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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 原 告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郭松法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桃園地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955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中公司印文與伊公司 登記資料上之公司印鑑章不符,且係訴外人即伊公司總經理 鄭水銘盜用伊公司大小章擅自簽發,並非真正。縱使系爭本 票為真正,但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200萬元的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求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本票為鄭水銘盜用原告公司 印章,擅自簽發等情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卻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主張自不可信,仍應負票據責任。又原告經由證人 陳宗彥的介紹,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當 時並授權鄭水銘開立發票人為原告、發票金額100萬元、票 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100萬元本票)以供擔保,伊亦 依約於112年7月21日匯款98萬5,000元予原告,嗣原告於112 年9月1日依約還款。之後,原告於112年9月間再次向伊借款 200萬元,並要求將借款款項匯入鄭水銘帳戶,並授權鄭水 銘開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伊於112年9月20日匯款191萬元 至鄭水銘帳戶。又因原告遲未還款,原告公司負責人張永豐 於113年3月6日派遣證人即公司特助林憲隆到伊公司協調還 款事宜,證人林憲隆也同意分4期每期50萬,自113年3月20 日開始還款,當時證人陳宗彥亦在場,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本票為前後手關係。且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並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 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之卷宗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14頁、第43至53頁),且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爭執,僅爭執兩造間 有無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12頁),應 堪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復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不 存在等語,被告予以否認,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 益。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中公司印文與公司登記資料上之公司印 鑑章不符,且係鄭水銘盜用公司大小章擅自簽發,並非真 正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 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 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 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私人之印章,由 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被 告對於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如本票上印文為真正,自 應由原告就非其使用或未授權他人使用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人員翁嶸嶸證稱:伊有看過系爭 本票,當初是總經理鄭水銘叫伊開立的,上面的公司大小 章都是總經理鄭水銘親自蓋的。系爭本票上面的章,都是 公司的便章,不是公司與客戶往來之間開立所使用的章。 之前也有開過幾張這種蓋有公司便章的票,票的字是伊寫 的,但章是總經理鄭水銘蓋的。之前開的票的款項,都有 匯到原告公司帳戶,到期日到了原告也都有清償兌現。系 爭本票是伊寫的,章是總經理鄭水銘蓋的。總經理叫伊影 印留底,伊再將系爭本票交給他,但總經理交給誰,伊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以及證人即原告公 司往來客戶陳宗彥證稱:伊有看過系爭本票。當初是伊到 原告公司辦公室親自跟證人翁嶸嶸拿的。因為當時原告公 司需要資金幫忙,原告公司總經理才會找我們公司,因為 我們公司與原告公司有交易,才會協助原告公司跟被告借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以及證人林憲隆證稱:伊 只知道當初系爭本票之開立原因是我們公司總經理鄭水銘 在處理的。之後因為鄭水銘生病,會計說有系爭本票債務 ,董事長張永豐認為有欠人家這筆債務,就叫伊去跟被告 協商系爭本票之200萬元債務,要求分期付款,但被告不 同意。協商過程中,除了伊之外,還有被告、證人陳宗彥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足見系爭本票發票 日期、金額等欄位中所書寫之文字,係證人翁嶸嶸填寫, 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親自用印,復參以公司印鑑章本不 常用,為業務之方便,多以他組印章為之時常多見之常情 ,以及原告公司曾多次授權鄭水銘以公司便章開立本票向 他人借款,事後亦依約清償兌現之情,益見原告公司確有 授權鄭水銘以公司便章開立系爭本票甚明。是系爭本票應 為真正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鄭水銘盜蓋公司章簽 發云云,自不可取。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非公司登記留存之印鑑章或 發票章,其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然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 知悉並授權鄭水銘簽發,已如前述,且揆諸前舉證責任之 說明,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未授權鄭水銘簽 發系爭本票之情,自難認原告公司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⒋準此,被告已就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鄭水銘開立而屬真正 盡其舉證之責,則其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   ㈣原告主張縱使系爭本票為真正,但兩造亦無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 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所簽發, 且兩人就系爭本票為前後手關係,以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林憲隆證稱 :當初原告公司董事長張永豐有提及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有 一些債務糾紛。因被告在追討一筆200萬元的本票債務, 張永豐就叫伊跟被告談分期付款。後來伊一個人去找被告 談,結論就如被告所提出之協商單所載,伊去談的時候, 被告表示不同意分期應一次付清。當初是我們公司總經理 鄭水銘在處理的,因鄭水銘生病,會計有提出系爭本票給 董事長張永豐,張永豐認為有欠對方系爭本票之債務,才 請伊去協商要求分期付款,但被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至142頁),以及證人陳宗彥證稱:因為當時原告公 司需要資金幫忙,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才會找我們公司 ,因為我們公司與原告公司有交易,才會協助原告公司跟 被告借款。且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在借款時希望將借款 款項匯他名下個人帳戶,因鄭水銘表示他是股東,且他說 他用換股方式處理,所以我們拿到系爭本票後,就依鄭水 銘指示將借款款項是匯入鄭水銘的個人帳戶。鄭水銘出事 後,伊有不斷的去跟原告董事長張永豐及特助林憲隆提醒 要還款,林憲隆大概於112年年底時或113年年初時有請伊 跟張永豐見面,張永豐確認系爭本票之債務後,請伊去找 被告協商債務,張永豐希望從113年7月起每個月還10萬元 ,但時間拖太久,被告拒絕。後來約113年年初,張永豐 才會請林憲隆連絡我,113年3月1日左右,我與被告及張 永豐通過電話,電話內容也是張永豐要求113年7月開始每 個月還款10萬元,因為原告公司財務需要紓解,但被告拒 絕。之後,張永豐又請林憲隆連絡伊,要伊約被告碰面, 我們就約113年3月6日碰面,才會寫協商單,但最後張永 豐仍不同意。113年3月6日協商之債務就是系爭本票之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足見原告確因資金需 求而透過證人陳宗彥向被告借款,並由原告公司總經鄭水 銘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供擔保,嗣原告面對被告索 討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時,乃積極出面與被告協商清償方 式,並在被告所提出之113年3月6日協商單載明:「1113 年3月6日本票到期日112年12月20日。先補足延後還款利 息到113年3月20日,另自3月20日開始還款,分四期,每 期50萬元;以上條件是郭先生要求,回去與張董事報告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127頁)」,雖原告董事長張永豐最終 不同意上開協商內容,但仍有原告積極協商如何清償系爭 本票之借款債務之意。準此,兩造間確有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甚明。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舉證其有收到借款款項予其云云。查, 依證人陳宗彥之前開證詞,雖可知被告係將借款款項匯至 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個人帳戶內,此與被告所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回條相符(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按金錢借貸 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惟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 ,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 認其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證人陳宗彥、 林憲隆之前開證詞,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透過證人陳宗 彥以原告公司總經理名義向被告借款,並指示將借款款項 匯至鄭水銘名下帳戶內,之後原告於債務到期後,亦與被 告積極協商清償債務事宜,再參以113年3月6日協商單載 明「匯到公司115萬」(見本院卷第127頁),以及證人林 憲隆證稱:伊不記得該文字是否是伊寫的,內容都是被告 寫的,但在協商過程中有提及總經理鄭水銘有分批匯入11 5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內,這115萬元是會計跟伊說,但是 伊只知道總經理有匯一筆115萬元至原告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142頁),足見原告確已透過公司總經理鄭水銘代 表其向被告借款,並指示於被告將借款款項匯至鄭水銘帳 戶內,鄭水銘於收到被告所匯入之借款款項後,亦將該款 項部分金額匯款給原告,則被告應已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 款予原告甚明。至鄭水銘與原告間就該借款款項事後如何 運用、匯款而涉及雙方間之其他法律關係,核與本件無涉 ,附此敘明。   ⒋惟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交付借款同時即預扣利息9萬元,為被告所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87頁、第159頁),且於112年9月20日匯款1 91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鄭水銘帳戶(見本院卷第107), 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本金應為191萬元。   ⒌基上,系爭本票之開立既係用以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被 告實際交付款項而成立借款關係之本金僅有191萬元,則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僅於191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逾此金額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91 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18日 112年12月20日 200萬元

2025-01-23

SJEV-113-重簡-942-2025012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楊式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 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557條之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此觀其立法理由 自明。而民事訴訟法雖未就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明定其 管轄法院,惟公示催告程序既為聲請除權判決之先行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除權判決之聲請, 自亦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57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經 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遺失附表所示票據,已向本院聲請公示 催告,且查附表所示票據發行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所在地係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此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由本 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票據,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等語。 三、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示票據,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予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 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1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397863-4 1000 1 2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621945-1 191 1 3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433803-1 1000 1 4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645268-1 667 1

2025-01-23

TYDV-113-除-364-202501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9號 原 告 葉育承 被 告 黃羽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間,至臺中市霧 峰區亞洲大學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成員收受。嗣不詳之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冒充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 ,致電向原告佯稱:不慎將原告付款選項設定成重複下單, 須以網銀操作取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 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7時11分、同日17時18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9萬7,554元、5萬2,516元,共計15萬70元 (下合稱系爭兩筆款項)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被告之行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顯能知悉其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人士,將可能造成系爭帳戶 遭詐欺成員供作詐欺帳戶使用,是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顯 有過失,並因此致原告匯入系爭兩筆款項至系爭帳戶,而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又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帳戶受有原告所匯入 之15萬70元,則兩造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即具有直接 之損益變動,被告受領原告之系爭兩筆款項,顯無法律上原 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5萬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去年車禍無法久站而無收入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受詐欺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 示,匯款15萬7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0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 第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侵權行為所謂過失,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 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係於112年9月11日在社群軟體 臉書(下稱臉書)看到暱稱「Jude Sakyi」之人,被告見Ju de Sakyi發布急徵耳塞包裝家庭代工之貼文,便透過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與Jude Sakyi聯繫,Jude Sakyi先傳送 薪資價目表給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相片及名下金融 卡作為實名制購買代工材料之用,並可以透過金融卡申請5, 000元補助款,Jude Sakyi同時傳送其他人資料以取信於被 告,被告信以為真,便與Jude Sakyi簽立代工協議後,於同 年月13日在臺中市霧峰區亞洲大學附近之便利商店將系爭帳 戶金融卡寄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卡片密碼,Jude Sakyi 向被告表示金融卡寄出後2至3天代工材料便會到貨,惟被告 迄未收到任何代工材料,嗣被告因無法聯繫Jude Sakyi且系 爭帳戶亦遭警示,被告始悉受騙並同時報警處理(見偵卷第 31頁、第37頁、第136頁)。  ⒉復觀諸被告所提供被告與Jude Sakyi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J ude Sakyi先是向被告表示:「我們是正規的代工公司,有 政府備案長期招募包裝兼職的」、「我們的手工目前是做耳 塞包裝,手工教學,我先帶你了解下,有什麼不清楚的都可 以問我喔」等語,並詢問被告:「你是哪個地區要做呢」、 「請問你幾歲,之前有做過手工嗎」等語,同時傳送予被告 耳塞包裝薪水價目表、世康包裝有限公司(下稱代工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代工協議書等取信於被告。嗣Jude Sakyi 要求被告完成簽署電子版代工協議,並告知被告依照代工協 議第二條規定,被告需提供提款卡給代工公司實名購買材料 ,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1張提款卡可以 申請5,000元,Jude Sakyi復向被告陳稱:「用你們的卡片 去買材料我們可以減少採購稅,然後把減少的採購稅額外用 補助的方式申請給你們,這樣我們就可以節省稅金,你們可 以額外多拿,拿的是不多,每個人也只能申請一次」等語。 又針對Jude Sakyi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一事,被告雖曾向Ju de Sakyi質疑交付提款卡有受詐騙之危險性,並表示為何不 先用Jude Sakyi之名義領取材料給被告,然Jude Sakyi仍持 續以:「無法喔,因為之前很多這樣,公司損失很大,所以 才需要實名登記購買材料」、「我們這麼大的公司,沒必要 騙你一張空卡片,我們已經接案這麼多了,如果說有什麼詐 騙行為,那政府不會現在還讓我們在營業,早把我們偵辦了 ,你說對嗎」、「而且我們都是先簽署好合約給你保障好的 」等語,同時提供其他人之金融帳戶及證件資料予被告閱覽 之方式,使被告陷於錯誤,進而相信代工公司確係將代工者 所提供之金融資料用於材料費採購與補助使用,Jude Sakyi 亦傳送姓名「劉怡玲」之身分證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 我的證件也拍給你喔,確保合約的真實合法性,你自己保存 就好,不要外洩喔」,有被告與Jude Sakyi間對話紀錄擷圖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至第95頁)。  ⒊綜上,參酌被告與Jude Sakyi間對話內容,足認被告亦係受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Jude Sakyi與被告聯繫,並持續以合法 代工公司之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另考量現今詐欺集團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 假交友等手法行騙之情事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 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 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誠 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 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 有預見。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 為,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基上,原 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  ㈣被告不構成不當得利:   查原告匯入15萬70元至系爭帳戶,係基於第三人即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款,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但無證 據證明被告最終有取得該款項,且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亦已遭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69頁),益見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已無支配能力,或 有留存該等匯入款項之行為。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 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 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間,故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可領取款項人(即被告)間 ,本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 件原告係受到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亦僅單純屬其 與該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因有瑕疵而有得撤銷之問題,並不 影響兩造間「指示給付關係」之認定,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 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萬70元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萬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簡-659-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詩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詠荃」之成年男子、自 稱「蔡詠荃」姐姐(下稱蔡姐)之成年女子,及其他數名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乙○○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有所預見)、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先由「蔡詠 荃」指示乙○○成立公司並申請金融帳戶,蔡姐負責於民國11 1年11月3日前協助尋找並承租公司辦公室後,由乙○○於同年 11月3日,委託會計師辦理「凡爾有限公司」(下稱凡爾公 司)申請登記事宜,並自任負責人,於同年11月9日經經濟 部核准設立後,乙○○於同年12月15日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 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以凡爾 公司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凡爾公司彰 化銀行帳戶),並將帳號告知「蔡詠荃」。嗣「蔡詠荃」、 蔡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甲○○,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層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 戶,再匯款至第四層帳戶即凡爾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甲○○、 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 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乙○○即依「蔡詠荃」之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自第三層帳戶匯入至凡 爾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70萬元後,於不詳時間、在嘉義市某 處將款項交給「蔡詠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 向而洗錢,乙○○因此獲有5,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乙○○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見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 195、203-205、251、25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以擔 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 230678141號卷,下稱警卷,第29-31頁)。 (二)凡爾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凡爾公司登記資料、企業 戶業務往來申請書、經濟部113年11月27日經授商字第11331 590030號函及函附凡爾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內資料(見警卷第 98-106、119頁;金訴卷第41、43-109頁)。 (三)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 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4、41-56頁)。 (四)告訴人匯款後資金流向相關資料:  ⒈第一層帳戶余天佑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57-62頁)。  ⒉第二層帳戶黃偉祥臺灣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87-95頁)。  ⒊凡爾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作業 關懷客戶提問表、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8- 109、119頁;金訴卷第35頁)。 (五)被告行動電話記事本資料(見警卷第129頁)。 (六)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 15頁)、扣案行動電話1支。 (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922號等起訴 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移送 併辦意旨書(被告余天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3422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 第2010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604號判決書(被告黃偉祥)(見偵卷第43-45、46-49 、62-69頁;金訴卷第137-144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1.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金訴卷第175頁)。  2.被告與「蔡詠荃」、蔡姐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以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後交給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成員團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詐得、隱匿款項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日後將按月賠償告訴人3,500元,並於最後一期賠償5,000元,共賠償6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19-221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與家人共同經營早餐店,與父親、姊、妹、女兒、外甥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 7月31日增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所稱之「詐欺案件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適用。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9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6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給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將按 月賠償告訴人,共計賠償金額遠大於其為本件之犯罪所得, 如仍就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3.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 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即其 所提領之70萬元,並未扣案,而被告已將款項上繳,如仍就 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⒈被害人匯款時間 ⒉匯款金額 ⒊匯入帳戶 第二層 ⒈匯款時間 ⒉匯款金額 ⒊匯入帳戶 第三層 ⒈匯款時間 ⒉匯款金額 ⒊匯入帳戶 第四層 ⒈提領時間 ⒉提領金額 ⒊提領方式 1 甲○○(提告) 於111年12月20日前,利用網際網路在YouTube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甲○○觀覽後遂依廣告內容,以Line先後與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暱稱「吳淡如」、「林恩如」、「李梓欣」、「嘉惠」聯絡,其等對甲○○佯稱透過指定之APP進行投資可獲利,再佯稱APP官方客服人員要求甲○○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投資云云。 ⒈112年2月16日9時49分 ⒉100萬元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余天佑) ⒈112年2月16日10時16分、32分 ⒉47萬289元、46萬5,910元 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黃偉祥) ⒈112年2月16日10時51分 ⒉70萬元 ⒊乙○○彰化銀行帳戶 ⒈112年2月16日11時37分 ⒉70萬元 ⒊乙○○於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

2025-01-23

CYDM-113-金訴-888-202501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78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旭竑電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山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李尚倫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8月9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 關)報運出口「FAIL Monitor(數量:143PCE)」、「FAIL PC(數量:229SET)」、「FAIL Notebook(數量:944SET )」1批(出口單號:AW/BC/11/630/Q1099,下稱系爭貨物 ),經基隆關於111年12月6日通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於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督察總隊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於111年12月8日會同 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人員、原告方代表出席者陳世仁開櫃會 驗。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人員認櫃內系爭貨物為廢螢幕、廢 主機及廢筆電,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 之混合五金廢料(五、廢電腦),於輸出階段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惟原告未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即逕行輸 出,乃以111年12月12日環署督字第1111171859號函請被告 依法裁處。嗣被告以111年12月26日新北環廢字第111246742 2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提出112年1月4日陳述意見書 ,再經被告詢問環保署以112年1月11日環署督字第11200016 93號函復被告後,被告審認上情屬實,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3款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112年4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6 97425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 ,嗣以112年5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994582號函更正為處 環境講習2小時(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貨物為新加坡商惠普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惠普公司)之工程研發用電腦,為惠普公司進行新產 品測試量產時製作之測試用電腦,雖不得於市場上銷售或供 內部員工使用,惟均屬可正常使用之電腦,惠普公司委託原 告將系爭貨物出口予日本Field Environment Service Inc. (下稱日本FES公司)進行整新,系爭貨物並未滅失原效用 ,實非廢棄物。被告與海關於查獲系爭貨物現場勘查時,並 未測試系爭貨物功能,致誤認系爭貨物為廢棄物。至於日本 FES公司後續將如何使用系爭貨物,非原告所能置喙,況縱 使系爭貨物將經拆解,重新組裝後仍能供作電腦正常使用。 本件為報關公司草率疏誤而將系爭貨物以「報廢品」申報, 惟報關公司之過咎與原告無涉,況海關尚非不得命原告補正 而為正確申報,況系爭貨物嗣後並未出口,被告未查而逕予 裁罰,實有不當。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按廢棄物與資源倘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 當手段,廢棄物可視為資源,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 廢棄物。原告陳稱系爭貨物係測試用工程機,係為出口至日 本後進行拆解、提煉銅及稀土金屬成分分析,以達廢電子產 品材料資源再利用云云,則系爭貨物出口係以拆解及再利用 為目的,並非以其為商品本身或整修後之整新品供使用為目 的,應屬固態物質或物品「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 」並將其另行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方式處理 或再利用之行為,仍屬廢清法規定範疇。原告未經申請取得 許可,即擅自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 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環保署111年12月12日環署 督字第1111171859號函(訴願卷第55-56頁)及該函所附之 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訴願卷第57-64頁)、環保署傳真 單(訴願卷第65頁)、原告提出111年12月6日署名林倩婷「 一批廢棄筆電主機及螢幕贈與旭竑電子進行拆解及成份分析 」之電子郵件(訴願卷第66頁)、基隆關向環保署北區督察 大隊提出之(111)基五驗字第78號通報單(訴願卷第67頁 )、出口報單(訴願卷第68-69頁)及照片(訴願卷第70頁 )、被告111年12月26日新北環廢字第1112467422號函(訴 願卷第33-34頁)、原告112年1月4日陳述意見書及所附陳述 意見函、照片、「批量電腦主機電路板之銅提煉暨散熱模組 試作專案第一階段前期評估」、署名林倩婷之電子郵件、日 本FES公司登錄證等(訴願卷第36-54頁)、環保署112年1月 11日環署督字第1120001693號函(訴願卷第76-77頁)、新 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訴願卷第84頁)、原處分(訴 願卷第28-32頁)及訴願決定(訴願卷第115-121頁)在卷可 稽,並為兩造陳述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項:「(第1項)本法 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 物品:……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 不明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 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3項)前項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⒉廢清法第38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 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 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第3項)前二項之事業 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⒊廢清法第53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輸 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  ⒋依廢清法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環保署訂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標準,其第3條第2款:「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 下:……二、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 清理階段危害特性判定,其認定方式如附表二。……。」「附 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摘錄如下 :   廢棄物項目分類 貯存 階段 清除 階段 處理 階段 (含再利用) 輸出 入境 五 、廢電腦 一般 一般 有害 有害  ⒌依廢清法第38條第3項授權環保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 管理辦法,其第3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項)廢棄物 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 始得為之。……。(第2項)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應於辦理 貨品進出口通關手續時,於報關文件上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分類方式,據實填報廢棄物名稱。」第11條第1項項、第2 項:「(第1項)有害廢棄物之輸出,應由該廢棄物之產源 事業、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始得辦理報關、輸出。(第2項)前項 之申請,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一、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 書。二、接受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該有害廢棄物輸入之文件 或輸入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三、接受國政府認可處理機構 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廢棄物處理或污染防治相 關許可文件。四、申請輸出者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 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甲級廢棄物清 除機構許可證。五、廢棄物來源及確認其性質之說明資料。 六、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出具之廢棄物退運收回保證書。七 、廢棄物主要成分說明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 定機構出具一年內之廢棄物有害成分之分析檢測報告或毒性 物質溶出量檢測報告。但擬輸出之廢棄物外觀、樣態可清楚 辨識其名稱、項目且性質穩定者,不在此限。八、由本國至 接受國之運輸過程及接受國處理機構清理方式說明書。九、 因故須復運進口時之運送契約及復運進口計畫。十、因故須 復運進口時,其處理與運輸所需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 證明。十一、運輸過程、復運進口過程之緊急應變措施及污 染防治措施。十二、申請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機構訂定之同 意處理該廢棄物之契約文件。十三、五年內之申請者派員親 赴接受國處理廠(場)實地勘查處理能力與營運情形之報告 書,並切結保證報告內容屬實。十四、切結書(附件一)。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⒍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 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 。」附表二摘錄如下:   項次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範圍 污染程度(A) 污染特性(B) 危害程度(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台幣) 17 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 第53條第3款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38條第1項、第5項規定,應申請而未申請許可,A=2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三)有害事業廢棄物,C=2 1千萬元≧(A×B×C×6萬元)≧6萬元。  ⒎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 、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 行細則第7條第7款規定:「本法第8條第2項第3款 、第3 項 及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 境講習,應依附件1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 環境講習 (時數) 1 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 例 第23條 、 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 萬元 A≦35% 2 ⒏按廢清法第38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國内工業原料缺乏,尚 需輸入可能含有毒性物質之廢料,予以二次加工,抽取其中 有用成分做為再利用原料;抑或某些種類之廢棄物因國内無 法處理或處理經費過於昂貴,可藉由輸出他國處理或再利用 ,而不於國内直接處理或再利用者,為確保事業廢棄物後續 可被妥善處理,其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均須經中央主管 機關之許可,俾利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之 管制,以杜絕環境污染輸入或輸出等情形;又為因應巴塞爾 公約之廢棄物輸出輸入管制精神及混合五金廢料於處理階段 (含再利用)可能產生對人體或環境危害之特性,按有害事 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及其「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 之混和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規定,廢電腦於混合五金廢料 之類別中,輸入及輸出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據上,減失 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之電腦,屬廢清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 ,歸類為混合五金廢料,於貯存或清除階段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惟於處理階段(含再利用)及輸出、輸入階段則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亦即,行為人如欲輸出廢電腦至他國,應事先 由該廢棄物之產源事業、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檢附諸如接受 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輸入之證明文件、申請輸出者之登記證 明文件、甲級機構許可證、廢棄物來源及確認其性質之說明 資料、申請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機構訂定之同意處理該廢棄 物之契約文件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轉 核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 許可文件後,再於辦理貨物出口通關手續時,於報關文件上 填載為混合五金廢料,據實填報廢棄物名稱,始得為輸出廢 電腦,否則如未獲申請許可即擅自輸出廢電腦,即已違反廢 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 裁處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依照環境教育法第2 3條規定令法人指派有權代表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又廢清法係屬預防性管 制措施,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應於輸出前主動取得事業廢棄物 輸出許可文件後,始得輸出,無待有害事業廢棄物報運出口 後始構成為違法要件。   ㈢經查,本件原告未經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即 於111年12月5日報運出口欲逕行輸出系爭貨物之事實,業為 兩造所是認並有前揭事證在卷可佐,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述。 觀諸系爭貨物報運出口之報單(訴願卷第68-69頁)明確記 載系爭貨物內容為「FAIL Monitor(數量:143PCE)」、「 FAIL PC(數量:229SET)」、「FAIL Notebook(數量:94 4SET)」1批,並載明為報廢品,其內容品項即為廢螢幕(F AIL Monitor)、廢主機(FAIL PC)及廢筆電(FAIL Noteb ook);且稽之原告所提出111年12月6日接獲署名林倩婷「 一批廢棄筆電主機及螢幕贈與旭竑電子進行拆解及成份分析 」之電子郵件(訴願卷第66頁)、原告112年1月4日陳述意 見書及所附陳述意見函、照片、「批量電腦主機電路板之銅 提煉暨散熱模組試作專案第一階段前期評估」、署名林倩婷 之電子郵件、日本FES公司登錄證等(訴願卷第36-54頁), 均顯示系爭貨物輸出日本後,係交由於日本領有廢棄物處理 相關證照之日本FES公司進行拆解並就其零組件分析、提煉 貴稀金屬,此亦據證人陳世仁到庭證稱系爭貨物是惠普公司 林倩婷計畫將之拆解後提煉再生銅,會再交給日本同和公司 作氧化銅、送精煉廠做出純度高的無氧銅、送日本銅管製作 所作成惠普公司所需要的無氧銅管、再裝在電腦設備等語在 卷(本院卷第156-157頁)、證人即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會 驗人員張菊香到庭證稱系爭貨物報關已載明為報廢品,且係 為進行拆解及成分分析依常理需要破碎始得提煉其中重金屬 ,應該不能再整新等語(本院卷第158-160頁);再佐以系 爭貨物於基隆關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原告方代表出席 者陳世仁到場開櫃會驗時,呈現個別裸裝、相互堆疊再以塑 膠膜成堆捆束之方式放置於貨櫃內,並無個別完整緩衝包裝 ,亦未見有何防止摩擦碰撞之設備等情,除據證人即基隆關 會驗人員李振瑋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1-162頁),並 有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訴願卷 第61-62頁)。據上,系爭貨物於報關時即以廢電腦、報廢 品之品項名稱輸出,並以個別裸裝、相互堆疊方式置放貨櫃 內,且其輸出係為拆解其零組件分析、提煉貴稀金屬,並計 畫將該等提煉之貴稀金屬等再利用於電腦商品,則系爭貨物 顯非為輸出後重新整理再繼續以原狀作為電腦商品使用出售 者,縱係為提煉其貴稀金屬等再利用之目的,於輸出階段, 亦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前揭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 始得為之甚明。原告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出屬 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電腦,已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並應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接受環境講習,縱原告尚未將系爭貨物 輸出至他國完成即已遭查獲,亦無礙於其違章行為之成立。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貨物係為正常可使用之電腦,係為整新輸出 至日本,並非廢棄物云云,並提出前揭111年12月6日接獲署 名林倩婷「一批廢棄筆電主機及螢幕贈與旭竑電子進行拆解 及成份分析」之電子郵件(訴願卷第66頁)、原告112年1月 4日陳述意見書及所附陳述意見函、照片、「批量電腦主機 電路板之銅提煉暨散熱模組試作專案第一階段前期評估」、 署名林倩婷之電子郵件、日本FES公司登錄證等(訴願卷第3 6-54頁)、惠普公司網頁列印、署名林倩婷博士113年12月5 日發送予陳世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91-199頁)及傳喚 證人陳世仁(本院卷第152-158頁)欲實其說。惟上揭原告 所提事證,前均已說明系爭貨物係為輸出至日本拆解分析並 提煉其中貴稀金屬等再利用,此並無解於系爭貨物於輸出階 段屬於廢清法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性質;至上開網頁列印內 容僅係說明其公司以資源回收再利用方式保護環境之經營理 念,核與本件輸出者是否屬廢電腦一節無涉,至電子郵件內 容稱系爭貨物均經SGS測試功能完好並已將檢測報告交付原 告等語,惟原告當庭亦表示並無取得系爭貨物SGS報告等語 (本院卷第182頁),況系爭貨物輸出前是否有經SGS檢測功 能完好,徵諸原告前揭輸出方式(以報廢品報關、以個別裸 裝、相互堆疊再以塑膠膜成堆捆束之方式放置於貨櫃)及輸 出目的(係為拆解、分析成分及提煉其中貴稀金屬等再利用 ),系爭貨物縱使於輸出時功能完好,亦顯非為輸出後重新 整理再繼續以原狀作為電腦商品使用出售者,系爭貨物顯已 屬減失其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之物,當屬廢棄物無誤,原 告主張,洵屬誤會,不能採取。況原告若主張系爭貨物本係 功能完好之電腦商品,其輸出品項卻申報載以報廢品,系爭 貨物之離岸價格即有明顯低估而有自己逃漏或幫助惠普公司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嫌。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倩婷證明 系爭貨物為功能完好之電腦設備而係為整新再利用而輸出之 事實云云,惟本件違章事實依前揭事證已足認明確,而據證 人陳世仁所述系爭貨物本為惠普公司證人林倩婷託請運送, 可徵證人林倩婷與本件違章行為利害相關,其所言已難遽採 ,況與本件縱認系爭貨物原功能尚屬完好,亦無礙於其屬廢 清法上廢棄物性質之認定,故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㈤原告既從事廢電子產品出口,對相關法令本有主動瞭解並遵 循之義務,縱委託報關業者處理報運貨物出口等業務,對於 系爭貨品本身内容自須負監督管理責任,此外亦無和不能注 意之情況,卻擅自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出有害事業 廢棄物即系爭貨物,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㈥從而,本件系爭貨物於輸出階段既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 前述,原告於輸出前即應依法申獲許可證後始得輸出,原告 既未踐行法定應為之作為義務即擅自輸出,違章事實已堪認 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1項本文,依同法第53 條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於法有據,被告準此乃依裁罰準則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考量系爭貨物輸出之污染程度、污 染特性、危害程度等情節,裁處罰鍰24萬元,另依以違反廢 清法而依環境教育法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 定裁處環境講習時數2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被告前以112年5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9945 82號函更正為處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決定書仍記載8小時應 屬誤載,併予指明)。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1-22

TPTA-112-簡-278-2025012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怡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盧筱筠律師 羅潔語律師 被 告 郭人杰 選任辯護人 陳庭芳律師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李吳達 選任辯護人 林易陞律師 盧孟蔚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天怡等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李天怡以配偶即被告郭人杰名義 (見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2016號卷第439頁至第447頁、亞太 印象公司會議紀錄被告李天怡均列席參加、市調處卷第526 頁)於民國109年6月26日與被告李吳達、孫耀亨(另行通緝 )共同成立塞席爾共和國商亞太印象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印 象公司),由被告李吳達擔任負責人,被告李天怡、郭人杰 、孫耀亨實際上並未出資,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 孫耀亨成立亞太印象公司之目的即為承包告訴人頑皮世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頑皮世界公司)之動物進口業務,除頑皮 世界公司外別無其他客戶等情,核與被告李吳達先稱成立亞 太印象公司「為了從事自澳洲及南非採購商品銷售至中國大 陸及臺灣」(見同上他卷第283頁),嗣後改稱「一開始是 因為我的朋友李天怡向我詢問能否協助購買泰國的大象或法 國的機械大象,經我詢問友人張峰豪後,得知要從泰國進口 大象難度很高,因此我就想到要進口大象也可以從非洲,我 就詢問我在非洲的朋友孫耀亨,孫耀亨告訴我,確實可以從 非洲進口大象及其他動物至臺灣及中國大陸,我就將可以從 非洲進口大象及其他動物的訊息告訴李天怡,但李天怡有明 示或暗示我,她想要傭金,但我拒絕她,因為我認為都還沒 有賺到錢就在談傭金,而且從事貿易本來就存在風險,這樣 不合一般商業常規,但我看到非洲出口大象及其他動物至臺 灣及中國大陸的商機,尤其中國大陸是全世界最大的動物進 口地區,所以就提議成立亞太印象公司,因為亞太印象公司 的所有業務都是由我負責,所以我們協議由我佔股34%,孫 耀亨佔股33%,郭人杰佔股33%。」、「我認為是李天怡及郭 人杰夫妻共有的。」、「亞太印象公司從成立迄今唯一的收 入就是自非洲進口動物售予頑皮世界公司」等語相符(見同 上他卷第284頁、第288頁、第290頁)。衡以經營商業,當 係爭取客戶訂單獲利為目的,被告李天怡既已成立亞太印象 公司,自然希望能夠獲利,但亞太印象公司經營期間,僅承 接頑皮世界公司之進口動物業務,已與一般商業模式迥異, 被告李天怡應係自恃其負責動物進口業務,有實質影響決策 權將動物進口一事予亞太印象公司,始與被告郭人杰、李吳 達、孫耀亨等人共同成立亞太印象公司,又投資商業之出資 者,主觀上應希望藉由投資獲得利潤,參酌亞太印象公司此 種特殊之經營型態,被告李天怡為能使自己及股東之投資獲 得合理的利潤,確實有提高單價與亞太印象公司之動機,增 加採購價格,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情事。㈡證人高明慧與被 告李天怡間對話紀錄:109年5月23日被告李天怡:「請老闆 不要再跟別人說了」、「因為這畢竟是官方的人物我是怕後 面會斷線」,109年6月12日被告李天怡:「明天下午報價單 就來」、「其實我也不是很懂不過看起來對方是專業的」( 院卷三第131頁、第138頁、第135頁),被告李天怡、李吳 達間對話紀錄:109年5月25日被告李吳達:「你責任很大, 因為必須先控制你老板不要到處詢價」、被告李天怡:「他 沒來源怎麼詢英文又不好」、被告李吳達:「天怡麻煩您也 想像一下,不同的二個公司去執行,您面對張總及團隊的不 同反應,您應該如何對付,模擬一下,是否可以控制,找出 最好決定」、「那麼我們二個立定目標一個月趕快把動物成 交」、被告李天怡:「好」、「不要讓他有任何變卦的可能 性」、「約簽了也沒辦法詢價」(見同上他卷第561頁、市 調處卷第500頁、第507頁),被告李天怡、郭人杰間對話紀 錄:109年5月25日被告李天怡:「一定要有斷點,不能讓頑 皮世界直接跟農場接觸」(見市調處卷第486頁),從上揭 對話過程以觀,頑皮世界公司欲導入動物,尚須請被告李天 怡配合幫忙,且被告李天怡關於動物來源之意見,對於頑皮 世界公司負責人張榮華、董事高明慧決定導入動物種類、數 量、價格,佔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此與證人張榮華、高明慧 於法院審理時證述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李天怡對於導入動物 有一定之權限及影響力,足認此確為被告李天怡受委任處理 事務之內容無訛,原審認被告李天怡於本案動物買賣僅負責 蒐集資訊、轉達、文書作業等,自有違誤。㈢被告李天怡既 受任為頑皮世界公司處理動物進口事務,且明知其所為報告 內容及建議事項,足以影響頑皮世界公司負責人張榮華、董 事高明慧採購進口動物之判斷,理應本於受任人之忠實義務 ,翔實告知亞太印象公司動物價格結果,使頑皮世界公司在 資訊充分之情況下據以做成決定,頑皮世界公司即可進行比 價、議價及適度調整下單比例,以獲得公司得以最低成本取 得最穩定貨源之最大經濟利益,然被告李天怡捨此不為,為 謀自己及亞太印象公司不法利益,先後藉詞動物進口來源保 密,使頑皮世界公司負責人張榮華、董事高明慧因信任被告 李天怡之意見,誤以為該亞太印象公司進口動物來源穩定, 進而作成不導入其他進口動物商決定,受有無法降低成本之 損害,導致現存財產減少,且亞太印象公司亦因頑皮世界公 司未能導入其他動物供應商,而獲有繼續擔任單一供應商, 得以獨佔頑皮世界公司進口動物全部訂單、且無須配合降價 之利益,被告李天怡所為該當背信罪無疑,而被告郭人杰、 李吳達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 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 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是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 利,即屬正當利益,雖其行為違反誠信服務之忠實義務,在 情理上不無可受非議之處,然仍僅屬於違反職業倫理之範疇 ,並無構成背信罪責之餘地。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李天怡係設立「南非團」LINE群 組,利用該群組與被告郭人杰、李吳達,及孫耀亨討論動物 交易事宜,並成立境外公司即亞太印象公司,最後報價回覆 頑皮世界公司,以利與頑皮世界公司進行動物買賣交易,頑 皮世界公司經與亞太印象公司負責人李吳達議價後,遂於10 9年7月7日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立總價為美金546萬1,000元之 「訂單確認書」,包含長頸鹿每隻為美金5萬4,000元,斑馬 每隻美金1萬4,000元;雙方後續又簽立「動物買賣開口合約 書」「訂單修正單」「FOT-FOB工作安排委託書」「航空貨 運服務合約書」等契約。依此顯見,被告李天怡、郭人杰、 李吳達係為自己合資公司之利益與頑皮世界公司進行動物買 賣交易,則雙方就買賣動物之交易,依一般商業習慣,賣方 當係期望能取得最高之利益,此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相違。 至買方願意以多少金額與賣方完成交易,乃屬買方即頑皮世 界公司決定之權利,此觀證人高明慧亦證稱:亞太印象公司 擬的合約,要經過三立公司法務、財務等簽核,伊、張榮華 、張維銘均要在該公文上簽核,被告李天怡不用等語(原審 卷六第112至114、107頁);伊知道亞太印象公司是中間商 ,會賺動物價差跟服務費16%(原審卷六第122頁),甚為明 確。由此亦可見,本件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所進行 之動物買賣交易價額多少,被告李天怡並沒有最後決定權限 。倘若依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天怡、孫耀亨為亞太 印象公司之隱名持股人,則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為 合資之亞太印象公司之利益而與頑皮世界公司締約本件買賣 動物之交易,縱因此獲得營業利益分別匯入被告郭人杰在香 港之帳戶,被告郭人杰再匯款至被告李天怡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亦屬公司營利之分配,依上所述,亦屬合法之公司盈利 分配之正當利益。縱被告李天怡同時受高明慧委託代為尋找 合適之廠商,辦理引進動物事宜,又為亞太印象公司插股之 隱名股東,其行為在情理上不無可受非議之處,然仍僅屬於 違反誠信忠實義務之職業倫理範疇,自不能以亞太印象之股 東因此獲有利益,即反推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即應 構成背信罪。  ㈡關於被告李天怡沒有揭露自己同時為亞太印象之隱名股東乙 節。按我國刑法之背信罪側重的是被害人財產上之利益受有 損害,與美國法案例上曾有因行為人未揭露自我交易,致違 背誠信服務義務,而遭依誠信服務詐欺論罪有別。然而美國 法理論上亦認為,利用刑事責任的手段來預防董事違背受託 責任並非妥適,即便要對於忠實義務的違反行為科以刑責, 也應改以立法手段來加以規範,何況我國是罪刑法定主義國 家,刑法並無此種違背誠信服務詐欺罪,自不能以美國判例 法上之案例來比附援引,是被告李天怡縱有違反誠信服務之 職業忠實義務,亦不能據此即論以刑法所未明定為構成要件 之背信罪。  ㈢再本案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引進動物一案,在 市場上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可循,即令特定物之買賣,在交 易市場上亦常見標定價格懸殊之事例,此乃關涉到賣方成本 、運輸、倉儲、商品良莠率、交易數量、售後服務、支出風 險成本及收益,以及買方之議價空間等等細節,不一而足。 此觀公訴意旨亦認為,孫耀亨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初始 動物成本」(Original Animal Cost)電子檔給李吳達,包含 長頸鹿每隻美金6,500元、斑馬每隻2,500元等價格,加計其 他動物與購買數量,總價為美金39萬6,750元,經孫耀亨、 李吳達兩人討論並核計支出風險成本及收益後,另提出長頸 鹿每隻美金1萬2,000元,斑馬每隻3,500元等價格,計107隻 動物,總價美金152萬9,500元之「臺灣報價」(Tawian Quot e)電子檔,李吳達並將該「臺灣報價」電子檔傳至「南非團 」群組……;李天怡回稱:「老闆可能會殺價」云云。顯見本 件亞太印象公司之報價給頑皮世界公司,也需要考量到各種 交易細節,包含支出風險成本、收益及頑皮世界公司可能會 殺價等等細節,此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無天壤地別之差異 。此從證人高明慧在原審被問及:「你的意思是如果今天動 物有拿到,這個價格就不會太貴?」答:「如果這樣比較, 我覺得是可以的,如果就長頸鹿的話,但其他的動物基本上 被抬高了很多價格」,另在被問及:「你的意思是不是你們 告訴人的損害,跟報價的高低沒關係,跟動物有沒有進來才 有關係,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時,答以:「是」等語( 原審卷六第123-124頁),可見本案交易價格頑皮世界公司並 沒有致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  ㈣最後,依公訴意旨所指,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 後,於109年5月間開始進行動物進口事宜,並組成專案小組 ,由李天怡主導,協助頑皮世界公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林務局申請動物輸入許可、與農委員動植物防 疫檢疫局確認檢疫條件等。起初尚稱順利,頑皮世界公司已 取得包括長頸鹿等多種動物之輸入許可。而本件動物買賣交 易最終未能完成,公訴意旨亦認為係因頑皮世界公司欲進口 非洲長頸鹿之事經報章媒體披露後,引起動保團體關切,並 質疑該些非洲動物之合法來源,頑皮世界公司轉向亞太印象 公司要求提供資料,卻未獲得回應,最終決定停止進口非洲 動物之計畫,且於110年8月26日主動通知農委會林務局此事 ,並向亞太印象公司表示終止動物買賣契約所導致,更足以 證明本案被告李天怡並沒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本件買賣 最終無法順利達成,顯係頑皮世界公司最終決定停止進口非 洲動物之計畫所導致,此乃純屬買賣交易之糾葛,並非被告 李天怡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所導致,則被告郭人杰、李吳達 自無從與被告李天怡構成背信罪之共犯可言。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 從證明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而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併辦意旨 書認被告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三人 經起訴之部分既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則併辦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 罪關係之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1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羅潔語律師 被   告 郭人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庭芳律師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 被   告 李吳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林易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怡、李吳達、郭人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無罪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及參考範例」,不予贅載各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下合稱被告 三人,如分別指涉則逕稱其名)涉犯本案犯行,無非係以附 件二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答辯如下:  ㈠訊據被告李天怡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 頑皮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委任伊,伊就本案動物買賣無決 策權限;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依背信罪構成要件,本案 委任關係並非存在於告訴人或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立電視公司)與被告李天怡之間,被告李天怡非為告訴人 處理事務之人,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係告訴人自己之 商業判斷,告訴人也未因此受有損害,李天怡配偶郭人杰雖 為亞太印象公司之股東,然商業交易中,股東並非必要揭露 事項等語。  ㈡訊據被告郭人杰固坦承其為亞太印象公司之隱名股東,惟堅 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略以:伊與被告李吳達本為舊識 ,亞太印象公司係伊自己的投資,與被告李天怡無涉,伊處 理本案購買動物盡心盡力,最後係因動保團體抗議始無法完 成,後續應依合約協商處理,而非以刑事究責;其辯護人辯 稱略以:亞太印象公司、被告郭人杰與告訴人間係對向關係 ,被告郭人杰不具背信罪之身分要件,而亞太印象公司報價 本含其風險、獲利,符合國際貿易常情,且告訴人在交易過 程有充分機會評估價格及選擇交易對象,告訴人亦有交易動 物之經驗,且有與亞太印象公司商討、調整契約內容及價格 ,本件動物未能進口實係因動保團體抗議所致,與亞太印象 公司報價無關。  ㈢被告李吳達辯稱略以:本案原為單純國際貿易,後續有問題 係因動保團體抗議及檢疫標準無法完成,然伊已配合提供資 料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最後本案因動保團體抗議而終止, 伊與南非供應商亦有糾紛在處理中,伊也願意繼續在南非交 貨等語;其辯護人辯稱略以:亞太印象公司、被告李吳達非 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李天怡亦僅為傳遞消息者,與 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亞太印象公司報價係參酌交易風險、 市場行情、加上自己利潤,且本案交易條件及合約,都經過 三立電視公司法務、財務部門審核,且依證人高明慧、張榮 華證述,告訴人之損害並非來自於報價高低,而是來自於無 法進口動物,然此部分係因動物商蔡承餘填錯動物種類,及 無法承受動保團體抗議所致,與被告李吳達無關。 六、本案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五第371至374頁,依判決書 格式微調文字及編號):  ㈠民國109年6月2日被告李天怡成立line「南非團」群組,被告 李天怡並於同日邀請被告郭人杰、李吳達加入該群組(他字 卷第483頁)。  ㈡109年6月26日塞席爾共和國之亞太印象公司公立,登記負責 人為被告李吳達,登記股東為被告李吳達,持股100萬股( 市調卷第364至369頁)。  ㈢109年6月26日被告郭人杰與被告李吳達簽立「協議書」,內 容略以:雙方同意被告郭人杰所持有之亞太印象公司股份33 %以被告李吳達名義登記,該協議書並經本院民間公證人蔡 宜樺於109年7月23日以北院民認樺字第110807號認證(市調 卷第575至579頁)。  ㈣109年7月7日亞太印象公司與告訴人簽署訂單確認書(他字卷 第49至51頁)。  ㈤109年7月16日告訴人匯款美金1,638,300元至亞太印象公司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2929帳戶,市調卷 第327頁)  ㈥109年8月13日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簽訂開口合約書(他字 卷第53至67頁)。  ㈦不詳時間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簽訂FOT-FOB工作安排委託書 (他字卷第419至423頁)。  ㈧109年11月17日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立訂單修改書(他字 卷第71至74頁)。  ㈨109年12月16日告訴人申請進口努比亞長頸鹿(學名:Giraff a Camelopardalis)(市調卷第439頁)。  ㈩109年12月17日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 書:黑斑羚羊、飛羚、高角羚(AGF6Z000000000,有效期間 至110年6月17日)(市調卷第595頁)。  110年1月22日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 書:   藪羚(AGF6Z000000000)、黑馬羚(AGF6Z000000000)、扭 角林羚(AGF6Z000000000)、水羚(AGF6Z000000000),有 效期限均至110年7月22日(市調卷第594至598頁)。  110年2月2日Big Game Park出具之CITES RESERVATION ON GI RAFFE-ESWATINI(市調卷第443頁)。  110年2月18日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署航空貨運服務合作 書(他字卷第75至79頁)。  110年2月20日告訴人匯款美金1,005,800元至亞太公司一銀29 29帳戶(市調卷第328頁)。  110年2月24日亞太印象公司會議記錄(卷附版僅被告郭人杰 簽名)(市調卷第587頁)。  110年2月25日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 書:   長頸鹿(AGF6Z000000000,有效期限至110年8月25日)。  110年2月28日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三人民生東路錄音( 下稱0000000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五第293至330 頁) 。  110年2月28日被告郭人杰與被告李吳達間之授權書(市調卷 第569、571、573頁)。  110年3月9日告訴人匯款美金895,993.12元及美金1,257,250 元至亞太印象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 銀6858帳戶)(市調卷第329、331頁)。  110年3月12日亞太印象公司匯款美金250,765元至被告郭人杰 香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市調卷第352頁) 。  110年3月19日被告郭人杰匯款美金69,000元、美金69,000元 至被告李天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市調卷 第427至428頁)。  110年5月9日亞太印象公司會議記錄(卷附版僅被告郭人杰簽 名)(市調卷第583頁)。  110年5月14日告訴人頑管字第0000000函(本院卷四被證五, 及第29頁至45頁),文中檢附同年4月14日標題為「頑皮世 界與防疫局標準協調會議」之文件。  110年5月間高明慧至南非。  110年6月11日黑馬羚(AGF6Z000000000)、水羚(AGF6Z0000 00000)、扭角林羚(AGF6Z000000000)、平原斑馬(AGF6Z 000000000)展延輸入許可(本院卷一第576 頁)。  110年6月16日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 書:長頸鹿(AGF6Z000000000,有效期限至110年12月16日 )(市調卷第441頁)。  110年7月28日駐史瓦帝尼王國大使館史瓦字第11030402800 號函文,附110年7月26日之Big Game Park 函文(市調卷第 462至465頁)。  110年8月10日告訴人頑皮文字第110001號函亞太印象公司, 終止動物交易(他字卷第707頁)。  110年8月26日告訴人頑管字第1100803號函文:終止此次動物 輸入,請撤銷長頸鹿(AGF6Z000000000)、平原斑馬(AGF6Z0 00000000)、扭角林羚(AGF6Z000000000) 、水羚(AGF6Z00 0000000)、黑馬羚(AGF6Z000000000) 、藪羚(AGF6Z0000 00000)、黑斑羚羊(AGF6Z0000000 00 )等進口許可證( 市調卷第473頁)。  110年9月23日亞太印象公司會議記錄(卷附版僅被告郭人杰 簽名)(市調卷第565、567頁)。  110年10月4日李吳達、高明慧對話錄音(下稱0000000對話錄 音)(譯文見本院卷五第55至79、第97至139頁)。  110年10月8日亞太印象公司會議記錄(卷附版僅被告郭人杰 簽名)(市調卷第563頁)。  110年10月12日李吳達、高明慧對話錄音(下稱0000000對話 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五第235至291頁)。 七、經查:  ㈠本案締約經過及匯款流程:  1.109年6月26日,亞太印象公司成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吳 達,登記股東為被告李吳達,持股100萬股;同日被告郭人杰與 被告李吳達約定,被告郭人杰所持有之亞太印象公司33%股份以 被告李吳達名義登記,該「協議書」並經本院民間公證人公證; 同年7月7日起,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陸續簽署訂單確認單、開 口合約書、FOT-FOB工作安排委託書、訂單修改書,並由告訴人 於109年7月16日匯款美金163萬8300元至亞太印象公司帳戶、110 年3月9日匯款美金89萬5593元至亞太印象公司帳戶,嗣後被告郭 人杰於110年2月28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李吳達將被告李吳達 代被告郭人杰持股亞太印象公司33%股份之盈餘分配匯入被告郭 人杰指定之帳戶,後亞太印象公司即於110年3月12日匯款美金25 萬765元至被告郭人杰在香港之帳戶,被告郭人杰再於同年月19 日匯款美金13萬8千元至被告李天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有 上開文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  2.而被告李天怡於109年5月24日,向被告李吳達稱:「我實在 是太忙了…我決定聘請我的老公作為秘書」、「他比我清楚 多了 我都有跟他說」、「很多事你都可以跟他討論」等語 (見他字卷第431頁);佐以被告李吳達、被告郭人杰於簽 署110年2月28日授權書之同日,被告三人尚見面討論如何自 亞太印象公司匯款予被告郭人杰(過程如0000000對話錄音 ),並有下開對話(見本院卷五第294、326至327頁): 被告李吳達 …因為原本代名持股嘛。 被告郭人杰 對。 被告李吳達 原本你說李天怡不出名就是你郭人杰出名嘛。 被告郭人杰 對。 (中略) 被告郭人杰 啊我就是,我代表天怡阿,你怎麼這樣講呢。 被告李吳達 不是不是,但是天怡他角色混淆,他現在所做的任何事,不能不能說替pi【註:即亞太印象公司】做的。 被告郭人杰 當然是替pi做的阿。 被告李吳達 不是不是不是,他所做的都是頑皮的事,你懂我意思嗎? 被告郭人杰 沒有沒有Michael【註:為孫耀亨之英文名,此處應為被告郭人杰口誤】不是,Tony【註:即被告李吳達】你這觀念就完全不對了。 被告李吳達 不是不對啦。 被告郭人杰 他今天會這麼努力的去push這件事情,就是在幫我們完成這件事。 被告李吳達 我知道啦但是,所以說。 被告郭人杰 而且話講回來,從頭到尾你也知道我就是他的代理而已啦。   再佐以被告郭人杰於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李天怡後,傳送: 「媽媽,你的辛苦得來的第一筆收入,恭喜」、「今天匯入 250729」之訊息予被告李天怡,被告李天怡則覆以:「我可 以買香奈兒」等語(見他字卷第449頁、本院卷四第72頁)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天怡以被告郭人杰名義,委由被告 李吳達代為持有亞太印象公司之股份,而亞太印象公司於收 受告訴人所支付款項後,以發放股東盈餘名義,匯款予被告 郭人杰,被告郭人杰旋再將該款匯予被告李天怡,此部分持 股、締約及資金流轉過程,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其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 限,而此所稱之「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至所謂「為 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 「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 他人之事務之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 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 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 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 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 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李天怡是否涉犯 背信罪嫌,被告郭人杰、被告李吳達二人與被告李天怡是否 有共犯關係,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李天怡是否確有受告訴 人之委託,而係為其處理事務之人,及其所受處理事務之內 容為何?析之如下: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天怡為告訴人與動物廠商間之專門聯絡 窗口,係受告訴人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惟依上開見解,倘 行為人僅係從事轉達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即非 背信罪所指之事務,先予敘明。  2.證人即告訴人負責人張榮華雖於本院具結後證稱:伊有委託 被告李天怡,委託內容係尋找動物商及議價,及相關動物的 進口,含提供農委會所需資料(見本院卷六第22頁),而有 關要用多少錢買多少動物、價格合不合理等節,是被告李天 怡有決定權,議價是被告李天怡負責,因為只有被告李天怡 有管道,被告李天怡回來說價格已經殺不下去,這是最合理 的,所以伊認為被告李天怡有權限決定價格等語(見本院卷 六第19、14、32頁);證人即告訴人董事高明慧雖亦於本院 具結後證稱:被告李天怡受委託內容係找到一個可靠的動物 商、為公司簽訂合理合約、為公司談判合理價格、追踪動物 進口流程、聯繫我國農委會檢疫標準等(見本院卷六第92頁 ),而被告李天怡絕對有決定價格的權力,伊之所以在通訊 軟體LINE上向被告李天怡稱不必再殺價,是因為被告李天怡 向伊稱,如果再殺價,對方就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3 至95頁、第65頁),堪認被告李天怡於本案動物買賣中,所 負責項目實係搜集資訊、轉達、文書作業等庶務性質之業務 ,而張榮華、高明慧之所以認為被告李天怡有決策權限,無 非係以伊等相信被告李天怡回報之價格訊息及動物商態度, 此與被告李天怡本身對外有代表告訴人、為告訴人之利益進 行決策,尚屬有間;  3.況張榮華亦自承:有關動物的數量、種類係伊與管理告訴人 的證人張維銘共同決定,而李天怡議價後向高明慧覆稱已盡 最大能力去議價,高明慧回報給伊,伊就同意這件事情,伊 是聽被告李天怡回報給高明慧的資訊,所以做出決定與拍板 ,伊如果知道亞太印象公司是在109年6月26日才辦理設立登 記,不可能會跟亞太印象公司簽約,伊希望能合法進口動物 ,不會同意跟臨時成立的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 15、25、28至29、32頁,亞太印象公司設立及股東組成事宜 詳後述),堪認本案動物買賣,縱算被告李天怡回報「價格 合理」,仍需待張榮華決策始能成立;  4.而證人即告訴人總經理張維銘亦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略以:本 案伊參與的部分是動物進口數量與種類,報價部分伊沒有參 與,告訴人董事有三位:張榮華、高明慧與伊,本案動物買 賣伊忘記有無召開正式董事會,但三位董事各有分工,告訴 人的重要決策及重大支出都要經張榮華本人決定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38、39、47、48、51頁);  5.佐以高明慧亦證稱略以:伊在本案的角色就是與被告李天怡 共同決策,伊督導被告李天怡並共同決策,因為伊必需依照 被告李天怡的訊息做決策,而被告李天怡報價的資訊,還是 要經過主管同意,也要經過伊請示告訴人董事長張榮華後才 能決定,被告李天怡給伊這樣的訊息,伊就這樣回覆老闆, 伊跟老闆就被迫接受這樣的價格,而亞太印象公司擬的合約 ,要經過三立公司法務、財務等簽核,伊、張榮華、張維銘 均要在該公文上簽核,被告李天怡不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112至114、107頁),並在被問及:「後來簽約的每一隻動 物的價格,在李天怡把相關的報價資訊交給你們之後,是誰 決定這樣的價格是可以簽約?」時,答以:「我和老闆張榮 華先生」、「老闆有好幾度來請我去砍價,我當然協助天怡 ,我不知道她真的砍幾次,我跟她講說妳知道老闆一定是要 最優惠的價格,但她最後回給我已經是最低價、對方已經不 願意報價了。在這個狀況下我們就被迫接受。」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123頁)。  6.綜合上開張榮華、張維銘、高明慧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李天 怡實係搜集訊息、轉達報價之角色,至於告訴人是否接受此 報價,仍需經張榮華衡酌預算及評估相關風險後為決策,尚 不能僅因張榮華、高明慧稱信任被告李天怡提供之訊息,即 認被告李天怡有決定價格之決策權限。  7.再者,依0000000對話錄音中,被告李吳達雖向高明慧稱: 被告李天怡自稱係本案動物買賣之主導人,伊才會給被告李 天怡1/3之股份等語(本院卷五第128頁),然於0000000錄 音中,高明慧追問被告李吳達上開被告李天怡索討股份事宜 時,被告李吳達稱:「他那個大概的意思是這樣子,他說意 思就是這個事情,你【註:指高明慧】跟我不好啦,你對我 印象很差,他要他要當…」、「他是決策者啦」、「他的意 思是說,這個生意沒有他做不成」、「然後他就是要求就是 說,那我們來股東,然後才能做的成…」(見本院卷五第238 頁),尚不能排除此係被告李天怡誇大己身重要性,而向被 告李吳達要求入股之話術,況同日錄音中,高明慧亦向被告 李吳達陳述:「我根本就不怕他【註:指被告李天怡】咬我 ,他就咬,他只會咬我說,因為我跟你講,他一定會說,最 後決策是我做的,就是這樣,他只能咬我這個嘛。但是問題 …決策我怎麼做,你們來跟我講說錢一定要趕快匯,因為沒 辦法墊錢,不然就不能抓【註:指抓動物】」、「因為天怡 不是決策者,他沒辦法放款,放款老闆會問很多…」(見本 院卷五第287至288頁),堪認高明慧主觀上認為遭到被告李 天怡以片面資訊蒙蔽,並認為被告李天怡會將無法履約之責 任推給實際決策者之伊本人,此適足使本院認被告李天怡實 無決策權限。高明慧雖於本院證稱:伊當時應是在呼應被告 李吳達說詞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16頁),惟被告李吳達當 日係稱:被告李天怡自述係本案動物買賣之決策者,而向被 告李吳達要求入股等語,業如前述,高明慧此部分證詞即難 認可採。  8.公訴意旨雖又以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認被告李 天怡係為張榮華、高明慧處理事務之人,惟觀其對話內容, 係被告郭人杰傳送檔名為「00000000頑皮世界回覆太平洋印 象有限公司函.docx」之檔案予被告李天怡,並請被告李天 怡轉請法務填入亞太印象公司發函字號、及告訴人收文時間 ,被告李天怡則回覆:「收」(見本院卷四第66頁)、及被 告李天怡傳送銀行請告訴人查詢之亞太印象公司及本案契約 等相關問題予被告郭人杰,並請被告李天怡與被告李吳達先 行討論,被告郭人杰再將討論結果回覆被告李天怡(見本院 卷四第67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李天怡仍屬轉達訊 息之角色,本身尚難認有決策權限,併予敘明。  9.綜上,本案動物買賣過程中,被告李天怡所負責範圍,屬搜 集資訊、轉達消息、文書作業等庶務流程,尚難認其該當背 信罪構成要件所指之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李天怡既無此身份 ,被告李吳達、被告郭人杰自亦無以與之共犯背信罪之餘地 。  ㈢公訴意旨雖以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認被告李天 怡勾結亞太印象公司,以低報高,刻意剝奪告訴人與亞太印 象公司或李吳達、孫耀亨等人公平締約之機會部分,惟按刑 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屬於「侵害整體財產利益之犯罪」, 故須以被害人整體財產價值產生減損為要件,是本案有無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應依整體財產利益觀之。析述如下:  1.依鑑識報告結果及被告李天怡、李吳達手機翻拍照片,被告 李天怡雖有與被告李吳達討論動物報價,並有下開對話:   A.109年5月25日(本院卷四第82頁、他字卷第561頁) 被告李天怡 我覺得燒腦 被告李吳達 你責任很大,因為必須先控制你老板不要到處詢價 被告李天怡 他沒有來源 怎樣詢 英文又不好   B.109年6月12日(本院卷四第86頁、偵字卷第91頁) 被告李天怡 Tony 你看一下報價有沒有問題公司一直在催我 接下來要怎麼處理金流的事情你跟james 【註:即被告郭人杰】討論 被告李吳達 好像有一點高 加了那麼多? 被告李天怡 你覺得… 你要不要跟james討論一下 老闆一定會殺價 因為我今天一定要出手 被告李吳達 因為我不知道行情   依上開對話內容,固堪認被告李天怡介入被告李吳達及亞太 印象公司動物報價過程,且被告李天怡報告告訴人、張榮華 之動物價格,高於被告李吳達所詢之底價等節。  2.惟查,張榮華在被問及:「證人是否接受李天怡最後的價格 ?」時,明確覆以:「我接受,我才會聽李天怡的訊息,高 明慧跟我報告後,因為這是李天怡的訊息,我做出的決定與 拍板」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頁),並在被問及:「所以證 人的意思是如果今天動物可以進口,告訴人是否接受這個動 物的價格?」時,再次覆以:「接受,重點是他連一張合法 的出口證明都拿不出來,怎麼可能去進口這些動物?」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33頁),且敘明伊認為被告李天怡違背任務 的行為,係在於無法提出動物相關合法證明文件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31、33頁);  3.佐以高明慧亦證稱略以:伊知道亞太印象公司是中間商,會 賺動物價差跟服務費16%(見本院卷六第122頁,詳後述), 伊聽說之前買美國的長頸鹿,確實有成功運進來台灣,據聞 1隻單價1千萬元【註:此部分幣值為新臺幣,而本案長頸鹿 最終簽約價格為1隻美金5萬4千元(依當時匯率換算新臺幣 約159萬餘元),見他字卷第51頁】,與亞太印象公司的合 約,對伊來講,錢都匯出去了,但最後什麼都沒拿到,如果 可以選,伊寧可買1千萬元的美國長頸鹿,並在被問及:「 你的意思是如果今天動物有拿到,這個價格就不會太貴?」 答:「如果這樣比較,我覺得是可以的,如果就長頸鹿的話 ,但其他的動物基本上被抬高了很多價格」,另在被問及: 「你的意思是不是你們告訴人的損害,跟報價的高低沒關係 ,跟動物有沒有進來才有關係,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時 ,答以:「是」。  4.綜合上情,堪認本案動物報價部分,尚難認有高於業界行情 ,或超過告訴人原預計之動物成本,而難逕認有造成告訴人 整體財產之損害。再者,商人搬有運無、買低賣高、將本求 利,乃商場運作之本質,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亦無可能向他 方接露己方成本,亦甚難想像會有中間商直接將上游進貨商 之資訊逕交予下游廠商之情形,且本案依高明慧證述,必須 透過中間廠商才能向非洲動物商進口動物(詳後述),公訴 意旨以此指稱告訴人受有無法與亞太印象公司、被告李吳達 、孫耀亨公平締約之損害,似有誤會。  ㈣亞太印象公司創立及股東成員等相關爭議:  1.查張榮華雖證稱:伊如果知道亞太印象公司是在109年6月26 日才辦理設立登記,不可能會跟亞太印象公司簽約,伊希望 能合法進口動物,不會同意跟臨時成立的公司簽約(見本院 卷六第15頁)等語,惟其亦坦承:不清楚亞太印象公司是否 為中間廠商、還是實際動物廠商,這部分要問高明慧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34頁);  2.衡以高明慧於本院則證稱略以:伊知道亞太印象公司是中間 廠商,非實際上動物廠商,也有問過被告李天怡,被告李天 怡稱進口動物是隱諱的事情,所以必須設一間境外公司等語 ,並在被問及:「那意思是說一定要透過中間廠商,才有辦 法來做動物買賣,是這樣的意思嗎?」時,答以:「應該是 說李天怡沒有辦法直接接觸到非洲動物商,所以她就找了李 吳達,我覺得她認為必須成立一家公司,這家公司第一筆交 易就是要買賣這一批動物。這個是完成我們交辦的任務了, 是透過亞太印象公司」,又在被問及:「你們會覺得亞太公 司既然是中間商,有可能從中會抽取一些利潤或是價差嗎? 」時,答以:「因為他上面有寫服務費16%,我認為他在動 物價差上一定會有,但不應該那麼高,當然這是後面知道的 ,但前面一定會知道說它會賺動物價差跟這個16%。」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122頁)。  3.綜上,堪認就高明慧認知上,告訴人或透過被告李天怡所介 紹之「管道」,無法直接與非洲動物廠商接洽,而必需透過 中間廠商處理,且中間廠商會賺取動物價差及服務費,且亞 太印象公司即係為此目的而成立之廠商,亞太印象公司第一 筆交易即係本案動物買賣等情,高明慧既然明知上開周折, 自不能以此認告訴人與新創立之亞太印象公司簽約,有何損 害存在。又,股東身份為何,尚難認屬交易上重要之點,故 亦尚難僅以亞太印象公司未揭露其股東身份,而逕認告訴人 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有何損害發生,併此指明。  4.末查,高明慧於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前之109年5月23日,即 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向被告李天怡表示:「你的線人我們要 保護好」、「所有的事都要低調進行」、「南非開始抓非法 賣動物了」(本院卷三第133頁),堪認告訴人及高明慧均 知悉本案買賣動物事宜有法律上風險;而本案109年8月13日 之動物買賣開口合約中,第1.2條買賣標的明確載以「野生 動物或圈養繁殖之野生動物」、第2.5條交易條件則為「Fre e On Truck」(簡稱FOT,由賣方指定交貨地點)等節(見 他字卷第181至182頁),為上開契約內明文約定事項,告訴 人簽署上開契約前,既經三立公司之法務、財務部門審核, 則告訴人既自願接受上開交易條件,尚難逕以事後動物未能 順利進口,即對被告三人繩以刑事責任,本案相關糾葛,應 屬民事糾紛而宜循民事途徑釐清雙方責任,併此指明。  ㈤至證人即動物進口貿易商蔡承餘之證述,固能證明被告李天 怡負責連絡國外動物廠商,惟此亦僅能認被告李天怡負責處 理轉達訊息等庶務性質之事項,且蔡承餘亦自承係其在長頸 鹿、斑馬之輸入申請書之「物種來源」填寫「C」(即非商 業性圈養)、扭角林羚、水羚、黑馬羚、藪羚、黑斑羚羊、 飛羚、高角羚、Impala之輸入申請書之「物種來源」填寫「 D」(即商業圈養),此係因伊本人沒有到國外去看,僅就 被告李天怡告知內容去填寫,後來造成一些後續程序上的困 擾,伊只有負責協助申請輸入許可,輸入許可下來後伊就沒 有管後續等語(見偵12070卷第33至36頁);證人即農委會 林務局組野生動物保育科聘用副研究員楊惠良之證述雖可證 明該會要求告訴人補正之物種合法來源證明、二代以上血統 證明書等,但均未據告訴人補正等語(見市調卷第149至161 頁),惟上開動物買賣開口合約中,第1.2條買賣標的明確 載以「野生動物或圈養繁殖之野生動物」(見他字卷第181 頁),則本案買賣標的是否屬「C:非商業性圈養」或「D: 商業圈養」、無法補正資料之責任是否可歸責被告三人,自 有疑問,併此指明。  ㈥其餘亞太印象公司會議記錄,固能見亞太印象公司內部資金 流向,惟亦未能證明被告李天怡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指 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告訴人公司受有之整體財產損 害,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李天怡有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身分,或能認定告訴人有何總體財產之損害,而 難認被告三人有該當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 之諭知。 九、退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40號併辦意旨 書認被告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 本案被告三人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述併辦部 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則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周慶華、李建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李天怡原係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公司)新聞部總編輯,亦為該公司「消失的國界」節目主持人,郭人杰係李天怡之配偶,李吳達原在澳洲經商,因李天怡前往澳洲採訪而認識,而孫耀亨(另案通緝)長住南非約翰尼斯堡,擔任律師,亦為當地之議員,係李吳達之友人。緣於民國109年3月間,三立電視公司總經理張榮華看好野生動物園之親子遊樂商機,乃入主頑皮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頑皮世界公司)擔任負責人,並準備打造非洲草原動物區以吸引遊客,於是指示三立電視公司新聞部資深副總經理與身兼頑皮世界公司董事之高明慧處理進口非洲大型動物事宜,惟頑皮世界公司員工並無向非洲購買動物之經驗,高明慧遂委請國外人脈充沛之李天怡,為頑皮世界尋找合適之動物廠商。經李天怡洽詢李吳達有無購買非洲動物之管道,李吳達轉而詢問孫耀亨,經孫耀亨表示其可直接與當地動物商接洽,李吳達遂告知李天怡買得到動物,李天怡因此認為有成事之眉目,旋於109年5月初,向高明慧回報已找到廠商,高明慧則指示李天怡儘速辦妥引進動物之事,並取得李天怡之應允,此時,李天怡已成為頑皮世界公司與動物廠商間之專門聯絡窗口,係受頑皮世界公司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對頑皮世界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詎李天怡未為頑皮世界公司謀求最佳之利益,反倚仗自己擔任聯絡窗口之機會,獨占廠商報價之資訊,並利用頑皮世界公司難辨動物售價之貴賤、急於進口非洲動物之情況,打算趁機從中謀取私利,進而與郭人杰、李吳達與孫耀亨議定私下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9年5月15日孫耀亨向非洲動物商初步詢價後,提供「南非野生動物報價」之電子檔給李吳達,包含長頸鹿每隻美金1萬元、斑馬每隻美金3,000元等動物報價,李吳達向孫耀亨表示,該報價應外加3倍作為賣價,方足供李吳達、孫耀亨與李天怡分享利潤,孫耀亨回稱,外加3倍之價格似乎過高,惟仍尊重李吳達對價格之決定。當日,李吳達將上開報價電子檔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轉傳給李天怡,然李天怡知道非洲端取得動物之上開成本後,未與李吳達討論,即於109年5月23日製作「非洲動物清單」電子檔,以上開原始報價5至6倍之高價,自行用動物廠商之名義,報價給高明慧,其中,長頸鹿售價為每隻新臺幣180萬元(約美金6萬元)、斑馬為每隻新臺幣50萬元(約美金1萬6,000餘元),使頑皮世界公司瞭解所欲購買非洲動物之大致價格。嗣於109年5月25日,孫耀亨另取得其他動物商之較低報價,旋將相關動物的最新報價以「採購流程」電子檔傳送李吳達,其中,長頸鹿每隻美金3,500元,班馬每隻美金1,500元,李吳達亦將此資訊轉知李天怡,然李天怡與郭人杰私下討論後,決定不改變原先對頑皮世界公司所提出之高額報價,以利於渠等居中賺取暴利。而高明慧因不知其中情形,認為李天怡所轉達動物廠商之初步報價,尚在頑皮世界公司可以負擔之範圍內,遂指示李天怡儘速促成雙方之交易。 ㈡於109年6月2日,李天怡設立「南非團」LINE群組,利用該群組與郭人杰、李吳達與孫耀亨討論動物交易事宜。於109年6月11日,孫耀亨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初始動物成本」(Original Animal Cost)電子檔給李吳達,包含長頸鹿每隻美金6,500元、斑馬每隻2,500元等價格,加計其他動物與購買數量,總價為美金39萬6,750元,經孫耀亨、李吳達兩人討論並核計支出風險成本及收益後,另提出長頸鹿每隻美金1萬2,000元,斑馬每隻3,500元等價格,計107隻動物,總價美金152萬9,500元之「臺灣報價」(Tawian Quote)電子檔,李吳達並將該「臺灣報價」電子檔傳至「南非團」群組。同(11)日李天怡與郭人杰夫婦看到「臺灣報價」電子檔後,即製作「Taiwan Animal Cost List 00000000」電子檔,將「臺灣報價」所報之價格再提高到3至5倍,其中長頸鹿每隻調高為美金6萬元,斑馬每隻調高為美金1萬5,700元等,再由李天怡將該電子檔以LINE傳送給李吳達。李吳達看到該調高數倍之售價,向李天怡表示該價格可能過高,李天怡回稱:「老闆可能會殺價」,李吳達遂不再反對。嗣於109年6月19日,郭人杰重新製作上開調價後「Taiwan Animal Cost List 00000000報價預估」電子檔,並上傳「南非團」LINE群組,經徵得李吳達與孫耀亨同意後,李天怡即以該調高後之正式報價回覆頑皮世界公司。 ㈢李天怡藉居中聯絡之便,判斷頑皮世界公司有接受上開調高報價之高度可能性,遂與李吳達、孫耀亨討論後決定成立境外公司,以利與頑皮世界公司進行動物買賣交易,惟為避免李天怡上下其手、暗謀私利之事敗露,由李吳達具名持股並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天怡與孫耀亨則隱名持股,而李天怡持股部分,另由郭人杰掛名代為持股,其等議定後,於109年 6月29日於塞席爾共和國成立PACIFIC IMAGE LIMITED (中譯:亞太印象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印象公司),李天怡、李吳達、孫耀亨實際持股分別為33%、34%、33%,李天怡負責向頑皮世界公司積極推動契約之簽訂,李吳達代表亞太印象公司接洽動物進口事宜及履約,孫耀亨負責安排非洲端購買動物及運送事宜,郭人杰則代表李天怡在亞太印象公司發聲。同期間,李天怡持續鼓吹張榮華與高明慧,表示亞太印象公司係專業動物商,向該公司購買動物的數量愈多,價格愈優惠等云云,未提供真實之賣方資訊讓頑皮世界公司決策者參考,且聯合賣方,刻意剝奪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或李吳達、孫耀亨等人公平締約之機會,已然違背其受託為頑皮世界公司事務而應謀求該公司最佳利益之任務。 ㈣頑皮世界公司相信李天怡片面之說法,經與李吳達議價後,遂於109年7月7日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立總價為美金546萬1,000元之「訂單確認書」,包含長頸鹿每隻為美金5萬4,000元,斑馬每隻美金1萬4,000元;雙方後續又簽立「動物買賣開口合約書」「訂單修正單」「FOT-FOB工作安排委託書」「航空貨運服務合約書」等契約。嗣頑皮世界公司於109月7月至110年3月期間,依約預付動物貨款之71%,共計美金390萬1,350元及航空貨運款項50%,共計美金89萬5,993元予亞太印象公司,使頑皮世界公司全然喪失以「臺灣報價」電子檔所載之合理價格(總價為152萬9,500元)向李吳達、孫耀亨購入非洲動物之機會,而經李天怡大幅調高售價後,致生超額支付多達美金393萬1,500萬元,已實際發生之損害則為美金237萬1,850萬元(美金390萬1,350元-152萬9,500元=237萬1,850元)。另於110年3月間,亞太印象公司提撥美金80萬元作為第一次股東分潤,郭人杰、孫耀亨各分得美金26萬4,000元,李吳達分得美金27萬2,000元,惟郭人杰因故扣除小額款項,亞太印象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匯款美金25萬765元至郭人杰申設之永豐銀行香港帳戶,到帳後,郭人杰立刻轉匯給李天怡,因此使李天怡取得該筆股東分潤之款項。 ㈤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後,於109年5月間開始進行動物進口事宜,並組成專案小組,由李天怡主導,協助頑皮世界公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申請動物輸入許可、與農委員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確認檢疫條件等。起初尚稱順利,頑皮世界公司已取得包括長頸鹿等多種動物之輸入許可,然頑皮世界公司欲進口非洲長頸鹿之事經報章媒體披露後,引起動保團體關切,並質疑該些非洲動物之合法來源,頑皮世界公司轉向亞太印象公司要求提供資料,卻未獲得回應,最終決定停止進口非洲動物之計畫,且於110年8月26日主動通知農委會林務局此事,並向亞太印象公司表示終止動物買賣契約。嗣於110年10月間,高明慧與李吳達商討如何處理止約之後續爭議,發現李吳達言談有異,詳加追問之下,方得知李天怡有插股謀私之不法。 附件二:公訴意旨所執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天怡之供述 1.伊受高明慧之指示,協助頑皮世界公 司處理購買及進口非洲動物事宜,伊引介貿易商即被告李吳達從事本件動物買賣交易,並擔任頑皮世界公司與李吳達、亞洲印象公司間之聯絡窗口。 2.伊自始知悉亞太印象公司之成本價,且亞太印象公司對頑皮世界公司的報價,係透過伊轉告高明慧。 3.伊有協助頑皮世界公司向農委會申請非洲動物輸入許可與處理檢疫標準事宜,並居中聯絡亞太印象公司,請該公司提供相關動物之資料。 4.伊是LINE「南非團」群組成員,可以看到該群組內亞太印象公司之所有文件及股東間的討論對話;伊也有參加亞太印象公司的內部(電話)會議。 5.110年3月中旬,亞太印象公司進行股東分紅,有匯款美金25萬多元至被告郭人杰帳戶,被告郭人杰有將這筆錢轉匯給伊。 2 被告郭人杰之供述 1.伊知悉被告李天怡協助頑皮世界公司向被告李吳達購買非洲動物事宜,伊與被告李吳達、孫耀亨合作成立亞太印象公司,股權各1/3,從事本案之動物買賣,各有分工,但伊請被告李吳達為伊代持股票,伊不出名登記。 2.伊與被告李天怡都是LINE「南非團」群組成員,她也有參加亞太印象公司的會議。 3.伊有收到亞太印象公司的第一筆股東分潤美金25萬多元,並旋即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李天怡帳戶,並留言「媽媽你的辛苦得來第一筆收入,恭喜」給被告李天怡。 3 被告李吳達之供述 1.被告李天怡詢問伊有無管道購買大象,伊問南非的好友即被告孫耀亨,他說有大象,還有其他動物,伊就將該訊息回覆被告李天怡,她說可以介紹伊做這筆生意,但她也要賺,伊回說生意還沒做成,而且做生意就是有要付出,後來被告李天怡提供買方資料,伊才知道是頑皮世界公司要買動物,伊初步報價後,被告李天怡主動提出說大家可以合作,經伊詢問被告孫耀亨後,伊等3人同意合組公司,各占股權三分之一,後來被告李天怡說她太忙,就請她先生即被告郭人杰擔任股東,對伊來說,他們夫妻就是一體的;被告李天怡代表頑皮世界公司與伊對接,有時候伊會與被告李天怡討論頑皮世界公司對於伊報價的看法。 2.亞太印象公司將報價由美金152萬9,500元提高到546萬1,000元,是透過 LINE「南非團」群組共同決定的。 3.亞太印象公司收到頑皮世界公司支付的動物價金美金400多萬元,支付相關費用後,3位股東開會,同意先拿80萬元金作為股東分紅,1位股東約可分到美金26萬多元,因為伊占股權34%,伊分美金27萬多元;伊是匯款到股東指定的帳戶,被告郭人杰是指定匯到香港永豐銀行帳戶。伊等分紅時,不知道之後本案動物契約會終止,當時一切都在順利進行,亞太印象公司在等頑皮世界公司提供動物的檢疫標準。 4.亞太印象公司與頑皮世界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其內容主要都是由伊擬定,再交給亞太印象公司的股東們看過,沒意見就交給律師修改文字,再由伊代表亞太印象公司去與頑皮世界公司簽約,因為伊之前有國際貿易的經驗,所以伊知道FOT與FOB相關責任。 4 證人即頑皮世界公司董事長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代理人高明慧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頑皮世界公司董事張維銘之證述 1.張榮華於109年買下頑皮世界公司後,就指示伊擔任該公司之執行董事,伊與張榮華討論要增加動物的豐富度,隔了一段時間,張榮華告訴伊,被告李天怡有機會從非洲買到較低價格的動物,由她負責動物採購案,請伊提出包含物種與數量之採購清單,過程中,這份清單有修改過幾次,後來高明慧告知伊動物採購案都談妥了,伊就在採購契約上簽名,當時伊感覺這份合約用印和請款都很急。 2.在簽約之後,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開始進行動物進口事宜,包含申請輸入許可及檢疫審查,因為要花時間處理,且事務細節的確認愈來愈繁瑣,也牽涉到非洲動物商,所以由伊直接與被告李天怡對接,被告李天怡再與非洲動物商對接。 3.後來,動保團體召開記者會反對頑皮 世界公司輸入動物,農委會就要求頑皮世界說明動物來源,並提出相關文件,於是頑皮世界公司請被告李天怡去向非洲動物商交涉,但非洲動物商還沒提出動物合法來源證明之前,頑皮世界公司考慮到外界的疑慮,於是決定終止本案動物採購計畫。 7 證人即農委會林務局組野生動物保育科聘用副研究員楊惠良之證述 1.頑皮世界公司透過農委會的系統申請輸入長頸鹿、斑馬、扭角林羚、南非劍羚、伊蘭羚羊、藪羚、黑斑羚羊、白犀牛等8種物種動物,經過層層審查,由伊負責最後審查簽呈流程,最終全數都申請通過,除了長頸鹿不是首次輸入,其餘物種都是首次輸入。 2.後來動保團體召開記者會提到頑皮世界公司要輸入長頸鹿,擔心該公司要輸入的長頸鹿來源並非史瓦帝尼合法養殖的動物,對於物種來源有質疑,於是(農委會)伊等就發函向頑皮世界公司請其提供物種合法來源證明等文件,但都沒有獲得該公司之回覆。 8 證人即動物進口貿易商蔡承餘之證述 1.頑皮世界公司不懂申請動物輸入許可的事情,就委託伊來代辦,伊從109年7月7日開始聯絡,向農委會的文件申請,都是伊來代辦。 2.伊主要與二個人聯絡,一位是頑皮世界公司的承辦人黃千芸經理,另一位是被告李天怡。如果伊需要國外動物商提供相關文件,就會跟李天怡說,請她去聯絡國外動物商。 9 ⑴111年3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   (扣案手機中,包含被告李天怡與郭人杰wechat對話、被告李天怡與郭人杰LINE對話、被告郭人杰與吳李達LINE對話、被告李吳達、李天怡與郭人杰wechat「長頸鹿群」群組對話、被告李吳達與李天怡LINE對話、被告李吳達與孫耀亨LINE對話、被告李吳達與孫耀亨wechat對話、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孫耀亨LINE「南非團」群組對話、110年2月28日〈對話人:被告李吳達、李天怡、郭人杰〉「民生東路0000000 000000錄音檔案」之錄音譯文;另扣案筆電中,被告李吳達儲存其製作之亞太印象公司會議紀錄、簽約文件、授權書、收據等文件) ⑵從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中取得以下文件檔案: A.109年5月15日被告孫耀亨提出之第一份動物報價 B.109年5月23日被告李天怡回報高明慧之報價單 C.109年5月25日被告孫耀亨提出之第二份動物報價 D.109年6月11日被告孫耀亨提出之初始動物報價「Original Animal Cost」 E.109年6月11日被告孫耀亨與李吳達提出加價後之臺灣報價「Taiwan Quote」 F.109年6月11日被告李天怡傳送予被告李吳達之加價後報價暨109年6月19日被告郭人杰傳予「南非團」LINE群組之報價 G.109年11月9日被告孫耀亨傳予被告李吳達之亞太印象公司與「Eswatini Animal Exports(Pty) Ltd」公司以「Original Animal Cost」價格簽約之動物訂單 H.109年11月10日被告孫耀亨傳送予被告李吳達之亞太印象公司與「Eswatini Animal Exports (Pty)Ltd」公司以「Taiwan Quote」價格簽約之檔案(該檔案動物商尚未簽名) I.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第9頁之報價彙整表 ⑶被告李吳達、李天怡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包含LINE「南非團」群組對話、被告李天怡與高明慧LINE對話、被告李吳達與孫耀亨LINE對話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0 亞太印象公司109年9月23日、110年2月24日(電話會議)、110年5月9日、100年10月8日之會議紀錄、110年2月28日授權書(代名持股協議書)、109年6月26日協議書(經公證) 證明被告李天怡係委託被告郭人杰代其持股,被告郭人杰復委託被告李吳達代其持股,足認被告李天怡實質參股於亞太印象公司,並掌握該公司報價、相關支出與盈收之情形。 11 ⑴109年7月7日亞太印象公司及頑皮世界公司訂單確認書 ⑵109年8月13日動物買賣開口合約書 ⑶109年11月17日訂單修改書 ⑷110年2月18日航空服務合作書 證明被告李天怡與郭人杰大幅調高亞洲印象公司對頑皮世界公司之正式報價後,經過買賣雙方議價,於109年7月7日確定相關動物之售價,之後頑皮世界公司雖有調整購買之物種與數量(從總數107隻下調至99隻),惟未改變每一隻動物之售價。 12 頑皮世界公司匯款之水單: ⑴109年7月16日匯款美金1,638,320元至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3月9日匯款美金895,993.12元及1,257,250元至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0年2月22日匯款美金1,005,800元至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頑皮世界公司不知被告李天怡對亞太印象公司插股謀私,且其他股東合謀不當調高本案動物之報價,使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依上開報價而議價簽約後,依約預付71%動物款及50%航空運費等款項,因而受有鉅額損害。 13 第一銀行函送以下資料: ⑴亞太印象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⑵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⑶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⑷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及匯出款項水單21筆暨其他款項說明 ⑸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 水單2筆 ⑹Pan Pacific Holding  Limited公司登記資料暨該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被告李吳達係亞太印象公司登記負責人。 2.證明頑皮世界公司有預付動物價金71%及航空運費50%款項予亞太印象公司。 3.於110年3月12日,亞太印象公司股東分紅後,有匯款美金25萬765元至被告郭人杰申請之永豐銀行香港帳戶。 14 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函送以下資料: ⑴被告李天怡設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郭人杰設於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郭人杰設於永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3月18日接受被告郭人杰設於永豐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12萬8,000元之匯款水單、110年3月19日受款美元4萬元之匯款水單 ⑷被告郭人杰設於永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3月19日有匯入美金各6萬9,000元2筆至被告李天怡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匯款水單 證明被告郭人杰收到亞太印象公司第一次股東分紅之款項,旋即轉匯給被告李天怡,足認被告李天怡方為亞太印象公司之實質股東,被告郭人杰僅係為其代持股份。 15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110年12月27日林保字第1101702790號函送以下資料:: ⑴頑皮世界公司向農委會林務局申請之長頸鹿、斑馬、扭角林羚、南非劍羚、伊蘭羚羊、藪羚、黑斑羚羊及白犀牛輸入許可。 ⑵頑皮世界公司向農委會提出之BIG GAME PARK於110年2月2日CITES RESERVATION ON GIRAFFE-ESWATINI證明 ⑶駐史瓦帝尼王國大使館110年7月28日史瓦字第11030402800號函文 ⑷財團法人私立頑皮世界動物 園基金會110年8月26日頑管 字第1100803號函文 ⑸行政院農委會110年9月9日農授林務字第1101624831號函文 證明頑皮世界公司起初向農委會申請動物輸入許可尚稱順利,之後於110年6、7月間,動物團體關切長頸鹿之合法來源,且頑皮世界公司無法提供其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最後於110年8月26日向農委會發函表示終止此次動物輸入,農委會亦於110年9月9日發函撤銷相關動物之輸入許可證。 16 亞太印象公司登記資料(英文版)、亞太印象公司註冊證明書(含中文說明)、亞太印象公司章程(中文版)、亞太印象公司章程(英文版)等 證明被告李吳達設立亞太印象公司,且為該公司登記負人。 17 高明慧與李吳達110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12日之對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2025-01-22

TPHM-113-上易-1817-20250122-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楊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發行人 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557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件所示之股票,聲請公示催告,該股 票之發行公司「全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該址應屬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22

SLDV-114-司催-28-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宇凡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39號、第39853號、113 年度偵字第1740號、第206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丘宇凡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丘宇凡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起,因有貸款需求而接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周義傑」之男子與其聯 絡,並經「周義傑」之告知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汪世欣Diane」之女子聯絡。丘宇凡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 項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代為提款轉交 之目的亦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因本身需辦理貸款,萌生縱使對方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自該金融帳戶內提 領並轉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將使詐欺集團取得犯 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周義傑」、「汪世欣Diane」之成年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依「周義傑」、「汪世欣Diane」指示,將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 簡稱彰銀帳戶、遠銀帳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合稱為本 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或金融卡,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 拍照並傳送予「周義傑」、「汪世欣Diane」,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黃永璋、陳聖淇、唐涵庭、李佳玲 、蔡耀輝、曾天瑋、謝平安、王薏蕾(下稱黃永璋等8人) 施以詐術,使黃永璋等8人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本案4 帳戶內,丘宇凡則依「汪世欣Diane」指示,將本案4帳戶內 黃永璋等8人受騙匯入之大多數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藉此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黃永璋等8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璋等8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丘宇凡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 ,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 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周義傑」、「汪世欣Diane」,並依「汪世 欣Diane」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予「汪世欣Diane」 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 因為有資金需求,所以於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找到一家叫 做「賀利貸理財」的借貸公司,我便用LINE將我的資訊傳給 「賀利貸理財」,後來貸款專員「周義傑」用LINE跟我聯繫 ,說可以貸款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我,但說我沒有薪 資轉帳證明,所以就介紹副理「汪世欣」給我,我跟「汪世 欣」聯繫後,「汪世欣」說要用企業融資的方式幫我貸款, 也就是他們會把錢以「貨款」的名義轉到我名下的戶頭,就 像是跟廠商批貨,好讓我的帳戶有金流,我便不疑有他地將 本案4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他們,並依照他們的指示 去領款再交給一個女生,我不知道這些是詐欺贓款,也沒有 要洗錢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本案4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為貸款而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 「周義傑」、「汪世欣Diane」,並於接獲「汪世欣Diane」 指示後,將匯入本案4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案4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提領地點一覽表、被告 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賀利 貸理財」、「周義傑」、「汪世欣Diane」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黃永璋、陳聖淇、唐涵庭、李佳玲、蔡耀輝、曾天瑋 、謝平安、王薏蕾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4 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璋、陳聖淇、唐涵庭、李 佳玲、蔡耀輝、曾天瑋、謝平安、王薏蕾於警詢時就其等所 經歷之事項指述明確,並有相關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可憑, 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無反對意見,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4 帳戶確已遭「周義傑」、「汪世欣Diane」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黃永璋等8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 法款項使用無訛。  ㈢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基於與「周義傑」、「汪世欣Dia ne」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由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及將告訴人黃永璋等8人受 騙分別匯入本案4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後交予「汪世欣Diane 」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 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 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 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 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 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 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 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 。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 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 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 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 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 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對於亟需資金之 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 ,先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款項,此 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交出,與其主觀 上是否可預見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 全不得相容。  ㈡被告自承不認識且不知道「周義傑」、「汪世欣Diane」及向 其收受款項之成年女子等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亦未曾與「周 義傑」、「汪世欣Diane」見過面等語(見警四卷第7頁反面 、20頁,警二卷第15頁,警一卷第6頁,警三卷第4頁,原審 審金訴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2頁),且依儲存在被告所持 用手機內之其與「賀利貸理財」、「周義傑」、「汪世欣Di ane」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71至101頁, 警四卷第35至61頁,偵一卷第31至65頁,原審金訴卷第35頁 ),可知對方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客戶,且均是由「周 義傑」、「汪世欣Diane」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 戶資料,該2人並未傳送足以證明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及其等確與貸款代辦業者有關之文件或證明,雙方對話 過程中僅「汪世欣Diane」曾提供所謂律師參與之合作協議 書,並要求被告與該合約入鏡自拍(見偵一卷第51、91頁) ,但被告未提出其曾查證該合作協議書中所列甲方「鎮齊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律師」是否真有該公司及 其人之相關資料(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所提之該公司登 記資料非被告於本件犯行期間所查詢),僅憑「汪世欣Dian e」提供該真偽不明之文件即全盤配合,是被告輕忽之程度 顯然與常情相違。被告既對於與其聯絡者「周義傑」、「汪 世欣Diane」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甚 至公司確切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加以核實查證 ,顯無從確保對方要求其提交金融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 性。  ㈢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提供本案4帳戶予「周義傑」 、「汪世欣Diane」是為了製作薪轉紀錄或證明;向其收取 款項之女子自稱是律師的女兒等語(見警四卷第6頁反面、1 9頁反面,警二卷第13頁,警一卷第3頁,警三卷第4頁,警 五卷第4頁,偵一卷第28頁),然被告於原審供稱:將提領 之款項交給他們會計的女兒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7頁) ,且就原審法官所詢:汪世欣說匯款到你帳戶的錢是薪資轉 帳?卻答稱:他說以企業融資的方式,他把貨款給我,錢會 轉來我的帳戶,就是以類似給我貨款的方式轉帳給我,就是 跟廠商批貨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35頁)。而「薪轉紀錄或 證明」與「貨款」乃兩種截然不同之概念,被告既自承曾從 事門市工作而知悉進貨、銷貨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就此間之區別應可輕易判斷,且律師與會計師亦係不同 身分,遑論提供資金者既係所謂「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何以前來取款者之身分會是律師的女兒或會計的女兒 ?是被告所稱提供本案4帳戶之目的,及交款之對象身分為 何,前後已見矛盾,難以信實。又被告供稱僅其一人前往提 領款項,並無其他人接應等語(見警四卷第7頁,警二卷第1 4頁),然若所謂「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欲製作假 金流紀錄虛增被告之資力狀況以增加核貸之機會,衡情該公 司為確保匯入借款人即被告所有帳戶內之款項不會遭被告擅 自取用,理應指派專人隨同被告辦理相關將款項自行匯入、 匯出或提領後,再將帳戶返還被告,而非任由僅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絡卻素未謀面之被告,自行提領匯入本案4帳戶內 多達53萬1千元之款項,徒增前揭款項遭被告侵占、盜用之 風險,此舉顯異於常情。況被告於112年9月10日警詢時供稱 :(提領款項)期間「汪世欣Diane」跟我說如果銀行打給 我的話不要接,因為她怕我說無法向銀行解釋這筆款項用途 ,叫我直接截圖撥打來的銀行電話給她…如果這幾天銀行有 打給我都不要接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然若被告所提領 之款項確係合法、正當之款項,焉有無法解釋用途之疑慮? 被告就「汪世欣Diane」此部分不合常情之要求竟毫無質疑 而照單全收,自難認其對「周義傑」、「汪世欣Diane」會 存有合理之信賴關係。基上,被告所辯係為美化帳戶而配合 提供本案4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詞,破綻百出,難認與事實相 符。  ㈣再者,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告訴人黃永璋等8人受騙而分別匯 入本案4帳戶等情,業如上述,而依被告於112年9月10日警 詢時所供之情(見警一卷第4、5頁)及卷附本案4帳戶之交 易明細、本案提領地點一覽表、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與「汪世欣Diane」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係聽從「汪世欣Diane」之指示,於112年8月25日14時3 1分起至18時38分間,多次前往不同超商、銀行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再分別交款予「汪世欣Diane」指定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經「汪世欣Diane」分別於該日14 時50分表示收款9萬9千元(見警四卷第45頁)、15時38分表 示收款13萬5千元(見警四卷第45頁)、18時18分表示收款2 6萬7千元(見警四卷第47頁)、18時46分表示收款3萬元( 見警四卷第48頁)。若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而配合製作財力 證明以美化帳戶之事為真,則何以「汪世欣Diane」方面不 能以所謂「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同時匯入資金 以製造金流,而需由不同之人於不同時間、分14筆款項匯入 ?又何以需被告於長達4小時期間內在不同超商、銀行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多達26次?實非一般正常資產公司之營運 模式,此情反而核與通常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施詐得手後 ,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時為避免警方查緝而頻繁變更提領款項 地點之手法相符。  ㈤被告係透過不同超商、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非至金 融機構臨櫃提款,本院衡以現今金融機構之從業人員,因詐 欺集團盛行故警覺性甚高,若同一人之同一帳戶於極短時間 內匯入多筆款項隨即遭臨櫃提領,金融機構之從業人員莫不 提高警覺,甚至通知警方到場查證,以杜絕金融機構帳戶一 再遭詐欺集團非法利用之窘境,則被告上開提領款項行為, 若其主觀上自認確係出於合法、正當,大可於得以臨櫃提款 之時間內一次前往各該銀行臨櫃提款,如此始可節省勞力、 時間,然被告竟捨此不為,輕易聽信「汪世欣Diane」之指 示,且不厭其煩於長達4小時期間內,經由自動櫃員機提領 小額款項多達數26次,共計53萬1千元,並分4次交款,足徵 「汪世欣Diane」指示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係為配合被 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避免金融機構從業人員起疑,以免通 知警員到場對被告盤查而東窗事發無訛。  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犯罪情節,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報導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 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件案發 時係已年滿21歲之成年人,依其於原審及本院自稱之學歷及 工作經驗(見原審金訴卷第82頁,本院卷第133、134頁), 被告乃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知道詐騙他人財物及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是違法行為等 語(見警四卷第8頁反面、20頁反面),是被告就其任意將 自己申辦之本案4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 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 轉交不相識之人,亦極有可能是代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 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基上,被告就 其何以提供本案4帳戶供告訴人黃永璋等8人匯款,並依「汪 世欣Diane」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他人之所辯,難認與事實 相符,且依被告所供之與「周義傑」、「汪世欣Diane」聯 絡及互動過程,被告理應對「汪世欣Diane」之指示不合常 情之處有所懷疑,然被告非但未對「汪世欣Diane」提出質 疑,反一意配合「汪世欣Diane」,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認 識對方係為不法目的而要求被告配合提供本案4帳戶並提領 款項後交付他人無誤。  ㈦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 個人帳戶供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他人或自己帳戶內來源 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車手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 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 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雖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周義傑」、「汪世欣 Diane」聯繫、接觸,然被告與其等互動過程應可預見對方 可能為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竟仍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及 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本案4帳戶內之款項,參以被告係於112年 8月19日將遠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汪世欣D iane」(見警四卷第37頁)、於112年8月25日將一銀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彰銀帳戶金融卡提供予「汪世欣Diane」(見警 四卷第40、42頁),而本案4帳戶於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112 年8月25日前最後一次之交易日及餘額情形,①彰銀帳戶為: 112年6月2日、餘額69元;②遠銀帳戶為:112年8月19日、餘 額92元;③合庫帳戶為:112年8月24日、餘額2元;④一銀帳 戶為:112年8月25日前之餘額為5元乙節,有各該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彰銀帳戶見警一卷第12頁,遠銀帳戶見警一 卷第13頁,合庫帳戶見警二卷第19頁,一銀帳戶見警三卷第 49頁),可知被告因本案4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自 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 其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可能會遭人持以詐騙所用,及受指示 提領並轉交款項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 得。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被 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應已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 擔任取款之車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㈧依被告於本院所供:我款項給他們時,我會打電話給對方自 稱汪世欣的人,汪世欣就會叫我把手機就拿給來收錢的那個 人,確認錢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亦即「汪世 欣Diane」、收取款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為不同之人,且 觀諸卷附被告與「周義傑」、「汪世欣Diane」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該2人之顯示圖像為不同之男子、女子, 被告並曾與其2人通話,顯見被告應知「周義傑」、「汪世 欣Diane」確為不同之人,是本案中與被告接觸者至少有「 周義傑」、「汪世欣Diane」、收取款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 子,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參與本案之人有三人以上。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 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 話或通訊軟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 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機構帳 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 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 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 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 周義傑」、「汪世欣Diane」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黃永璋等8人後,「汪世欣Diane」即指示被告於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至不同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得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不詳姓名成年女子, 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對被害人實行詐術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至「周義傑」、「汪世欣Diane」、收 取款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 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 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 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 諸上述說明,被告與「周義傑」、「汪世欣Diane」、收取 款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其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㈨至「賀利貸理財」雖曾於112年8月14日14時7分傳送:「宇您 好!我是賀利貸理財。感謝您加入好友。最近社會風氣極差 ,詐騙集團猖狂,民不聊生,若遇到要求寄出提款卡存摺NO ,以及提前收取代辦費情況NO,請盡速撥打165專線防範詐 騙YES,此官方帳號將定期發放最新資訊給您,敬請期待」 等文字訊息予被告;「周義傑」則於112年8月15日10時24分 傳送「溫馨小提醒1.存摺提款卡不能寄出!2.事先收費不能 給!均為詐騙」等文字訊息予被告(見警四卷第50頁),然 此係「賀利貸理財」、「周義傑」與被告初次接觸所傳送之 文字訊息,乃係為吸引他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接觸之話術,而 其後被告與「周義傑」、「汪世欣Diane」間有多次語音通 話,被告即輕易相信其等所言而未加以查證,被告既未能確 保「周義傑」、「汪世欣Diane」所述真實性即率然配合提 供本案4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縱被告初始係以欲貸款之意 而與「賀利貸理財」、「周義傑」、「汪世欣Diane」接觸 ,仍無礙被告此部分主觀犯意之認定,上開文字訊息並不足 以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之合庫帳戶、遠銀帳 戶雖均設定為薪資轉帳帳戶,合庫帳戶有開通簽帳金融卡功 能,遠銀帳戶則作為繳付電信費用使用,固可認被告非為本 案詐欺集團而特意申辦本案4帳戶,然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 本件案發112年8月間已經快要1個月沒有工作了,也沒有收 入、沒有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故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時並未妨礙其對各該帳戶之使用,自難以上開帳戶先前 之使用情形,即認被告係受騙而提供本案4帳戶。此外,被 告雖曾將其與「汪世欣Dian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後傳送與 其女友(見偵一卷第67、69頁),並於112年8月28日質問「 汪世欣Diane」(見警四卷第56頁反面)、「周義傑」(見 偵一卷第42頁),然被告既於112年8月28日即發覺有異,其 卻僅傳送訊息質問「周義傑」、「汪世欣Diane」,並未於 第一時間採取任何自保之動作,遲至112年8月31日21時11分 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報案表示因有 貸款需求而提供本案4帳戶及提領款項乙節,有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可憑(見原審金訴卷第117頁),縱被告係為貸 款而提供本案4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然因其應可預見配合 「周義傑」、「汪世欣Diane」之所為乃係不法行為乙情, 已如上述,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 依據。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 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然查被告堅詞否認為詐欺犯罪 ,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 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 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刑,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 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堅詞否認為一般洗錢犯行,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黃永璋等8人受騙匯款後,被告依「汪世欣Diane」之 指示而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數次提領現金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地實行,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有實施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 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8 罪,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仍 有差距,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間,與「周義傑」、「汪世 欣Diane」、收取款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1903號),與前揭經起訴而為論罪科刑之 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是因為受騙誤信詐 欺集團始為提供帳號及提領行為之可能,無法認定被告具詐 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 關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猶因有資金需求即參與本案並造 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黃永璋等8人財產 損失及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騙集團幕後上 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所分擔部分為提供帳戶供 受騙之被害人匯款再提領款項上繳,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有 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其介入本案之程度及情節,相較於主 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復衡以 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受詐欺金額之高低,及被告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黃永璋等8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再參酌被 告前未曾犯罪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 原審金訴卷第82頁,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8罪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行 為態樣及罪名相同,被害人共8位,本案詐騙總額為53萬餘 元、犯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情形,被告犯 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 求,就被告所犯8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稱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汪世欣Diane」指定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有被告與「汪世欣Diane」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警四卷第45、47、48頁 ),被告既始終否認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事證可具體認定其確實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子恆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000年0月0日生效)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即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謝平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平安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二手書籍云云,致謝平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8月25日 14時11分許、 49,983元 ①112年8月25日14時22分至24分許,在統一超商覺民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4筆) ②112年8月25日14時36分許,在全家超商覺禮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9,005元   「汪世欣Diane」於112年8月25日14時50分表示收款9萬9,000元(見警四卷第45頁)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王薏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20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薏蕾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滑步機云云,致王薏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8月25日 14時12分許、 49,989元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唐涵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4時2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向唐涵庭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標云云,致唐涵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 ①112年8月25日15時06分許、49,985元 ②112年8月25日15時07分許、48,123元 ①112年8月25日15時18分至22分許,在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筆)、8,000元 ②112年8月25日15時29分、30分許,在統一超商憲政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17,005元 「汪世欣Diane」於112年8月25日15時38分表示收款13萬5,000元(見警四卷第45頁)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即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黃永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永璋佯稱:其蝦皮帳號有問題,無法下單云云,致黃永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 112年8月25日 15時24分許、 36,987元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陳聖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6時8分許,以電話向陳聖淇佯稱:需解除電子書城續約方案云云,致陳聖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遠銀帳戶。 ①112年8月25日17時11分許、49,987元; ②112年8月25日17時14分許、49,989元 ①112年8月25日17時22分至26分許,在統一超商港新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2萬元(5筆) ②112年8月25日17時30分至32分許,在統一超商新道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9,000元、1萬元 ③112年8月25日17時48分至56分許,在合作金庫九如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筆)、2萬元(2筆)、18,000元    「汪世欣Diane」於112年8月25日18時18分表示收款26萬7,000元(見警四卷第47頁)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李佳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6時許,以電話向李佳玲佯稱:巧連智商品寄送地址錯誤云云,致李佳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遠銀帳戶。 112年8月25日 17時21分許、 49,288元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蔡耀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某時許,以電話向蔡耀輝佯稱:瓦斯通平台遭駭客入侵,需協助解除訂單云云,致蔡耀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 ①112年8月25日17時21分許、49,989元 ②112年8月25日17時24分許、49,989元 ③112年8月25日17時44分許、18,999元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即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曾天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23分許,以電話向曾天瑋佯稱:瓦斯通系統錯誤,需協助解除訂單云云,致曾天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 ①112年8月25日18時28分許、9,986元 ②112年8月25日18時30分許、9,987元 ③112年8月25日18時33分許、9,989元 112年8月25日18時38分、39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凱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汪世欣Diane」於112年8月25日18時46分表示收款3萬元(見警四卷第48頁)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809-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文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均翊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柏均 被 告 陳信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錦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實際場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均翊建材有限公司 」(下稱均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陳信溢、洪志忠(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為緩 起訴處分)為朋友,洪志忠為永清工程行之負責人,永清工 程行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被告 陳信溢與洪志忠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應依上開永清工程 行之許可文件內容辦理,將清除之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廢棄物 處理場(廠)為清理,竟共同基於未依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 由洪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陳信溢, 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林錦榮齒列矯 正中心清除X光膠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後,載運至均翊 公司,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 (二)緣周和良(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 為永通工程行之負責人,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08年12月4日某時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星彩傢飾有限公司載 運廢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後,載運至均翊公司,以此 方式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被告李錦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 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意,於108年11月28日間至108年12月16日上午9時50分 許間某時,以不詳方式,清除上開洪志忠、周和良與被告陳 信溢所載運至均翊公司之廢棄物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 護工程處管理、位於桃園市○○區○○里○00線南下約45公里處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 倒等語。因認被告李錦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確定判決者而言,包含事實上及 法律上同一之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實質上一罪(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案件,均屬之。次按集 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 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 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規定,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此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 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 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即足當之。而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 意思,並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 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 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 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 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 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077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錦文對於其為均翊公司、佑運有限公司(下稱佑 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上開揭時間收受洪志忠、陳信 溢載運至佑運公司之上開廢棄物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 認有何非法將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堆置之犯行,辯稱:均 翊公司沒有在收廢棄物,它跟佑運公司是同一個地址,佑運 公司當時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實際上清理廢棄物是佑運 公司,但佑運公司從未自己載出去傾倒,有的會叫壓縮車來 清運,有的會拿給垃圾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辯護人 則辯護稱:1、被告李錦文同時是均翊公司、佑運公司實際 負責人,均翊公司負責建材買賣,佑運公司負責廢棄物清理 ,佑運公司本即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毋須用均翊公司來 從事清理廢棄物之工作,偵查中被告李錦文提出均翊公司的 收受單據,那是因為被告李錦文為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 家公司在同一地方營運,為便宜行事都是以均翊建材名義處 理,實際上被告李錦文是以佑運公司來做清除處理營業,此 業據被告陳信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永清工程行 運送的廢棄物都是運到佑運公司,佑運公司有清除許可證, 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星彩公司也是將廢棄物送往佑運 公司、均翊公司營業地點處理,事實上亦由佑運公司處理, 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公訴人主張在本案土地上查獲 的廢棄物是由佑運公司委託不詳人所棄置,與事實不符,關 於醫療器材部分是屬於可回收的醫療器材,佑運公司都是集 中後交回收公司處理。證人陳淑美雖證述請永清工程行來處 理,之前沒有請其他公司來過云云,惟其另證稱矯正醫院本 身就有請醫療廢棄物公司每週清理1次,有可能將X光片交其 他醫療器材公司處理,故無法證明本案土地查獲的醫療器材 X光片係佑運公司委託其他人處理。3、綜上所述,本件無法 證明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為被告李錦文所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至160頁)。惟查: (一)被告李錦文為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於上揭 時間收受由洪志忠、被告陳信溢載運之林錦榮齒列矯正中心 (下稱林錦榮牙科)上開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李錦文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一卷第227至229頁,偵二卷 第19頁,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64、144頁,偵查卷 對照表詳如附表所示),核與證人即均翊公司代表人李柏均 、證人洪志忠、陳淑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溢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177至179、204頁,偵二卷第63至6 5、99至100頁,偵三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64、89、11 1至112、200至204頁),並有均翊公司、佑運公司登記資料 、簽收憑單、林錦榮牙科清運費用明細、搬運照片、廢棄物 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及佑運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15至17、91、95至115頁,原審卷第121至 123頁)。而本案土地確有上開廢棄物堆置,亦有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90042447號函暨附 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09年5月 15日一工壢段字第1090038448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年12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10111901號函暨附件、 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附卷可 按(見偵一卷第147至159、279、297至301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錦文之辯護人雖辯稱:林錦榮牙科自70年開業迄今, 卻至開業近40年後始第1次清理,顯不合理,亦無法證明本 案土地上之X光膠片與佑運公司有關云云。惟查,依證人即 林錦榮牙科助理陳淑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從86開始在林 錦榮牙科任職,108年間,診所有請陳信溢清運X光膠片,這 是診所第1次清運X光膠片,先前沒有委託其他人處理,陳信 溢去回收的這間是我們的倉庫,我們都把資料全部集中在倉 庫,因為堆太多東西,要做整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03 頁),證人陳淑美既為林錦榮牙科之資深員工,對於診所X 光膠片之留存、清運自知之甚詳,其證述內容,既已說明本 次清運之X光膠片係從未清理過之倉庫舊資料,其中留有年 代久遠之X光膠片等情,自屬合理,辯護人上開辯護意,自 非可採。 (三)另參諸均翊公司與佑運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實際營運地點 均同一,且實質負責人皆為被告李錦文,而依被告李錦文於 原審供稱:均翊公司是負責賣建材,收(廢棄物)的是佑運 公司,收回來就放在同一個場地分類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溢於偵查中證稱:均翊公司是 賣建材的,他們收垃圾的叫做佑運,老闆都是李錦文,都在 同個地點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105至106頁),且被告陳信 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把東西載到佑運後,空白單子本 來就放在辦公桌上,那棟建築物裡面的人看完沒問題後,我 就直接開單,我看到的簽收單有均翊公司及佑運公司,都放 在同張桌子,我就隨便拿一本來簽,簽完撕下來交給對方, 證明這東西是我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57頁),足見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佑運公司因與均翊公司位於同一 建築物,且實質經營處理業務之人均為被告李錦文,本即易 使外界混淆此2公司,縱認被告陳信溢並未混淆,然基於此2 公司為家族相關企業,未嚴格區分而便於行事,擅拿均翊公 司之簽收單作為記載載運廢棄物之便條,亦非不可能,自難 據此逕認實際清除廢棄物之業者係均翊公司。 (四)又被告李錦文於原審雖提出北投焚化爐過磅單,辯稱其將收 受之林錦榮牙科X光膠片併同其他廢棄物一起送到焚化爐云 云,惟依卷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焚化爐過磅單(見 偵一卷第25至27頁),其上所載廠商為「清傑夫環保有限公 司」,並非佑運公司,且其上僅記載「一般事業廢棄物」, 尚無從辨明是否為上開林錦榮牙科之X光膠片;又該2紙過磅 單之日期為109年1月20日、1月29日,核與本案行為相隔數 月之久,亦難認與本案有關;況參以被告李錦文於原審審理 時先供稱:「牙醫看診照片載過來後,我們有併同其他的廢 棄物一起送到焚化爐,我沒有資料可以證明過磅單所載廢棄 物內容為牙醫看診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嗣後 又供稱「我們收到的廢棄物放在我們廠房,放很久,因為要 當證據,是直到109年9月才去燒」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 46頁),亦與卷附上開資料不符,是被告李錦文所辯,自無 可採。至均翊公司代表人李柏均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9年2月 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之照片4幀,係為證明林錦榮牙科 之X光膠片直至斯時,仍以太空包裝載放置於佑運公司、均 翊公司上址場內等語(見偵一卷第29、204頁),然觀諸其 提供之上開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日期,亦無法藉此知悉太空 包之內容物是否確為林錦榮牙科診所之X光膠片,其既供稱 上開X光膠片迄至109年2月12日仍在場內,核與被告李錦文 之前供稱上開過磅單係將X光膠片送至焚化爐處理等情不符 ,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李錦文之認定。 四、參諸被告李錦文於原審供稱:佑運公司收廢棄物回來後,就 在同一場地分類,這個齒科的照片是先到在我們公司出口的 走道要整理,整理完後,光碟片我們會拿起來賣,還可以回 收,不會丟掉,光碟以外的東西會拿去燒,紙類也會回收等 語(見原審卷第64、145頁),足見被告李錦文本案所為, 與前案(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2號案件)之犯行,均 係利用佑運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之場區為據點,持續收 集各方委託清理之廢棄物,並貯藏於上開場區內,嗣廢棄物 達到一定數量時,再委託他人將場區內之廢棄物載運離場並 傾倒。而被告李錦文於本案收受林錦榮牙科交付廢棄物之時 間為108年11月28日,並於108年12月15日遭發現堆置於本案 土地上,其於前案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時間為10 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堪認本案被告李錦文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事務,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行為概 念上,即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前後案件自屬同一案 件。從而,前案於111年1月12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本案於112年9月6 日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審訴卷第5頁),是本案繫屬之時, 前案業已確定,而本案起訴被告李錦文上開部分之犯行,與 前案已經判決確定部分,既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李錦文 本案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錦文就前開公訴意旨星彩公司之廢棄物部 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並認被告 均翊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錦文執行業務違犯同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復就被 告陳信溢所為,認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錦文、均翊公司、陳信溢涉犯前揭犯行, 無非係以前揭證據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   訊據被告李錦文固坦承其為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於前揭時間收受周和良載運至佑運公司之上開廢棄物, 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將星彩公司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堆 置之犯行,辯稱:佑運公司從未自己載出去傾倒,有的會叫 壓縮車來清運,有的會拿給垃圾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證人翁瓊津於原審已證述請周和良運載處理多次,而無 法證明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係周和良交佑運公司處理,佑運公 司再倒到本案土地上,本件無法證明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為 被告李錦文所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查: 1、關於被告李錦文為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確 實於於前揭時間收受由周和良所載運之星彩公司上開廢棄物 ,本案土地亦有星彩公司之廢棄物堆置等情,除前述證據外 ,尚有證人周和良、翁瓊津之證述及永通工程行出貨單可資 證明(見偵一卷第117至121、178至179頁,原審卷第208至2 1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李錦文之辯護人辯稱:星彩公司1、2週就會請人清理廢 棄物,惟周和良僅將廢棄物清運至佑運公司2、3次,顯然本 案無證據可證上開土地上所存星彩公司之廢棄物與被告李錦 文有關等語。依證人即永通工程行負責人周和良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108年12月4日上午9時,我有前往新北市○○區○○ 路之星彩公司載運廢棄物,載運之內容物為星彩公司展示之 樣品,只有布料,偵卷所示出貨單是永通工程行開給星彩公 司的,都是載去均翊公司處理,次數有2次至3次等語(見偵 一卷第80、178至179頁,偵二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 星彩公司負責人翁瓊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警詢時說10 8年11至12月間,我們有很多要清除的廢棄物,我們每一次 都找永通工程行來處理,是屬實的,我們請永通工程行處理 的期間為107年1月到108年12月,平均1個月會有1至2次,我 們沒有請其他人處理過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09至210 頁),另參諸卷附永通工程行開立與星彩公司之出貨單,其 上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3日、9月19日、10月9日、10月23日 、11月4日、11月26日、12月4日、12月20日(見偵一卷第11 7至121頁),足見證人翁瓊津證述平均1個月會有1至2次請 永通工程行載運乙節,應屬可採。足認永通工程行受星彩公 司委託清運廢棄物之次數,應至少有8次,然僅其中2、3次 係載運至佑運公司,則辯護人質疑永通工程行應有將自星彩 公司部分廢棄物送交他人處理,尚屬可採。則本案土地上所 堆置星彩公司之廢棄物,是否與被告李錦文有關,殆有疑問 。   (二)被告均翊公司部分:   依前述事證可知,佑運公司雖與均翊公司同在一處營運,然 佑運公司於前揭時間,本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李錦 文亦係以佑運公司處理廢棄物清理業務,自無從逕認被告均 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錦文構成上開犯罪,進而認被 告均翊公司應處罰金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錦文以均翊公 司名義清理廢棄物,係考量佑運公司每月處理廢棄物有其上 限云云,然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難據此遽認被 告均翊公司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三)被告陳信溢部分:   被告陳信溢與洪志忠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共同前往 林錦榮牙科載運X光膠片至佑運公司,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所 述,然揆諸卷附佑運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佑運公司僅得 清除廢棄物,並未取得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見原審卷 第121至123頁),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陳信 溢知悉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內容,自難認被告陳信溢主觀 上對於佑運公司收受林錦榮牙科上開X光膠片後,於場內分 類、貯存等舉非在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許可範圍乙節,有 所認識,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陳信溢構成上開犯罪。  四、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之廢棄物部分、 被告均翊公司、陳信溢均涉有上開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 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其等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部分、被告均翊公司、 陳信溢均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李錦文所涉清理 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原判決以證人周和良於偵查中證稱為 星彩公司廢棄物之次數有2至3次等語,及證人翁瓊津提出之 永通工程行出貨單有8張,認永通工程行並非將星彩公司委 託清運廢棄物全部交由佑運公司處理,而有將部分廢棄物送 交他人處理,然證人周和良於警詢中證稱支付均翊公司之每 次處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等語,於偵 查中則證稱每次處理費用為6,000元至8,000等語,前後有所 不同,顯見證人周和良對於清運次數、金額等細節之記憶及 證述未盡明確,尚難逕認永通工程行僅為星彩公司清運廢棄 物2至3次;況證人周和良相關證述中未曾提及均翊公司以外 之清運地點,原判決亦以證人周和良前開證述認定「偵卷所 示出貨單是永通工程行開給星彩公司的,『都是載去均翊公 司』處理」,則原判決認定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星彩公司廢 棄物與證人周和良清運至均翊公司之廢棄物無關等節,實與 卷內證據有所扞格,且有理由前後不一致之處。㈡就被告陳 信溢所涉清理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原判決雖認為被告陳信 溢主觀上對於佑運公司收受林錦榮牙科上開X光膠片後,有 於場內進行分類、貯存等超出許可範圍乙節,並無認識,然 被告陳信溢既曾受雇於其埄工程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而 將廢棄物清運至均翊公司,甚且一度受被告李錦文邀請接手 均翊公司業務,被告陳信溢自對均翊公司業務許可狀況、實 際運作情形等有所認識;況被告陳信溢清運上開星彩公司廢 棄物時,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記載廢棄物先進入富倫 建材行砂石棧場分類,被告陳信溢卻將之清運至均翊公司, 被告陳信溢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行為 。㈢就被告李錦文所涉清理林錦榮齒列矯正中心廢棄物部分 ,原判決認為與前案,屬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行為之集合犯 ,然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李錦文與前案被告黃宏 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而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則係被告李錦文以佑運公司非 法清理廢棄物,2判決之事實認定並不相同,尚難認為本案 與前案屬同一案件。況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主張被告李錦 文以均翊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本案卷內名片、簽收單等文 件全為均翊公司名義,本案證人洪志忠、周和良於偵查中均 證稱將廢棄物交由均翊公司處理,未曾提及佑運公司,而一 度受被告李錦文邀請而執掌均翊公司之被告陳信溢明確知悉 佑運公司之存在,仍表示廢棄物係由均翊公司處理,甚且連 被告均翊公司之負責人李柏均亦自陳以均翊公司收受廢棄物 並就廢棄物之處理流程詳加說明,原判決僅因均翊公司與佑 運公司地址相同而佑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逕認該處 所廢棄物與均翊公司全然無關,其事實認定恐有不當。㈣綜 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參諸均翊公司與佑運公司 之公司登記地址、實際營運地點均同一,且實質負責人皆為 被告李錦文,而依被告李錦文於原審供稱:均翊公司是負責 賣建材,收(廢棄物)的是佑運公司,收回來就放在同一個 場地分類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信溢於偵查中證稱:均翊公司是賣建材的,他們收垃圾的叫 做佑運,老闆都是李錦文,都在同個地點等語相符(見偵三 卷第105至106頁),且被告陳信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 把東西載到佑運後,空白單子本來就放在辦公桌上,那棟建 築物裡面的人看完沒問題後,我就直接開單,我看到的簽收 單有均翊公司及佑運公司,都放在同張桌子,我就隨便拿一 本來簽,簽完撕下來交給對方,證明這東西是我載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56至257頁),足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 佑運公司因與均翊公司位於同一建築物,且實質經營處理業 務之人均為被告李錦文,本即易使外界混淆此2公司,縱認 被告陳信溢並未混淆,然基於此2公司為家族相關企業,未 嚴格區分而便於行事,擅拿均翊公司之簽收單作為記載載運 廢棄物之便條,亦非不可能,自難據此逕認實際清除廢棄物 之業者係均翊公司。㈡參諸被告李錦文於原審供稱:佑運公 司收廢棄物回來後,就在同一場地分類,這個齒科的照片是 先到在我們公司出口的走道要整理,整理完後,光碟片我們 會拿起來賣,還可以回收,不會丟掉,光碟以外的東西會拿 去燒,紙類也會回收等語(見原審卷第64、145頁),足見 被告李錦文本案所為,與前案(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 72號案件)之犯行,均係利用佑運公司設於新北市蘆洲區復 興路之場區為據點,持續收集各方委託清理之廢棄物,並貯 藏於上開場區內,嗣廢棄物達到一定數量時,再委託他人將 場區內之廢棄物載運離場並傾倒。而被告李錦文於本案收受 林錦榮牙科交付廢棄物之時間為108年11月28日,並於108年 12月15日遭發現堆置於本案土地上,其於前案非法貯存、清 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時間為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 ,堪認本案被告李錦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事 務,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則於刑法評價行為概念上,即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前後案件自屬同一案件。從而,前案於111年1月12日 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至45頁),本案於112年9月6日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審訴卷 第5頁),是本案繫屬之時,前案業已確定,而本案起訴被 告李錦文上開部分之犯行,與前案已經判決確定部分,既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李錦文本案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㈢被 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 1、關於被告李錦文為 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確實於於前揭時間收 受由周和良所載運之星彩公司上開廢棄物,本案土地亦有星 彩公司之廢棄物堆置等情,除前述證據外,尚有證人周和良 、翁瓊津之證述及永通工程行出貨單可資證明(見偵一卷第 117至121、178至179頁,原審卷第208至210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2、證人即永通工程行負責人周和良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108年12月4日上午9時,我有前往新北市○ ○區○○路之星彩公司載運廢棄物,載運之內容物為星彩公司 展示之樣品,只有布料,偵卷所示出貨單是永通工程行開給 星彩公司的,都是載去均翊公司處理,次數有2次至3次等語 (見偵一卷第80、178至179頁,偵二卷第65至66頁),核與 證人即星彩公司負責人翁瓊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警詢 時說108年11至12月間,我們有很多要清除的廢棄物,我們 每一次都找永通工程行來處理,是屬實的,我們請永通工程 行處理的期間為107年1月到108年12月,平均1個月會有1至2 次,我們沒有請其他人處理過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 9至210頁);另參諸卷附永通工程行開立與星彩公司之出貨 單,其上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3日、9月19日、10月9日、10 月23日、11月4日、11月26日、12月4日、12月20日(見偵一 卷第117至121頁),足見證人翁瓊津證述平均1個月會有1至 2次請永通工程行載運乙節,應屬可採。足認永通工程行受 星彩公司委託清運廢棄物之次數,應至少有8次,然僅其中2 、3次係載運至佑運公司甚明。是被告李錦文之辯護人辯護 稱:星彩公司1、2週就會請人清理廢棄物,惟周和良僅將廢 棄物清運至佑運公司2、3次,顯然本案無證據可證上開土地 上所存星彩公司之廢棄物與被告李錦文有關,及永通工程行 應有將自星彩公司部分廢棄物送交他人處理等語,應屬可採 。則本案土地上所堆置星彩公司之廢棄物,是否與被告李錦 文有關,顯有疑問,尚難採為被告李錦文不利之認定。㈣被 告均翊公司部分:依前述事證可知,佑運公司雖與均翊公司 同在一處營運,然佑運公司於前揭時間,本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被告李錦文亦係以佑運公司處理廢棄物清理業務, 自無從逕認被告均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錦文構成上 開犯罪,進而認被告均翊公司應處罰金刑。㈤被告陳信溢部 分:被告陳信溢與洪志忠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共同 前往林錦榮牙科載運X光膠片至佑運公司,雖經本院認定如 前所述,惟揆諸卷附佑運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佑運公司 僅得清除廢棄物,並未取得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見原 審卷第121至123頁),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 陳信溢知悉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內容,自難認被告陳信溢 主觀上對於佑運公司收受林錦榮牙科上開X光膠片後,於場 內分類、貯存等舉非在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許可範圍乙節 ,有所認識,是本件亦難認定被告陳信溢構成上開犯罪。㈥ 綜上所述,被告李錦文、均翊公司、陳信溢上開辯解,均堪 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 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 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李錦文等3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65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8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74號卷 偵三卷

2025-01-21

TPHM-113-上訴-5510-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文雄 被 告 李典穎 李坤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雄、李典穎、李坤穎、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雄為被告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成飼料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所在 地:臺南市○○區○○里○○路000號、營運所在地:臺南市○○區○ ○里○○00○0號)負責人,其子即被告李典穎為東成飼料公司 經理兼環保申報人員,亦為東成飼料公司工廠所在地前面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以下簡稱舊案地1)所有權 人;其女即被告李坤穎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代稱舊案地2)所有權人,並均由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實施 管理。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均明知事業應依規定之方式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原料,不得污染環境。以及從 事廢棄物原料清除、處理業務需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為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等業務,並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詎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均明知東成飼料公司僅有對公告可 再利用之食品污泥等廢棄物原料取得再利用檢核,並未取得 掩埋處理之許可,竟共同犯意聯絡,至遲自民國108年間開 始,將東成飼料公司所收受之食品加工污泥(R-0902)、廢白 土(R-0404)及植物性廢渣(R-0120)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 未使用於飼料及肥料之生產,而視為廢棄物直接非法回填掩 埋於土地東成飼料公司廠房附近學甲區宅子港段256-34、25 6-54、256-55(起訴書誤載為2256-55)地號土地(代稱新案 地),以及東成飼料公司廠房前漁塭遠方的被告李坤穎名下 宅子港段0000-0000地號舊案地2,進而再擴充至被告李典穎 名下之宅子港段0000-0000地號舊案地1南北漁塭間的通路, 並未經申請許可逐步填埋部分通道相鄰的漁塭,再逐層覆上 一般土壤予以掩飾,引發惡臭致污染環境。而被告李文雄、 李典穎及李坤穎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原料,仍知情且同意提供上開舊案地1及2,以及被 告李文雄、李典穎管領的新案地,供東成飼料公司回填處理 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原料。因生產方式及非法掩埋作業產生 惡臭污染環境,迭經附近民眾檢舉,自109年至110年即達50 餘次。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11 0年10月2、5日分別前往現場舊案地1及2實施稽查並於回填 、掩埋廢棄物原料處、廠區原料貯存區及全益牌2號產品採 集樣品送驗,其檢驗結果認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未作為 再利用生產而為非法填埋。繼於110年12月6日檢察官會同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臺南市環 保局、保安警察保七總隊第三大第三中隊等單位,前往臺南 市○○區○○里○○00○0號東成公司營運所在地及上開填埋土地, 進行開挖採驗共計9處(舊案地1有5處A1-A5,舊案地2有2處 A6及A7,新案地有2處B1及B2),並採集廢棄物原料樣品(A -1兩組、A-2三組、A-3兩組、A-4及A-5未採樣、A-6三組、A -7兩組、B-1一組、B-2兩組)與東成飼料公司污泥貯存區(R -0404廢白土)及全益牌2號產品送驗(檢驗項目:有機質、酸 鹼值、導電度、全氮、TCLP)。復於112年3月24日會勘,將 現場被告李文雄等提供未拌合之產品有機肥料粉,堆置點原 土壤各採2點,以其等表示的方式用推土機簡單推平拌合後 土壤再各採2點,復採取廠區肥料全益2號產品,隨機取1袋 樣品。取遠處邊界原有土壤採樣1處、依被告李文雄等答辯 採1份產品加9份土壤作拌合後採樣1份。惟兩次送檢驗結果 ,均顯示案地污泥廢棄物其成份與廠區所採集原料廢白土的 成份相近,而與成品全益二號肥料成份不同。經臺南市環保 局校正估算非法掩埋廢棄物原料數量為9337.21公噸,為廢 棄物原料,以廢棄物處理方式非法填埋於新舊案地,經東成 飼料公司不實申報為原料或產品。其不法所得依其收取處理 有機原料廢棄物再利用價額平均每公噸新台幣(下同)2,22 0元,不法所得總計為20,728,606元。東成飼料公司為掩飾 其非法掩埋處理上開污泥廢棄物原料,除不實申報上開非法 處理之廢棄物原料為原料及產品,另自109年1月至110年10 月,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申報東成飼料公司與知情的被告李 坤穎無真實交易之有機肥料共1,271公噸,並出具不實之會 計憑證銷售發票22張,金額總計127,100元。因認被告李文 雄及李典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及相 關人員未依法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罪嫌,同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以及同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嫌 。被告李文雄、李典穎及李坤穎另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嫌。東成飼料公司涉犯同法第47條罰金刑。被告李文雄、李 典穎及李坤穎復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雄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 文雄、李典穎、李坤穎之供述、證人林錦昌、廖素妏、李三 陽之陳述、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日及5日至東 成飼料公司稽查及採驗紀錄、採驗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 、檢驗報告稽查編號:14-W497261、東成飼料公司登記資料 及公司卷宗、學甲區宅子港段170-172地號、170-252地號土 地登記資料、本案相關土地Google地球歷史衛星圖片、案地 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及光碟、檢察官110年12月6日現場會 勘及挖驗、照片及錄影、臺南市環保局關於110年12月6日會 勘稽查紀錄、採樣檢驗報告及分析報告、保七三大三中警員 111年5月24日現場勘驗照片、臺南市環保局111年6月7日、1 11年6月23日、111年7月1日東成飼料公司稽查紀錄、臺南市 環保局對於110年12月6會勘挖驗分析重新估算,以及111年1 0月18日環事字第1110109616號附件2未經申報廢棄物原料依 據分析、東成飼料公司廢棄物原料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 核)、廢棄物原料來源、再利用生產量及貯存量申報資料、 東成飼料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及各原料廢棄物原料委託 清除再利用合約、東成飼料公司清運廢棄物原料三聯單及統 計表、東成飼料公司107年1月至110年10月,其原料收受貯 存收受聯單及使用量,以及產品生產量庫存量及銷售量申報 紀錄、東成飼料公司再利用產品生產、貯存及銷售申報紀錄 經濟部111年9月23日工永字第11100867250號函資料(106-1 11年)、檢察官112年3月24日現場會勘、臺南市環保局112 年5月24日環土字第1120047325號函附112年3月24日會勘採 驗報告,112年7月7日環土字第1120072680號函附112年3月2 4日會勘採驗報告數據比對分析報告、東成飼料公司108年、 109年至110年原料收受、產品銷售申報資料,申報銷售李坤 穎原始申報時間表、被告答辯狀相關計算式、東成飼料公司 銷售肥料予李坤穎發票、南區國稅局111年10月21日南區國 稅審四字第1112008589號函覆東成飼料公司108年1月至110 年12月之進項(略)及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108年迄今民 眾對東成飼料公司違反環保法令之陳情檢舉紀錄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李文雄辯稱:我否 認,我們都用經過再利用製程處理好的有機肥料等語;被告 李典穎辯稱:我否認等語。被告李坤穎辯稱:我否認,我目 前在福華電子當業務,本身沒有從事農業,被告李文雄、李 典穎賣肥料給我,是因為我們工廠有塊地,被告李文雄想要 種東西,所以他們把肥料拿去那邊施肥,我就同意讓他們用 地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雄等人傾倒的是 經過再利用程序的全益牌二號產品,且檢驗報告中採樣廢白 土過程存有瑕疵,形成之推論缺乏依據,被告李文雄等人亦 確實有肥料交易之買賣,並非虛假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文雄等人將食品加工污泥、廢白土、植 物性廢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非法回填掩埋於上述地點, 主要係依據110年10月2及5日、110年12月6日、112年3月24 日採樣送請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土壤調查試驗 中心檢驗之結果,而認為「案地污泥廢棄物其成份與廠區所 採集原料廢白土的成份相近,而與成品全益二號肥料成份不 同」,惟前述參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因有以下缺失 之處,故不具任何證明力:  ㈠採驗之全益牌二號產品之檢驗結果已有不同:  ⒈110年10月5日採樣之檢驗結果(見偵一卷頁67-68):   有機質44.9%、酸鹼值4.81、導電度8.91dS/m、全氮0.926%  ⒉110年12月6日採樣之檢驗結果(見偵一卷頁329-330):   有機質79.5%、酸鹼值7、電導度值5.6dS/m、全氮3.0%  ⒊112年3月24日採樣之檢驗結果(見偵十卷頁301)   有機質72.3%、酸鹼值6、導電度7.7dS/m、全氮3.3%   由上可知,東成飼料公司所生產之全益牌二號產品,成份並 非固定相同,而是有所落差。  ㈡原料廢白土採驗過程存有瑕疵:  ⒈依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作之東成飼料公司檢驗報告分 析對照表(110年12月6日)可知(見偵一卷頁229),該對照表 所參考之「污泥貯存區(R-0404廢白土)」之數值,係出自標 註為:污泥貯存區(R-0404廢白土)、編號110M0903之樣品試 驗報告(見偵一卷頁327),而觀該樣品之照片可發現,其蓋 子上有標註採樣之座標為「23.0000000,120.0000000」(見 偵一卷頁328),復將前述座標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2月6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加以比對(見警卷頁193), 該工作紀錄於「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清楚載明:「於場 內發酵貯存區座標X:23.0000000,Y:00000000000採集樣 品送驗」,故編號110M0903之樣品實係採自「發酵貯存區」 ,而非「污泥貯存區」。  ⒉參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0日環稽字第110013597 4號函所檢附東成飼料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相關申報 資料(見偵一卷頁73-103),就有機肥料製造程序表(見偵一 卷頁89),已明顯區分「貯料區」與「發酵區」;附件02之 廠區地圖、廠區照片(見偵一卷頁91、100、102),亦有清楚 標示「堆置發酵區」與「R-0404廢白土」係不同區域。  ⒊佐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本案承辦人員柯學泓於113年2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R-0404廢白土與堆置發酵的東 西,目前沒辦法回答是否相同,標註R-0404廢白土樣品是在 堆置發酵區取樣,當初並沒有詢問被告哪邊是廢棄物原料的 廢白土,哪邊是發酵的廢白土,我們回去會再調取錄影資料 確認等語(見本院卷頁169-170),惟迄至113年12月24日本院 審理程序時,承辦人員均未就取樣之錄影資料加以提出。   綜上所述,本院無法認定110年12月6日採集之編號110M0903 之樣品,是否即為廢棄物原料中之廢白土。  ㈢判斷及檢驗方法不明:  ⒈依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本案承辦人員柯學泓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判定是肥料還是廢白土的依據,是檢驗 的項目有一定範圍,會依據農糧署的標準,如果是肥料,有 機質的數值應該是多少、酸鹼值要保持多少,只有要項目不 符合,我們可能就認定不是肥料,肥料的有機質、全氮、酸 鹼度於進入土壤之後,會因為降解有所降低,降解的比率需 詢問中興大學或者農糧署等語(見本院卷頁172-173)。  ⒉經本院函詢農業部農業試驗所詢問有機質肥料施用與土壤拌 何後,有機質是否會隨時間降解?或受原土壤有機質數值影 響?該所回函略以:有機質肥料施用於土壤後,由於土壤微 生物的作用,會使與土壤拌合之有機質肥料有機質發生降解 ;土壤與有機質肥料拌合後,所測得有機質含量受原土壤有 機質含量、有機質肥料有機質含量、兩者混合比例、拌合後 田間管理、拌合後採樣時間等因素影響,故無法斷言是否會 與原肥料有機質含量數值相同等語,有該所113年10月25日 農試化字第113353152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頁317-319)。  ⒊鑑定證人即中興大學土壤調查試驗中心人員謝宥楷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以臺灣的土壤有機質大概百分之3就已經很豐 富,因為臺灣是一個很濕熱的環境,有機質施加到土壤內很 容易分解,將不同比例的肥料與土壤拌合後,鑑定結果也會 不一樣。肥料與土壤拌合施肥後,有機質會隨著時間經過下 降,且下降的速度沒辦法估量,要看氣候、雨量跟拌進去的 時間,放越久會越來越低,是正常現象,但沒有辦法從報告 裡看出放多久、加了多少。假設一個地方有埋入成品或半成 品,跟土壤拌合後一起挖出,是無法透過檢驗判斷出何者為 成品或半成品。就本案的採樣點的土檢驗出來的成分,無法 用對比的方式去判斷與成品或半成品相接近,因為影響因素 很多,如:與土壤拌合的程度、採樣時肥料採得多或少等, 我不在現場我不清楚,有些農民施肥是整包堆到土壤裡,並 沒有跟土壤拌勻,所以採樣的時候,採到的肥料多、土多或 者單純採到肥料,都會影響最後測值,但也無法知道埋進去 的是成品或半成品,另外降解也會受到溫度跟雨量的影響, 沒有辦法估算降解的比例,採樣的結果成分多少、拌合多少 只有現場端的人知道,檢驗端沒有辦法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頁352、356、359-361)。   參諸上情,可知臺灣土壤容易受到溫度、雨量之影響產生降 解,且採樣的土壤會受到原土壤之成分、土壤與添加物之比 例、拌合程度有所不同,而異其檢驗數值,不能僅以對比數 值之方式,去判定檢驗成分是肥料成品或半成品,足證公訴 意旨單純將檢驗數值接近與否當作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判斷標 準,容有疑義。 二、因本案之鑑定報告均不具有證明力,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 所述之其他證據(見前述參),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 有何於上開時間、地點傾倒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傾倒之物 確實為廢棄物,則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文雄、李典穎等人為 掩飾非法掩埋廢棄物,將該廢棄物不實申報為原料及產品販 售予被告李坤穎,並出具不實會計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部分,亦無從成立,自不待言。 三、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有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商業 會計法之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李文雄等人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4904號卷 警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㈠ 偵一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㈡ 偵二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㈢ 偵三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㈣ 偵四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㈤ 偵五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㈥ 偵六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㈠ 偵七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㈡ 偵八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㈢ 偵九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㈣ 偵十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㈤ 偵十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 本院卷

2025-01-21

TNDM-112-訴-105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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