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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佳曉 訴 訟 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驊雄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子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 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 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公司之法人人 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而所謂清算完 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 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 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驊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驊雄公司)業於民國113年2月1日解散,並選任被告劉子驊 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13年2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 1350487200號函准解散登記,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驊 雄公司變更登記表、臨時會議事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10月21日函等在卷可參(見訴卷第51至59、127頁),且 原告至今仍為驊雄公司之借款債權人,難認驊雄公司清算事 務已完結,揆諸上開說明,驊雄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 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劉子驊為其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驊雄公司於109年11月5日邀同劉子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30萬 元,合計130萬元,其中: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5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分60期,每 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原按中央銀 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利率計算,自110年7月 1日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935 %機動計息,嗣於110年9月9日另向原告申請展延到期日至11 5年11月5日止,其餘約定內容不變;㈡如附表編號⒉所示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分 36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 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8504%機動 計息,嗣於110年9月9日另向原告申請展延到期日至113年11 月5日止,其餘約定內容不變;㈢如附表編號⒊所示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分60期 ,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碼1.37%機動計息,嗣於110年9月9日另向原告申請展延到期 日至115年11月5日止,其餘約定內容不變。上開借款如不依 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缴 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倘借 款債務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 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 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分)固定計算。詎驊雄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 113年1月5日即未再按期給付,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共 計尚積欠本金60萬5,3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償,又劉子驊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我確實有跟原告借款,確實有原告起訴之金額尚 未給付,我也確實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件我認諾,但我希望 能與原告商量還款方式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申請書、停業照片、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放 出查詢單、全部查詢及放款歷史明細查詢、驊雄公司公司變 更登記表、臨時會議事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113頁) ;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均予 以認諾,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177頁),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 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 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50萬元 28萬9,087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 2.56% 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 2.685%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50萬元 14萬2,048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 2.4754% 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 2.6004%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004%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⒊ 30萬元 17萬4,203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965% 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 3.09%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09%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30萬元 60萬5,338元

2024-12-20

KSDV-113-訴-1441-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賴玲琬 上列聲請人為台灣采蝶棒球產業育成協會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 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 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 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 之證明;且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 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 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 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 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 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 ,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 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亦為公司法第32 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固據其提 出內政部113年9月12日台內團字第1130037028號函、台灣采 蝶棒球產業育成協會會員名冊、選舉清算人之會員會議紀錄 、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監事審查書、會員會議紀錄(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太 平洋日報11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全國版公告新聞紙等件 為據,惟仍有如附件所示之文書未補正,於法不合,爰依首 開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 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台灣采蝶棒球產業育成協會之法人登記證書及章程。 二、清算期內之收支表(需詳列清算期間之各項收入與支出,包 含清償債務、繳納稅捐等)、損益表。 三、113年8月17日台灣采蝶棒球產業育成協會(會員代表)大會 解散紀錄、113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臨時會議之簽到表或出 席簽到紀錄(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2024-12-20

PCDV-113-法-23-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林逄素珍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超俊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訴外人林世哲於民國60年2月3日出資設立,由林世哲 經營管理,101年時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分為27 ,000股,每股1,000元,未公開發行,股票全為記名式,其 中6,260股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3年6月3日收受被告寄發將 於113年6月21日召開113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 之開會通知書,且開會通知書僅記載:「二、議題包括:( 一)報告事項:(1)本公司112年度營業狀況報告。(2)監察人 審查本公司112年度決算報告。(二)承認及討論事項:(1)承 認本公司112年度會計表冊(2)增資轉補虧損案(3)增加資本 案」,未檢附增減資之主要內容,未提供相關會計表冊供原 告審閱,就具體之減資金額、股數、方式均未載明,且官網 亦未說明或登載或以其他方式使股東得知,違反公司法第17 2條第1項、第5項規定,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法 。另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未表明欲修改章程,開會 過程中亦未以臨時動議提出。  ㈡原告於113年6月7日以臺南大同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提供112年度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營業報告書、財 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 表,以利原告判斷是否承認會計表冊;另減資彌補虧損案及 增加資本案,亦通知被告東陽公司應以書面說明增資、減資 之原因及主要內容」等吾,惟均未獲被告之答覆。原告持股 比例達23.19%,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未說明減資案之主要 內容,客觀上已影響股東應在資訊充分情況下行使表決權, 及不能親自出席股東是否為授權委託之考量,有積極侵害股 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事,程序違反之瑕疵重大,原告代理 人已當場表示反對。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第 一案「減資變更案」(下稱減資變更案)、第二案「增資變更 案」(下稱增資變更案)、第三案「修改章程案」(下稱修改 章程案)之股東會決議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召集之股東會所為第一案「減資變更案 」、第二案「增資變更案」、第三案「修改章程案」之股東 會決議,均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委任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代理人係反對減資、反 對增資及反對修改章程,未就該3項議案之程序瑕疵表示異 議。各議案討論決議結果,就27,000股之出席股東,3項議 案均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20,740股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 76.8%議決,僅原告之6,260股反對,其餘股東全部贊成。原 告代理人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未當場表示異議,而參與表 決,參諸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不 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主張撤銷訴權。  ㈡被告為濃縮劑型生產作業之中藥製廠,近年來受大環境影響 虧損,為因應衛生福利部於107年9月20日公告「中藥優良製 造確效作業基準」,經核准生產濃縮製劑之GMP中藥廠,必 須自109年1月1日起分四階段實施,被告曾於110年股東會列 為議案籌措資金。衛生福利部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前再發函 ,指明被告須於113年8月31日前提出第一階段確效作業查核 申請,致系爭股東常會之議案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修 改章程案須依計畫通過,否則將遭暫停不能生產,無法持續 經營。  ㈢原告於立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藥師,早已知悉被告有減 、增資及變更章程之需求,若認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 未於議題討論事項說明其主要內容,難認有何積極侵害原告 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且除原告反對外,其餘股東持股已逾 總數3分之2,均贊成該3議案,決議結果無改變之可能,基 於利益衡量綜合判斷,縱有召集程序瑕疵,應認違反之事實 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本 件應予駁回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於113年6月21日股東會時,被告公司股份計27,000股,股東 為林超俊(公司法定代理人,持有17,100股)、林韋成(林超 俊之子,持有3,640股)、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超俊之兄 嫂,持有6,260股)。113年6月21日股東會決議後,被告公 司股東股份變更為:被告公司股份計28,000股、股東林超俊 (持有18,000股)、林韋成(持有6,522股)、原告(持有3 ,478股)  ㈡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21日召開113年度股東會,開會通知於11 3年6月3日送達原告收受,且無其他附件說明,僅附有委託 書乙紙。  ㈢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18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有【㈠報告事項:⑴ 本公司109年度營業狀況報告…㈡承認及討論事項:…⑵109年決 算後稅後盈餘988,575元,先彌補往年虧損案。㈢為配合衛福 部推動中藥廠實施確效作業,於109年度已完成空調系統與 水系統建置合約,公司資金需求面大增,請各方提出有利公 司資金籌措之方案。】之記載。  ㈣原告現於立康公司任職藥師,被告公司與立康公司均受衛生 福利部通知,必須提出確效作業查核申請,如未落實執行確 效,將暫停生產所有濃縮劑型,嗣改善通過查核後,始可恢 復生產。  ㈤原告前以被告公司累積虧損為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並 於該選派檢查人事件中,提出有被告公司之105、106年度虧 損撥補表、106年度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9年6月 30日資產負債表。  ㈥原告就被告公司113年6月21日之股東會委任代理人出席,代 理人於該會議議事錄寫載:「曾邑倫(反對減資、反對增資 、反對修改章程)0621/1006」。  ㈦原告於113年7月3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符合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之撤銷訴期。  ㈧兩造對於原證1、原證2、原證3、被證1-1、被證1-2、被證2 、被證3、被證4-1、被證4-2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選任 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 、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 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 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 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 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5項、第189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定113年6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召集事由包含 有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修改章程案等事由;惟該開會 通知書於113年6月3日始送達原告收受,且召集開會事由僅 記載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等事由,並未記載修改章程案 ,而關於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亦未於開會通知書說明其 主要內容,或於被告公司網站或其他方式使各股東得以知悉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被告就系 爭股東常會通知期間、召集事由及說明內容之記載,均與上 開規定未合,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 法第172條第1項、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189條規定於系爭股 東常會開會後之30日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事項,依前 開說明,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 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民法第56修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 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 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 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股東之異議,或係對議案之提出程 序、內容質疑,或係單純表示反對該議案。是以所謂異議, 應係指針對特定議案,提出具體特定事由之異議,非廣泛稱 對相關程序及議案均有異議,即得當之。經查,原告於系爭 股東常會委任代理人出席到場,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㈥),堪認原告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次查,系爭股東常會 召集事由除決議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事由外,尚有「承 認公司112會計表冊」及報告112年度營業狀況、監察人審查 112年度決算報告等事由,而依系爭股東常會該會議議事錄 寫載:「曾邑倫(反對減資、反對增資、反對修改章程)0621 /1006」等語,並未記載原告就系爭股東常會程序有何異議 ,足見原告於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異議,應係就減資變更案 、增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為反對之表示,而非針對系爭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修改章程案之方法瑕疵,提出異議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事後再以系爭股東會存有召集程序之 瑕疵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減資變更案、增資 變更案、修改章程案,即非有據。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於系爭股東常會曾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乙事,當場表示異議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以供本院參 酌,故認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減資變更案、增資 變更案、修改章程案之決議,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1項、第5項事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常會之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修改章程案之決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含被告 抗辯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部分),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0

TNDV-113-訴-1222-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5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穎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圖森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聲請人確實曾任職於圖森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文件( 如勞保投保資料、在(離)職證明書、可辨識公司名稱之薪 資轉帳資料或其他足資釋明之證明文件)。 二、請陳明請求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之計算方式,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須就各項目列明數額與計算式,並提出足資釋明之資料, 且工資之計算方式須以扣除勞、健保之實際領取工資為準。 又聲請狀之聲證一及聲證二並無資遣費之計算方法與證據, 該部分亦有補正必要,併予敘明) 三、查相對人圖森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請陳報該公司是否向法 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若有,請提出公司清算備 查資料,更正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戶 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四、若相對人圖森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 ,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並以全 體股東(含董事)為清算人,請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 提出該公司解散登記前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 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 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9

TPDV-113-司促-17512-20241219-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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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5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周岳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圖森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聲請人確實曾任職於圖森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文件( 如勞保投保資料、在(離)職證明書、可辨識公司名稱之薪 資轉帳資料或其他足資釋明之證明文件)。 二、請陳明請求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之計算方式,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須就各項目列明數額與計算式,並提出足資釋明之資料, 且工資之計算方式須以扣除勞、健保之實際領取工資為準。 又聲請狀之聲證一及聲證二並無資遣費之計算方法與證據, 該部分亦有補正必要,併予敘明) 三、查相對人圖森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請陳報該公司是否向法 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若有,請提出公司清算備 查資料,更正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戶 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四、若相對人圖森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 ,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並以全 體股東(含董事)為清算人,請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 提出該公司解散登記前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 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 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9

TPDV-113-司促-17508-20241219-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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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5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賴巧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圖森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聲請人確實曾任職於圖森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文件( 如勞保投保資料、在(離)職證明書、可辨識公司名稱之薪 資轉帳資料或其他足資釋明之證明文件)。 二、請陳明請求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之計算方式,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須就各項目列明數額與計算式,並提出足資釋明之資料, 且工資之計算方式須以扣除勞、健保之實際領取工資為準。 又聲請狀之聲證一及聲證二並無資遣費之計算方法與證據, 該部分亦有補正必要,併予敘明) 三、查相對人圖森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請陳報該公司是否向法 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若有,請提出公司清算備 查資料,更正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戶 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四、若相對人圖森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 ,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並以全 體股東(含董事)為清算人,請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 提出該公司解散登記前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 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 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9

TPDV-113-司促-17509-20241219-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5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羅子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圖森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聲請人確實曾任職於圖森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文件( 如勞保投保資料、在(離)職證明書、可辨識公司名稱之薪 資轉帳資料或其他足資釋明之證明文件)。 二、請陳明請求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之計算方式,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須就各項目列明數額與計算式,並提出足資釋明之資料, 且工資之計算方式須以扣除勞、健保之實際領取工資為準。 又聲請狀之聲證一及聲證二並無資遣費之計算方法與證據, 該部分亦有補正必要,併予敘明) 三、查相對人圖森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請陳報該公司是否向法 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若有,請提出公司清算備 查資料,更正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戶 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四、若相對人圖森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 ,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並以全 體股東(含董事)為清算人,請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 提出該公司解散登記前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 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 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9

TPDV-113-司促-17503-20241219-2

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文啓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謝文啟 上列清算人聲報就任為文啓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 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 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 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 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文啓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因業務不振,經股 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爰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聲報清算人就任,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報就任為文啓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清算人 ,惟未提出股東會議股東出席簽到簿、清算期內收支表、損 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之證明等文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2月6日 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 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2-18

CHDV-113-司司-81-20241218-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協東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 代 理 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相 對 人 張淞程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任普營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呈報清算人事 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中院平非參113司司105字第11390054 77號函知准予備查之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 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 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 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務屬於司法院發布之「司 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其中關於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之公司事件。準此,司法事務官於聲報清算人事件所為准 予備查之處分,核屬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 二、按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自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對於第3項之駁 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6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如由法院裁定 無救濟方法時」,查立法理由略以:移轉由司法事務官處理 之事件中,部分處分為終局處分,依法並無救濟方法,此時 自宜規範當事人得循適當程序由法官再作最後審核,以符法 官保留最後審查權之理念,暨不悖合憲性原則等語。又非訟 事件法所規範之人,原為關係人,參諸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 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按體系解釋,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1項所稱「當事人 」應解釋為關係人,亦即包含利害關係人。準此,利害關係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聲報清算人事件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 亦得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惟處分無庸 送達該利害關係人時,其得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無從自 處分送達後起算,則應自其知悉處分時起算。查本件異議人 於民國113年4月9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13 年3月27日中院平非參113司司105字第1139005477號函知准 予備查之處分提出異議,因上開函文並未送達於異議人,異 議人主張其於知悉上開處分後10日內提出本件異議,依非訟 事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非屬非訴事件 法第3章之登記事件,異議人援引同法第96條規定提出異議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訴外人林伯祿、蕭正 寬、張志銘、張濬騰、張詠甄等原均為普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營公司)之股東。惟異議人前於112年9月間,向相對 人(包括張濬騰、張詠甄部分)、林伯祿、蕭正寬、張志銘 等人購買其等所有之普營公司股份,已擬股權購買意向書及 交付支票4紙,分別向相對人等6人為要約,上開支票業由相 對人、林伯祿、蕭正寬、張志銘提示付款,相對人、蕭正寬 、張志銘並於股權購買意向書上簽立「同意」、「同意出售 」等語。普營公司未發行股票,股份讓與於意思表示合致即 生股份轉讓之效力,異議人已取得相對人等人之全部股份, 是異議人為普營公司之股東(持股佔82.94%),為相對人呈 報就任普營公司清算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前於113 年2月5日第一次聲請呈報就任普營公司清算人事件,經異議 人提出異議,而經法院通知不准予備查,原審職權內已知悉 關於就任普營公司清算人乙事,有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竟 未通知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亦未補正由股東會審查 通過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原審顯未盡職權調查、形式 審查之義務。又林伯祿雖自居為監察人並召集113年2月2日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然林伯祿已非普營公司股 東,監察人身份當然解任。且普營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向 臺中市政府申請准予報備董事持股變更登記,當時變更登記 表記載「董事張敏惠持有股份13,750股、董事李徐素雲持有 股份10,600股」,其後未有變動,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臨時 會簽到表並無股東張敏惠、李徐素雲及其股份之記載,足見 該簽到表記載不實,顯有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東與公司登記 事項記載之股東姓名不一之情形,且扣除股東張敏惠、李徐 素雲之股份後,系爭臨時會關於解散普營公司議案之表決權 數顯不符合公司法第315條、第316條特別決議之規定。系爭 臨時會之開會議事錄已記載異議人就表決權之爭執,原審顯 知悉普營公司之股權爭執,異議人並已另案提起請求確認系 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相對人應非適格之清算人。又 相對人檢附之系爭臨時會股東名冊,並非普營公司內部留存 之股東名簿,應為監察人林伯祿所偽造,蕭正寬、林伯祿、 相對人、張濬騰、張詠甄、異議人、張志銘、張勝翔等人均 不得列計系爭臨時會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經扣除其股數, 關於解散普營公司議案之表決權數應為0股,且選任相對人 為清算人表決權數應少於異議人;又系爭臨時會就表決權之 計算亦違反普營公司章程第15條之規定,就此股東臨時會出 席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應為原審形式審查之範圍,原審未 予調查,自未盡職權調查、形式審查義務等語,並聲明:相 對人呈報就任清算人,撤銷准予備查。相對人呈報就任清算 人,應予駁回。   四、經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若資料查無欠缺,法院即應為准予備查之處分。若公司之清算人係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其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即指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且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關於選任清算人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㈡本件相對人於113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已 附具普營公司113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股東臨 時會簽到表、113年1月股東名冊、清算人願任同意書、普營 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臺中市政府以113年3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87060 號等資料為憑,依前揭相對人聲報清算人就任所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審查,客觀上可知系爭臨時會係由普營公司監察人 林伯祿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在出席股東之簽到表上 簽名出席之股東與相對人提出之股東名冊相符,並經出席股 東決議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普營公司並已經臺中市政府以 113年3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34540號函為解散登記, 堪認相對人業已提出公司解散登記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文件審核後認相對人所為清算人就任之 聲報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之要件,而函知相對人 准予備查,為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行使及依形式證據取 捨認定之結果,並無違誤,尚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可言。  ㈢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 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 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 法第179條規定所為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 之聲報,並非清算人依同法第178條為就任聲報所應提出之 必要文件,異議意旨以相對人未補正由股東會審查通過之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質疑相對人所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不 符法定要件,要屬無據。至異議人另主張關於系爭臨時會召 集人及出席股東之股權轉讓爭議、股東簽到表及股東名冊不 實,或表決權數之計算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等節,均屬 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 判,以謀解決,於非訟事件中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 對於原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17

TCDV-113-事聲-24-2024121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林志青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志青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 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本 件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可知聲請人雖曾經擔任鑫艷企業有 限公司之董事,然該公司已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辦理解散登 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是鑫艷企業有限 公司既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時(即113年5月29 日)已解散登記而未有從事營業活動,則本件聲請人即符合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鑫艷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 90至108年間,遭人跳票致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而陸續借款, 嗣公司解散後,又以信用卡借款之方式為支應員工資遺費, 因而積欠龐大銀行債務,而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四、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1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 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具狀陳報其目前在環南市場工作,平 均每月收入2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1 頁)為證。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08年起之勞保投保資 料,亦未查得聲請人有任何勞保投保紀錄,此有司法院暨所 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是以,本院即 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作為其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 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 萬9,680元為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 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 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雖有餘額5,320元,然顯已無法 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 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5萬2,666 元之清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仍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之債務尚須清償。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 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 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7

PCDV-113-消債清-199-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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