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柏鈞
相 對 人 董永澄
董永萍
董永淑
董永清
董永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董孫修蘭於民國80年10月28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董永澄對聲請人所負
之債務,共設定新臺幣(下同)15,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嗣相對人董永澄於103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2,750,
000元。上開借款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13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
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9,553,43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
獲清償。又第三人董孫修蘭往生後,由相對人為繼承登記,
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催告函及雙
掛號回執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
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
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
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TPDV-113-司拍-35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