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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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淇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2日所為112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家淇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陳家淇為中山華府名廈社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以下簡稱本案大樓)9樓的住戶,告訴人杜柄德則 為該社區的管理員,在社區1樓入口處設有辦公座位。杜柄 德因曾參與臺北市中山區民安里志工活動,於民國111年11 月21日前的某不詳時間,受民安里前任里長羅孝英委託,將 塑膠製多功能藥物盒(以下簡稱空藥盒禮品)、麵線暨洗碗 精組合禮品(以下簡稱麵線洗碗精禮盒),轉交本案大樓中 有參與重陽節志工活動、認養公園巡禮活動的住戶。詎被告 明知自己並未參與臺北市中山區民安里重陽節志工活動、認 養公園巡禮活動,亦未獲他人授權領取民安里前任里長羅孝 英委託杜柄德發放的禮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 竊盜的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早上6時10分左右,在本案大 樓社區1樓管理櫃台,趁杜柄德不在場時,徒手竊取空藥盒 禮品10個而得手。嗣於11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1分左右, 被告又再度在本案大廈社區1樓管理櫃台,趁杜柄德不在場 時,徒手竊取麵線洗碗精禮盒2組而得手。嗣杜柄德發現保 管的禮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綜 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嫌;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27日所為,行為各別,犯意不 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 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自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未經杜柄德同意,拿取放置在社區管理櫃台之空藥盒禮品、麵線洗碗精禮盒的事實 2 杜柄德於警詢的指訴、偵查中的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本案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楊明琛於偵查中的證述。 1、楊明琛不知悉羅孝英要發放本案禮品給她的事實。 2、被告曾告知楊明琛有幫她拿本案禮品,但她不知道被告拿的數量,她實際上並沒有拿到東西的事實。 4 證人即民安里前里長羅孝英於偵查中的證述。 羅孝英有委託杜柄德發放本案禮品,本案禮品是要發給參加重陽節志工活動、認養公園巡禮活動的社區住戶。被告及楊明琛均非發放對象的事實。 5 本案大樓社區1樓管理櫃台111年11月21日、27日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影像畫面擷圖數張。 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竊取空藥盒禮品、麵線洗碗精禮盒的事實。 6 被告與楊明琛間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1、被告並未曾告知有幫楊明琛拿取禮品的事實。 2、被告於111年12月8日曾向楊明琛稱「里長送的東西還有選舉送的東西都到哪裡去了」等語的事實。 7 被告的本案大樓住處空藥盒禮品、麵線洗碗精禮盒蒐證影像數張。 被告將竊取空藥盒禮品、麵線洗碗精禮盒帶返家中,空藥盒禮品僅剩餘2個、麵線洗碗精禮盒2組的事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為她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我是無辜的,我是本案大樓管委會的監委,我有責任監督大 樓的公共事務。這些東西都是選舉時候的贈品,如果我真的 要貪,我一定會拿更多。其中111年11月21日手上拿的2個白 色藥盒是我自己和主委的,另外我手上拿的粉紅色、紫色的 東西是我自己的髮飾,我沒有偷藥盒;同年月27日拿的東西 本來就是送給大樓住戶的,我會去拿是因為我是大樓監委, 這是選舉的物品,我是為了蒐證才去拿的。杜柄德身為管理 員,東西和信件都不發給住戶,我才去拿。我是為了蒐證, 因為我是第一個發現他沒有發放東西的人。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檢察官所稱被告竊取的物品,市價很低廉,被告沒有動機來 竊取這麼便宜的東西。而就檢察官所指竊取空藥盒部分,從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左手拿的明顯偏粉色,因為她拿了好幾個 ,看起來比較大,對比右手拿的東西是明顯不同的。被告右 手僅拿了2個空藥盒,被告是拿給自己和楊明琛。又就被告 所拿取的麵線洗碗精禮盒部分,這些物品都貼有議員、里長 的選舉照片,可見這是候選人發給不特定選民的禮品,交給 杜柄德也是為了要發給不特定的選民或是住戶。羅孝英雖證 稱這是要發給巡守隊,但經鈞院函查巡守隊隊員的名單,對 照簽收的住戶名單,可知簽收的本案大樓住戶沒有任何巡守 隊員,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和楊明琛都可以各拿1份,總計 拿取2份,主觀上無竊盜犯意。再者,被告是因為杜柄德擔 任管理員期間經常不發放物品,被告拿取這些物品也是為了 蒐證之用。綜上,被告並無竊盜犯意,請諭知被告無罪。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 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本案大樓64號9樓住戶;楊明琛則為本案大樓66號12樓 住戶,並為本案大樓當時管委會的主任委員;杜柄德則為本 案大樓管委會聘任的管理員,在本案大樓1樓入口旁所設的 服務台內辦公。  ㈡臺灣於111年11年26日舉辦包括里長在內的地方選舉,臺北市 中山區民安里里長羅孝英遂於同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麵線 洗碗精禮盒至少12盒交予杜柄德,請杜柄德發放予附表一所 示本案大樓的住戶,每戶1份。嗣羅孝英又於同年11月15日 ,將至少25份空藥盒禮品交予杜柄德,請杜柄德發放予如附 表二所示本案大樓全體住戶,每戶1個(被告、楊明琛均為 獲發對象),前述麵線洗碗精禮盒及空藥盒禮品均先由杜柄 德管領。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清晨6時10分左右,從本案大樓大門外 進入,見1樓服務台內無人,遂走入查看,見服務台內放有 上述不詳數量的空藥盒禮品,未詢問過杜柄德,仍取走數量 不詳的空藥盒禮品。  ㈣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1分左右,從本案大樓大門進 入,見1樓服務台內無人,遂走入查看,見服務台內擺放不 詳數量的麵線洗碗精禮盒,未詢問過杜柄德,仍取走2份禮 盒。  ㈤以上事情,已經杜柄德、楊明琛、羅孝英於警詢、偵訊或原 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本案大樓社區1樓管理櫃台111 年11月21日與27日的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影像畫面擷圖、發 放名單、被告與楊明琛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勘驗 杜柄德提供之檔案名稱:「IMG_6653」監視錄影所製作的勘 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 ,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羅孝英交付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空藥盒禮品與杜柄德發放 之事,雖然兩者的發放對象並非全然一致,但應與當時羅孝 英為競選連任里長有所關連,其發放對象並非限於巡守隊志 工或參加重陽節活動的志工:  ㈠有關羅孝英因何原因、何時交付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空藥 盒禮品與杜柄德一事,羅孝英於警詢時證稱:麵線洗碗精禮 盒裡面有麵線和洗碗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 元,我請杜柄德發給社區巡守隊有功人員,以送給巡守隊志 工為主,沒有發給里民住戶,時間已久我沒有發放清冊等語 (偵卷第148頁);於偵訊時證稱:空藥盒及麵線洗碗精禮 盒是為了給志工的,不是為了選舉,因為當年11月間有舉辦 重陽節活動,但2種禮盒應該不是同一次志工活動應領取, 我沒有留發放名單,可能要問杜柄德,被告不是此部分物品 應領受人,杜柄德說楊明琛沒有參加社區活動,也不是應領 取物品之人,我給杜柄德名單,就是參加活動的志工名單, 本案大樓約有10名志工等語(偵卷第160頁)。由此可知, 羅孝英於警詢時說2種禮盒是要給巡守隊志工,於偵訊時卻 改稱是要給參加重陽節活動的志工,前後證述內容顯然不同 。再者,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結果,依該局113年12月30日函文所檢附的111年度民安里巡 守隊員名單(本院卷第91-96頁),並無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則這2種禮盒發放的對象是否限於巡守隊志工或參加 重陽節活動的志工,即有疑義。  ㈡臺灣於111年11年26日舉辦包括里長在內的地方選舉,已如前 述。而杜柄德於警詢先供稱:里長有給我一份名單,我按照 名單發放,理論上每人1份,但被告拿超過1份,她多拿的禮 盒是原本里長要給我的,麵線洗碗精禮盒是里長致贈里民「 競選連任」的禮盒,空藥盒是里長贈送里民的等語(偵卷第 11-13頁);於偵訊時證稱:里長是一次將空藥盒及麵線洗 碗精禮盒拿過來,空藥盒約30個,發放對象里長有給我名單 ,但我沒帶,64號、66號各13戶,60號、62號、68號各1戶 ,加給我的共30份,我不記得里長拿來的禮盒數量,我確定 自己有1份,不是每個住戶都有,被告有在禮盒名單內,但 被告多拿走1份等語(偵卷第70頁);於113年1月22日在原 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和楊明琛都不在里長要發放的藥盒 、麵線洗碗精禮盒名單內,名單我在偵查中有提出(指偵卷 第95頁的名單影本),上面都沒有被告和楊明琛等語(原審 卷第30頁),經原審質以為何與他於偵訊時所述不符,杜柄 德又改稱自己記錯了,麵線洗碗精禮盒名單有被告等語(原 審卷第30頁);於113年3月13日在原審審理時,杜柄德再度 提出與他於偵查時所提發放名單影本(原審卷第57頁)相同 的名單影本,並證稱:這些人就是里長要發放的對象等語( 原審卷第54頁),經原審質疑該名單有刻意遭截斷之嫌,命 他提出原本查驗;其後,杜柄德於113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 ,才提出登載發放名單的工作日誌原本(附於原審第99頁證 物袋內),並證稱:上面記載的禮盒就是藥盒,發放對象同 組人等語(原審卷第89頁),經原審再次質疑為何陳述又與 先前不同,且原本內有登載被告為發放對象時,杜柄德才改 稱:空藥盒、麵線洗碗精禮盒是里長不同時間拿來,發放對 象也不同,里長說藥盒要發給他提供的名單,這些人是住戶 ,里長希望這些人投給她,可能戶籍設在該處的人才有,但 里長又不希望講成與選舉有關,才說是巡守隊,麵線洗碗精 禮盒也和選舉有關,是先發放禮盒,之後再發放藥盒等語( 原審卷第89-90頁)。而經原審核對杜柄德所提出登載發放 名單的工作日誌原本,可見該工作日誌111年10月25日欄位 中記載「禮盒」下,列出如附表一所示名單;於111年11月1 6日欄位中記載「禮物25份」下,列出如附表二所示名單。 又該麵線洗碗精禮盒正面、反面分別有里長羅孝英、議員葉 林傳的形象照片及文宣之情,這有該麵線洗碗精禮盒照片在 卷可證(偵卷第137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43 、153-155頁)。綜上,杜柄德前後證述內容雖然並未完全 一致,但依照當時正值地方選舉期間,且有杜柄德所提出登 載原發放名單的工作日誌原本為證,應認該麵線洗碗精禮盒 確實是當時為競選連任里長的羅孝英攜往本案大樓,委請杜 柄德發放予戶籍設在該處的住戶,其發放對象並未限於巡守 隊志工或參加重陽節活動的志工。 三、被告未經杜柄德同意,拿取杜柄德所保管的本案麵線洗碗精 禮盒、空藥盒禮品,難認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 ,即不該當竊盜罪:  ㈠刑法上的竊盜罪是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 ,而竊取他人的動產,為構成要件。羅孝英交付本案麵線洗 碗精禮盒、空藥盒禮品與杜柄德發放之事,雖然兩者的發放 對象並非全然一致,但應與當時羅孝英為競選連任里長有所 關連,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清晨6時10分左右、11月27日中 午12時41分左右,分別自本案大樓1樓服務台內取走數量不 詳的空藥盒禮品、2份麵線洗碗精禮盒等情,已如前述。由 本件事情發生的脈絡,時間序為:羅孝英於111年10月25日 前將麵線洗碗精禮盒交付杜柄德、羅孝英於111年11月15日 前將空藥盒禮品交付杜柄德、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取走數 量不詳的空藥盒禮品、臺灣於111年11年26日舉辦包括里長 在內的地方選舉、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取走2份麵線洗碗精 禮盒,亦即杜柄德在選舉結束時尚未將羅孝英交付的禮品全 部發放給本案大樓住戶。而杜柄德收受該麵線洗碗精禮盒、 空藥盒禮品時,既然並未認發放該禮品涉有賄選等不法情事 ,而依法向犯罪偵查機關舉發,且已發放給本案大樓的部分 住戶,衡情論理自應「受人之託,忠人之事」。再者,楊明 琛於偵訊時證稱:「(問:告訴人指述被告於111年12月21 日、27日,分別從他管理員座位上自行取走里長贈與的藥盒 、麵線洗碗精禮盒,被告則辯稱她是幫妳拿的,妳是否有拿 到或有委託被告幫妳拿取?)我知道。被告有跟我說有幫我 拿,她是說該發給大家的都沒有發給大家,她就說她自己拿 一份,幫我拿一份」、「(問:被告是否有向妳說明?)只 有跟我說我們選舉的東西都收不到,很過分,就是里長要送 我們的,我們都收不到」等語(偵卷第110頁);於原審審 理時稱:「(問:我有無跟妳說我拿的這些東西都不能用, 麵線都不能吃,要當作證物?)有。(問:我是否有傳64號 8樓、11樓沒有收到東西的簡訊,我有擷圖寄給妳?)有。 (問:妳的信是否也收不到?)是。(問:妳有無跟我抱怨 過管理員都不盡責,東西收到都不交給住戶?)有」等語( 原審卷第82-83頁)。何況被告曾向本案大樓住戶詢問有無 收到里長致贈的禮盒,有住戶表示並未收到,被告曾將之告 知楊明琛之情,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 (偵卷第77-81、128-129頁);有本案大樓2位住戶透過LIN E向被告表示:杜柄德常常將住戶信件分錯信箱、「掛號他 不敢藏,平信他藏」等語,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53-65頁)。綜上,由本件事情發生的時間序、 楊明琛證詞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見杜柄德身為本案大樓 管理員,確實有未「受人之託,忠人之事」與未善盡管理員 職責之事。是以,被告身為本案大樓管委會的監委,本有責 任監督大樓的公共事務,她辯稱杜柄德未盡職責將里長致贈 的物品和信件發給住戶,為了蒐證才去拿取本案麵線洗碗精 禮盒、空藥盒禮品等情,即有相當的憑信性,則被告是否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即有疑義。  ㈡竊盜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而竊取他 人的動產,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有高度可能是為了蒐證, 才去拿取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空藥盒禮品等情,已如前述 。再者,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1分左右,自本案 大樓1樓服務台內取走2份麵線洗碗精禮盒,楊明琛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有跟我說有幫我拿,她是說該發給大家的都沒 有發給大家,她就說她自己拿一份,幫我拿一份」等情,已 如前述,則縱使楊明琛並非羅孝英交付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 所要致贈的對象(詳如附表一所示),因為被告實際上並不 知悉該禮盒發放的對象,但她的主觀上既然認為是幫楊明琛 拿取她應有的部分,自得阻卻故意,難認有竊盜的主觀犯意 。又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清晨6時10分左右,自本案大樓1 樓服務台內取走數量不詳的空藥盒禮品部分,經本院當庭勘 驗檔案:「IMG_6653」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為:「被告 自管理櫃台內走出,雙手持數個白色袋狀物走向階梯,被告 持續朝階梯行走,雙手分別持數個白色袋狀物(因監視器畫 面模糊,無法分辨被告所持物品為何,數量亦無法特定,左 手所持物品上疑似有粉紅顏色)」,這有本院製作的勘驗筆 錄與影像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135、143頁),對照 被告所提出的本案空藥盒禮品、髮飾照片(本院卷第157-15 9頁),被告辯稱她左手當時拿的是桃紅色的髮飾,並非全 然無據;至於被告當時右手所拿的白色袋狀物空藥盒禮品雖 然超過1個,但因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確定數量等情,已 如前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 應認被告當時僅拿取2個空藥盒禮品。被告與楊明琛既然均 為羅孝英交付本案空藥盒禮品所要致贈的對象(詳如附表二 所示),且被告主觀上是認為自己應有1個、另1個則是幫楊 明琛拿取,自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的 主觀犯意。是以,被告拿取杜柄德所保管的本案麵線洗碗精 禮盒、空藥盒禮品時,顯然欠缺竊盜的主觀犯意,即不該當 竊盜罪的構成要件,自不成立本罪。 伍、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雖然未經杜柄德同意,拿取杜柄德所保管的 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空藥盒禮品,但被告所為或因阻卻故 意,或因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即 不該當竊盜罪的構成要件。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 一),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詳細勾 稽比對、耙梳整理事情發生的脈絡,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 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 ,其所為的法律適用、量刑與沒收諭知也均有違誤;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被告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出處為告訴人提出之工作日誌上所載11月16日部分): 編號 登載名單(登載全名者由本院遮掩) 1 64號4樓 陳先生 2 64號6樓 吳先生 3 64號9樓 陳○淇(即被告) 4 64號10樓 張○豪房東 5 64號11樓 黃○雲 6 64號12樓 劉○華 房東趙太太 7 66號2樓 宏○ 8 66號5樓 嚴○國 9 66號8樓 林先生 10 66號9樓 李○蓮 11 66號10樓 李○明 12 66號11樓 曾○中 附表二(出處為告訴人提出之工作日誌上所載10月25日部分): 編號 禮物名單 1 64號1樓 2 64號2樓 3 64號3樓 4 64號4樓 5 64號5樓 6 64號6樓 7 64號7樓 8 64號8樓 9 64號9樓(即被告) 10 64號10樓 11 64號11樓 12 64號12樓 13 64號13樓 14 66號1樓 15 66號2樓 16 66號3樓 17 66號4樓 18 66號5樓 19 66號6樓 20 66號7樓 21 66號8樓 22 66號9樓 23 66號10樓 24 66號11樓 25 66號12樓(即楊明琛) 26 66號13樓

2025-02-06

TPHM-113-上易-2191-20250206-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選任辯護人 謝玉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4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702號、第2770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宏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宏銘於民國101年6月起在替您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替您錄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資訊部門系統工程師,而替 您錄公司實為立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視公司)以百 分之百持股方式所成立之子公司,並由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 司共同經營OTT影視串流平台「LiTV」,使用亞馬遜網路服 務有限公司(下稱亞馬遜公司)及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GOOGLE公司)之雲端服務以共同存取、管理上開影視串流平 台所需之服務資料庫、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人事系統、帳務 系統,陳宏銘並於108年7月間改至立視公司任職。緣陳宏銘 於111年間因薪酬問題與立視公司存有歧見,認其為立視公 司之付出與所獲報酬不成正比,遂於111年5月11日主動離職 。陳宏銘離職後,縱隔逾半年仍對立視公司存有怨懟,恰其 在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任職多年,知悉公司本身及多名員 工相關電腦設備或網路系統之帳號、密碼,認有機可乘,竟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及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磁紀錄 之各別犯意,考量農曆春節期間(人事行政局公布112年度 春節年假期間為112年1月20日至1月29日),包含「LiTV」 在內之影視串流平台收視者眾,於此期間對立視公司、替您 錄公司上開網路資料庫發動攻擊,如成功癱瘓「LiTV」收視 ,可達最佳報復效果,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宏銘於112年1月22日下午2時0分14秒許,在其位在基隆市○ ○區○○○街00巷000號5樓之住處,利用由其不知情之小舅子李 宸頡申請之網路IP位置「122.116.238.126」連線網路,無 故盜用立視公司員工「johnchang」之帳號、密碼登錄亞馬 遜公司所提供之AWS服務(下稱AWS系統),取消資料庫中「 備份」與「同步」之設定共計26筆、刪除資料庫snapshot映 象檔備份資料共16筆、刪除資料庫自動備份設定共11筆、刪 除staging資料庫mng-stg-03、刪除資料庫之映象檔、刪除S 3資料庫共4筆;復以網路IP位置「84.17.34.45」連線,盜 用立視公司之「litv-sirona service account」帳號密碼 ,登錄GOOGLE公司所提供之GCP服務(下稱GCP系統),刪除 虛擬主機備份映象檔共72筆、刪除虛擬主機映象檔共50筆、 刪除server-temp儲存資料夾,雖此次網路攻擊未造成「LiT V」收視戶中斷收視,然已生損害於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 。  ㈡陳宏銘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經完整一日夜沉澱仍有 不甘,另於同年1月24日凌晨3時至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新東南 海鮮餐廳前方停車,並於同日凌晨4時57分40秒許至同日上 午6時52分24秒許之間,利用新東南海鮮餐廳提供IP位置「1 .169.133.66」之免費無線網路連線網路,先使用立視公司 員工帳號「op.joycehsieh」及密碼登錄立視公司之VPN設備 ,再利用替您錄公司所屬之IP位置「118.163.66.85」盜用 立視公司員工帳號「johnchang」登錄AWS系統,進而刪除資 料庫備份、資料庫image檔、歷史備份資料rds-customized- backup等儲存體、刪除資料庫資源55筆、虛擬主機網路資源 52筆、KMS 金鑰管理設定4筆、刪除資料庫schema設定、刪 除虛擬主機instances共289筆;復盜用立視公司之「litv-s irona service account」帳號密碼登入GCP系統,刪除Redi s資料庫共13筆、移除3個主要資料庫之同步備份及安全設定 、刪除主要對外服務資料庫及相關同步備份資料庫、刪除虛 擬主機資源共147筆、刪除GOOGLE公司GCP儲存檔案夾共6筆 、刪除兩個S3 Bucket、刪除GCP虛擬伺服器共18筆:再回到 AWS系統刪除硬碟空間42筆、虛擬主機38筆,最後確認之前 刪除失敗之虛擬主機設定後手動刪除11筆虛擬主機、1個S3 儲存庫、5個相關聯硬碟,終造成「LiTV」系統異常,使「L iTV」大量付費用戶於春節期間無法正常收視,致生損害於 「LiTV」付費用戶、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  ㈢嗣因「LiTV」付費用戶發現無法正常收視,不斷透過電話及 網路向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抗議,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 發現上述系統遭入侵且其內電磁紀錄經刪除、變更,遂於11 2年1月24日委由工程師陳裕成報警處理,員警尋連線IP位置 及新東南海鮮餐廳附近監視器,鎖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之陳宏銘涉有重嫌,於112年2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陳宏銘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宏銘,經陳宏 銘坦承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並於偵查犯罪人員尚不知 悉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前,於112年3月14日出具刑事 答辯狀,自首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陳宏銘自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宏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簡上卷第 6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1584卷一第109頁至第121頁、第193頁至第1 97頁、卷二第243頁至第247頁、審訴卷第37頁至第41頁、審 簡上卷第66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立視公司工程師陳裕 成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他1584卷一第27頁至第30頁、他15 84卷二第243頁至第247頁)、證人李宸頡於警詢陳述(見他 1584卷一第167頁至第170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 符之AWS LOG紀錄(見他1584卷一第363頁至第368頁)、AMA ZON存取紀錄(見他1584卷一第335頁)、GCP系統LOG紀錄( 見另附光碟片)、VPN相關存取紀錄(見他1584卷一第336頁 )、防火牆LOG紀錄(見他1584卷一第369頁至第373頁)、 首揭各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1584卷一第375頁至第3 8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他1584卷一第7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 軌跡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辨紀錄及國道ETC紀錄(以 上見他1584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第419頁至第425頁、第 433頁)、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上網歷程 (見他1584卷一第391頁至第416頁)、內政部警政署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4月10日數位鑑識報告(見他1584卷一第441頁 至第4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見他1584卷一第129頁至第141頁)、扣押物品 照片(見審簡卷第25頁至第53頁)、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 所提每日電話紀錄及「LiTV」付費用戶反應回報問題工作單 (見審訴卷第57頁至第227頁)、客訴留言(見審訴卷第229 頁至第363頁)、廠商聯繫資料(見審訴卷第365頁至第401 頁)、補償客戶及下游廠商處理紀錄相關證明(見審訴卷第 403頁至第444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 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各次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犯行,各於同日內多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系統並變更刪除首揭各該電磁紀錄,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名,且同時侵害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首揭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犯行應併論以接續犯等語。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犯行,雖均出於報復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之相同目的,然犯罪時間、地點完全不同,侵入之電腦及網路系統與刪除、變更之電磁紀錄明顯不同,二者顯然可分,且無前後必然因果關係,應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後,經完整1日夜沉澱仍有不甘,另起意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從而被告此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所辯,無從採憑。  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被告於112年 春節假期期間犯案,其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後,因「L iTV」付費用戶發現無法收視,透過電話及網路向立視公司 、替您錄公司抗議,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因而發現上述系 統遭入侵且其內電磁紀錄經刪除、變更,遂於112年1月24日 委由工程師陳裕成報警處理等情,有前揭用戶反應回報問題 工作單、客訴留言及廠商聯繫資料可憑。嗣員警循連線IP位 置及新東南海鮮餐廳附近監視器,鎖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小客車之被告涉有重嫌,於112年2月20日拘提被告到案 ,被告並於該次警詢坦承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而觀之 證人陳裕成112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員警112年2月6日出具 之偵查報告及被告112年2月21日警詢筆錄,陳裕成及員警均 未提及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有關部分,而檢察官112年2 月21日偵訊時,固持調取車牌辨識資料及防火牆登錄等資料 ,對被告訊問:「1月22日大年初一,你在立視公司附近從2 點待到早上7點是什麼原因?(被告答:想找特別服務)」 、「依立視防火牆當天3點59分有RD.KOALADU登錄紀錄,是 否你在測試?(被告答:我沒有印象,我不記得我任職期間 跟這名員工有重疊)」等語,固可認檢察官從上述跡證推測 被告之行為極為可疑,然全未提及被告於112年1月22日下午 2時0分14秒許侵入及變更與刪除電磁紀錄內容等具體犯罪事 實,依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時已知悉被告犯罪 事實「一、㈠」之犯行。據此以論,被告於偵查犯罪人員尚 不知悉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前,於112年3月14日出具 刑事答辯狀,具體陳明其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經過 ,有該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見他1584卷一第243頁至第248 頁),被告經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於112年5月5日具狀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嗣亦坦認犯 罪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乃審酌偵查檢察官已 起疑被告於112年1月22日恐有相關犯行,然經被告自首仍有 助於偵查人員快速查獲此部分犯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該罪減輕其刑。至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檢察官已就其是否於112年1月22日入侵防火牆乙事進行訊問 ,且當時所調取車牌辨識資料已有首揭被告小客車於112年1 月22日凌晨1時49分及清晨7時18分在八德路四段909號停留 紀錄,認偵查檢察官於被告自首前已發覺其犯罪事實「一、 ㈠」犯行,被告所為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依上開說明,並 無理由,自應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任職於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期間之薪資待遇,竟於離職逾半年後擇春節假期「LiTV」收視高峰機會發動網路攻擊報復,分2次無故侵入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之電腦及網路相關設備,並無故變更、刪除其內之電磁紀錄,均造成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財產損失及電磁紀錄失逸,影響公司正常運作,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更導致「LiTV」無法正常收視,除使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承受修復、補償等鉅額財產損失外,也侵害公司經營串流電視可靠性之商譽,遑論還波及付費用戶觀賞「LiTV」影音之正當權利,所為當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達成和解,亦未先行賠償部分損失,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含被告所提其參與社會公益活動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審簡上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2罪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罪刑為緩刑之宣告,而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與立視公 司、替您錄公司達成和解,亦未先行賠償部分金額,加以本 案造成損害甚鉅,是本院綜合衡量被告本案情節、犯後態度 、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代表人之意見,認被告於本案各罪 所宣告之刑,均不宜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各次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他15 84卷一第3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 主文宣告沒收。至本案經員警搜索所查扣之其餘扣案物,尚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 、㈡」犯行均係犯上開經本院認定之罪名,均從重論以無故 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並就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㈠」之罪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再就 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均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就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而檢察 官認被告犯罪情節嚴重,使被害人承受鉅額損失,犯後雖坦 承反行,然就其動機、目的之交代仍避重就輕,迄今也未賠 償被害人損失,認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而提起上訴。查被告於本案尤於犯罪事實「一 ㈡ 」犯行造成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嚴重財產損失,僅此2公 司所提補償下游廠商及二類客戶部分,具體核算金額已達約 4、500萬元之譜,有前述補償客戶及下游廠商處理紀錄相關 證明可佐,此還不論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另需支出之修復 費用及無形商譽損失。此外,被告所為業導致「LiTV」之串 流平台於春節期間無法正常收視,嚴重侵害付費用戶之正當 視聽權利,此由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所提前開諸多客訴紀 錄即可知悉已引發甚大民怨。又被告雖曾任職立視公司及替 您錄公司,但早於111年5月間離職,隔逾半年才犯本案,顯 見被告於行為當下並未受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有何直接刺 激,而其故意挑選使用串流電視收視高峰之春節假期犯案, 目的即係使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受到重創。原審論罪科刑 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就上述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 所受刺激等量刑事項,未予充分審酌,容有未恰之處,應認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本院乃就原審判決全部撤銷並 自為量刑及宣告沒收。 六、原判決有上述不當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如 上述。又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罪,經本院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非為拘役、罰金或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應認全案皆不宜簡易判決 處刑,乃由本院合議庭就被告全部被訴部分逕依通常程序審 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陳宏銘犯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陳宏銘犯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型號:Macbook Pro) 見他1584卷一第1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所示之物

2025-02-06

TPDM-113-審簡上-221-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一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一心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一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1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8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 13年7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並徵得陸一心同意,於同日14時30分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7月10日至113年7月12日9時15分許之間某時,在上開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7月12日9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因另案 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自願同意後,於同日9時45分採得尿 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一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 0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 年7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0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筆錄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12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 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0)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亦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 12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追訴,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 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所侵害者均為社會 法益,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體犯 行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7月8日5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 陸一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7月10日至113年7月12日9時15分為警採尿時之間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 陸一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5

TPDM-113-簡-4686-202502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 65號、第26331號、第29611號、第29615號、113年度偵字第1124 0號、第179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向樺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林向樺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賤皮公司(貓)」、「雞大」、「溫柔」之人(下合稱「賤皮公司(貓)」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再由林向樺依「賤皮公司(貓)」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前往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雞大」上繳、或前往指定超商、公園等處所交與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林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35頁、第138至140頁、第291頁、第293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18434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3 至8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 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 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林向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因被告自白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被告所供出之人已遭通緝,致無從期待偵查機關於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即無破獲可言,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㈣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於警詢中對於依「賤皮公司(貓)」指示,將提領贓款交予「雞大」轉交、或前往指定超商、公園等處所交與前來收款之人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6065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26331號卷第14頁,偵字第17981號卷第28至31頁,偵字第29615號卷第14頁、第17頁);就附表編號7至8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對於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即其本人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11240號卷第161至16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8至140頁、第291頁、第293頁);又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是其上開各次洗錢犯行部分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另其於警詢中固供稱:飛機暱稱「賤皮公司(貓)」之人,其真實姓名叫萬雯萱,我有在其他分局指認過,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0就是萬雯萱等語(見偵字第26065號卷第18頁,偵字第17981號卷第31頁,偵字第29615號卷第13頁,偵字第11240號卷第14頁、第20頁),惟經本院函詢之結果: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以:犯嫌林向樺所指稱之同案共犯萬雯萱業於111年11月18日出境,無法查緝到案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338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以:經查本分局無因被告林向樺自白所述而查獲相關案件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527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以:職於112年6月8日借詢提款車手林向樺到案,林民雖矢口否認有於新店地區犯案,卻有供述其上游萬雯萱。職等人於事前並不知悉本案林向樺之上游或其他共犯係為何人,且事後經查詢系統資料後,其上游萬雯萱已於111年11月18日潛逃出境至廈門無法通知到案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1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1377號函暨其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萬雯萱出入境紀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卷內尚無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偵查機關因而破獲萬雯萱或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各次犯行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賤皮公司(貓)」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8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8罪), 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其上開各次犯行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尚 無因被告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其上開各次犯行,當均 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洗錢犯行部 分,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 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開 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迄今未與本案 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 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育 有1名幼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4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 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車馬費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6065號卷第18頁,偵字第26331號 卷第16頁,偵字第17981號卷第31頁,偵字第29615號卷第17 頁,偵字第11240號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賤皮公司(貓)」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係屬各該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渠等所有,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地點) 宣告刑 1 趙元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38分許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電聯趙元君佯稱:公司電腦遭駭,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趙元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14日 ①18時34分42秒 /2萬9,988元 ②18時47分58秒 /3萬元 (共5萬9,98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①19時01分33秒 /5萬元 ②19時02分19秒 /5萬元 ③19時03分06秒 /5萬元 (共15萬元) (含編號2受騙款項)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仟囍店自動櫃員機)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秋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8時01分許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電聯劉秋映佯稱:公司電腦遭駭,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劉秋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14日 18時57分04秒 /9萬0,015元 同上 同編號1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怡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電聯吳怡萍佯稱:公司電腦有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吳怡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14日 ①20時00分27秒  /4萬9,990元 ②20時01分54秒  /4萬9,990元 ③20時03分26秒  /4萬9,990元 (共14萬9,97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①20時07分59秒 /10萬元 ②20時09分31秒 /4萬元 ③20時10分19秒 /9,000元 (共14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仟囍店自動櫃員機)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黃旋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電聯黃旋愰佯稱:信用卡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黃旋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9日 ①18時52分01秒  /4萬9,987元 ②18時54分20秒  /4萬9,988元 ③18時56分28秒  /4萬9,989元 ④18時58分09秒  /4萬9,990元 (共19萬9,954元) 孫翊芬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 ①19時03分11秒 /2萬元 ②19時04分11秒 /2萬元 ③19時05分04秒 /2萬元 ④19時05分56秒 /2萬元 ⑤19時06分52秒 /2萬元 ⑥19時08分57秒 /2萬元 ⑦19時09分56秒  /2萬元 ⑧19時10分56秒  /2萬元 ⑨19時12分01秒  /2萬元 ⑩19時12分54秒  /2萬元 (共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科建門市)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林子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9時許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電聯林子謙佯稱:公司電腦有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林子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9日 ①19時22分09秒  /4萬9,987元 ②19時26分41秒  /2萬9,987元 ③19時31分50秒  /1萬8,001元 (共9萬7,975元) 同上 112年5月9日 ①19時48分19秒 /2萬元 ②19時49分02秒 /2萬元 ③19時49分47秒 /2萬元 ④19時50分36秒 /2萬元 ⑤19時55分56秒 /2萬元 ⑥19時56分41秒 /2萬元 ⑦20時08分05秒  /2萬元 ⑧20時08分54秒  /2萬元 ⑨20時09分38秒  /2萬元 ⑩20時10分18秒  /2萬元 ⑪20時11分01秒  /2萬元 ⑫20時11分57秒  /2萬元 ⑬20時12分38秒  /7,000元 (共24萬7,000元) (含編號6受騙款項) (/①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萬園店自動櫃員機;⑦⑬:臺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台北大理店自動櫃員機)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吳奕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8時16分許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電聯吳奕賢佯稱:公司電腦有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吳奕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9日 ①19時25分29秒  /4萬9,989元 ②19時28分19秒  /4萬9,989元 ③19時34分00秒  /4萬9,989元 (共14萬9,967元) 同上 同編號5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蔡尚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8時29分許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電聯蔡尚憲佯稱:公司電腦有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蔡尚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4日 ①20時46分14秒  /4萬9,986元 ②20時47分28秒  /4萬9,982元 (共9萬9,968元) 彭景達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 ①20時55分43秒 /6萬元 ②20時57分09秒 /3萬9,000元 ③21時47分57秒 /5萬元 (共14萬9,000元) (含編號8受騙款項)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五峰郵局自動櫃員機)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盧德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7時30分許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電聯盧德俊佯稱:公司電腦有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盧德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4日 ①21時35分29秒  /2萬9,989元 ②21時37分16秒  /1萬9,989元 (共4萬9,978元) 同上 同編號7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65號                   112年度偵字第26331號                   112年度偵字第29611號                   112年度偵字第296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81號 被   告 林向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向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雞大」、「賤皮公司」 等人共組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趙元君等人 ,致趙元君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林向樺再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秋映、林子謙、吳奕賢、蔡尚憲、盧德俊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向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告訴人劉秋映、林子謙、吳奕賢、蔡尚憲、盧德俊之指訴,被害人趙元君、吳怡萍、黃旋愰之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 ⑴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 共8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相關案號 1 趙元君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公司電腦遭駭,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5月14日18時34分至47分 59998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065號 2 劉秋映(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公司電腦遭駭,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5月14日18時57分 90000 同上 同上 3 吳怡萍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公司電腦有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5月14日20時0分至3分 14997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4 黃旋愰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公司電腦有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5月9日18時52分至58分 19995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331號、第29615號、113年度偵字第17981號 5 林子謙(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公司電腦有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5月9日19時22分至31分 97975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9611號、第29615號、113年度偵字第17981號 6 吳奕賢(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公司電腦有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5月9日19時25分至34分 149967 同上 同上 7 蔡尚憲(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公司電腦有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5月4日20時46分、47分 9996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 8 盧德俊(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公司電腦有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5月4日21時35分至37分 49978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被害人 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19時1分至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15萬 趙元君、劉秋映 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20時7分至10分 同上 14萬9000 吳怡萍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19時3分至1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萬 黃旋愰 4 同上 113年5月9日19時48分至20時1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理街114號、中山區龍江路102號 24萬7000 林子謙、吳奕賢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20時55分至21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14萬9000 蔡尚憲、盧德俊

2025-02-05

TPDM-113-審訴-1450-20250205-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21號、113年度偵字第6117、18439、2156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晉佐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判處罪刑)」 之記載,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偽造私文書」欄補充「佈 局合作協議書1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晉佐於本院審 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4、68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坦 認本案有拿到一天2,000元(本案共計4,000元)之報酬,屬 其本案所得財物,惟其於審理中自述並無能力繳回,既未自 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凱旋支付」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等成 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署押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既無自動 繳回本案所得報酬,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面交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4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態度(被告當庭表示現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等語),兼 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 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1頁),暨 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獲利有無、告訴人 4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高及被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附表乙所示之私文書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乙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印文之 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有拿到一天2,000元之報酬,是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天=4,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 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戊○○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詐騙告訴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乙: 犯罪所用之物 如起訴書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及本判決補充之私文書共5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4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67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之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報 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 示金額予丁○○,丁○○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附表所 示之人而行使之,再將收取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工作證照片、收據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影本 證明被告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行使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9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面交時、地,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領得轉交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各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各1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私文書 1 戊○○ 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曾靜馨」、「德鑫客服」佯稱:依指示下載「德鑫e點通」APP,可申購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2日1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管理室內 16萬元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 2 乙○○ 112年9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莉-股票助手」、「余溫涵」、「天聯資本客服888」佯稱:依指示下載「天聯資本」APP,可以USDT儲值申購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2日15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寧波門市 39萬元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3 甲○○ 112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欣」佯稱:可依指示在「俊貿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4日18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錦民店 50萬元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 4 丙○○ 112年11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瑤」、「俊貿國際營業員」佯稱:可依指示在「俊貿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4日20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復北店 20萬元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

2025-02-05

TPDM-113-審訴-2217-20250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9676號、第14483 號、第173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基於竊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詐 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㈧第7 行「共計1萬4,136元」應更正為「共計1萬4,586元」;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 值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 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 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 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 ,此觀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 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 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 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盜刷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㈨所示被害人詹益翔、蔡明達、楊麒穎、告訴人戴瑞翔、 周世啟、黃品諺、張庭維、林家瑞之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及 告訴人林志輔所管領使用之簽帳金融卡,佯裝被害人等、告 訴人等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偽造刷卡消費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後,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並以該信用卡消 費之意,核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規 定之行使準私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六、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 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八、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又附表一編號二、六、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被告偽 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犯行,先後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分別多次使用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一信 用卡或簽帳金融卡盜刷,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 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六、七所示犯行,係以一接續行 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犯罪內涵較高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18罪,均為 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 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前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顯見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 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均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於竊 得被害人等、告訴人等之財物後,復利用所竊得之信用卡、 簽帳金融卡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等、告訴人等、 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簽帳金融卡交易之正常 秩序,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歷次刷卡消費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核俱屬其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 、告訴人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九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俱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 客觀價值低微,卡片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 性之物,倘被害人等、告訴人等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 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 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害人詹益翔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蔡明達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告訴人戴瑞翔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告訴人周世啟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告訴人黃品諺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告訴人張庭維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告訴人林家瑞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被害人楊麒穎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告訴人林志輔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1萬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詹益翔 二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1萬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明達 三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戴瑞翔 四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9,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世啟 五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2,57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品諺 六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2萬6,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庭維 七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6,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家瑞 八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1萬4,58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麒穎 九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2萬5,7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志輔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犯罪所得 備註 詹益翔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 蔡明達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 戴瑞翔之中華郵政簽帳金融卡1 張 周世啟之星展銀行信用卡1 張 黃品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 張庭維之花旗(現為星展)銀行信用卡1 張 林家瑞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 楊麒穎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林志輔所管領使用之土地銀行簽帳金融卡1 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7378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於民國11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9號判處有罪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合併拘役30日,於11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利用GRINDR、HORNET等交友軟體認 識網友後並相約見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1日,在詹益翔位於之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址詳卷) ,利用詹益翔如廁之際,徒手竊取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5521********1756】1張,得手後未經詹益翔之同意 或授權,持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自同年月2日6時21分 起至25分止,前往統一超商站行、驛光店等處,以免簽單方 式,佯裝自己係詹益翔本人,並出示上開信用卡,接續盜刷 消費儲值GASH遊戲點數共計1萬2,000元,致國泰世華銀行陷 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詹益翔、國泰世華銀行及上開 商店。  ㈡於同年7月28日,在蔡明達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址詳卷),利用 蔡明達盥洗之際,徒手竊取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 4311********9066】1張,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未經蔡明達之同意或授權,持前開銀行信用卡,自 同日21時39分至41分、22時48分至50分止,佯裝自己係本人 ,於網路商店刷卡系統輸入該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驗證 碼等資訊,接續盜刷消費儲值GASH、Mycard遊戲點數共計1 萬1,000元,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 於蔡明達、中國信託銀行及上開商店。  ㈢於同年8月4日,在戴瑞翔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址詳卷), 趁戴瑞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中華郵政簽帳金融卡【卡 號:4705********7535】1張,得手後未經戴瑞翔之同意或 授權,持前開簽帳金融卡,於同日12時21、22分許,前往美 聯社中壢福州店,以免簽單方式,佯裝自己係本人,並出示 上開簽帳金融卡,接續盜刷消費儲值Mycard遊戲點數共計2, 000元,致中華郵政公司陷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戴 瑞翔、中華郵政公司及上開商店。  ㈣於同年8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歐帝花園商務旅館 ,利用周世啟盥洗之際,徒手竊取其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 :4563********7304】1張,得手後未經周世啟之同意或授 權,持前開銀行信用卡,自同日6時35分起至7時38分止,前 往萊爾富便利超商桃園、森林店等處,以免簽單方式,佯裝 自己係本人,並出示上開銀行信用卡,接續盜刷消費儲值My card遊戲點數共計9,000元,致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 足以生損害於周世啟、星展銀行及上開商店。  ㈤於同年8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7樓溫情商旅,利用黃 品諺盥洗之際,徒手竊取其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2 41********0600】1張,得手後未經黃品諺之同意或授權, 持前開銀行信用卡,自同年月日14時16分,前往統一超商桃 民店,以免簽單方式,佯裝自己係本人,並出示上開銀行信 用卡,接續盜刷消費儲值Mycard遊戲點數、三明治及寶礦力 水得等商品共計2,578元,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 ,足以生損害於黃品諺、台北富邦銀行及上開商店。  ㈥於同年8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利用張 庭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花旗(現為星展)銀行信用卡【 卡號:5520********7466】1張,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庭維之同意或授權,持前開銀行信用 卡,自同年月20日16時38分起至22日6時51分止,佯裝自己 係本人,於網路商店刷卡系統輸入該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驗證碼等資訊,接續盜刷消費儲值Mycard遊戲點數共計2 萬6,000元,致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張 庭維、星展銀行及上開商店。  ㈦於同年10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i hotel內,利 用林家瑞盥洗之際,徒手竊取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 :4182********2103】1張,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林家瑞之同意或授權,持前開銀行信用卡, 自同日12時23分起至15時44分止,以免簽單方式,佯裝自己 係本人,於網路商店刷卡系統輸入該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驗證碼等資訊,接續盜刷消費儲值Mycard遊戲點數共計6, 000元,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林 家瑞、中國信託銀行及上開商店。  ㈧於同年10月21日,在楊麒穎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址詳卷) ,利用楊麒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4696********1804】1張,得手後未經楊麒穎之同 意或授權,持前開銀行信用卡,自同日12時20分至23分止, 前往美聯社及全家便利超商龜山鼎興店等處,以免簽單方式 ,佯裝自己係本人,並出示上開銀行信用卡,接續盜刷消費 儲值Mycard遊戲點數等商品共計1萬4,136元,致永豐商業銀 行陷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楊麒穎、永豐商業銀行及 上開商店。  ㈨於同年10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花語旅館內,利用 林志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持用、其母吳謹治所有之 土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5410********1100】1張,得 手後未經林志輔或吳謹治之同意、授權,持前開簽帳金融卡 ,自同日10時5分起至15分止,以免簽單方式,佯裝自己係 本人,並出示上開簽帳金融卡,接續盜刷消費儲值Agoda、S TARBUCKS等商品共計2萬5,770元,致土地銀行陷於錯誤而付 款,足以生損害於林志輔、吳謹治、土地銀行及上開商店。 二、案經張庭維、周世啟、黃品諺、戴瑞翔、林家瑞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志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詹益翔於警詢之指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詹益翔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3 被害人蔡明達於警詢之指述、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FamilyMart電子發票存根聯、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蔡明達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4 告訴人戴瑞翔於警詢之指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儲字第1121236873好函文暨附件、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戴瑞翔之中華郵政簽帳金融卡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5 告訴人周世啟於警詢之指述、星展銀行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464號函文暨附件、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周世啟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6 告訴人黃品諺於警詢之指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黃品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7 告訴人張庭維於警詢之指訴、星展銀行交易明細、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張庭維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8 告訴人林家瑞於警詢之指述、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聯、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林家瑞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9 被害人楊麒穎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全管字第2336號函文暨交易明細、美聯社112年11月13日回函之交易明細、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被害人楊麒穎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志輔於警詢之指述、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2年12月12日桃園字第1120005852號函文暨附件 證明林志輔所持用之簽帳金融卡(吳謹治所申辦)於犯罪事實一㈨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11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志偉就犯罪事實一、㈡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重依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㈧㈨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起 所犯竊盜、詐欺得利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從重依詐欺得利罪論處。被告分別對上開9名告訴人或被 害人所犯上開詐欺得利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1-31

TYDM-113-審簡-1639-202501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31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6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青共同犯偽造署押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清單另 補充「被告李孟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孟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共2罪)。被告與共犯陳明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報價單所為2次偽造署押,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思慮未周,在報價單偽 簽「張于庭」署押,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距非 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331號追加起 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31號   被   告 李孟青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芳股)11 3年度訴字第293號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青自民國111年7月起擔任台灣樂天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下簡稱樂天公司)行 銷部演藝服務組職員,負責協助行銷部經理陳明愷(原名陳 元凱,涉嫌背信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辦理所有樂天女孩 相關演藝活動工作。緣陳明愷為避免樂天公司察覺其設立迪 納多國際行銷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 ,實際營業地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9樓,下 稱迪納多企業社)私接樂天女孩活動之背信犯行,乃委由其 友人郭志偉(涉嫌背信等案件,另行提起公訴)配偶張于庭 (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所擔任負責 人之昱巧行銷實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簡 稱昱巧實業社)協助配合為樂天公司進行附表2編號1、2號 所示之活動交易匯款。陳明愷知悉樂天公司財會部門需報價 單、廠商簽名、蓋章或合約,始可開立發票,遂於附表2編 號1、2號所示之活動完成後之111年9月26日、同年11月29日 (樂天公司開立發票日期)前不詳時間,指示對於報價單真 實內容不知情之李孟青製作內容均為不實之附表2編號1、2 號所示之報價單,又其因為便宜行事,卻又擔心自己簽署「 張于庭」姓名,會遭樂天公司察覺,乃與李孟青共同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聯絡,指示李孟青在報價單上偽簽「張于庭」 之姓名後,由陳明愷持向樂天公司財會部門人員以行使之。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前案共犯陳明愷、張于庭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 復有附表2編號1、2號所示之報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 與陳明愷(此陳明愷偽造署押罪嫌部分,業經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 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上開2次偽造署押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1-31

TYDM-114-簡-33-202501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智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應更正為「桃園市○○區○○○ 街00號3樓住處」;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智傑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 值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 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 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 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 ,此觀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 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 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 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盜刷告訴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佯裝告訴人使用上開信用卡,偽造刷卡消費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後,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並以該信用卡消 費之意,核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規 定之行使準私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犯罪 內涵較高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並利用 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以繳納其所積欠之電信費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電信公司及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 秩序,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9,589元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 屬其犯罪所得,業經由國泰世華銀行扣回繳款,是本院酌以 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雖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俱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客觀價值低微,卡片屬特定 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被害人等、告訴 人等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 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 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 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 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3號   被   告 彭智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智傑前與張玉婷為男女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日,利用住在張 玉婷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之機會,趁張玉婷未 注意之際,竊取張玉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 5521-****-****-6305)、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356 5-****-****-7279)。彭智傑竊得上開信用卡後,竟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於111年9月26日,未經張玉婷同意或授權,即在遠傳電 信語音系統輸入張玉婷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偽造張 玉婷名義盜刷繳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費新臺幣 (下同)9,589元,致遠傳電信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張玉 婷本人刷卡繳費,而同意刷卡繳費,再依約向國泰世華銀行 請領繳費款項,足生損害於張玉婷、遠傳電信公司及國泰世 華銀行。 二、案經張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智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6305)、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3565-****-****-7279)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1年9月26日,在遠傳電信語音系統輸入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繳納電話費9,589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並未借用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6305)、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3565-****-****-7279)與被告使用,而係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未授權被告輸入其國泰世華信用卡資料繳納電話費之事實。 3 證人彭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4 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②遠傳電信公司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帳單明細。 證明被告輸入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繳納電話費9,589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竊盜、 詐欺得利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 告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630 5)、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3565-****-****-7279) 雖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刷卡繳納之電話費,於112 年1月19日業已由國泰世華銀行扣回繳款,是就被告詐得之 電話費9,589元部分,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31

TYDM-114-審簡-35-202501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9 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 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附近之友人住處內,分別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燃燒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8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分別以新臺幣9000元、1萬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共計5.01公克)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計23.177公克)後而持有 之,進而於113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附近之 友人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吸食器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第12至13行「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計19.321公克)」應更正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23.177公克)   另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0 年7 月1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次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 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 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 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 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 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 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 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 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 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 ,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 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 行,僅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 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0 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10年5月2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 ,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不宜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最低本刑,但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㈤被告於本案施用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 情,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至5、15 至19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雖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已數經法院判決處刑 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 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 心,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竟猶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達純質淨重合計23.177公克,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 本均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 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俱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 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銷 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二所示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更正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含包裝袋6 只) ㈠粉末檢品4 包(原編號1至3、5),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2.0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1公克)。 ㈡碎塊狀檢品2 包(原編號4、6),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4.2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22公克)。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7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3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9.162公克,純度79.4%,純質淨重合計23.177公克。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117樓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 10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1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附近之友人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及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7月1日凌 晨1時10分許,在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與後興路1段交岔 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共計5.0 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計19.321公克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至扣 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31

TYDM-113-審簡-1645-202501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源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發票編號39及附表編號4 發票編號12、13之營業人名稱欄記載「名○電通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均更正補充為「名○環球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重訴 卷第7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民國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刪除拘役刑,且 罰金數額增高並由選科改為併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 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之犯行應依上開稅期計算其罪數,於 各期內所開立之數張統一發票,無論開立對象為何人,均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並就各期分別論罪。是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稅期繳納期間,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並交予各該營業人,被告主觀上各係基於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完成,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 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同一營業稅稅期繳納期間,均以 開具不實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亦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柏昇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柏昇公司)之負責人,且明知柏昇公司未實際銷 貨予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仍以柏昇公司名 義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行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雖與自首要件未符,然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幫助 逃漏稅捐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 扶養九十歲之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 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 雖坦承在卷,然考量被告行為期間非短,幫助逃漏稅捐金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978萬6172元,對於國家稅收影響非輕 ,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 不再違犯,本院認有執行刑罰以為警惕之必要,尚不宜給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雖以柏昇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更正後附表編號3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更正後附表編號4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5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6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7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8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9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0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9號   被   告 甲○○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現居○○市○○區○○街00號0樓             送達○○市○○區○○○路0段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柏昇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柏昇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詎甲○○明知柏昇 公司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事實,而統一發票係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竟於民國 107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以柏昇公司名義,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期(每2月為1期)營業稅申報之稍早某 時,在不詳地點,各填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之會 計憑證,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再由渠 等持上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 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78萬6,17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國稅局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6月20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6187號函暨所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12年12月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2022891號函暨所附柏昇公司於107年11月至109年6月進、銷項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證明被告於擔任柏昇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978萬6,172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 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 ,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而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三、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 決均足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旨 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 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 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是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該營業人而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應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四、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1月至109年6月間,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計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營業人逃漏107年11月至12月、108年1月至2月、3月至4 月、5月至6月、7月至8月、9月至10月、11月至12月、109年 1月至2月、3月至4月、5月至6月共10期之營業稅,依上開說 明,應論以10罪,然其於同一營業稅徵收期間多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 施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另被告雖於112年7月20日具狀向本署自首,有刑事自首聲明 狀暨其上本署收狀章在卷可考,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2 年6月26日已先將本案函送本署,是被告上開刑事自首聲明 狀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柏昇公司開立不實發票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編號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1 107年11月至12月 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711 1 JB00000000 917,400 45,870 10711 2 JB00000000 843,200 42,160 10711 3 JB00000000 758,880 37,944 10711 4 JB00000000 796,500 39,825 10711 5 JB00000000 828,360 41,418 10711 6 JB00000000 148,115 7,406 10711 7 JB00000000 843,200 42,160 10711 8 JB00000000 160,680 8,034 10711 9 JB00000000 803,510 40,176 10711 10 JB00000000 747,200 37,360 10711 11 JB00000000 806,900 40,345 10711 12 JB00000000 103,750 5,188 10711 13 JB00000000 888,090 44,405 10711 14 JB00000000 769,625 38,481 10711 15 JB00000000 239,250 11,963 10711 16 JB00000000 806,900 40,345 10711 17 JB00000000 453,360 22,668 10712 18 JB00000000 681,700 34,085 10712 19 JB00000000 927,425 46,371 10712 20 JB00000000 927,520 46,376 10712 21 JB00000000 658,440 32,922 10712 22 JB00000000 266,000 13,300 10712 23 JB00000000 766,555 38,328 10712 24 JB00000000 223,800 11,190 10712 25 JB00000000 824,110 41,206 10712 26 JB00000000 628,000 31,400 10712 27 JB00000000 371,700 18,585 10712 28 JB00000000 847,245 42,362 10712 29 JB00000000 888,090 44,405 10712 30 JB00000000 845,800 42,290 10712 31 JB00000000 803,510 40,176 10712 32 JB00000000 476,550 23,828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712 33 JB00000000 1,772,000 88,600 10712 34 JB00000000 1,914,000 95,700 10712 35 JB00000000 1,804,000 90,200 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0711 36 JB00000000 3,300,000 165,000 10711 37 JB00000000 2,250,000 112,500 10711 38 JB00000000 2,101,000 105,050 10712 39 JB00000000 1,760,000 88,000 10712 40 JB00000000 3,780,000 189,000 10712 41 JB00000000 2,030,000 101,500 騎○科技有限公司 10712 42 JB00000000 799,500 39,975 10712 43 JB00000000 959,400 47,970 10712 44 JB00000000 799,500 39,975 10712 45 JB00000000 799,500 39,975 10712 46 JB00000000 906,100 45,305 10712 47 JB00000000 895,000 44,750 10712 48 JB00000000 537,000 26,850 10712 49 JB00000000 840,000 42,000 10712 50 JB00000000 760,500 38,025 10712 51 JB00000000 877,500 43,875 10712 52 JB00000000 877,500 43,875 10712 53 JB00000000 409,500 20,475 鑫○國際有限公司 10711 54 JB00000000 735,150 36,758 10711 55 JB00000000 949,024 47,451 10711 56 JB00000000 949,024 47,451 10711 57 JB00000000 803,400 40,170 10711 58 JB00000000 827,872 41,394 10711 59 JB00000000 241,020 12,051 10712 60 JB00000000 807,680 40,384 10712 61 JB00000000 742,680 37,134 10712 62 JB00000000 888,448 44,422 10712 63 JB00000000 726,912 36,346 10712 64 JB00000000 733,050 36,653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64張;幫助逃漏稅額:2,981,386 2 108年1月至2月 騎○科技有限公司 10801 1 KY00000000 1,810,000 90,500 10801 2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1 3 KY00000000 288,300 14,415 10801 4 KY00000000 332,100 16,605 10801 5 KY00000000 37,400 1,870 10801 6 KY00000000 245,875 12,294 10801 7 KY00000000 1,810,000 90,500 10801 8 KY00000000 318,000 15,900 10801 9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1 10 KY00000000 288,300 14,415 10801 11 KY00000000 1,400,000 70,000 10801 12 KY00000000 1,440,000 72,000 10801 13 KY00000000 1,260,000 63,000 10801 14 KY00000000 1,160,000 58,000 10801 15 KY00000000 1,350,000 67,500 10801 16 KY00000000 1,530,000 76,500 10802 17 KY00000000 276,750 13,838 10802 18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2 19 KY00000000 288,300 14,415 10802 20 KY00000000 245,875 12,294 10802 21 KY00000000 1,810,000 90,500 10802 22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2 23 KY00000000 1,810,000 90,500 10802 24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2 25 KY00000000 1,380,000 69,000 10802 26 KY00000000 1,260,000 63,000 高○貿易有限公司 10802 27 KY00000000 952,381 47,619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27張;幫助逃漏稅額:1,119,415 3 108年3月至4月 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803 1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3 2 MV00000000 595,000 29,750 10803 3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3 4 MV00000000 450,000 22,500 10803 5 MV00000000 595,000 29,750 10803 6 MV00000000 450,000 22,500 10803 7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3 8 MV00000000 540,000 27,000 10803 9 MV00000000 540,000 27,000 10803 10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3 11 MV00000000 720,000 36,000 10803 12 MV00000000 640,000 32,000 10803 13 MV00000000 570,000 28,500 10803 14 MV00000000 570,000 28,500 10803 15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3 16 MV00000000 640,000 32,000 10803 17 MV00000000 640,000 32,000 10803 18 MV00000000 840,000 42,000 10804 19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4 20 MV00000000 840,000 42,000 10804 21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4 22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4 23 MV00000000 660,000 33,000 10804 24 MV00000000 800,000 40,000 10804 25 MV00000000 620,000 31,000 10804 26 MV00000000 600,000 30,000 10804 27 MV00000000 620,000 31,000 10804 28 MV00000000 600,000 30,000 10804 29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4 30 MV00000000 620,000 31,000 10804 31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4 32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4 33 MV00000000 675,000 33,750 10804 34 MV00000000 450,000 22,500 10804 35 MV00000000 670,000 33,500 10804 36 MV00000000 675,000 33,750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03 37 MV00000000 1,026,000 51,300 10803 38 MV00000000 4,800,000 240,000 10804 39 MV00000000 956,000 47,800 豪○創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03 40 MV00000000 360,000 18,000 10803 41 MV00000000 180,000 9,000 10804 42 MV00000000 270,000 13,500 10804 43 MV00000000 360,000 18,000 10804 44 MV00000000 360,000 18,000 10804 45 MV00000000 360,000 18,000 10804 46 MV00000000 180,000 9,000 10804 47 MV00000000 270,000 13,50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47張;幫助逃漏稅額:1,557,100 4 108年5月至6月 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805 1 PS00000000 838,500 41,925 10805 2 PS00000000 815,100 40,755 10805 3 PS00000000 838,500 41,925 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805 4 PS00000000 732,600 36,630 10805 5 PS00000000 727,440 36,372 10805 6 PS00000000 727,440 36,372 10805 7 PS00000000 718,200 35,910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06 8 PS00000000 3,300,000 165,000 10806 9 PS00000000 1,760,000 88,000 10806 10 PS00000000 955,000 47,750 10806 11 PS00000000 2,160,000 108,000 10806 12 PS00000000 625,000 31,250 10806 13 PS00000000 1,044,000 52,200 利○信實業有限公司 10806 14 PS00000000 1,634,040 81,702 10806 15 PS00000000 1,325,400 66,270 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805 16 PS00000000 620,000 31,000 10805 17 PS00000000 496,000 24,800 10805 18 PS00000000 496,000 24,800 高○貿易有限公司 10805 19 PS00000000 800,960 40,048 10805 20 PS00000000 795,954 39,798 10805 21 PS00000000 838,500 41,925 10805 22 PS00000000 748,200 37,410 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805 23 PS00000000 1,301,100 65,055 10805 24 PS00000000 1,301,100 65,055 10805 25 PS00000000 1,734,800 86,740 10806 26 PS00000000 960,000 48,000 10806 27 PS00000000 994,160 49,708 10806 28 PS00000000 824,000 41,200 10806 29 PS00000000 810,000 40,50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29張;幫助逃漏稅額:1,546,100 5 108年7月至8月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07 1 RP00000000 953,712 47,686 10807 2 RP00000000 1,633,885 81,694 10807 3 RP00000000 1,760,000 88,000 10808 4 RP00000000 15,500 775 10808 5 RP00000000 332,146 16,607 10808 6 RP00000000 3,800,000 190,000 10808 7 RP00000000 1,980,000 99,000 名○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10807 8 RP00000000 475,000 23,750 10807 9 RP00000000 32,000 1,600 10807 10 RP00000000 220,000 11,000 10808 11 RP00000000 507,000 25,350 10808 12 RP00000000 210,000 10,50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12張;幫助逃漏稅額:595,962 6 108年9月至10月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09 1 TL00000000 825,000 41,250 10809 2 TL00000000 1,584,000 79,200 10810 3 TL00000000 338,196 16,910 10810 4 TL00000000 4,350,000 217,500 10810 5 TL00000000 2,376,000 118,800 10810 6 TL00000000 325,671 16,284 名○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10809 7 TL00000000 855,000 42,750 利○信實業有限公司 10809 8 TL00000000 920,160 46,008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8張;幫助逃漏稅額:578,702 7 108年11月至12月 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811 1 VH00000000 541,650 27,083 10811 2 VH00000000 731,150 36,558 10812 3 VH00000000 754,650 37,733 10812 4 VH00000000 2,343,250 117,163 10812 5 VH00000000 672,000 33,600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11 6 VH00000000 559,455 27,973 10812 7 VH00000000 556,142 27,807 10812 8 VH00000000 307,996 15,400 利○信實業有限公司 10812 9 VH00000000 2,130,000 106,500 10812 10 VH00000000 1,050,000 52,50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10張;幫助逃漏稅額:482,317 8 109年1月至2月 勻彩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10901 1 XE00000000 985,000 49,250 10902 2 XE00000000 1,182,000 59,100 10902 3 XE00000000 1,182,000 59,100 10902 4 XE00000000 1,576,000 78,800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901 5 XE00000000 654,802 32,740 10902 6 XE00000000 3,590,000 179,500 10902 7 XE00000000 555,338 27,767 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01 8 XE00000000 340,000 17,000 10902 9 XE00000000 432,000 21,600 10902 10 XE00000000 340,000 17,000 10902 11 XE00000000 432,000 21,600 10902 12 XE00000000 552,000 27,600 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01 13 XE00000000 428,571 21,429 10902 14 XE00000000 428,571 21,429 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901 15 XE00000000 860,000 43,000 10901 16 XE00000000 864,000 43,200 10902 17 XE00000000 375,000 18,75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17張;幫助逃漏稅額:738,865 9 109年3月至4月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903 1 YZ00000000 584,324 29,216 10904 2 YZ00000000 602,139 30,107 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03 3 YZ00000000 468,000 23,400 10903 4 YZ00000000 340,000 17,000 10904 5 YZ00000000 455,000 22,75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5張;幫助逃漏稅額:122,473 10 109年5月至6月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905 1 AU00000000 666,912 33,346 10906 2 AU00000000 610,129 30,506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2張;幫助逃漏稅額:63,852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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