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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2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胡順吉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8年度原 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57日,准予補償新臺幣19萬9500 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 前因詐欺案件,共計受羈押56日,該案嗣由本院以108年度 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重 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駁回檢察 官上訴而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等規定,以1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 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 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查請求人 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業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除將第8條原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 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 、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 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修正為「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 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 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 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 責」等文字外,另將原第7條關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 歸責事由而認依第6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予以酌 減之規定刪除,則經綜合比較後,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對 請求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 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於112年8月2日確定 等情,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之為無罪裁判機關,自有 管轄權。又請求人係於113年6月5日具狀請求刑事補償,有 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印記可佐,足認請求人係於其 所涉詐欺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 案件之請求,其請求未逾同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請求 期間。 四、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於106年11月20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 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於同日裁定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 裁定准以8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於107年1月15日日因具保 人繳納保證金而將請求人釋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據此,請求人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 受羈押,其羈押之日數應依同法第6條第7項規定自逮捕之日 即106年11月20日起算,至請求人經釋放之107年1月15日止 ,共計57日(計算式:11+31+15=57)。至請求人固主張受 羈押之日數為56日云云,惟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 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參照,請求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上開刑事判決係以證據不足為法院為有罪確信之心證為由對 請求人為無罪諭知,且請求人於偵查時始終堅詞否認犯行, 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情事,故認請求 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得不 為補償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㈢請求人於106年11月20日偵訊時均否認犯行,經檢察官於同日 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請求人後,雖其否認犯行,然依 被害人、共犯等人之指證等各項證據資料,認請求人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反覆實施 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裁定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本件羈押已於訊問筆錄及押票上載明羈押 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等卷內資 料相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如 上所述,請求人於偵查階段始終堅詞否認犯行,而上述案件 涉案人數眾多,各共犯及證人之陳述本易有所出入,經法院 認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可能性較高,此為案件之性質 所使然,加以本案係以詐欺集團形式在烏干達設立機房,耗 費成本極高,詐欺集團為求利益最大化,本有對多數被害人 反覆實施詐欺之高度可能,確有上開羈押原因存在,且如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故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 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此,本案應依刑事補償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補償金之數額,即依其羈押之日數 ,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計算。  ㈣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 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對受羈押人心理上造成嚴 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 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查請求人固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 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37歲,高職畢業, 已離婚,且有扶養1未成年幼子(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警詢時自陳從事汽車美容業(見卷附警詢筆錄)、案發時之 所得狀況即107度年度所得為20萬7446元、108年度所得為26 萬2900元(見卷附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且其前妻亦與請求人於同日遭本院裁定羈押( 見卷附其妻之訊問筆錄及押票),致幼子無父母可照顧,又 其父於110年10月28日經鑑定為及重度身心障礙(見卷附身 心障礙證明),是本院審酌請求人受羈押處分時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受拘束之期間長短、自陳所受之身 體、名譽損害,及本院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請求 人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500元為相 當,爰就請求人受羈押日數57日,准予補償19萬9500元(計 算式:3500元×57日=19萬9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2024-10-09

TYDM-113-刑補-12-20241009-1

刑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 補償聲請人 徐士健 代 理 人 黃盈舜律師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108年度訴字第968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徐士健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 肆拾柒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徐士健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檢察官於民國108年4月3日,以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0 8年7月30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共計受羈押119日。嗣 於110年1月29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無罪,再 於113年5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 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於113年6月12日確定。聲請人於偵查中 堅決否認犯行,卻仍經檢察官羈押取供,聲請人聲譽掃地、 顏面盡失,且聲請人當時任職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莊清 潔隊,年薪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卻因遭羈押而受到記 1大過之處分,並遭要求提出留職停薪,而未能領取薪資等 不利處分,另造成聲請人母親江謝寶月爆發適應障礙之身新 症狀而開始定期就診,另聲請人祖母徐石秀孌於108年5月17 日與世長辭,聲請人亦無法奔喪追思,聲請人於一審亦被迫 支出高達40萬元之律師費用,請求按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 事補償金,共計59萬5千元等語。 二、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 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 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 項者,適用舊法規。查刑事補償法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 布施行,原第7條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 ,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 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就羈押之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 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業經刪除,並就第8 條有關補償金額決定之審酌事項,增訂第3款,即:「受害 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 可歸責」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以其受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執 行,而請求刑事補償,於113年8月29日繫屬本院,而112年1 2月15日修正前之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其請 求,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 說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 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 、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折算1日支付之;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 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 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再刑事 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 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 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 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 第6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409、10427、235 12號追加起訴,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68號 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 14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6月12 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文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本院為刑事補償 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無誤。又聲請 人係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此有刑 事補償聲請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堪認聲請人係於上開 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本案補償聲請,自屬合法。      ㈡聲請人因上述案件,於108年3月14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以108年度聲羈字第112號裁定准以15萬元具保以代羈押,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偵抗字第48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有相關證人陳科名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函文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就案情供述前後不一,且尚有相關可能涉案人士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羈押必要,於108年4月3日以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確定。嗣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法院命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偵聲字第177號裁定准予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聲請人於同日提出具保金額後釋放,有本院押票、上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聲請人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且其羈押之日數應自108年4月3日起算,至其經釋放之108年7月30日為止,共計119日(計算式:28+31+30+30=119)。  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係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 證明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同法第213條、第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 罪嫌,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足認 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聲 請人於偵查中始終堅詞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 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無 訛,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㈣本院經傳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依刑事補償法 第8條規定,審酌下列情狀:   ⒈按羈押要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 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有罪」之犯 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亦 即,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 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 之證據,範圍亦有不同。經查,檢察官、本院為羈押聲請及 羈押處分,係依卷存事證,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情形,並於訊問筆錄及押票載明認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之理由,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 卷查明無誤,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難認請求人 所受之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 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為重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且在同時被併以禁止接見 通信之處分者,更是斷絕受羈押人與其親友間之會面、通信 等親情交流權益,使受羈押人於禁止接見通信期間,無從享 有人倫間之歡樂與撫慰,其對受羈押人之人性價值的剝奪尤 為嚴重。聲請人固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 惟本院審酌羈聲請人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遭本案羈押 時為34歲,任職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年薪約60 萬元,其因羈押而遭所任職單位記1大過之處分,並留職停 薪,而未能領取薪資,因此受有財產損失、名譽減損並影響 家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學位證明書、所得清冊、江謝寶 貝天之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徐石秀孌之死亡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獎懲令、留職停薪 申請書等件附卷可證,聲請人突因本案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不僅遭事業單位懲處,且致家庭失序,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名譽減損、收入損失、自由受拘束等情狀,認就聲請人 以補償每日4,000元之金額折算1日為適當,據以核算補償金 額為48萬元(計算式:4,000元×119日= 47萬6,0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 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PCDM-113-刑補-9-20241008-1

刑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補償請求人 陳維種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強盜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 請人)陳維種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裁定羈押,羈押期間自民 國100年9月6日起至100年12月5日具保停止羈押,該案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895號起 訴,嗣於102年(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12日經法院無罪 判決確定,因認聲請人無故遭受羈押,爰依法聲請補償。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為之;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 補償法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請求補 償期間之規定,係為督促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其補償 請求權,俾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是於該 2年期間屆滿後為補償之請求,於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提出聲請 、由本院於100年9月6日裁定羈押至100年12月5日交保候傳 ,該案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895號提起 公訴,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判決駁回上訴, 於102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無訛。 從而,本案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應於上開裁判確定日即10 2年11月12日起2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方屬適法。惟聲請人 遲至113年1月30日始具狀誤向彰化地檢署提起本件請求,嗣 經彰化地檢署於113年8月24日以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決定書 移送本院,本院於113年9月15日收受等情,有刑事聲請冤獄 賠償狀上之彰化地檢署收文戳章、彰化地檢署決定書、113 年9月3日彰檢曉仁113刑補1字第1139043984號函、本院之收 文戳章等附卷可考。是本件聲請人刑事補償之請求,顯已逾 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之2年請求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 ㈡另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之規定,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應以 書狀記載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 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 程式。而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惟其書狀並 未具體、明確表明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亦未附具 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然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原應命其補正。惟如上所述,聲請人之請 求超過請求權行使期間,於法即有未合,且屬不能補正之事 項,應逕以決定駁回,無再命聲請人補正文件之必要。 ㈢末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 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本院已於113年10月7日傳喚聲請人到庭,並供 其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4-10-08

CHDM-113-刑補-3-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19號 抗 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事由,業經其曾就同一事實,以相同理由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嗣經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駁回異議之聲請在案,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復因抗告逾期而遭原審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刑事 訴訟法就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雖未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特 別明文,但解釋上自仍應有其適用,抗告人就同一事實重複 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並無明文規範一事 不再理原則,如認該規定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應立法 修改該規定,原裁定於法未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三、按最高法院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 ,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於 民國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宣示: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 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並於裁定理由內 說明: ㈠大陸法系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與英美法系之禁止雙重危險(Dou ble Jeopardy)原則,皆源自羅馬法,概念相當,早為各國 明文所保障,或以憲法,或在刑事訴訟法中規範,乃普世通 認之法則。誠然,一事不再理原則係古老法則,其內涵及適 用之範圍,即使同為大陸法系之國家,基於法制體系及訴訟 運作之差異,可能有不同之理解,復隨時代更迭及人權保障 之演進,亦或有變遷。有採內容確定力說者,認為一事不再 理原則係確定實體裁判內容的效力之一,附隨而生禁止就同 一案件再重複對被告審問處罰之效果,而間接保障被告在程 序上之人權,此係從法院之視角詮釋一事不再理之意義。有 採訴權耗盡說者,基於被告之同一違法行為祗能受到檢察官 一次性之追訴,諸此裁判一經確定,國家刑罰權之實體關係 既獲確認,追訴權已耗盡,不能再次起訴被告,此乃從檢察 官之視角架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有採雙重危險說者, 主張被告一旦課以一次審問處罰之風險及負擔,即不應再度 使其承受相同之危險及負擔,此本諸被告之視角展現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價值。  ㈡從我國法制規範及實踐發展以論,一事不再理原則雖未見諸 憲法明文,但早蔚為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及第303條第2款、第7款,均是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具體展現。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進一步將一事不 再理原則提升為憲法位階效力,並於理由書內闡示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憲法基礎,是基於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 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其核心價值與目 的在於保護人民免除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 (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 、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上開解釋已將 傳統上本側重法安定性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轉而與禁止雙重 危險原則融合,除著重於保護人民免於受重複審問處罰所帶 來之危險及負擔,更彰顯現代法治國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 而與普世公認之憲法原則接軌。是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 適用範圍,應與時俱進,不能侷限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法 院、檢察官的視角,僅著重於維護法安定性、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更要從人民之視角,要求踐履正當法律程序,迴避陷 人民於遭受雙重危險之不利地位,始符合憲法上之一事不再 理原則。  ㈢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因 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條之 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釋 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範 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得 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 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與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  ㈣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 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 核心內容。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 不當時之救濟方法,以撤銷或變更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 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 提起,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 ,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 項) 外,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 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況且,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本旨,固 兼有維持法安定性及確保裁判終局性之作用,然並非所有經 實體裁判之事項,均不許當事人再以同一事由爭執。例如, 撤銷羈押之聲請,實務上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縱經 法院以無理由駁回,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猶可 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請,俾維護被告之權益,即為適例 。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 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 ㈠依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 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倘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 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 不合法,而予駁回。   ㈡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曾執相同之事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駁回異議之聲請在案 ,復因抗告逾期而遭原審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仍持同 一事由聲明異議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未為實體審究逕 予駁回等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之意旨說明,難 謂適法,自無從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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