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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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YULIANTO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ULIANTO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YULIANTO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YULIANTO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 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經本院 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 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受刑人YULIANTO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資為附件。另就附件附表編號1、2偵查機關年度案 號欄均補充為「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14號、第7315號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然因與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 於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因此認 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4-聲-8-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文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滿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文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 當,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徐文滿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資為附件。另就附件附表編號4關於犯罪日期欄更正 為「113年2月26日9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上開4罪所示之刑分別 為有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 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因此認顯 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 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4-聲-11-20250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鏡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鏡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鏡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 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及受刑人回覆 意見,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14

SCDM-113-聲-1351-20250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 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3所處之有 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2所處之有期徒刑 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 113年12月1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 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之選項,並予以簽名捺印,足以表 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 稽(聲字卷第11、13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 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及受刑人回覆意見,綜合判斷,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 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14

SCDM-113-聲-1352-20250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義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義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義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 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及其中數罪曾 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及受刑人回覆意見,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14

SCDM-113-聲-1350-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定應執行之刑規範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 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 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 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 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 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 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 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 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 ,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 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 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 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 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 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 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 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 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度抗字第6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衡酌 受刑人本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參考受刑人於公務電話 中表示之意見,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有期徒刑 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YDM-113-聲-4230-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 、3、4、5、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但書不 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附帶說明部分: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YDM-113-聲-4388-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文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文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 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侯文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犯 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7月18日前某時」),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附表編號4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 ,附表編號1、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34號卷第3頁),另經 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 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 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 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 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內定其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侯文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4

TYDM-113-聲-366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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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4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 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 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 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 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 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陳柏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8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13年5月8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仟元;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復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51號裁定執 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 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型態相類,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刑並無意見暨 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 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4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4日 112年4月3日 112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5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259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2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00號 113年度訴字第2號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判決日 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4月12日 113/04/12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00號 113年度訴字第2號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31日 113/05/31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9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6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61號 2-4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仟元 1-4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05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新北地檢113執更字第3937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8月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259號等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8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6號 判決日 期 113/04/12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號 113年度壢簡第1366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5/31 113年11月6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罰字第961號 2-4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仟元 1-4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05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 (新北地檢113執更字第3937號)

2025-01-13

TYDM-113-聲-410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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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穆正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穆正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4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穆正傑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 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 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 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受刑人穆正傑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2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12年3月2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2746號裁定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依上開說明,前所 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侵占、洗錢等罪,其犯罪型態相 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刑並無 意見暨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巷 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 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4日 110年1月-110年2月7日 110年8月5日-110年8月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679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624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2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93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24號 判決日 期 112年1月12日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93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24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年3月2日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30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1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4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438號 2、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46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785號)

2025-01-13

TYDM-113-聲-434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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