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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丙○○ 未成年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保儀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吳 保儀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係被繼 承人吳保儀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 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 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暨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查本件繼承人為配偶(即 聲請人)及3名子女(含本件未成年人)共4人,未成年人之 應繼分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12,504,188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可證。再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其 上有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之內容,被繼承人所遺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11, 069,920元)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被繼承人所遺動產 部分共計1,434,268元(計算式:12,504,188-11,069,920=1 ,434,268),未成年人按應繼分比例應可分得358,567元( 計算式:1,434,268×1/4=358,567),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內容,就被繼承人所遺動產部分未成年人取得162,249元 ,雖未達法定應繼分,然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13日以匯入未 成年人帳戶300,000元作為補償,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未 成年人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則應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處。而 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之姑姑,其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辦理 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 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與聲請人、 未成年人具有親誼,且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 ,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 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綜上,應認由關係人擔 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關係人於如主文所 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 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 ,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 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2-05

KSYV-113-司家親聲-49-20250205-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張鳳鑾為未成年人甲○○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黃士恩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男、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黃士恩不幸於113年10月10日死亡,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 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甲○○之 外祖母張鳳鑾(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黃士恩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年 人甲○○之母,與未成年人甲○○就辦理被繼承人黃士恩之遺 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 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黃士恩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未成年人甲○○所取得之遺產價額,與其之應 繼分大致相符,是未成年人甲○○之應繼分應獲有保障。   ㈢而關係人張鳳鑾係為未成年人甲○○之外祖母,且同意擔任 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 憑。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張鳳鑾擔任未成年人甲○○辦理 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黃士恩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2-05

TCDV-113-司家親聲-99-20250205-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法定代理人乙○為附表所列不動產處分 、交易時,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母,因聲請人 、未成年人甲○○及其他親屬同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247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聲請人為使系 爭不動產之產權歸一,以確保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能繼 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因此與其他共有人、未成年子女甲○○ 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為辦理上開買賣事宜,避免與 未成年人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 之舅舅丙○○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處分、交易系爭不動產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系 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同意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等件為證。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 上開書證為憑,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經查,關係人 丙○○為未成年人甲○○舅舅,彼此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 係,且其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間不動產之買賣、處分, 並不具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特別代理 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核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 購買不動產之價額,尚稱公允合理且並無不利於未成年人甲 ○○之情事。又關係人丙○○同意擔任該職務,   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復經聲請人、未成年人甲○○ 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從而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甲○○之特 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附表: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0000分之3 9)。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4分之1)。

2025-02-05

PCDV-113-司家親聲-49-20250205-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葆珍 代 理 人 黃翊華律師 關 係 人 李敦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馬景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紀熙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馬景牧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紀熙之養女,而受 監護人馬景牧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李紀熙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聲請人及受監護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然此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 護人;而關係人甲○○為聲請人本家兄長,非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人馬景 牧於辦理被繼承人李紀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願任 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憑,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應繼分為1/2,而據聲請人 提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不 足部分亦經聲請人依受監護人應繼分數額,匯付新台幣795, 000元至受監護人帳戶作為找補,合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可 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甲○○為 聲請人本家兄長,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陳報狀、同 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 護宣告之人馬景牧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 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05

PCDV-113-司監宣-50-20250205-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馬偉桓律師為未成年人甲○○辦理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608 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認領相對人即 未成年人甲○○(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然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並無真實之血緣關 係。今聲請人欲對未成年人甲○○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訟,但因未成年人甲○○尚未成年,其母鍾玉婷已於108年1 1月15日死亡,而其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係上開訴訟之原 告,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並不適任代理未成年人甲○○進行 訴訟之人,基於維護未成年人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86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甲○○選任辦理本院113年度 家補字第3608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相關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DNA分析報告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補字第3608號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甲 ○○為未成年人,且其之法定代理人乙○○擬對未成年人甲○○進 行訴訟事件,與未成年人甲○○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甲○○選任特別代理 人,為有理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 無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馬偉桓律師具狀陳報願擔 任之,此有馬偉桓律師114年2月3日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茲審酌馬偉桓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是 本院認由馬偉桓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608號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事件,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2-05

TCDV-113-司家親聲-100-20250205-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煜基之遺產拋棄繼承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姑姑,相對 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7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吳煜 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吳煜基 之遺產為相對人聲明拋棄繼承,然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繼承 人,聲請人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若由聲請人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 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煜基之除戶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7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10號拋棄繼承聲請狀等件為證。 今被繼承人吳煜基於113年7月13日死亡,相對人與聲請人 分別為先後順位之繼承人,聲請人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拋棄繼承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 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吳煜基留有遺產而未遺有遺債,是聲請人 為相對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一事,客觀上似不利於相對 人。惟聲請人曾具狀向本院表示自106年起,聲請人及吳 煜強、吳梅瑛每月各支援相對人5,000元之生活費,且聲 請人平日亦會協助相對人就醫及購買生活用品,縱相對人 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房屋亦仍由相對人及其母設籍 居住等語。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價值不高,且聲 請人亦已提出照顧計畫承諾將持續照顧相對人,是綜觀前 開一切情事可認相對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一事實質上應 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姑丈,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吳煜基之遺產拋棄繼承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拋 棄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 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煜基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乙○○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煜基遺產之拋棄繼承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甲○○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4

TYDV-114-司監宣-1-20250204-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戊○○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陳一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丙○○為未成年人丁○○辦理被繼承人陳一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陳一男不幸於113年6月27日死亡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各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 堂兄戊○○(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堂嫂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丁○○辦理被繼承人陳一 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乙○○、丁○○均為未成年人,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乙○○、丁○○之母,與未成年人乙○○、丁○○就辦 理被繼承人陳一男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乙○○、丁○○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有據,為有理由。   ㈡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除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免稅證明書 上所載之新臺幣(下同)825,583元外,尚有委託聲請人出 售之股票共1,500,000元,共計為2,325,583元。而觀諸聲 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聲請人取得500,000元、 未成年人丁○○取得617,305元、未成年人乙○○取得540,278 元,並由聲請人補償未成年人乙○○42,000元(未成年人乙○ ○共計取得582,278元),其餘由另名繼承人陳政威取得。 是未成年人乙○○及丁○○所取得者均大於其應繼分581,396 元(計算式:2,325,583×1/4=581,396,元以下4捨5入), 可認未成年人乙○○、丁○○之應繼分獲有保障。   ㈢另關係人戊○○、丙○○係為未成年人乙○○、丁○○之堂兄及堂 嫂,且分別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丁○○之特別代理人, 有其等所簽署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 由關係人戊○○、丙○○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乙○○、丁○○辦理被 繼承人陳一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2-04

TCDV-113-司家親聲-91-20250204-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春也 相 對 人 林昱利 關 係 人 蔡明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昱利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明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昱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光乾如附件 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昱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6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林光乾之遺產,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關係人蔡明宏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光乾遺產 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林光乾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同為被繼承人林光乾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 承人林光乾遺產繼承、分割協議事宜,與相對人之利害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蔡明宏為相對人之 表兄,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其於辦理被繼承人林 光乾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 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 信由關係人蔡明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 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所選受監護人林昱利之特別 代理人蔡明宏,就其任特別代理人所應處理之特定事項,亦 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特別代理人蔡明宏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為 受監護人林昱利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04

TNDV-114-司監宣-1-20250204-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關 係 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女,民國 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彭成良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丁○○(男,民國0 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彭成良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丁○○之母, 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彭成良於民國113年9 月4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 丙○○、戊○○分別為相對人乙○○、丁○○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被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商業登記抄本及遺產分 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彭成良留有遺 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兩造同為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 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被繼承人彭成良於113年9月4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 甲○○及子女彭婕盈、彭婕恩、彭婕妤、乙○○及丁○○,而繼 承人彭婕盈、彭婕恩、彭婕妤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767號准予備查在案,是核各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54,088 ,380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 18,029,460元。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 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 地由相對人乙○○繼承,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000地號土地之2分之1、0000之0地號、0000之0地號、0 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 鄰○○00○0號及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之房屋由相對 人丁○○繼承,核相對人乙○○、丁○○所分得之遺產價值分別 為19,996,800元及18,063,283元,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 約定,相對人乙○○、丁○○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 分比例,足認此分割方式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丙○○、戊○○分別為相對人之姑婆、姑爺爺,與兩 造關係往來誼屬密切,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彭成良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 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 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 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4

TYDV-113-司家聲-658-20250204-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其應繼分辦理被繼承人趙O平遺產 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   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丁○○之母,因 丁○○之父即被繼承人趙O平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其留 有遺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均係遺產繼承人,為辦理遺產 繼承事宜,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即關係人丙○○為丁○○於辦理 被繼承人趙O平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印鑑證 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關係人丙○○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祖母,有一定之親誼關係, 其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任之 消極原因,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且關係 人陳明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 稽,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未成年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趙O 平之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聲請選任之 。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 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4

TPDV-113-司家親聲-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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