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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尹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真善美 家園 法定代理人 謝秀琴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 月30日112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指略以:依鑑定機關之精神鑑定報告,足認相對人 乙○○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相對 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次,考量相對人乙○○仍有簽署 文件、醫療決策及財產管理等事務需他人協助處理,而相對 人乙○○之最近親屬即其母丙○○年事已高、其胞弟黃世文、其 女金佳玲均係智能障礙者,其胞兄甲○○雖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然因距離遙遠,難以即時為相對人乙○○處理緊急 事務,足認相對人乙○○其餘親屬無法負擔照顧責任,而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 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 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本院認由關係人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再者,審酌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附 設真善美家園為相對人乙○○之照護機構,長期照料相對人乙 ○○之生活及協助其處理日常事務,對於相對人乙○○之財產狀 況應有所了解,認由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真善美社會福利 基金會附設真善美家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 當,爰指定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附 設真善美家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乙○○之胞兄,擔任相對人乙 ○○監護人之意願強烈,並親自書寫表達意願,於原審雖稱因 為本人居住地遙遠加上需工作無法出庭,僅係無法到庭說明 ,並非不方便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且本件社工訪視時 ,抗告人亦積極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而原裁定僅以真善美 基金會代理人之陳述,未確認抗告人之意願,即選定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尚嫌速斷,恐容有誤解。雖抗告人居 住於台中,對於監護事務並不生影響,相對人乙○○若發生緊 急情事,抗告人得保持聯繫,可及時趕至處理,此外,相對 人乙○○主要使用之印章、證件、存摺均由真善美家園持有保 管,抗告人亦無圖謀私利之可能。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乙○○至 親中唯一能處理監護、照顧事宜者,過往重大事務亦由抗告 人主責處理,對於相對人乙○○之事務甚為瞭解,相較於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由具有親屬關係且更為了解相對人乙○○之抗 告人擔任監護人,更符合相對人乙○○之最佳利益。綜上,抗 告人為相對人乙○○之至親,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具有監護 能力,亦有處理相對人乙○○事務之經驗,無明顯不適任之情 事,抗告人亦願將乙○○之財產交付為信託管理,認由抗告人 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 此,爰提起抗告,請求為適當合法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 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選定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監護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等情無爭執,僅就原審選定監護人部分提 起抗告,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抗告人聲明不服部分即關於相對 人乙○○之監護人人選是否適當部分,合先敘明。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 民法第1111條係於97年5月23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略為:原 條文第1 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之順序缺乏彈性,未必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於受監護人為高齡者之情形,其 配偶、父母、祖父母等亦年事已高,而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 ,故刪除法定監護人順序,修正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均得擔任監護人,由法院於監護之宣告時, 針對個案,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是於修法後,配偶 已非當然之第一順位監護人,而應由法院針對個案選定最適 當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之胞兄,係相對人乙○○至親 中唯一能處理相對人乙○○監護、照顧事宜者,並有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且具有監護能力,過去亦有處理相對人乙○○事務 之經驗,相較於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由具有親屬關係且更為 了解相對人乙○○之抗告人擔任監護人,更符合相對人乙○○之 最佳利益,抗告人亦願將乙○○之財產交付為信託管理」云云 。茲就抗告人是否適宜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論述如下 :  ⒈原審就何人適宜相對人乙○○之監護人,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 會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  ⑴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 報告及回覆單之建議部分:甲○○為相對人之胞兄,有擔任監 護人之意願,而觀察甲○○身心及經濟狀況良好,會不定期探 望相對人,雖次數不多,但其對相對人各項狀況有所了解, 過去至今應未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甲○○應具有擔任監護 人之能力;而社工與相對人之母丙○○對談時,丙○○僅看著社 工,而未有任何回應,無法順利進行訪視;又因僅訪視一造 ,致無法針對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歸屬予 以具體評估。  ⑵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調查訪視報告之建議部分:相對人自1 06年11月30日經轉至真善美家園處居住至今,主要由真善美 家園所屬人員協助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安排休閒活動事宜 ,相對人事務目前主要由真善美家園所屬之社工處理,相對 人之證件、印章與合作金庫存摺由真善美家園保管,若遇重 大事宜或文件之簽署,則由甲○○主責,相對人之郵局存摺亦 由甲○○保管;相對人每月安置機構費用為2萬1000元,由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身心障礙者日間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1萬7850元,自付額3,150元則由相對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款 扣繳,其餘日常開銷費用則由相對人之工作獎勵金支付;相 對人之父已歿,其母丙○○年事已高,且相對人之女金佳玲與 胞弟黃世文均係智能障礙者,皆入住在財團法人桃園市真善 美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希望家園(下稱希望家園)。相對人 於訪視時表示同意由桃園市政府協助其處理事務,而金佳玲 與黃世文亦均同意由桃園市政府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與管理 財務,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且真 善美家園具有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由真善 美家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  ⒉由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卷附戶籍資料,固可認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即其母丙○○年事已高、其配偶金開成及長子金蜀亮均已 死亡、其胞弟黃世文及長女金佳玲則均為智能障礙者,僅有 抗告人即胞兄甲○○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據關係人 真善美家園於原審主張與抗告人很少接觸,多以電話或訊息 聯繫,疫情期間抗告人本人未到家園,疫情緩和以來,抗告 人僅有參加相對人之子金蜀亮之告別式來過一次,及第二次 是相對人胞弟胞弟黃世文安置希望家園時見到抗告人本人等 語,為此,本院為瞭解抗告人是否適宜擔任監護人,依職權 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評估 結果略以:  ⑴在乙○○尚未進入真善美家園接受全日型安置照顧以前,乙○○ 與甲○○之往來情形:甲○○表示其與乙○○全家住隔壁,乙○○每 天會來其家裡用餐或拿餐點回去,兩人天天見面;甲○○亦會 幫忙照料乙○○家中大小事,包含乙○○的孩子入學、生病等事 務處理,自從乙○○丈夫離世後更係由其與其父親協助照料乙 ○○全家;爾後其向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申請將乙○○、金秀玲及 金蜀亮分別安置至真善美家園及希望家園。 ⑵在乙○○進入真善美家園接受全日型安置照顧以後,乙○○之受 照顧情況及財產受管理狀況: ①有關乙○○身心狀沉部分:經真善美家園王主任表示,乙○○ 身心狀況穩定、健康,如果有事情要處理,甲○○都會尊重 機構安排,目前尚未發生過重大緊急事件需要家屬出面的 情形。 ②有關甲○○夫妻與乙○○之通話、探視情況部分 (以下僅記錄1 11-113年度):⓵通話方面:真善美家園規定每三個月會 替案主打電話給家屬,多由甲○○妻子接聽電話及與機構社 工聯繫。⓶探視方面:111年9月8日甲○○夫妻及乙○○共同出 參與金蜀亮之告別式。111年9月22日甲○○夫妻及乙○○共同 出席參與金蜀亮之樹葬儀式。111年11月10日真善美機構 社工帶乙○○至甲○○家中家訪、簽署文件及維繫親情。112 年2月24日案家屬中午帶乙○○ 出用餐。112年4月6日案家 屬帶乙○○外出用餐。112年9月25日至9月27日乙○○返家。1 13年1月15日案家屬來園接乙○○外出用餐。113年2月19日 至2月21日乙○○返家。113年3月30日乙○○搭車至宜蘭與案 兄一家掃墓。以上有真善美家園出具之111-113年度之社 工服務紀錄及家庭服務季報表可參。 ③有關乙○○重要證件及財產受管理狀況:⓵現由真善美家園保 管乙○○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印章、合作金 庫存摺,其中印章及合作金庫存摺是放在機構的出納保管 ,社工無法隨時自行取得;甲○○保管乙○○之郵局存摺。⓶ 乙○○每月共有3種收入來源,其一為國民年金身障補助每 月5,437元(去年為每月5,065 元),匯入乙○○合作金庫 帳戶;其二為真善美家園之工作獎勵金每月400至800元不 等;其三為乙○○丈夫之退役半俸每月10,042元,匯入乙○○ 郵局帳戶。⓷乙○○每月支出包含真善美家園安置機構費用 每月自付額3,315元;每周60元之零用金,故每月240元至 300元;每年6,000元之真善美家園家長會費,故每月500 元;據甲○○夫妻表示,尚有一筆年繳5、6萬元之乙○○新光 人壽保險;其餘尚有每月不固定之外出就醫醫療費、返家 車資、參與社區活動花費、理髮等。目前除乙○○新光人壽 保險係由甲○○從乙○○郵局帳戶扣款外,其餘花費均由乙○○ 之工作獎勵金及合作金庫帳戶扣款,尚無發生需要甲○○自 行墊付之情形。⓸乙○○合作金庫帳戶截至113年3月28日餘 額644萬4174元;乙○○郵局帳戶截至113年6月1日餘額20,1 11元,其中甲○○夫妻於112年9月5日領出14萬5000元、112 年12月13日轉入甲○○存薄15萬元、113年5月31日領出8萬5 000元,渠等解釋係用在乙○○新光人壽保險繳納、存入甲○ ○妻子帳戶及替甲○○女兒購買機車。⓹以上有乙○○之工作獎 勵金花費明細、合作金庫及郵局存薄可參。⓺此外,112年 4月11日甲○○曾致電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董事長表示為 感謝機構照顧案主一家人,要將案主存薄裡的理賠金提領 50萬元捐贈基金會。 ⑶綜合以上,甲○○雖具高度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惟甲○○曾於112 至113年間自乙○○郵局帳戶領出共28萬元,甲○○與妻子自承 有將該金錢存入甲○○妻子銀行帳戶及替渠等女兒購買換車, 即難認甲○○能妥適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管理財產。惟 考量甲○○與乙○○之情感狀況、過去甲○○亦曾協助照料處理乙 ○○全家事務、今甲○○亦皆會尊重真善美家園意見安排乙○○事 務,並且甲○○及妻子會撥空與乙○○通話及不定期上來機構探 視乙○○、安排乙○○返家等情,評析甲○○在對於乙○○之人身照 護安排及探視部分並無出現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形或意 見,故倘甲○○同意將乙○○之全部財產(包含合作金庫及郵局 帳戶)交付銀行信託管理,則得考慮由甲○○擔任監護人,否 則則建議維持一審決定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8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相對人 乙○○之至親中固僅餘抗告人有意願並有能力協助相對人乙○○ 處理事務,抗告人過往亦曾安排乙○○進入真善美家園接受全 日型安置照顧及協助相對人乙○○長子車禍死亡之理賠事宜, 惟抗告人居住於台中,與桃園相距甚遠,本即難以即時為相 對人乙○○處理緊急事務,況且抗告人在未具備相對人乙○○之 監護人身份時,即於112至113年間自乙○○郵局帳戶擅自領出 共28萬元,抗告人與妻子更自承有將該金錢存入甲○○妻子銀 行帳戶及替渠等女兒購買換車,顯非為相對人乙○○利益所為 之財產處分行為,復就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調查內容觀之, 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竟致電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董事長 表示為感謝機構照顧案主一家人,要將乙○○存薄裡的理賠金 提領50萬元捐贈基金會等語,此無償捐贈行為之提議恐將減 損相對人乙○○將來受照顧所需,亦非符合相對人乙○○之最佳 利益,參以抗告人於家調官訪視時表示「伊有意願想當監護 人,才有辦法辦專款專用,如果不行的話,市政府堅持要養 的話就讓它自己去弄,我們就不插手了」等語,堪認抗告人 縱有監護意願,仍僅著重在相對人乙○○之財產事項,而非實 際上照護責任之承擔,其監護意願難以認定積極正向,且其 「願意將乙○○之財產交付為信託管理」之口頭承諾亦難以採 信,是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並非最有利於相對 人乙○○。  五、綜上,衡以監護人職務係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人之身體及妥 善為財產管理,自應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各項權益為首要,抗 告人就相對人乙○○之財產有前述不當之管理行為,自不宜擔 任監護人一職,故考量相對人乙○○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其生活照顧、醫療護養、財產管理、社會福利補助等事務 均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就近評估並予以必要之協助,且為 相對人乙○○現居住機構真善美家園之主管機關角色,應能適 當監督、管理該機構以提供相對人乙○○穩定之照護品質,顯 較符相對人乙○○最佳利益及事權一致性原則,是原審選定由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就近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核無不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07

TYDV-113-家聲抗-10-20241007-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 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抗告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係相對人乙○○之配 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2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 護人,另裁定指定關係人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 告人已與關係人壬○○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之父丁 ○○於111年11月5日過世,相對人及其餘繼承人戊○○○、己○○ 、庚○○、辛○○、壬○○、癸○○、A○○、B○○等9人為被繼承人丁○ ○之合法繼承人,其等於112年12月1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約定被繼承人名下   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分割由壬○○繼承。因此相對人繼承之 系爭土地,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可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 登記,為此,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分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不符合相對人 利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經繼承人之一即關係人壬○○於 113年8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相對人郵局帳戶 ,作為壬○○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以價金補償相對人應繼分 之對價,應可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照顧所需,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許可抗告人代理相對人辦 理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等 語。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而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1113條定有明文。準此, 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須基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而抗告人係相對人之配偶,並經法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抗告人業與關係人壬○○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在案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裁定書、相對人戶籍謄 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准予備查函為證,堪信為真 實。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之父親丁○○於111年11月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抗告人需代理相對人辦理繼承及分割 登記事宜等情,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丁○○除戶戶籍謄本、丁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 憑。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丁○○所遺之遺產價值(含存款)共計 為433萬1669元(見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按相對人法 定應繼分9分之1計算(見上開繼承系統表),相對人原可得 分配遺產價值為48萬1297元,而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方割 方法雖約定全數由壬○○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壬○○已於 113年8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相對人之郵局帳戶內,此有抗告 人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證據,可 認相對人已取得相當於其應繼分9分之1可得繼承遺產價值之 對價,且其餘繼承人亦已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則 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繼承分配之結果對相對人並無不利 之情事,是以抗告人請求准予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代 理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及分 割事宜,於法即無不合,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而 因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始提出壬○○匯款予相對人之相關資 料,致原審未及審酌相對人已如數取得應繼財產之價金補償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指摘原審 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6分之1

2024-10-07

TYDV-113-家聲抗-37-2024100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乙○○ 共同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之裁 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中關「選定甲○○(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人丙○○之輔助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選定甲○○(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人丙○○之輔助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此於非 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07

TYDV-113-監宣-132-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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