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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郁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緝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郁展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郁展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附件所示各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 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各為財產法益及 妨害自由之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 害程度等情,認為本案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涉及詐 欺金額逾新臺幣397萬元,被告在該案否認犯行,原判決判 處6月有期徒刑,已屬低度量刑,而本案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亦僅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也屬低度量刑,本案定應 執行刑若再予扣減刑度,已無法適正反應被告所犯各罪之惡 性,也難收矯治之效,本院併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另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 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應併予 執行之情形,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 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 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5

ULDM-113-聲-899-20250115-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試A8609」號車牌2面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許俊翔因己身車輛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 ,竟無視政府對於汽車管理登記之規範,購買偽造之車牌懸 掛於自己車輛行使,紊亂監理機關就汽車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可能導致交通違規事件之誤認,嚴重者甚至有可能涉有刑 事案件而影響國家訴追犯罪,使犯罪偵查陷於晦暗不明之風 險,其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所可能致生之危害非小。再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試A860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42號   被   告 許俊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大埤鄉吉田村田子林91之3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翔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前經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間,向臉書社團上真實姓名不詳之賣家購得偽 造之車牌「試A8609」號車牌2面,於113年4月間,在雲林縣 住處將之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至為警查獲之113年9月11 日期間行駛於道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以恩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試A8609」號車牌2面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間至為警查獲為止,多次駕駛本案 車輛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偽 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15

ULDM-113-六簡-333-20250115-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哲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哲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賴哲熙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3號   被   告 賴哲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哲熙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梅林 里某檳榔攤飲用藥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5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 ,因其騎乘之機車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4時58分 許,測得賴哲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哲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 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15

ULDM-113-六交簡-350-20250115-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8號 原 告 TRUONG TRONG LUONG(中文姓名:張仲倆,越南籍)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鋒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8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ULDM-113-交附民-188-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木秋與告訴人黃彩捷前為情侶。被告 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磚塊砸向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使車體烤漆破損,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ULDM-113-易-1062-20250115-1

港簡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港簡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許智燕 被 告 陳憶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ULDM-111-港簡附民-29-20250114-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黃佩寧 被 告 陳憶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ULDM-113-附民-48-20250114-1

港簡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港簡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顏妤安 被 告 陳憶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ULDM-111-港簡附民-34-20250114-1

港簡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港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賴佩君 被 告 陳憶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ULDM-111-港簡附民-33-20250114-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徐子晴 被 告 陳憶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ULDM-113-附民-2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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