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郁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緝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郁展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郁展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附件所示各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
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各為財產法益及
妨害自由之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
害程度等情,認為本案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涉及詐
欺金額逾新臺幣397萬元,被告在該案否認犯行,原判決判
處6月有期徒刑,已屬低度量刑,而本案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亦僅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也屬低度量刑,本案定應
執行刑若再予扣減刑度,已無法適正反應被告所犯各罪之惡
性,也難收矯治之效,本院併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另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
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應併予
執行之情形,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
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
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ULDM-113-聲-899-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