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敏芳

共找到 246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羽昱 蔡明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羽昱、蔡明君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羽昱、蔡明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漠視法令,恣意竊 取告訴人攤位所擺放之絨毛娃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併考 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29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竊取之絨 毛娃娃3隻,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為警循線查獲 後,已將絨毛娃娃全數交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葉家暐,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⑵可證,被告罪 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2-24

FYEM-114-豐簡-101-2025022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被告已有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 含緩起訴期滿部分,均不構成累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實屬不該;幸而並未肇事,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1、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1

FYEM-114-豐交簡-94-2025022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博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因加重強 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以10 9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應予刪除外(按:原記載部分,該案之 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應納入被 告罪責之評價,犯罪事實欄自不宜記載,爰予刪除之),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5毫克,雖恰達構成要件法定濃度,亦不容僥倖;幸而並未 肇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25頁)及念其為酒駕初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1

FYEM-114-豐交簡-98-2025022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素行(經緩起訴期滿,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實屬不該;幸 而並未肇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

2025-02-21

FYEM-114-豐交簡-92-2025022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累犯前科 之執行完畢日期,更正補充為「...,於109年12月12日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10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 出監),再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於10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豐 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10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 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 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最近1次甫經本院113年度豐交簡 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 定,尚未執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明知酒後駕車所生之 危害甚鉅、代價極高,被告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 ,再度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幸而並未肇事,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 3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1

FYEM-114-豐交簡-97-20250221-1

豐簡附民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豐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張邦彥 被 告 李宗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本院豐原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FYEM-114-豐簡附民-9-2025022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HANH(中文名:黎文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關於被告酒後駕車 起駛之時間,應更正為「...,仍於114年1月31日0時50分許 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來臺日久,對於該項誡命 應得以輕易知悉,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2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 人士,以移工為居留事由經許可入境臺灣,其居留效期迄至 民國117年1月27日,目前尚在合法居留期間內等情,有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9頁),其因本案 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 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本案罪刑 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 認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FYEM-114-豐交簡-90-2025022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璿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實際發生車禍肇事(幸未致他人受傷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67毫克,實 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21頁)及念其為酒駕初犯,亦無不良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1

FYEM-114-豐交簡-91-20250221-1

豐原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廷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廷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關於現場照片部分,應補充為 「員警蒐證密錄器畫面截圖之現場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不 構成累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明知酒後駕車所生之 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 再度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本件幸未肇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1

FYEM-114-豐原交簡-8-2025022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其為酒駕初犯,亦無不良素行(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1毫克,實屬不該;暨考量本件幸未肇事,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1

FYEM-114-豐交簡-95-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