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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鉦凱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5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蘇鉦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或沒收部分不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或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 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主張其向承辦員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經依被告請求函 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被告運輸之毒品來源一節,上述 2警察機關均回覆,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所涉運輸毒 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113年9月19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609258號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4日刑偵八二字第113617538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故被告主張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要非可採 。 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被告私 運第二級毒品進口次數1次,僅國中畢業、妻子懷孕、須照 顧雙親、妻子、弟弟及姐姐幼子,犯罪動機係幫胞弟籌措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和解金,被告因工作收入有限,致思慮 欠周誤觸刑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 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 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 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 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 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 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 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 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雖 以前揭理由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於本 案所私運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高達2950.05公克, 數量甚鉅,幸海關及時發覺扣案毒品被運輸入境,事先於包 裹寄送前,即通知警察機關此事啟動查緝工作,運輸入境之 毒品在國內遞送過程均經警監控,適時查獲少年李○宇及被 告,運輸入境之扣案毒品,未流入市面,但被告行為,仍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潛藏極大風險,又被告自承為不詳人士 安排將扣案第二級毒品運輸入境並收受後轉交事宜,該不詳 人士承諾給予被告30萬元報酬,雖被告尚未取得該人承諾之 報酬,但被告本案預計取得之犯罪所得甚高,且被告除自己 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外,更為躲避查緝,利用少年 李○宇出面冒用少年黃○宇姓名,簽收並領取扣案第二級毒品 ,犯罪惡性及情節均不輕,且被告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 身體健康潛在風險甚高,由被告所提出臺南市私立○○○○○○○ 安養院在院證明、○○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其父蘇木林診斷 證明書與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1 至169頁)等資料,雖可認定被告胞姐身體狀況不佳呈植物人 狀態、其父健康狀況不佳領有身心障礙証明,及其家庭成員 有多人等狀況,被告固供稱其犯案之動機,係因父母罹病有 賴其照顧、配偶懷孕中仰賴其扶養,胞弟因案缺乏和解金, 被告須照顧胞姐幼女而犯本案,惟被告胞弟因案件需要款項 與被害人和解,此本應由其胞弟自行籌措,被告並無責任亦 不應以犯罪方式獲取報酬為其胞弟籌措和解金額,而其胞姐 即使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照顧幼女,該子女應有父親或其他親 屬可扶養照顧,若均無其他人可扶養,亦有社會福利可申請 補助津貼以維持該幼女之最低限度生活,何以必須由被告冒 險犯案以犯罪所得照顧胞姐幼女,殊難想像,更不應成為被 告正當化其犯罪動機或搏取他人同情之理由。再者,被告父 母縱使罹病身體狀況不佳,而缺乏收入,以被告父親領有身 心障礙証明,符合領取殘障津貼之要件,本即有社會福利救 助以維持被告父親最低生活條件,被告之扶養僅居於補充該 津貼不足部分之開支,更何況被告若須扶養配偶或父母,理 應從事正當工作,領取合法收入,方能長期照顧及扶養父母 、配偶,焉會從事犯罪手段賺取1次性報酬,如此一來,被 告一旦因犯罪遭查獲,須入獄服刑,豈非更無法扶養、照顧 父母、配偶,被告所主張之犯案動機顯不合理。此外,被告 苟如其所述須扶養、照顧如此多家屬,何以其於警詢竟供稱 「無業,沒有收入來源」,更啟人疑竇,且被告本案經查扣 愷他命及2支蘋果牌行動電話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為警查扣之愷他命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顯見被告案發時並非身無分文,被告有錢竟不用於扶養 父母、配偶或胞姐幼女,卻花費鉅資購買扣案高價蘋果廠牌 電話使用,且斥資購買扣案愷他命供己施用,再冀圖犯本案 取得高額報酬以奉養父母、扶養配偶及胞姐幼女,其行為豈 非本末倒置,且與常情相悖,故其所述犯案動機殊值懷疑。 參以卷內又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何不得已原因必須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難認被告有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致 為犯罪,衡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故其犯罪動機及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酌以被告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所處最低刑度已可自5年起開始量處,刑罰嚴峻已有緩和, 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漠視法紀,輸入第二級毒品 ,助長毒品在我國境內流通,殘害他人身體健康,造成我國 社會秩序破壞之高度風險,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委不可採。  四、原判決以被告本件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漠視法令禁制,非法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且數量非屬 稀微,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程 度並非稱低,然念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及審理中均知 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再其先前無相同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之次數1次、驗 餘淨重共計達2950點05公克,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 妻子甫懷孕,須照顧雙親(父親80幾歲而失明、母親60幾歲 而有心臟病)、妻子、弟弟及姐姐(現為住於療養院之植物 人)之幼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年。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 ,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供出 毒品來源,檢警並因此查獲上手,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且其有上述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 未斟酌其家庭狀況而有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 上訴理由,顯非可採。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 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 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 事,更何況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業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 ,而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 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09

TNHM-113-上訴-1380-2024100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致幃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05號、第121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致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21頁),是 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 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 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固然較小,惟其提供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作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且於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 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 ,卻仍交予他人使用,足見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 態,實在不可取;衡酌被告所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 取財後匯款至其帳戶,而受有一定損失,參酌告訴人邱夙焄 回覆原審之意見調查表所勾選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3 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 ,無法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原審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 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 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又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希 望增加被動收入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從事駕駛大 貨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家中有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罹病居住在 安養中心)、母親、弟弟、爺爺(負擔父親之安養中心費用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檢察官對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案所處刑度為洗錢罪最重刑 度(即有期徒刑7年)之12分之1,已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犯 此減輕事由,仍屬低度刑之量刑,當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 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不致失之過苛,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 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其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 達到刑法預防及教化之目的,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5萬元,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 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已自白認罪,係受廖健評影響而一時失慮將帳戶 交出,且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 被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又 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 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 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 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 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 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 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 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 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 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 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 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 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 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 ,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 ,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 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 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 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 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 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 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 、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審判決時雖 因被告並未認罪且未與被害人廖思怡、林平進、邱夙焄和解 ,而未就上開科刑因子採為量刑基礎,然被告於事證明確之 情形下,仍自警詢、偵訊以迄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 耗費諸多司法資源,當難因被告經原審耗費司法資源調查卷 內證據,辛苦勾稽比對事證後,認定被告有罪並予科刑,而 因被告上訴不再辯解,以此否定原判決耗費之心力,遽認原 判決量刑不當予以任意撤銷改判,被告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 ,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過重,難謂可採。又被告與被害 人廖思怡等3人和解,固足以認定被告知所悔悟,有意彌補 其犯行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有所不同,惟 犯後態度僅為原判決量刑事由之一,並非量刑之決定性因素 ,參以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考量被告各項有利不利因素後,仍 予以量處低度刑,使被告心生警惕,反映犯行侵害法益之嚴 重性,以收預防及教化目的,故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不輕, 縱原判決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廖思怡3人和解此一不利被 告事由後,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原 判決所量處刑度並未過重,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廖思怡、林平進、邱夙焄和解或調解成立 ,並依約全部給付完畢,可見被告有誠意盡力填補其所造成 之損失,業如前述,上情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衡酌全部情節 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NHM-113-金上訴-1360-20241009-1

附民移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黃柏晟  相 對 人 吳菀芠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556 號)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詐欺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三 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受 命法 官 李秋瑩 書 記 官 劉紀君 調 解委 員 孫玉文委員 朗讀案由。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黃柏晟 到 相 對 人 吳菀芠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兩造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詐欺等案件,相對人願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300元。 2、聲請人自114年6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相對人500元。 3、聲請人自115年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相對人1,000元。 4、聲請人願於116年12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400元。 5、聲請人自117年1月15日起至117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相對人1,000元。 6、上開分期款項,均匯入聲請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㈡兩造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詐欺等案件或所衍生之相 關糾紛日後均不得再向對造請求任何給付或賠償。 ㈢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㈣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詐欺等案件,願意原諒 相對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如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聲請人 同意法院對相對人為附條件緩刑宣告。 四、以上筆錄當庭給閱承認並無異議後始簽名於後: 聲請人 黃柏晟 相對人 吳菀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劉紀君 受命法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附民移調-186-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詩凱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詩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詩凱因詐欺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 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移送執行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366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HM-113-聲保-902-202410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必得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必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必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移送執行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281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HM-113-聲保-903-202410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邦雄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邦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邦雄因詐欺罪,前經判決確定,送 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 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移送執行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481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HM-113-聲保-899-202410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榮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榮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 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移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366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HM-113-聲保-898-202410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安成 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安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安成因廢棄物清理法罪,前經判決 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移 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559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HM-113-聲保-900-202410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均(原名陳祐嶂)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均因詐欺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移送執行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898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HM-113-聲保-90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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