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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巧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3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巧涵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巧涵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 動向接獲報案前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偵卷第28頁 ),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品行尚佳,及其駕駛前揭 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致肇事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 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表明 具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認知尚有 差距,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2號   被   告 簡巧涵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巧涵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鐘鈺茹,沿宜蘭縣○○道0號北往南方向行駛,同 日14時50分許,途經同路段南向40.5公里外側車道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擦撞白志偉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半聯結車後,失控撞及內側護欄,造成乘客鐘鈺茹 受有右手壓輾傷、皮膚缺損、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指甲脫落、 中指末節指骨脫落、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背撕裂傷及深 度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鐘鈺茹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巧涵之供述。 (二)告訴人鐘鈺茹及證人白志偉之指證。 (三)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五)綜合上述事證,足證被告確有於上述地點駕駛車輛不慎造 成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簡巧涵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ILDM-113-交易-347-2024103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字第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義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同條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為「必加重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 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經註銷,仍 貿然駕車上路,復行駛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致肇事,置交通 法規於不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 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偵卷第1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水土保持法、 傷害、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品行非無可 議,及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行駛在同向2車道以上 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以致肇事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業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調解成立,迄已給付告訴人85 ,000元,賸餘15,000元未履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2號   被   告 林信義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信義辦公              室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義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2時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快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行經該路段與縣民大道2段315巷岔路 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後慢車道 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欲至慢車道,適藍慶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 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與林信義車輛 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藍慶韓因此受有右側小指、左側 第二指、左側第三指擦傷、頭皮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 害。林信義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 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藍慶韓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藍慶韓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藍慶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31張及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5月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59669號函所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查被告林信義於行為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未再行考照, 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 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均審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 ,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30

ILDM-113-交簡-614-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毅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24號、113年度偵字第17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王中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羅毅、 王中祺因缺錢花用或玩賭博、手遊在外面有欠錢等因素」部 分,應更正為「羅毅、王中祺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成員綽 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房及取 款車手,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羅毅按日領取 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王中祺則每次可獲得收 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羅毅、王中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為;被告王中祺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5、17所為;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1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 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補充。被告羅毅先後 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8、11、13、15、16所示洗錢犯 行;被告王中祺先後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洗錢犯 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與暱稱「知識家」、「 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羅毅所犯上開17罪間;被告羅毅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羅毅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 ;被告王中祺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科刑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品行非無可議,及渠等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 法利益,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 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 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被告羅毅 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王中祺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1所示及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 ,均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15、17所示及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8至19所示部分,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2人 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 則,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42,000元,係屬於 被告羅毅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2,800元,係屬於被告王中 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號                         第1624號   被   告 羅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              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中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毅、王中祺因缺錢花用或玩賭博、手遊在外面有欠錢等因 素,而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員透過即時通訊軟體 LINE帳號 客服人員之名,並以假投資平台「長和投資」、「欣誠投資 」等代操股票詐騙話術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俟附表所 示之人信以為真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交付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 成員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 房及取款車手,並分發提款卡、指示提款金額及收取詐欺款 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涉案金融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DAU XUAN DU)、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等人頭帳戶後, 再交由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指揮 旗下提款車手羅毅、王中祺等2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將得手後 之款項轉交給綽號「哈悟空」、「斯巴達」、「哈密瓜」, 從中獲取新臺幣1,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中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玉燕、楊舒婷、劉尉仕、劉芷岑、邱金蘭、翁秉宏、郭媖婷、梁守傑、黃瀞儀、田竹軍、吳欣叡、莊綺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靜華、歐玉女、賴亭羽、林翁美珠、許瀅瀅、蘇淑勉、蔡佩芝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羅毅、王中祺提款之監視影像擷取相片暨路口監視器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尉仕、邱金蘭、郭媖婷、梁守傑、黃瀞儀、田竹軍、吳欣叡及被害人陳靜華、歐玉女、賴亭羽、林翁美珠、許瀅瀅、蘇淑勉、蔡佩芝報案時提出之對話紀錄)、上開4人頭帳戶之金流資料明細、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提領時序一覽表、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案件資料、涉案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被害人暨提領車手一覽表清冊、提領監視器影像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毅、王中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羅毅、王中祺與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 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羅毅、王中祺之犯罪所得,雖供稱均已花用 殆盡,惟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靜華 112年7月4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4時6分許 萊爾富超商蘇澳龍祥門市 5萬元 2 陳玉燕 (提告) 112年7月3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3日10時57分許 全家超商宜蘭惠民門市 14萬9,000元 112年7月3日9時54分許 5萬元 3 楊舒婷 (提告) 112年7月4日9時59分許 7,2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0時37分許 統一超商易安門市 8,000元 4 歐玉女 112年7月5日9時24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0時44分許 統一超商五興門市 7萬元 5 劉尉仕 (提告) 112年6月29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29日12時9分許 統一超商美功門市 15萬元 6 劉芷岑 (提告) 112年6月7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7日11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同慶門市 3萬元 112年6月7日12時18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7日13時12分許 統一超商壯志門市 1萬元 7 賴亭羽 112年6月5日13時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5日13時43分許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10萬元 112年6月5日13時2分許 5萬元 8 邱金蘭 (提告) 112年5月26日8時4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6日10時20分許 羅東郵局 3萬元 112年6月6日11時44分許 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112年6月6日12時13分許 統一超商壯圍門市 8萬元 9 林翁美珠 112年6月8日9時2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8日10時30分許 統一超商壯圍門市 9萬2,000元 10 翁秉宏 (提告) 112年6月9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9日15時19分許 全家超商宜蘭國道門市 5萬元 11 許瀅瀅 112年5月25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5日10時39分許 宜蘭東港路郵局 12萬元 112年6月7日14時47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112年6月7日16時15分許 壯圍鄉農會 1萬元 12 郭媖婷 (提告) 112年6月9日17時2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9日18時33分許 宜蘭信用合作社壯圍分社 2萬5,000元 13 蘇淑勉 112年6月16日15時1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16日15時23分許 羅東大同路郵局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5時30分許 羅東郵局 10萬元 14 蔡佩芝 112年6月30日11時15分許 4萬9,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30日12時26分許 統一超商羅高門市 4萬9,000元 15 梁守傑 (提告) 112年6月27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 五結利澤郵局 12萬2,000元 112年6月27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7分許 統一超商承莊門市 11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6 黃瀞儀 (提告) 112年5月29日9時3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29日12時5分許 統一超商上義門市 10萬元 112年5月29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16日15時23分許 羅東大同路郵局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17 田竹軍 (提告) 112年5月25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6日0時11分許 宜蘭大學郵局 6萬元 18 吳欣叡 (提告) 112年5月31日8時5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31日12時2分許 員山郵局 15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6分許 4萬元 19 莊綺玉 (提告) 112年5月30日15時4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30日17時56分許 統一超商佳怡門市 3萬元

2024-10-30

ILDM-113-訴-238-2024103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5號 原 告 許瀅瀅 被 告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附民-365-2024103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7號 原 告 梁守傑 被 告 羅毅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附民-247-2024103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號 原 告 田竹軍 被 告 羅毅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附民-246-2024103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6號 原 告 許瀅瀅 被 告 羅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附民-366-20241030-1

交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鐘鈺茹 被 告 簡巧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交附民-142-20241030-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琳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80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蒞字第2378號、113年度蒞追字第3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4第1項後 段、第276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林錫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琳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從宜蘭縣蘇澳鎮朝陽漁港出發,沿途自南澳路左 彎經過大通路至南澳車站,回程時,沿宜蘭縣蘇澳鎮大通路 往朝陽漁港方向行駛,同日23時54分20秒許,途經大通路距 離南澳路口約3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在前之行人張義明 ,張義明因之身體受有頭部外傷、氣血胸等傷害送醫救治, 延至翌日1時4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錫琳固不否認當時有開車行經上開路段,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以為是輾過路坑等語。 經查,上述被害人張義明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之情 ,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而當時除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111年12月11日23時43分11 秒通過大通路與南澳南路路口往朝陽漁港方向,而有經過肇 事地點外,並無其他車輛通過該路段,且被告去程從南澳路 左彎經過大通路至南澳南路口之時程為17秒,而被告於回程 時,從南澳南路口右彎至南澳路口之時程為22秒,有監視錄 影光碟、擷取畫面、警方提供之交通事故監視器時序表、地 圖圖示等在卷可佐。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錫琳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蒞字第2378號                    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   被   告 林錫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與已起訴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 號案件(現由鈞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琳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從宜蘭縣蘇澳鎮朝陽漁港出發,沿途自南 澳路左彎經過大通路至南澳車站,回程時沿宜蘭縣蘇澳鎮大 通路往朝陽漁港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54分20秒許,途經大 通路距離南澳路口約3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擊在前之行人 張義明,致張義明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氣血胸等 傷害,林錫琳知悉其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張義明,可能致張義 明死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義明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報警或停留於現場等候 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張義明經送醫救治後,於11 1年12月11日凌晨1時42分許,終因傷重不治死亡(林錫琳所 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鈞院本案審理中)。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號所附卷證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現由鈞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案件 審理中,上開犯罪事實係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又嘉

2024-10-30

ILDM-113-交訴-65-20241030-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琳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80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蒞字第2378號、113年度蒞追字第3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4第1項後 段、第276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林錫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琳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從宜蘭縣蘇澳鎮朝陽漁港出發,沿途自南澳路左 彎經過大通路至南澳車站,回程時,沿宜蘭縣蘇澳鎮大通路 往朝陽漁港方向行駛,同日23時54分20秒許,途經大通路距 離南澳路口約3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在前之行人張義明 ,張義明因之身體受有頭部外傷、氣血胸等傷害送醫救治, 延至翌日1時4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錫琳固不否認當時有開車行經上開路段,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以為是輾過路坑等語。 經查,上述被害人張義明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之情 ,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而當時除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111年12月11日23時43分11 秒通過大通路與南澳南路路口往朝陽漁港方向,而有經過肇 事地點外,並無其他車輛通過該路段,且被告去程從南澳路 左彎經過大通路至南澳南路口之時程為17秒,而被告於回程 時,從南澳南路口右彎至南澳路口之時程為22秒,有監視錄 影光碟、擷取畫面、警方提供之交通事故監視器時序表、地 圖圖示等在卷可佐。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錫琳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蒞字第2378號                    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   被   告 林錫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與已起訴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 號案件(現由鈞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琳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從宜蘭縣蘇澳鎮朝陽漁港出發,沿途自南 澳路左彎經過大通路至南澳車站,回程時沿宜蘭縣蘇澳鎮大 通路往朝陽漁港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54分20秒許,途經大 通路距離南澳路口約3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擊在前之行人 張義明,致張義明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氣血胸等 傷害,林錫琳知悉其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張義明,可能致張義 明死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義明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報警或停留於現場等候 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張義明經送醫救治後,於11 1年12月11日凌晨1時42分許,終因傷重不治死亡(林錫琳所 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鈞院本案審理中)。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號所附卷證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現由鈞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案件 審理中,上開犯罪事實係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又嘉

2024-10-30

ILDM-112-交訴-58-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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