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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7號 原 告 陳進詰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黃俞淇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213元 (含勞保差額19,213元、特休未休工資49,00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本件工資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14

TCDV-114-勞補-77-20250314-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1號 原 告 陳俊穎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暉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一)給付資遣費177,08 6元、預告期間工資113,124元,共計290,210元;(二)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上開(一)之請求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惟此部分起訴依前揭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就 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067元【計算式:3,2 00元×1/3=1,067元】;上開(二)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067元【計算式:1,067元+3,0 00元=4,06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14

SLDV-113-勞補-151-20250314-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張紹武 許秋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裘雅心 鍾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於民國69年9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迄 至108年10月30日退休,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前之年資為17年9月又5日,加計2年兵役期,退休金基數為4 1,依照被告所定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 得請領之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2,223,635元(計算式:5 4235元×41個基數=223635元),就上開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 金計算方式,並無疑義。然原告甲○○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 基法後至退休日止之年資,共22年3月又18日(查實際年資 應為21年3月又30日),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36,098 元,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勞退舊制基數應為36.5,應領退 休金為4,967,577元(計算式:136098元×36.5個基數=00000 00元),是其於適用勞基法前、後應領退休金合計為7,191, 212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已逾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 數計算之退休金6,124,410元(計算式:136098元×45個基數 =0000000元),是原告甲○○得請求之退休金6,124,410元, 扣除已領取之退休金5,149,742元,被告尚短給付原告甲○○9 74,668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974668元)。  ㈡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於69年9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師,迄至109 年10月30日退休,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 資,計17年9月又19日,加計義務役期年資2年,退休金基數 為41,依照被告所定之系爭工作規則,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 662,960元(計算式:40560元×41個基數=0000000元),就 上開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並無疑義。然原告乙 ○○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至退休日止之年資共22年3 月又30日,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87,093元,依勞基法 第55條規定,勞退舊制基數應為37.5,應領退休金為3,265, 987元(計算式:87093元×37.5個基數=0000000元),是其 於適用勞基法前、後應領退休金合計為4,928,947元(計算 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已逾依勞基法第5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計算之退 休金3,919,185元(計算式:87093元×45個基數=0000000元 ),是原告乙○○得請求之退休金3,919,185元,扣除已領取 之退休金3,622,553元,被告尚短給付原告乙○○296,632元( 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296632元)。  ㈢被告將上開原告甲○○、乙○○(下合稱原告2人)在87年7月1日 以後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對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5年者,其退休金基數係以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反不利於原告2人,造成工作越 久,領得月少之不合理之處,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 法本意。是依勞委會(勞動部前身)87年10月19日(87)台 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下稱系爭台勞三字函釋)略以: 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 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 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 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 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 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 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 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等語,可知,應認勞工適用勞基 法前、後合計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 者,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自勞基法適用 起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 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方屬合理。此亦有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 字第79號民事判決、臺灣台中高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民事判決意旨(下合稱系爭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 2人適用勞基法前、後合計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顯 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最低勞動條件。為此,原告甲○○ 、乙○○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974,668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96,632元,及自109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甲○○、乙○○係分別自69年9月26日、69年9月12日起任職 於被告,分別擔任研發類工程師、技術生產類技術員,其等 分別至108年10月30日、109年10月30日退休時止,且均係自 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規定,其等年資乃橫跨適用勞基 法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等規定 及歷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89年度台上字第42 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 等共計數十則歷年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見答辯狀附表一, 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62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65至75頁 ),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而於勞基法適用後 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退休金,亦即,其退休金年 資應接續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是以,原告2人退休時,即 應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 等規定,又其中原告2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部分 ,兩造並不爭執,而所應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其 中原告甲○○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自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 0月30日,共21年3月又30日(原告甲○○此部分主張年資為22 年3月18日,容有誤算),退休金基數為21.5(計算式:21× 1+0.5=21.5),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36,098元,此部分 之退休金為2,926,107元(計算式:136096元×21.5=0000000 元),合併計算之退休金共計5,149,742元(計算式:0000000 元+0000000元=0000000元);原告乙○○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 自8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止,共22年3月又30日,退 休金基數為22.5(計算式:22×1+0.5=22.5),退休前6個月 平均工資為87,093元,此部分之退休金為1,959,593元(計算 式:87093元×22.5=0000000元),合併計算之退休金共計3,6 22,96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是 被告已全數給付與原告2人完畢,並無短少。  ㈡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之增訂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規範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標準。」,其立法本意與領取 退休之因多寡並無關聯,再依前開與歷來最高法院向來看法 ,勞工之工作年資應自其受僱之日起算,若年資橫跨適用勞 基法前後者,其退休金之計算,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 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 個基數,而原告2人年資雖橫跨勞基法適用前後,但應從其 受僱日起算,故原告2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超過年資15 年之部分,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1年1個基 數計算,故被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2項之規定,應屬 適法。又上開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目的,既在於明確規 範勞基法上年資之起算時點,並使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 退休金給與制度能分段適用,然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卻稱 :「明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其增訂目的暨在於 擴大勞基法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等語,顯與其立法當時之立法理由 不符;且因其自行創設造法標準,導致包括被告在內有橫跨 勞基法適用前後勞工之事業單位,在該不當造法下,導致被 告必須負擔溯及既往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更將導致被告因短 少給付退休金而將溯及遭到勞動機關之裁罰,業已違反信賴 保護及法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並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及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勞委會(即勞動部前身)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 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㈡原告甲○○自69年9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研發類工程師, 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於108年10月30日退休時適用 勞退舊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36,098元。  ㈢原告乙○○自69年9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生產類技術師, 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於109年10月30日退休時,適用 勞退舊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87,093元。  ㈣原告甲○○、乙○○自受僱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依被告系爭工 作規則第77條及其附件四「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各類職聘雇 人員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 費及撫卹金發給標準」,所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基數 、退休金計算方式及所領取之退休金,已如前述。  ㈤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分段計算退休金基數,分別核給原 告甲○○之退休金各2,223,635元、2,926,107元,合計5,149, 742元;分別核給原告乙○○之退休金各1,662,960元、1,959,5 93元,合計3,622,553元。 四、原告2人主張:依系爭台勞三字函釋及系爭判決意旨之見解 ,被告依其系爭工作規則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計 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對於原告3人反而不利 ,於此情形並無適用之餘地,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適用 勞基法後始起算退休金年資基數,則被告尚應分別給付原告 甲○○、乙○○之退休金差額各974,668元、296,632元及其遲延 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 為:本件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亦即,原告2人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 如下: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本條於85年12月2 7日增訂,係在於規範勞工計算工作年資之標準。次按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 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 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 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 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 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 觀,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基法 之勞工相同,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其退休金年資;至於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則應按勞基法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 計,即勞基法適用以前之退休金核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 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 法以後部分,另依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計算之。  ㈡經查,原告2人適用勞基法(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止,其工 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原告2人依被告系爭工作規則第7 7條第2項、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規定略以:聘雇 人員其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在院87年7月1日後 之工作年資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 與1/2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辦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 (平均工資)為限。亦即,原告2人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 法後之工作年資係接續自受僱日起算,其中適用勞基法前之 工作年資已滿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即應按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此與勞基法 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退休金給與計算方式, 並無不合。故原告2人自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自不能請 求被告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1年2個基數」之給與標準計算 退休金。準此,原告2人所適用勞基法後之勞退舊制工作年 資,自受僱日起已滿15年後之工作年資,僅能按勞基法第55 條所定「滿1年1個基數」給與退休金,尚屬無誤。又系爭工 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雙方協商後訂 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 束勞雇兩造之效力,且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之意旨相同 。  ㈢次查,系爭勞動三字號函釋固稱:『…二、查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2 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 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 。所詢關於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疑義,依行政 院秘書處86年5 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 號函送審查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適用勞動 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同意照修正條文( 指本會 報院之該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 第50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 計算方式辦理」,即: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 ,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 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2 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 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 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 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另其適 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 』,然該函釋之內容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與勞基法第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不完全相符,另添加「優於或依照當 時法令標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及「低於當時法另 標準者」等上開法律所未有之要件,而對於人民之權利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爰不適用該函 釋以處理本件。   ㈣又查,原告2人雖以系爭實務見解略以:勞基法第84條之2所 定之勞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旨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 度之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 ,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 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者,不能因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而於此情形不適用勞基法 第84條之2等語。惟勞基法之勞退舊制係採確定給付制,而 課予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由雇主依勞工每月薪資 總額2%~15%按月提撥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又此帳戶專 款專用,所有權屬於雇主,並由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該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當勞工符合退休條件向雇主請領退 休金時,雇主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付之。而勞基法 第84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本在於規範工作年資有跨越適 用勞基法前後之勞工之工作年資及退休基數計算標準,亦即 ,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工作年資及其退休金計算方式;或於無法令可資適用時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若 雇主無自訂退休金規定,亦無與勞工協商時,並無給付退休 金之義務),其旨在避免對勞基法適用前已依適用當時法令 規定之事業單位或無法令可資適用而依其自訂規定及經勞雇 雙方協商之事業單位而已按勞工薪資之固定比率按月提撥到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者,創設追溯雇主須再行補提撥退休金 至勞工之退休準備專戶,而驟然增加雇主給付退休金之勞務 義務,而兼顧受規範對象對信賴當時有效法規範之保護,多 年來均適用無礙。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2人之 工作年資既已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計算退休金基數本 應分別適用被告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與勞基法第55條之規 定分別計算,自無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之餘地。若謂 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退休金基數之起 算日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會形同將 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予以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 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退休金基數起算日,卻分別自實際 之受僱日及勞基法適用日起算),致使法規喪失適用之一體 性,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不適當的溯及既往適用,而與 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範意旨不符。  ㈤再查,本於法的安定性要求,司法者自須維持法規範之存續 與安定,避免法秩序之動搖。而原告甲○○、乙○○已分別於10 8年10月30日、109年10月30日退休並分別領取被告給予之退 休金,此有原告2人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勞專調卷第21至23頁),原告2人退休多年來,均未就此 加以爭執,本院若貿然同意系爭判決之見解,而作成有別於 已往本院之法律見解,將影響勞工退休金之給付計算方式, 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性。  ㈥末查,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法條文義就勞工跨越勞基法適用前 後之工作年資及其計算退休金方式已記載明確,顯非法律規 範之不完整性,已如前述,如未遵照立法者明文規定與法規 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為逾越法律之解釋不予 適用,使該法規形同具文,徒增不必要之勞資爭議,亦恐有 違立法之本意。再則,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既非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其法律 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併以敘明。是以,原告2人主張:本件 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告應再補短少給付退休金 及其遲延利息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予原告甲○○974,668元,及自108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2 96,632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3-14

TYDV-113-勞訴-153-20250314-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阮翠十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張培伶即辰安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到職日為民國110年4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約6 個月期間,因疫情關係,每日工作12小時,吃飯、休息都 在病房內,如有病人要服務,即要立即提供服務,每日又 要提早10分鐘交班後才下班,及交班10分鐘後才下班,故 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為12小時又20分,但被告每日僅計加班 1小時予原告。嗣被告於111年11月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解 僱原告,然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規 定提示業務緊縮之財務報表,向勞工局陳報後獲准,即逕 行違法解僱原告,未依法給予原告預告期間找新雇主,亦 未給付資遣費。關於轉換雇主,那時仲介和被告已經討論 好了,當時原告在睡覺,被叫起來馬上給原告簽,是仲介 要求簽轉換雇主,如果不簽就要回越南,因原告到臺灣工 作要付一大筆錢,所以不得不簽。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及勞基法關於加班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   1.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期間(計330日)按 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88,100元(計算方 式:330日÷30=11個月,25,250元×2個月=50,500元,26,4 00元×9個月=237,600元,50,500元+237,600元=288,100元 )。   2.短給之薪資15,600元:    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扣除之膳宿費為每月2,500元, 然員工每月都會給被告現金4,000元,每月遭多扣1,500元 。至於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並非原告自願簽署,是老闆要求 原告才簽的,在越南簽合約時約定2,500元是所有費用, 但到臺灣後老闆就要求原告多付1,500元。   3.110年4月至111年10月之加班費496,327元:    ⑴平日加班費208,271元(均以每日加班4時20分計):     ①110年之平均時薪為100元,則每日加班費為657.11元 【100元×(1.34×2+1.67×2.33) =657.11元】。自110 年4月6日至110年12月31日,平日加班共189日(見本 院卷第271、272頁附表) ,此段期間加班費共計124, 193元,扣除被告已付23,584元,尚應付100,609元。     ②111年之平均時薪為105元,則每日加班費為689.9655 元【105元×(l.34×2+1.67×2.33)=689.9655元】。自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平日加班共201日( 見本院卷第272、273頁附表) ,此段期間加班費共計 138,682元,扣除被告已付31,020元,尚應付107,662 元。    ⑵假日加班費288,056元(均以每日加班12時20分計):     ①110年之平均時薪為100元,則每日加班費為2,426.11 元【100元×(1.34×2+1.67×6+2.67×4.33) =2,426.11 元】。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假日加班共 52日(見本院卷第274頁附表) ,此段期間加班費共 計126,158元,扣除被告已付30,480元,尚應付95,67 8元。     ②111年之平均時薪為105元,則每日加班費為2,547.415 5元【105元×(l.34×2+1.67×6+2.67×4.33)=2,547.41 55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假日加班 共91日(見本院卷第274、275頁附表) ,此段期間加 班費共231,814元,扣除被告已付39,436元,尚應付1 92,378元。  (三)原告因遭違法解僱並退勞、健保,無法請求父親過世之勞 工喪葬津貼79,200元,及因生殖系統手術切除兩側J管之 殘廢失能給付)52,800元(失能等級為13級,給付日數60 日,880元×60日=52,800元)及醫療費約9萬元,合計為22 2,0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之。  (四)被告在原告轉換新雇主期間,謊報原告逃跑,經原告向行 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行政院訴願委員會申訴,並 獲勞動部重為審查後,准予撤銷原廢聘許可及逃跑之通報 。原告遭被告謊報逃跑,期間每天不敢出門,怕被抓回母 國,精神受到極度壓力,惶惶不可終日,健康權受嚴重侵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 萬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請求之各項目金額合計為1,522,027元,超出其聲明請 求之金額,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明仍維持起訴聲明之金 額,見本院卷第279頁)。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10年3月14日入境臺灣,完成集中檢疫及自主管理 後,於110年4月5日由仲介公司即裕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裕群公司)人員及翻譯偕同至被告機構報到,原告 之職務為看護工,從事機構收容者日常照顧等工作。被告 所僱之看護工均需配合輪調排班,被告於每位看護工到職 日均會以「外籍照服員排班班別輪班時程表」向員工說明 告知。被告於原告110年4月5日到職起至110年8月底,均 安排原告上白班,110年9月起才安排原告上夜班。惟被告 因人力調動,希望原告改調白班,遂於111年11月1日請仲 介公司業務代表及翻譯老師至被告機構向原告表達調派白 班事宜,惟原告聽聞後不願接受,並當場表示想轉至工廠 工作,因加班機會多,可多賺一點錢。因原告不願配合輪 調排班,乃主動提出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被告係在原 告要求下將其辦理轉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將原告退 勞健保。原告曾於112年間以相同事由向被告提起訴訟( 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嗣因原告二次未於期日到庭 而視為撤回起訴),被告因不解為何原告會以「業務緊縮 」事由作為爭議開端,而向仲介公司探詢後,始知仲介公 司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通報外籍勞 工轉換雇主時,一向是勾選「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 人之事由者:業務緊縮」,然被告並不知悉仲介公司以此 事由將原告轉換新雇主;尤有甚者,仲介公司於被告收到 調解通知書時,主動表示會代被告出席調解會,被告以為 仲介公司係為出面澄清,然其竟於調解會代被告表示願補 償原告26萬元,使被告蒙受冤屈,所幸當日調解未成立, 被告就此已向仲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達成和解。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解僱並非事實,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解 僱期間之工資、喪葬津貼、失能給付及醫療費等,並無理 由。  (二)原告來臺至被告機構工作前,早經由仲介公司提供一紙切 結書,其上載明雇主除依法得向外籍勞工扣取每月因提供 住宿之膳宿費2,500元之外,若外籍移工同意每月使用水 電費及生活用品之需求均由雇主提供及購買者,外籍移工 同意每月另外付給雇主1,500元,是原告主張依兩造勞動 契約膳宿費應扣2,500元,但卻被扣款4,000元云云,亦非 真實。  (三)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   1.被告為得使用4週變形工時之行業,即得在4週内安排讓員 工有4日例假日、4日休息日下,且在14日内至少安排例假 日即屬合法;又勞基法規定可放假之國定假日為每年12日 ,為便利計算,被告機構之勞雇雙方同意將此12日國定假 日平均分配於12個月份,使每月都有1日的國定假日可放 假,故被告機構之員工除每4週依法會有4日例假日、4日 休息日外,亦會分配1日國定假日,即每月至少有9日休假 日,倘有休息日加班,被告必會給予加班費。原告係自11 0年4月6日開始打卡上班,到職第1個月並無加班情形,於 原告到職之當月底即110年4月30日,原告請班長阮氏合轉 述希望能跟其他人一樣每月能多加班,自110年5月起,原 告於平日每日正常工時下加班1小時(即工作9小時),於 假日則有3日休息日加班8小時,且原告均有領到被告所給 付之3日休息日加班費及平日加班1小時之平日加班費,倘 適逢當月僅有30個日曆天者,被告亦從優以22小時給付平 日加班費。縱111年起基本薪資已提高至25,250元,除平 日每小時工資提高至105元外,計算方式均不變,且被告 所提供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文件,亦提呈經勞動部審 查。且原告於111年6月12日至6月18日確診新冠肺炎休假7 天,除原告休假期間工資照給之外,原告確診當月僅於平 日加班14日(共14小時),被告仍從優給予22小時之平日 加班費,可見被告對待外籍看護工寬厚。   2.被告設有員工宿舍,所聘僱員工均按契約所約定時間為出 勤、休息,且休息時間均係外籍看護回到其宿舍内休憩, 並非停留於工作處所。原告辯稱其每日工作11小時,被告 僅給予1小時加班費,且其每日工作12時20分,即平日每 日加班4小時20分、假日每日加班12小時20分等語,並不 可採。證人阮氏合雖有提到會提早10至15分鐘交班,其乃 個人自主性的行為,並無規範、亦無罰則,該時間亦合於 一般就職經驗法則,例如公司規定8時30分上班,吾人早 到10至15分鐘,亦在合理範圍内,並非被告機構強行規定 ,被告並無短發加班費。    3.另原告前向勞工局檢舉被告有多項違規,經勞工局勞動檢 查後,被告僅有因誤認「夜班津貼」非工資而未將其併入 工資作為計算加班費之違失,並無其他違反勞動法規之情 事。被告嗣亦將夜班津貼併入工資,重新計算並已給付短 給原告之加班費13,074元。   (四)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同時向仲介公司請假,表示伊 會前往嘉義,並留下地址及聯絡電話給仲介公司,仲介公 司亦告知原告每週須回仲介公司辦理報到請假事宜,及提 醒原告要保持聯絡,如果讓仲介公司找不到的話,因擔心 安危也會通報逃逸,此均記載於仲介公司之雙語客戶服務 表内。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33、434頁):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辰安護理之家看護工,兩造訂立如本 院卷第131至142頁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 定僱傭期間為2年6月1日,即自原告入境臺灣之110年3月1 4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月薪則按最低基本工資計付。  (二)本院卷第151頁之客戶服務表上之原告簽名為原告親簽。  (三)被告所委託之裕群公司於111年11月1日,代被告以「業務 緊縮」為由,向勞動部為原告轉換雇主之申請(被告辯稱 兩造為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業務緊縮」事由為裕群公司 自行勾選)。  (四)裕群公司以被告名義,以原告於①112年1月16日至18日、② 112年11月21日至23日間失聯為由,向勞動部為2次「外國 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通知。  (五)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補發110年9月至111年10月之加班費 合計13,074元予原告(明細見本院第207頁表格)。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物等涉外成分,為涉外民事事件,法院應依當事人所提出之法律事實,進行法律關係性質之定性,以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之外國人,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係依系爭契動契約、侵權行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而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2項約明:「契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處理……」;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均在我國,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說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1日後之薪資,及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未領 得喪葬津貼、失能給付及所支出醫療費之損害部分:   1.被告所委託之裕群公司固於111年11月1日,代被告以「業 務緊縮」為由,向勞動部為原告轉換雇主之申請(見本院 卷第161至164頁之申請文件),然原告所親簽、填表日期 為111年11月1日之裕群公司客戶服務表上,以中越雙語記 載:「服務事項:其他事項:①工作態度不佳,無法配合 排班,經溝通輔導後。②工人要求轉出,今天會帶回公司 安置辦理轉出事宜。③如果要請假或辦理轉換相關事宜, 需找葉小姐0936XXXXXX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是關於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原因,存有相異之書面記 述。   2.經於上開客戶服務表「服務人員」欄簽名之證人葉品均到 庭證稱:我是裕群公司的業務經理,公司業務是為機構從 國外引進外勞,或是從臺灣承接,辰安護理之家是我們公 司的客戶,原告是裕群公司110年3月14日引進的,我們每 月都會帶一位通譯去服務;系爭服務表是當天我去服務機 構,是排班問題,機構要幫原告排白班,原告拒絕做白班 ,我們由通譯跟她溝通,因為她們國外入境都有簽同意由 機構安排班別,原告還是說不要做白班,幫她轉換僱主, 經過溝通之後沒辦法,我們就讓她先轉換雇主,因為他自 己要求,雇主也同意她轉換,溝通失敗後就請她簽這份文 件,她同鄉也很高興的幫她整理行李,我就帶她回公司安 置;(問:原告是自己要轉換雇主,為何161頁勾選業務 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要問公司文書的行政人員,不是 我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1頁)。證人阮氏合則 證稱:我現在在辰安養老院做看護,到明年(114年)4月 在臺灣工作就滿10年,在辰安護理之家工作9年多;原告 有來我們辰安護理之家工作,現在已經離開;(問:原告 為何離開?)調班請她做白班,她不要,為什麼離開我不 知道,她不要做很開心,我們幫她整理東西,仲介來跟她 溝通,她說不要做白班,仲介就帶她回去他們公司,她要 去工廠賺很多錢,我在裡面當班長,她有事情都是找我轉 達給老闆,所以我知道,她有說她想去工廠賺5、6萬元, 我有看到原告跟老闆說不要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4 頁)。上開二位證人所證稱原告離職之緣由、過程,均與 前開客戶服務表上原告因不願配合排班,要求轉出之記載 相符;則被告辯稱係原告因不願配合排班而要求轉換雇主 乙節,已非無憑。   3.另證人林修如證稱:我在108年12月2日到112年間任職於 裕群公司,該公司是申請外籍移工,我負責文書上的申請 ,辰安護理之家是我們的客戶,我們會持有辰安護理之家 的大小章,有時候文書上要用印,所以請辰安護理之家授 權給我們;我與原告本人沒有接觸過,只接觸過她的文書 作業,在歸檔時有看過本院卷第151、155頁2份客戶服務 表,有經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的文件(即外國人申請轉 換雇主及曠職通報之申請文件),這些業務是如果工人不 想要這份工作,或雇主不想要這個工人,就會請我們終止 僱用關係,後面這份是如果逃跑聯絡不到工人就會通報; 本院卷第161頁勾選第5項(即「業務緊縮」事由)是因為 我們電腦只有這個選項;(問:151頁是因為排班問題原 告要求轉出,勞工要轉出跟業務緊縮好像無關,跟第161 頁不符?)因為我們的電腦系統是舊的,沒有辦法勾選其 他的選項;(問:所以不管終止勞動契約的原因是什麼, 你們申請的時候,一律都勾業務緊縮嗎?)當時是這樣, 我們被告知就是只能這樣,我們真的沒有在改這個東西, 都是系統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 06頁)。而原告與裕群公司曾於113年3月8日,訂立內容 為:「茲就越南籍員工阮翠十與甲方公司(即被告)間本 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然為乙方公司(即裕群公司)所屬 業務人員於官方文件勾選因甲方業務緊縮而致生勞資爭議 案件,致使阮翠十向甲方提告,甲方受有損害一事,經甲 、乙方達成協議條款如後,俾資共同遵守:壹、乙方願給 付甲方新臺幣80,000元整……。貳、甲方拋棄對乙方之其餘 民、刑事請求權;惟日後若阮翠十再就本事件(112年度 勞訴字第118號)相關內容對甲方提起爭訟,除甲方委任 律師出庭等費用,乙方應為償還外,若甲方受有損害者, 乙方亦應為賠償甲方,不得異議。」之和解書,有該和解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自證人林修如之證述 及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可知裕群公司於代被告向勞動部為 原告轉換雇主之申請時,確有不問兩造間勞動契約實際終 止原因為何,即逕自勾選「業務緊縮」作為申請事由之情 ,嗣後更為此與被告訂立和解契約,同意賠償被告8萬元 ,並負擔日後被告因此遭原告提起訟爭而生費用及可能之 賠償金額。倘被告確係以「業務緊縮」為由解僱原告,衡 情裕群公司當不致於有此自承錯誤,並願簽署不利於己之 和解契約之舉。是以,綜合證人葉品均、阮氏合、林修如 之證述、原告於以中越雙語記載「工人要求轉出」之客戶 服務表上簽名及裕群公司自承申請轉換雇主事由勾選有誤 並以上開和解書承諾賠償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害等情,已足 使本院認被告辯稱兩造係於111年11月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而非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解僱原告乙情,確屬真 實。   4.原告雖另稱是仲介要求伊簽署轉換雇主,如果不簽就要回 越南,故伊不得不簽等語,似有主張係遭脅迫始於本院卷 第151頁之客戶服務表上簽名之意。然原告上開主張,與 證人葉品均、阮氏合所稱「原告要求轉換雇主」、「原告 想去工廠賺錢」等情相悖,況縱認仲介人員曾對原告表示 「不轉換雇主就要回越南」等語,亦可能僅是在向原告說 明倘其於兩造勞動關係終止後不另尋雇主,恐將喪失原得 居留於我國境內之原因而已,尚難認此屬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因受脅迫致其為原本 不欲為之意思表示之情,其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5.從而,兩造間之定期勞動契約,已於111年11月1日因合意 終止而提早消滅,被告自斯時起,已無給付原告薪資及為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之薪 資,及以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為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未領得喪葬津貼 、失能給付,及支出醫療費之損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二)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短給工資15,600元部分:    兩造就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除依系爭契約契約所定原告 因雇主提供膳宿所需支付之2,500元膳宿費外,原告尚另 按月支付1,500元予被告乙節,固無爭執,然被告否認此1 ,500元為短付之薪資,辯稱此1,500元係因水電費及生活 用品由被告提供,經原告同意另行支付予被告之費用,並 提出經原告簽名於上,以中越雙語記載,內容為:「依照 勞動契約內容及勞基法規定,外籍移工在台灣工作期間, 雇主應提供住宿並每個月得向每一位外籍移工扣除2,500 元之膳宿費,本人已了解並沒問題。另外,因本人每個月 都有使用水電及生活用品之需求(本人所使用之水電及生 活用品皆為雇主提供及購買),因此本人同意每個月另外 付給雇主水電費及生活用品費用為1,500元,決無異議。 (外籍移工生活用品清單如附件)」之切結書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317、318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有簽署上開切 結書(見本院卷第432頁)。則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可 認被告主張其收取之1,500元係經原告同意支付之水電費 、生活用品費乙情,應屬真實。原告雖另主張水電費及生 活用品費應包括在系爭勞動契約所定之2,500元膳宿費中 ,然系爭勞動契約第四條僅約被告應提供原告合理、安全 、適合日常生活休息之住宿環境及每日三餐膳食,並未明 確約定水電費、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亦應全由雇主負擔。 又原告雖主張其簽署該切結書非出於自願,然經本院詢問 原告簽署切結書是否出於被詐欺或脅迫,原告僅覆稱「那 時候老問說別人都願意簽,為何你不願意簽,因為我跟另 外一位回越南的同事都不願意簽,老問就問我們為何不願 意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自原告陳述之情節觀 之,亦無法認為其意思表示有不自由之情形。此外,該切 結書所載之簽立日期為110年3月12日,斯時原告尚未入境 我國,則原告所稱遭「老闆」即被告要求簽立切結書乙情 是否屬實,頗有疑問。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有何因 受詐欺或脅迫致簽署切結書之情,其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從而,兩造間既有原告應按月支付被告1,500元水電、生 活用品費用之約定,則被告按月向原告收取之1,500元, 自非薪資之短付。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短付薪資15,600元部分,亦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1.依勞基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第30條之1規定變更 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 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不受勞工每7日中應有 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之限制。被告 辯稱其適用4週變形工時,並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約定 將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勞動節等12日假日平均分配於 12個月份,使每月均有1日國定假日可放假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勞資會議紀錄、請求書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43 、149、150頁),且此種採4週變形工時及每月1日國定假 日之休假方式,亦與證人阮氏合所稱每月有9日休假日等 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87頁),堪信為真實。而例假及休 息日,得由勞雇雙方於不違反現行規定情形下,依照事業 單位營運特性及勞工的需求自行約定,並未限制僅能安排 於星期六、日。被告為養護中心,需提供住民連續不間斷 之看護服務,自有藉由排班輪值之方式,使其所雇看護工 於星期六、日提供勞務之需求,實難想像其會獨與原告成 立以星期六、日作為例假及休息日之特別約定,原告亦未 另行舉證證明其有與被告達成以星期六、日作為例假及休 息日之約定;此外,兩造間既有將12日國定假日平均分配 於12個月份,亦即將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之約定,則縱 原告於原本之國定假日工作,亦不能認係於休假日加班。 是以,原告將110年5月起至111年10月止間各月份中原告 有打卡紀錄之原國定假日、星期六或星期日均列為休假日 並請求假日加班費部分,已有誤解,合先說明。   2.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 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 文。又勞基法並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僅就每 日及每週工時、工時變更原則、特殊工時、休息及延長工 時之給付等為規定,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至第35條可資 參照。而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 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 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休息 時間為勞工得自由運用之時段,非屬工作時間,除非事實 上雇主未予勞工休息,未允勞工得脫離指揮監督,猶要求 勞工於職場待命或提供勞務,始屬工作時間。原告固主張    其於吃飯、休息時間仍需為病人服務,且於輪班開始時需 提早10分鐘交班,於結束時需10分鐘後才下班,致每日( 包括於休假日加班時)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20分,並以此 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加班費,然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10年4月至111年11月間攷勤表(打 卡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75至188頁),原告係於11 0年4月6日開始提供勞務,於110年4月間之工作時間為 每日6時至12時,14時至18時,合計為8小時;於110年5 至8月間,單日最長之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11時30分, 14時至18時,18時30分至20時,合計為9小時;於110年 9月至離職止,單日最長之工作時間為每日20時至0時, 隔日2時至6時,7時至8時,合計亦為9小時(上、下班 之打卡時間均偶有晚1、2分鐘之情形,此屬常態,不影 響本院之認定)。是依此攷勤表所示出勤紀錄,尚無法 認為原告有於休息時間仍需工作,及於值班時間始末各 延長10分鐘工作時間之情形。    ⑵證人阮氏合到庭證稱:我們排班有護理長排,有白班、 晚班,休息時間可以離開病房,離開時病人有人輪,我 們會輪班,休息會有另一班照顧老人,可以回宿舍休息 ;(問:辰安護理之家有無要求交班要提早來,下班要 晚一點下班?)我們都是10至15分鐘前去交班,沒有太 早,打卡自己上班自己打;(問:證人證述上班會提早 10至15分鐘交班嗎?)因為我們住在宿舍,吃飯都在那 邊的食堂,交班只是口頭,沒有書面,公司也沒有要求 我們什麼時候交班,交班的時候如果病患有問題要提醒 下一班的人,大概交班時間要1至2分鐘,如果沒有問題 就沒有交流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7、410、411頁) 。是自證人阮氏合上開證述,亦難認原告有無法自由運 用休息時間,仍需待命或提供勞務之情形。此外,自被 告所提出之「外籍照服員排班班別輪班時程表」觀之( 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被告之「白班人員」分為2 班,「晚班人員」則分為3班,白班、晚班不同班別之 休息時間均互相錯開,亦即其中1班人員休息時,同一 時段均尚有他班人員輪值工作中,此亦與證人阮氏合所 述情節相符。則依被告之排班時段安排以觀,應尚不至 於發生因養護中心住民無人照管,致看護工需於休息時 間持續提供照護服務之情形。是依目前所呈現之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信原告主張其於休息時間仍需待命或服勞 務,及依被告要求需提早、延後10分鐘上、下班等情為 真實,原告之實際工作時間,仍應以上開攷勤表之記錄 為準。原告雖另主張上開攷勤表並非伊親自打卡云云, 然此與證人阮氏合所證稱係由員工自行打卡等情不符, 復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53、254、256、287頁) ,原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信 。   3.從上開攷勤表所示出勤紀錄,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除依 兩造約定分配至各月份之1日國定假日外,每月實際放假 之例假、休假日合計日數,於110年4月、111年10月份為7 日,110年5至9月份、110年11月至111年7月份、111年9月 份則均各為5日,111年8月份為6日(每月例假則至少為4 日)。再經本院以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10年4月至10月份薪 資表(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與上開攷勤表互核,該薪 資表記載原告在110年5月至111年7月、111年9月等月份, 於休假日加班3日、每日8小時,111年8月份於休假日加班 2日、每日8小時,111年10月則係於休假日加班3日,其中 2日為8小時,另1日為4小時;將該薪資表所計載之休假日 加班日數與攷勤表所示例假、休假日日數合計後,並無違 反勞基法所定採4週變形工時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 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之規定。又關 於加班費之計付,除111年5月份計算有誤外(詳下述), 被告均已按出勤紀錄所示平日加班1小時、休息日加班8小 時之時數,依系爭契動契約第五條約定之標準(依該條越 南文字之記載,平日加班費於2小時以內者,按時薪加給1 .34倍,超過2小時者加給1.67倍;平日加班在2小時以內 者,時薪另再加給1.34倍,超過2小時者另再加給1.67倍 ,略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計付加班費予原 告;嗣被告因漏未將夜班津貼加計至原告工資以計算每小 時工資額,而於112年10月16日補發加計夜班津貼重新計 算後之110年9月至111年10月加班費差額13,074元予原告 ,可認原告除下述111年5月份加班時數認定錯誤之部分外 ,並無原告所稱短給加班費之情形。惟111年5月份薪資表 係記載原告於該月份於休假日加班3日,每日8小時,然依 當月份攷勤表之記載,原告於該月工作日數為25日(包括 自111年5月31日20時起至翌日111年6月1日8時之9小時) ,其中工作時數為9小時者為22日,8小時者僅2日;被告 既於原告111年5月份薪資表記載原告於該月休息日加班3 日,可推知工作時數為9小時的22日中,應有1日為休息日 ,亦即原告於該月份之休息日加班日數3日中,應有2日之 加班時數為8小時,所餘1日則為9小時。則被告以8小時核 計此休息日之加班時數,自有短付1小時加班費之疏漏。 而依原告當時之月薪25,250元,再加計當月份夜班津貼3, 000元後,可知原告該月份於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上者,每小時之加班費為196元【計算式:〈(25,250元 +3,000元)÷30÷8〉×1.67=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9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加班費請求,則屬無 據。  (四)關於原告以遭謊報逃逸由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須以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使他人受有實際損害    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受聘僱之外國人有 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3 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 機關及警察機關。此為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   2.原告固主張被告故意謊報其逃逸,致其健康權受有損害, 然證人葉品均就此證稱:當天(指同意轉換雇主當日)原 告就要請假出去,拍她安置的地點在嘉義市文化路,外出 日期111年11月1日,當時她說大概要兩個禮拜的時間,她 想要去找朋友幫她找工廠的工作,我會跟她說一些請假之 規定,如果有雇主,請她要回來,如果有媒合,隨時通知 她,她就要回來報到;我請她11月14日回來,她有回來, 21日也有回來,可是25日要她回來的時候,她就沒有回來 。12月12日是她最後一次回公司的時間,我有告訴她9日 、16日要媒合,她答應我9日要回來,媒合也沒有回來; 我有用LINE打電話給她,她也不接,就偶爾給我回個簡訊 ,她要求我提供她資料、轉出的證明,我有傳給她,我有 在LINE上面跟她講麻煩妳16日回來,如果沒回來,要請公 司報妳逃逸;第一次通報是112年1月19日寄出的,原告在 當天晚上7點半才傳了一張很模糊的請求來;二次曠職通 報的實際通報人是裕群公司,但我們有通知機構(指辰安 護理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5頁)。證人林修如 則證稱:逃逸的通報文件是我處理的,負責聯絡原告,回 報找不到原告的人是葉品均,本院卷第333至337頁附位置 資訊的照片是工人提供給我們的住宿地點,照片是裕群公 司員工郭錦雯提供的,因為我們要3天的紀錄才能通報; 第二次通報是因為工人都沒有跟我們聯繫,我們擔心工人 安危,我們問勞動部是否可以第二次通報,勞動部說如果 有失聯3天就可以,我們才做第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302頁)。是從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於原告離職後負 責與原告保持聯繫、確認原告行蹤者,為裕群公司;被告 既委託裕群公司代為處理聘用外籍勞工相關事實,縱其同 意裕群公司以其名義為失聯通報,衡情亦應係因信賴裕群 公司所回報之原告失聯情形而為,尚難認被告有明知原告 並未失聯,仍為失聯通報之故意存在。   3.況且,從證人葉品均所提供之切結書、嘉義市東區文化路 722巷103弄146附1門牌照片、附GOOGLE位置資訊之3紙尋 人啟事張貼照片、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移工請假 外出申請表、原告所親簽之客戶服務表等資料觀之(見本 院卷第329至365頁),原告於111年1月自辰安護理之家離 職後,確與裕群公司表示其將居住於上開嘉義市東區文化 路址處,並與裕群公司約定應每週回公司辦理報到、請假 事宜;然其於111年12月12日至裕群公司報到後,即未在 原約定112年1月9日、16日返回群裕公司(見本院卷第357 至362頁請假外出申請表),嗣群裕公司於112年1月16日 起於上開嘉義市東區文化路址張貼原告之尋人啟事,並於 同月17日、18日再至該址拍照確認,該尋人啟事均未被取 下(見本院卷第333至337頁照片);另證人葉品均於112 年11月20日至24日間,以LINE要求原告與其聯絡,均未獲 回應(見本院卷第347、349頁)。於此情形,群裕公司認 定原告已失聯且行蹤不明,並基於委託關係代被告為失聯 通報,核屬盡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所定之通知義務, 自無不當。至於勞動部雖於112年8月22日,以被告於112 年1月19日通報原告失聯時所附聯繫事證有瑕疵為由,撤 銷該部於以112年4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120649101號函所 為註記原告行蹤不明之處分,然此僅是表示勞動部認裕群 公司於112年1月19日代被告為失聯通報時所附事證不足而 已,並不代表裕群公司或被告存有謊報原告失聯之故意。 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明知原告並未失聯,仍為失 聯通報之故意存在。原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 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健康權之損害,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 費19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原告起 訴時將原告列為「方碧嬌即辰安護理之家」,致本院依此姓 名送達起訴狀,雖經方碧嬌於113年5月27日收受,然不能據 此認為被告已收受起訴狀,惟被告嗣於113年6月5日針對原 告起訴內容,提出具狀日期為113年6月4日之民事答辯狀, 可認被告至遲於113年6月4日已收受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7 、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被告雖一部敗訴,然其敗訴部分金額與本件訴 訟整體訴訟標的金額相較,其數甚微,認訴訟費用仍應由原 告負擔為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八、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 ,就原告勝訴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命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5-03-13

TNDV-113-勞訴-40-202503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銘輝 陳怡韶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 為何佩珊、洪申翰,業經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45、335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所 屬員工吳昭錦等21人(下稱系爭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 前段規定,分別以民國112年11月27日勞局納字第112018199 40號、112年12月4日勞局納字第11201819360號及第1120181 937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52,712元、1,261,596元、892,47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定勞動契約之認定,應先判斷是 否具有「勞雇關係」,如是,則再就從屬性為判斷。原告與 系爭業務員間訂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未就勞動契約之 核心內容,包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事項為約定,相 較於原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及原告與電銷人員所簽署之勞動 契約,定有勞動契約重要之點等情,難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 約。被告僅以從屬性判斷系爭契約之性質,忽略勞動契約判 斷之前提要件,已為恣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況 依部分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177條修正草案可知,目前保 險實務上多認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屬保險局亦於「應被 告及各工會之要求」所召開之會議,肯認承攬契約之存在。  ⒉系爭契約不具從屬性:  ⑴觀諸原告未提供保戶名單予系爭業務員,其等招攬保險之對 象,有賴各自之人脈或自行開發;未要求系爭業務員須於一 定時間至一定地點提供勞務,其等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或 場所;系爭業務員於成功招攬保單、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 生效時,始得向原告請領報酬等情,可見原告未指揮或以系 爭契約限制系爭業務員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或地點,亦 未為工作之指派,系爭業務員是否從事或向誰招攬保單均依 自由意志為之,與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第3點第1款之要素 不符,不具人格從屬性。又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 條及第18條規定,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處置及懲處,係 金管會以法令賦予原告之公法上義務,難謂對系爭業務員有 指揮監督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金管會於102年3月22日金管保 壽字第10202543170號函,被告亦不得以原告履行公法上義 務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⑵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 字第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業務員並 非一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所招攬之保單成立且持續 有效,即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為決定;縱使保單成立,然事 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經撤銷,則業務員不得保有 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而須返還予原告。且原告亦未給系 爭業務員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未要求其等如何推銷保單、 未提供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系 爭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勞務設備;未限定系爭 業務員不得同時為產物保險及人壽保險公司為保險招攬或不 得從事其他行業,自與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第3點第2款之 要素不符,難認系爭契約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又原告雖於全 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便業務員遞送所 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保戶服務事項等而設置 ;雖訂有「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中之給付比例」標 準,惟係為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被告未為審 酌前揭情形,顯已恣意,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一體注 意原則」之規定。  ⑶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 透過與他人分工始得完成,不具組織上從屬性。又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 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均屬薪資所得,可知薪資扣繳 者並非僅限於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自不得以系爭業務 員之薪資經扣繳,逕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⑷依勞動部頒布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系爭契約 僅勉強符合該表項目25項其中9項,未達三分之一。復依該 表之說明,亦可見從屬性並非全有或全無,而係高低之分。 從而,系爭契約縱存有若一定從屬性,亦不具備高度從屬性 ,當非勞動契約無疑。  ⑸觀諸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規定,保險業務員對保險 公司就其招攬行為之懲處不服時,係先向所屬保險公司提出 申復,如不服,再向壽險公會之申訴委員會申請覆核等情, 與一般勞工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勞動事件法之規定不同, 顯見金管會係有意就業務員招攬保險之部分為異於一般勞工 之措置。又保險業務員依前揭管理規則規定,負有應辦理登 錄、領有登錄證,始得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須通過公會舉 辦之資格測驗合格,始取得招攬保險之資格;應自登錄後每 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 之招攬等公法上義務。原處分以原告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對於系爭業務員管理監督之要求,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 約,漏未就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亦負有公法 上義務部分為解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規定。  ⒊原告就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要件,係基於「金 融消費者保費等公益、保險業務員工作成果,及原告身為保 險業,對於風險控管等財務及非財務指標因素之衡平考量後 所為,復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可知,系爭 業務員之報酬,並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 之報酬,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者 ,難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又系爭業務員 如因自身因素未於該月份招攬保險、成立有效保單,或有已 成立之保單因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要保人減額繳清等情 ,該業務員即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亦即不 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且經常性非 工資認定之主要判斷基準,不得僅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予 系爭業務員之報酬具有經常性,逕認該報酬為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所定工資。被告無視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 已為恣意,亦違反一體注意原則。復觀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所 提「團體協約草案」第7條,要求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 得,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為認定,可見保 險業務員明知所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承攬報 酬,始有要求原告公司「比照」工資為認定之必要,難認承 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其等亦無受勞動基準法等高度保護之需要。又按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縱為工資,亦非雇主可單方 決定並隨時調整之,被告以原告得單方面調整系爭業務員之 報酬,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已超越法律規定之解釋範 圍,已為恣意。  ⒋依改制前被告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臺83勞保2字第 50919號函意旨: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 領報酬,但毋須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則應視為承攬關係等 語。原告信賴上開函釋,分別與系爭業務員簽署系爭契約及 業務主管聘僱契約,被告逕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與上開 函釋意旨不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 規定。  ⒌原處分未具體指明系爭業務員何種履約行為合致勞動契約要 件等事實及計算基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等規 定;以與本件無關之法院判決結果,稱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係以行政機關之解釋或法院判決形成契約類型,違反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 未詳為調查,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業務員為原告招攬保險、提供保戶服務,而受領由原告 給付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 與業務主管、其他業務員、行政人員一併納入原告公司組織 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應接受原告公司業務主管訓練、輔導 、管理等指揮監督等情,可見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成立之系 爭契約,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從而, 原告據系爭契約支付系爭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 金,屬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4款約定,系爭業務員應遵守原 告頒布之規定、公告及業務員違約懲處辦法等規定,如有違 反,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原告所訂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系爭業務員負有一定之義務,以維護原告公司形象及利益, 於違反時,應受原告之懲處,可見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 監督及懲處之權限,已具人格從屬性。  ⑵系爭公告為原告經常性制度之一部,觀諸該公告之內容,可 見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之保險契約成立且經客戶繳納保費後, 即可領取承攬報酬;如繼續為原告所屬保戶提供服務,亦可 領取服務獎金。又依據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 ,系爭業務員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或議價空間,須依據原 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薪資條件而為認定,可見原告具有報酬 決定權、得逕行調整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權限,系爭業務 員僅得依前揭約定為受領,顯具有經濟從屬性。又原告為人 身保險業,系爭業務員為原告提供「招攬保險、持續為保戶 服務」之勞務,並得據以獲取原告依系爭公告所給付之勞務 對價,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⑶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系爭業務員須依原告之指示,履行與 原告間之勞務,亦須親自履行勞務;於擔任業務員期間,系 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所屬業務主管之訓練、輔導及督導,以 達原告所訂考核標準;業績未達原告所設最低標準,或有違 反原告公告、規定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原告得 終止契約;保險業務員編列於原告公司組織,應服從組織內 部規範、程序等制度,於違反時,有受不利益處置之可能; 提供之勞務有賴同僚共同完成等情,再證系爭業務員已納入 原告公司組織體系,具組織從屬性。  ⑷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係強調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 司間之勞動關係,除以是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為判斷基準外,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保險 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戶時間、地點之需求,故其工 作地點及時間較為有彈性,惟不能以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認定其 與原告間不具從屬性、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  ⒉原處分之作成並無瑕疵:  ⑴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明主旨、事 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檢附明細表詳列月薪資總額、前3 個月平均薪資、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及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差 額等裁罰計算依據。  ⑵本件事實所涉爭議,前經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原告依據系 爭公告給付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係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經比對系爭業務員薪資單及勞工 保險投保情形,可見有部分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未納 入工資計算,致原告所申報之系爭業務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短於實際工資,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 實甚明,縱未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及罰鍰金額計算表(本院卷第77頁至79頁、第85頁 至87頁、第99頁至10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7頁至126 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55頁至196頁)、系爭公告(本院卷 第199頁)、原告99年7月系爭契約附件(原處分卷第540頁至5 50頁)、原告111年12月系爭契約附件(原處分卷第551頁至59 0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就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其中「承攬報 酬」及「年度服務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稱之工資?  ㈡原處分以原告將系爭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 原告罰鍰652,712元、1,261,596元、892,472元,是否適法 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 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 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 員工。」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 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 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 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 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 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 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 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 屬性之契約。」其中,第2條第6款於勞動基準法108年5月15 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108年5月15日修正理由固僅謂: 「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 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 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 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 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 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 、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 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 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 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仍未見明文。而承 攬是獨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 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 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 是前者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 」,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 的指示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第 1項)的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關於 勞動契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 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括: ⒈人格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 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到相 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而 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 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 件亦受制於他方。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 範、程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6款遂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⒈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於99年11月29日、100年1月1日、18日 、102年8月5日、104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件(本院卷 第155頁至196頁、原處分卷第540頁至590頁)。系爭契約(99 年7月版、105年7月版)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前段約定,原告之公告或規定,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 部;系爭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是以,各該契約的附件包括 系爭公告、111年12月26日(111)三業㈢字第26號公告等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年終業績獎金計算規定、原告業務 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98年3月1日(98 )三業㈤字第35號公告、108年6月17日(108)三業㈤字第148號 公告修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 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108年3月6日(108)三業㈤字第6 3號公告訂定之「三商美邦人壽電子公文通知作業辦法」、 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業務人事專用)、業務人 員行為自律守則,均屬系爭契約內容的一部分。又依前揭附 件封面所載:「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 新公告為準。」(原處分卷第540、551頁)可知,系爭契約配 合使用之附件,應以原告最新公告者為依據,亦為系爭契約 之一部分。  ⒉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即系爭契約具有從屬性:  ⑴依系爭契約(99年7月版、105年7月版)第5條第1項約定之原告 「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 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 法」可知,系爭業務員除了要遵守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外, 還必須遵守原告所定懲處規定,且前揭懲處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告或規定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 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務員幾無商議的可能;原告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款所定「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懲處辦法」可 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 務,且原告得依其違反的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 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的停止 招攬處分及撤銷登錄處分外,另依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 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尚有行政記點處分,或得 限縮、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 範圍及加強對業務員所招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 政管控措施;依「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違紀累計6點, 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對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 一案件受違紀6點以上處分、因違反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規定致受停止招 攬1年以上處分之情形,原告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 ,將影響系爭業務員工作權益;而業務員對於所受的懲處如 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以1次 為限。觀察上述懲處辦法附件1、「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 」附件「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行為態樣及處分標準表」之違規 行為態樣,除了有「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 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 方式或以不實內容)徵募人員」、「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 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為非所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等 屬人性條款;及「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契 約文件」等親自履行條款,甚至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 、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 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 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行投保件(包括業務員自己、 其配偶及一等血親為要/被保險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 公司權益或有藉以獲取不當利益者」、「未善盡保管公司帳 務憑證之責」等與招攬保險契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 系爭業務員納入原告組織體制之內,使其受到高強度的管理 ,足見系爭業務員在原告企業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 程序等高度制約,不但有服從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 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堪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 織上的從屬性,原告尚難僅以所定懲處辦法是為執行遵循保 險監理法令的公法上義務,而否定其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 契約具有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性的特徵。  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附件原告「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 辦法」規定,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的評量,如有 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的業績標準,原告就可以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系爭契約,足見系爭業務員是為原告的經濟利益進行招 攬保險業務;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對報酬及服務 獎金的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系爭業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更可見系爭業務 員與原告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也具有高度的經濟上從 屬性;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規定 ,系爭業務員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認系爭業 務員必須親自招攬保險,不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觀諸前揭情 形,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所簽訂的系爭契約,雖均以「承攬 」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 約的相關法令,及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的報酬,並非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工資,然經檢視系爭契約的內容,具有 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高度從屬性,其實質仍具有勞動契約 的本質,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上述 的用語及記載,而影響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尤其,原告所定 懲處辦法附件1懲處行為態樣中:禁止系爭業務員「利用退 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與 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 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 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當;禁止系爭業務員 「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也與承攬契約重 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 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禁止系爭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 務」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 不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 ,背道而馳;原告還訂定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 定,進一步禁止系爭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 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 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 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 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更加限縮系爭業務 員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此外,原告可以無視 主管機關的監管,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 系爭業務員作為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 險商品的延伸手足。以上各項契約條款,不但欠缺承攬契約 的獨立性,反而大為提高系爭契約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 從屬性,正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 。  ㈢系爭契約中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仍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 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 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 :續年度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 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 亦同。」(本院卷第199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 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 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原告指稱之「系 爭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 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 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業務員符合 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 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況前揭「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 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 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 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指稱 前揭報酬並非工資,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並無可 採。 ㈣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652,712元、1,261,596元、892 ,472元,並無違誤:  ⒈原告為系爭業務員之雇主,未將其發給勞工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報酬」列為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自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所定,投保單位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分 別為163,178元、315,399元、223,118元,有原處分所附之 勞工保險罰鍰計算表可參(本院卷第79、87、101頁),以4倍 計算罰鍰,分別為652,712元、1,261,596元、892,472元, 被告如數裁罰,並無錯誤。  ⒉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條法律保留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有 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或有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並無可採。又原處分業已說 明因原告短報系爭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並檢附「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已敘明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 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 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申報之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金額,核 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  ⒋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於全國亦設 有5家分公司,本件起訴時實收資本額為50,995,010,440元 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 第17、18頁),可認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 其復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生之勞 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工資給付、 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 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保障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動基 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灼然。是原告迄被告 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始終無視前述相 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自彰顯其具有主觀 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系爭業務 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領取的「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的對 價,原告於原處分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給付予系爭業務 員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應屬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的「工資」,即使原告以「保險承 攬報酬」或「年度服務獎金」稱之,也只是原告自行給定的 名目,並不影響前揭報酬、獎金為工資的本質。而系爭業務 員如原處分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之工資已有變動,原告 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被告乃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13

TPBA-113-訴-453-20250313-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陳天寶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京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崑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48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73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5,715元(含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2,000 元、資遣費43130元、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60,585元) 及其利息(本院卷第9至12頁);嗣以民國114年1月13日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237元(含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000元、資遣費26,630元、未提撥勞工 退休金之損害38,607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因原告變更聲明,致其請求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大樓保全員,107年至107年中派駐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太子紐約57街大廈,107年中至109年派駐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高邑第一期大廈,約定月薪為 33,000元;被告於109年1月初表示因有住戶投訴,故以原告 無法勝任工作為由將原告解僱,原告遂於109年1月10日離職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6,630元;又原告年資累計1年又7 月,應有特別休假1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計11,000元;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60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6,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為107年5月31日至107年11月30日 ,經被告派駐在高邑第一期大廈,擔任保全員,約定每月薪 資為基本薪資22,000元,加上不固定加班之費用,每月應發 28,000元,另溢發500元折抵其餘不足之費用,原告係自請 離職,並非遭被告解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受僱於被 告,107年中至109年經被告派駐在高邑第一期大廈,擔任保 全員,被告於109年1月10日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將原告 解僱。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為107年5月31日至107年11月3 0日,原告係自請離職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受僱於 被告之期間為何?原告係自請離職或遭被告解僱?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二)經查,依被告提出原告之自請離職申請單,其上記載原告之   離職日期為107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79頁)。原告不爭執 該離職申請單之真正,惟主張該離職申請單係為避免銀行對 伊強制執行,伊實際上仍在高邑第一期大廈任職等語(本院 卷第100頁)。然依證人樂健生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六 年多,案場在高邑一期,伊從管理員升上來當組長,原告當 時是伊在高邑一期最倚賴的管理員,伊有簽核原告之自請離 職申請單,原告離職日期應該是107年11月30日,當時伊很 不願意蓋這個章,他是被住戶投訴才離開的;(問:原告是 否為避免強制執行,才寫離職申請單,實際上還在高邑一期 擔任保全?)不是,因為住戶投訴的事情,逼得伊想留都沒 有辦法,當下委員會的決議,沒有辦法任用原告,是因為跟 性騷擾有關,住戶直接跟伊與主委投訴,伊是在LINE的群組 及向公司回報,群組決議請原告離開,所以簽完後,原告隔 天就離職沒有上班了,之後只有碰見一次原告進來社區找人 看房子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被告則稱:LINE的群 組是管委會的群組,原告主動提出離職單,公司單純同意他 離職,否則公司會將原告調離該社區,換另一個案場等語( 本院卷第248頁)。原告雖主張其遭住戶投訴是在108年底之 事,並舉證人即高邑第一期管委會前主任委員(下稱主委) 林麗琴於本院曾證稱:伊當主委時,原告有在大樓服務過等 語(本院卷第179頁),而依高邑第一期管委會113年12月13 日高邑管琴字第1131213號函,林麗琴擔任高邑第一期管委 會主委之期間為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20 3頁),故其受僱被告之期間應至109年1月10日等語。然證 人林麗琴曾擔任高邑第一期管委會之主委及委員,其就原告 在高邑第一期大廈服務之期間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178頁 ),經本院詢問原告在高邑第一期服務之期間是在證人擔任 主委或委員之期間?林麗琴證稱:伊不知道,伊擔任主委時 伊老公中風,很多事情沒有處理,伊只知道原告有在大樓服 務過,擔任保全之時間應該有一年,但伊不確定,是否一整 年伊沒有印象了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是證人林麗 琴並不確定原告係在其擔任主委或委員時在高邑第一期大廈 服務,亦不確定原告服務之時間是否達1年,尚難僅憑林麗 琴記憶模糊之證詞,認定原告於108年間仍在高邑一期大廈 服務。況依原告自請離職單記載其離職日期為107年11月30 日,證人樂健生亦證稱原告離職日期應該是107年11月30日 ,原告簽完後隔天就離職沒有上班,則衡諸常情,期日如有 誤載,亦應係年份誤載,鮮少有月、日亦一同誤載之情形, 如原告之離職日期為108年11月30日而誤載為107年11月30日 ,亦與原告主張其任職至109年1月10日之情不合;再佐以原 告之勞保退保日期亦為107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61頁), 足證原告確實於107年11月30日離職,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 司任職至109年1月10日云云,並無證據可佐,亦與卷內諸多 事證不符,不足為採。則原告任職期間為107年5月31日起至 同年11月30日止,尚未滿6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38條規定,並無特別休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並無理由。 (三)由證人樂健生前揭證詞,可知原告係因住戶向主委投訴原告 性騷擾之事,經管委會決議無法再任用原告,原告方簽署自 請離職申請單,且由原告於離職申請單勾選離職原因為「健 康原因」,而非「其他」並記載其事由,足見被告辯稱原告 係自請離職一節,要非無稽,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以不能勝 任工作為由將其解僱云云,並無證據可徵,亦難信採。從而 ,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亦無理由。 (四)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所 提出之原告薪資表,原告107年6月、8月至11月之薪資均為2 8,500元,7月薪資為31,809元(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辯 稱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另溢發500元折抵其餘不足之費 用等語,則原告每月均會領到500元之費用,該款項已成為 原告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而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且為原告提供勞務即可獲取,顯具有勞務對價性,   自屬工資之一部。是被告應依月提繳工資各28,800元、33,3 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0,638元【(28,800×6%×5)+(33,300× 6%)=10,638】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然被 告僅提繳7,920元,有勞保局檢送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55頁),短少提繳2,718元 (10,638-7,920=2,718),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已年滿6 5歲而得請領退休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短少提 繳退休金之差額損失2,718元,自無不合,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6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4 8元(裁判費1,000元依減縮後之聲明核算、證人旅費1,048 元,合計2,048元),依兩造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3元 ,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3-13

KSDV-114-勞小-7-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18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翊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劉佑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6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36081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曾任職於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現為交通部鐵道局北 部工程分局;下稱鐵道局北工處),擔任運務及衛生安全科 專案工程助理,嗣遭鐵道局北工處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17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易字853號侵占案 件繫屬在案(嗣於113年11月6日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於113年1月3日向被告提出「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 裁決)補助申請書」,主張其因系爭刑案支出第一審辯護人 律師費6萬5,000元,乃因重大勞資爭議所需之訴訟費用或律 師費,爰依「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 下稱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申請補助(下稱系爭申請案)。  ㈢被告於113年3月8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136000131號函,認定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即就系爭刑案提起公訴,原 告於113年1月3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已逾勞資爭議 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依同辦法第8條第1項規 定不予補助(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遭臺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20日以府訴二字第1136081820號訴 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與原告;原 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於11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始收受領取系爭刑案起訴書,無法知悉 於112年6月15日即遭起訴在案。又勞資爭議補助辦法於113 年1月初始修訂通過,增加補助刑事案件所需訴訟費用(含 律師費)。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未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 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  ㈡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 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因勞動 事件所需訴訟費用(含律師費)、因爭議行為遭提起民刑事 訴訟所需訴訟費用(含律師費)、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所需訴 訟費用或律師費,均得申請補助。  ㈢原告遭告業務侵占行為,乃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 爭議行為,為爭議行為,且系爭刑案恐限制人身自由,乃重 大勞資爭議案件,原告自得依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 第7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 2款等規定,申請補助律師費5萬元。  ㈣爰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1 月3日申請書,作成准予補助原告因系爭刑案第一審所需訴 訟費用(即律師費)5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即就系爭刑案提起公訴, 原告於113年1月3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已逾勞資爭 議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應依同辦法第8條第1 項規定駁回申請。  ㈡臺北市政府就依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1至11款規定 得受補助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訂定勞資爭議補助辦法。依 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申請補助刑事 案件訴訟費用者,限於「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 項為爭議行為,雇主卻對工會或勞工提起刑事訴訟」之情形 ,系爭刑案非此情形,所需刑事訴訟費用(含律師費),不 在補助範圍。又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所稱「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定之「重大勞資爭議案件」者,依 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係指「爭議勞工人數 達30人以上」或「其他情形特殊經審核小組審核認定」之情 形,系爭刑案非此情形,所需訴訟費用(含律師費),不在 補助範圍。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臺北市政府係就得依勞權基金運用條例(即勞權基金運用條 例):  ⑴第1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 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  ⑵第2條:「本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為管理機 關。」  ⑶第4條第1項第1、2、7款、第2項:「(第1項)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及於市政府設立登記之工會(以下簡稱工會)因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二、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為爭議行為,經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以該爭議行為向工會或勞工提起民、刑事訴訟者,補助工會或勞工所需之訴訟費用。七、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定之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或律師費。(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11款之補助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⒉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即勞資爭議補助 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 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第1項)本自治條例第4 條第1項......第7款所稱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二 、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或其他特 殊情形經第10條第1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2項) 本辦法補助範圍為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其 中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 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  ⑶第6條第2款:「申請本辦法補助之期限如下:二、前款以外 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或訴訟經 判決確定後法院裁定繳納暫免之裁判費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申請。」  ⑷第8條第1項:「申請人逾第6條所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 件有欠缺經勞動局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⑸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本辦法補助基準如下:二、律師 費補助:(一)每一審、強制執行、裁決及交付仲裁程序補 助,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但個別勞工或工會申 請者,最高以5萬元為限......。」  ⑹第13條第1項:「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支 應。」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經本院調 取原處分及訴願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刑案支出第一審辯護人律師費6萬5,000 元,乃因重大勞資爭議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或律師費,依勞權 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7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 第3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得申請補助訴訟費用(含律師費 ),並依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申請 補助金額為5萬元云云。然而:⑴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訂補助範圍,係「因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 需之訴訟費用,自以「民事訴訟所需之訴訟費用」為限(勞 動事件法第2條規定參照)。原告因系爭刑案所支出第一審 辯護人律師費,乃因刑事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顯不在本款 補助範圍。⑵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訂補助範 圍,係「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為爭議行為, 經雇主以該爭議行為向工會或勞工提起民、刑事訴訟者,補 助工會或勞工所需之訴訟費用」,雖包括刑事訴訟所需之訴 訟費用在內,惟以「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為 爭議行為」為前提。原告雖自陳其遭鐵道局北工處提出業務 侵占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行為,係阻礙事 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 第4款)云云,惟無「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為 爭議行為」之情形,顯不在本款補助範圍。⑶勞權基金運用 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所訂補助範圍,係「經管理機關核定 之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或律師費」,依勞資爭 議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 0人以上」或「其他特殊情形經第10條第1項所定審核小組審 核認定」而言。原告雖自陳系爭刑案恐限制人身自由云云, 惟無「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或「其他特殊情形經第10 條第1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之情形,顯不在本款補助 範圍。⑷從而,原告因系爭刑案支出第一審辯護人律師費, 既非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補助範圍,即不 得依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申請補助,不論其提出系爭申請案, 是否逾越申請期限,被告均應駁回之,被告以原處分決定不 予補助,核無違誤。  ⒊至原告又主張其於112年6月28日始收受領取系爭刑案起訴書 ,無法知悉於112年6月15日即經起訴在案;又勞資爭議補助 辦法於113年1月初始修訂通過,增加補助刑事案件律師費用 ;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未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 個月申請期限云云。然而: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 5日即就系爭刑案提起公訴,原告於113年1月3日始向被告提 出系爭申請案(見原處分卷第10至13頁之新北地院函及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第14頁之原告申請書),顯逾勞資爭 議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⑵縱認原告非提起系 爭刑案第一審訴訟之人,無法及時知悉提起訴訟及繫屬法院 之時間,惟其於112年6月28日即收受領取系爭刑案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11、31頁之書狀、郵務通知),卻於113年1月3 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亦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6條 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⑶又原告就系爭刑案所支出第一審辯護 人律師費,是否在補助範圍內,係依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為斷,與勞資爭議補助辦法於113年1月3日修訂 通過乙節無涉。⑷從而,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時,既已逾越 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依同辦法第8 條第1項規定即應駁回之,被告執前開理由以原處分決定不 予補助,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既不符合勞權基金運用條 例第4條第1項所定補助情形,復逾越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6 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原處分決定不予補助,核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補助5萬元處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13

TPTA-113-簡-31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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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95號 原 告 劉士銓 被 告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3,126元( 含資遣費66,466元、預告工資56,660元及年終獎金170,00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134元(計算式:3,2 00元×2/3=2,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66元(計算式:3,200元-2,134元=1,0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13

TCDV-113-勞補-895-20250313-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蔡瑞銘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提撥退休金 共新台幣(下同)1,900,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7,910元(原應徵裁判費23,730元 ,僅徵收1/3即7,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7,910元,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13

TNDV-114-勞補-13-2025031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9號 原 告 黃曜東 被 告 曼妮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琦茹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198元(含 假日加班費34,752元、平日加班費13,150元、114年1月工資 7,296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精神慰 撫金部分外均屬之,此部分本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應暫 免徵收前開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 =1,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 ,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12

TCDV-114-勞補-8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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