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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蘇泯宸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 被 告 璽秝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誥洋 訴訟代理人 陳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㈢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㈣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35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 繳新臺幣2,8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 專戶。 ㈥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㈧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四項,於各該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每期以新臺幣4萬6,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第五項,於各該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每期以新臺幣2,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新臺幣(下同)1萬81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共5萬7,570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如 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第257至258頁)。核原告 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地方發展專案經理, 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2,000元,兩造並簽有一不定期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受僱起至112年2月1日前皆 獨自一人負責兩項總金額合計超過500萬元之專案,此與被 告徵才資料載明之業務量及被告規定之300萬元業績不符, 致原告必須經常性加班。其間被告亦未依系爭勞動契約提供 專業技術培訓,故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之1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18個月最低服務年 限條款應屬無效,然兩造於112年9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 立。嗣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以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一事 為由,記原告小過兩次為懲處。    ㈡其後被告非但不批准原告本已於112年10月12日及13日排定之 特別休假,並以曠職論之,而原告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10 月20日間應有特別休假10日,其中3日已排休完畢,被告雖 已給付其餘特休未休之工資,惟原告原排定於112年10月12 、13日之特別休假遭被告以曠職論,致短給3,862元工資, 被告應給付原告。嗣被告竟又隨意指摘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而 於112年10月17日不經預告逕予原告解僱處分。原告後於112 年10月20日離職,工作期間共計約1年2個月。本件系爭勞動 契約之終止依據應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屬就業保險法第1 1條第3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勞基法 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㈢被告就原告如何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即「璽秝生活創意有 公司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75至100頁,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第57條第5、6、8款規定而情節重大,並未舉證原告有 何種大違失,則被告解僱原告自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退步言,被告亦未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 0日內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原告另備位請求自非法解僱日 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復職日前一日止之工資及未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  ㈣爰先位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第38 條第4項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 487條本文、第235條、第2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 862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共5萬 2,935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⒉備位 聲明:⑴確認兩造勞動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12年10月17日 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萬6,35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 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862元;但不同 意給付資遣費2萬6,670元及預告期間之工資2萬6,265元,合 計5萬2,935元。     ㈡按系爭工作規則第57條第5、6、8款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 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大過,情節重大者依勞基法第11 、12條規定予以資遣或解僱:……五、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 理督導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者。六、工作能力不足或 工作意願不佳達不能勝任工作,經多次勸導仍無改善者。…… 八、延誤或未依規定處理公務,致造成重大損失者。」被告 將原告解僱,係出於長時間對原告工作態度與成果之評估, 由於原告多次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被告才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違法解僱 之情事。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當面告知原告解僱事由,並 於次日即112年10月17日公告之,後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離 職。   ㈢查原告於離職前,負責辦理國家發展委員會(下稱國發會)1 12年度補助地方創生青年培力工作站—達人返鄉風潮計畫2.0 (下稱系爭專案),全案金額為300萬元,原告於系爭專案 中擔任專案經理,系爭專案為原告當時唯一負責之專案。然 原告於系爭專案中提出之報告書經國發會期中審查未通過( 國發會「發國字第1121201711A」號函);復國發會來函( 國發會「發國字第1121202071」號函)請被告提出修正期中 報告書,稱「倘貴公司所提文件通過第2次審查,則視為通 過期中審查;倘未通過第2次審查,則視為屆期未改善,不 得參與期末審查,亦不予核撥第2期及第3期補助款」,而原 告提出之文件仍未通過第2次審查,導致系爭專案終止,造 成被告約170萬元之損失。原告工作狀況不佳,多次拒絕或 違抗被告主管人員合理之督導指揮;又原告工作能力不足而 長期未如期如質完成所負責之工作,經被告調整工作分配或 勸導均未改善,原告疏於辦理所負責之專案而造成被告重大 損失。  ㈣被告否認原告陳稱「系爭專案之終止非可歸責於原告,及系 爭專案之申請本不具備專案要求之五人要件」等語,系爭專 案原已申請通過且執行中,表示確實符合人數及資格之要件 ,後於系爭專案快要執行完的前一個月才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因素遭終止,進而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因此才與原告達成 協議,最終作出解僱原告之決定,亦即被告願吸收系爭專案 終止所造成之損失,原告則因工作能力不足之情況離職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0、281頁):  ㈠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地方發展專案經理, 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2,000元,兩造並簽有系爭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勞 基法第15之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之18個月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應屬無效,然兩造於112年9月11 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㈢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以原告散布公司負責人違法引導簽訂 工作契約等不實言論為由,記原告小過兩次為懲處。  ㈣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原告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理督導指 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工作意願不佳達不能勝任工作經多 次勸導仍無改善、延誤處理公務造成專案終止執行導致公司 重大損失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公告予以原告解 僱處分。  ㈤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離職,工作期間共計約1年2個月,離職 當月工資為4萬6,350元。  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工資為4萬5,719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短給工資3,862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此 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稱願意給付原告主張之特休未休工資3,862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⒊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先位之訴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如下所述)。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第三人亦可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 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 執,且此影響兩造間之私法關係,則原告當有提起此部分確 認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 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 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 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 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地方發展專案經理, 兩造並簽有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原告拒 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理督導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工作 意願不佳達不能勝任工作經多次勸導仍無改善、延誤處理公 務造成專案終止執行導致公司重大損失為由,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公告予以原告解僱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上(見三、㈠、㈣),是兩造間原本存有僱傭關係,應可認 定。而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首要判斷者,為被 告上開解僱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效發生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 效力。  ⒋被告雖提出國發會函、被告公司群組之對話截圖、112年7至9 月之績效考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4頁),惟上開 函文僅係國發會通知被告系爭專案經2次期中審查未通過等 情,尚無法據此推論系爭專案未通過完全應歸責於原告。而 上開對話截圖內容係原告與公司主管或同事就工作事務之溝 通對話內容;上開績效考核表亦係被告方面對原告之考評, 均難據此證明原告確有上開三、㈣「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事由。  ⒌況證人即原告之同事張采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原告在 同一間辦公室工作,對彼此業務知道,在我們共識三個多月 期間,依我自己觀察原告工作態度很認真負責,其他同事時 間到下班了,原告還留在公司加班;我們去土坂的部落工作 時,也有聽到原告的工作很認真;我們的工作是接政府的標 案去執行,這個標案計劃主持人是老闆,我沒聽過公司和其 他員工約定專案失敗責任是屬於員工的;被告本件與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的原因,是因為這個案子被終止之後,公司覺得 是原告的責任,所以終止勞動契約;我在公司任職期間,沒 有聽過原告有未經查證散播公司負責人違法引導簽訂工作契 約,或是原告有抗拒主管監督指揮之情,如果是正常工作討 論,都是在正常工作範圍內討論,我不知道抗拒指的是什麼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由上開證人證述,亦難認 原告有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督導指揮,或工作意願不佳之情 事。況依被告之系爭工作規則,尚有申誡或記過、記大過之 處罰態樣(見本院卷第93頁),非不得以他項處罰代之,是 被告本得以其他方法以達懲戒目的,卻捨而不為,亦難認有 「情節重大者」,而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予以懲戒 性解雇。  ⒍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難認有據。則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理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關係既然存在,則原告以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5萬2,935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7條、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 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期間之報酬(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 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迄今被告仍未安排原告返回 工作,堪認原告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且已將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被告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而原告遭違法解僱前之 每月工資為4萬6,3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三、㈤)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 之發薪方式為每月工資於次月5日發放,亦有系爭勞動契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 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 告4萬6,35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 提繳手續,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9條第3項定 有明文,則同理,則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時,應認雇主同樣有 依法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 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依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而被告本件解僱既不 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已如前述,則被告即有依上 揭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又兩造亦不爭執原告 被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之每月工資為4萬6,350元,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級距為4萬8,200元,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金額為2,892元(4萬8,200元×6%=2,892元)。  ⒊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則被告依法當有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7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綜上所述,本件先、備位請求,依本院調查審理結果,應分 別為准、駁,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除「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外,均屬法院就勞工給 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7

TTDV-113-勞訴-10-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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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楊安琪 被 告 宇華企業社即蔡宜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3日在被告上班 10.5日,擔任作業員,每天8點前上班、5點下班,從事禮盒 包裝,上班不打卡,論件計酬,可是每批貨單價多少原告都 不知情,之後因全身手腳痠痛、腰酸背痛而離職。之後於9 月20日領薪,卻只領了新台幣(下同)2,263元,也沒有薪 資明細,故依照基本工資計算,被告尚應給付短少的工資6, 94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4元。 二、被告抗辯:   被告從事論件計酬的家庭代工業,性質為承攬加工品,在分 散發包給家庭代工,收入多寡是靠個人手腳,如不想或不方 便帶回家中,被告也有提供工作場所方便作業,但不需打卡 ,也不規定上班時間,對於人員並未加以約束;另外代工人 員不扣趴數也不報稅,稅金由廠方負擔,也沒有提供勞健保 。原告於工作期間,學習能力不佳,整天與人聊天或喊頭痛 ,所製作的產品多數不達要求而需作廢,之後於113年9月2 日告知想休息後就沒再到現場作業。因每位人員都有一本記 帳本,每日離開時與被告確認件數並登記,記帳本則由他們 自行保管,故原告於113年9月21日領取所得時,被告也給予 計算明細,並歸還記帳本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並非勞動契約關係  1.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 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 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 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 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 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 ,但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 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40號意旨參照)。故勞雇間是屬於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 ,即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兩者間勞務供給契約 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 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 斷。  3.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3日在被告上班10.5日, 從事禮盒包裝,論件計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 屬實。至於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每天8點前上班、5點下班一節 ,經被告否認,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即無從認定屬實。  4.原告自認上班不用打卡(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也抗辯 其從事家庭代工業,代工人員收入多寡是靠個人手腳,如不 想或不方便帶回家中,也有提供工作場所方便作業,但不需 打卡,也不規定上班時間,對於人員並未加以約束等情,核 與一般家庭代工業之型態相符。再參照被告所提出的113年8 月份報酬簽收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5頁),代工人員共17位 ,其中2位當月未作業故報酬為0,報酬1000元以下有2位,1 000元到5000元有7位,5000元到10000元有4位,1萬元以上 有1位(另記載天數為23天)、2萬元已上有1位(另記載天 數為27天),足見報酬多寡確實取決於代工者個人手腳快慢 及代工時間長短。又依被告其他人員記帳本所載,代工人員 確有相隔1日或多日計酬情形(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顯 然並不需要天天從事代工,而是自己可以決定作業天數。由 此可知,被告所稱「因為我們是自由上班,沒有約束,有人 臨時回家拿包裹也可以。有人可以隔一天或二、三天來我也 沒意見,做多做少都看員工自己,有的也跟我合作十幾年了 ,也有人好幾個月都沒來之後來做代工也行,只要他們願意 做我都可以。」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應可採信。  5.由上可知,原告從事家庭代工期間,對自己作息時間可自由 支配,也可以決定是否到被告工廠作業,或是帶回家中作業 ,除論計計酬外,被告並無任何規範,原告也無需接受任何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再者,原告收入多寡取決於自己工作量 的成果,量多收入多,量少則收入少,原告可自行決定,顯 然是為自己而勞動。另外,原告是自己從事禮盒包裝,不需 與其他人員分工合作以完成產品,足認兩造間並無人格從屬 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存在,即非勞動契約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44元無理由    兩造間關係既非勞動契約,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原告即無法主張依照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期間之報酬,更何 況原告於起訴狀已經明白說明與被告約定是「論件計酬」, 之後卻又主張應依基本工資計算工資,顯無依據。另外,被 告依照原告工作成果論件計酬,已給付原告2,663元完畢, 有原告簽收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也無法舉證 證明被告有計算錯誤、或有其他尚未計算報酬之數量,自無 法認定其對被告尚有其他工資請求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依照基 本工資計算之短少工資6,94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17

PCDV-113-勞小-131-2025031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周建宏 被 告 西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 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 ,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 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 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 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 項。許其 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 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 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 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 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所簽立之錄用協議書第一條薪資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差額等情,核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 約所生,而依兩造間所簽立之錄用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有「如 有一方違反約定致使他方權利受損時,違反約定之一方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涉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上開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者,原告住 所地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其自行開車至本院及臺北 地院起訴及應訴所需之時間分別為39分至33分、18分至22分 ,若搭乘交通工具所需之時間則分別為1小時9分至1小時21 分、34分至50分(詳卷附GOOGLE路線圖),是本件移轉管轄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起訴及應訴並無不公平之情形 ,則前開管轄約定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 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綜 上,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院管轄, 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17

PCDV-114-勞訴-33-2025031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4號 原 告 黃鈺娜(原名陳儀如)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被 告 貝家崴即茶麋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壹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經營之茶麋商號(下 稱系爭商號)擔任店長,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4,000元,於次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惟原告自112 年7月10日(即同年6月份之薪資給付日)起之薪資至今均未 受給付,甚至還以店長身分代墊租金、費用及其他勞工之薪 資,被告更於112年8月12日未經預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雖辯 稱原告為系爭商號之技術股股東云云,惟訴外人吳奕辰、周 志謀(即被告背後之金主)曾口頭告知會給予原告技術股, 但對於股數、權利義務內容都沒有講清楚,其等應該只係用 話術來安撫原告賣力工作,實際上並無任何具體書面約定, 原告始終僅為被告之員工,自應享有勞工之權利甚明。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原告係自111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8 月12日,並以同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而其離職前6個月( 即112年2月13日起至112年8月12日止)之應領薪資依序為112 年2月份1萬9,429元(計算式:34,000元×l6/28=19,429元) 、112年3月至112年7月份均為3萬4,000元、112年8月份1萬3 ,161元(計算式:34,000元×l2/31=13,161元),是其薪資 總額為20萬2,590元(計算式:19,429元+34,000元×5+13,161 =202,590元),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1日(16+31+30+31 +30+31+12=181),故原告日平均工資為1,119元(計算式:20 2,590元÷181日=1,119元),再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 按每月為30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3萬3,570元(計算式:1, 119元×30=33,570元)。原告之資遣年資為1年1月又12日, 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67/12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為1萬8,743元(計算式:33,570元×67/120=18,743元 )。  ⒉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被告於112年8月12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年資為 1年1月又12日,共有1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而原告契約終止 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萬4,000元,除以3 0所得之金額即1日工資為1,133元,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萬1,330元(計算式:1,133元×10=11,33 0元)。  ⒊工資差額部分:   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被告於112年6月份起即未足額 給付薪資,112年6月份及7月份之薪資僅於112年7月16日支 付1萬元,尚有5萬8,000元未給付。又112年8月計薪至12日 為1萬3,161元(計算式:34,000×12/31=13,161元)。上開金 額合計為7萬1,161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⒋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原告為受僱被告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依勞基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預告期間為20日,而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1,1 1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應 為2萬2,380元(計算式:1,119元×20日=22,380元)。  ⒌代墊款部分:  ⑴原告於工作期間因擔任店長工作需要,所生之代墊費用均由 原告先行支付,事後再向被告請款;惟原告於112年6月11日 支付之112年6月份板橋裕民街店面房租3萬0,015元、購買茶 葉款項8,100元、菜單設計費896元【含大陸廠商設計費:54 1元(即138元、134元、269元),業於112年5月10日、10日 、31日付款、臺灣廠商印刷費355元(即145元、105元、105 元),業於112年6月14日、21日、22日付款】、工讀生薪資 4萬4,296元(含112年6月11日支付李紜塵、洪爾辰、陳昌傑 112年5月份薪資1萬7,952元、3,344元、1萬3,000元;112年 8月10日支付李紜塵112年7月份薪資1萬元)等代墊費用,金 額共計8萬3,307元,被告僅給付4萬元,尚餘4萬3,307元仍 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⑵被告辯稱已將款項交付原告,且系爭商號並無負債,故無可 能產生代墊款云云,惟原告負責帳務期間,每月均與吳奕辰 進行對帳,直至吳奕辰確認無誤才結束對帳,不容被告臨訟 再以帳款有差異為由而拒絕給付。況原告只能提出自己經手 部分之單據,其餘吳奕辰經手之單據並未交給原告,另有些 吳奕辰提報之支出自始未提供單據,故此差異非可歸責於原 告,遑論當月之帳務早經吳奕辰對帳確認無誤,已如前述。 另吳奕辰所提出之金錢均係直接支付房租,故未出現在原告 之報表內,且因吳奕辰本身沒有直接與廠商接洽,故不可能 直接支付貨款。再者,肚肚平台系統之資料並非原告每日輸 入,而係已設定好由各平台銷售資料自動帶入,且肚肚平台 系統上面顯示之外送金額並非實際收到之金額,實際入帳還 要再扣除一些費用以及抽成之34%,且Linepay、街口支付等 各行動支付要再扣除抽成之比例金額,故肚肚平台系統上面 顯示之營業額,本就與系爭商號實際入帳金額有差異,此即 各平台之抽成所導致,被告故意以此混淆,實屬無稽。至於 熊貓(Foodpanda)每月入帳2筆收入,本月月帳總表實際記 帳時係記入本月第2筆款項及次月第1筆款項之加總,故被告 所指熊貓金額之差異僅係記帳基準時間之不同所致,並非金 額之誤差甚明。  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交予原告收執。  ㈢爰依相關勞動法令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6萬6,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 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號係由周志謀(Jerro)、吳奕辰(Vinvent Wu)及鄭 皓澤所創立,原告(UNA)則為店長兼技術股股東,嗣鄭皓 澤於111年11月離開,被告於111年11月同意掛名為系爭商號 負責人,惟未領取報酬及分紅。又系爭商號之各項事務均係 由原告與吳奕辰對接,被告對於系爭商號之具體事務並不清 楚,因被告為系爭商號掛名之負責人,故所有線上平台之收 益均會定期(每月或每日)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每月整理 所有店內線上平台收益後,並將款項交付予原告。而依據肚 肚平台系統之資料,自112年3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總營業 額為72萬1,402元,銷售總額為91萬1,191元,被告於112年3 月至7月31日交付予原告之總金額共計為29萬5,446元,系爭 商號所有之營運狀況均係以原告為主,被告並不理解為何會 有代墊款及未付薪資之情形,原告於112年7月份時陳稱因無 法負擔系爭商號之支出,有虧損而無法繼續經營,目前為停 止營業之狀態,被告及周志謀、吳奕辰均希望與原告核對清 楚帳目,但原告均以事務繁忙為由推遲拒絕。  ㈡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萬8,743元、特休未休工資1 萬1,330元、工資差額7萬1,161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萬2,380 元等部分均不爭執,並同意直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 原告。另關於代墊款4萬3,307元部分,被告固對於系爭商號 需支出房租3萬元、購買茶葉8,100元、菜單設計費896元、 工讀生薪資4萬4,296元等項並不爭執,惟因被告每月已將所 有收入交付原告,原告如何運用,被告並不清楚,故不可能 有代墊款之情形發生。且經被告將原告提供之111年12月至1 12年3月之各項支出單據(即原證11)與原告提出系爭商號1 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月帳總表(即原證7)進行核對,統 計結果差額有6萬7,000元,況系爭商號為飲料店,竟有與飲 料店型態有落差之酒類支出發票。另原告雖稱每月均有與吳 奕辰進行對帳,然吳奕辰僅答應自112年6月1日協助查看帳 目,並未參與單據收取之記帳過程,原告作為店長,自應負 責全店之營運與帳號處理。再者,吳奕辰於112年1月支付原 告3萬元作為店內貨款,並於112年3月支付5萬元作為房租及 貨款支出,然原告提供之月帳總表僅顯示112年3月份支付5 萬元(即羊墊款)之記錄,惟此為股東往來款項,並非營業 額之一部分,且並未包含112年1月份之3萬元,顯見兩者間 有3萬元之誤差。且被告收到線上平台扣除服務費後之實收 金額,均全額匯款給原告,故月帳總表之總金額應與被告匯 款金額一致,但實際上卻存在2萬6,782元之差距。甚且被告 於112年4月至7月尚有匯款給原告熊貓收入金額11萬5,409元 ,但原告沒有提供後續月份,因此無法進行查核。此外,原 告提供之貨款與雜支報表金額為22萬8,478元,但支出憑證 金額僅為21萬7,412元,亦有1萬1,066元之落差。遑論,系 爭商號之營運係至112年8月份,惟原告僅交付至112年3月份 之帳目,112年4月至8月之帳目則未交付,被告實無法進行 核對。由此可知,原告提供之報表與實際情況間即存在重大 出入,顯見原告主張之匯款金額與被告實際匯款金額亦不一 致,原告帳目記錄顯然缺乏準確性及透明度,故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代墊款項實無法接受。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 單獨所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6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獨 資商號與負責人屬同一人格,負責人個人為權利義務主體。 被告固抗辯系爭商號係由周志謀、吳奕辰及鄭皓澤所設立, 原告則為店長兼技術股股東,其僅為系爭商號掛名之負責人 云云。然查,系爭商號為經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並登記被 告為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 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確實 有經手系爭商號營業收入管理事務,且其並未提出系爭商號 係由各合夥人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證明,而縱認周志謀、吳 奕辰等人有參與系爭商號之經營,亦難逕認系爭商號即屬合 夥事業,是本件被告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 ,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應認負責人貝家崴即為本件權利義 務主體。  ㈡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請求部分,是否有 據?  ⒈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長,約定薪資 為每月3萬4,000元,嗣被告於112年8月12日未經預告依勞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以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 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 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 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 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 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 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 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於112年8月1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 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又被告並不爭執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1萬8,743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萬1,330元、112年6至8 月工資差額7萬1,161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2,380元,金額共 計12萬3,614元,且亦未提出已為給付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參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3,614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⑵復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 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 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自屬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 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擔任店長工作,為被告代墊112年6月份板橋裕 民街店面房租3萬0,015元、購買茶葉款項8,100元、菜單設 計費896元、工讀生薪資4萬4,296元等費用,金額共計8萬3, 307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另原告主張被 告僅給付4萬元,尚餘4萬3,307元仍未給付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主張及其所提出 茶葉款項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菜單設計及印刷費 單據、工讀生打卡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知,其代墊款項之 日期及金額依序為:112年5月10日272元、5月31日269元、6 月11日6萬4,311元、6月13日8,100元、6月14日145元、6月2 1日105元、6月22日105元、8月10日1萬元(見本院卷第27至 45頁、第163至181頁)。又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至8月匯款予原告之日期及 金額依序為:112年3月8日1萬8,058元、3月13日1萬2,479元 、3月26日2萬6,023元、4月9日8,412元、4月10日3萬1,640 元、4月30日2萬3,520元、5月10日2萬5,839元及1萬9,251元 、5月30日2萬2,867元、6月13日2萬2,308元、7月5日2萬8,7 77元、7月11日1萬4,191元、7月26日2萬1,014元、8月10日2 萬1,067元(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代 墊款部分已一部清償4萬元,依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所主張代墊費用已還款部分為4,000元+11,000元+5,000 元+20,000元=40,0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金額既 與被告匯款部分之金額無一相符,顯見非屬上開匯款之任一 筆款項。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商號112年4月至7月之帳務係由 吳奕辰處理,並未保有此期間之收入支出報表等語,然依原 告所提出其所執有之支出明細包含112年4月至6月之支出部 分(見本院卷第197至211頁),暨被告於112年4月至8月仍有 將系爭商號線上平台收入匯款予原告等情節觀之,足認原告 縱毋需製作收入支出報表,惟仍有經手系爭商號之營業收入 及支出部分。又查,依原告所列出之112年4月份支出金額為 7萬1,527元、112年5月份支出金額為4萬2,342元、112年6月 份為支出金額4萬7,020元,合計支出金額為16萬0,889元, 惟被告自112年4月9日起至8月10日止,共計匯款23萬8,886 元予原告,則扣除支出部分後,尚有餘額7萬7,997元,又被 告對於原告所製作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月帳總表雖有爭 執,惟縱使採認原告製作之112年3月月帳總表,於扣除112 年3月月帳總表所列虧損1萬6,789元,仍有餘額6萬1,208元 。此外,原告就被告匯付之款項扣除支出後並無餘額或已將 餘額交還被告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 以,堪認被告匯付予原告之款項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已足支 付原告所主張代墊款項4萬3,307元,難認被告尚有積欠原告 代墊款。  ⒊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4 萬3,307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法令,請求 被告應給付12萬3,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 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乃係請求被告為 特定行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毋庸逐 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17

PCDV-113-勞訴-64-2025031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陳群媄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奕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綻森 訴訟代理人 陳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29日起任職被告擔 任會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3,282元,任職後發現除被 告公司負責人陳綻森之兒子陳煥霖外,原告為唯一行政人員 ,其他為鋁門窗安裝師傅,故工作範圍尚及於人事、採購、 工務等工作,甚至被告還時不時要求原告要前來協助搬重物 ,以致原告難以負荷該工作量。原告就此亦曾向被告反映已 經超過原先面試時所告知之會計職務與工作內容,惟被告不 僅未適度調整工作內容,甚至反而對原告表示:「如果你做 不下去就要考慮換跑道」等語,原告則回應被告公司必須要 調整原告之工作量,否則真的會做不下去等類此之語。豈料 ,被告先由陳煥霖於113年2月26日通知要將原告解雇、原告 就做到3月18日,並且提出資遣預告通知書(記載依照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結算金額請原告確認,當時原告簽名並註記未 取後,僅有陳煥霖簽名,但後來又於3月11日由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陳綻森親自面告原告:因被告公司業務及人力上調 整需要為由,必須解雇原告,所以原告工作至113年3月18日 為止,並當場拿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給原告填寫,並由陳 綻森在離職原因勾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原告、並蓋 用公司大小章後交給原告收執,完成解雇原告之動作,故被 告公司似乎實際上係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解雇原告 。然被告公司實際上顯無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 要,且被告未用組織內調職、再教育等方式以盡雇主之安置 義務,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係以資遣方式強制原告離職,難認解雇合法。退步言, 如被告公司係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雇原告,惟原告除 會計工作外,還要兼職人事、採購、公務等工作,並協助搬 鋁門窗進出貨等重物,如此做法早已逾越原先雇請原告之工 作範圍,顯非原告不能勝任會計工作之情形,故被告以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為由解雇原告,亦不合法。為此依勞動契約 、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5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82元(即自113年3月19日起 本件起訴日113年8月8日止之薪資),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原告33,282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7,9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即自113年4月至8月起訴前共計4個月應提繳金額),及 自113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提繳1, 99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抗辯:陳煥霖與原告之前於手機遊戲中認識,被告於面 試時即告知因公司行政只有陳綻森、陳煥霖二人作業,且陳 綻森經常外出帶師傅在工地,故原告工作不只是會計,各種 行政工作也需要幫忙,並未告知職位就是會計,上下班均不 需打卡。原告任職一年多來,連會計請款作業都無法獨力完 成,要求追蹤請款作業後續進度,她也只告知不知道;要求 跟客戶會計確認要補甚麼文件,她也希望由陳煥霖自行處理 ;她只停留在輸入電腦、打單,導致公司無法及時收款,周 轉出現問題。另外原告每月都會遲到,卻設定自己全勤領取 獎金,不夠誠實;拜拜水果也未經詢問就帶回家。之後被告 僅給予半個月年終獎金,原告即態度不佳,113年2月24日由 陳煥霖詢問她是否想轉換跑道,她當下提出被告可以辭退她 ,並提醒要前20日預告,2月26日收到資遣預告通知書(記 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時,原告也提出要給她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告知離職日期為3月18日、不要提前 退勞健保等語。至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也是她錯誤勾選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致,並非正確。原告離職前也每周請兩 天謀職假,並將個人資料從公司檔案中刪除,並且拷貝公司 資料向國稅局、勞保局申訴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自111年9月29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會計,月薪為33,282元 ,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月18日。  ㈡被告曾開立資遣預告通知書「「「予原告,通知日期為113年 2月26日,記載資遣理由為「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經 原告於當日簽名並註記「未取」,之後再經原告於113年3月 18日簽名並註記「已取」。  ㈢被告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填表日期為113年3月1 1日,離職原因勾選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離職日期為 113年3月18日。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被告解僱事由而言: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已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基於誠信原則暨防止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不得事後隨意 改列或增列其解僱事由。換言之,雇主原先如非以勞工不能 勝任工作為由將之解僱,自不得於訴訟中隨意增列該事由為 解僱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中,依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所載,陳煥霖曾於113 年2月24日向原告表示「你有許多地方要配合公司,例如寄 信要配合客戶、請款流程要能獨立完成、有時候沒有全勤但 薪資單上卻註明全勤、跟錢有關的似乎是比較嚴重的問題、 公司會覺得你可以考慮一下是否需要轉換跑道」等情,原告 除回覆工作上委屈外,另表示「老闆如果有不妥或者我配合 的不夠好可以辭退我」,陳煥霖再表示「我就請老闆告知你 ,請會計算一算資遣費用就行了」,原告則再回覆「提醒您 資遣預告要20天以上」。而原告於113年2月26日也向陳煥霖 表示「少了全勤,勞基法規定不足月也不能扣抵全勤,還有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通知書麻煩補公司章,離職日3/18請勿 提早偷退員工勞健保」等情(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之 後於113年3月4日,原告又向陳煥霖表示「你通報歸通報, 你知道你要給我個人資遣通報嗎?不然等於沒有預告通知」 ,陳煥霖則回覆「那張就是通知書,以那張為準就可以了」 (見本院卷第165頁),由上述對話往來過程,再參照被告 曾開立資遣預告通知書予原告,通知日期為113年2月26日, 記載裁員理由為「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經原告於當 日簽名並註記「未取」等情,足認被告確實在113年2月26日 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而原告既然已於 當日在該通知書上簽名,顯然已經受領意思表示,該解僱通 知即已發生法律上效力。  3.因此,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既然已於113年2月26日 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即不得事後隨意 改列或增列其它解僱事由,故不論之後被告於113年3月11日 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由何人勾選離職原因為「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均不發生任何效力。    ㈡就被告解僱是否合法而言:  1.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者,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 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就勞 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客觀方面;及其 主觀上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 不作為情形,為綜合之考量。勞工能力、學識、技能不足致 無法完成工作者,固屬不能勝任工作。但勞工縱有執行雇主 所交付職務之學識技能,若其主觀上無意為之,不忠誠盡其 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能為而不為,則雇主仍無法達成其僱 傭該勞工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其結果與客觀上 能力、學識、技能不能勝任工作,並無二致。而判斷勞工是 否有主觀事由,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善 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工 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斷 之,以符合公平。    2.本件中,原告主張其面試時僅告知擔任會計一職,但實際上 工作範圍尚及於人事、採購、工務等,甚至被告還時不時要 求原告要前來協助搬重物,以致原告難以負荷該工作量,有 原告與陳煥霖於113年2月24日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153頁)。惟查,   ⑴被告否認僅告知原告擔任會計一職,辯稱:「當初我跟原 告面試,我有跟原告說明公司就只有我跟她二人,我要做 公司全部的行政工作,她要來協助我,所以我負責公司的 採購、總務、搬貨等事項,都是需要她來協助,她也在公 司找我一起玩遊戲,我之前就是跟她打遊戲認識的,所以 她的工作量不忙,上班時間也帶她一起去吃火鍋,也不用 加班,她的上班時間是從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不要求打 卡,她經常遲到,但都是準時下班,她遲到也都只有十分 鐘左右,中午12點休息到1 點,休息1 個小時。公司是做 鋁門窗的,原告需要打單子,客戶聯繫是由我負責,請款 是交給原告處理,以及公司的零用金,原告所說的採購只 是打單子傳真給廠商,不可能讓原告搬運鋁門窗,因為鋁 門窗都是直接送到工地,有時候送來公司,也是師傅再裁 切處理,原告頂多辦公室換水的時候要原告搬,換水不可 能每次都幫她搬。所以原告在公司要做的工作就是打單子 ,傳真給廠商叫貨,請款,跑郵局,並沒有搬運重物的事 項,所以她每天才有時間打遊戲,她都是空閒的時間玩遊 戲,一天大概1個多小時而已,不包括中午休息時間」等 情(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⑵原告雖主張陳煥霖於113年2月24日line對話紀錄並未否認 原告於面試時僅告知是公司的會計一語,惟依line對話紀 錄所載,陳煥霖是告知「我知道你要做的事情比較多,但 也沒做其他專業的事情,都是簡單能幫忙的,你自己自由 的時間每天也非常多吧....如果要講那麼細會講不完,包 含面試有說雖然不像其他公司每天麻煩你打掃,但偶爾打 掃一下就好了」(見本院卷第155頁),換言之,陳煥霖 除告知會計事務外,面試時仍有提到其他事務需要幫忙, 何況依原告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3至267 頁,即原證12、原證13),原告之前於任職1年多以來也 從未抱怨過要處理非會計以外事務,故原告主張其應徵工 作僅限於會計職務,尚難採信。   ⑶此外,原告所稱「人事」,被告陳稱「頂多請原告處理員 工及師傅4 、5 人的勞健保」而已;而依前述原證12的li ne對話紀錄所載,原告所稱「採購」,通常是依被告所通 知內容向廠商詢價報價而已,並不需要多家詢價比價,也 不需要去現場採樣比對材質。另外原告所稱「工務」,依 前述原證13的line對話紀錄所載,多屬與更改尺寸、材質 有關之估價、報價、請款或傳送材質證明書等相關聯繫, 並非如原告所稱是「包含驗收流程、業主對於驗收有意見 時對於工地師傅的聯繫修改都丟給原告去做」等情(見本 院卷第105頁),且陳煥霖也陳稱:「我們公司不會與業 主接觸,只會接觸營造廠,都是營造廠請我們施工,原告 只有跟營造廠的會計聯繫,不會跟營造廠其他人員聯繫, 我有請原告跟營造廠的會計聯繫,是要畫圖跟營造廠說施 工範圍在哪裡,因為要跟營造廠請款,這些圖都是我自己 畫的,原告不願意瞭解營造廠會計跟他要求什麼請款資料 ,請款資料也都是我在準備,每一次請款資料,我都有證 據,這個不是原告能作業的。」(見本院卷第98頁),足 認被告辯稱原告「也沒做其他專業的事情,都是簡單能幫 忙的」一語,應屬可採。  3.再者,就會計職務而言,陳煥霖已於113年2月24日line對話 紀錄向原告表示「請款流程要能獨立完成」一語,原告雖回 覆「報表寫得一清二楚、對方說什麼時候可以放款哪裡沒下 文、資料都是你要準備,你不給我一直要我準備也是蠻奇怪 的」等情,但陳煥霖也再表示「你不是跟我說南亞的請款有 缺東西,然後沒下文嗎?然後問你缺什麼,去問對方,等了 你一個月都沒有消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另 外,被告往來客戶離職人員段慧菁也曾以line對話紀錄於11 1年11月向陳煥霖表示:「記得跟你的小助理(指原告)講 ,再打來這種口氣,我會罵罵哦」,故陳煥霖回覆「我跟他 們說你這邊都我來」(見本院卷第365頁),另一往來客戶 永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署名「瀞雅」人員,也曾以line對話 紀錄於112年8月間告知陳煥霖「出貨歸出貨、請款歸請款, 你們小姐(指原告)好像搞混了」、「我跟她講的,她再回 報給你的可能又不一樣」,另告知「7/13我還有跟貴公司小 姐說發票有開錯,她還另外開一張補寄到我們公司去」(見 本院卷第383、385頁),足見原告就所擔任的會計一職,確 有聯絡廠商口氣不佳(111年11月)、開錯發票(112年7月 )、將出貨與請款搞混(112年8月)、請款補件逾1個月沒 下文(113年2月)等情形。  4.另外,陳煥霖已於113年2月24日line對話紀錄表示「老闆說 上班時間你自己在注意一下,好像有時候是沒有全勤可以拿 的,但薪資單上註明全勤,跟錢有關的似乎是比較嚴重的問 題」(見本院卷第153頁),而據證人黃乃錄到庭證證稱: 「我在被告做了快4個月,原告上班時間都超過8點,有時候 20分鐘,有時候10幾分鐘,很晚才來上班,公司規定是8點 上班。平均一週會遲到最少4天,有時候我們出門去安裝, 比較早出門,就不知道原告幾點到,我在的話原告大部分都 是晚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足見原告 有經常性遲到上班情形,不符合被告給付全勤獎金的條件, 但原告卻在自己薪資單上註明全勤,而領取每月全勤獎金20 00元(獎金金額見本院卷第25頁),顯然已違反勞工的忠誠 義務,足以破壞員工與雇主間之信賴基礎。  5.由上可知,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向原告表示許多地方需要改 進,例如寄信要配合客戶、請款流程要能獨立完成、有時候 沒有全勤但薪資單上卻註明全勤、跟錢有關的似乎是比較嚴 重的問題,未來可能還會有比較多正式的規定,請原告考慮 一下是否需要轉換跑道等情,顯已告知原告有許多工作事項 需要改進,但原告除抱怨工作上委屈外,另直接回覆「老闆 如果有不妥或者我配合的不夠好可以辭退我」,顯然其主觀 上並無改善工作態度之意願,客觀上能力也不適合該項工作 ,顯然無法勝任被告會計兼行政工作的職務,確屬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故被告公司依照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6.因原告有上述諸多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經通知後其主觀心 態、工作情形均無法改善,顯然原告已違反勞工的忠誠義務 ,足以破壞員工與雇主間之信賴基礎,既然被告公司處理行 政事務只有陳煥霖與原告2人,其他均屬鋁門窗作業的師傅 ,客觀上也不可能將原告調任其他職務,也難期待被告可採 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即符合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㈢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   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既已於113年3月18日合法終止與被告之 勞動契約,則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公司自無 需繼續給付工資或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所為請求,無法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56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82元,及自 113年8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 給付原告33,28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7,992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13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提繳1,99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院自無從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凱晴

2025-03-17

PCDV-113-勞訴-165-20250317-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林明鋒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泰利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及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招治 被 告 吳寬賜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利煤氣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泰利煤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泰利煤氣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主張之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泰利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陳招治、吳寬賜(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泰利公司或其姓 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泰利公 司應給付原告107萬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92萬9,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181至182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11年2月9日起受僱於泰利公司,從事 載運瓦斯桶之業務,約定載運每桶瓦斯計酬70元,每月約定 工資約為4萬元,陳招治、吳寬賜則分別係泰利公司之負責 人及店長。陳招治、吳寬賜本應注意泰利公司提供員工載送 瓦斯桶之機車應定期保養更新貨架,且於雨天時應提供貨車 供員工載送瓦斯桶至合作店家,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111年2月12日指示原告於雨天 時騎乘泰利公司所有之未經保養更新貨架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載運瓦斯桶至合作店家 ,原告於同日10時50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臺北 橋往三重方向機車道時,因系爭機車老舊失修、貨架未經更 新保養,導致原告不慎自摔倒地,造成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左膝半月板破裂、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 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就職業災害給付部分,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泰利公司 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共計107萬0,549元,即醫療費用11 萬0,549元、及自111年4月至112年4月間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 作之原領工資補償96萬元(計算式:40,000元×24=960,000 元,原告截至治療系爭傷勢之終止日為112年7月10日;並因 系爭傷勢所致後遺症治療期間則仍在持續中,僅以113年10 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該後遺症之治療終止日)。另原告因 陳招治、吳寬賜之過失受有損害,其二人自應依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泰利公司應依 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泰利公 司亦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令,未善盡定期保養與未提供雨天 備案之職場安全維護,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 責任。則就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2萬9, 451元,即醫療費用11萬0,549元、薪資損失26萬8,000元( 原告經勞保局核定自111年2月12日至111年9月18日為不能工 作之期間,惟僅領取111年2月工資2萬5,000元、3月工資2萬 7,000元、4月至9月均未領取薪資)、勞動力減損損失43萬2 ,305元(原告經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確認勞動力減損6%,自 111年10月起算,算至133年7月23日滿65歲退休為止,依霍 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交通費用6萬5,690元(原告 自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大醫院費用820元,就診次數52趟 ,金額共計4萬2,640元;往返天德堂中醫診所費用610元, 就診次數18趟,金額共計1萬0,980元;往返祐民醫院費用63 0元,就診次數共18趟,金額共計1萬1,340元;往返亞東醫 院費用730元,就診次數1趟,金額為730元,故將交通費用 由原先之6萬7,490元修正為6萬5,690元)及因系爭傷勢受有 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並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由原先之41 2萬1,656元(應係305萬1,107元之誤)修正為412萬3,456元 (應係305萬2,907元之誤)。另原告受領雇主泰利公司之各 項給付明細如附表二所示,爰於受領給付總金額23萬7,165 元之範圍內抵充之等語。併為聲明:㈠泰利公司應給付原告1 07萬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萬9 ,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僅載運1支20公斤空瓦斯桶, 因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且經 後方騎士提醒後,又未下車將瓦斯桶綑牢固定而用單手去扶 ,致生系爭事故。且系爭機車依行車執照出廠日為106年12 月,均有定期保養,而倘需開貨車載運瓦斯桶需領有道路危 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原告未領有上開證明書,無法 以貨車載運,況泰利公司於原告應徵時已明確說明係以機車 載運瓦斯桶送貨。故系爭事故之發生,顯非被告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又原告受傷後,泰利公司即給予30日公傷病假至11 1年3月13日,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至111年4月6日均騎乘機 車至泰利公司上班,泰利公司依醫囑分派原告非粗重之簡易 輕便工作,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惟其自111年4月7日 起即無故曠職,且自111年9月19日起至吉益食品有限公司任 職,足見並無原告所稱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情形。又泰 利公司給付原告之月工資為底薪2萬8,800元,基本送貨支數 為411支,超過部分再加計每支70元,未達基本支數,仍以2 萬8,800元計算,並非每月固定工資為4萬元。故原告請求2 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補償96萬元,應屬無據。況泰利公司 已支付原告111年2月薪資2萬4,030元、111年3月薪資2萬8,8 00元,共計5萬2,830元,且依勞保局核定111年2月12日至11 1年9月19日已支付原告70%薪資,泰利公司亦僅須再支付原 告30%薪資。另原告受領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保險給付,除 附表二所示外,另有系爭機車意外險理賠金3,970元,此部 分亦應予以抵充。再者,原告受傷後於111年2月12日至111 年4月2日在祐民醫院就診,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8日 在仁愛醫院就診,自受傷後2個月期間,均未診斷有「左膝 後十字韌帶斷裂」需要開刀,則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所載, 應係依據原告自述,併參照臺大醫院111年6月13日門診初診 記錄之疼痛指數為3,屬輕微疼痛等級,倘若於111年2月12 日即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豈會達4個半月之 久,疼痛指數僅為3之級數,則原告於111年6月28日至臺大 醫院開刀之傷勢應係其他因素造成,與被告無涉。故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原告曾向勞保局申請 失能給付,經該局112年8月4日函以不符請領規定為由駁回 ,則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並無理由。又原告自111年3 月14日至111年4月6日均騎乘機車至泰利公司,故否認原告 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況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無關,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鉅。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本件請求 有理由,惟原告未遵照規定將瓦斯桶綑綁固定,復於行駛中 將手往後企圖扶正瓦斯桶,致系爭機車重心不穩而自摔,顯 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 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職業災害受傷,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 請求泰利公司給付107萬0,549元,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 非屬損害賠償,且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 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 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勞 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不須有密接關係之 存在,亦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 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經查,原告係因受泰利公司指 派騎乘系爭機車載送瓦斯桶至合作店家,於執行職務過程中 因騎乘機車自摔而受傷,自屬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又勞基 法第59條規定屬法定補償責任,不因泰利公司是否有可歸責 事由而不同,業如前述。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 泰利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洵屬有據。至泰利公司雖抗辯 原告經臺大醫院診斷之「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非系 爭事故所造成等語。然查,有關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之關聯 性,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經該院於113年8月13日以校附醫 秘字第1130903620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覆稱:「一、因病歷 紀錄,林明鋒先生於門診和住院時,主訴機車車禍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造成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理學檢查也顯示左 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二、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一般尚能 騎乘機車,其診斷需要專科醫師才能診斷,一般醫師或受傷 初期,未必能診斷。…」等內容,有上開函文暨回復意見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再參諸原告前於111 年4月6日至5月2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時,即業經診斷 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半月板破裂及左膝挫傷」等 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則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既經依醫療專業 判斷,認定非專科醫師或受傷初期,未必能診斷知悉,且與 祐民醫院、仁愛醫院當下診斷均包括左膝部位之傷勢並無任 何牴觸,自難謂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泰利公司前 開抗辯,自不足採,堪認原告此部分傷勢,亦屬因職業災害 致生之傷害。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萬0,549元,固據提出原證5之 各項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335頁)。惟查,原告並 未逐筆列出各次就診之醫療費用金額,致其請求金額之計算 式不明,經本院細繹上開各項單據與費用支出相關部分,其 中在臺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經原告以螢光筆劃記而屬正數 部分,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費用,另在亞東醫院 支出之醫療費用依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則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2所示,經核其所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經計算結果應僅為 10萬5,317元。再查,依臺大醫院112年7月10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至民國112年7月10日於門診就診15次,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示係屬原告在臺大醫院骨科部治療其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 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共計9萬9,339元,是此部分請求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依臺大醫院112年3月2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個案於112年3月2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 門診就診,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評估其勞動能 力損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足見原告於如附表 一編號16至20所示在臺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就診,係為 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評估,此觀諸112年7月10日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骨科部門診就診15次亦明,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6 至20所示支出之費用共計5,214元,核非屬治療職業災害受 傷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能 准許;又依亞東醫院11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 :「創傷後脂肪壞死與纖維化(左小腿)」(見本院卷一第18 1頁),而依原告所提出祐民醫院111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亦 確實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傷勢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165頁),堪認在亞東醫院治療之傷勢亦與因職業災害受傷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示支 出之醫療費用共計764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 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得請求泰利公司補償必需之 醫療費用應為10萬0,103元(計算式:99,339元+764元=100, 103元)。  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勞基法第5 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 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 工作,且未經雇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蓋勞 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雇主合法調動其 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 接受醫療,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本身即構成惡意違約行為 ,當不受上開規定之保障。   ⑵原告主張截至治療系爭傷勢之終止日為112年7月10日,然所 致後遺症治療期間仍在持續中,僅以113年10月28日診斷證 明書為該後遺症治療終止日,因泰利公司已支付111年2、3 月工資,故請求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2年醫療期間 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96萬元等語。泰利公司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醫療期間,並非 單憑原告有為門診就診或復健至何時為止以為斷,倘已能工 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治療或復健,則治療或復健時間僅需 依相關請假規則向雇主請公傷假即可,非謂其後之治療或復 健期間均屬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業如前述。又原告於 111年7月5日自臺大醫院出院後,依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在 臺大醫院骨科部門診就診日期可知,於111年7、8月間各有2 次門診就診,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止則僅按月1次至臺 大醫院門診就診(惟111年10月、112年6月無門診紀錄),其 後即無門診就診紀錄,直至113年10月28日方再至門診就診 (依113年10月28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迄113年10月 28日止門診次數為16次),期間於每次門診後固或有進行1-6 次之復健,惟縱認原告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於門診治療或復健期間亦不能為泰利公司 從事其他工作。況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6日在泰利 公司短暫復工後,即已經泰利公司調整其工作,其後雖復經 診斷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並手術治療,然未見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向泰利公司申請公傷假,且倘原告認調整 後之工作仍不能堪任,亦未見其進行復工評估再與泰利公司 協商調整工作內容,即無正當理由逕自拒絕為泰利公司提供 勞務,並自111年9月19日起即自行求職並受僱於吉益食品有 限公司工作,足證原告已無繼續在泰利公司任職之意願,而 有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於111年9月19日 回復工作後,已於111年9月20日門診就診,其並未證明經評 估有不適於工作之情形,足證其已能工作,且其後並改為每 月僅門診1次,堪認原告治療終止日應為回復工作前之最後1 次門診即111年8月22日。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之 原領工資補償,惟因原告僅請求自111年4月1日起算,故應 認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合計為4個月又22日,逾此範圍 部分,難認有據。  ⑶次按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 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11 年2月9日受僱於泰利公司,於111年2月12日遭遇職業災害前 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090元,有泰利公司提出之 薪資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又依泰利公司所 提出雙方間簽立之勞動契約乃約定月薪制,有聘僱契約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而原告主張與泰利公司約 定載運每桶瓦斯計酬70元,每月工資約為4萬元,則其主張 之1日工資為1,333元,既未逾上開範圍,基於處分權主義, 尚無不合。又原告得請求4個月又22日之原領工資補償,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得請求泰利公司給付原領工資 補償18萬9,326元(計算式:40,000元×4+1,333元×22=189,3 2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復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 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 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 賠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 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 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 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 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 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 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 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泰利公司得予以抵充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3萬7,165元 (見本院卷二第261頁),且對於泰利公司抗辯系爭機車投 保之意外險理賠金3,970元亦應予抵充等情,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77頁),是泰利公司得依前揭規定予以抵充之 金額為24萬1,135元。至泰利公司雖抗辯其已支付原告111年 2月薪資2萬4,030元、111年3月薪資2萬8,800元,共計5萬2, 830元,亦應抵充,並依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查 有關原告受領之111年2月、3月薪資雖因與原告主張之金額 相歧異而尚難遽認為真,惟因原告僅請求自111年4月1日起 算之原領工資補償,是就泰利公司已付111年2、3月工資部 分並無抵充可言,且因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性質非屬損害賠 償,且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自亦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⒊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泰利公司給 付4萬8,294元(計算式:100,103元+189,326元-241,135元= 48,294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2萬9,451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 28條規定,對於被告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準此, 原告應就陳招治、吳寬賜對其負有所主張之注意義務,及其 二人有違反該等注意義務之過失不法行為,且與系爭事故發 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陳招治、吳寬賜身為泰利公司之負責人及店長,應 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應定期保養更新載送瓦斯桶之機車貨 架及於雨天時提供貨車供員工載送瓦斯桶之注意義務,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原告在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MRS-3086號普重機 從臺北橋往三重方向下橋處,至事故地點時,因我感覺到我 後方載運瓦斯桶好像快滑落,且有熱心機車騎士在我後方提 醒我快滑落,我便要伸手去扶,結果機車不慎打滑自摔,當 時我視線清楚,無障礙物,當時車速約10-20公里每小時。 車上裝載瓦斯桶,空桶約20公斤左右等語;又事故當日天候 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6至472頁)。按車輛裝載 危險物品應遵守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 特性,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既以 騎乘機車載運瓦斯桶為業,自負有裝載瓦斯桶綑紮穩妥,不 得使其發生移動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竟於裝載之瓦 斯桶即將滑落時僅伸手扶住而未停車綑紮穩妥,致系爭機車 打滑自摔而受有系爭傷勢,足認原告具有過失甚明。至原告 雖主張係因陳招治、吳寬賜未定期保養更新載送瓦斯桶之機 車貨架及車輛老舊失修所致云云,惟事故發生當下,原告未 曾指述係因貨架問題致未能將瓦斯桶綑紮穩妥或有何機車機 件故障之情事,再觀諸經員警拍攝之系爭機車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472頁),亦未見貨架外觀上有何缺陷,且原告就上 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遽謂陳招治、吳寬 賜有疏未注意定期更新裝載瓦斯桶機車貨架及車輛老舊失修 之過失不法行為,難認可採。另原告復主張係因陳招治、吳 寬賜於雨天時未提供貨車供載送瓦斯桶所致云云。然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有何相關法令設有於雨天時不得以機車載運瓦斯 桶之規定,亦未舉證證明於事故當日之天候或路面狀況有何 不適於騎乘機車載送瓦斯桶之情事,倘認原告主張可採,豈 非路面濕潤即不得騎乘機車載送物品,則其遽謂陳招治、吳 寬賜有疏未注意應於雨天提供貨車載運瓦斯桶之過失不法行 為,亦難認可採。   ⒊綜上,原告並未就陳招治、吳寬賜有違反所主張注意義務之 過失不法行為,且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盡舉 證責任,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陳招治、吳寬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則其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泰利公司應與陳招治、 吳寬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於泰利公司請求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 ,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 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 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 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 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 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泰利公司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令,未善盡定期保養與 未提供雨天備案之職場安全維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 、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 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 之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 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民法第 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固分 別定有明文。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未善盡定期保 養與事故當日應提供雨天備案之職場安全維護等事實,已如 前述,且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亦查無證據可認定係因泰利 公司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所致,是原告主張泰利公 司有違反前揭規定,自無足採。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泰利公 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俱無足 採,已如前述,則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2萬9,451元,自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泰利 公司給付4萬8,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泰利公司敗訴之 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毋庸逐 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一:  編號 就診科別 就診日期 醫療費用   證 據 1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6月13日 270元 本院卷一第209頁 2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6月28日至7月5日 95,379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3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7月11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4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7月25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5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8月8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6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8月22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21頁 7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9月20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23頁 8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11月15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35頁 9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12月13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39頁 10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2年1月12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73頁 11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2年2月9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77頁 12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2年3月21日 520元 本院卷一第291頁 13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2年4月18日 520元 本院卷一第295頁 14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2年5月16日 520元 本院卷一第301頁 15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2年7月10日 1,230元 本院卷一第305頁 16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11年9月27日 472元 本院卷一第229頁 17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12年2月14日 670元 本院卷一第281頁 18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12年2月16日 1,340元 本院卷一第285頁 19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12年3月2日 2,062元 本院卷一第287頁 20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12年4月27日 670元 本院卷一第299頁 21 亞東醫院整形外科 112年10月20日 570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22 亞東醫院整形外科 112年10月27日 194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小計: 105,317元 附表二: 原告主張抵充項目 原告受領金額  證據   備 註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給職業傷病給付 71,023元 本院卷一第363、351頁 給付期間:111年2月15日至111年5月2日 43,562元 本院卷一第365、353頁 給付期間:111年5月3日至111年7月4日 52,551元 本院卷一第367、355頁 給付期間:111年7月5日至111年9月18日 新北市政府核給職能復健津貼 11,225元 本院卷一第369、357頁 核定日數22日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核給職災器具補助 5,500元 本院卷一第371頁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給職災慰問金 5,000元 本院卷一第373、353頁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核給保險理賠金 5,355元 本院卷一第349頁 32,280元 本院卷一第351頁 4,219元 本院卷一第359頁 6,450元 本院卷一第361頁       小計:237,165元

2025-03-17

PCDV-112-勞訴-165-20250317-1

重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基文即蔡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蘭即蔡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天麟Fung.Tin Lun John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 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而減縮 上訴之聲明,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故其減縮 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法院判決歸 於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上訴人蔡美雪起訴求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 在,及命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為 止,按月給付蔡美雪新臺幣(下同)15萬5,37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蔡美雪全部提起上訴後,於110年10月21日本院 前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上訴聲明為:「確認兩造僱傭關 係存在」(前審卷一第422頁),依上說明,蔡美雪所為上 訴聲明之減縮,已發生上訴之一部撤回效果,即原審法院就 該減縮部分(金錢給付之訴)之判決歸於確定,蔡美雪或其 繼承人自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為訴訟之請求。是而上訴人 雖承受蔡美雪之原訴訟,然其等就上該已生確定判決效力部 分,已不得再行訴訟請求。故上訴人依繼承及勞動契約法律 關係,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1 12年6月2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5370元本息」,即屬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且無法補正,所 為追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3-17

KSHV-113-重勞上更一-1-20250317-2

竹北勞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蔡維政 訴訟代理人 鄭鍵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847元,及其中6萬6,564 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其餘9,283元自113年12月1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7萬5,8 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3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 約定每月薪資4萬19元,詎被告竟於113年11月20日以歇業 資遣原告,積欠原告113年10月間薪資4萬19元、加班費1, 200元、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薪資2萬5,345元,及資遣費 9,283元未付,嗣原告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被告並未出席,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0 月、11月薪資、加班費及資遣費,共計7萬5,847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847元,及自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離 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113年7月至9月份薪資明細及 薪資入帳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 月19日之工資及加班費1,200元未付,被告並於113年11月 19日以歇業終止勞動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 印之積欠薪資明細、離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4萬19元、加班費1,200元 及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工資2萬5,345元,核屬有據 。  2、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爲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 月止月平均薪資為4萬19元,而原告自112年6月3日任職於 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5月17日,其 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167/720),原告得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283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 費9,28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 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工資及加班費應於勞動 契約終止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 約終止後3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 之債權,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則 原告請求工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翌日即113年11月23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 求,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14

CPEV-114-竹北勞小-12-202503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桂珍 林啓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太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沛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南簡字第7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三,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捌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委任事務之行為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被告則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給 付執行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另主張原告葉桂珍於被告執行 兩造間委任事務期間對被告有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在法 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共通,復無其他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反 訴,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間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共 同委任被告擔任下列案件之代理人: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38號侵占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約定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16萬元,且被告就系爭刑事案件須出具8份書狀(下稱 甲契約)。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5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之 訴訟代理人,約定委任報酬為22萬元(下稱乙契約)。上開 2件案件之委任報酬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完畢。詎被告處理系 爭刑事案件及系爭民事件有如附表所示違反委任事務之行為 ,被告行為已違背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及第28條之規定,使 原告需另委任訴訟代理人處理案件,原告受有重大損失,又 被告承辦系爭民、刑事案件應得報酬至多11萬元,爰依民法 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被告受原告委任 處理系爭民、刑事案件,勞務範圍係提供專業法律服務協助 當事人進行案件,不論訴訟結果為何,當事人均應給付律師 費用。就系爭民事案件,被告自受任後,均遵期到庭執行職 務,並參酌原告意見、即時提供歷次閱卷資料、於112年2月 10日至同年7月12日期間共提出6份書狀;亦曾聲請法院函詢 系爭民事案件相關資料尚未獲回覆,惟該案審判長行使訴訟 指揮權,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非被告可得決定 。另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並無「未經原告同意」提呈之聲 請調查證據狀,有被告撰擬之112年8月24日刑事聲請調查證 據狀;亦無強令原告林啟文與系爭刑事案件之對造和解等情 事,且被告均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珈南山莊案群組」 聯繫,非1對1聊天室,又被告當日係轉達對造律師之訊息予 原告、徵詢原告和解意願,並無強迫原告和解等情事。且被 告於受任期間,均遵期到庭執行職務,並參酌原告意見、提 供撰擬書狀供原告確認,所提書狀共5份;又被告整理、核 對原告葉桂珍提供之資料,所耗費時間亦已逾酬金以時計薪 之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立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勞動基準 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 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 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 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3、6、7、8、11、12、13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1、2、3、6、7、12、13之行為,固 據提出112年2月3日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112年 2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112年3月3日民事 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4月12日民事答辯書(五)狀 、系爭民事案件判決書、兩造「迦南山莊案件群組」112年2 月11日、2月10日、6月21日、6月28日至7月9日、7月12日至 8月10日、9月1日至9月3日、9月6日、9月19日LINE對話紀錄 截圖、系爭民事案件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5 、6頁、112年9月28日刑事解除委任狀、112年1月18日委任 契約、被告答辯(二)狀、原告民事反訴答辯狀、112年2月 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及檢附證物、刑事補充 證物與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告答辯狀等件為證(見南 司簡調卷第107-126、127-174、71-73、29-68、75-76、81- 86、89-91頁、本院卷一第109-110、37、34-35、103-105、 115-120、131-132、45頁、本院卷二第0000-0000、31、27 、33-1090、0000-0000、10、18頁),然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觀原告上開主張,均屬指摘被告未依原告指示提出符合原 告指定內容之書狀之行為。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甲委任契約, 委任範圍係:「⒈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告訴代理人。⒉案由: 侵占」、受任權限:「⒈…⒉受任人得全權處理,並有民事訴 訟法第70條但書之特別代理權。⒊…⒋辦理程度:至上開事由 各該審級結束為止。」、酬金:「15萬元+1萬元(112.1.24 追加「廖宜德」為被告)」、其他約定:「…⒎依律師倫理規 定,律師不得保證訴訟之結果。」有甲委任契約(見本院卷 二第27頁)可稽。又依兩造所簽訂之乙委任契約,委任範圍 係:「⒈系爭民事案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⒉案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受任權限:「⒈…⒉受任人得全權處理,並有民 事訴訟法第70條但書之特別代理權。⒊…⒋辦理程度:至上開 事由各該審級結束為止。」、酬金:「20萬元+2萬元(112. 1.24追加「廖宜德」為被告)」、其他約定:「…⒎依律師倫 理規定,律師不得保證訴訟之結果。」有乙契約(見本院卷 二第25頁)可稽。是依兩造所約定之甲、乙契約內容,受任 人即被告之任務係依其專業為原告為訴訟上主張,應無疑義 。  ⒉又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 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是被告辯稱於受委任與原告討論案情後 ,花費時間研究案情並撰寫書狀,並依原告要求,就系爭刑 事案件已提出112年2月3日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 、112年2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補充告訴理由狀、112年4月 2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12年6月2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狀 及112年8月24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有上開5份書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0000-0000頁);就系爭民事案件,亦已 提出112年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112年3 月3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4月20日民事聲請 調查證據狀、112年6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112年7月7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112年7月12日民事準 備㈡狀暨爭點整理狀,有上開6份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33-44頁),且被告於受委任期間,有與葉桂珍討論並提 供上開書狀予原告閱覽確認等情,亦有葉桂珍與被告之電子 郵件往來紀錄暨電子郵件內容、兩造通訊軟體LINE「迦南山 莊案件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1090、0 000-0000頁),堪認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提出給付,書狀之 內容乃被告基於專業之判斷,在訴訟過程中所為獨立之裁量 ,被告與原告並非從屬關係,被告自無須受委任之指示或其 意見之左右,則被告依憑其法律專業對該案內容進行上述之 處理,並出具書狀,足認已完成原告委任事務之處理,實難 認被告有何未依契約本旨提供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 付情形。且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在系爭民事案件所提書狀 未寫明對造犯行,被告修正後仍以刑事追訴狀提告民事追訴 、擅加「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文字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本件自難僅因被告提供之書狀內容不符原告主觀認定 ,遽即推定被告所提系爭民事案件之書狀有未寫明對造犯行 之情,而有未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之情形,原告未能就被告 有何未盡委任事務之給付義務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所憑。  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民事案件要求原告降低和解底線與對造 和解等情,固據提出兩造「迦南山莊案件群組」112年2月11 日、2月22日、4月1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7-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觀兩造LINE「迦南山 莊案件群組」對話紀錄,Cynthia Chen(即被告)於112年2 月22日上午11時4分稱:「對造簡律師剛有來電,對方有談 和解意思,您們再思考一下和解方案,若雙方都有意願,就 請法院排一個調解庭期」、Jen葉桂珍(即葉桂珍):「調 解庭已開過,對造由律師代言『迦南山莊虧錢、不調解等』, 我們3人都有聽到,所以目前沒考慮調解」、被告:「建議 思考民事部分的調解,看有否機會透過和解拿到該拿的」、 葉桂珍:「我們現在不談」、Cynthia Chen:「另外我這邊 有個疑問,民事目前只請求500萬,如果條件可以談到超過5 00萬,甚至到1500萬以上(假設),也不想?」、Peter Ch ang(即張太平):「No」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31頁), 均屬被告本於系爭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依其專業提 供原告調解方案,並徵詢原告調解意願,並無原告主張被告 要求原告降低和解條件底線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 據。  ㈣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部分:   至原告主張:原告質問被告將民事當刑事告、擅自變更指示 、案件未結束就想跑等事項,並向被告說「不」之權利,但 被告皆以「原告已全權委任」為由拒絕修正;被告因故意或 過失,損害民法所賦予原告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權利,或執 意送出原告不同意之狀子讓案件益加複雜,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兩造「迦南山莊案件群組」112年6月 28日至7月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75-7 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已依兩造甲、乙契約約定 之委任內容提出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主張,亦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6日,兩造乙契約委任關係終止前, 即要求原告另尋律師云云,固據提出兩造LINE「迦南山莊案 件群組」112年9月6日對話紀錄截圖、112年9月28日刑事解 除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110頁、本院卷二第31頁 ),惟觀該對話紀錄,葉桂珍於112年9月6日稱:「我們沒 有請您向檢事官請教調查內容,更沒有請您聯絡檢事官,我 們只是請您向安股詢問誰是書記官?並告知您檢察署有告訴 我們案已另案處理,所以請您不要再把我們跟檢事官扯在一 起。既然您早知道我們要檢舉她,應該知道我們認為她行為 偏頗,不想再碰到她,希望以後您不要再幫這個檢事官講話 ,特此告知。」,被告則回以:「再請詳閱歷次訊息內容, 前揭內容皆為金股檢事官所述,…,若是您覺得您的案件高 度複雜,需要更多專業人士一同處理,亦歡迎您委託其他律 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109頁),上開內容均為被告 針對原告就系爭刑事案件在臺南地檢署處理情形有疑慮,被 告所為之回覆,被告稱「歡迎您委託其他律師」亦僅為建議 ,要無何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另尋律師處理之情,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⒉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8日片面終止兩造 甲契約之委任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抗辯甲契約 係原告於112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主旨:葉桂珍、張太平 、林啓文3人同意解除陳沛羲律師之委任,請退費。…」之存 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頁),被 告遂於翌日向臺南地檢署陳報兩造就系爭刑事案件已終止委 任,亦有被告提出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頁 ),揆諸上開規定,兩造甲契約委任關係本得隨時終止,原 告既先以該存證信函提出終止兩造甲契約委任關係之意思表 示,被告應允而提出刑事解除委任狀於臺南地檢署,要無有 何違反原告意思而片面終止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 可採。  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0部分: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上開終止甲契約之存證信函後,復以 存證信函恐嚇原告之行為已涉嫌刑事犯罪,不法侵害原告依 法向被告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之權利等情,固據提出112年9月 27日、112年10月6日存證信函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93、91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提出:「敬 啟者:覆臺南虎尾寮存證號碼0000000存證信函,台端已涉 嫌刑事犯罪,望請自律,庶務免訟累。…」等語(見南司簡 調卷第97頁),僅是被告告知原告其行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請原告勿再生訟端等內容,其文字內容亦無何原告所指「 恐嚇」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甲、乙契約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 刑、民事案件,支出臺南律師公會跨區費2,400元、外地車 馬費1,680元、閱卷影印費400元及郵資費388元,依甲、乙 契約其他約定第5條,上開費用均應由委任人即原告負擔, 原告應予返還反訴原告已先代墊之上開費用共4,868元。又 反訴被告葉桂珍於反訴原告受任處理系爭刑事及民事案件期 間:㈠分別於112年2月22日16時許、112年4月12日15時許, 在臺南地院3樓第15法庭外,指摘反訴原告強迫另案被告、 張太平、林啟文與案外人王文惠等人和解,及誣指反訴原告 與案外人簡汶珊律師勾結串通,合謀犧牲其等之利益。㈡另 於112年4月13日13時8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迦南山莊案 件」群組中,以暱稱「Jen葉桂珍」之帳號發表「我們知道 您跟簡律師是朋友,但是不能因為這樣犧牲我們的利益,我 們是有針對每一個被告付錢,包括廖宜德,不能因為這樣犧 牲我們的利益」、「我們並沒有不信任妳,而是被檢事官與 不少律師整慘了,不只前面的黃律師,走了很多冤枉路,花 了不少錢,卻依然見不到司法正義,僅見到檢察署跟法院都 偏袒被告,視受害人的權益於不顧。...所以我們才會事事 質疑,而簡律師講話顛三倒四,連前面的證據都沒有找清楚 ,一切又從頭開始...他講的證據前面的律師都講過了,調 解也是他自己講的,如果不調解他就不調解阿...」等言論 。反訴原告身為執業律師,受害當時擔任營造業、工程顧問 業、媒體經濟業、料銷售業等公司長年法律顧問、高雄市政 府配合律師等,享有一定之社會地位,葉桂珍上開行為侵害 反訴原告之名譽權,使反訴原告產生焦慮、恐慌、失眠等症 狀,甚至出現適應障礙症,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甲、 乙契約其他約定第5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68元,及自112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 葉桂珍應給付反訴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被告均以:否認反訴原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支付上開費用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被告葉桂珍以:否認反訴原告所述,又反訴原告主張之 事實分別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偵字第19899號、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反訴 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聲明㈠部分:   按「裁判費、外地車馬費、律師公會費、影印費、郵資、刻 印費用由委任人支付」,甲、乙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均 有約定(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查反訴原告主張因處理 系爭刑事及民事案件,支出臺南律師公會跨區費2,400元、 閱卷影印費400元及郵資費388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南跨區職 業費收據暨匯款收執聯影本1紙、系爭民事案件複製電子卷 證費收據影本6紙、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暨購買票品證明單影 本4紙在卷,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臺南律師公會跨區費2 ,400元、閱卷影印費400元及郵資費388元,共3,188元(計 算式:2,400+400+388=3,188),均為反訴原告因處理系爭 刑事及民事案件所必要支出且先行代墊之費用,依兩造甲、 乙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均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 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主張因往 返其在高雄市之事務所與臺南地檢署、臺南地院開庭而支出 外地車馬費1,680元云云,僅提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 司票價查詢結果,然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有實際支出外地車 馬費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反訴聲明㈡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均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固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 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 第3款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皆 在不罰之列。由此可知,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 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即非屬侵害他 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反訴原告主張葉桂珍有上開侵害伊名譽權行為等節,固據提 出兩造「迦南山莊案件群組」112年2月22日、112年4月13日 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0月3日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然為葉桂珍以前詞 置辯。查兩造間因系爭民、刑事案件委任關係生糾紛,自難 排除葉桂珍係因系爭民、刑事案件甫審理結束,情緒未佳, 又與反訴原告就和解與否等情節意見相左,遂依其個人主觀 之價值判斷,就反訴原告處理其所委任事務提出評論意見或 批判之可能性;另就葉桂珍所言「但是不能因為這樣犧牲我 們的利益」一語,綜觀對話脈絡,乃係希望雙方訴訟代理人 在處理關於反訴被告受害之案件中,能多為反訴被告著想, 能多爭取該案件反訴被告之利益,難謂係以損害反訴原告名 譽為唯一目的,難認葉桂珍所為逾合理評論之範圍,本件縱 令反訴原告聽聞心生不快,仍難認葉桂珍之言詞評價為誹謗 言論而有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此亦分別業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偵字第19899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5-350頁),反訴原告就主張 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對反訴被告葉桂珍之主 張顯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聲明㈠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反訴原告處理系爭刑、民事案件所支出臺南律師公會跨 區費2,400元、閱卷影印費400元及郵資費388元,未經反訴 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 ,反訴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5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甲、乙契約其他約定第5條及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88元,及自1 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 告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訴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反訴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反訴部分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事實 1 被告自始未依約定逐一寫明對造5人犯行,而是寫成一團同時用於刑、民事,等同只寫一個狀子用於兩案,無視原告下開一再提醒:「被告以刑事打民事、逐一收費高達22萬、卻未針對每位提出證據」、「當初是這樣講的、法官也是這樣講、但到現在都沒提出」、「是要讓我們敗訴?」,被告回答總是支支吾吾,從不說清楚,違背上開民法第535、536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擅自變更約定,違背立約時兩造是以被告應分別於刑、民事案逐一寫明對方5人犯行共計8案之約定。 2 被告無視民事法官早於112年2月被告參與開庭一始,即當庭提示被告訴狀未寫明,但被告修正後,依然以刑事追訴狀提告民事追訴,無視上開法官提示、原告一再提醒,致對方得僅以我方主張涉及刑事、非侵權為駁回理由,判決書也多處裁決我方未提出對方之侵權行為,被告是過失或故意,皆違背上開民法第535、544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越權違背約定。 3 被告於112年2月1日收訖原告共38萬元委任費後,告知會盡快撰寫訴狀,卻在2月10日與刑事案檢事官交談後,還未撰寫民事狀子,就違反簽訂委任契約A、B時所作下開約定:「民事會讓原告3人拿到該拿的,刑事會讓他們判刑」,改稱要原告3人和解,違背上開民法第535、第536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意圖變更約定。 4 112年2月22日民事案開庭(下午三點30分開庭),被告罔顧原告和解底線,自上午11時許至下午3點12分開庭前一刻,當時原告3人都正在開車前往開庭,安全第一,Line卻響個不停,停車方知是被告意圖透過Line要求原告3人降低底線與對造和解,違背之前剛講好之和解底線,嗣後依然,是違反上開民法第536條,意圖變更立約時與原告講好之下開約定:「民事會讓原告3人拿到該拿的,刑事會讓他們判刑」。 5 原告請被告爭執對方侵占合夥財產購股事(因有證據),並應爭執對方所提證據有捏造痕跡,被告卻支支吾吾,最終還是以其想法提出民事爭執事項,今卻於鈞庭謊稱所有訴狀都有給原告看過並獲同意,違背上開民法第535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且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3位原告委任人向被告「說不」之權利。 6 原告因不知銀行別,擬放棄調查一關鍵帳戶,被告卻說伊已查出是石岡農會故以其所寫聲請,隨即為法院發現錯誤,但被告卻未即時告知,卻俟兩周後原告問起才告知,讓法官認為我方證據係來自揣測,不再讓原告聲請證據調查,並突然表示當日就要終止辯論,下個月就要宣判。但原告提告民事主要乃在民事可公開調查證據,以提供為對方侵占數千萬之刑事案參考,所以不惜以38萬元委任被告,但被告卻便宜行事,拿原告之時間與金錢開玩笑,違背上開民法第535條、第540條、544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未向原告報告事務進行狀況、越權以非原告同意之事項為爭點,侵害3位原告委任人之時效與為保護自己所出高額律師費之權益。 7 被告一昧等證據下來,自112年7月12日之後就未再涉入案件,幾不回復原告之詢問,原告只得收回訊息,以致法官在8月9日當庭說當日就要辯論終結,不再讓我方調查證據,被告當場反應緩慢,原告只得以未為被告列於歷次呈狀之言論為自己辯論,且因被告之忽視,證據未列入爭執事項,以致法官未能採納,顯見被告為輕鬆賺取38萬律師費,便宜行事,或故意或過失,讓原告敗訴亦無妨,益見被告違背上開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未盡善良管理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越權不法侵害3位原告委任人提出欲提之證據的權利。 8 被告於刑事案上: (1)將原告明白告知不同意之狀子送出,卻強辯原告已全權委任,但原告是因唯恐被告提呈不完整證據擾亂偵查方不同意,被告卻執意送出,今卻於庭謊稱「狀子都給原告看過並獲同意」、「原告給伊Line又收回(實被告不回復)」,顯見越權侵害原告說「不」之權利。 (2)被告於112年2月出過2次庭,之後將刑事狀拿去告民事,9月28日在未還款下片面終止委任,期間,甚麼事也沒做,連檢事官囑咐逐一寫明對方犯行也沒做,違約甚明。 (3)刑事案一直持續在進行,被告卻藉黃律師、檢事官事虛構「原告捏造不實向法院、地檢署陳情,致刑事案暫停云云」,是證被告為採契約書第1條以讓原告聽憑解約,免於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過失、越權所生之損害,臨訟藉題虛構「原告捏造不實」,不法侵害原告3人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因違約、過失、越權賠償損失之權利。 9 民事案於112年9月13日判決,但被告卻於民事一審尚未結束,就違背委任契約明定案件應辦理至該審級結束止,於112年9月6日要原告另找律師,無視原告質疑「你現在就要跑了嗎?花38萬聘妳這個律師還不夠,還要我們再花38萬當冤大頭嗎?…」,惟被告從此不回應,甚至於112年9月28日再片面終止刑事委任,以致原告係自己於9月15日上網查到民事案判決書,9月19日自己由法院收到判決書,被告上開受委任行為,是違背上開民法第535條、第540條,未盡善良管理人、片面終止契約、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未明確報告案件顛末,不法侵害3位原告得依委任契約請被告將案件辦理至該審級結束為止之權利。 10 原告3人認為被告因上開事項,違背當初刑、民事案講好的約定,故以存證信函請被告退費,被告卻威嚇原告:「請其退費或檢舉其行是涉嫌刑事犯罪」,顯見被告為輕鬆賺取38萬,不惜以其專業律師身分恐嚇,違背上開民法第544條,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以毫無理由之刑事罪責為恐嚇,不法侵害3位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之權利。 11 民事案法官係根據民法第675條與被告提呈之書狀為民事案主文第1項判決,惟被告竟於其書狀擅加「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文字,以致法官依之錯判,致讓對方以上開判決文字向轄區員警報案稱:「原告3人須有律師、會計師陪同才能進入查帳云云。」員警因此將原告3人趕出該屬原告3人出資、為原告3人所有之合夥機構(有錄音檔供參),因此被告自詡民事勝訴之部分,實是損害原告3人民法第675條所賦予之合夥人權利。被告竟然連民法所賦予原告3人合夥人之基本權利都不能給予保障,卻收3人38萬高額律師費,不論是故意或過失,都屬違約,違背上開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不法侵害民法第675條所賦予3位原告委任人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權利。 12 被告所送厚達千頁之文書,係原告前給被告,請被告驗證之銀行資料電子檔,但被告卻幾乎未驗證就寄回要原告自己驗證或確認,縱原告驗證後再回請被告驗證,被告依然不驗證,而是將該些資料再寄回給原告確認,且被告從未給過原告3人1張紙,除1次例外,而該次被告會給原告紙本,乃因被告要送出伊自己認定之事(即石岡農會),所以要原告自己提送,後因被告已送出太多文件,原告只好作罷。今原告已將這些當時被告拒絕之部分資料呈送上訴庭,但被告今卻於鈞庭謊稱當時所有狀子都經原告確認,顯見被告為輕鬆賺取38萬律師費,便宜行事,讓原告敗訴亦無妨,違背上開民法第535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越權不法侵害原告提出欲提證據之權利。 13 被告忽略查詢下開本案之源頭:對方於103年7月向國稅局登記設立(變更)扣繳單位時,於該登記頁將機構由合夥事業硬生生變造為對方獨資,民事案顯然因此全文錯判,原告3人係迄民事案判決後深感法官會全文否認機構是合夥事業,必然事出有因,再次詳閱民事案卷宗,方發現夾於卷宗內上開證物,但被告卻早在112年7月12日民事案開庭後就未再涉入案件,僅稱是在等證據下來,直到8月9日聽到法官當庭說當日要辯論終結,不再讓我方調查證據,依然執意要法官調査證據,卻不知關鍵證據早在半年前就已經給被告,是被告自己不查,卻歸咎是法官為好寫裁判書忽略原告之證據。 被告自稱自己辛勞閱卷,每小時要價6,000元,只要原告有所質疑就以原告3人已全權委任之、伊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但書之特別代理權、倘不信任伊沒辦法勝訴云云,要原告等人閉嘴,惟事實卻是:被告連擺在其眼前半年之證據都不知,豈有能力在半年內依照38萬元之約定於兩案分別逐一寫明對方5人之犯行? 顯見被告當初明知自己能力不足,卻為獲38萬高額律師費,故意或過失,不實誇大自己狀子撰寫能力,已涉欺騙,不法侵害3位原告38萬元財產,自應負賠償責任。

2025-03-14

KSEV-113-雄簡-509-20250314-1

竹北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戴秀如 訴訟代理人 謝和航 被 告 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瑞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早自民國100年5月3日起即任職於與被告華宏真空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相關之事業單位「宏瑞企業社 」,原負責人為訴外人夏智宏,於105年11月間原告被轉職 到被告公司,工作內容、職稱和辦公地點均沒有變動,純粹 是雇主的勞保投保單位調整(雇主在更動事業單位為被告公 司時沒有徵得原告同意,而是雇主直接作勞保事業單位的變 動)。其後被告公司內部股東和法定代理人接連變動,於10 9年7月間即改由被告甲○○接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 告甲○○一直以來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實質綜攬和管 理公司內外事務,由於被告甲○○之脾氣向來是剛愎自用且目 中無人,自恃其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員工之態度一直以來均 是呼來喚去、頤指氣使、囂張跋扈,特別是對於作為業務經 理之原告而言,其認為原告脾氣溫順,乃於工作職場中長期 霸凌、處處壓榨與欺凌原告,對原告而言,被告甲○○長期以 來種種誇張行徑,早已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原告在職期間 即因受被告甲○○霸凌而精神受創甚至自106年起即到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就診。茲將原告於工作職場遭受被告 甲○○長期欺凌之侵權行為詳述如後。 ㈡、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業務經理期間,遭受被告甲○○職場霸凌 、欺負的事例既長久且不勝枚舉,茲舉犖犖大者為例如下: 1、高工時工作:   原告所服務客戶多為輪班工程師,常與原告工作時間不符, 且被告公司指派原告進行各部門車輛調配及人事調度,但未 設請假系統,原告除常於夜間登記同仁臨時請假外,不時有 輪班工程師緊急需求等,被告公司先後二位負責人均要求原 告快速高效率處理客戶需求,使原告需長期於休息時間進行 工作,造成原告休息時間破碎。 2、不論是與工作事項是否有關,於原告下班之休息時間仍強令 原告讀取被告LINE訊息並為騷擾:   被告甲○○常於原告休息時間交派與原告工作無關之私人任務 ,如:要求原告代訂私人旅遊行程、紓壓行程、接送被告甲 ○○之子女、訂餐廳、機場接送機、送電腦、訂機票車票、牽 車等。又被告甲○○時常夜間聯絡原告,不管凌晨幾點都在傳 訊息,甚且凌晨傳訊息羞辱原告,到早上才收回並道歉,而 由原告提出雙方夜間通話、夜間來往訊息之手機螢幕截圖, 可證明原告雖未回覆訊息,然已於深夜讀取訊息,因原告如 不讀訊息,將遭被告甲○○責罵,即使原告沒有回覆訊息,被 告甲○○會以電話打給原告問為何不回覆或不接電話,被告甲 ○○夜間發LINE訊息聲及電話鈴聲皆已造成原告休息時間破碎 。 3、指派原告負責多人工作量:   原告於106年負責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 公司)各廠業務,當時已因業務量大、壓力強而於臺大醫院 新竹分院精神科初診。於111年間,原告轄下業務員提出未 如實投保等事,接連兩名業務員遭被告甲○○資遣,其等業務 全數由原告承接,原告雖為業務主管但轄下已無業務員,原 告僅一人負擔三人業務量。而被告甲○○長期因身體、精神、 心情等理由請假或因晚上喝酒醉傳訊息,白天宿醉頭痛之故 而不上班,導致原告得長期代理其業務,原告本已不堪負荷 又常得代理甲○○之工作,根本是惡意使原告一人負荷四人工 作量,此情況持續至原告離開公司。 4、刻意破壞原告與同事間之關係:   原告患病後業務量毫無縮減,被告甲○○除繼續增加原告多人 之工作量外,先施以手段削減原告業務運作費,由原先新台 幣(下同)4萬以上改為8千,使原告難以完成所負責之工作, 其後再於112年度在公佈欄上公告,因經濟大環境情況不佳 ,要求員工們須共體時艱,乃逕自解除原本允諾給予員工一 個月之年終獎金,拒發全體員工13個月薪資及獎金。然則原 告卻在其他同事中聽聞,被告甲○○以原告所負責接洽之客戶 友達光電公司於112年間之貨款持續因故拖欠難以及時收回 為由,刻意型塑成係因原告的催債能力欠佳導致同事當年度 無法受領「年終獎金」,徒讓原告遭受被告公司其他同事所 責難。實際上被告公司拒發是因夏智宏之事、緩開發票之事 、為競爭而壓低報價等因素所致,均與原告無關,被告甲○○ 身為公司負責人,其自己不攬其責,反徒讓原告背黑鍋無端 成為箭靶,令原告在工作職場被孤立與排擠,原告處於同仁 究責言辭之下病情更加惡化。 5、不時戲謔、嘲諷原告之身材,已構成言語上之霸凌和利用職 權性騷擾之程度:   因原告之身材屬於易胖體質,被告甲○○會不時在工作場合中 ,或於私下,或當著同事面前嘲諷原告,或是以戲謔口吻數 次要求原告「多運動」,還接續提及「不是要結婚嗎?」以 及「之前不是有比較瘦嗎?」等言語,皆已造成原告心靈受 傷,並已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性騷擾 言行,甚且被告甲○○身為原告之雇主,更已構成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第2項所稱利用權勢而為性騷擾。 6、因客戶友達光電公司積欠貨款,被告甲○○無理要求原告跳過 業務窗口而直接聯絡客戶之董事長,威脅破壞原告名聲,並 且附和會議中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劉光耀之鼓動慫恿,也 要求原告以去客戶公司跳樓的恐嚇手法來逼催客戶給付貨款 :  ⑴被告甲○○於112年6月14日在被告公司的內部會議中,表明是 因為原告之故始未能盡快收回友達光電公司所欠之貨款,而 參與同一會議之被告公司股東劉光耀於會議中要求原告以個 人財產、現金及股份方式補回以示負責,並提供其他認識的 人為了追討友達光電公司欠款,採取跳樓方式進行追討,或 者是直接要求發E-MAIL給友達光電公司董事長等不正常催收 欠款手段。而被告甲○○身為公司負責人,非但未制止劉光耀 如此惡質之言論,反倒是在旁附和道:「去跳去跳樓阿哈哈 哈」等語,並於會議中要求原告寄E-MAIL予友達光電公司董 事長藉以威脅友達光電公司工程師。  ⑵被告甲○○後續又再度於公司群組訊息表示將自行寄E-MAIL至 友達光電公司作為威脅,但因友達光電公司聯絡人E-MAIL均 存於原告電子信箱,原告害怕被告甲○○使用原告電子信箱發 信,原告認為此行為將有損原告的業界名聲,未來難以立足 於相關行業。 7、對原告恐嚇降職:   被告甲○○明知半導體相關領域究非原告所專長之業務,仍於 109年起強迫原告增加負責此業務,趁原告尚在學習摸索之 際,以LINE訊息表示:「不積極處理就降職為助理」,多次 恐嚇原告,令原告身心俱疲。 ㈢、原告因上述被告甲○○長年之加害行為,身心受創,平時接到 電話即會恐懼,影響內心與睡眠,更對上班心存焦慮,常有 情緒起伏併哭泣,對被告甲○○乖張不合理之要求感到痛苦不 堪,因而患有「廣泛性焦慮症」併長期性失眠症狀而不得不 服藥。即便原告最終因無法再承受被告甲○○之職場霸凌,而 不得不於112年8月18日離職,然離職後長達一年,原告身心 仍飽受餘悸、惡夢難止,久久無法走出創痛,迄今仍須定期 就診精神科並服藥,嗣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職業醫學專科醫 師評估後,認為原告所罹患者應屬與工作相關之精神疾病, 顯然原告所患精神疾病與上述被告甲○○之加害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㈣、從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遭受被告甲○○長年累月的職 場霸凌、超時工作、不人道之工作上對待,導致原告精神痛 苦、失眠、焦慮,患有廣泛性焦慮症並被評定為「職業病」 ,權利受侵害情節核屬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8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與加害人即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 額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業務經理,業務部職務包括客戶開 發、報價、客戶需求開發、訂單管理、收送貨、客戶聯繫及 關係維護、產品開發、客戶端收款等,而原告負責友達光電 公司等客戶業務開發、管理光電業務部門業務及業績、各部 門人事協調及行政等業務。兩造間糾紛,實係起因於原告於 106年起至112年月18日離職止之任職期間,怠於執行股東職 務,未向所負責之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光電 公司)及友達光電公司收受貨款,以致群創光電公司積欠被 告公司889,600元、友達光電公司積欠被告公司4,390,770元 ,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係因股東會召開後,協 調原告履行股東職務未果,始催促原告盡速向群創光電公司 及友達光電公司收受貨款,否則被告公司將因現金周轉不靈 而有倒閉之虞,且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股東,均 將受有損害,惟原告仍不予理會,甚至於112年8月18日離職 了之。故被告甲○○縱有於凌晨或假日傳訊息給原告,係為提 醒原告盡速處理業務,並為股東間之聯繫,而非資方對勞方 立即處理業務之要求,本件實屬資方與資方間因債務不履行 所衍生之糾紛,被告否認本件為勞資糾紛事件。 ㈡、就原告指摘各節,抗辯如下: 1、被告公司對原告並無差勤管制,原告每日均上午8時30分以 後到班,上、下午出差即不返回公司,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3 0分以前,並無加班情形,且被告公司加班須填具「加班申 請單」,原告從未填具「加班申請單」予以加班。 2、證人乙○○亦證實,雖然被告甲○○偶爾下班後會以電話或LINE 詢問其業務內容,惟證人均不回覆,生活並未受影響,故原 告亦得於下班後不接聽被告甲○○來電或以LINE聯絡。 3、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即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就診治 療,依原告病歷紀錄所載,原告至111年9月21日就診時才陳 述「老闆Line沒有立刻回,老闆會質問」等語,於此之前, 原告僅陳述「工作壓力大」,除外尚有「貓叫敏感」、「沒 服藥」、「客人很刁」等綜合因素存在,此為原告個人能力 與感受問題,怎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於111年9月21日之後 係因未向所負責之群創光電公司及友達光電公司收受貨款,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始給予原告要求,原告從未因壓力過大 情事,向被告公司有投訴之紀錄,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亦不知其有壓力過大情形,且原告於112年8月18日離職,於 113年1月份始就醫開具診斷證明,爰無法證明其病因為被告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所致。 4、被告公司配有公務車予原告使用,原告下班及假日亦得使用 該車,故偶爾接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出國出差,亦為個人 情誼。 5、就原告主張承接業務乙節,因凌巨等廠商於疫情期間已與被 告公司無接單,原告工作量未變。 6、就原告主張被告甲○○附和被告公司股東劉光耀之鼓動慫恿及 威脅破壞原告名聲乙節,被告甲○○實未為附和,且寄E-MAIL 僅係被告公司對欠款廠商催款作為。 7、就原告主張恐嚇其降職乙節,當時被告公司全部人數才4人 ,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業務經理,要降職也要股東會同 意,又4人如何降職? 8、綜上,原告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若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業 務經理,與被告公司為民事委任法律關係,而原告怠於執行 股東職務,未向所負責之客戶收受貨款,使被告公司受有共 計5,280,370元之損失,其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應對被 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爰依民法第33 4條第1項規定,主張50萬元一部債權之抵銷。又縱認上開積 欠貨款經處理後得陸續收回,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無理由,因 原告於112年8月18日離職,至今已1年6個月左右,被告公司 就積欠貨款受有法定利息5%之損失,僅就被告所受1年之利 息損失264,000元,退步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實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係指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 動契約,則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亦有明文。 是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有接受雇主之人 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受僱人須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即為雇主而非為自 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 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之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 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2、又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公司之 經理人係公司章定、任意、常設之輔助業務執行機關,在執 行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經理人與公 司間為委任關係,其任免屬於企業自治事項,於有限公司須 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至其人數,亦由公司依其需 要自行定之。由上可知,委任經理人並非受公司僱用從事工 作之勞工,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和一般勞工並不相同 ,故於任用程序即有明顯區別;況委任經理人之權限,尚涉 及公司與他人交易安全之保障,是現行法對於公司經理人之 委任、解任及變更採登記制(參見公司法第387條、公司登 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附表四等規定), 希冀藉由公示之手段強化對交易安全之信賴與保障。惟依我 國實務現況,存在諸多股權集中、股票未公開發行之中小企 業,所有與經營分離之程度低,輒由公司所有者即股東實際 掌控公司之經營權,並無將經營決策權賦予專業經理人以追 求經營效率之必要,故在此類公司,縱其組織內設有經理、 協理等職位,若未依公司法之規定以委任之法律關係任免並 辦理登記,多僅屬為因應內部管理之需求,而依公司組織之 架構,於其分層負責之事務範圍內由經營者賦予某程度之自 主決定權,與對其職責範圍內下級人員之分層指揮監督權而 已,尚非公司法上所指之委任經理人,而應與其他勞工同受 勞基法等勞動法規之保障。據此,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 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提供 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仍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 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並非以其在公司之職 稱為據,如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提供 勞務並因而受領報酬,其與公司間即屬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 。 3、經查,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依被告公司歷年之變更登記表 所載(詳本院卷1第109頁至第123頁、第239頁至第243頁) ,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股東者及其出資額如下表所示: 年度 資本總額 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 103年2月20日 500萬元 夏智宏(董事,160萬元) 劉光耀(股東,62萬5千元) 甲○○(股東,177萬5千元) 周宜蕙(股東,100萬元) 105年9月21日 1000萬元 甲○○(董事,430萬元) 夏智宏(股東,395萬元) 劉光耀(股東,125萬元) 丁○○(股東,50萬元) 112年9月13日 1000萬元 甲○○(董事,650萬元) 劉光耀(股東,200萬元) 丁○○(股東,150萬元) 113年4月26日 1000萬元 甲○○(董事,850萬元) 丁○○(股東,150萬元)   而原告於112年8月18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前,擔任被告公司之 業務經理,為業務部門之主管,掌管該部門之業務及運作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公司並以原告身為被告公 司股東並擔任業務經理為由,否認其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 辯稱原告係執行業務之股東,其與原告間實為委任之法律關 係,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並非原告之雇主,本件係屬 其與原告間因委任之法律關係所衍生債務不履行糾紛云云。 然查:  ⑴按有限公司,為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 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股東為有限公司之構成員及意思決定機關,享有股東權 ,惟僅有獲選為董事之股東,方屬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對 內享有經營決策權,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至於其餘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則僅能透過監 察權之行使,監督公司之業務執行狀況,有公司法第109條 規定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依被告公司章 程第六條規定,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詳本院 卷1第305頁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章程),而遍觀被告公司歷 年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僅被告甲○○於105年間登記為被告公 司之董事迄今,均無原告曾經登記為委任經理人或董事之記 載,則被告公司辯稱原告為其執行業務股東云云,顯與客觀 事證不符,其辯詞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復觀諸原告提出訴 外人即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夏智宏出具之聲明,其上記載: 「本人夏智宏自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民國98年創立以來至 109年止,於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身份期 間長達10年。丁○○是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所雇用之員工,丁 ○○因工作表現優異而獲贈股份成為股東,丁○○並無擔任股東 職務」等語(詳本院卷2第83頁);原告提出訴外人即被告 公司前任股東劉光耀出具之聲明,其上亦記載:「本人劉光 耀自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民國98年創立以來至113年5月為 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股東身份期間長達10餘年。丁○○並無 擔任股東職務,丁○○於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業務係屬 僱傭關係之工作,丁○○之股份係因表現優異而得」等語(詳 本院卷2第85頁),可見原告主張其因表現優良始受贈公司 之股份成為公司股東,未曾經選任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股東 乙節,尚非全然無稽。被告公司復無就其確經公司法第29條 所定程序以委任之法律關係任免原告擔任公司之經理人乙節 為何舉證,自難逕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職稱為業務 經理並兼有股東身分,遽認其為公司法上所指之委任經理人 ,而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  ⑵次查,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甲○○間於112年5月18日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甲○○乃傳訊向原告陳稱:另外還有半導 體的工作,如果你不想積極參與,那你準備接助理的一些工 作,還有我告訴你和客戶往來的mail都要CC給我,如果你告 訴我忘記了,那以後如果有像群創類似的問題發生,我就不 會承認。你要記得我今天早上說的,我勢必會嚴格執行,從 今天開始我會觀察你的工作態度及表現,現在的情況不比以 前,不要再說以前如何,如果你真的不想進步,那你的主管 及股東職務,我會考慮取消等語(詳本院卷1第85頁),復 參諸證人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技術部門之員工丙○○於本院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 為業務部之主管,於112年8月18日離職前,負責面板廠之業 務,被告甲○○負責半導體廠之業務,據我所知台灣應用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Applied Materials Taiwan)、APPLE、力 積電等3間公司半導體客戶之貨物,確實是原告丁○○收送, 當時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收貨窗口在桃園蘆竹,原告 丁○○負責北友達光電之業務,會經過龍潭、林口友達光電之 廠區,讓原告丁○○順路去送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AP PLE之貨品。因當時面板業績下滑,有聽過被告甲○○要求原 告「應該要多跑一點半導體,不要一直跑面板」,或被告甲 ○○抱怨相關事情等語(詳本院卷2第96頁至第97頁、第103頁 );證人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技術部之員工乙○○於同一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離職前負責面板廠之業務,被告甲○○ 負責半導體廠之業務,原告有處理過APPLE的業務,接單和 送貨都有,我知道因面板業績有虧損之情況,被告甲○○要原 告負責半導體業務等語(詳本院卷2第104頁、第109頁), 可知原告就應如何為公司業務之經營,無法以自己單獨意見 任意裁量、決策,猶須聽從被告甲○○之指示為業務之執行與 洽談,並受其管理、考評與監督,應認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 間擔任業務部門主管,業經納入被告公司組織體系,並有其 業務之分工,所提供之勞務存有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甚 明。  ⑶又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被告公司自105年11月1 日起即為原告投保勞保,並將原告於112年度提供勞務所得 申報為薪資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 卷可查(詳本院限閱卷),可見原告雖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 ,但原告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被告公司亦係以勞工身份對 待原告,堪認原告係為被告公司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並受被 告公司指揮監督提供勞務而獲取報酬,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 從屬性。至被告公司辯稱原告無需打卡上下班,其對原告並 無差勤管制乙節,雖提出原告112年8月份出勤紀錄為據(詳 本院卷1第271頁至第285頁),並為原告不否認其於被告公 司工作時無需打卡上下班乙情(詳本院卷1第298頁),然此 措施僅屬被告公司因其組織內部分層負責之結構,並依原告 所任業務部門職務之工作性質,降低對原告之出勤管理強度 ,賦予原告一定程度之職務執行自由及彈性,尚未能作為原 告所提供勞務不具從屬性,原告非被告公司所屬勞工之證明 。況且觀諸被告甲○○於111年5月1日傳訊予原告稱:記得給 我你的個人費和請假時數表等語(詳本院卷1第74頁),及 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甲○○間數年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可 見原告當日若欲請假時,會向被告甲○○預為報備之情,顯見 被告公司辯稱其並無就原告之差勤為任何管制云云,亦難信 為實。 4、從而,原告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提供 勞務,並因而自被告公司受領報酬,依首開說明,應認原告 與被告公司間實屬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被告公司臨訟抗辯 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核屬卸責之詞,要非可 信。 ㈡、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僱用之勞 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 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雇主 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 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執行職務 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3款亦分別 著有明文。而此所謂預防健康受有危害之範疇,並非單純僅 指生理之健康,亦包含心理機能之健全而言。審酌上開規範 之立法緣由,乃受僱人或勞工於僱傭契約關係或勞動契約關 係下,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但舉凡工作條件、時間、環境 、設備多由僱用人或雇主指定或提供,雖理論上當事人間仍 得藉由契約約定加以限制或調整,但實際上立於締約弱勢之 受僱人或勞工,甚難想像單憑己力即有修正或拒絕之機會, 故為實現憲法上對於勞動者之基本人權保障,法令上即必須 強制規定僱用人或雇主對於受僱人或勞工之安全及其因服勞 務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負有保護、防免之義 務,即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之發生,建 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核屬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 是雇主如違反上開規定,致勞工受有職業災害,自屬於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對受僱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3、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甲○○常於夜間聯絡或 傳送訊息予原告,於原告休息時間交辦與工作相關甚或無關 之私人事務,造成原告休息時間破碎,並因長年累月超時工 作,身心受創,平時接到電話即會恐懼,影響內心與睡眠, 更對上班心存焦慮,常有情緒起伏併哭泣,對被告甲○○乖張 不合理之要求感到痛苦不堪,因而患有「廣泛性焦慮症」併 長期性失眠症狀而不得不服藥,並經職業病評估認定原告所 患乃屬與工作相關之精神疾病等情,業據提出其與被告甲○○ 自108年間起至112年間止雙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診斷證 明書與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1第31頁至第8 0頁、第353頁至第375頁、第89頁至第104頁)。經查,觀諸 該等訊息內容,可見被告甲○○確有於夜間、凌晨時分或例假 日傳送訊息予原告,或與原告為語音通話之紀錄,持續期間 長達數年之久,要非出於短暫、一時間之需要,且雙方所談 論之內容亦與工作事務之交辦有關,如被告甲○○曾於112年3 月2日凌晨1時12分傳送訊息予原告稱:「我要和妳討論以下 幾點 1.友達和群創欠款,我要求客戶一定要簽名或有Mail 的回應 2.每個月的客戶欠款要求開出65-70萬的發票 3.半 導體方面,要求的工作要馬上處理,因為半導體要求的是效 率 4.我不再接沒有訂單的東西,也不接和訂單不符的商品 」等語(詳本院卷1第345頁);或於111年3月13日週日晚間 9時46分傳送訊息予原告稱:「明天追一下晶合的出貨狀況 」,並提醒原告:「記得外箱要貼packing」等語,而據原 告於晚間9時49分許回覆被告甲○○「我看已經是包裝完成了 等順豐來收」、「出貨文件也已寄給採購,我明天再看一下 」等語(詳本院卷1第367頁),均為明確指示、交代原告應 辦妥之工作事項內容,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常年於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利用通訊軟體、電話或其他方式指揮、監督其 提供勞務乙節,要非無據。 4、又縱使原告對於被告甲○○長期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利用通 訊軟體、電話或其他方式指揮、監督其提供勞務,偶有未立 即回應之情事,然綜觀雙方間交談與互動之內容,被告甲○○ 常有「妳現在早上都不進公司了嗎?完全不讀,是怎樣」、 「千萬不要一直已讀不回」、「為什麼我的Line妳現在全都 已讀不回?有什麼原因嗎?」、「沒空接電話?明天早上就 要把股東簽名的單子拿給會計師,妳就好只接客戶電話,不 要接我的電話,我現在非常不高興妳的態度」、「請問你答 應給我的六千塊(四、五月接南群的錢 甚至到現在我還在處 理南群業務)甚麼時候會入帳?妳要馬上處理他的問題了! 」等催促原告回應及盡速完成交辦事務之話語(詳本院卷1 第31頁、第32頁、第75頁),且由其用詞多見「妳如果真的 沒有心思在公司,我們就開會看看後續如何處理!」、「妳 為什麼把E-Tag的資料不給我看?我看不到妳的資料,馬上 恢復,妳修改了密碼是嗎?我不允許妳可以這樣做,這是公 司車」、「妳股東同意書簽了嗎?不簽,就把股份還我」等 語帶苛責之情緒性字眼(詳本院卷1第31頁、第33頁、第48 頁),可見被告甲○○已明白告誡原告若無適時回應其訊息將 遭不利對待,原告亦礙於若不即時解釋、回應被告甲○○提出 之質問或下達之要求或命令,恐將影響被告甲○○對其自身之 評價,使自身續受責備,並因被告甲○○未獲正確消息而為錯 誤決策影響業務之推動與公司之經營,實已陷於無法拒絕回 應被告甲○○所為聯繫之處境,是被告逕以原告從未填具「加 班申請單」予以加班,否認原告有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提供 勞務之事實,復辯稱原告尚有於讀取訊息後拒絕聯繫、回應 之權利,並無因被告甲○○所為生活受有影響云云,均難採認 。 5、再者,被告甲○○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另有利用通訊軟體、 電話或其他方式要求原告處理其個人私事,如要求原告於下 班後前往接送被告甲○○之子女、代其訂購私人旅遊行程、紓 壓行程、餐廳或機票與車票、至機場接送機、下班後前往被 告甲○○住所交付其電腦或取印章等物品、代其牽車等情,有 雙方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可查(詳本院卷1第353頁至第 365頁)。則原告常年配合被告甲○○之需,利用其休息、休 假時間為其提供勞務,顯令原告於休息和休假時間受雇主不 必要干擾,必已致其難以恢復其勞動力和維持其日常生活之 品質,所負身心壓力自堪認非輕,則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 司期間遭被告甲○○長期指派工作而超時工作,因而患有廣泛 性焦慮症,身心健康遭侵害等情,自非全然無據。 6、被告固否認原告所患疾病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 之前述行為有關。然參諸原告前就其所患廣泛性焦慮症,復 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經該院專科醫 師根據原告自述「於在職期間,被告甲○○常於凌晨0時至4時 以電話或是Line交代工作事宜,上述期間原告經歷工作業務 量增加,除本職工作外,也常需負責業務外之工作,於此期 間原告幾乎無準時下班,每日常工作至晚上21點後,依原告 提供門禁紀錄可佐證其在公司之時間,加上晚上21點離開公 司至住家後,仍舊持績使用Line接收訊息任務,其工作日每 日加班至少5小時,若以每個月工作20日計算,則每月加班 超過100小時,工作內容含下班後陪客戶吃飯,提早上班或 下班後送貨給客戶,下班後協助被告甲○○訂定旅行團、機票 、住宿等事宜,或是下班後送物品至被告甲○○住家、接送其 小孩補習上下課」等語暨原告提供之書面資料為評估,認定 其受有「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 」附表一中「業務造成的心理壓力評估表」強度「強」壓力 事件,在大致排除其他致病因並合理考量其發病時序後,評 估其患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與工作相關之 精神疾病等情,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開立 與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1第89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評估報告書係由 專業醫師依我國勞動部職業安全署「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 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所定指標,綜合評估原告之職 業暴露狀況、罹病情形、有無異常事件、是否短期或長期工 作過重,佐以醫學文獻,並考量其他致病因素所為,應認上 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屬信實可靠。參以原告主張因任職被告 公司期間遭受長期加班、深夜騷擾及恐嚇降職,致患有廣泛 性焦慮症之職業傷害乙節,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原告之 就診相關病歷及健保就醫紀錄,送請特約專科醫生審查評估 ,經綜合醫理見解認原告所患精神疾病符合工作相關壓力事 件引起之精神疾病認定標準,而據該局核定發給原告112年8 月22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在案,有原告提出 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399頁)。是 原告主張其患有廣泛性焦慮症與被告甲○○指揮監督其工作之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確因此受有職業災害等節, 應可認定。被告否認二者間存有因果關係,尚無可採。 7、被告復辯稱原告從未因壓力過大情事,向被告公司有投訴之 紀錄,不應將原告之精神疾病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被告甲○○ 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為勞基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雇主」,其本應依前揭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及職 業安全衛生法等有關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對於其所僱用之 勞工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盡保護、預防其身心健康免於遭 受危害之義務,而無待原告反映始得為之,詎其竟常年令原 告於下班休息和休假時間為其提供勞務,使其受不必要之干 擾,負有龐大身心壓力,精神健康受有不法侵害,終致罹患 廣泛性焦慮症之職業傷害,足見被告甲○○確有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等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甲○○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8、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未遵循保護勞工安全之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與被告甲○○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 9、至原告雖另執下揭事由,主張被告亦應連帶就被告甲○○所為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惡意指派原告負責多人工作量,又強迫 增加原告不熟稔之業務,並對原告施加壓力恐嚇將其降職, 使原告不堪負荷云云。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擔任被告公 司之業務經理,為業務部門之主管,前並因工作表現優異而 獲贈股份成為被告公司股東,衡酌原告所任業務部門管理職 務性質及其股東身份,較諸一般受雇員工有較多公司內部管 理事務或對外業務經營方面之決策權限,公司營運表現優劣 亦影響原告自身利益,原告對於公司營運之事務自擔負較多 之責任與心力。而被告甲○○既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原 告間為僱傭關係,被告甲○○作為雇主,對原告職務之執行與 分派,本有指揮之權限,則被告甲○○於公司業務人力不足, 或其自身身體不適之時,要求原告分擔工作量,並考量國內 面板產業未來獲利受限,為求公司發展而指派原告增加對於 他產業客戶之業務需求開發,縱確令原告承擔相當之身心壓 力,尚難認被告甲○○有為使原告身心不堪負荷而惡意指派原 告負擔工作之意圖,或得認其對原告執行職務所採行之管理 指揮手段已踰越合理之範疇,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甲○○取消獎金發放,將之歸因於原告的催債 能力欠佳導致,徒讓原告遭受被告公司其他同事所責難,令 原告在工作職場被孤立與排擠云云,並提出其與被告甲○○間 於111年8月2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訴外人即同事林淑 怡間於112年6月1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1 第81頁、第381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甲○○固向原 告傳訊指示:「另外發一份公告,112年開始,年薪13個月 取消,改為12個月,年終獎金將依業績及收款狀況發放」等 語,然參諸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公告112年不發 放年終獎金之理由好像是客戶款項尚未追回,但112年當年 實際上有發放年終獎金,所謂客戶款項未收回指的是友達光 電,申請收款資料原為前位助理處理,但因其已離職,故將 此份資料交給我執行與完成,協助原告與被告甲○○彙整請款 資料交給客戶以利請款,我才知道有光電有欠款尚未追回, 被告公司於公告上沒有說明友達光電貨款未收回之原因」等 語(詳本院卷2第98頁);及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有聽 過被告公司提過因廠商貨款未收回而未發放年終獎金,何時 我不是很清楚,我有點忘記了,是在公告欄上公告,後來有 在年前發放,為何廠商款貨款無法收到之詳細內容我不是很 清楚,但有說貨款拖很久,原因為何我不知道」等語(詳本 院卷2第105頁至第106頁),可知年終獎金不予發放乙事縱 經公告予被告公司員工知悉,然單依公告之內容,並無法令 員工間得直接推究係出自於原告向客戶催款不力始致,即難 認被告甲○○發布上開公告,業已致使原告遭同事所責難而於 職場被孤立與排擠,況雇主本非不得衡量企業營運狀況為獎 金發放與否及其數額多寡之決策,自難逕認被告甲○○此舉係 為究責而針對原告個人所為。且觀林淑怡向原告傳訊稱:「 但他(註:指被告甲○○)說如果你把友達帳款收回來就有錢 可以發獎金了」等語,亦僅係轉述被告甲○○所言,難認此係 向原告為究責之意。則依原告所舉事證,尚無足認定被告甲 ○○所為已令原告受同事所責難而於職場被孤立與排擠,並對 原告致生不法侵害。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不時戲謔、嘲諷原告之身材,已構成言 語上之霸凌和利用職權性騷擾之程度云云,然未據原告提出 具體事證為憑,無從審究是否有此情事存在。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甲○○因客戶友達光電公司積欠貨款,被告甲○ ○附和會議中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劉光耀之鼓動慫恿,也 要求原告以去客戶公司跳樓的恐嚇手法來逼催客戶給付貨款 ,又無理要求原告跳過業務窗口而直接聯絡客戶之董事長, 威脅破壞原告名聲云云,並提出劉光耀出具之聲明書、會議 錄音逐字稿、雙方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詳本 院卷1第83頁、第383頁至第389頁)。觀諸該次會議錄音逐 字稿所示與會者對話之內容如下:   依上揭事證,可知該次會議之與會者係就被告公司客戶友達 光電公司積欠之貨款應採取何具體催收款作為事宜進行討論 ,被告甲○○固有附和與會之股東劉光耀所為去客戶公司跳樓 以逼催付款等不當言論,然與會者嗣仍聚焦於是否向被告公 司之管理高層發信催討貨款之討論,被告甲○○復於會議後隔 日傳訊予原告稱:「另外如果友達5AB、5D、6B這個月開出 的發票未達70萬,我的要求就是6/25將欠款CC給採購。以上 如果你不執行,我就自己寄,到時候我會一起CC給友達董事 長,我不會再客氣的說」等語(詳本院卷1第387頁被告公司 工作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頁面截圖),就客戶貨款催收 事務向原告下達明確指示。故審究彼時與會者間對話之歷程 、情境態樣、內容,與被告甲○○發言之動機目的及其與原告 間之關係等情狀,應認被告甲○○上開於會議中所為之言論係 在聽聞劉光輝所提最厲害的催款係學陳XX方式,直覺出言該 人係採跳樓行為,並就劉光耀所述去跳樓後,以戲謔哈哈哈 方式回應,未顧及原告聽聞內容時之心情,惟尚無足認其有 具體指示原告要以跳樓此一激進作為向客戶催討貨款,或威 脅破壞原告名聲之意圖,而得逕認其有為原告所主張之不法 侵權行為。  ⑸從而,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張,尚難逕為被告甲○○所為已構 成對原告不法之侵害,而令被告就此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甲○○常年以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在原告下班 休息和休假、例假時間聯繫原告為工作或私人事務指示傳送 訊息,使原告擔憂如不即時回應,隔日會遭其質問,並影響 被告公司工作進行及甲○○個人私事處理,長期承受龐大壓力 ,致使原告身心健康受有不法侵害,被告公司並應與被告甲 ○○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罹 有上開職業傷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則其依前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憑。次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前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112 年度所得40萬餘元,名下有車輛、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 351萬餘元;被告為二、三專畢業,於被告公司擔任負責人 ,112年度所得53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財 產總額為1,240萬餘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等件附 卷可參(詳限閱卷)。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份、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甲○○加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原告前自106年10月間起即曾因工作 壓力大,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部就醫治療,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調閱原告自106年10月18日起迄113 年9月11日就醫之病歷紀錄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一第131 頁至第229頁),乃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3、被告公司固抗辯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業務經理,與被告 公司為民事委任法律關係,原告應就其未向所負責之客戶收 受貨款即離職,而使被告公司受有計5,280,370元之貨款未 獲給付之損害,或該貨款遲延取回而受有利息之損失等情, 對被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執此等債務主張 與本件債務為抵銷云云。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實為僱傭關係 而非委任關係乙節,業據論斷如前,原告要無依委任法律關 係,應對被告公司負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況原 告於離職前亦已發信聯繫友達光電公司承辦人,提供剩餘請 款明細並告知其被告公司內部接任請款業務者為何人以利業 務之交接(詳本院卷1第333頁電子郵件內容),況由被告甲 ○○與訴外人劉光耀間於113年4月16日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內 容(詳本院卷1第393頁),亦可知被告公司遭積欠之貨款已 有陸續收回之情事,且證人乙○○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到庭證述:其有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戊○○提過面板客 戶之前所累積的欠款差不多都還完了等語(詳本院卷2第108 頁),即難認被告公司因原告離職受有何貨款未獲給付之損 害或遲延利息之損失,是被告公司執上揭抗辯事由,主張與 本件債務為抵銷,俱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既屬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14

CPEV-113-竹北勞簡-1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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