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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54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凱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大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6月13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611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政府 112年11月2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22273781號裁處),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鼎揚小吃店」(店招: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VO THI HAI(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從事添飯工作,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當場查獲。嗣被告審認原告違法屬實,遂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12227378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3年6月13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6116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與越南籍VO THI HAI為男女朋友,因其為普通男性,故 臺越聯姻有助解決少子化問題;且小吃店為高溫油膩環境, 基本時薪完全聘請不到適合本國籍員工,開放越南籍女性投 身餐飲市場,可緩解餐飲缺工問題,以達臺越之間良好交流 。復VO THI HAI在與原告交往期間,時常利用工作之餘來小 吃店,見原告忙不過來,基於男女朋友之好意施惠行為協助 在店內為客人添飯,並非在店內工作,亦未領有任何報酬, 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 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被告則以:   本件前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12年9月26日查訪時,經宣導就 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囑其遵守,嗣於同年10月11日查核時,原 告並不在場,現場見其父親指示越南籍VO THI HAI正在添飯 ,因疏於管理,致發生外國人提供勞務之事實,縱非故意, 仍有過失,自有違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所指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 提供勞務已足,不問動機及對價有無,此與輔助性服務工作 、一般聯誼行為或其他外國人得免申請工作許可之行為態樣 有別;故被告以原告為個人經營,不諳法令及越南籍VO THI HAI為間歇性工作等情,減輕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3,即1 0萬元,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無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 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 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 42條、第43條、第44條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謂:(第42 條)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 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 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 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 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碍本國人之就 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第43條)為 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 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爰作此規定;(第44條) 明文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準此,就業服務法之所 以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工作,須經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 得非法容留之,係為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避免妨礙本國 人之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另兼有管理外籍勞工、維持社會 治安之目的。  ㈡再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意旨,無論自然人或法人只要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而私自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違反上開規定,並不以其有給付薪資報酬或指揮監督該外國人工作為要件;亦即,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是依該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且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惟所謂「工作」,應符合上開立法目的,即容留外國人以提供勞務內容為目的,並非限制一般人與外國人間有關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因此並非只要有外國人從事勞務提供之外觀,即一律認屬係就業服務法所欲限制管理範圍內。  ㈢查原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鼎揚小吃店」(店招 :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VO THI HAI(越南籍),從事添飯工作,經被告所屬 勞工局於112年10月11日當場查獲等情,有外籍勞工業務檢 查(訪查)表、現場照片、確認外國人身分表單、光紅建聖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出勤紀錄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 。且觀被告所屬勞工局112年10月11日訪查紀錄,該時現場 見1名移工VO THI HAI正在添飯,原告父親表示原告回家不 在場,遂請VO THI HAI幫忙添飯,要換新一鍋飯等語,此與 現場照片VO THI HAI站立餐檯工作區,為用餐客人添飯行為 相符;準此,VO THI HAI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未經申請許可 ,被容留在原告經營之小吃店,為用餐客人添飯而提供勞務 ,自不問VO THI HAI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原告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法 事實甚明。  ㈣雖原告以其與VO THI HAI為男女朋友,VO THI HAI係本於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好意施惠行為協助在店內為客人添飯,並舉其與VO THI HAI間交往照片及對話紀錄,暨其他行政法院裁判為據,謂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違反。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VO THI HAI大概一週前來2次,每次2小時,因店裡缺少固定員工從事餐飲工作,VO THI HAI遂不定時到店裡協助等語;由此可知,原告經營之小吃店因缺工緣故,女友VO THI HAI乃在下班之後,不定時前往原告小吃店提供勞務,此種經常性、間歇性為用餐客人添飯行為,已妨碍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非僅一時性、偶然性與外國人間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此與原告所舉其他行政法院裁判並不相類,仍屬就業服務法所欲限制管理範圍,該當行政處罰要件。況原告亦自陳開放越南籍女性投身餐飲市場,可緩解餐飲缺工問題,亦即,原告乃欲藉由其女友VO THI HAI提供勞務,以解決店內缺工問題,此種行為已超出好意施惠行為範疇,有違就業服務法管制外國人之聘僱本旨,進而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原告以小吃店為高溫油膩環境,基本時薪完全聘請不到適合本國籍員工,惟此部分可透過提升勞動條件以尋覓適合之本國籍員工,在現有法令未允許申請外國人工作許可情形下,要不容原告以男女朋友關係為由,而免受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範。  ㈤而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1/2,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2;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1/3,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3,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復為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所明定。則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款規定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審酌原告為營利性質,但屬小規模企業(僱用員工人數10人以下)資力有限,又本件為間歇性工作,因認原告不諳法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當屬適法裁量。  ㈥是原告為「鼎揚小吃店」(店招: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VO THI HAI從事添飯工作,以提供勞務內容為目的,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事證明確;縱原告與VO THI HAI為男女朋友,但此一經常性、間歇性為用餐客人添飯行為,係為解決原告缺工問題,非僅一時性、偶然性與外國人間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所為主張,委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鼎揚小吃店」(店招: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VO THI HAI(越南籍),從事添飯工作,經查違法事實屬實;故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2-18

TPTA-113-簡-254-20241218-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貝里斯商卡立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柏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瑩真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返還假執行之給付,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3萬9,012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四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FAVOR LIGHT ENTERPRISES LIMITED.(中文名稱:貝里斯商 卡立可有限公司)係外國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29日經認許 ,並於臺灣設立登記分公司即上訴人貝里斯商卡立可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卡立可公司),有經濟部104年5月29日 函暨所附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7頁)。被上訴人訴請卡立可公司給 付資遣費、工資等,係屬私法事件,且具涉外因素,故關於 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準據 法。本件上訴人公司主事務所位於我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僱傭契約成立地、勞務提供地及給付報酬地均在臺中市,則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兩造亦均主張應適用我國法為 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07、131、271頁),附此敘明。 二、卡立可公司業由經濟部以111年4月7日函廢止登記(見原審 卷二第219頁),該公司未另指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80條 、第8條規定,應以廢止登記前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即 陳柏儒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7年7月1日起即任職於伸源品公司,詎伸源品公司未經伊同意片面將勞保投保單位變更為卡立可公司,然伊工作地點內容未曾變更,上訴人2公司負責人同為陳柏儒,足認二者人事財務在社會現實與經濟上均為單一,均應對伊負雇主之義務,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嗣陳柏儒於108年2月農曆年後告知伊,原先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辦公室(下稱大肚辦公室)自同年4月1日起不能辦公,要求伊前往位於龍井區茄頭路1段1巷6號之辦公室(下稱龍井辦公室)辦公,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伊於同年3月15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或兩造合意,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8萬2,90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萬2,939元;如認伊係自願離職,則依兩造間合意請求前開資遣費。上訴人未依法足額提繳退休金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故請求上訴人應補提撥1萬8,702元等語(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經確定,不予贅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且兩造並無合意上訴人 應給付資遣費。又上訴人2公司不具同一性,被上訴人之休 假年資不得併計,其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日數及金額均 有錯誤。被上訴人請求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已罹於消滅時 效,另伊先前為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有溢繳,故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2項關於 命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另上訴人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源品公司 )因假執行給付37萬6,8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應給付37萬6,897元,及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公司具實體同一性,應就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負不真 正連帶債務:   ⒈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故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見解相同)。此際,各法人係具實體同一性之法人而同為雇主,就其依勞基法等因勞動契約衍生之各項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見解同此)。   ⒉查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於90年10月31日至104年 8月17日為伸源品公司,104年8月17日至108年4月3日為卡 立可公司。而上訴人2公司設址雖為龍井辦公室、同市○○ 區○○路00號2樓,然實際均在大肚辦公室辦公,且104年8 月17日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柏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之不爭執事項⒈、⒋),堪信為 真正。   ⒊證人陳威如於原審證稱:伊在伸源品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卡立可公司實際並未營運,上訴人2公司之員工薪資、勞 健保全部係由陳云品負責,陳云品表示要將伊勞、健保掛 在卡立可公司。伊跟陳云品同一間辦公室,坐在隔壁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60至470頁);證人陳云品於本院證稱: 伊係伸源品公司會計,卡立可公司設立時員工有被上訴人 、陳威如及訴外人陳淑卿、陳水雷,其等均曾在伸源品公 司任職,薪水都是伊負責發,但卡立可公司的部分是陳柏 儒請伊幫忙,未另給伊薪水。其等在卡立可公司之勞健保 係伊寫加保單交給陳柏儒蓋章送出,未拿給其等看,其等 亦未結清勞動契約之權益,亦未更換辦公區域,其等座位 分散在伸源品公司辦公區域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4 頁)。又本院命上訴人提出卡立可公司成立迄今相關財務 報表資料,其僅泛稱因陳威如未交接而無法提出(見本院 卷第161、190頁),卻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 辯稱卡立可公司並無實質營業,尚非全然無稽,上訴人泛 稱2公司所營業務分別處理、財務帳務均未混用,要無可 取。本院審酌上訴人2公司不惟負責人相同、辦公區域相 同,薪資、投保事宜均由陳云品處理,且被上訴人等人之 勞健保係由上訴人片面辦理變更,事後卻未更改辦公區域 ,復未依法行使其等依法享有之勞工權益等情,可見上訴 人2公司具實體同一性,根據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就其 勞工權益主張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徒憑2 公司股東結構不同,遽謂2公司不具實體同一性,即無可 取。  ㈡被上訴人係自願於108年3月31日離職:   ⒈被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於同年月31日 離職生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之不爭執 事項⒊),惟離職原因則為兩造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 爭點⒈),自有釐清之必要。   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 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 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倘雇主所為之調動 ,在業務上具有必要性或合理性,而無權利濫用等情事, 縱勞工因而受有精神上不利益,亦不得指為對勞動條件作 不利之變更,以免阻礙企業之組織調整及營運發展。查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上班地點由大肚辦公室變更為龍井辦 公室,乃係變更工作地點而屬調職。惟依兩造於108年2月 22日會議對話譯文所載,上訴人係表明因業務縮減,在大 肚辦公室已無業務,有變更辦公處所之必要等情(見原審 卷二第149至165頁),顯見上訴人係因企業經營所必須而 變更被上訴人工作地點,難謂有何權利濫用。至被上訴人 主張因變更工作地點而須配合排休、放無薪假,及領取最 低工資等(見本院卷第64頁),惟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係 因業務緊縮而欲調整被上訴人之薪資條件(見本院卷第22 1頁),要與工作地點變更無關。況被上訴人迄於本院始 主張上情,顯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 ,亦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自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前往 大肚辦公室、龍井辦公室,行車距離(時間)各為16.8至 21.1公里(26至33分)、16.4至20.7公里(26至32分), 有Google查詢畫面2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33頁) ,依現今社會交通工具,上開調動工作地點所增加通勤時 間、距離,仍屬一般社會通念所可接受。至被上訴人主張 變更地點致其不方便照顧居住在大肚辦公室附近之年老父 母、托育子女云云,固屬生活上之不利益,但根據上述說 明,無從認係對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故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終止契約,要無可取。   ⒋準此,被上訴人既無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而兩造均自承系爭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 於108年3月15日表示於同月31日終止,業如前述,應認被 上訴人係自願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同意給付資遣費28萬2,905元給被上訴人:   ⒈依陳云品與陳威如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可知,陳云品於108年4月29日告知陳威如有關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資遣費部分,陳柏儒表示同意給付,並要求提供被上訴人入廠日期,以便核算離職金(見原審卷一第187頁),核與證人陳威如於原審證稱:108年5月6日開會之原因就是為了遣散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相符。又依兩造於108年5月6日會議對話譯文所示,陳柏儒表示被上訴人不願到龍井辦公室,關於資遣費不論新制或舊制同意依勞基法處理,但無法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2、177至180頁),可見被上訴人雖自願於同年3月31日離職,然雙方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另行協商,上訴人同意按勞基法規定給付新、舊制資遣費予被上訴人,自應依此約定履行。至證人陳云品於本院證稱:伊聽陳柏儒表示108年5月6日會議未有結論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與上開譯文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而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拒絕給付資遣費予被上訴人,尚無可取。   ⒉上訴人2公司係具實體同一性之法人,其工作年資應予併計 ,業如前述。上訴人自承依此年資計算之資遣費金額為28 萬2,905元(見本院卷第293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如數給付資遣費,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以上訴人有同意給付資遣費,作為此部 分請求之事由依據,並提出前開對話內容擷圖為證,其於 本院追加備位依兩造間合意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補充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萬6,107元給被上 訴人:   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 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著有 明文。又發給上開工資之基準,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日工資計發。此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所明揭。 查上訴人2公司實質同一,被上訴人任職年資應予併計, 均如前述。上訴人對於如併計則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未休 日數105年至107年各有21日、22日、23日,及各年度之1 日工資各為979元、906元、976元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126頁、原審卷一第395頁),亦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言明於108年3月31日離職,然同月2 1、22、25至29日共計7日並未到班,應扣除該7日特別休 假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於3月15日後仍在大肚辦公室進 行交接云云。經查,陳威如於108年3月15日向陳柏儒表示 辦公室預計於22日可整理完成,其3姊妹做到3月31日,後 續2週會將相關事務交接完成,嗣於同月20日則表示:因 陳柏儒預計於次日將電腦設備、桌椅搬至龍井辦公室,其 等做到該日為止等情,有雙方間以「LINE」對話內容擷圖 (見原審卷一第185頁),陳威如於原審另證稱:3姊妹係 指被上訴人、陳威如、訴外人陳淑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66頁),另參酌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0日即已改由訴外人 富喬克投資有限公司為之加保勞工保險(見原審卷一第19 1頁),足見被上訴人自3月21日後即未到職,上訴人主張 上開7日未到職部分應以特別休假處理,而應扣除107年度 之特別休假,尚非無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特休 未休工資應為5萬6,107元(計算式:21×979+22×906+16×9 76)。  ㈤上訴人應提繳1萬8,072元至勞退專戶:   ⒈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104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起至108年3月僅 為部分工時,任職於卡立可公司之實際薪資自4,137元至3 4,578元不等,惟兩造於本院行爭點簡化協議後,兩造均 不爭執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2公司期間之薪資均如附表「 月工資總額」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之不爭執事項⒌、第 292頁),本院即應受此拘束。又上訴人應提繳、實際提 繳之金額亦各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55頁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上訴人就其為被上訴人溢 繳之金額主張抵銷後,尚應補提繳4萬4,951元至被上訴人 之勞退專戶(原判決附表就105年8月、106年3至8月實際 提撥金額記載錯誤)。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1萬8,0 72元至勞退專戶,亦屬有據。   ⒊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 退條例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31 日離職,業如前述,其於111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 原審卷一第15頁),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要無可取。  ㈥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 ,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 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持原判決聲請 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708號受理在案,惟 被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依原判決主文第2項取 得上訴人提撥1萬8,072元至系爭專戶,而此部分業經本院判 決維持,至其餘部分則尚未受償(見本院卷第285、299頁之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給付37萬6,897元本息 ,不應准許。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合意及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33萬9,012元,及自111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各應提撥1萬8,072 元至系爭專戶,且上訴人就前開命給付本息範圍,如其中一 人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6,832元(62,939元-56 ,107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受領之給付37萬6 ,897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聲明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亦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年 月 月工資總額 依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上訴人提繳金額 差額 94 7 34,927 36,300 2,178 1,728 450 8 34,927 36,300 2,178 1,728 450 9 34,927 36,300 2,178 1,728 450 10 34,927 36,300 2,178 1,728 450 11 34,927 36,300 2,178 1,728 450 12 34,927 36,300 2,178 1,728 450 小計① 2,700 95 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3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4 34,927 36,300 2,178 1,728 450 5 34,927 36,300 2,178 1,728 450 6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7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8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9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0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小計② 7,680 96 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3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4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5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6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7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8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9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0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小計③ 8,136 97 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3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4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5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6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7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8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9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0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小計④ 8,136 98 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3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4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5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6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7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8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9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0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小計⑤ 8,136 99 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3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4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5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6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7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8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9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0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小計⑥ 8,136 100 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3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4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5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6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7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8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9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0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小計⑦ 8,136 101 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3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4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5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6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7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8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9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10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11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12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小計⑧ 5,976 102 1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2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3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4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5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6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7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8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9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10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11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12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小計⑨ 4,896 103 1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2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3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4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5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6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7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8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9 10 11 12 小計⑩ 720 104 1 2 3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4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5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6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7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8 34,548 34,800 2,088 2,331 -223 9 34,548 34,800 2,088 1,998 90 10 34,548 34,800 2,088 1,998 90 11 34,548 34,800 2,088 1,998 90 12 29,071 30,300 1,818 1,998 -180 小計⑪ 317 105 1 4,137 4,500 270 1,998 -1,728 2 4,137 4,500 270 1,998 -1,728 3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4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5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6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7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8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9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10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11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12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小計⑫ -5,256 106 1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2 4,137 4,500 270 1,998 -1,728 3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4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5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6 4,137 4,500 270 1,998 -1,728 7 4,137 4,500 270 1,998 -1,728 8 29,254 30,300 1,818 1,998 -180 9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10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11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12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小計⑬ -7,164 107 1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2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3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4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5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6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7 4,254 4,500 270 2,088 -1,818 8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9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10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11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12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小計⑭ -4,788 108 1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2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3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小計⑮ -810 ①~⑮合計 44,951

2024-12-18

TCHV-113-勞上易-1-2024121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蔡幸妙即足天下養生館 訴訟代理人 李三億 陳映璇律師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高青海 鄭婉婷 賴姿燕 高靖宸 張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高青海、鄭婉婷、賴姿燕、高靖宸、張元瑋曾分 別簽有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112年3月間,被告高 青海突以搬回本島為由,向原告提出終止合作關係,同年7 月間,被告鄭婉婷、賴姿燕、高靖宸、張元瑋又以健康因素 或搬回本島為由,陸續向原告提出終止合作關係。系爭契約 第7條規定:「競業禁止條款:為避免甲方特殊營業模式及 服務技術遭仿效,乙方同意於雙方終止合作關係後,1年内 均不會在甲方設有店家(含分店)附近10公里内,自行創業 或提供服務予其他競爭業者;違反時,乙方願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伍拾萬元予甲方絕無異議」。然被告等人原為原告合作 之按摩師傅,渠等於112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終止合作關係後 ,隨即於同年10月9日在原告店址距離不到10公里之金門縣○ ○鄉○○00○0號1樓處另行設立具有相同性質之腳底按摩店(即 「埔邊養生館」),又被告高青海早於同年8月30日即將「 埔邊養生館」設立登記,足見被告等人早已策畫集體與原告 終止合作關係,並計畫自立門戶與原告競爭。核被告等人所 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是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意旨, 向被告等人分別請求給付新台幣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契約僅須雙方互為達成協議即可成立,縱未蓋印原告之印文 ,雙方共同遵守系爭契約分潤方式、管理方法,足見兩造互 為達成協議,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有效;且終止 契約書係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被告簽署終止契約書 即可推知系爭契約成立。又被告等人乃原告合作之按摩師, 由原告提供店面並負責內部設施管理,被告等人提供個人技 術,並得自行招攬或預約客戶,依其個人之時間規劃排班, 自行決定提供勞務之時間,無須受到原告之指揮監督,無人 格上之從屬性;且被告等人與原告依比例分潤(原告4成、 被告6成),非由原告發給固定薪資,兩造間不具經濟上從 屬性。再者,原告經營連鎖性事業,顧及各店鋪服務品質及 企業整體形象,避免各店鋪服務品質參差不齊造成消費者疑 慮,因而為管理上之監督,此屬一般對受委託經營者普遍存 在之情形,與兩造是否具有從屬性無涉,故兩造不具有勞雇 關係之組織上從屬性。另觀系爭契約第3條「不受甲方監督 與指揮」、第5條「甲方分配四成、乙方分配六成」、第6條 「須與甲方清楚結算相關利潤、耗材費用並結清之」(若是 雇傭關係則無耗材費用之約定)之約定,可知原告與被告等 人無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核屬承攬關係,無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三)聲明:被告高青海、鄭婉婷、賴姿燕、高靖宸、張元瑋應各 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辯以: (一)系爭契約書係紙本文書為定型化印製,有印製立書人甲方足 天下養生館等文字,但無甲方簽章用印,欠缺意思表示,應 不屬有效之契約;何況兩造之終止合作申請書均已刪除「並 承諾終止合作契約,不會違反承攬契約的競業禁止條款規定 ,否則甘願受罰。」等語,適足反證原告提出本訴之訴訟標 的之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單方面依據無效及不 存在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出請求給付違約金,所主張給付 違約金之訴訟標的自始不存在。 (二)原告提出之定型化之契約禁止離職後競業條款(被告否認有 效),侵害從事最底層單純苦力勞務(按摩推拿業)之勞工 工作權(及人格權),且按摩推拿工作,於社會上、網路上 等皆有公開傳授分享或自行學習,並無特殊之技術或營業秘 密,乃屬我國傳統民俗產物並非創新,系爭契約之禁止競業 條款與違約金,不當限制擇業轉業自由,與危害工作自由與 基本人權等,不無有悖於民法之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且未符 合勞動基準法之禁止競業條款規範内涵要件,亦屬無效。而 原告也未依勞動基準法為禁止競業損害相對填補作為以資平 衡,剝削迫害勞工莫此為甚。且系爭契約乃屬定型化條款之 附合契約,並對勞工有重大不利益等顯然有失公平者,依民 法第247條之1第2款4款等規定,該部份約定無效。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僱傭,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 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 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 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者,於契約自由之前提下,當事人本得因應各自需 求,訂定有名、無名或混合契約,規範彼此權利義務,僅因 現今就業市場中,勞務提供者多屬於弱勢,無對等談判契約 內容之地位,為確保勞工之權益,故制定勞基法為最低工作 條件,並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 ,均從寬認定,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 性,應認仍屬成立勞動契約,且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3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勞 動契約,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 禁止之約定:⑴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⑵勞工擔任 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⑶競業禁止 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⑷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違 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基準法第9條 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高青海等人均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等人於112 年3月、7月間相繼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合作關係,業經原 告提出與被告等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終止合作申請書為憑; 而被告等人均不否認曾在足天下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亦不 爭執渠等簽署終止合作申請書之實,足見兩造確有依系爭契 約合作之意思合致,是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且 依系爭契約第2條「本契約自民國...止期滿,如雙方若無終 止合作意思,則自動續約展延合作3個月,再屆期時亦同。 」之約定,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應於終止合作之意思合致時消 滅。  ⒉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不受甲方監督與指揮」、第5 條「甲方分配四成、乙方分配六成」、第6條「須與甲方清 楚結算相關利潤、耗材費用並結清之」之約定,可知原告與 被告等人無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系爭契約係 屬承攬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觀系爭契約第1條 「本合作契約係由甲方(即原告)提供店面場地、設備、原 材料、水電、行銷推廣等,乙方(即被告等)提供技術、勞 務,共同為客戶提供腳底按摩...等服務,再就收取之服務 費用為分潤之模式。」之約定,可見被告等人必須在原告提 供之場所,依原告提供之設備材料,為客戶服務;且服務報 酬也會受原告行銷推廣成果之影響。再者,被告等均稱工作 採排班制,照排班次序為客人服務,月休6日,超過一天罰 新臺幣(下同)500元,罰款500元係由原告決定之;且排班 時間若未能及時服務客人,排序將後調到最後等情,在在顯 示被告等之工作時間、服務範圍、分潤結果均受到原告的制 約,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原告雖稱罰金乃開會決定 ,但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罰金 作為基金使用即便屬實,亦不影響被告等人必須受懲戒之情 ;又被告必須親自服務客戶,始得分潤酬勞,無從代理,欠 缺自主性,被告等人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勞務實具有人格及 經濟上之從屬性,參照上開判決要旨,系爭契約具雇傭契約 之性質,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3條「不受甲方監督與指揮」 之具文,作為被告等人依系爭契約提供勞務不具從屬性之依 據。是參照上開判決要旨,系爭契約具雇傭性質,遑論為確 保勞工之權益,故制定勞動基準法為最低工作條件,並基於 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 ,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性,應認仍屬 成立勞動契約。  ⒊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應認為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則參照前揭該法第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等 人約定離職後之競業禁止,其中必須被告等人所擔任之職位 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以及原告對被告等 人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然並無證據證明 原告對於被告等人競業禁止所受損失已有合理補償;且所謂 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 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⑴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然被告等人提供之按摩技術,或自行學成帶技術到原告處服 務,或經由繳費在原告處向原告合作之師傅學習,而原告合 作師傅教授之按摩技巧,究屬師傅之技能,應與原告營業秘 密無涉,縱原告擁有師傅按摩技能之知識(know how)財產 權,但得經由師傅傳授,亦堪認原告對其擁有之按摩技術並 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況原告經營之按摩究有何特殊之處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亦未見原告說明,實無 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使用原告營業秘密之情。    ⒋綜上,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復有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 1第1項1、2、4款規定之情事,則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系爭 契約第7條「為避免甲方特殊營業模式及服務技術遭仿效, 乙方同意於雙方中止合作關係後,1年內均不會在甲方設有 店家(含分店)附近10公里內,自行創業或提供服務予其他 競爭業者;違反時,乙方願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予甲方 絕無異議」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本於上該無效之競業禁止 條款,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2-17

KMDV-113-訴-40-20241217-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蔡幸妙即足天下養生館 訴訟代理人 李三億 陳映璇律師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高青海 鄭婉婷 賴姿燕 高靖宸 張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高青海、鄭婉婷、賴姿燕、高靖宸、張元瑋曾分 別簽有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112年3月間,被告高 青海突以搬回本島為由,向原告提出終止合作關係,同年7 月間,被告鄭婉婷、賴姿燕、高靖宸、張元瑋又以健康因素 或搬回本島為由,陸續向原告提出終止合作關係。系爭契約 第7條規定:「競業禁止條款:為避免甲方特殊營業模式及 服務技術遭仿效,乙方同意於雙方終止合作關係後,1年内 均不會在甲方設有店家(含分店)附近10公里内,自行創業 或提供服務予其他競爭業者;違反時,乙方願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伍拾萬元予甲方絕無異議」。然被告等人原為原告合作 之按摩師傅,渠等於112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終止合作關係後 ,隨即於同年10月9日在原告店址距離不到10公里之金門縣○ ○鄉○○00○0號1樓處另行設立具有相同性質之腳底按摩店(即 「埔邊養生館」),又被告高青海早於同年8月30日即將「 埔邊養生館」設立登記,足見被告等人早已策畫集體與原告 終止合作關係,並計畫自立門戶與原告競爭。核被告等人所 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是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意旨, 向被告等人分別請求給付新台幣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契約僅須雙方互為達成協議即可成立,縱未蓋印原告之印文 ,雙方共同遵守系爭契約分潤方式、管理方法,足見兩造互 為達成協議,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有效;且終止 契約書係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被告簽署終止契約書 即可推知系爭契約成立。又被告等人乃原告合作之按摩師, 由原告提供店面並負責內部設施管理,被告等人提供個人技 術,並得自行招攬或預約客戶,依其個人之時間規劃排班, 自行決定提供勞務之時間,無須受到原告之指揮監督,無人 格上之從屬性;且被告等人與原告依比例分潤(原告4成、 被告6成),非由原告發給固定薪資,兩造間不具經濟上從 屬性。再者,原告經營連鎖性事業,顧及各店鋪服務品質及 企業整體形象,避免各店鋪服務品質參差不齊造成消費者疑 慮,因而為管理上之監督,此屬一般對受委託經營者普遍存 在之情形,與兩造是否具有從屬性無涉,故兩造不具有勞雇 關係之組織上從屬性。另觀系爭契約第3條「不受甲方監督 與指揮」、第5條「甲方分配四成、乙方分配六成」、第6條 「須與甲方清楚結算相關利潤、耗材費用並結清之」(若是 雇傭關係則無耗材費用之約定)之約定,可知原告與被告等 人無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核屬承攬關係,無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三)聲明:被告高青海、鄭婉婷、賴姿燕、高靖宸、張元瑋應各 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辯以: (一)系爭契約書係紙本文書為定型化印製,有印製立書人甲方足 天下養生館等文字,但無甲方簽章用印,欠缺意思表示,應 不屬有效之契約;何況兩造之終止合作申請書均已刪除「並 承諾終止合作契約,不會違反承攬契約的競業禁止條款規定 ,否則甘願受罰。」等語,適足反證原告提出本訴之訴訟標 的之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單方面依據無效及不 存在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出請求給付違約金,所主張給付 違約金之訴訟標的自始不存在。 (二)原告提出之定型化之契約禁止離職後競業條款(被告否認有 效),侵害從事最底層單純苦力勞務(按摩推拿業)之勞工 工作權(及人格權),且按摩推拿工作,於社會上、網路上 等皆有公開傳授分享或自行學習,並無特殊之技術或營業秘 密,乃屬我國傳統民俗產物並非創新,系爭契約之禁止競業 條款與違約金,不當限制擇業轉業自由,與危害工作自由與 基本人權等,不無有悖於民法之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且未符 合勞動基準法之禁止競業條款規範内涵要件,亦屬無效。而 原告也未依勞動基準法為禁止競業損害相對填補作為以資平 衡,剝削迫害勞工莫此為甚。且系爭契約乃屬定型化條款之 附合契約,並對勞工有重大不利益等顯然有失公平者,依民 法第247條之1第2款4款等規定,該部份約定無效。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僱傭,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 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 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 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者,於契約自由之前提下,當事人本得因應各自需 求,訂定有名、無名或混合契約,規範彼此權利義務,僅因 現今就業市場中,勞務提供者多屬於弱勢,無對等談判契約 內容之地位,為確保勞工之權益,故制定勞基法為最低工作 條件,並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 ,均從寬認定,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 性,應認仍屬成立勞動契約,且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3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勞 動契約,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 禁止之約定:⑴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⑵勞工擔任 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⑶競業禁止 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⑷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違 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基準法第9條 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高青海等人均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等人於112 年3月、7月間相繼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合作關係,業經原 告提出與被告等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終止合作申請書為憑; 而被告等人均不否認曾在足天下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亦不 爭執渠等簽署終止合作申請書之實,足見兩造確有依系爭契 約合作之意思合致,是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且 依系爭契約第2條「本契約自民國...止期滿,如雙方若無終 止合作意思,則自動續約展延合作3個月,再屆期時亦同。 」之約定,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應於終止合作之意思合致時消 滅。  ⒉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不受甲方監督與指揮」、第5 條「甲方分配四成、乙方分配六成」、第6條「須與甲方清 楚結算相關利潤、耗材費用並結清之」之約定,可知原告與 被告等人無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系爭契約係 屬承攬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觀系爭契約第1條 「本合作契約係由甲方(即原告)提供店面場地、設備、原 材料、水電、行銷推廣等,乙方(即被告等)提供技術、勞 務,共同為客戶提供腳底按摩...等服務,再就收取之服務 費用為分潤之模式。」之約定,可見被告等人必須在原告提 供之場所,依原告提供之設備材料,為客戶服務;且服務報 酬也會受原告行銷推廣成果之影響。再者,被告等均稱工作 採排班制,照排班次序為客人服務,月休6日,超過一天罰 新臺幣(下同)500元,罰款500元係由原告決定之;且排班 時間若未能及時服務客人,排序將後調到最後等情,在在顯 示被告等之工作時間、服務範圍、分潤結果均受到原告的制 約,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原告雖稱罰金乃開會決定 ,但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罰金 作為基金使用即便屬實,亦不影響被告等人必須受懲戒之情 ;又被告必須親自服務客戶,始得分潤酬勞,無從代理,欠 缺自主性,被告等人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勞務實具有人格及 經濟上之從屬性,參照上開判決要旨,系爭契約具雇傭契約 之性質,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3條「不受甲方監督與指揮」 之具文,作為被告等人依系爭契約提供勞務不具從屬性之依 據。是參照上開判決要旨,系爭契約具雇傭性質,遑論為確 保勞工之權益,故制定勞動基準法為最低工作條件,並基於 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 ,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性,應認仍屬 成立勞動契約。  ⒊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應認為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則參照前揭該法第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等 人約定離職後之競業禁止,其中必須被告等人所擔任之職位 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以及原告對被告等 人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然並無證據證明 原告對於被告等人競業禁止所受損失已有合理補償;且所謂 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 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⑴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然被告等人提供之按摩技術,或自行學成帶技術到原告處服 務,或經由繳費在原告處向原告合作之師傅學習,而原告合 作師傅教授之按摩技巧,究屬師傅之技能,應與原告營業秘 密無涉,縱原告擁有師傅按摩技能之知識(know how)財產 權,但得經由師傅傳授,亦堪認原告對其擁有之按摩技術並 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況原告經營之按摩究有何特殊之處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亦未見原告說明,實無 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使用原告營業秘密之情。    ⒋綜上,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復有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 1第1項1、2、4款規定之情事,則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系爭 契約第7條「為避免甲方特殊營業模式及服務技術遭仿效, 乙方同意於雙方中止合作關係後,1年內均不會在甲方設有 店家(含分店)附近10公里內,自行創業或提供服務予其他 競爭業者;違反時,乙方願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予甲方 絕無異議」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本於上該無效之競業禁止 條款,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2-17

KMDV-113-訴-40-20241217-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楊祖德 賴華山 江讃晃 吳克強 董倫育 蔡清建 盧禮政 陳應堂 林燕川 徐永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均因擔任領班而領 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加給),惟於民國109年7月1日與上 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時,上訴人未將上該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及利息(伊等之退撫起算日、職稱、 結算日、退休日、基數、加給平均數、應補發金額及利息起 算日詳如附表所示),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分別 給付被上訴人附表「子欄」之退休金差額及自同表「丑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 爭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加給屬恩惠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況 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 與表)」辦理,上該加給實非退撫辦法或給與表所列計之平 均工資給與項目。楊祖德、賴華山、林燕川、徐永守等4人 (下稱楊祖德等4人)於勞基法公布前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依當時相關規定,平均工資計算不包括領班加給,依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渠等在該法施行前年資,自不得將上該 加給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且被上訴人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並同意該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卻於結清後為相反主張,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等語 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被上訴人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 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 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 力與資方之給付間,是否有對價關係;是以領班加給是否為 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該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 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職稱各如附表丙欄所示,因被上訴 人均有擔任領班管理職,為彌補擔任領班勞工之辛勞與負擔 ,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 勞訴卷第23頁)。足認上該加給係因被上訴人除原來職務外 ,另因兼任一定之勞務所按月發放之加給,與被上訴人所為 勞務提供間有密切之關連,且係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 與一般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該加給既 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等要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當屬工資,不能僅因雇主主觀認定屬恩惠性給與,而 否認其屬工資之本質。  ⒊上訴人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關 於工資、平均工資計算事項,仍有勞基法之適用,且勞基法 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 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國營事業單 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 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不因上訴人內 部薪給制度或其主觀上所認,認為被上訴人同意或默示同意 排除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  ⒋上訴人抗辯:楊祖德等4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有關 退休金以平均工資計算,應不包括領班加給云云。然查:  ⑴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為勞基法 第84條之2所規定。則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 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 第1款、退撫辦法第6條(108年8月30日修正時移列第9條第1 款並修正文字)規定辦理。  ⑵是依當時有效之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 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 規定計算等語,既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足見工作 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應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在勞基法施 行後,則依勞基法規定計算。考量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 定,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內涵相同,可認不論適 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工資之標準亦屬相同,上該加 給既屬工資性質,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復辯稱:楊祖德等4人既簽署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 第2條後段記載,足認渠等已同意依系爭給與表規定辦理, 領班加給並不在平均工資範圍內,前開人等於結清後為相反 主張,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曾簽立年資結算意願調查表,並均勾選「本人同意 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算協議書各條規範, 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被上訴人另曾簽署系爭協議書,協 議書第2條均記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系爭給與表之規 定辦理」,而上該給與表之給與,並不包含領班加給,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勞訴卷第23頁)。然如前述,國營事業 單位雖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  ⑵是觀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 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計 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第 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 系爭加給既屬工資,上訴人於結算被上訴人給付舊制年資退 休金時,未將之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與勞基法之規定有違 。而上該協議書第2條,既將領班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計算 之外,已違反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 自未喪失將該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請求退休金差額之權 利。況同上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不得低於勞基 法規定之標準,更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及 禁反言原則。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末二欄所示之退休金差 額暨遲延利息?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 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 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 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 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 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 ,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 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 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 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 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 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再按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 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又本辦法所稱基數,指 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 定辦理。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一、派用人員: 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上開退休規則及 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撫辦法第2條、第3條、第9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⒊領班加給屬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工資,業如前述。且該加 給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分別為附表子、丑欄所示,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審勞訴卷第2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 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末2欄所示之本息,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編號 被上訴人 退撫起算日 職稱 結清日 退休日 漏算加給類別 結清基數(勞基法施行前) 結清基數(勞基法施行後) 加給平均數(舊制結清前3個月) 加給平均數(舊制結清前6個月) 原告主張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楊祖德 68/2/16 電訊裝修員 109/7/1 110/2/28 系爭加給 11 34 3,199 3,199 143,955 109/8/1 2 賴華山 70/10/30 電機裝修員 109/7/1 無 系爭加給 5.667 38.3333 3,199 3,199 140,756 109/8/1 3 江讃晃 77/9/18 電機裝修員 109/7/1 無 系爭加給 0 37 3,199 3,199 118,363 109/8/1 4 吳克強 77/4/14 機械裝修員 109/7/1 無 系爭加給 0 37.5 3,590 3,590 134,625 109/8/1 5 董倫育 82/2/17 機械裝修員 109/7/1 無 系爭加給 0 32.5 2,133 2,133 69,323 109/8/1 6 蔡清建 82/2/17 機械裝修員 109/7/1 無 系爭加給 0 32.5 3,199 3,199 103,968 109/8/1 7 盧禮政 82/2/17 電機裝修員 109/7/1 無 系爭加給 0 32.5 2,133 2,133 69,323 109/8/1 8 陳應堂 82/2/17 電機裝修員 109/7/1 無 系爭加給 0 32.5 3,199 3,199 103,968 109/8/1 9 林燕川 65/1/31 機械裝修員 109/7/1 109/11/30 系爭加給 17.1667 27.8333 2,844 2,488 118,075 109/8/1 10 徐永守 62/6/21 儀器修造員 109/7/1 111/1/31 系爭加給 22.3333 22.6667 4,755 4,755 213,975 109/8/1

2024-12-17

KSHV-113-勞上易-44-20241217-1

南勞小專調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許睿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鉫鑫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 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 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聲請調解 ,然相對人鉫鑫汽車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 ,是聲請人應陳報勞務提供地點及證據,以資判斷本院就本 件是否有管轄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16

TNEV-113-南勞小專調-71-20241216-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趙翊宏 吳璟男 藍瑋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被 告 浩天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請求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 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 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藍瑋廷等3人分別依各自與被告 簽立之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設址在臺中市 北區,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又原告趙翊宏對被告之勞務提供地係在臺中市北區 、原告吳璟男對被告之勞務提供地係在臺中市北區、原告藍 瑋廷對被告之勞務提供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原告提出 之民國112年12月2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請求部分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原告藍瑋廷請求部分之管轄法院則為本院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共同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故本院僅就 原告藍瑋廷請求部分有管轄權。至原告雖主張勞務提供地之 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兼以原告3人現均居於新北市轄區, 為保障勞工訴訟便利,足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按二人以 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 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藍瑋廷 等3人係分別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亦分別經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渠3人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其權利或義務乃 各自獨立,僅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則本件原告3人為共同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之 共同訴訟類型,依上開規定之同一解釋意旨,自必須以均有 管轄權之共同管轄法院為限,原告3人始得一同對被告合併 提起共同訴訟,而原告3人既非向本件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對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請求 部分復均無管轄權,則本件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原告3人自不得為共同訴訟人共同起訴,本件自非 同一訴訟,況有關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依勞動事件法 第6條之規定,並不以勞工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尚難認得 因保障勞工訴訟便利,逕違背法律規定而任意創設法律所無 之管轄權。綜上所述,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是本院僅對於原告藍瑋廷請求部分有管轄權 ,而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請求部分則應由管轄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趙翊宏、吳璟男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其二人請求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6

PCDV-113-重勞訴-32-2024121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晟景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祥輝 訴訟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俊宇 翁儷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上列相對人即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 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案件,依兩造勞動 契約書第14條,已合意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原告任職多年 ,109年以前每年均多日前往被告所在地執行職務,僅109年 以後因疫情減少,改由遠距工作及聯繫,本案無不能由高雄 地院管轄之理,請求法院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規定裁定移送 至高雄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即不認被告有聲請移送訴訟之權,   但如被告為此項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聲請 人聲請移轉管轄,已於法無據。 三、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勞動契約所生爭議定有合意管轄法院 ,請求移送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查: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明文。依 聲請人提出兩造勞動契約第14條固規定:雙方對本契約有 爭議時,管轄法院為甲方所在地之法院。然按勞動事件之 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 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 權之法院;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 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 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 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 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 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 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或聲請移送於其所選 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查,相對 人主張其分別自92年、95年間受雇於聲請人,因聲請人自 112年起片面調降薪資,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短少薪資 、業務獎金、特別休假工資等語,有起訴狀可查,本件應 屬因勞動契約涉訟之勞動事件,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雇主係經營事業之公司法人,觀諸其提出之相對 人勞動契約,均為相同格式,僅留簽名欄位供相對人簽立 ,堪認該契約書應由聲請人先行擬定,具有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條款之性質,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通常無磋商或變更 之餘地,且聲請人預擬合意管轄條款之管轄法院係其所在 地之高雄地院,相對人目前生活地點為臺北市內湖區,而 目前主要勞務提供地點為北區即雙北市、桃園、新竹縣市 ,有被告業績獎金辦法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距離被告所在地甚遠,若謂因該勞動契約關係爭議涉訟, 受僱人即相對人須依契約條款起訴或應訴,必造成其訴訟 程序上之不便、增加勞力及費用等,故本件考量其程序上 所受不利益之情形,確對相對人有顯失公平之處,依上開 規定,並貫徹勞動事件法之立法意旨,相對人為原告自得 不受勞動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之拘束,而得逕向 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任職多年 ,於疫情前均有前往高雄服勞務,僅因近年疫情及科技發 展而減少前往高雄次數,然相對人既自110年起每年僅1至 2次前往高雄(見本院卷第187頁),可認該處已非其主要 勞務提供地,而應以其目前之生活、服勞務地點審酌合意 管轄是否顯失公平,聲請人主張並無可採。 (三)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 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 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 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 相對人均擔任聲請人北區業務人員,負責業務範圍為雙北 北市、桃園、新竹縣市,已如前述,而依據相對人提出之 出差紀錄,每月約有1至7次需至位於本院轄區之高中(見 本院卷第201至237頁),更認本院確實為相對人勞務提供 地之一。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無違誤,本院 就本件勞動事件仍有管轄權。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並無可採,應予駁 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不得抗告)

2024-12-16

TPDV-113-勞訴-273-20241216-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蘇士豪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未 經許可容留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HONG SON(下稱S君)及NGUY EN THANH HUNG(下稱H君),在上訴人所有○○市○○區○○里○○段 OOOOOOOO地號土地魚塭(下稱系爭魚塭)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並於112年6月8日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以南 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無從預見訴外人李○○與其他人共同至系爭魚塭工作:   ⒈李○○帶同S君、H君前往系爭魚塭工作時,上訴人並未在現 場,而過往之放苗工作,多由上訴人委請李○○或其邀約之 訴外人吳○○、倪○○到場協助,未曾邀約其他上訴人不熟識 之人參與,遑論有身分不明之外國人,故上訴人主觀上不 能預見S君、H君會在場,也非上訴人所得預期。則原審以 上訴人未於事前提醒或告知李○○,又未盡管理監督之責而 有過失,顯屬理由不備。   ⒉依證人李○○及倪○○之證述可知,放苗之工作,由其等執行 ,約1至2小時即可完成,報酬2千元,則短時間內可完成 之工作,上訴人有何增加外國人參與工作之必要,遑論其 報酬如何再平分。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無期待可能性一節未審 酌:   系爭魚塭位在○○市○○區北門海埔地堤防之魚塭地,為開放環 境,不具有排他性,縱有不明人士往來或逗留,上訴人也無 權將之驅趕。原判決既認系爭魚塭外觀上非與外界區隔或設 有現場管理人之場所,另又認上訴人仍有實質管領力,應以 合適之措施管理之,惟就應採取何種管理措施,管理至何種 程度始能謂善盡管理之責,原判決均未言明,僅泛稱自應以 合適之措施管理,亦屬理由不備。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論述補充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就業服務法第43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 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⒉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   ⒊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⒋依上開法令足知立法者為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避免妨礙 本國人的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等目的,乃規定外國人在我 國工作,須經事前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得非法容留 。 ㈡上訴人客觀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就業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 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⒉越南籍S君、H君有停留系爭魚塭從事工作之事實:    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1日在上訴人所有系爭魚塭, 查獲有越南籍外國人S君、H君工作一事。上訴人自陳係因 112年3月10日電話通知李○○至系爭魚塭灑文蛤苗,而李○○ 次日駕駛ADD-0931小客車搭載S君、H君前往系爭魚塭,S 君、H君更於警詢稱係經友人幫忙應徵而前往系爭魚塭幫 忙灑苗等語,均據其於警詢或原審調查時供證明確(見原 處分卷第73-77、97、111、122、132頁,原審卷第231-23 2頁),此亦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S君、H君有停留於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魚塭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對撒文蛤苗工作將由李忠鏞或其委派之人完成有預 見可能:    ⑴文蛤撒苗工作之特性:    有關撒文蛤苗工作之完成,係先將文蛤苗置於膠筏上運 送至魚塭內,並由行走於魚塭內之漁工,徒手平均潑灑 於魚塭各處,工作時一組二個人,有時三至四個人,此 據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6-190頁)並有現 場照片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3-105頁)。又依S君、H君 現場工作之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03-105頁)可知,撒文 蛤苗係屬勞動力依賴之行業,承攬人於勞動力短絀時, 即有聘用成本較低或不排斥辛苦工作條件、環境勞工之 動機。    ⑵上訴人對委請李○○完成撒文蛤苗之勞務,並不爭執,然 如上文蛤撒苗工作特性之說明,非李○○1人獨自完成之 工作。而上訴人以養殖文蛤為業,對撒放文蛤苗之工作 特性及覓工、招工困難之處境,應有所理解,對由李○○ 或其委派之人完成,自有預見可能,故上訴人對於李○○ 會委派他人容留於系爭魚塭工作一事,自當具預見可能 性。    ⑶李○○委由S君、H君至系爭魚塭提供勞務      查本件S君、H君至系爭魚塭,係由李○○於112年3月11日 開車載往,此據其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原處分卷第1 22、132頁)。S君及H君為警查獲時,一人撐膠筏運送袋 裝文蛤苗,一人著青蛙裝撒放文蛤苗等工作情事,亦有 查獲現場照片可證(原處分卷第103-105頁),是以S君 、H君係依李○○之指示在系爭魚塭工作堪以認定,李○○ 於原審雖稱渠等2人在場原係在撿文蛤(即否認受其指派 而工作),為要提早返回東石才下水幫忙云云(原審卷第 188-192頁),顯非實在。 ㈢上訴人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具有可歸責性:   ⒈按行政罰法上之過失可分為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前者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後者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 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處罰僅以外國人未依法令許可,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 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有無給付報酬,要非所問, 更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為何,即以該容留者作為處 罰對象。   ⒉查,證人即灑文蛤苗工作之承攬人李○○於原審證述:當日 約凌晨3時許即將S君、H君載至北門及放下車,其至他處 魚塭工作,並約於10時許,返回北門等語(原審卷第190頁 ),依其供述可知該行業於撒苗季節須由移工分擔其勞力 缺口之現實。而審酌證人李○○證述從事此行業十餘年,上 訴人每年都請其灑文蛤苗等語(原審卷第186-187頁) ,足 見上訴人對李○○歷年如何完成灑文蛤之工作,應有所掌握 ,而對工作不可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分擔、執行一節,上 訴人原可藉由對承攬人李○○之提醒或確認,或工作當日至 現場查看以為防免,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未過問李○○會與 何人一起工作,也沒有提醒或告知李○○不能帶非法人士前 往(原審卷第235頁),僅以其個人認知李○○應該不會帶外 籍人士參與系爭魚塭工作,顯未盡管理監督勞務承攬人李 ○○之注意義務,主觀上雖非故意,仍有未加管理查對之有 認識過失。則上訴人使未獲工作許可的S君、H君容留在其 所管領之系爭魚塭提供勞務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 條規定之行為,自具有可歸責性。上訴人徒以S君、H君出 現於系爭魚塭,非其所得預料,否認有容留之行為云云, 核無足採。至上訴人就本件灑文蛤苗勞務之承攬,若與李 ○○間有不得使外籍人士於系爭魚塭工作之約定者,亦係上 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追究其民事責任之問題,不影響 上訴人非法容留行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說明其認定事實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相關部分之主張如 何不足採之取捨已為論斷,且對於本件應適用法令所持之見 解,亦無不合,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13

KSBA-113-簡上-46-20241213-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殷敬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偉博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相 對 人 陳傑明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叢 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 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且勞工為被告者,得於 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固 為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惟是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 ,倘勞工與雇主訂定之合意管轄條款未顯失公平,無由依勞 工之聲請移送於其選定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乃雇主即抗告人主張勞工即相對人違反兩造簽立 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請 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64萬4,000元本息之勞動事件, 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3頁)。系爭契約第15 條記載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原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下 稱系爭約定),而該約定係手寫填載,非如系爭契約其他內 容為印刷字體(見原審卷第20頁),堪認兩造曾明示就系爭 契約所生紛爭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彼此於系爭約 定磋商過程中,非無討論、變更餘地。相對人雖指稱伊之住 所、工作地均在高雄,系爭約定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損及 伊程序利益,有失公平云云,然其亦坦言兩造於民國108年5 月間簽立系爭契約時,抗告人只有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辦公 室(下稱新北辦公室),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之辦公室(下稱 高雄辦公室)於109年12月間才成立(見本院卷第99頁), 伊當時是在新北辦公室工作(見本院卷第85頁),住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6樓之7(見本院卷第87頁),於109年2月 將戶籍遷入該址,迄今未遷離(見本院卷第108頁)等語, 相對人既是至抗告人之新北辦公室求職、服務,並在臺北市 有住居所,兩造約定以簽約時勞務提供地法院即原法院為所 生紛爭之管轄法院,未違背雙方可得預期之意思,難認有何 雇主濫用經濟優勢侵害勞工權益之情事,系爭約定按其情形 ,尚無顯失公平之處。此外,相對人於109年12月高雄辦公 室成立之後,仍不時有住居在前述戶籍地之情況,此觀抗告 人所提出相對人於111年、112年向抗告人申請費用之「公出 費用核銷單」,一再出現「計程車(台北家→台北高鐵站) 」(見本院卷第38頁)、「計程車(家→台科大)」(見本 院卷第44頁)等交通費支出,足資證明,可知相對人至原法 院應訴,非全然不便;兼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約之行為地 ,位在新北辦公室(見本院卷第103頁),原法院得就近調 查證據,有利訴訟之進行,益難認本件有依相對人聲請移送 至他法院管轄之必要。職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 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2-13

TPHV-113-勞抗-5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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