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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4號 原 告 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廣展成有限公司(原名: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黃柏琪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參萬伍佰伍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壹佰捌拾肆元 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參萬伍佰伍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約 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專 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 。再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 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 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依其與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原名廣展成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下稱廣展成公司)間工程契約關係,廣展成公司應給 付原告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037萬6837元,依公司法第99 條第2項規定,廣展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柏琪應就上開工程 款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31頁),爰求為命廣展成公司 、黃柏琪連帶給付1037萬6837元及利息之判決(本院卷第9-39 頁),查原告與廣展成公司間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因本合 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43頁),而依原告主張,堪認其係本於同一 事實上原因而對廣展成公司、黃柏琪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且其 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僅有單一聲明,依前開說明,復基於當事人 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訴訟為分別辯論,各自裁 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裁判歧異之結果,故本院就本件 有管轄權。 ㈡廣展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決議解散,並行清算,選任黃柏琪為 清算人,此有廣展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 、新北市政府函文、委託書、廣展成公司股東同意書、廣展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83頁、第291-317 頁),是原告聲請由清算人黃柏琪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年9月13日簽訂電氣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作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AB棟 住宿式長照機構暨精神科急性病房整建工程之電氣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工程款迄未獲被告給付,乃依系爭契 約付款辦法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廣 展成公司給付工程款計1037萬6837元。又黃柏琪為廣展成公司 之唯一股東及負責人,一人享有公司利益並為公司決策,與廣 展成公司實密不可分,為避免黃柏琪惡意脫產,享有廣展成公 司經營利益卻將經營風險外部化而委由債權人承擔,依據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黃柏琪 應與廣展成公司就上開工程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7萬683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113年4月24日民 事陳報狀陳稱起訴前被告之銀行資金帳戶已被凍結,與原告協 商許久仍無共識,請逕入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廣展成公司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施作完工,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 約、全案工程各期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103頁),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等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1037萬68 37元及利息,查: ㈠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系爭契約記載「...茲因乙方(指原告) 承攬甲方(指廣展成公司)工程,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 .」(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系爭契約應屬承攬性質,則原 告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得請求給付報酬即工程款,應為可採 。 ㈡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工程款計1291萬8654元: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含稅後之總工程款為1527萬7500元,依屏東 榮民總醫院驗收之項次比例,電氣工程佔84.56%,故廣展成公 司就此部分應給付工程款1291萬8654元,並提出系爭契約、全 案各期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103頁)。惟依原告所 提前開各期工程款發票所載金額(含稅),加總共計1127萬23 70元  (1,527,750+809,235+435,750+291900+315,000+5,96 9+1,701,000+504,000+180,075+262,500+3,069,849+2,073,26 7+96,075=11,272,370),是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上開主張, 應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2之工程款計301萬875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廣展成公司所製作、提出之附表與單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231-237頁),查上開附表記載:「廣展成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採購申請單...附件:報價單...採購事由: ...電力使用槽,現因空間與介面問題,A棟1F-3F、B棟F已經 配好線槽給弱電工程使用,電力改為配管工程,議價後費用包 含:...」、單據則臚列公項、區域、數量、復價、議價等, 並記載:「...議價後金額:2,875,000」,並蓋用廣展成公司 工地專用章(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是原告主張廣展成公 司應給付此項工程款287萬5000元並加計5%營業稅,為301萬87 50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3之工程款計48萬762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查該報價單記載:「...報價案名:B棟二樓空調主機電源改 接。...」,原告並指稱該報價單所載「工地負責人:蔡鈞宸 」為廣展成公司員工、報價單所載「經辦人:Liam」為原告公 司員工(見本院卷第214頁),是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 附表編號3所示工程款計48萬7620元,應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4之工程款計10萬290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發票、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 8頁),查該發票記載「品名:標準型施工鷹架實作實算。... 備註:B棟二樓空調主機電源改接-鷹架實作實算...」,與報 價單所載品名相符,且二者含稅後金額皆為10萬2900元,是原 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工程款計10萬2900元 ,應為可採。  ㈥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5之工程款計15萬元:  原告主張其承攬廣展成公司之系爭工程,雖係以系爭契約所列 之電氣工程為主,但實際上原告亦依廣展成公司指示,施作其 餘零星工程,因無法列入其他工項,故兩造合意以零星工程案 為工程之總合名稱,並提出採購申請單、報價單回簽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23-129頁),查該報價單記載:「...產品名稱: A棟二樓至B棟二樓線槽連結...牆面插座修正...,上項內容已 確認施作完成,經雙方議價以15萬含稅承接。工地負責人蔡鈞 宸。...」(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以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 給付附表編號5所示工程款計15萬元,為有理由。  ㈦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6之工程款計91萬350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該報價單記載「...報價案名:屏榮機電改良工程(6、7月 份調工)...專案價:870,000未稅,...」(見本院卷第111頁 ),其上並有「蔡鈞宸」名義之簽名及蓋用「工地負責人蔡鈞 宸」之戳章(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 給付附表編號6所示之工程款計91萬3500元(87萬元加計5%營 業稅,計91萬3500元),為有理由。  ㈧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7之工程款計15萬750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查 該報價單記載「...報價案名:消防一次側電源銜接...專案價 :150,000未稅,...」(見本院卷第113頁),其上並有「蔡 鈞宸」名義之簽名及蓋用「工地負責人蔡鈞宸」之戳章,記載 :「...議價以15萬未稅金額施作...」(見本院卷第114頁) ,則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程款計15 萬7500元(15萬元加計5%營業稅,計15萬7500元),為有理由 。  ㈨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8之工程款計44萬100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18頁) ,查該報價單記載「...報價案名:變壓器吊掛拆除鋼棚復原. ..專案價:420,000未稅,...」(見本院卷第115頁),其上 並有「蔡鈞宸」名義之簽名及蓋用「工地負責人蔡鈞宸」之戳 章,記載:「...經議價以42萬未稅承接...」(見本院卷第11 7頁),則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程款 計44萬1000元(42萬元加計5%營業稅,計44萬1000元),為有 理由。  ㈩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9之工程款計105萬525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對話紀錄、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7- 239頁),指稱上開對話紀錄為原告員工與被告員工間之對話 紀錄,原告連同該筆工程款一併向被告請款,其中弱電線、管 材材料增加欄位金額為「0000000」,此金額為未稅金額,加 計5%營業稅即為105萬5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堪認 可採,是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9所示之工程款 計105萬525元,應為可取。  綜上,原告得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扣除原告自承 廣展成公司已經給付之附表編號10所示工程款886萬3612元, 原告得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873萬553元(計算式: 11,272,370+3,018,750+487,620+102,900+150,000+913,500+1 57,500+441,000+1,050,525-8,863,612=8,730,553)。又依據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規定,原告就873萬533元請 求廣展成公司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廣展成公司翌日(11 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之「揭穿公司面紗 」、「法人格否認理論」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 黃柏琪應與廣展成公司就上開工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惟上開 判決僅為第一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所為之認定,不足以作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公司法第99 條第2項係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 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 償之責」,並無股東與公司「連帶」給付之規定,況且,原告 雖指稱黃柏琪為廣展成公司之唯一股東,廣展成公司為黃柏琪 所實際掌控並直接行使權利,廣展成公司持續變更公司地址、 變更名稱,甚至解散,皆屬黃柏琪有意識地利用廣展成公司外 殼進行脫產,黃柏琪與廣展成公司具有高度不可分割性,應將 其個人與廣展成公司視為一體等語,然其亦自承原告係因前公 司業務經朋友介紹,方跟廣展成公司合作,因廣展成公司之前 信譽良好,所以原告才會承攬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73- 374頁),且原告亦自承廣展成公司業已給付工程款計886萬36 12元。從而廣展成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廣展成公司 並非信譽不佳,且該公司亦已給付原告8百餘萬元工程款,則 廣展成公司雖然迄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並聲請解散,然黃柏琪 是否有濫用廣展成公司之法人地位,致使廣展成公司負擔特定 債務,即非無疑,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主張黃柏琪 個人應負清償上開工程款債務之責,即難認可採。 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公司法 第9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7萬6837元及利息 ,應以其中廣展成公司給付873萬553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廣展成公司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31

TPDV-113-建-94-2024123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吳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93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萬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2年9月17日止,共 60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10日,原告於借款當日將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南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 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1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07% ,加13.9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5.06%),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繳納利息至108年3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47萬930元,及自1 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6%計算之利息 。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 書、撥款資訊表、定儲指數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 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87至8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31

TPDV-113-訴-4741-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4號 原 告 林裕庭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震傑體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子荃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營臺中太陽職業籃球隊(下稱被告籃球 隊),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簽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約由原告擔任被告啦啦隊部門經理人,每月給付 原告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合約期間自112年8月 1日至115年7月31日止,共計3年。詎被告竟於112年11月3日 合約存續期間單方終止系爭合約書,違反系爭合約書有關合 約期間之約定,經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催告被告應依約履 行,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今。爰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籃球隊係參與社團法人台灣頂級職業籃球大 聯盟(下稱T1聯盟)所舉辦之籃球賽事,被告前向T1聯盟申 請112年至113年第3賽季參賽資格,於112年7月7日經T1聯盟 許可取得參賽資格,被告因而於112年7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 爭合約書,約由原告擔任被告啦啦隊部門之經理人,且依約 被告啦啦隊部門係附屬於被告籃球隊。詎T1聯盟嗣於112年9 月間竟以被告未能於112年9月14日下午6時前完成5,000萬元 信託並提供相關資料為由,否准被告第3賽季參賽資格,被 告始於112年10月16日被迫解散被告籃球隊,被告啦啦隊部 門亦因失卻成立目的而解散,被告遂於112年11月3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終止系 爭合約書自不能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惟其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7月25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擔 任被告啦啦隊部門經理人,被告則每月給付原告報酬5萬5,0 00元,契約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共計3 年;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系爭合約書 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則於112年11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不 應違反系爭合約書關於契約期間之約定,要求被告於函到10 日內改正違約情事並依約履行,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被告112年11月3 日存證信函、原告112年11月15日律師函及其回執【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07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9至12頁】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關於契約期間之約定,依系爭 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原則 須以歸責事由為其要件。如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債務人並有不履行債務之情事,即得依約定請求債務人負債 務不履行應支付之違約金。倘債務人抗辯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為「違約及終止條款」,其第4項約 定:「甲方(即被告)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之約定,經乙方 (即原告)以書面催告後十日仍未履行或改正,應賠償乙方 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仍得請求甲 方賠償」(見司促卷第11頁),而系爭合約書所定契約期間 為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被告於112年11月3 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原告 則於112年11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不應違反系爭合約書關於 契約期間之約定,並限10日內改正,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書關於 契約期間之約定,提早於112年11月3日終止系爭合約書,並 經原告以書面催告後10日仍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前開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 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提早於112年11月3日終止系爭合約書, 係因T1聯盟無端於112年9月間否准被告第3賽季參賽資格, 被告籃球隊因此無賽事可參加,被告被迫解散被告籃球隊, 被告啦啦隊部門亦因失卻成立目的而解散,被告始終止系爭 合約書,則被告違約並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等語。然查 :   ⒈被告固以T1聯盟112年9月15日函文抗辯T1聯盟係無端否准 被告第3賽季參賽資格,然觀諸該函文所載:「二、依據1 12年9月8日台灣頂級職業籃球大聯盟第一屆第21次常務理 事會決議,貴公司同意於112年9月14日18時前完成5000萬 元合規信託並提供相關資料予本聯盟備查,貴公司於112 年9月14日17時所提供之資料,經檢閱後,無法符合本聯 盟之資格規範」(見本院卷第73頁),則T1聯盟是否有被 告所辯無端否准被告第3賽季參賽資格、是否係非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參與T1聯盟賽事,即屬有疑,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不能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⒉而被告復辯以: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係約定以被告加入T1聯 盟進行賽事為限,因締約時被告籃球隊只有在T1聯盟出賽 ,被告籃球隊既不能在T1聯盟出賽,即無法依約經營啦啦 隊,而需終止系爭合約書等語。然觀諸系爭合約書第3條 第1項約定:「乙方應負責甲方啦啦隊之組成、統籌管理 、活動規劃等事項。啦啦隊所有活動,應以甲方籃球隊之 主場賽事活動為主」、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必須遵守 甲方內部管理規定和甲方所加盟之籃球聯盟規章。……」、 第5條「智慧財產權、保密義務」之第1項約定:「乙方同 意甲方所加盟之籃球聯盟、其授權單位及甲方、其授權單 位」、第6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乙方有下列任一行為者 ,經甲方以書面催告後十日仍未履行或改正,甲方有權以 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㈢違反甲方所加盟之職籃聯盟 相關規章……」(見司促卷第9至10頁),足見原告所負責 之被告啦啦隊,固以被告籃球隊之賽事活動為經營主軸, 然自上開「甲方所加盟之籃球聯盟」之契約記載方式,可 知兩造係有意不特定被告所加盟之籃球聯盟為何聯盟,以 保留將來履約之彈性,倘兩造確如被告所辯係合意以T1聯 盟為限,當可明確約定為T1聯盟,無須為前開概括之約定 方式。而被告復自陳:於兩造契約存續期間,我國之職業 籃球聯盟有3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被告縱未能 取得T1聯盟第3賽季參賽資格,是否即無任何參與其他賽 事之可能?是否即須立即解散被告籃球隊並解散所附屬之 啦啦隊?均屬有疑。被告就此雖以其解散聲明(見本院卷 第88頁)為證,辯稱被告已為被告籃球隊積極爭取賽事, 但並無成果,因而解散被告籃球隊等語。然被告所提出之 解散聲明僅為其單方表示,難憑此遽認被告已有積極經營 球隊、尋求參與賽事之機會,則被告逕為解散被告籃球隊 、啦啦隊,並進而終止系爭合約書,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 ,尚屬有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依前開說明,被告 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復未能舉證證明不可歸責於己, 即應負違約之責任,是其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 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 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 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 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後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 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既已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 ,且亦約定「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仍得請求甲方賠償」,足 見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所定之違約金,其性質為懲罰性違 約金。本院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審酌被告自112年10月27日 起未依約給付原告報酬,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報酬數額為5萬5 ,000元;系爭合約書之契約期間為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 7月31日止,共計3年;被告已無經營籃球隊之現狀及兩造身 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185萬元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 19日(見司促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31

TPDV-113-訴-428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思路訊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龍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萬9,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10萬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137萬9,000元部分自民國1 13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同年11月之顧問費共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請 求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6月之顧問費共147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元,及其中2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147萬元部分自原告113年7月29日民事準 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於上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 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77至179頁),則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間簽立不動產開發規劃及招商專業 諮詢顧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有位於花 蓮縣吉安鄉光華樂活創意園區之不動產及相關資產(下合稱 系爭標的物),委由原告擔任年度顧問,並進行商業開發評 估、規劃設計及招商募資等業務,顧問期間自111年9月1日 至113年8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顧問費20萬元 及5%營業稅1萬元,合計21萬元。詎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 再依約按月給付顧問費,後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 服務費,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至113年6月間共計17個月 之顧問費357萬元(計算式:21萬×17=357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元,及其中2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7萬元部分自原告113年7月29日民 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未依約提供顧問服務及指定訴外人黃鵬 飛、陳君風與郭崇志為系爭契約之年度顧問,故被告於112 年9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發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 日內履約,否則將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下稱 系爭信函),而原告於112年9月12日收受系爭信函後,仍未 依限履約,系爭契約即已為被告所終止。縱認系爭信函之終 止不合法,被告亦以被告113年6月13日民事答辯㈠狀(下稱 系爭書狀),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委任任意終止之 規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且原 告自始均未為被告處理任何事務,被告即無須給付原告任何 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間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 12年1月止,按月給付原告顧問費21萬元,共計105萬元(計 算式:21萬×5=105萬元),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再按月給 付原告顧問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原告 指定之收款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7至29 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按月給 付顧問費及營業稅合計21萬元予原告,然被告自112年1月18 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月給付顧問費,尚積欠自112年2月起至11 3年6月止共計17個月之顧問費357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顧問費21萬元,然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均未 依約給付顧問費,尚積欠共357萬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前言約定:「緣:甲方(即被告)所有位於台灣 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樂活創意園區之不動產委由乙方進行商 業開發評估、規劃設計及招商募資等業務,經雙方同意, 訂立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循:」、第5條「顧問費用」 第1項「年度顧問」第1款約定:「乙方擔任本約之每年度 顧問服務費以每月計付,每月新台幣200,000元整(稅外 加)」(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見兩造約定原告就系 爭契約之顧問費為每月含稅21萬元。   ⒉而被告在本件訴訟中以系爭書狀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則於113年6月18日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 第91至93頁、第179頁),且兩造就系爭契約適用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系爭契約已於113年6月18日經被告任意終止, 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報酬之期間為112年2月至113年6月17日,共計347 萬9,000元【計算式:21萬×(16+17/30)=347萬9,000元】 。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已約定:「本委託期間 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中途終止本約」 ,則被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兩造既不爭執系 爭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系爭契約即具委任性 質,而高度重視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倘兩造間之信賴關係 已有動搖,即難繼續維持委任之契約關係,依前揭說明, 應認系爭契約縱有不得任意終止之約定,仍有民法第549 條規定之適用。而觀諸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未給付顧問費 ,且兩造現已對簿公堂,實難認仍可維持信賴關係並繼續 履行系爭契約,則被告以系爭書狀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核屬有據。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認。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自系爭契約簽立以來,從未依約提供顧問 服務,亦未指定黃鵬飛、陳君風與郭崇志為系爭契約之年度 顧問,且經被告以系爭信函催告履約原告仍未改正,被告業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以系爭信函或系爭書狀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   ⒈系爭契約第11條「合約終止」約定:「雙方任何一方不履 行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時,他方得以三十日內書面通知 ,逾期未回應者,得另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見 本院卷第18頁),而兩造就上開「他方得以三十日內書面 通知」記載之真意,均不爭執係指「催告對方履行或改正 之期限即30日內應改正」(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8頁) ,則可知兩造欲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除須一 方有不履行或違反約定之情事,他方尚須以書面催告30日 內改正,並於逾期未獲改正後,始得再以書面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   ⒉而證人即系爭契約所載總負責人黃鵬飛證稱:我是原告的 總經理,主要負責公司的業務開發及執行業務,系爭契約 是由我擔任總負責人,陳君風、郭崇志則為諮詢顧問,陳 君風在本案中是擔任營造的顧問,郭崇志則是擔任建築設 計的顧問,2人並非長期受僱於原告,而是有案子才與原 告配合,系爭契約被告與我們之聯絡窗口為其副總經理李 基甸。我們是幫被告做市場調查,再根據被告的土地進行 規劃定位,再做整體計畫報告書給被告,這些是由我、陳 君風、郭崇志一起互相配合完成。我在112年9月11日有寄 出1份彙整契約履行期間的所有資料給被告,其中的整體 規劃報告書早在112年1月就已完成提供給被告,112年1月 的整體規劃報告書包含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至5款內容 ,沒有第6款內容是因為要等被告回覆,根據個案決定開 發量體大小及開發方向如何運用,才有辦法做財務分析評 估,但我們將整體規劃報告書提供給被告後,被告並沒有 回覆,也沒有再向我們指示本案的發展後續,反而是交待 我們去做其他案子。這中間被告自112年2月起就沒有給付 顧問費用,經我們一再提醒,被告都未予置理,直到112 年9月才通知我們要寄發資料,我們也就寄發前開所說的1 份彙整資料給被告,寄發後聯絡窗口李基甸並沒有跟我們 說需要改正資料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60頁)。   ⒊復參諸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月止均有按月給付顧問 費21萬元予原告,且經本院詢問被告倘原告自始未提供顧 問服務,被告迄至112年9月11日始催告原告履約之原因, 被告僅泛稱:因為被告在112年8月時收到原告催繳顧問費 用之信函,被告才在112年9月11日催告原告履行,此前6 個月被告沒有支付顧問費,原告沒有向被告要顧問費,所 以就擱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而未就此前曾催告 過原告提供顧問服務、指派黃鵬飛、陳君風、郭崇志等人 擔任顧問等節提出任何事證,足知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自始 未提供顧問服務、未指派黃鵬飛、陳君風、郭崇志等人擔 任顧問之情。   ⒋而被告雖於112年9月11日寄發系爭信函催告原告依約履行 ,然原告亦如前開證人黃鵬飛所證述,於同日寄發約1.1 公斤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予被告,被告於同月12日收 受,此有掛號函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考,而被 告自陳:被告112年9月12日所收受之系爭包裹,是由原承 辦人李基甸收受,李基甸在112年10月離職,離職時未向 被告人員說明、交接所收受之系爭包裹,所以被告也未能 確認內容有無瑕疵並告知原告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12年9月間收受系爭信函後,業 已寄發包含相關履約資料之系爭包裹予被告,被告於收受 後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前,均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包裹之文 件內容不符需求、尚須改正,難認原告有何被告所指不依 約履行之情,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經被告定期 催告仍未改正,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以系爭信 函或系爭書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殊難採信。   ⒌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供之顧問服務資料中並無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第6款「商業專案財務分析評估」之內容,足見原 告並未依約履行等語。然依證人黃鵬飛上開證稱,可知原 告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至5款服務後,因同項第6 款之服務內容尚須待被告給予進一步之發展方向指示後始 能進行,而被告就此並未給予原告指示,原告自難提供此 後之顧問服務,則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供之顧問服務資料中 並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內容,即遽認原告有何 不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47萬9,000元,及其中2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其餘1 37萬9,000元部分自原告113年7月29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31

TPDV-113-訴-165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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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ANNOVER RE MALAYSIAN BRANCH Hannover Rück SE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周俞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劉威德律師 謝佳縈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張蕙律師 張育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不公開審判 ,並聲請限制相對人即原告閱覽卷內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行不公開審理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訴訟為涉及防疫險再保險之爭議案件,因再保險契約涉 及商業條件,且訂有嚴格保密條款,屬聲請人之業務秘密, 而聲請人就防疫險再保險同時遭多家臺灣保險公司起訴,開 庭時亦有多家保險公司人員旁聽再保險契約細節,本件倘公 開審判將使聲請人違反保密義務,並有害及聲請人之業務秘 密。再者,聲請人於另案同為防疫險之爭議案件開庭受法院 詢問案件細節,聲請人雖未具體說明相關細節,然聲請人於 庭後隨即收到第三人即某臺灣保險公司(下稱系爭保險公司 )警告,指摘聲請人違反保密協議,要求被告應嚴格遵守保 密義務等語,足見本件倘公開審判亦將害及第三人之業務秘 密。況本件攻擊防禦方法涉及保單持有人之個人隱私,而有 不公開審判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規定,聲請 本件不公開審判。  ㈡又聲請人上開主張不公開審判之事由,聲請人並以被告與被 告訴訟代理人間113年6月28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其譯文(下 合稱系爭證據一)、被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113年7月2日 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其譯文(下合稱系爭證據二)為證。而系 爭證據一、二涉及被告與系爭保險公司之通信,且內容為系 爭保險公司警告被告不得於訴訟上提及系爭保險公司之非公 開資訊,故為免侵害系爭保險公司之業務秘密,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系爭證據一、二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 、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 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 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觀諸相對人所提出兩造間再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再保險契 約)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81頁),其保密條款均約 定:「A.本協議及說明書或行銷套裝中的內容,透過任何審 計、爭議及/或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之間任何理賠資訊,所 取得之資訊,包含原保險人的機密、專屬資訊。此等內容及 資訊,包括書面與口頭,均僅限本協議雙方(或按情況雙方 的轉再保險人、審計人、法律顧問、仲裁人或其他必要之對 象)用於分析及/或接受參與及處理本協議下的理賠。未經 被再保險人的書面同意,嚴禁影印、複製、揭露或任何超越 上述目的範圍使用此等內容及資訊(除非有法律法規要求, 或作為法規機關對再保險人紀錄或財務狀況進行審計的一部 分)」(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第259頁、第269頁、第279頁 ,原文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39頁、第52頁、第247頁), 足見系爭再保險契約確有針對契約內容為保密之約定。本件 相對人既請求聲請人依法及依系爭再保險契約負再保險之攤 賠責任,並給付遲延利息,兩造爭執之重點即為依系爭再保 險契約約定,聲請人應否給付相對人再保險金,則兩造勢必 將就系爭再保險契約之內容為攻防。而系爭再保險契約既有 上開保密條款之約定,可知兩造於系爭再保險契約簽立時, 均認契約之內容屬兩造業務上所應保密之事項,故本件兩造 所為之攻防將涉及上述業務秘密,不宜呈現在公開法庭,兼 衡本件不公開審判並不影響相對人於本件辯論權之行使,對 相對人之訴訟權利保障並無重大不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本件 為不公開審判,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證據一、二部分,聲請人 並未就系爭證據一、二為涉及系爭保險公司業務秘密,且如 准許相對人閱覽,有致系爭保險公司受重大損害之虞,提出 任何證據釋明之,故實難認有何不予准許閱覽或限制閱覽系 爭證據一、二之必要,為保護相對人之訴訟權益,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30

TPDV-112-保險-95-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銘仕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進財 被 告 王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萬87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加拿大幣20萬2,550.0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銘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銘仕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邀同被告蘇進財、王麗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 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均同)31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6日止,利息依月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3%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3.8 5%),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每期應繳付本息訂於每月26日,倘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 算違約金,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銘仕公司於113年5月17日經票 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尚欠本金206萬877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銘仕公司於112年8月25日邀同被告蘇進財、王麗敏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向原告申辦授信總額度 730萬元及辦理國外進口進帳融資額度美金23萬元,約定額 度動用有效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約定利 息依年利率7.5%固定計算,自實際借款日起,到期一次還清 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 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 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銘仕公司 嗣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加拿大幣3萬5,100元, 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於112年12月19日借款 加拿大幣3萬1,59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 、於113年1月3日借款加拿大幣6萬5,250元,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於113年2月1日借款加拿大幣4萬4,1 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於113年4月16 日借款加拿大幣4萬4,1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10 月11日止。詎被告銘仕公司於113年5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 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款項,尚欠本金加拿大幣20萬2,550.05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蘇進財、王麗敏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 與被告銘仕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 定書、授信契約書、借款支用書5份、簡易資料查詢2份、交 易明細查詢2份、客戶放款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票據 交換所113年5月17日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 、催告書暨回執等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372號卷第15至58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51萬5,22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5%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54萬5,657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5%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二:(民國/加拿大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1萬7,510.05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3萬1,590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6萬5,250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 4萬4,100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5 4萬4,100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2-27

TPDV-113-重訴-862-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廖體仁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 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 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6月28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審裁定准許就10萬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請求金額與真實債務關係有所出入,原 裁定未審究系爭本票到期日、金額真實與否、有無虛偽填載 之情事,且相對人於到期日前,並未向抗告人為現實提示付 款,不符合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本文 、第124條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 審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 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抗告人所辯請求金額與真實債務關係有所出入, 系爭本票到期日、金額真實與否、有無虛偽填載尚有疑義等 情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 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系爭本票已記載「此票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於原審亦敍明於113年6月28日 到期後,經提示付款不獲兌現(見原審卷第7頁),即表明 已遵期提示,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 ,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 上開辯稱,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27

TPDV-113-抗-33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習章 被 告 袁久閔即晟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4,7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第19 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6、2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共計借款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95萬元、5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9日起 至117年月19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9日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按月計付(現合計為 2.295%,計算式:1.72%+0.575%=2.295%),如遲延還本時 ,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 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1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 書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迄今被告尚欠本金82萬4,7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暨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 表、存證信函、催告函、郵件回執、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 11至36頁、第39至44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78萬3,516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4萬1,239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2-27

TPDV-113-訴-5328-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郭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5,1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4萬5,1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51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可 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存貸戶電子認證(IP位址:49.216.191.176),於 民國1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7,394元, 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 南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 為同日起至119年5月5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 每月25日,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51%機動利率按 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6.51%後 ,利息利率為年利率8.1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 112年9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約定書參、共通 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第1目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4萬3,66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  ㈡被告經由存貸戶電子認證(IP位址:49.216.191.176),於1 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2萬元,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撥入 被告指定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5月5日止,共84期, 每月為一期,還款日為每月25日,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6.51%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 數為1.61%,加6.51%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8.12%),並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第1目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0萬1,514 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 書2份、撥款資訊表2份、定儲指數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表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2份等件(見本院卷 第19至25頁、第37至5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64萬3,665元 64萬3,665元 8.12%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0萬1,514元 50萬1,514元 8.12%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27

TPDV-113-訴-5271-20241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7號 原 告 周成群 被 告 林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晚間9時16分許,在臺 北巿萬華區長沙街2段152號之冠軍麻將館,因不滿伊於被告 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後,向被告配偶稱「怎麼會嫁這樣的老 公」等語,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椅及徒手毆打原告, 並推桌子撞向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 、右側眼部挫傷、虹膜炎、右小指撕裂傷、近端指骨骨折、 舌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權利所涉之刑責,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傷害罪有罪確 定在案(案列: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上訴後為本 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7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或系爭刑事 判決)。又原告本從事居家派遣服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6萬元至7萬元,因系爭傷害致每月減少收入約2 萬元,計算至113年6月為止共20個月,共計受有40萬元之薪 資損失,並因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情節重大致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不爭執,惟原告僅受輕傷,並未因此而不能工作,縱 其收入減少亦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況其請求20個月之 損害,顯不合理。又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曾提議與 原告和解,未獲原告同意,現伊已無意願賠償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 ㈠、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晚間9時16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長沙街 2段152號之冠軍麻將館,因不滿原告在目擊被告與他人口角 糾紛後,向被告配偶稱「怎麼會嫁這樣的老公」等語,遂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椅及徒手毆打原告,推桌子撞向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部挫傷、虹膜炎、右小指撕 裂傷、近端指骨骨折、舌部擦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台北市長安健照事業居家長照機 構、新北市立享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之派遣人員,後於11 2年10月自行離職。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145頁):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薪資損失4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不爭執其與原告間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結果,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薪資損失40萬元: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台北市長安健照事業居家長 照機構、新北市立享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之派遣人員此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惟原告主張系爭 傷害發生後其工作機會減少,每月減損收入2萬元,共計20 個月等語,則為被告否認。經查,觀諸原告所提薪資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1-115頁),其各月薪資數額本有 起伏,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有持續工作並逐月領取薪資報 酬,直至其於112年10月自行離職為止(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 )。再佐以原告自承:公司派遣居家長照工作給我,我去做 了之後,僱主覺得不滿意,就比較沒有媒合成功,我也不知 道理由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益徵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原告仍有能力從事居家服務工作,其所屬公司,客觀 上亦有派遣原告前往工作之事實,且未因原告工作能力不足 而將其資遣。至原告與僱主未能媒合成功之原因多端,尚無 從逕認與系爭傷害結果有何關聯,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 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失,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結果(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商職 畢業,曾為中文打字員、代工技術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 任居家服務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土地開發,系 爭事故發生時無業(見本院卷第53頁、第145頁);復衡量 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內111年度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傷勢及部位、被 告故意傷害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4日(見審簡上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聲請或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27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5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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