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印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凌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計伍拾柒萬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加入林可鵬、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稱「陳農諺」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 乙○○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由乙○○負責提供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並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及擔任提款車 手,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上手。乙○○即與林可鵬、「陳農諺 」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因乙 ○○於112年3月31日12時10分許,搭乘林可鵬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臺灣 銀行羅東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70萬元時,經臺灣 銀行羅東分行承辦人員通報,為警當場查獲,並另案扣得本 案帳戶存摺1本、印章1個、取款憑條1紙、VIVO牌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故乙○○未及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提領或轉出,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丁○○、甲○○訴由;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 詢中、證人林可鵬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下稱2899卷】第98頁至第100 頁、113年度偵字第6686號卷【下稱6686卷】第9頁至第13頁 、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 月25日營存字第1120054478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2899卷 第116頁至第117頁)、本案帳戶取款憑條及存簿內頁(見警 卷第8頁至第10頁)、被告與林可鵬通聯記錄(見警卷第33 頁至第35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22頁至第33頁)、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6686卷 第32頁)、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截圖 照片(見6686卷第17頁至第20頁)、被害人丙○○所提供之匯 款申請書及茶餅照片(見6686卷第26頁第27頁)各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林可鵬、「陳農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為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並未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等語(見2899卷第 9頁),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取得本件犯行之報酬, 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第16條第2項 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歷次修正前後關於減刑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 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 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且負責收取、轉交贓款之工作,侵害告訴人2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幸而本案未及提領贓款 ,損害並未擴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 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 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 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 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 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 (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 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  ㈡本件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 屬洗錢行為之標的,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㈢被告經另案扣得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印章1個、取款憑條1紙 、VIVO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 等物,業據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0號、第376號判決宣告 沒收,且已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6686卷第62 頁至第70頁),是上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所用 之物,然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5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刑 1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9日8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得購買茶葉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56分許 91,5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1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安靜」、「Annie」、「(火焰符號)萬商雲集(火焰符號)拚搏」聯繫甲○○,佯稱得購買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39分許 3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婷」聯繫丙○○,佯稱得購買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3時17分許 457,5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8

ILDM-114-訴-9-20250318-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彭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時之自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一卡通支付帳戶予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溫偉宏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 取得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幫助犯部分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一卡 通支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 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 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 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因 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水電,家中有父親及弟弟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   被   告 彭俊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傑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日,以約定新臺幣5,000元之代 價,將其名下一卡通支付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溫偉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2年6月19日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伸」之人等情不諱。 2 1.告訴人溫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溫偉宏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二、查被告彭俊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溫偉宏 (提告) 112年9月14日 假買賣 112年9月14日11時32分。 10,273元 本案帳戶

2025-03-18

KLDM-114-基金簡-46-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翊 吳明澤 廖偉翔 林續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林宇軒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 連偵字第7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乙○○、庚○○、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甲○○、乙○○、庚○○、戊○○、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 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甲○○、乙○○、庚○○、戊○○、 丁○○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 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上開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 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甲○○、乙○○、庚○○、戊○○、丁 ○○,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 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甲○○、乙○○、庚○○、戊○○、丁○○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庚○○、戊○○、丁○○於本案 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分別為200 萬元、200 萬元、90萬元 ,均未達1 億元,且其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 般洗錢犯行,俱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則被告庚○○、戊○○、丁○○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 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被告庚○○、戊○○、丁○○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 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 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 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庚○○、戊○○、丁○○。 又被告甲○○、乙○○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分別為50萬元 、220 萬元,均未達1 億元,且其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俱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亦如前述,則被告甲○○、乙○○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 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因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 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甲○○、乙○○。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 ○○、庚○○、戊○○、丁○○,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 自均應適用有利於上開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甲○○、乙 ○○、庚○○、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 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 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意圖,所為自均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 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均 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三 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由 被告甲○○填寫收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 等空白欄位,復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如 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偽造之印章,在其上偽造如附表三編 號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後,交予告 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羅嘉文」、「張程逸」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 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就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附有「運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張家明」等偽造之印 文,並已填載收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 等空白欄位,且在其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內偽造「張家 明」署名及印文),由被告乙○○持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 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 收取220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 文書。縱「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張家 明」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成立;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其上附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 印文,並已填載日期、存款公司或個人、款項內容、金額等 空白欄位),由被告庚○○持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 用以表彰其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20 0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 縱「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 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附有「運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並已填載日期、存款公司或個 人、款項內容、金額等空白欄位),由被告戊○○持交予告訴 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向告訴人收取200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上開 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就附 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七 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 上附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並已填載收 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等空白欄位,且 在其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內偽造「陳金媛」署名及印文 ),由被告丁○○持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 其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款項 ,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金媛」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 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㈣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 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 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 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 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配戴如附表 三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 專員「張程逸」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 以表示自己係「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 張程逸」之用意;被告乙○○配戴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偽造之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家明」之工 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運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家明」之用意;被 告庚○○配戴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 使,用以表示自己係「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 專員之用意;被告戊○○配戴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運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識別證,並向 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用意;被告丁○○配戴如附表七編號二 所示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陳 金媛」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 己係「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陳金媛」 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等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甲○○、乙○○、庚○○、戊○○、丁 ○○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既未 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時稱:「我拿 到收據的時候上面的東西都有了,我沒有去偽刻印章也沒有 去影印,是直接拿到這樣的資料交給被害人。」等語明確; 而經本院詢以:「你們當下在跟被害人接洽時,有無行使提 出偽造的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被告庚○○答稱:「有,是 上游給我電子檔叫我印出來,我沒有用印。」;被告戊○○答 稱:「有,也是LINE暱稱『路遠』的人叫我印出來提供給告訴 人。」;另被告丁○○經本院詢以:「你當下有無填載現儲憑 證收據及蓋印跟簽名?」」其答稱:「沒有,本案我所提出 的現儲憑證收據是其他成員全部填好放在一個地方叫我去拿 ,我再提供給告訴人。」等語明確,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 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併此敘明。  ㈤是核被告甲○○、乙○○、庚○○、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 乙○○、庚○○、戊○○、丁○○另涉犯行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 條及所涉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㈥被告甲○○、乙○○、庚○○、戊○○、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乙○○、庚○○、戊○○、丁○○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上開交付予告訴人如附 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 、附表七編號一所示各該私文書內容中普通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㈦又被告甲○○、乙○○、庚○○、戊○○、丁○○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   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甲○○、乙○○、庚○○、   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林依依」、「王雪紅」、「林嘉雯」之成年人(   下稱「路遠」、「林依依」、「王雪紅」、「林嘉雯」)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 ○○、庚○○、戊○○、丁○○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庚○○、戊○○、丁○○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 ,而被告庚○○、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 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戊○○ 、丁○○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庚○○、戊○○、丁○○就 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等對洗錢行為之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且被告庚○○、戊○○、丁○○於 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戊 ○○、丁○○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等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至被告甲○○、乙○○因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 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甲○○、乙○○、庚○○、戊○○、丁○○正值青壯,四肢 健全,俱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 ,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 信於告訴人,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 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 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均應予以嚴 加非難;兼衡被告甲○○、乙○○、庚○○、戊○○、丁○○之素行, 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甲○○、乙○○、庚○○、戊○○、丁○○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被告庚○○、戊○○、丁○○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 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 告甲○○、乙○○、庚○○、戊○○、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暨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所提出之兩份辯護意旨 書狀之科刑意見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乙○○、庚○○、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 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附 表六編號一、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私文書,當屬供被告甲○○ 、乙○○、庚○○、戊○○、丁○○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甲○○、乙○○ 、庚○○、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該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 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甲○○、乙 ○○、庚○○、戊○○、丁○○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三編號 二至三、附表四編號二至四、附表五編號二至三、附表六編 號二至三、附表七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 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 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 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上開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 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另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偽造之印章,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甲○○、乙○○、庚○○、戊○○ 、丁○○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 經被告甲○○、乙○○、庚○○、戊○○、丁○○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庚○○、戊○○ 、丁○○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收取款項及層轉上游,因而獲取500 元之報 酬;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收取款項及層轉上游, 因而獲取2,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此部分 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於被告甲○○、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各該罪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被告庚○○、戊○○、丁○○自陳並未獲 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庚○○、戊○○、丁○○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 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庚○○、戊○○、丁○○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犯行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㈤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4 至5 行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4 至9行 並向丙○○表示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程逸」並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程逸」之識別證,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張程逸」之印文及簽名,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程逸,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 假冒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程逸」,且出示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丙○○而行使之,而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等欄位,復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偽造之印章,在其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完成上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當面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張程逸及丙○○。 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3 至9行 並向丙○○表示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家明」並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家明」之識別證,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張家明」之印文及簽名,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家明,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 假冒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家明」,且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丙○○而行使之,而向丙○○收取現金220 萬元,並將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張家明及丙○○。 犯罪事實欄一 ㈢、第3 至7行 其後庚○○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庚○○」並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庚○○」之識別證,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 其後庚○○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路遠」)之指示,先行前往店家列印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假冒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出示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丙○○而行使之,而向丙○○收取現金200 萬元,並將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丙○○。 犯罪事實欄一 ㈣、第3 至7行 其後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戊○○」並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戊○○」之識別證,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 其後戊○○依「路遠」之指示,先行列印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附表六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假冒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出示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丙○○而行使之,而向丙○○收取現金200 萬元,並將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丙○○。 犯罪事實欄一 ㈤、第3 至9行 並向丙○○表示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金媛」並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金媛」之識別證,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陳金媛」之印文及簽名,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金媛,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 假冒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陳金媛」,且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丙○○而行使之,而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9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 紙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金媛及丙○○。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運盈投資」印文1 枚 1 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羅嘉文」印文1 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張程逸」署押1 枚、印文1 枚 二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程逸」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工作機 1 支 四 偽造之「運盈投資」印章 1 枚 五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六 偽造之「羅嘉文」印章 1 枚 七 偽造之「張程逸」印章 1 枚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羅嘉文」印文1 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張家明」署押1 枚、印文1 枚 二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家明」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工作機 1 支 四 西裝 1 套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二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庚○○」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工作機 1 支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二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戊○○」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工作機 1 支 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陳金媛」署押1 枚、印文1 枚 二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陳金媛」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工作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被   告 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丁○○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庚○○、戊○○、丁○○,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9日 前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林依依」、「王雪紅」、「林嘉雯」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其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5月間起,於網路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丙○○,致丙○○ 陷於錯誤: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與丙○○相約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 市○○區○○○村00號丙○○之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投資款項。其後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 並向丙○○表示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張程 逸」並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張程逸」之 識別證,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張程逸」 之印文及簽名,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 信於丙○○,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程逸, 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甲○○得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 入附近置物櫃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之去向。  ㈡詐欺集團成員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村00號丙○○之住處內交付220萬元之投資款項。其後 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張家明」並出示「運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張家明」之識別證,在「運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張家明」之印文及簽名,偽 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足以生 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家明,致丙○○誤信交付如 數現金。乙○○得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至指定地點,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乙○○獲得5000 元之報酬。  ㈢詐欺集團成員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村00號丙○○之住處內交付200萬元之投資款項。其後 庚○○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庚○○」並出示「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庚○○」之識別證,持以向丙○○行 使之,以取信於丙○○,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庚○○得款 後,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㈣詐欺集團成員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村00號丙○○之住處內交付200萬元之投資款項。其後 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戊○○」並出示「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戊○○」之識別證,持以向丙○○行 使之,以取信於丙○○,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戊○○得款 後,再依指示購買泰達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㈤詐欺集團成員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村00號丙○○之住處內交付90萬元之投資款項。其後丁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陳金媛」並出示「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陳金媛」之識別證,在「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陳金媛」之印文及簽名,偽造 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足以生損 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金媛,致丙○○誤信交付如數 現金。丁○○得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至指定地點,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㈥嗣丙○○查覺有異,訴警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丙○○收受50萬元,再放置於指定置物櫃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220萬元,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共200萬元,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共200萬元,再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共90萬元,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6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金額予依指示前來之被告5人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5人取款照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資料各5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被告5人於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金額,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庚○○、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核被告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路遠」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等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2084-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5388 號、第35894 號、第362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 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分別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保管單」應更正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金 額(新臺幣)欄應補充「鄭鈺樺配戴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民國於113 年3 月15日11時32分許 ,至陳素芬住處(住處地址詳卷),向陳素芬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1 紙予陳素芬收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 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為380 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且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 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因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 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 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陳顯亮、陳素芬取款時,出示 偽造之識別證,用以表示自己係「鴻元股份有限公司」、「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之用意,係以被告及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 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復被告所交付之「保管單」、「鴻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分別蓋有「松誠證券」、「鴻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又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 司收取款項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無該公司或該人之存在, 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印文之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且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厚 德載物」(下稱「厚德載物」)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 示至超商列印,被告並未見該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 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為被告與「厚德載 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 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厚德載物」、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路遙知馬力」(下稱 「路遙知馬力」)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 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 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被告與「厚德載物」、「路遙知馬力」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犯行, 其等所偽造前開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其 等所偽造並交付予告訴人之「保管單」、「鴻元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內容中之普通印文「松誠證券」、「鴻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 ,進而由被告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一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上開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㈧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之犯行,應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且本院於審理時亦諭知被告 應於本案宣判前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然至宣判前被告仍 未自動繳付之,自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至於被告雖於 審理時陳稱另案亦遭扣案新臺幣7、8萬元,此部分有包含本 案之報酬,故已屬繳回犯罪所得等語,然另案被告所涉之案 件與本案被害人並不相同,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收到錢後 ,他們叫我從裡面抽5000元至1 萬元起來,剩下的錢再交給 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我一直做到113 年3 月21日被逮捕, 我在113 年3 月15日分別向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 等人收取款項,犯罪所得各5,000元等語(見偵35388 號卷 第87至89頁),顯然可得認為被告係已於113 年3 月15日已 取得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以被告前開所言,驟認被告已 繳回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其等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其等,堪認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其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 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其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 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 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各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但 並未完成全部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其等遭詐 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 物,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物品既經 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章」印文1 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之必要。再被告分別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 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雖均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 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 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惟其上即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欄位內 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予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 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其等遭詐 騙而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將贓款交予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 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 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承於本案向各告訴人拿取款項後 ,分別獲得5000元之報酬(3 名告訴人共計1 萬5000元), 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被 告分別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 可參,然其並未對其已賠償部分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據 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予以扣除。至檢察官日後就 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 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於執行沒收程序中 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即無重複剝奪犯罪所得之過苛之 虞,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古虹畇部分)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顯亮部分)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素芬部分)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保管單 受託機構欄「松誠證券」印文1枚 1 張 二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 張 三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見偵35894 號卷第41頁) 收訖蓋章欄「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 枚 1 張 四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 張 五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209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9142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 圍),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 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 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 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及收據、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收 據與鄭鈺樺,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古虹畇、陳顯亮、 陳素芬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面交投資款項,鄭鈺樺即依「路遙知馬力」、「厚德載 物」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於收取古虹畇、 陳顯亮、陳素芬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收據予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收執,以此方式 行使之。嗣鄭鈺樺將所收取之如附表所示款項轉交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共新臺幣1萬5,000元之報酬,以此層 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 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中壢分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被告鄭鈺樺坦承於112年10月下旬不詳時點,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之事實。 2、被告坦承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分別交付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收執等情。 2 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與被告會面,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收執之事實。 3 松誠證券保管單、鴻元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保管單、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與被告會面,被告並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收據、識別證與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檢視,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路遙知 馬力」、「厚德載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 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扣案之偽造收據、識別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共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1 古虹畇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之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臉書向告訴人古虹畇佯稱:可至「松誠」網站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古虹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右欄所示之現金與被告。 被告於113年3月15日9時5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古虹畇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松誠證券保管單」1紙與告訴人古虹畇收執。 2 陳顯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不詳時點,假冒為「衫本來了」、「仟穎」,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顯亮佯稱:可至「鴻元」網站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陳顯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右欄所示之現金與被告。 被告配戴偽造之「鴻元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於113年3月15日14時4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向告訴人陳顯亮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鴻元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與告訴人陳顯亮收執。  3 陳素芬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素芬佯稱:可由大發國際投資公司專員協助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素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右欄所示之現金與被告。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2909-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禛 男 ( 胡海彬 男 (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50492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 如附表編號五「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 如附表編號六「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內「李德禎」均應更正 為「李德禛」;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德禛、胡海彬(下 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 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2 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2 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 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2 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李德禛、胡海彬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分別為 41萬2,000 元,均未達1 億元,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則被告2 人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等法定 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其等處斷刑範圍均為1 月以 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 2 人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2 人於本案均 無犯罪所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故其 等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其等處斷刑範圍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2人均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一、二所示之方 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 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 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 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 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分別配戴如附 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陳浩洋 」、「王富雄」工作證,並分別向告訴人吳秉儒出示以行使 ,用以表示自己係「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客服之用 意,依上開說明,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且按偽造文書之 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 商業操作收據」(其上附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偽造之 印文)後,再指示被告2 人列印後,復由被告2 人於附表編 號五、六所示之「商業操作收據」上經辦人欄內蓋用偽造「 陳浩洋」、「王富雄」印文後,於收取款項時,將附表編號 五、六所示之文件分別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 表彰其等代表「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向告訴人分別收取 21萬2,000 元、2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均 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浩洋 」、「王富雄」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被告2 人僅有依照指示偽造「陳浩洋」、「王 富雄」之印文,並未見其所列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 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 人或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 章之行為,故就此部分僅能認為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造「合遠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 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陳浩洋」、 「王富雄」印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等交付予 告訴人之「商業操作收據」內容中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亦不另論 罪。  ㈥又被告2 人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 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2 人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陳浩洋」、「王富雄」之印章以 遂行其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上 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㈨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2 人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等自陳未領有報酬等語,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 交,其等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 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就收取贓款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其等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等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2 人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 ,故其等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雖其等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等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 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 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 程度,暨被告2 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詐欺犯罪 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又被告2 人於本案無犯 罪所得,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之金額、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李德禛、胡海彬均為香港地區人士,依法並非外國人 ,自無適用刑法第95條規定,然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 條之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2 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附 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 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2 人 分別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為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均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 ,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 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 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 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 人刑度之 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附表編號五、六所示 之「偽造之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附表編號七、八所示 之偽造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分別於被告2 人主文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雖公訴意旨認 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為應沒收之物,然本案並無扣案物品 目錄表,以及自偵卷第68頁左上方照片觀之,偵卷第55頁之 商業操作收據並非本案之扣案物品,而是影本,是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2 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業經被告2 人收受後 ,其等再分別將贓款轉交予該集團上游不詳成年成員,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又查被告2 人均自陳並未獲取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 定被告2 人有何因參與收取贓款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 形,自無從遽認被告2 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被告李德禛所使用之工作手機 1 支 二 被告胡海彬所使用之工作手機 1 支 三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客服」「陳浩洋」工作識別證 1 張 四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客服」「王富雄」工作識別證 1張 五 商業操作收據(被告李德禛所交付) 「委託保管單位」欄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經辦人」欄偽造之「陳浩洋」印文1 枚 六 商業操作收據(被告胡海彬所交付) 「委託保管單位」欄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經辦人」欄及「日期」欄偽造之「王富雄」印文各1 枚 七 「陳浩洋」印章 1 顆 八 「王富雄」印章 1 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92號   被   告 李德禎 (香港地區)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胡海彬 (香港地區、WU HOI PNA)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海彬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胡海彬參與組 織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 號、第1181號、第1182號、第1183號判決),並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成員之指 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後轉交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車手工作,約定按日賺取港幣2,000元之報酬(月 結)。胡海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 2年9月下旬起,向吳秉儒謊稱可學習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 要求下載APP,致吳秉儒陷於錯誤。而胡海彬先在112年11月 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旁之巷子,向車手 上游拿取上游偽刻之「王富雄」印章、偽造之「合遠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貼有胡海彬之照片,惟姓名為假 名「王富雄」)、空白「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 書」等詐欺工具後,依上游指示,在商業操作收據上「經辦 人」欄蓋用上揭偽刻之「王富雄」印章,並填寫112年11月1 8日、貳拾萬元整等字樣,而以經辦人「王富雄」名義偽造 該收據後,於112年11月18日9時3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向吳秉儒收取因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當場將上揭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偽造之收據交 付予吳秉儒,且將共犯偽造之證件出示予吳秉儒拍照。胡海 彬收取贓款後,前往指定位置轉交予車手上游,以此方式共 同收取詐欺所得,並以上揭轉手現金之方法,隱匿上揭詐欺 資金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二、李德禛於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某韓文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德禛參與組 織部分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 ,並依「(某韓文字)」之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後 轉交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約定按日賺 取港幣2,000元之報酬(每週四結算前1週7日之報酬)。李 德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下 旬起,向吳秉儒謊稱可學習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要求下載 APP,致吳秉儒陷於錯誤。而李德禛先在112年11月間,在臺 北市之不詳飯店附近,向車手上游拿取上游偽刻之「陳浩洋 」印章、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貼 有李德禛之照片,惟姓名為假名「陳浩洋」)、空白「商業 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等詐欺工具後,依上游指 示,在商業操作收據上「經辦人」欄蓋用上揭偽刻之「陳浩 洋」印章,並填寫112年11月24日、貳拾萬貳仟元整等字樣 ,而以經辦人「陳浩洋」名義偽造該收據後,於112年11月2 4日19時3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向 吳秉儒收取因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21萬2,000元,並 當場將上揭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吳秉儒,且 將共犯偽造之證件出示予吳秉儒拍照。李德禛收取贓款後, 前往桃園高鐵站之廁所,將上揭現金轉交予隔壁間之車手上 游,以此方式共同收取詐欺所得,並以上揭轉手現金之方法 ,隱匿上揭詐欺資金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三、案經吳秉儒訴由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海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德禛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秉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秉儒有於112年11月18日9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20萬元交付予被告胡海彬(識別證為「王富雄」);於112年11月24日19時3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將21萬2,000元、交付予被告李德禛(識別證為「陳浩洋」)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吳秉儒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拍攝之被告胡海彬、李德禛之照片、收款收據。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113年4月26日職務報告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胡海彬、李德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胡海彬、李德禛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扣案之本 案商業操作收據(上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浩 洋」蓋印各1枚)為被告李德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4-審金訴-234-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收據(其上有「永慈投資」之印文及「甲○○」之署押各1 枚)壹張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下稱「路遠」)等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另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 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乙○○佯稱:可透過「永慈」AP P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面交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甲○○旋依「路遠」之 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19時許,前往乙○○所住位於○○區○○ 路000號之大樓社區內之一樓桌子區,向乙○○收取1,550,000 元,並交付虛偽簽立之收據(其上有「永慈投資」之印文及 「甲○○」之署押各1枚)1張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後,甲○○即依「路遠」之指 示前往新北市某處,將款項上繳予不詳之二位駕駛不詳車號 之賓士車、馬自達休旅車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永慈」APP 畫面截圖、提款紀錄截圖、收據翻拍照片為憑,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41519號鑑定書(被告交付予被害 人之收據上有被告之指紋)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是其所 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 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 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 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路遠」、不詳收水(2位)及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 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 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權 製作印有「永慈投資」之印文及「甲○○」之署押之收據1張 (見偵卷第75頁下方)後,由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而用以表 示「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被害人繳付之款項之意, 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 未論及被告所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 此部分犯行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且與其餘已起訴之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 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認定。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 永慈投資」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 。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 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 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 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 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 犯行,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其歷經此偵、 審程序,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 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於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 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綜上,被告就所犯一 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 議,價值觀念偏差,且為達詐欺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對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致告訴人受有高達1,550,000元之 損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沒收之部分,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新法。是被告用以詐欺被害人 之收據(其上有「永慈投資」之印文及「甲○○」之署押各1 枚)1張雖已交付被害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112年10月19日之收據則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不得宣 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收取並上繳而洗出之金額為1,550,00 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後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報酬?)答:沒有 ,當時「路遠」跟我說是月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2頁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2430-202503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柏程 張峻瑋 蔡建勳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191號、113年度偵字第1485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柏程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盈透證券「黃瑞明」之識別證壹個、112年6月8日 之盈透證券現儲憑證收據壹紙、112年6月13日之「長和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柏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判決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張峻瑋、蔡建勳自民國112年6月初起某日,均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梨泰院」、「天豪」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峻瑋、蔡建勳共同 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取款車手翁柏程之行為及負責把風, 以躲避執法人員追緝。  ㈠嗣翁柏程、張峻瑋、蔡建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散布不實 之投資資訊,適有郭毅偉於112年4月間某日見該詐欺投資之 資訊後,遂點選連結加LINE暱稱「曼露」之人為好友,再由 「曼露」接手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2年6月8日12時40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吉園店內;翁柏程再 依「梨泰院」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盈透證券」 、「黃瑞明」之印章,並化名為「盈透證券」員工「黃瑞明 」而擔任取款車手,翁柏程再將於某不詳時、地偽造並盜蓋 有「盈透證券」經辦人員「黃瑞明」之100萬元現儲憑證收 據,交予郭毅偉,並同時出示偽造之「黃瑞明」識別證,以 取信郭毅偉,向其收取詐欺贓款100萬元,足生損害於「盈 透證券」、「黃瑞明」、郭毅偉,上開過程亦均在張峻瑋、 蔡建勳共同在旁全程監控下,確保翁柏程收受款項、再轉交 予本案詐欺提團不詳之第二層車手後,張峻瑋、蔡建勳旋即 離去,以此方式確保犯罪所得於交付過程中,仍實質受本案 詐欺集團之掌控,以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郭 毅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翁柏程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影音平台YOUTUBE散布不實之投資 資訊,適有周玉琪於112年5月26日間某日見該資訊後,遂點 選連結加LINE暱稱「李雅琳(投資顧問)」之人為好友,再 由「李雅琳(投資顧問)」接手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3日13時37分許,攜帶500萬元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翁柏程再依「梨泰院 」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黃瑞明」之印章,並化名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黃瑞明」而擔任取款車手,翁柏程再將於某不詳時 、地偽造並盜蓋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黃 瑞明」之現儲憑證收據交與周玉琪,以取信周玉琪,向周玉 琪收取5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準 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8頁),足生損 害於「盈透證券」、「黃瑞明」、周玉琪。翁柏程再依指示 至下一個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車手,以達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周玉琪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張峻瑋、蔡建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郭毅偉、周玉琪於警詢中之陳述,及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峻瑋及翁柏程之證述對蔡建勳而言)、 (蔡建勳及翁柏程之證述對張峻瑋而言),蓋無證據能力。 惟被告張峻瑋、蔡建勳二人於警詢中己為之供述,就被告張 峻瑋、蔡建勳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具證 據能力。另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就被 告3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罪部分,仍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柏程、張峻瑋、蔡建勳三人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毅偉、周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及同案被告翁柏程、 張峻瑋、蔡建勳3人各自之證述(對另外二被告而言)相符 ,並有「BRS-829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相 關資料(偵6191號卷【下稱偵1卷】第63-79、115頁)、BMV -7676號」、「BRS-8295號」、「BMZ-9765號」之車輛歷史 軌跡查詢資料(偵1卷第81-109頁)、「BMZ-9765號」、「B MV-767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11- 113頁)、郭毅偉之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面交款項照片、 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等證據資 料(偵1卷第127-14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面交取款 照片(偵1卷第25-29頁)、周玉琪之現儲憑證收據、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1485 1卷【下稱偵2卷】第53-111頁)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 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 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 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 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翁柏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③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峻瑋、蔡建勳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③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⑤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核被告翁柏程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翁柏程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本案依 被告翁柏程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未表明其知悉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之手段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犯之,翁柏程擔任 工作為依上游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款項者;另被告張峻瑋、蔡 建勳2人於警詢、偵訊中,亦均供稱工作內容為暱稱「天豪 」之人指示,要求其等幾點到哪裡看著某一人,看該人有無 亂跑,只要該人移動會跟著移動,並看該人有無將錢交付給 對方,交付完就沒事,是去盯人等語,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 張峻瑋、蔡建勳2人知悉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手段係透過網 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犯之,故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本案所涉 均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一節,尚有 誤會,應予更正,惟此僅屬加重要件之減少,並不生變更法 條之問題,爰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翁柏程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被告 翁柏程既有行使偽造之「盈透證券」機構經紀商之「黃瑞明 」識別證予告訴人郭毅偉檢視而取信於告訴人郭毅偉,此有 告訴人郭毅偉拍攝之照片1紙存卷可佐(見偵6191號卷第135 頁),被告3人自均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本院於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3人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 金訴字卷第148、154頁),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且被告翁 柏程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偽造該等文書之行為,則與行使該等文 書之行為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翁柏程分別於112年6月8日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黃瑞 明」之署名、盜蓋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及「黃瑞明 」印文;於112年6月13日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黃瑞明」 署名、盜蓋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瑞明」 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又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 ,與Telegram暱稱「梨泰院」、「天豪」之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翁柏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與Telegram暱稱「 梨泰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3人均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 告翁柏程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翁柏程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二罪,被 害人有異,加重詐欺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個數為基準,故被 告翁柏程所犯上述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被告3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始 終坦承犯行,且卷內並無被告3人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翁 柏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峻瑋、蔡建勳2人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犯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減輕其刑事由。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張峻瑋、 蔡建勳2人於偵訊中,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擔任之角色 、分工狀態即其等工作內容為暱稱「天豪」之人指示,要求 其等幾點到哪裡看著某一人,看該人有無亂跑,只要該人移 動會跟著移動,並看該人有無將錢交付給對方,交付完就沒 事,是去盯人等語,供述明確,自堪認被告張峻瑋、蔡建勳 2人於偵訊中業已坦承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嗣被告張 峻瑋、蔡建勳2人於審理中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 合上述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自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亦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本院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翁柏程 部分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翁柏程擔任犯罪組織中 領取告訴人面交贓款之俗稱「車手」成員,被告張峻瑋、蔡 建勳2人則負責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以確保車手能順利取得詐 欺贓款及轉交上游而使犯罪計畫成功之角色,其等率爾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其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之犯行,且過程中尚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遂行 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嚴重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文書 之公共信用性,應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於偵查中就其為本案犯罪之過程詳予供述,誠實面 對責任,犯後態度可對被告3人為一定程度之有利認定;然 其等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故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迄 今未得任何填補;暨衡以被告翁柏程本案2次所犯洗錢罪均 經減刑、被告張峻瑋、蔡建勳2人就其等分別所犯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罪等輕罪均分別經減刑之情形;及考量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告訴人郭毅偉所受損害為100萬元,數額非小,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周玉琪所受損害更高達500萬元, 數額堪稱龐大,一般受薪階級須努力工作賺錢數載方可有此 收入,故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小;兼衡被告3人各自 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其等分別於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翁柏程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2罪,斟酌被告翁柏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均為加重詐欺罪)、行為密接性(2次 犯罪時間為10日內,較為密接,故可裁量減輕刑度之幅度較 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  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翁柏程所行使之「盈透證券」機構經 紀商「黃瑞明」之識別證1個(偵6191號卷第135頁)、另所 行使之112年6月8日之「盈透證券」現儲憑證收據1紙(偵61 91號卷第139頁),均屬被告3人犯此部分犯行所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翁柏程所行使之112年6月13日之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偵14851號卷 第53頁,亦屬供被告翁柏程為此部分犯行所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3人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由車手翁柏程面交取得之贓款100萬 元,已由翁柏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翁柏程 就犯罪事實一、㈡面交取得之贓款500萬元,亦已由翁柏程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述款項雖均為洗錢之標的, 惟經被告翁柏程轉交上手而去向不明,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柏程就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係自民國112年6月初起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再擔任車手工作,為 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翁柏程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 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 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 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 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 ,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 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 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 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 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翁柏程於112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梨泰院」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被告翁柏程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間起,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高顯斌見此廣告而加入LINE「股市助 學」群組,即向高顯斌佯稱:下載「IB-Mechanism」軟體並 註冊,使用該軟體操作股票賺錢,加值軟體的金額就是用面 交方式儲值等語,致高顯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 下午5時10分許、112年6月27日晚間9時37分許、112年6月28 日晚間7時30分許交付款項,由被告翁柏程收取後。即將贓 款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高顯斌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2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0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 年,而於113年4月9日裁判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1紙(本院 金訴字卷第113至11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㈣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Telegram暱稱「梨泰 院」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包括被告 、「梨泰院」,且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112年6月 間所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前 案判決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足徵被告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前案應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前案僅對被告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罪而想像競合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翁柏程於前案中既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 即屬前案之潛在事實,屬前案既判力所及。本案顯非被告翁 柏程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繫屬在先之前案判決既已確定,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應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翁柏程 犯罪事實一、㈠ 翁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翁柏程 犯罪事實一、㈡ 翁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8

TYDM-113-金訴-1826-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2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 班傑明.富蘭克寧』」應更正為「『班傑明.富蘭克林』」;第5 行刪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補充「偽造印章」; 第13行「向陳月嬌收取新臺幣80萬元」應更正為「李柔萱並 依『班傑明.富蘭克林』、『滾滾』之指示先行委請不詳刻印店 不知情人員偽造之『陳慧慈』印章,並列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收據『新加坡商瑞銀 證券電子存摺』(其上有『不詳印文〈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 、『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收訖章〈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印文各1 枚),於向陳月嬌 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為該公司業務 員『陳慧慈』,藉以取信陳月嬌,復欲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80 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陳月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不詳印文名義人、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陳慧慈及陳月嬌」;第15行刪除「空白收據 1 張」;另證據部分刪除「空白收據1 張」,並補充「被告 李柔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嬌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 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偽造印章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 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 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 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 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 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 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其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所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 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 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 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 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 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 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 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 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 未遂罪。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因告訴人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 使被告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 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㈤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收款人「陳 慧慈」之用意,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班傑明.富蘭克林」、「滾滾」之成年人( 下稱「班傑明.富蘭克林」、「滾滾」)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又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 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 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事先列印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其上有「不詳印 文〈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收訖章〈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 」印文各1 枚),俟於向告訴人取款時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 ,縱「不詳印文」名義人、「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 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僅扣得偽造之「陳 慧慈」印章,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於警詢時稱收據 、工作證是上手提供QR CODE並指示其列印等語(見偵卷第1 6頁),是被告僅有依照指示偽刻「陳慧慈」之印章,並未 見其所列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不詳印文( 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收訖章(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 」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且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 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稱:「(問: 被害人被詐騙的過程你是否知悉?)不知道,我單純去收款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8至159頁),衡以詐欺集團所採 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取款暨層 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 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 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 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 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再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偽造印章 罪部分,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所 犯法條,對其訴訟權益已有保障,無礙其防禦權的實施,本 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㈦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班傑明 .富蘭克林」、「滾滾」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十所示 「陳慧慈」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持 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內 容中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㈨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㈩刑之加重或減輕說明: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尚未 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 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由 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 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 此部分被告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附此說明。  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就原欲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 交,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⑷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分別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先行偽造印章備用,再 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 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 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考量本案經警及 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 實際損害,然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 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 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其就參與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 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 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4,100元,經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一 「陳慧慈」工作證1 張 二 收據(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已簽名〉) 1 張 三 收據(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未使用〉) 1 張 四 李柔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OPPO手機1 支 五 印泥1 個 六 板夾1 個 七 藍芽耳機1 副 八 後背包1 個 九 113 年11月11日計程車乘車證明1 張 十 「陳慧慈」印章1 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44號   被   告 李柔萱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柔萱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班傑明.富蘭克寧」、「滾滾」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初,以網際網路LINE投資 群組稱下載「UBSMIN」APP投資股票為幌,向陳月嬌詐騙, 致陷於錯誤,李柔萱則依集團成員指示,持詐欺集團蓋用偽 造工作證、「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印文收據2張, 並在該收據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等資訊,於113年11月12日 上午10時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航竹門 市,向陳月嬌收取新臺幣80萬元,隨即遭當場埋伏之警察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上開收據2張、陳慧慈之 印章1顆、空白收據1張、手機1支。 二、案經陳月嬌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柔萱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月嬌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手機內之對話截圖。 (四)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五)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據2張、陳慧慈之印章1顆、空白收 據1張、手機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犯詐 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班傑明.富蘭克寧 」、「滾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偽造「陳慧慈」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供犯罪所用及偽造之證件、收據 ,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之罪 ,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3451-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58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孟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韓孟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75萬元,未達1 億元 ,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 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 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 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 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兆發投資有 限公司收據」(其上附有「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 )後,由被告填寫日期、金額、備註等空白欄位,並在「經 手人」欄內偽造「劉文傑」署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 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 75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 縱「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劉文傑」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 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 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 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 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 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 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 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劉文傑」之工作識 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兆發投資 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劉文傑」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 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 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 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普滋曼 」之成年人(下稱「普滋曼」)之指示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 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260 至261 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 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 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普滋曼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 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單親,與父親同住,無兄弟 姊妹之家庭生活、每日薪資收入約2,500 至3,000 元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 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 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 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 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見偵卷第183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 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7至19行 復將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兆發公司專員工作證出示與吳秀蘭檢視後,將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交付與吳秀蘭以行使 向吳秀蘭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吳秀蘭而行使之,而向吳秀蘭收取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現金,並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交予吳秀蘭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劉文傑」及吳秀蘭 犯罪事實欄一 、第20行 攜至臺灣地區某公廁或工地內 攜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劉文傑」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收據單位(蓋章)」欄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經手人」欄偽造之「劉文傑」署押1 枚 三 被告用以與「普滋曼」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51號   被   告 韓孟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孟庭自民國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普滋曼」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由韓孟庭向遭「普滋曼」或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人收取款項。謀議既定後,韓孟庭 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7月上旬某日,佯裝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兆發公 司)線上專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吳秀蘭稱:使 用「新鼎雲資通」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吳秀蘭 陷於錯誤,旋於112年11月3日17時39分許,準備新臺幣(下 同)75萬元交付與兆發公司之業務員;韓孟庭則依「普滋曼 」指示,至便利商店將「普滋曼」傳送予韓孟庭之兆發公司 專員劉文傑工作證、蓋妥兆發公司印文之收據圖檔列印後, 於上開時間,偽裝兆發公司之業務員劉文傑,持上開列印後 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大廳與吳秀 蘭見面取款,復將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兆發公司專員工作 證出示與吳秀蘭檢視後,將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交付與吳秀 蘭以行使,並向吳秀蘭收受現金75萬元,再由韓孟庭將上開 現金75萬元,攜至臺灣地區某公廁或工地內,轉交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吳秀蘭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孟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TELEGRAM暱稱「普滋曼」之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兆發公司劉文傑專員工作證,並填載偽造之兆發公司收據後,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75萬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交付75萬元現金與自稱「兆發公司劉文傑專員」之被告,並向被告收受收據1紙;而被告所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1紙經採集其上指紋送鑑,亦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收據1紙(卷第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36053467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新鼎雲資通APP頁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普滋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 收據1紙,為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3118-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5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 偵字第348 號、113 年度偵字第497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二「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又按所謂 「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 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 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 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 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 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 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1 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 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 「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 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 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 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雖於檢察官傳訊時未到庭應訊, 然於警詢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之犯行,且於審判中自白上開 一般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是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 物分別為60萬元、20萬元,均未達1 億元,且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俱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 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因俱獲有犯罪 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 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 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均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依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 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 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 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俱 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均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合欣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後,由被告填寫日期、繳款 人、收款科目、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其上「收款單位印鑒 」欄內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1 枚;在其上「代理人」欄內偽造「劉宇翔」署名及印文各 1 枚後交予告訴人乙○○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乙○○收取60萬元款項, 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另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其上附有「張志成」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華盛國際投 資」偽造之印文)及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附有「華盛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偽造之印文) 後,由被告填寫上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日期、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其上「 營業員」欄內偽造「劉宇翔」署名及印文後,與上開「商業 操作合作協議」併同交予告訴人楊莉紋而行使,上開文件係 用以表彰其代表「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楊 莉紋收取20萬元款項並允為投資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亦堪認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成」、「劉宇翔 」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 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 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 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 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劉宇翔」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乙○○出示以行使,用以 表示自己係「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宇翔」之用 意;及配戴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營業員「劉宇翔」之工作識別證,並 向告訴人楊莉紋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華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營業員「劉宇翔」之用意,依 上開說明,該等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均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時稱:「(問:對於本案檢察官起訴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這部分被告是否有參與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LINE群組或是網際網路平台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我沒有參與也不知情,我單純當面交車手。」等語 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 者僅為向各該告訴人取款暨層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 訴人等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 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 」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 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 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 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合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三編號四所 示「劉宇翔」之印章、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乙○○如附表三編 號二所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內 容中印文及署押,及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楊莉紋如附表四編 號二所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如附表四編號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內容中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 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就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魏然2.0 」、「朱成志」、「黃新雅」、「合欣智選 營業員」之成年人(下稱「魏然2.0 」、「朱成志」、「黃 新雅」、「合欣智選營業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犯行,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魏然」、通訊軟體LINE暱稱「丞唐財知道」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詩婷」之成年人( 下稱「魏然」、「丞唐財知道」、「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劉詩婷」)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㈧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 乙○○、楊莉紋之犯行,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 論併罰。  ㈨查被告有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 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 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㈩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俱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 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尚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各該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各該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 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 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乙○○、楊莉紋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乙○○ 、楊莉紋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楊莉紋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編 號五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三、編號五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 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 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 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惟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二、三「偽造之 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見少連偵348 卷第 39頁;偵49776 卷第23、49、53頁)及附表三編號三、四及 附表四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分別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得自取款總額中抽取 1.5 %之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少連偵348 卷 第9 至10頁;偵49776 卷第8 至9 、198 頁),是以告訴 人乙○○交付之款項60萬元按1.5%計算結果,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犯行所獲之報酬應為9,000 元(計算式:600,000× 1.5%=9,000 );又以告訴人楊莉紋交付之款項20萬元按1.5 %計算結果,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獲之報酬應為3 ,000 元(計算式:200,000 ×1.5%=3,000 ),核均屬其犯 罪所得,俱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各該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及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楊莉紋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編號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及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至9 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16至22行 丙○○則依「魏然2.0 」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向乙○○收取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上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代理人「劉宇翔」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宇翔」 丙○○則依「魏然2.0 」之指示,先行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利用「魏然2.0 」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劉宇翔」之印章,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冒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宇翔」,出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乙○○而行使之,而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現金,並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填寫日期、繳款人、收款科目、金額等項目,並在其上偽簽「劉宇翔」之署名及偽造「劉宇翔」及「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完成上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宇翔」及乙○○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欄第3 至4 行 委任授權暨授認承諾書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9776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3至15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16行 「丞唐財知道」、「劉詩婷」 「丞唐財知道」、「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詩婷」 犯罪事實欄一 、第17行 透過臉書推播投資廣告 透過網際網路推播投資廣告 犯罪事實欄一 、第27至29行 並在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偽造「劉宇翔」簽名,交付楊莉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莉紋及華盛公司 復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在附表四編號二所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完成上開公庫送款回單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楊莉紋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成」、「劉宇翔」及楊莉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欄第2 至3 行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宇翔」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收款單位印鑒」欄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1 張 「代理人」欄偽造之「劉宇翔」署押1 枚、印文1 枚 三 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 1 枚 四 偽造「劉宇翔」印章 1 枚 五 用以與「魏然2.0 」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營業員「劉宇翔」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欄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1 張 「營業員」欄偽造之「劉宇翔」署押1 枚、印文1 枚 三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代表人」欄偽造之「張志成」署押1 枚、印文1 枚 1 張 「簽名或蓋章」欄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印文1 枚 四 偽造「劉宇翔」印章 1 枚 五 用以與「魏然」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本次並非首次參與,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 次起訴範圍之內)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然2.0」之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並擔任面交車手。丙○○、「魏然2.0」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 登假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適乙○○於113年4月18日下 午6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成 志」、「黃新雅」、「合欣智選營業員」之好友,並向乙○○ 佯稱:可下載合欣智選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7月18日上午10時4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交付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丙○○則依「魏然2.0」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出 示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向乙○○收取60萬 元,並交付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收據上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印文1枚、代理人「劉宇翔」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予乙○○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宇翔 」。嗣丙○○收取上開60萬元後,又依「魏然2.0」指示將該 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丙○○因此可獲得收款總額 1.5%之報酬。嗣經乙○○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證明其有於113年6月間擔任面交車手,並依「魏然2.0」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⑵證明其報酬為收款總額之1.5%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過程,且逾上開時、地交付6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委任授權暨授認承諾書、商業操作合作書、「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識別證之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 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魏然2.0」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 四、沒收:未扣案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均係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薪水為收款總 金額1.5%等語,故本案犯罪所得為9,000元(60萬元×1.5%=9 ,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76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本次並非首次參與,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 次起訴範圍之內)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3月3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0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 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EAM暱稱「魏然」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從中獲取面交款項 1.5%之報酬。丙○○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 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仍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丞唐 財知道」、「劉詩婷」於113年6月26日,先透過臉書推播投 資廣告,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使楊莉紋點擊廣告之LINE 連結,加入「丞唐財知道」Line官方帳號,對楊莉紋佯稱投 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楊莉紋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6月27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00號之麥 當勞桃園中正店(下稱麥當勞中正店)面交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而丙○○則依照TELEGEAM暱稱「魏然」之指示,先列印 偽造之蓋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印 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協議書及識別證,於 上開約定時間,假冒華盛公司業務人員「劉宇翔」,前往麥 當勞中正店向楊莉紋收取20萬元,同時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 商業操作協議書並在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偽造「劉宇翔」 簽名,交付楊莉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莉紋及華盛公司 。丙○○收取上揭款項後,再依TELEGEAM暱稱「魏然」之指示 前往不詳地點,將上揭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掩 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丙○○則從中獲取3,000 元之報酬。嗣因楊莉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莉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加入「魏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次獲取面交款項1.5%之報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楊莉紋出示偽造之識別證,面交收取假投資20萬元之現金,並交付華盛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及商業操作協議書,嗣前往不詳地點,將詐欺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莉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交付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協議書各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協議書、識別證照片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見被告出示工作證、存款憑證、協議書後,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上開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操 作協議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劉宇翔」之印文、「劉宇翔」之署押,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3255-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