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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坪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慶 關 係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珮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 繼承人鄭珮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層、 民國112年7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珮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珮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鄭珮翎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珮翎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珮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珮翎於民國111年1月5日向 聲請人借貸新臺幣390萬元,惟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28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除戶謄本、本院家事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12年度司繼字第2538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 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李基 益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鄭珮翎之遺產管理人,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 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1

TPDV-113-司繼-2866-202503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陳定檒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後,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定檒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96,14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收取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定檒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定檒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9日起 至116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即年利率2.295%(計算式為:1.72 %+0.575%=2.295%) ,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本息, 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1年1 2月29日償還,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 貸契約),詎陳定檒於112年11月29日最後一次繳付本息後 即未再依約繳款,原告依約自陳定檒存款帳戶扣款8,855元 償還本件債務,陳定檒尚欠原告396,143元,及自112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迄 未清償,惟陳定檒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因無人繼承,經 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定檒 之遺產管理人,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陳定檒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396,143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主張之本金;惟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 分,因陳定檒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當期並未違約,死亡 亦非違約事由,原告對陳定檒亦無催告之可能,又原告雖對 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 ,則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0月25日起算,且依民法第1181條 規定,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對於原告不得清償,此為被告履 行清償之限制,而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於114年11月14日屆滿 ,原告自此方得對被告向陳定檒之遺產主張清償債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定檒向其借貸,並陳定檒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定 檒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5頁、第23至31頁 );復經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本金396,143元已為認諾,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可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 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 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 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 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 ,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 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是民 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 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 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 款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 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 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 義務。據此,陳定檒既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數額尚未清償,而被告對陳定檒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向本院 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11月14日公示催告公告在案 (見本院卷第35頁),該公告至114年11月14日方屆滿,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自公示催告屆滿日114年11月1 4日後,方得向陳定檒之遺產主張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 之金額。  ㈢又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 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有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參照,審酌前開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 制,及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為原告得 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 逾此數額部分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審酌原告僅就利息、違約金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11

TCEV-113-中簡-4240-2025031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74號 聲 請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 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0鄰○○路○○號二樓)於106年1月11日死亡,聲請 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弟,於113年12月16日知悉成為繼承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 行命令、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 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 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 (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稱係於113年12月16日方知悉成為繼承 人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資料, 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分別於114年1月6日、於114年 2月10日各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142180036號及財高國稅三 營字第1140180829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及相關 文件到院,經核該遺產稅申報書上顯示「申報日期」欄位為 「106年04月20日」、「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欄位記載「甲○ ○」、「繼承或拋棄」欄位亦記載「繼承」等語,且於「財 產內容:信託利益之權利」欄位之受益人及信託期間上均蓋 用「甲○○」之印文,足見本件聲請人至遲於106年4月20日業 已知悉成為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主張自己為繼承人而 申報遺產稅等情,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20日方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 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 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1

KSYV-113-司繼-7874-20250311-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村○○000號 、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再按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 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 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 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 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 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 ,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314號判決參照)。是遺囑執行人仍不得就該遺產為管 理之行為,自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 ,生前立有遺囑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為執行上開遺囑內容,請求法 院為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除戶謄本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親等關聯資料核閱無 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丙○○選 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 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 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而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 選,查關係人乙○○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其為遺產管理人, 顯見被繼承人對關係人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復經其到院表示 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 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本院認選任關係人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故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 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 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3-11

HLDV-114-司繼-19-2025031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廖靜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彭紹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2年12月 29日發現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新竹縣○○鎮○○街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彭紹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廖靜 宜(地址:新竹市○○路○段0號10樓之2)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彭紹文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彭紹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01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彭紹文之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 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 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 出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3 、4 項規定甚明。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 人彭紹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11

SCDV-114-司繼-362-2025031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鞠宗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單興邦(男、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 號,民國62年9月20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單興邦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地址:新竹市○○○路00 號)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單興邦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單興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74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單興邦之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 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 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本院 依職權查詢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裁定核閱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3 、4 項規定甚明。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 人單興邦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11

SCDV-114-司繼-349-20250311-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儀濱(即許玲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許玲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許玲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路00 號、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許玲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許玲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玲菁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4年度繼字第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許 玲菁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本院對被繼承人許玲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 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 度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核閱無誤,爰依 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許玲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3-11

ULDV-114-家催-7-2025031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嘉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嘉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 度司繼字第267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嘉專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編制遺 產清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完畢,配合債權銀行 辦理強制執行,變賣遺產以清償債務,並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調字第17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應訴等,現聲請人已 完成其之職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 用13,418元等語,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民事庭通知書、土地買賣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 均影本)、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及相關墊付費用收據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司 繼字第267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吳嘉專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情事,被繼 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 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 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 容登報,搜索遺產,編制遺產清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 遺產稅完畢,配合債權銀行辦理強制執行,變賣遺產以清償 債務,並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調字第175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應訴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10號、111司繼字第4421號卷 宗核閱無務,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 遺產期間已逾3年,進行之職務內容亦屬繁雜之事項,認聲 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繁雜程度,爰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為50,00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 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 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 「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 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 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 ,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 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 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現已代墊13,418元之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 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 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聲請人該部 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11

TCDV-114-司繼-617-20250311-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暘騰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暘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5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李暘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暘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暘騰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 22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800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 語,並提出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11

TNDV-114-司家催-24-20250311-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相 對 人 劉陽初(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劉陽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9 月2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陽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 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劉陽初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劉陽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陽初係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列管所屬大陸來臺退除役官 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與榮民檔案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聲請對被繼承人 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4-司家催-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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