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古御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5號 原 告 陳健宏 被 告 曾昱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曾昱誠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昱誠涉嫌詐欺原告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而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常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原 告關於該被告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4-審附民-105-202502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般韜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父親 許萬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般韜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般韜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1至12、32、37至 53頁),是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患有疾病並積極治療、素行 良好並無前科、本案遭竊動產價值非鉅、非處再犯風險高之 環境等一切情狀,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所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吳冠林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上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被告於上訴後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0月1日北慈醫診字第2410002470號診斷證明書(病名:思覺失調症狀、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未明示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輔佐人許萬偉擔任公司代表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家事聲請輔助宣告狀(見簡上卷第47、49、51、53、89頁)等件,然經本院審酌此情後,認原審量刑仍屬公允,故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始終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我很抱歉,沒經過允許跟同意等語(見簡上卷第80頁),輔佐人則表示:為了照顧被告不再犯竊盜罪,我們從平鎮搬家到龍潭,我們現在住的地方附近只有1家便利商店,現我已經退休,可以全心照顧他,亦有社會局的支援可以就近照顧,同時配合積極治療,每週都會前往醫院就診,有必要時也會住院等語(見簡上卷8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經與被告及家屬在法律上充分溝通後,知悉原審之判決效果,仍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現正積極治療,被告也願意負擔一定條件,請求考量以公益金1萬元為條件等語(見簡上卷第80頁),本院基於犯罪矯治之精神及刑罰目的,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已自主採取預防再犯之具體行動,且願意向公庫支付較原審判決所處罰金刑更高額之金額,以爭取緩刑機會,堪信被告歷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般韜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般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訊 中」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許般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竊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已 由告訴人吳冠林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素行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   被   告 許般韜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般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晚間23時4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振興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擺 售之絕對伏特加原味迷你酒2瓶(價值新臺幣164元),得手 後隨即放入其自備之提袋內,未為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店 店員吳冠林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吳冠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般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冠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絕對伏特加原味迷你酒2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2

TYDM-113-簡上-574-20250212-1

審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霖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83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毓霖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毓霖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告訴人A女係民國00年00月生,有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 本在卷可查,其於案發時雖屬未滿14歲之女子,惟告訴人於 偵訊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我14歲;我打電話時跟他說的, 交友軟體上也有寫我的年紀,我寫14歲等語,足認被告於案 發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告訴人於本案案發 時之年齡雖尚未滿14歲,然因被告主觀上係具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故意,自應從其主觀上所認識之該 罪論處。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因該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以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口中、下體方式,與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告 訴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明知 告訴人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為滿足己 身情慾,首次相約見面,即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 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委請家人攜款新 臺幣15萬元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因告訴人之家屬未到庭 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足認被告應有所悔悟,且有調解之 誠意,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運動教學工作、尚有母親及外 祖父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因罹患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 鬱、原發性失眠症,自111年6月起長期就診治療中,且本案 後因自戕而一氧化碳中毒合併呼吸衰竭、罹患菌血症、急性 腎損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重度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35號   被   告 王毓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毓霖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W000-A112257號之少女(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A女告 知王毓霖其為14歲,詎王毓霖明知A女 係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20日17時許,在北投運動中心內(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中、下 體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A女事後在社工及其 外婆即代號AW000-A112257A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陪同下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毓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於上揭時地,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中、下體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告,於上揭時地,被告以將其生殖器插入其口中、下體等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 2.證明其有向被告稱其14歲,其亦有在交友軟體上顯示為14歲。 3 鑑定證人范舜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A女雖具有中度智能障礙,其於112年5月30日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應屬實在。 4 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5月19日聽聞A女電話中要與網友見面,隔日及從A女姐姐即代號AW000-A112257B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男友轉述A女遭性侵,其遂與A女 前往驗傷報案。 5 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A女於112年5月20日告知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 2.證明A女雖曾有將交友軟體之年齡更改為22歲,惟僅維持半小時即改回14歲。 6 112年5月20日監視器畫面、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0日17時23分許,一同進入北投運動中心,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離開。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鑑定書1份 證明A女之外陰部、陰道深部、胸罩左罩杯內層處、內褲上衛生棉處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8 1.A女 使用之交友軟體翻拍照片1份 2.A女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證明A女使用之交友軟體均有記載A女為13至14歲,且A女有張貼其穿著制服之照片,以佐證被告應知悉被害人未滿16歲。 2.證明被告與A女均將原始對話紀錄刪除,僅存A女 保留之截圖,並未見被告有確認A女年齡,或A女 有告知其已滿20歲。 9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證明A女有身心障礙身分,其認知與表達能力較一般中等能力兒少薄弱,具有了解性行為及其後果、判斷是否同意或拒絕性行為之能力,及表達該決定同意或拒絕性行為之能力,但較一般中等能力之兒少薄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LDM-113-審侵訴-20-20250211-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閩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11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案被告李子閩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 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子閩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時」 ,更正為「李子閩於民國113年11月初」。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洗錢」及倒數第4至5行「,擬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祝枝山」、「巴斯 光年」、「鄭成功」、「四代目」、「魔人」、「秋香」等 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由人」、「陳澤允」、「兆昇投資 營業員」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何旻祐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何旻祐本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止 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聲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但因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僅止於未遂,實際上無被害人因 此受有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⑶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聲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 交,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 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高薪報酬,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非屬詐欺犯罪組織中之核心角 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遭羈押前 無業,仰賴家中經濟支援、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 依被告所述,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收 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可從收取的現金中分得1至2%等語、 於偵訊時供述:我總共收過6次錢;我有到臺中、桃園、新 竹交錢;我有收到薪水,1次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 共收到3萬元等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件我沒有拿 到薪水等語。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知,其係按次 以收取贓款之1至2%計酬,而本案係警員喬裝投資者進行偵 查,被告實際上未取得詐欺贓款,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其本次並未獲取報酬一情,應堪採信,且本案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獲取5,000元報 酬,容有誤會。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施用詐術後,由被告前 往欲收取款項,而於被告向警員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工作證及收據後,經警方逮捕,故被告並未取得款項,是無 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 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 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有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3年11月14日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怡安」印文各1枚、偽簽之「王偉杰」署名1枚。 2 偽造之「兆昇投資」工作證 1個 姓名:王偉杰、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3 手機 1支 OPPO廠牌,型號A78 5G,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偽造之空白「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其上有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董事長「陳怡安」印文各1枚。 5 113年11月12日偽造之空白「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 6 偽造之空白「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 7 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王偉杰、職位:外務部-代儲專員、編號:5861。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11號   被   告 李子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閩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祝枝山」、「巴斯光年」、「鄭 成功」、「四代目」、「魔人」、「秋香」、「自由人」、 「陳澤允」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李子閩與「祝枝山」、「巴斯光年」 、「鄭成功」、「四代目」、「魔人」、「秋香」、「自由 人」、「陳澤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 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並以LINE暱稱「自 由人」、「陳澤允」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假 意與「兆昇投資營業員」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9時2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李子閩則依「祝枝山」指示列印偽造之兆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昇公司)「王偉杰」之工作證及 收據,又偽簽「王偉杰」姓名於上開收據上,並於上揭時、 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員警佯稱為兆昇公司外務 專員王偉杰,欲向員警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偽造之兆昇公司收據予員警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偉杰、兆昇公司,嗣李子閩經埋 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 收據5張、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 意書、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前揭 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祝枝山」、「巴斯光年」、「鄭成功」、「四代目」、 「魔人」、「秋香」、「自由人」、「陳澤允」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 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偽造之王偉杰署押、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 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LDM-113-審原訴-105-2025021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宗勝及另案被告劉庭豪、吳俊霆 (劉庭豪、吳俊霆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LINE暱稱「海秋」、綽號「鄭家 琪」、「包子」、LINE暱稱「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 、「常用賴-媗媗Nina」、「助教-陳佳欣」、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佯以「勝利小舖」之假幣 商名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江美治佯稱:透過操作 CVC 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告訴人向「勝利小舖」聯 繫交付現金入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予佯 裝假幣商之被告、劉庭豪、吳俊霆,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所明定,而所謂「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之 相牽連案件而言。因此,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 與「本案」合併審判者有: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之藏 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㈤本罪之誣告罪。其 中,「一人犯數罪」乃是指「人」同(即本案起訴之人與追 加起訴之人相同)而事不同之追加犯罪事實(即本案之犯罪 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為客觀犯罪事實之合併 審判;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係指共犯關係之情形,乃 事同(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 而追加者為共犯,為主觀之合併審判。 三、經查:  ㈠本件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佯裝幣商,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江美治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被告再將 該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與另案被告劉庭豪、吳俊霆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38、18982號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49號審理中(下 稱113審訴2049案),該案之告訴人江美治部分,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 追加起訴,並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113審訴204 9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 月22日士檢云星114偵緝5字第1149004427號函及其上之收文 章在卷可查。  ㈡113審訴2049案中之告訴人雖有部分與本件相同(即江美治部 分),惟該案與江美治有關之犯罪事實,係另案被告劉庭豪 、吳俊霆分別佯裝幣商,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向江美治收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後,再各自上繳 詐欺集團成員。可見本件追加起訴與113審訴2049案之告訴 人雖有部分相同,然該告訴人受騙後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 及金額均不相同,自難認本件與113審訴2049案之犯罪事實 係屬同一。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113審訴2049案之被告均不相同,而無 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又無事證足認被 告有參與另案被告劉庭豪、吳俊霆各於113審訴2049案中所 涉詐欺江美治部分,自非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3、4款之情形。因此,本件與113審訴2049案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追加起訴不合起 訴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告訴人入金之錢包地址 (實際掌控權為本案詐欺集團) 1 江美治 CVC假投資 112年4月21日10時27分 全家超商京盛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郭宗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5月3日16時58分 7-11京育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萬元 吳俊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5月25日10時32分 7-11京育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萬元 劉庭豪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10

SLDM-114-審訴-196-2025021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6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俊岳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嚴峻岳」,更正為「嚴俊岳」。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門窗」,更正為「窗戶」。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中之「嚴峻岳」,更正 為「嚴俊岳」  2.補充「被告嚴俊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  2.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察 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明 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 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均屬 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 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 告訴人郭昭廷所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自 陳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無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63號   被   告 嚴俊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峻岳多次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7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3時50分許,見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隱士德工作室)門窗沒關進入該處 ,徒手竊取郭昭延放置於該處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10萬元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郭昭延經發覺遭竊,經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昭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峻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打開窗戶攀爬入內,竊取告訴人郭昭延所有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昭延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昭延所有之現金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 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郭昭延所有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嚴峻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SLDM-113-審易-2508-20250210-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張琳 被 告 龍翔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SLDM-114-審附民-15-20250207-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87號 原 告 謝秉諭 被 告 蔡宜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審附民-1387-202502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力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6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5月30日某時許」,更正為「113 年5月27日」。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印章」,更正為「印文」。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白力仁得手後旋即逃離」,更 正為「白力仁得手後即依『勿忘初心』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 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隱 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 報酬」。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扣案之」刪除。  2.補充「告訴人與暱稱『聚...營業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白力仁所提供其與暱稱『蔡芸曦』之對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 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 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 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洽。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張文菁本 案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推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蔡芸曦」、「勿忘初心」(後更改暱稱為「濃 煙伴酒」)及前來取款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告訴 人張文菁本案全數受詐騙之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不相符,自無從 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貪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無經濟能力得以賠償告訴人,而尚未 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角 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 日薪約3,000元、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素行、告訴 人所受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經沒 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之必要。  3.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1萬元 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加入暱稱「蔡芸曦」、「 勿忘初心」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上開犯行,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㈡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23071號提起公訴,於 113年10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2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而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於113年1 2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12月12日士檢迺暑113偵22766字第1139077940號函及其上 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為繫 屬在後。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是從113年5月27日開始 做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的工作,最後是在113年6月5 日被警方以現行犯抓到等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案紀錄 中的詐欺等案件,都是那段時間的案子,從113年5月27日到 113年6月5日等語,可見本案乃被告繼續參與同一犯罪組織 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檢察官 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5月30日「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白力仁、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66號   被   告 白力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力仁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蔡芸曦」、「勿 忘初心」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 ,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成立「鈔前部 署」粉絲專業,吸引張文菁加入LINE連結,並與LIME暱稱「 張藝瑤」者成為好友,指導張文菁下載APP,並要求張文菁 交付投資款,使張文菁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0日10時2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交付60萬元予出示 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職員證與收據(上 有聚奕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賈志杰印章)之白力仁,足以生 損害於張文菁、聚奕公司,白力仁得手後旋即逃離。嗣因張 文菁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力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張文菁於警詢證述及與暱稱「張藝瑤」對話內容照片在 卷,並有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扣案之偽造聚奕公司工作證 與收據影本等在卷可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偽造聚奕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賈志杰印文,為 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聚奕公司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蔡芸曦」、「勿忘初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關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犯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偽造之「聚奕公司」、「賈志 杰」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4

SLDM-113-審訴-2189-2025020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中之「張浩銘」更正為「張浩銘(未提 告)」。  2.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中之「2萬,005元、3,00 5元」,更正為「2萬元、3,000元」。  3.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中之「2萬,005元、2萬, 005元、9,005元」,更正為「2萬元、2萬元、9,000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被 告於警詢時雖否認主觀犯意,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 告,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應從寬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 罪。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雖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處斷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 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時 雖否認主觀犯意,惟如前所述,其於偵查中因無自白之機會 ,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已自白犯 罪。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張浩銘、告訴人賴文弘所匯 入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⑴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本案犯行除了我跟潘 偉銘之外還有其他成員,潘偉銘叫我加入詐騙集團時沒有叫 我做什麼工作,只有跟我說我領完錢之後交給他,他會再交 給其他人等詞,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 以上。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3.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潘偉銘及前來向潘偉銘收款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本案從寬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如前所述)及 本院審判時,對於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本案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均不符合,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外送工作、月入3萬餘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交由潘偉銘上繳詐欺集 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 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在各次提款當天均有拿到薪水5 ,000元等語,而其並未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9號   被   告 陳宇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潘偉銘(另囑警追查)於民國113年7月7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 宇軒擔任「提款車手」、潘偉銘擔任「收水」之工作(共乘 陳宇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陳宇軒與潘偉銘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浩銘、賴文弘,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匯入帳 戶」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陳宇軒於113年7月7日、17日,駕 駛A車搭載潘偉銘,由陳宇軒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張浩銘、賴文弘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詳附表)。待陳宇軒提款完畢後,將所提款項轉交 潘偉銘(收水),由潘偉銘將贓款轉交給他人,其等共同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張浩銘、賴文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提款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浩銘、賴文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軒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張浩銘、賴文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之事實。 3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後,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113年7月7日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操作櫃員機提款之事實。 5 113年7月17日被告提領款項之中華郵政ATM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6 113年7月7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款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個人戶籍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其配偶陳又慈所有。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之贓款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潘偉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 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張浩銘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7日15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鍾銘壕」之人張貼貼文,佯稱要販賣三星手機S23云云。 113年7月7日 15時21分許 14,000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宇軒於113年7月7日15時45分至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鎮天門市)提領2萬,005元、3,005元  2 賴文弘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7日15時44分許以臉書暱稱「林以恩」,佯稱:可加入7-11賣貨便以販售音樂季門票,嗣由自稱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須先匯款以驗證云云。 113年7月17日 18時14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宇軒於113年7月17日18時23分至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汐止龍安郵局)提領2萬,005元、2萬,005元、9,005元

2025-02-04

SLDM-113-審訴-2175-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