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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1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92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113年度金易字第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中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中山(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92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書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訊問時提示並告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金簡卷第31-32頁),而無礙於被告行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此敘明。 三、被告自112年12月11日晚間7時22分、同年月15日晚間6時58 分許,先後寄送合作金庫、臺灣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及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交 付之對象均相同,且時間接近,可見被告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乃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之,堪認各次交付帳戶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見偵卷二第413頁),故無洗錢防制法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 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 告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 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甚鉅,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不需 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金易字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並可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 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30103號   被   告 陳中山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翠芳」、「國際業務處-副處長」 之人聯絡,約定由陳中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國際業務處 -副處長」使用,陳中山遂接續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7時2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溪州門市,將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合作金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提供予「 國際業務處-副處長」;於同年12月15日晚間6時58分許,在 上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寄送提供予「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使用。「黃 翠芳」、「國際業務處-副處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晏萱、杜誌憲、王怡庭、黃順福 、楊培德、江昊哲、李城逸、黃郁善、李子復、陳銘賢、林 至鴻、吳昭逸、潘錦柔、劉六琇、許晉瑄、鄭鴻圖,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 戶內,均旋遭提領。嗣林晏萱、杜誌憲、王怡庭、黃順福、 楊培德、江昊哲、李城逸、黃郁善、李子復、陳銘賢、林至 鴻、吳昭逸、潘錦柔、劉六琇、許晉瑄、鄭鴻圖等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晏萱、杜誌憲、王怡庭、黃順福、楊培德、李城逸、 黃郁善、李子復、林至鴻、吳昭逸、潘錦柔、劉六琇、許晉 瑄、鄭鴻圖訴由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中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交付、提供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黃翠芳」、「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晏萱、杜誌憲、王怡庭、黃順福、楊培德、李城逸、黃郁善、李子復、林至鴻、吳昭逸、潘錦柔、劉六琇、許晉瑄、鄭鴻圖、被害人江昊哲、陳銘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資料 ⑶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寄送上開合作金 庫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予「 國際業務處-副處長」,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與「黃翠芳」互動親暱、曖昧,被告係為配合「黃翠芳」 所稱帳戶須審核認證以便匯入款項而提供上開4個帳戶等情 ,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之主觀犯意,應認此 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林晏萱 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 假交易 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54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56分許 2萬5000元 2 杜誌憲 自112年10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1分許 8萬300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3 王怡庭 自112年11月初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5日晚間11時39分許 1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4 黃順福 自112年11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9日晚間9時27分許 3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晚間9時36分許 3萬元 5 楊培德 自112年12月18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9日下午3時14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0日下午3時19分許 1萬元 6 江昊哲 (被害人) 自112年12月初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26分許 9985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46分許 9985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 2萬元 7 李城逸 自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8分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9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8 黃郁善 自112年11月6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32分許 5萬元 9 李子復 自112年9月中旬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3分許 20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13分許 2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0 陳銘賢 (被害人) 自112年11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1分許 5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6分許 4萬9000元 11 林至鴻 自112年8月19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8日下午12時52分許 3萬5546元 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12時57分許 5萬元 12 吳昭逸 自112年8月15日晚間9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 5萬元 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 5萬元 13 潘錦柔 自112年12月4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9分許 10萬元 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 5萬元 14 劉六琇 自112年12月11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 5萬元 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15 許晉瑄 自112年12月4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7分許 12萬7000元 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16 鄭鴻圖 自112年10月25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 6萬8000元 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29號   被   告 陳中山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3年度金簡字第663號案 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中山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翠芳」、「國際業務處-副 處長」之人聯絡,約定由陳中山交付金融帳戶予「國際業務處 -副處長」使用,陳中山遂接續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7時2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溪州門市,將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提供 予「國際業務處-副處長」;於同年12月15日晚間6時58分許 ,在上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提供予「國 際業務處-副處長」使用。「黃翠芳」、「國際業務處-副處 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宏吉,致陳宏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 案經陳宏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宏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陳中山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匯出匯款憑證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 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 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 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 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 項規定論處。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 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6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與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六、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據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30103號調查結果: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 話紀錄內容,被告與「黃翠芳」互動親暱、曖昧,被告係為 配合「黃翠芳」所稱帳戶須審核認證以便匯入款項而提供上 開4個帳戶等情,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之主 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宏吉 是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8分 彰化銀行帳戶 10萬元

2025-03-18

TCDM-113-金簡-663-2025031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創宜 輔 佐 人 即被告家屬 紀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065號、第22277號、113年度偵字第2253號、第75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創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創宜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8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柏霖」之人聯絡,約定由張創 宜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羅柏霖」使用,每日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張創宜遂於112年7月、8月間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均提供予「羅柏霖」使用。 二、嗣「羅柏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犯意而詐騙如 附表之林開平、簡秀惠、李玉琴、方壽美、李忠倫、林成發 等6人(下稱林開平等6人),致林開平等6人均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所示時間,編號2、3、4之簡秀惠、李玉琴、方壽 美,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另編號1 、5、6號之林開平、李忠倫、林成發等3人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復依「羅柏 霖」指示轉入指定之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林 開平等6人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開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玉琴及方壽 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李忠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林成發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創宜(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 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開平等6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14頁,偵二卷第40-43、65-6 8、100-102頁,偵三卷第19-21頁,偵四卷第77-79頁)、證 人紀淑娟於偵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1-194頁)、證人簡 胥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49-51、53-55頁)大致相符 ,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19 頁,偵三卷第55、57頁)、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偵二卷第15頁)、台中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及行 動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偵三卷第119-149頁)、被告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網路密碼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偵三卷第 159-161頁)、柯鈺蕙新光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四卷第83-85頁)、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客戶資料、交易 明細(偵四卷第87-90頁)、墨格坊合作金庫帳戶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四卷第91-93頁)、被告提供之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75頁 )、證人紀淑娟與LINE暱稱「羅柏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109-163頁)、被告投資資料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 65-171頁)、洪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偵一卷第91 -92頁)、證人林開平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偵 一卷第21頁)、證人林開平與LINE暱稱「Mr.林(開戶經理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4-29頁)、證人李玉琴 與LINE暱稱「Andy」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9-73 頁)、證人李玉琴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偵二卷第79-80頁)、證人方 壽美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入 戶電匯匯款回條(偵二卷第10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 摺封面影本(偵二卷第110頁)、證人方壽美與LINE暱稱「 陳毅豪」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15-116頁)、證 人李忠倫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67頁)、證人李忠倫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71-75 頁)、證人李忠倫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交易平台畫面 (偵三卷第76頁)、證人簡胥修與「張創宜」對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偵四卷第15-28頁、第57-76頁)、證人林成發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相關資料、面交專員之照片 (偵四卷第95-101頁)、證人林成發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四卷第105頁)、被 告113年4月15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數採卷第5頁)、彰 化地檢署數位採證勘查報告(數採卷第11-326頁)及林開平 等6人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 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第5 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而就期 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始終供稱本案是被詐騙,其沒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罪故意,是「羅柏霖」向其誆稱「洪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為合法之投資公司,現徵求外匯操作及投資人員 ,薪水每日1000元,嗣後「羅柏霖」又稱公司有推出投資方 案,邀請被告參加投資虛擬貨幣,致被告信以為真,依指示 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羅柏霖」而交上開帳戶交予 其操作,被告因此與輔佐人籌措30萬元投資,被告佔8成, 輔佐人佔2成,被告事後因未收到報酬,帳戶亦遭警示,始 發覺被騙等情(偵一卷第8-9、191-193頁),核與證人紀淑 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91-193頁),並有卷內 證人紀淑娟與LINE暱稱「羅柏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 卷第109-163頁)可佐,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幫助洗錢 之犯意,被告應僅成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罪。至卷附幣商簡胥修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 片(偵四卷第15-28頁、第57-76頁),雖是暱稱「張創宜」 之人與簡胥修聯繫並提供被告之臉部照片,然被告於本院堅 稱:卷附對話紀錄中照片確實是我自己拿著身分證、存摺封 面,由輔佐人幫我拍攝,是因為「羅柏霖」說加入投資要實 名認證,要我傳照片給「羅柏霖」看。但我沒有跟幣商簡胥 修聯絡,也不認識他,是詐欺集團用我的照片騙人等語(本 院卷第265頁),再查簡胥修提供LINE暱稱「張創宜」之人 線上簽署之「泰達幣USTD買賣合約」電子檔案,內雖有署名 「張創宜」,然其筆跡與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筆 錄上署名筆跡明顯不符,其書寫之角度、勾勒之方式差異甚 大,尤其「張」之「弓」字旁被告有其獨特的運筆方式,電 子檔案中卻是以正楷書寫,又「創」字旁右側被告歷來均是 直線運筆而下並無勾起,電子檔案中署名卻有勾起,堪信與 簡胥修聯繫買賣虛擬貨幣並簽署合約之「張創宜」並非被告 本人,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多變,詐欺集團騙取他人 身分證件及臉部照片再冒用他人身分犯罪之案例,在所多有 ,故被告所辯,尚屬可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主觀犯意,尚有誤會。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 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 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 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 之用意,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之罪既屬截堵幫助洗錢罪處罰漏洞之用,可認此二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案經蒞庭檢察官於113年10月28日以 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罪名(本院卷第147-149頁),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187-188、251頁) ,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交付其上開2帳戶之帳號、密碼供「羅柏霖 」使用,並約定對價為每日1000元(偵一卷第192頁),堪 認被告就本案犯罪行為已自白不諱,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均自白犯行,而卷內並無證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被告並無需繳交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匯入及轉匯詐欺款項,造 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總計高達608萬元,金額非少,並增加 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 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程度較輕;暨被告前有普通 詐欺、過失傷害、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高中業之智識程度 、現退休無業,無收入,離婚,子女均成年,與輔佐人同居 ,家境不好,仰賴租屋補助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本案詐欺集團雖有許諾每日1000元之報 酬,然被告堅稱係遭詐欺集團之「羅柏霖」所騙,嗣後並無 收到任何報酬,參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取得報 酬,即難直接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開平等6人遭詐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贓款應屬洗錢標 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予沒收之,然參以被告 所為僅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與該「羅柏霖」之人處於核 心、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 案情節,本院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同時基於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將前開合 作金庫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 「羅柏霖」使用,造成林開平等6人遭詐欺之結果發生。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中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被 告堅稱是受「羅柏霖」詐欺故而交付帳戶,「羅柏霖」表示 他們是一家外匯公司,會為其代為操作投資賺錢,公司名稱 叫洪菖股份有限公司,有提供統編、地址及辦公室地點,還 邀請被告前往參觀,被告見此信以為真故交付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與他人使用,其並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等語, 並提出輔佐人與「羅柏霖」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偵一卷第 109-163頁),被告於偵查中也提供其手機供檢警進行數位 鑑識還原,而採證勘查之結果,並未見有何被告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有數位採證勘查報告附卷足憑(數採卷 第11-326頁),堪信被告辯稱係因欲投資而提供上開帳戶予 他人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無據 。而卷內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 帳戶之資料將供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仍不違背本意而為之, 而僅憑被告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應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尚難證明被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 部分罪嫌不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 有未洽,原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第一層)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第二層) 案號 1 林開平 (提告) 112年7月24日前某時許 佯稱透過「遠航」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林開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9時35分許,臨櫃無摺存款200,000元 朱家鈁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9時39分許,以不詳方式匯款329,500元 張創宜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065號 2 簡秀惠 112年7月3日12時50分許 假冒國泰世華銀行經理、警察及檢察官向簡秀惠誆稱其涉及詐欺案件,需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即可避免資產凍結及結案云云,致使簡秀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10時48分許,臨櫃匯款1,000,000元 張創宜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277號 3 李玉琴 (提告) 112年6月28日某時許 假冒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向李玉琴謊稱其涉及犯罪集團,需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即可轉為受害者云云,致使李玉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8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0元 張創宜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8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0元 張創宜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方壽美 (提告) 112年8月10日某時許 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及警察向方壽美謊稱其涉及毒品案件,需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即可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云云,致使方壽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13時3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750,000元 張創宜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3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980,000元 張創宜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忠倫 (提告) 112年5月中旬 佯稱透過「KNNEX」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李忠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14時49分許,臨櫃匯款700,000元 朱家鈁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1日15時8分許,以不詳方式匯款921,058元 張創宜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53號 6 林成發 (提告) 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 佯稱透過「同信網站」、「永興E點通」、「成大網站」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林成發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8日14時43分許,臨櫃匯款50,000元 柯鈺蕙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8日15時1分許,以不詳方式匯款50,400元 張創宜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558號

2025-03-18

CHDM-113-金訴-678-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53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楊心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253-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士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士豪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8,945,921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90,613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明細)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財政部北區(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   籍謄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00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00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   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5-03-18

TCDV-113-消債更-324-20250318-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黃健明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14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黃健明 台中商業銀行 大雅分行 114年4月30日 100,000元 TYA3092513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催-145-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毓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22號),提起上訴,及經 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毓翔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王毓翔於民國113年2月間,以抵償(銷)對「劉伯溫」欠款 之代(對)價,加入身分不詳暱稱為「劉伯溫」、「維大力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王毓翔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 手,以負責操作ATM提領詐欺得款並予上繳後,即與甲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各別犯意 聯絡,先推由甲集團某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手法 ,使黃秀金、周志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該附表之「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載時點,俱將款項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乙帳戶),且其中周志偉所匯 之部分金額,嗣再經轉匯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下稱丙帳戶),而保持待命狀態之王毓翔則於接 獲「劉伯溫」之指示後,即以「劉伯溫」提供之乙帳戶提款 卡,於該附表之「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載時、地,予以操 作ATM提領各該現金,暨以「劉伯溫」另提供之丙帳戶提款 卡,復於113年3月5日0時7至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店內,操作ATM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王毓翔最終將前述領得之全數款項,連同提 款卡俱交(還)予「劉伯溫」,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隱匿 及妨礙國家查緝該等犯罪所得之結果,王毓翔並因此抵償( 銷)其積欠「劉伯溫」之3000元款項。嗣因黃秀金、周志偉 事後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秀金、周志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下稱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毓翔(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57、79至91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 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至85頁);至被告則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致未依法就係屬 傳聞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認該等證 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 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然訊據被告於偵 查、原審供承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不諱(林園分局警卷〈下 稱併案警卷〉第15至23頁;雄檢114年度偵字第4999號卷〈下 稱併案偵卷〉第9至15頁;原審卷第110、118頁),並據證人 黃秀金、周志偉供述明確(左營分局警卷〈下稱本案警卷〉第 27至29、49至57頁),且有乙、丙帳戶之交易明細、便利商 店監視器翻拍照片、ATM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申設行動電 話資料、通訊基地台資料、GOOGLE地圖,暨黃秀金、周志偉 提出之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憑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 本案警卷第11、19至22、36至48、61至68頁,併案警卷第43 至5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為論罪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 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 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數犯行,無論依新、 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固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法定刑並無 不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為舊法所無而係新法所獨有, 且於本案數罪均有所適用(詳後述)。從而被告本案數罪若 適用舊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二者比較之結果,顯以新法為有利,職是被告之 本案數罪,即均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論罪:  1.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劉伯溫」、「維大力」等甲集團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所示之犯行,乃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足徵犯意各別,且又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  5.雄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移送併辦之部分(即雄檢11 4年度偵字第4999號),核與原據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2部 分,為同一事實,只是將起訴書原漏予查明之1萬元差額洗 錢經過予以補足(註:起訴書載明告訴人周志偉遭詐騙匯入 乙帳戶合計10萬元,卻僅就被告提領其中9萬元之部分予以 記載,嗣併案方將所餘1萬元差額之提領情況予以補足), 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原審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抵償對「劉伯溫」之3000 元欠款,而檢察官於二審審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分之 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況本院另遍查全卷,亦無足認被告於 本案中獲有逾前述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應同認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乃為抵償對「劉伯溫」之3000元欠款, 而此原據被告於原審主動繳交之,乃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收據在卷堪以認定(原審卷第155至157 頁)。   ⑵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始終以:誤認自己所提領轉交者,乃 為無涉詐欺之博奕款項等情詞為辯,而不曾自白詐欺犯行 ,惟迄至遭檢察官起訴後,乃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 自白犯行不諱,已見前述;而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雖 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然其所提上訴狀既僅爭執自己應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從未表示否認犯罪之意(本院卷第7至9頁所附上訴狀參照 ),自宜寬認其猶符合「歷審自白」之要件。   ⑶雄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移送併辦之部分,顯示被 告於併案警詢、偵查中迭陳稱:於113年3月4日12時許, 自乙帳戶提領款項是我做的,另於113年3月5日0時許,自 丙帳戶提領款項也是我做的,我現在知道那些都是當詐欺 集團提領車手的行為,我於113年3月間,曾以「劉伯溫」 提供之提款卡,在高雄市前鎮、岡山、鼓山、左營、三民 、新興區等地操作ATM提領詐欺得款後再轉交予「劉伯溫 」,這樣的工作我前後做了10來天,但在高雄市○○區領款 的詐欺、洗錢部分我已經被橋頭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即指本案2罪經原審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我認罪等語(併案警卷第15至23頁,下稱併案偵卷第 9至15頁),則被告乃在併案偵查過程中自白犯行,且其 具體自白犯行之範圍,至少包含其加入「甲集團」後所為 本案數犯行,要不以併辦意旨書唯一指明之告訴人周志偉 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為限。   ⑷有疑義者,在於被告該等併案偵查中自白本案2次犯行之時 間點,既係在原審判決後,是否猶得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之「偵查中自白」。考量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目的既為「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而除首重「罪贓返還」外,另著眼於「鼓勵自新」而非 「減省司法(偵查)資源」,則被告該等併案偵查中自白 ,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目的,並 無扞格。又併案之偵查機關非無究明告訴人周志偉本案遭 詐騙合計10萬元款項之「全數」確切去向,亦即於113年3 月5日0時7至10分許,自丙帳戶提領款項者究為何人之正 當目的,是故縱認於一審判決後之併案偵查中自白,猶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之「偵查中自白」 ,原不至於漫無限制;另方面,被告於併案中乃經拘提到 案(併案警卷第7至9頁所附之雄檢檢察官拘票、林園分局 執行拘提報告書參照),亦顯乏其係收悉原審判決書後, 方心存僥倖,不惜徒耗司法資源而「主動」向偵查機關自 白本案犯行,期獲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疑 慮。職是,本院因認被告所犯本案數犯行,均有偵查中自 白。   ⑸綜上,被告本案所數犯之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自(俱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迭於偵查 及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且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所 得,均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3.結論:    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所示之犯行,乃均具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俱依法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雄 檢之併案,致「未及」認定被告乃另自丙帳戶提領1萬元再 予轉交「劉伯溫」之情,亦「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即有未合。被告以原審 漏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從輕量、定刑,即屬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俱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等 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而以上述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2位告訴人求償 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尚知自白犯 行,並同時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兼衡被告於原審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經營 通訊行為業,月入約3萬元、需扶養年僅5歲並罹患過動症幼 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9、129至14 0頁)。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所生危害程度之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及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 不過度評價。  ㈡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具體罪名均相同,且被告自身分擔 操作ATM提領詐欺得款再予轉交等工作之時點,高度集中, 合計造成2位告訴人財產損害為16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就被 告所犯本案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 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 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 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 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提領之合計16萬元款項,已俱上繳予甲集團之「 劉伯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 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 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被告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乃為3000元(即抵償積欠「劉伯溫 」之3000元款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原審卷第118頁) 並主動繳交,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已繳交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黃秀金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56分許透過臉書,以「當沖小王子」之暱稱認識黃秀金,並轉介LINE暱稱「黃蕭雅」予黃秀金並與其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當沖方可獲利,致黃秀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52分 匯款6萬元 以下提領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左營○○店之玉山銀行ATM。 ⑴113年3月4日11時28分,提領2萬元。 ⑵113年3月4日11時29分,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4日11時29分,提領2萬元。 (上開款項合計6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周志偉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9時38分許透過臉書結識周志偉,並以LINE暱稱「林恩如」與周志偉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當沖方可獲利,致周志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12時30分 匯款5萬元 以下提領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⑴113年3月4日12時49分,提領2萬元。 ⑵113年3月4日12時50分,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4日12時51分,提領2萬元。 ⑷113年3月4日12時51分,提領2萬元。 ⑸113年3月4日12時52分,提領現金1萬元。 (上開款項合計9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4日12時32分 匯款5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8

KSHM-113-金上訴-1028-20250318-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雙燕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彥哲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14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雙燕堂食品有限公司 鄒彥哲 台中商業銀行 東豐原分行 113年11月15日 78,880元 TFA4499775 002 雙燕堂食品有限公司 鄒彥哲 台中商業銀行 東豐原分行 113年11月15日 67,045元 TFA4499774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催-146-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54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林進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254-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03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沈威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8

TNDV-114-司促-4903-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73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張嘉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 ⑴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⑵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參 元,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 ⑴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⑵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7

TCDV-114-司促-707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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