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創宜
輔 佐 人
即被告家屬 紀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065號、第22277號、113年度偵字第2253號、第75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創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創宜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8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柏霖」之人聯絡,約定由張創
宜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羅柏霖」使用,每日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張創宜遂於112年7月、8月間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均提供予「羅柏霖」使用。
二、嗣「羅柏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犯意而詐騙如
附表之林開平、簡秀惠、李玉琴、方壽美、李忠倫、林成發
等6人(下稱林開平等6人),致林開平等6人均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所示時間,編號2、3、4之簡秀惠、李玉琴、方壽
美,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另編號1
、5、6號之林開平、李忠倫、林成發等3人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復依「羅柏
霖」指示轉入指定之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林
開平等6人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開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玉琴及方壽
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李忠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林成發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創宜(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
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開平等6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14頁,偵二卷第40-43、65-6
8、100-102頁,偵三卷第19-21頁,偵四卷第77-79頁)、證
人紀淑娟於偵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1-194頁)、證人簡
胥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49-51、53-55頁)大致相符
,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19
頁,偵三卷第55、57頁)、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偵二卷第15頁)、台中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及行
動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偵三卷第119-149頁)、被告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網路密碼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偵三卷第
159-161頁)、柯鈺蕙新光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四卷第83-85頁)、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客戶資料、交易
明細(偵四卷第87-90頁)、墨格坊合作金庫帳戶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四卷第91-93頁)、被告提供之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75頁
)、證人紀淑娟與LINE暱稱「羅柏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109-163頁)、被告投資資料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
65-171頁)、洪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偵一卷第91
-92頁)、證人林開平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偵
一卷第21頁)、證人林開平與LINE暱稱「Mr.林(開戶經理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4-29頁)、證人李玉琴
與LINE暱稱「Andy」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9-73
頁)、證人李玉琴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偵二卷第79-80頁)、證人方
壽美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入
戶電匯匯款回條(偵二卷第10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
摺封面影本(偵二卷第110頁)、證人方壽美與LINE暱稱「
陳毅豪」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15-116頁)、證
人李忠倫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67頁)、證人李忠倫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71-75
頁)、證人李忠倫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交易平台畫面
(偵三卷第76頁)、證人簡胥修與「張創宜」對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偵四卷第15-28頁、第57-76頁)、證人林成發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相關資料、面交專員之照片
(偵四卷第95-101頁)、證人林成發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四卷第105頁)、被
告113年4月15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數採卷第5頁)、彰
化地檢署數位採證勘查報告(數採卷第11-326頁)及林開平
等6人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
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第5
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而就期
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始終供稱本案是被詐騙,其沒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罪故意,是「羅柏霖」向其誆稱「洪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為合法之投資公司,現徵求外匯操作及投資人員
,薪水每日1000元,嗣後「羅柏霖」又稱公司有推出投資方
案,邀請被告參加投資虛擬貨幣,致被告信以為真,依指示
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羅柏霖」而交上開帳戶交予
其操作,被告因此與輔佐人籌措30萬元投資,被告佔8成,
輔佐人佔2成,被告事後因未收到報酬,帳戶亦遭警示,始
發覺被騙等情(偵一卷第8-9、191-193頁),核與證人紀淑
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91-193頁),並有卷內
證人紀淑娟與LINE暱稱「羅柏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
卷第109-163頁)可佐,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幫助洗錢
之犯意,被告應僅成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罪。至卷附幣商簡胥修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
片(偵四卷第15-28頁、第57-76頁),雖是暱稱「張創宜」
之人與簡胥修聯繫並提供被告之臉部照片,然被告於本院堅
稱:卷附對話紀錄中照片確實是我自己拿著身分證、存摺封
面,由輔佐人幫我拍攝,是因為「羅柏霖」說加入投資要實
名認證,要我傳照片給「羅柏霖」看。但我沒有跟幣商簡胥
修聯絡,也不認識他,是詐欺集團用我的照片騙人等語(本
院卷第265頁),再查簡胥修提供LINE暱稱「張創宜」之人
線上簽署之「泰達幣USTD買賣合約」電子檔案,內雖有署名
「張創宜」,然其筆跡與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筆
錄上署名筆跡明顯不符,其書寫之角度、勾勒之方式差異甚
大,尤其「張」之「弓」字旁被告有其獨特的運筆方式,電
子檔案中卻是以正楷書寫,又「創」字旁右側被告歷來均是
直線運筆而下並無勾起,電子檔案中署名卻有勾起,堪信與
簡胥修聯繫買賣虛擬貨幣並簽署合約之「張創宜」並非被告
本人,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多變,詐欺集團騙取他人
身分證件及臉部照片再冒用他人身分犯罪之案例,在所多有
,故被告所辯,尚屬可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主觀犯意,尚有誤會。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
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
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
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
之用意,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之罪既屬截堵幫助洗錢罪處罰漏洞之用,可認此二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案經蒞庭檢察官於113年10月28日以
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罪名(本院卷第147-149頁),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187-188、251頁)
,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交付其上開2帳戶之帳號、密碼供「羅柏霖
」使用,並約定對價為每日1000元(偵一卷第192頁),堪
認被告就本案犯罪行為已自白不諱,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均自白犯行,而卷內並無證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被告並無需繳交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匯入及轉匯詐欺款項,造
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總計高達608萬元,金額非少,並增加
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
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程度較輕;暨被告前有普通
詐欺、過失傷害、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高中業之智識程度
、現退休無業,無收入,離婚,子女均成年,與輔佐人同居
,家境不好,仰賴租屋補助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本案詐欺集團雖有許諾每日1000元之報
酬,然被告堅稱係遭詐欺集團之「羅柏霖」所騙,嗣後並無
收到任何報酬,參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取得報
酬,即難直接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開平等6人遭詐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贓款應屬洗錢標
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予沒收之,然參以被告
所為僅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與該「羅柏霖」之人處於核
心、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
案情節,本院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同時基於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將前開合
作金庫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
「羅柏霖」使用,造成林開平等6人遭詐欺之結果發生。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中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被
告堅稱是受「羅柏霖」詐欺故而交付帳戶,「羅柏霖」表示
他們是一家外匯公司,會為其代為操作投資賺錢,公司名稱
叫洪菖股份有限公司,有提供統編、地址及辦公室地點,還
邀請被告前往參觀,被告見此信以為真故交付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與他人使用,其並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等語,
並提出輔佐人與「羅柏霖」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偵一卷第
109-163頁),被告於偵查中也提供其手機供檢警進行數位
鑑識還原,而採證勘查之結果,並未見有何被告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有數位採證勘查報告附卷足憑(數採卷
第11-326頁),堪信被告辯稱係因欲投資而提供上開帳戶予
他人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無據
。而卷內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
帳戶之資料將供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仍不違背本意而為之,
而僅憑被告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應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尚難證明被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
部分罪嫌不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
有未洽,原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第一層)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第二層) 案號 1 林開平 (提告) 112年7月24日前某時許 佯稱透過「遠航」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林開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9時35分許,臨櫃無摺存款200,000元 朱家鈁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9時39分許,以不詳方式匯款329,500元 張創宜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065號 2 簡秀惠 112年7月3日12時50分許 假冒國泰世華銀行經理、警察及檢察官向簡秀惠誆稱其涉及詐欺案件,需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即可避免資產凍結及結案云云,致使簡秀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10時48分許,臨櫃匯款1,000,000元 張創宜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277號 3 李玉琴 (提告) 112年6月28日某時許 假冒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向李玉琴謊稱其涉及犯罪集團,需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即可轉為受害者云云,致使李玉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8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0元 張創宜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8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0元 張創宜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方壽美 (提告) 112年8月10日某時許 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及警察向方壽美謊稱其涉及毒品案件,需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即可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云云,致使方壽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13時3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750,000元 張創宜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3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980,000元 張創宜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忠倫 (提告) 112年5月中旬 佯稱透過「KNNEX」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李忠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14時49分許,臨櫃匯款700,000元 朱家鈁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1日15時8分許,以不詳方式匯款921,058元 張創宜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53號 6 林成發 (提告) 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 佯稱透過「同信網站」、「永興E點通」、「成大網站」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林成發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8日14時43分許,臨櫃匯款50,000元 柯鈺蕙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8日15時1分許,以不詳方式匯款50,400元 張創宜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558號
CHDM-113-金訴-67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