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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15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姜岢忻 債 務 人 林忠賢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債權人聲請對於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龜山區,非屬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0-17

PCDV-113-司執-161155-202410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3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張礪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整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礪心於98年3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8月底尚積欠聲請人84,751元整未為清償 (手續費7,200元整、消費款76,659元整、已到期之利息508 元整及違約金384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 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 76,659元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 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939-2024101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24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錫萬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松 山區、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徐玉玲

2024-10-17

PCDV-113-司執-140241-20241017-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蔡福成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735號)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73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00000-0 1 6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16

PCDV-113-司催-735-20241016-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1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彭悅晴 債 務 人 謝瑞桃 一、債務人彭悅晴、謝瑞桃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 壹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彭悅晴(原名:彭月君)於民國96年間至民 國98年間邀同債務人謝瑞桃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 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8萬3,670元整。並 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彭悅晴(原名:彭 月君)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2 萬4,118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 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謝瑞桃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 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二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8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118元 彭悅晴、謝瑞桃 自民國113年04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1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118元 彭悅晴、謝瑞桃 自民國113年 05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16

PCDV-113-司促-29818-202410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58號 債 權 人 關恩富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 命令,經本院分別民國113年8月21日、113年9月4日通知命 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已於113年8月23 日、113年9月6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 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 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促-23558-20241016-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耕綸 黃雅雲 一、債務人黃雅雲、劉耕綸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 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耕綸於民國107年間至民國110年間邀同 債務人黃雅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29萬1,602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劉耕綸自就讀學校完 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22萬5,272元整及如 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 期。另債務人黃雅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8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5272元 黃雅雲、劉耕綸 自民國113年04月18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1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25272元 黃雅雲、劉耕綸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5272元 黃雅雲、劉耕綸 自民國113年0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16

PCDV-113-司促-29817-202410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99號 債 權 人 艾宇凡 債 務 人 翁國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貳拾捌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促-29799-202410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12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程博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仟壹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6

PCDV-113-司促-29612-20241016-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鉅山大理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朝統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支票(付款人:第一銀行泰山分 行、票號:QA0000000號)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 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 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前揭支票未記載票據金額,有 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可稽,依前開規定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 1 項所稱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其據之聲請公示催告自有未合。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 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 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 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 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所載票據金額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 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 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催-734-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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