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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學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品學(下稱被告)於 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1至22、100、110 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併案之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因另有113年度上 訴字第495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鈞院審理中,請求與本案 併案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 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 『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 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易言之,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 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 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 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而同 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 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 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 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 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 ),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經查,被告涉犯另案113年度 上訴字第495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113年9月10日繫屬於 本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 頁),本院經核本案係量刑上訴,且業已於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該案件依法已礙難與繫屬之本案併案審理,被 告及其辯護人似對併案審理有所誤會,此部分合併審理之主 張,自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重刑之罪,然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 之動機不一,主觀惡性、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 狀未必相同,或有為求滿足個人物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 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有因一時財務 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故行為人 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因個案而異, 各有不同,自應依個案整體情節,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 適用,以維罪刑均衡原則,避免量刑失衡。  ㈡經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行為目的無非僅在求 能順利借得所需款項,並非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 使之流通之方式,遂其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目的,且被告所 偽造之本案本票數量僅有1張,票面金額9萬元尚非甚鉅,亦 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行 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偵審中 始終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犯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此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4號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 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查,堪認尚具悔意。綜觀被告所犯本 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 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倘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以法定之 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 其衡平,亦未符合國民法律情感,不無「情輕法重」之虞,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二、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之能力,且曾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已屬不佳,卻 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非法利用林信助個人 資料,變造林信助之國民身分證,復以偽造本案本票方式取 信告訴人,並詐得錢財,顯係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個人資 料保護之觀念,且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亦損及告訴人 、林信助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前揭原審調解筆錄可佐,其犯 後態度尚具悔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從事接送長者之長照工作收入情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失、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及票面金額多寡、影響金融秩序與 票據流通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 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2020年因疫情關系,生意嚴重影 響,資金發生重大缺口,向周邊的親朋好友調度資金,最終 還是只得結束營業。公司結束後,被告努力還債,因其中有 經濟狀況較不好之親友需用錢,婆婆眼睛需開刀,亦急需手 術治療費用,被告無其他借錢管道,不得已向錢莊借款,挖 東牆補西牆,經濟更加惡化,始會情急之下犯下此案,被告 已深知悔悟,也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因無法聯絡被害 人,故無法償還;被告自2020年開始,即參與福智文教基金 會從事公益活動,被告只要有多餘的時間就會參加,並不定 時參加板橋月霞媽媽街友愛心便當活動,協助製作、發放愛 心便當,而被告本身尚有父母須扶養,母親租屋住在被告家 附近,由被告照顧,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請審酌上情,准予從輕量刑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  2.經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公司結束後,努力還債,親友需用 錢、婆婆需手術治療費用,被告無其他借錢管道,經濟惡化 下始犯此案等節,已據原審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非法利用林信 助之國民身分證,復以偽造本案本票方式取信告訴人而詐得 錢財,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個人資料保護之觀念,致有害 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等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其前揭行為之應 刑罰性及輕重程度(含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予以量刑;至於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有參與公益活動、愛心便當活動,及尚有 父母須扶養等情,本院經核並非依法減刑之事由,亦無從依 此酌量減刑;又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無法聯絡被害人梁萬守 ,故未賠償其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21頁),卷內復查亦無被 告有對遭變造身分證之被害人林信助相關之賠償,足認本案 亦無量刑基礎變更之情事。是以,原審既已就被告之犯行, 詳加論述其據以量刑之基礎,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形,復無違背公平 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 失當的情形存在,本院經核原審所為上開量刑,於法俱無不 合,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3.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併案審理,並以原審量刑過重 乙節為由,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568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煜峯 指定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 年度偵字第29454 、50260 、50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IPHONE15 PRO 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迨賴○○(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 年度偵字第32713 、15076 、16150 、32712 號提起公訴 )與其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之約定後,乙○○即於民國113 年 3 月12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國民小學(址 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後方,販賣並交付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50包予賴○○,復向賴○○收取新臺幣(下同)6500元 購毒款項,而完成交易且以此從中牟利。 二、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竟與潘○○(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業經本院於113 年12月31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王睿」、「海森堡」、「溫十八」共同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其所有該支IPHONE15 PRO 手機收到「王睿」之 通知後,即於113 年4 月11日晚間10時6 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前,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小馬包裝 毒品咖啡包50包予潘○○,並與潘○○、「王睿」、「海森堡」 、「溫十八」共同自取得該等毒品咖啡包時起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乙○○並因此獲得1000元報酬。至潘○○則於113 年5 月 13日晚間8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敦富二街之路 口為警查獲,並經警於徵得潘○○之同意後進行搜索,而在潘 ○○所駕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述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紫 色小馬包裝毒品咖啡包12包。 三、嗣警於113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執行搜索,並扣得乙○○所有IPHONE15 PRO 手 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始悉上情。乙○○復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自白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犯罪事實。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之⒈一人 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之案件。另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避免 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 一致性之要求,並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 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 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審判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係以113 年度偵字第26291 、4016 7 號起訴被告潘○○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並於113 年10月14日繫屬在本院,由本 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530號進行審理(下稱前案),嗣檢察 官在前案於113 年12月3 日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乙○○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以113 年度偵字第29454 、50260 、50262 號追加起訴,並於113 年11月15日繫屬在 本院,則此追加起訴部分,既與先繫屬本院之前案有相牽連 關係,且於前案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本院予以受理可達 訴訟經濟之結果、對被告亦不會造成反覆應訴之不便,依上 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41至56、101 至11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 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29454 卷第27至28、29至41、171 至175  頁,偵50260 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41至56、101 至11 8 頁),核與證人賴○○、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於警詢、偵 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50260 卷第69至70、71至77、85至88 、89至90、91至99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並有本院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 告之指認照片、被告與暱稱「M」、「kai」、「渡」及「海 森堡」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照片、證人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 資料、證人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21日鑑定書及毒品純質 淨重換算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6 月25日鑑定 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 度偵字第32713 、15076 、16150 、32712 號起訴書等附卷 為憑(偵29454 卷第49、51至54、55至56、57、59至60、61 至71、73至82、211 、219 頁,偵50260 卷第79至84、101 至105 、219 至221 、227 至229 、233 至237 頁,本院卷 第35頁),復有IPHONE15 PRO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含SIM 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 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 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附證 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所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 品咖啡包之購入價格若干,然被告與證人賴○○既非至親好友 ,亦無特殊情誼,被告若無藉此交易從中牟利之意,當不致 甘冒販賣毒品之重罪,而無償、平價轉讓或特意提供含有上 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賴○○之理,堪認被告有 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之意圖及客觀事實,殆無庸疑。 三、另參證人潘○○於警詢時所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是「海森堡」提供給我使用的,主要是聽從「海森堡」、 「王睿」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我的毒 品來源是「王睿」會叫我去指定地點拿貨,紫色小馬包裝毒 品咖啡包是總機「王睿」叫我於113 年4 月份在臺中市沙鹿 區公館國小附近向「鯰魚」拿50包等語(偵50260 卷第94、 95頁),並經證人潘○○指認「鯰魚」即係被告一節,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存卷可考(偵50260 卷第 101 至105 頁);輔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述其所涉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犯行,除證人潘○○、「王睿」以外,尚有他人參與 其中並使用「海森堡」、「溫十八」之暱稱(偵29454 卷第 32至34頁,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與證 人潘○○、「王睿」、「海森堡」、「溫十八」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 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 第9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三、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被告販賣予證人賴○○之含 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50包,依卷內現存證據資 料,並無關於該等毒品咖啡包其毒品成分純質淨重之檢驗結 果,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 5 公克以上,自不須贅述被告所犯是否吸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四、另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係基於不 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 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被告取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紫色小馬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之初,即已具有對外販售之 意圖,則被告自始即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有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其持有原因並 非相同,本屬相斥而無論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餘地。 五、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所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被告與另案被 告潘○○、「王睿」、「海森堡」、「溫十八」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 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均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 分之1 。 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自白犯 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 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 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罪列入,若拘 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 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 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 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於本案偵審期間 均坦承不諱,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期間固有提出得以 特定其毒品來源之資料並配合指認,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函覆本院略以本案並未查獲被告之上手等語,有該署113  年11月25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職此,被告既 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  ㈣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 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業已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所涉該等 犯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皆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之情;遑論被告無畏嚴刑峻罰而恣意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間接危 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難認被告有何可值憫恕之處;衡以 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合法、正當之管道賺取所需,竟為一 己私利從事前述犯行,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至被告家 中經濟如何、是否需扶養親屬、坦白犯行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綜合上 情以觀,無從遽認被告屬於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 ,並無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 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與前揭所述加重其刑部分,先加 後減。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而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意 圖販賣而持有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尤其近 年摻有數種級別、成分之毒品大量流竄,並常偽以咖啡包型 式規避查緝,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更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故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前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詳審判 筆錄)、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16 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 及持有毒品之數量、販毒價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衡酌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等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15 PRO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 000、含SIM 卡)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從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時所使用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 收。 二、又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 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 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 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 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沒收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同此結論)。證人 潘○○為警扣得前述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紫色小馬包裝 毒品咖啡包12包,並經警送鑑驗後,其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屬違 禁物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6 月25日鑑定 書存卷足憑(偵50260 卷第227 至228 頁),惟被告對該等 毒品咖啡包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 字第1530號判決(即前案)宣告沒收,故不再於本案中重複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認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無庸對其他 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可資參照 )。 三、再按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 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 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 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賴○○為警查扣之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經 送驗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 21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50260 卷第219 至220 頁),然被 告販賣予證人賴○○之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50 包,既已易手而由證人賴○○受讓取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販賣 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50包予證人賴○○而獲取 6500元不法利益,及因交付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紫色 小馬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予證人潘○○而獲得1000元不法利益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卷(偵26291 卷第32 、34頁,本院卷第28頁),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 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IPHONE15 PRO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15 PRO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TCDM-113-訴-1692-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3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22號),本院合併審判 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偽造「智富通」之印文貳枚及扣案之智富通公司「王耀達」工作 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弘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與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LI NE暱稱「碩碩」之成年人聯絡後,該「碩碩」之成年人表示 其所應徵工作內容為外務員,負責收取公司與客戶之投資款 ,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放置在車子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每 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王清弘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碩碩」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 其指示行事,恐將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報酬而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加入由LINE暱稱「碩 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清弘以此分工方式,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 架股票分析師「李蜀芳」之廣告影片,翁治民瀏覽該廣告後 ,即加入LINE暱稱「李蜀芳」為好友,並透過「李蜀芳」陸 續加入「郭思琪」及「勵精圖治」等群組,「郭思琪」即向 翁治民佯稱:可於「智富通」APP上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 交付投資款項給智富通外務員收取云云,致翁治民陷於錯誤 ,該詐欺集團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成員再指示王清弘 持「智富通」工作證,偽裝成外務人員「王耀達」,前往與 翁治民面交取款,王清弘因此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30分 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附近,向翁治民收取現金50 萬元,並交付印有「智富通」印文之偽造收據給翁治民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富通」公司及翁治民。嗣王清弘取得 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外務經理陳志誠」指定之車輛輪 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經翁治民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 架虛假之投資股票之廣告影片,卓重益瀏覽該廣告後,即加 入LINE暱稱「郭思琪」為好友,「郭思琪」於取得卓重益信 任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智富通」APP投資獲利,惟須依 指示交付投資款項給智富通外務員收取云云,致卓重益陷於 錯誤,該詐欺集團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成員再指示王 清弘印製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智富通外務人員王 清弘」之工作證,前往向卓重益取款,王清弘因此於113年1 月26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統一超商 協和門市,提示上開工作證給卓重益觀看,並向卓重益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交付「智富通」收款收據給 卓重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富通」公司及卓重益。嗣 王清弘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外務經理陳志誠」指 定之車輛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 以此方式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因警方另案查獲吳 俊翰向他人收取詐欺贓款,經對吳俊翰手機進行數位採證, 發現吳俊翰亦有向卓重益收取詐欺贓款,經再聯繫卓重益詢 問後,始得知王清弘亦有向卓重益收款等情,因此查獲。 三、案經翁治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案件之犯罪行為地係嘉義縣,本 院有管轄權,另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案件,被告所 為與前開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檢察官依法追加起訴至本院,是本院就本案二案件 均有管轄權,首先敘明。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663卷第48至49、156至158頁、金訴1 023卷第36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 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故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受「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分別向告訴人翁治民、被害人卓重益收取50萬元,再將 所收取之現金依指示塞在路旁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 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重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收 取之款項是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的贓款,伊係透過臉書求 職廣告,從事向客戶收取投資款的外務工作等語,其辯護人 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透過臉書求職,負責代理各投 資公司的外務員向客戶收取款項或文件資料,被告係求職遭 詐騙,並無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據「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分別向告訴人翁治民、被害人卓重益收取50萬元,並提 供「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後,並以 上有偽造「智富通」印文之收款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被害 人收執,被告嗣即依指示將收取之現金藏放於路旁或停車場 特定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警468卷第1至5、30至 33頁,警243卷第1至5頁,偵4732卷第15至17頁,偵4732卷 第15至17頁,本院金訴663卷第45至57、168至173頁,本院 金訴1023卷第48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治民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警468卷第6至9頁,本院金訴663卷第15 8至162頁)、被害人卓重益警詢中之指訴(警243卷第7至10 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智富 通」收款收據影本、「智富通」APP操作介面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戶名:翁治民,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影印、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被告與暱稱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收款收據」、「收款收據單」、「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 據」、「現儲憑證收據」、「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單據」 、外務員委任契約、工作證列印、元大銀行戶名:王清弘,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印、被告提 出之類似廣告文宣、被告與「碩碩」的LINE對話截圖、預購 Apple手機翻拍給「外務部經理陳志誠」照片、手機軟體叫 車紀錄、被告與「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最後的LINE對話截圖 、被告之傳票、收款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8 日士院鳴刑永113訴621字第1139031102號函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就被告王清弘與「外務經理陳志誠」LINE聊天紀錄之 鑑識還原資料、被害人卓重益手機與「智富通客服」之畫面 截圖、(被害人卓重益指認王清弘等3人)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吳俊翰持用之手機擷取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113年9月29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3835號函送員警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佐(警468卷第10至29、34至67頁,警243卷第6 、11至34頁,偵4732卷第23至55頁,偵9422卷第22至23頁, 本院金訴663卷第39、63至85頁),足證告訴人及被害人因 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乃分別交付50萬元現金予前來取 款之被告,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向告訴人、被害 人收取50萬元,並提供「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 人及被害人後,再交付上有偽造提供「智富通」公司印文之 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再將該款項依「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藏匿後由不詳之人取走等節,堪予認定。  ㈡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或存入交 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 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有相關交易紀錄留存、資金往來較 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 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款予 自己,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 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因此,苟非 收款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委託取款者之犯罪計畫,甚至與委 託取款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委託取款 者在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聽命為之,殊 難想像委託取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收款者又毫無所悉而 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收款者單獨向交款者拿取鉅額現 金。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贓款,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聽從指示前往向交款者收款 ,遑論更將高額現金塞在路邊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凡此行 為,難認行為人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 結果發生,毫無任何故意,自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身上剩這些工作證,是我偷偷 印下來的,我多印一、二張,因為他每次工作就要重印一次 ,我就覺得奇怪,我不確定當時跟翁先生收50萬元的時候是 用哪一張,但是我是簽自己的本名、當初提供這張,是我報 案的時候,是公司名字印錯,但是我有跟客戶說明,所以我 才主動提供工作證,這是當初我在楠梓分局報案的時候提供 的,這應該是在高雄客戶才有提供到,「智富通」每次工作 都要求我列印工作證,我覺得奇怪才會多印一、二張,以防 有裂開,因為公司要求名片要保持乾淨、我只是收取款項跟 收送文件,我唯一擔心錢不見要我負責,公司說我只要做好 我的工作就好等語(本院金訴663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 於工作過程中,對於對方提供諸多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向他人 取款,且取完款後將款項藏匿於輪胎與車殼間縫隙等行為已 起疑竇,且由被告所言工作內容與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而言 ,被告僅係前往指定地點向某人收款,過程中毋庸使用任何 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資訊、商業、法律等專 業知識,只待其將收得款項交付他人,即可藉由收款及交款 等機械性動作,從中取得每次500元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 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情形有違。且被告自承係 向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員工「碩碩」面試,然被告提供諸多不 同公司之工作證中,卻無一為「聚鑫人資有限公司」,而被 告若係受僱為合法公司負責向他人收款之外務員,至少須有 工作證上載明之「智富通」之職員證、在職證明、或各該投 資公司委託聚鑫人資有限公司人員收款之事證等,以彰顯確 有與其身分相符之服務證明或授權依據。惟被告自承並無受 僱於「智富通公司」(本院金訴663卷第171、173頁,本院金 訴1023卷第51、53頁),卻徒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外務經理陳志誠」所提供已用印、填載內容之智富通公司收 據,即可向他人收款,且被告出具「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 所載名稱為「王耀達」,更與被告本人毫不相涉,若謂被告 對此無任何疑義,或未能判斷其中涉及不法情事,孰能置信 ?足見上開徵才與收款方式悖於常情至甚,殊難遽信被告係 應徵合法收款之工作。況以常理言之,縱委託他人收款,因 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 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 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則於被告與「外務經理陳志 誠」、「碩碩」、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根本不 具任何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何須承擔金錢恐遭 被告侵吞之風險?且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最終能否順利取得詐 欺贓款,與其派遣前往收受、交付款項之人至為攸關;收受 、交付款項者除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亦須 避免所作所為引起交款者之懷疑,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故 參與其中者要無可能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遂於彼此具有犯 意聯絡之情況下取款、交款,否則「外務經理陳志誠」自無 可能任由被告獨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高達50萬元之現金 ,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款項而一無所獲。衡以現今社會詐騙 橫行,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而慣常利用他人代為收取款項,非但時有所聞,更據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被告對此難謂不知,即逕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㈣又由證人翁治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給我看「智富通」 的證件,並且要我回給「智富通」的客服人員,客服人員確 認外務員有收到錢,最先是「智富通」的客服打電話說他們 的外務員快要到了,叫我要核對外務員的證件是不是「智富 通」的證件,我核對完就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拿收據給我, 我再當場回電給「智富通」的客服說我有拿到收據了,然後 我的虛擬帳戶上就有50萬元入帳的記錄,是被告要我打電話 跟客服確認,我是在被告面前通話等語(本院金訴663卷第1 60至161頁,本院金訴1023卷第40至41頁),足證被告確有 提出「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取信告訴人。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卓重益,欲證明取 款過程等語,然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均不否認,僅爭執主觀 犯意,是縱證人卓重益到庭針對被告取款過程為說明,亦無 從證明被告不具主觀犯意,且本案被告之犯行已有上開事證 可資證明,故本院認無傳喚卓重益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 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云云,然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 被告僅係負責收取款項之人,非屬實行詐術之人,實行詐術 之人或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 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等此部分無以預見,公訴人此部分 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要件,故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 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 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6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款收據上,偽造「智富通 」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被告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碩碩」、「外務經理陳 志誠」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堪認 被告與其等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仍應就本 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間,具有部分之重疊關係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技藝,循 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 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且被告於本案中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藉以 取信被害人而向其等收取款項,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雖 有與告訴人翁治民成立調解,惟尚未與被害人卓重益成立調 解,且依其智識經驗當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勢將面臨刑罰 ,卻不惜行險僥倖,甘冒不法,其犯罪心態殊屬可議,無以 寬貸;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本院金訴663卷第175、181至189頁,本 院金訴1023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儆懲。  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 )。查被告另因他案擔任車手之行為,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該等案件與本案有合併定刑之可能 ,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 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 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示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智富通」之工作證1張,係 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智富通」公司收款收據,已屬被害人所有,不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上之「智富通」印文各1枚,為偽造 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 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 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 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告訴人部分, 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自述於從事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本案2次 均有實際獲得報酬(本院金訴663卷第171頁,金訴1023卷第5 1頁),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000元,未據扣案,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既依指示將所 收取之詐欺贓款繳回上游成員,則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 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贓款並無 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亦不能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 等詐欺贓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金訴-1023-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家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8069號、第8433號、第9166號、第916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士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呂士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 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嗣經本院對呂士家之前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 監察,查悉上情,嗣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民國113年3月4日8時38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嘉義縣 六腳鄉蒜頭村蒜頭大橋北側蒜頭25分、20分12電線桿旁農地 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暨 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呂士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8069號、第8 433號、第9166號、第9167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22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 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追加起訴,並於113 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有   該署113年11月11日嘉檢松孝113偵10253字第1139034307號 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訴418號卷 第5至11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 無不合,本院併就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004號卷第1至5頁,警3406號卷第2 至5頁,警7159號卷第1至9頁,警9902號卷第1至4頁,警498 2號卷第2至5頁,偵8069號卷第71至72頁,偵9167號卷第71 至73頁,偵10253號卷第75至77頁,本院訴322號卷第85至91   、175至191頁,本院訴418號卷第77至81頁),核與證人黃○ 婷、黃○宏、侯○文、黃○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黃○ 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7159號卷第21至31頁,警6004號 卷第7至16頁,警9923號卷第37至39頁,警9902號卷第6至13 頁,警3406號卷第9至15頁,警4982號卷第7至19頁,偵8069 號卷第83至86頁,偵3559號卷第65至66、71至73頁,偵1025 3號卷第65至67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地點 照片、指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暨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警7159號卷第11 、32至36頁,警6004號卷第17至22、24至29頁,他1763號卷 第33至34、55至57、59至63頁,警9902號卷第14至17、20至 27頁,警3406號卷第7至8、16至20頁,警4982號卷第6、20 至21、23、26至27頁,警9923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322 號卷第101至117頁),並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另案扣案可證。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新臺幣(下同)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差價100元,又販賣1,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是賺取差價200元至300元,另販賣2,000元及3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則賺取500元差價等語(見本院322號 卷第87至88、187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 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 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8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二、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由證人黃○興、黃○宏共同向被告購 買各250元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係以一行 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興、黃○宏,惟所侵害者僅 為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上揭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322號卷第167 至168頁),其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綜合判斷後,除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本案 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 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 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 濫,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毒之金額、獲利, 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 務農,入監前與母親住在一起,母親不良於行,無法工作, 由其照顧母親,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其販賣毒品犯罪 所得依序為3,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2 ,000元、元、1,000元、3,0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地    點 交易金額/新 臺幣 購買者 1 113年3月4日5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後某時 嘉義縣○○市○○里○○○00號(證人黃○婷住處) 3,000元 黃○婷 2 112年9月24日11時5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宏住處) 1,000元 黃○宏 3 112年10月6日9時40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號之75(被告住處) 500元 黃○興、 黃○宏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 112年11月29日19時41時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興住處) 500元 黃○興 5 113年2月21日23時20分 (起訴書誤載為23時)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興住處) 1,000元 黃○興(起訴書誤載為黃○與) 6 112年10月11日12時32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滿點汽車旅館」706房 2,000元 侯○文 7 112年10月14日8時43分後某時 嘉義縣六腳鄉(起訴書誤載為交腳鄉)蒜頭村的產業道路 1,000元 侯○文 8 112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 嘉義縣六腳鄉58線公路(蒜頭糖廠往高鐵方向)道路旁 3,000元 黃○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CYDM-113-訴-322-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家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8069號、第8433號、第9166號、第916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士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呂士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 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嗣經本院對呂士家之前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 監察,查悉上情,嗣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民國113年3月4日8時38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嘉義縣 六腳鄉蒜頭村蒜頭大橋北側蒜頭25分、20分12電線桿旁農地 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暨 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呂士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8069號、第8433號、第9166號、第9167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有   該署113年11月11日嘉檢松孝113偵10253字第1139034307號 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訴418號卷 第5至11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 無不合,本院併就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004號卷第1至5頁,警3406號卷第2 至5頁,警7159號卷第1至9頁,警9902號卷第1至4頁,警498 2號卷第2至5頁,偵8069號卷第71至72頁,偵9167號卷第71 至73頁,偵10253號卷第75至77頁,本院訴322號卷第85至91   、175至191頁,本院訴418號卷第77至81頁),核與證人黃○ 婷、黃○宏、侯○文、黃○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黃○ 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7159號卷第21至31頁,警6004號 卷第7至16頁,警9923號卷第37至39頁,警9902號卷第6至13 頁,警3406號卷第9至15頁,警4982號卷第7至19頁,偵8069 號卷第83至86頁,偵3559號卷第65至66、71至73頁,偵1025 3號卷第65至67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地點 照片、指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暨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警7159號卷第11 、32至36頁,警6004號卷第17至22、24至29頁,他1763號卷 第33至34、55至57、59至63頁,警9902號卷第14至17、20至 27頁,警3406號卷第7至8、16至20頁,警4982號卷第6、20 至21、23、26至27頁,警9923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322 號卷第101至117頁),並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另案扣案可證。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新臺幣(下同)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差價100元,又販賣1,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是賺取差價200元至300元,另販賣2,000元及3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則賺取500元差價等語(見本院322號 卷第87至88、187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 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 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8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二、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由證人黃○興、黃○宏共同向被告購 買各250元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係以一行 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興、黃○宏,惟所侵害者僅 為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上揭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322號卷第167 至168頁),其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綜合判斷後,除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本案 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 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 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 濫,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毒之金額、獲利, 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 務農,入監前與母親住在一起,母親不良於行,無法工作, 由其照顧母親,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其販賣毒品犯罪 所得依序為3,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2 ,000元、元、1,000元、3,0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地    點 交易金額/新 臺幣 購買者 1 113年3月4日5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後某時 嘉義縣○○市○○里○○○00號(證人黃○婷住處) 3,000元 黃○婷 2 112年9月24日11時5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宏住處) 1,000元 黃○宏 3 112年10月6日9時40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號之75(被告住處) 500元 黃○興、 黃○宏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 112年11月29日19時41時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興住處) 500元 黃○興 5 113年2月21日23時20分 (起訴書誤載為23時)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興住處) 1,000元 黃○興(起訴書誤載為黃○與) 6 112年10月11日12時32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滿點汽車旅館」706房 2,000元 侯○文 7 112年10月14日8時43分後某時 嘉義縣六腳鄉(起訴書誤載為交腳鄉)蒜頭村的產業道路 1,000元 侯○文 8 112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 嘉義縣六腳鄉58線公路(蒜頭糖廠往高鐵方向)道路旁 3,000元 黃○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CYDM-113-訴-41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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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 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 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 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 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 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 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38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 ,而為本件之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判決在案,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 件,係於114年1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4年1月13日基檢嘉業113偵8821字第1149000706號函 文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顯見本件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 本院時,前案業已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 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1號   被   告 洪德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訴字第238號案件有相牽連之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德翔與同案被告黃建誠、陳柏宇(同案被告黃建誠、陳柏 宇部分另行起訴)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本」及「蘇杭」、LINE暱稱 「徐天澤」及「李欣然」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洗錢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此部分僅為犯罪情狀之說明,而非起訴範圍)。其分工模式 為由黃建誠負責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貳」,指示陳 柏宇(Telegram暱稱「源義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Tele gram暱稱「熊本」及「蘇杭」指示洪德翔,向被害人取款後 交付集團上游成員。洪德翔與同案被告黃建誠、陳柏宇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後,旋依指示交付集團上游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洪德翔因而獲得每日 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同案被告黃建誠因而獲利6萬元 ;陳柏宇因而獲利6000元。 二、案經周玳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德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每日報酬5000元之代價,依「蘇杭」、「熊本」之指示去取款、並將款項交付與不詳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被告陳柏宇、黃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柏宇、黃建誠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依Telegram暱稱「老貳」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款後,交付集團上游成員,獲利之事實。 3 告訴人周玳逸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6659號卷第251-257頁)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陳柏宇、證人洪德翔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文字第1136108862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洪德翔交付給告訴人之假契約上,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洪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詐騙告訴人周玳逸,與同案被告黃 建誠、陳柏宇、「熊本」「蘇杭」、「徐天澤」及「李欣然 」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洪德翔雖為取款車手,然在本件犯行 前已因擔任車手曾被羈押,仍繼續以同樣方式詐騙其他被害 人取,造成損害巨大,爰就被告本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2年 ,以示警惕。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共犯黃建誠、陳柏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821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與本件,被 害人同一,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 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元 交付地點 查獲方式 1 周玳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許,先後以LINE暱稱「徐天澤」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7月16日 9時許 33萬1,000 新北市○○區○○○路00號聚園餐廳前交付同案被告陳柏宇,被告陳柏宇旋依被告黃建誠指示,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嗣告訴人周玳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2 113年7月17日 11時許 165萬6,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摩斯漢堡前交付同案被告陳柏宇,被告陳柏宇旋依被告黃建誠指示,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3 113年7月23日 16時許 166萬8,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大樓內走廊交付同案被告陳柏宇,被告陳柏宇旋依被告黃建誠指示,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4 113年7月18日16時許 165萬7,000 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涼亭內交付被告洪德翔,被告洪德翔旋依「蘇杭」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或三重區某處,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025-01-22

KLDM-114-金訴-4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8 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4號提 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侵 訴字第48號,良股,下稱「該案」),迄今尚未審結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罪與「該案 」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經被告於本案審判 程序中具狀請求將本案與「該案」合併審理(見本院卷第39 頁),經本院徵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該案」承審股表示同 意合併審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月16日屏院昭 刑良113侵訴48字第1149001023號函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 定,將本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訴-1807-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LIU CHUNLEI(劉春鐳)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LIU CHUNLEI(劉春鐳)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為,雖漠視法律,然依抗告人整體 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及目的、對社會之衝擊與危害,均遠低 於販賣毒品等案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公平原則,請 給予改過向善之機會等語。 二、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 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其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 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 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 而淪於苛酷。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 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 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 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 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 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法 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固非無見,然查: ㈠、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 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內,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綜合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等面向, 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 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 計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各該原確定判決之記載,抗告人係自112 年5月20日起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於同年6月2日 遭查獲,實際擔任車手之時間共計5天,犯罪情節均相同, 雖因抗告人屬共同正犯,依法應就對不同被害人共同詐欺之 犯行,予以數罪併罰,然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獨立性薄弱, 同質性甚高,犯罪時間亦甚為密集,甚至有所重疊(編號1 、3為同一日),於刑罰之執行上,當不能僅偏重於應報目 的而累計加重其刑期,更應考量刑罰對於矯正受刑人行為之 必要性及合理性,以免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 ㈡、詐騙集團犯罪,多以被害人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為偵查發動 之開端,然因被害人散在各地,報案時間亦先後有別,導致 嗣後偵查及審理分由數個案件進行,未必得以合併審判,因 而可能發生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案件審理確定之情況,此為 司法制度運作使然,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嫁為受刑人 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換言之,不同被害人案件是否合併判 決,容非受刑人所得強求,然就後續定應執行刑程序而言, 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即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以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 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 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再因不同被害人由不同案件各別 判決確定等因素,對受刑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本件抗告 人係參與同一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而於密集之時間內犯罪, 並非於不同時期參與不同詐欺集團之數次犯行,亦無犯罪經 查獲後,另外再參與詐騙犯罪之情況,則本件因被害人報案 時間前後差異,導致抗告人於同一時期之犯罪行為,分由數 案起訴審理,並分別確定,非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情況,於 後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與合併審理並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相 較,不應有更為不利之情況,以符公平原則。 ㈢、是以,本件附表所示犯行,因均屬同一時期密集以相同手法 所犯相似之罪,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遞減,原 裁定疏未充分審酌上情,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6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仍有未盡妥適之處,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 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受刑人之審級利益,又 原審法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 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原審卷第97頁),合予敘明。爰於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考量附表所示犯罪,犯罪時間集中且犯 罪情節均相同,各罪差異性甚低,然各罪詐騙金額較高,危 害性較大,並斟酌部分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兼 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4-抗-30-20250122-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茵琪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 國 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審簡字第四五六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與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0三九號案件合 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一一三年度偵字 第一四八七八號),為權衡審級利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簡字第四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撤銷 。 李茵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茵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 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 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之必要,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 能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 他人代為轉交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所提領、轉交款項為詐欺犯行者為取財犯罪所得,轉 交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言俊」、「吳逸書」、「文傑」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茵 琪可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先由李茵琪於民國112年7 月23日,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 軟體提供予「陳言俊」,嗣「陳言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李茵琪再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並將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傅宜靜、林儀璇、洪逸庭、彭呂秀鴦、紀均潔、林佳慧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 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 級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李茵琪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487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處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壹日,緩刑三年,並應依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檢察官上訴;又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 9487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3 9號),經被告聲請合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與上開 被告上訴案件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裁定將該案 件移由本院合併審判,本院自得合併審判,並權衡審級利益 ,均自為第一審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簡字第四五六號自為判 決之論罪: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因此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 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 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 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基此,第一審判決關於上 訴人之犯行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形,原判決因予撤銷改判, 量定較重之刑,依首揭說明,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限制,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李茵琪犯如判 決書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成員,係由被告與LINE暱稱「富利寶顧問網」之帳號聯繫, 經「富利寶顧問網」轉介LINE暱稱「陳言俊」、「陳言俊」 再轉介LINE暱稱「吳逸書」等人聯繫被告,被告並依「吳逸 書」指示後,於提領款項後交給及「文傑」一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況被告係依「吳逸書」分別以LI NE通話及訊息指示提領款項後後,再於提領款項後交給「文 傑」之人,依告所述之時間軸觀之,難由「吳逸書」與「文 傑」一人分飾二角,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情況觀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密集於112年7月25日11時53分 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之約1小時內,利用通訊軟體分別向傅 宜靜、潘孟曉、林儀璇、洪逸婷、許佩鈺等5名被害人,偽 裝成買家、平台客服專員、郵局及銀行行員等人,接續施用 詐術詐騙5位被害人,確認款項,並再由「吳逸書」通知被 告取款,並指示由「文傑」到場向被告收款,在1小時內密 接且時間重疊之情況下反覆向5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向提領 款項之被告取款,顯係由3人以上共同犯之,原審認無證據 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 人,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未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容有未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既有未洽,爰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45 條之1 第1 項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宜靜、潘孟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 佩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 案資料、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 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可認屬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簡字第四五六號案件經審理 結果,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300條,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 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潘孟 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佩鈺經調解成立,與告訴人 傅宜靜達成先行賠償部分損害之合意,將分期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見原 審審訴卷第100至101、117至11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 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審訴卷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審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 案犯罪時間是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 即3年6月。  ②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④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㈤論罪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將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揆諸 上開說明,該購買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行為已 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 提領款項後交付而造成金流斷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 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洗錢罪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 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112年度審訴字第19號之論罪: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補充 理由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 案犯罪時間是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 即3年6月。  ②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④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㈢論罪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將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揆諸 上開說明,該購買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行為已 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 提領款項後交付而造成金流斷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 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洗錢罪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僅從事領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 並未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對於 對方是否有同夥、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取得犯罪所得、如何 分配詐得款項等節均無所悉,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 主觀上對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 認識或預見,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之罪質較加 重詐欺取財罪為輕,另經本院審理時就該法條諭知刑法第33 9條詐欺罪,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 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按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 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及定執行刑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 裹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均坦 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    ㈡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領取及轉交 款項,造成被害人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113年度 審簡上字第272號案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潘孟筱、林儀璇 、洪逸婷、被害人許佩鈺經調解成立,與告訴人傅宜靜達成 先行賠償部分損害之合意,將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原本 院準備程序再與告訴人傅宜靜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簡 上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113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案被 告亦與告訴人彭呂秀鴦、紀均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 ,有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42、22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告訴人林佳慧以陳報狀陳報願原諒被告,兼衡被告在犯罪 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 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 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㈢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 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 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獲利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上訴,檢 察官高怡修、許佩霖、黃兆揚、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⒈ 傅宜靜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1時許,偽裝為買家,先向告訴人傅宜靜佯稱欲購買筆電包,但賣貨便無法使用等語,再偽裝為賣貨便客服專員,向告訴人傅宜靜佯稱因金流協議未完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12分許 4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潘孟筱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告訴人潘孟筱佯稱:買家資金被凍結,須聯繫客服解除等語,再偽裝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潘孟筱佯稱:須自助認證匯款協助解凍資金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7分許 4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林儀璇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52分許,偽裝為臉書交易平台客服、銀行行員,向告訴人林儀璇佯稱臉書帳號遭封鎖,須依指示匯款始得解除封鎖等語。 112年7月25日12時52分許 3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洪逸婷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偽裝為買家,先向告訴人洪逸婷佯稱欲購買奶粉,但賣貨便無法使用等語,再偽裝為賣貨便客服專員,向告訴人洪逸婷佯稱須先認證轉帳等語。 112年7月25日12時56分許 19,983元 華南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13時29分許 49,981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⒌ 許佩鈺 於112年7月25日11時53分許,偽裝為買家,先向被害人許佩鈺佯稱欲購買物品,但無法下單等語,再偽裝為旋轉拍賣客服專員、郵局人員,向被害人許佩鈺佯稱因交易權限遭鎖,須依指示轉帳解鎖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5分許 4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13時7分許 3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⒍ 彭呂秀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0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彭呂秀鴦並佯稱:伊為彭呂秀鴦姪子,因故須向彭呂秀鴦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彭呂秀鴦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 日10時53分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紀均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3時38分前某時許,致電紀均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紀均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3時38分許、同日13時43分許、同日14時28分許 49,985元、 4,985元、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 林佳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4時26分前某時許,致電林佳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商品款項支付事宜云云,致使林佳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4時26分許 1萬5,988元 彰化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潘孟筱 李茵琪應支付潘孟筱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伍佰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戶名:潘孟筱帳戶)。 林儀璇 李茵琪應支付林儀璇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連線銀行,帳號:一一一○○八三○七○七九號,戶名:林儀璇帳戶)。 洪逸婷 李茵琪應支付洪逸婷貳萬壹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二五二○○一七一六二二號,戶名:洪逸婷帳戶)。 許佩鈺 李茵琪應支付許佩鈺貳萬柒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帳號:○○○○○○○○○○○○○○號,戶名:許佩鈺帳戶)。 傅宜靜 李茵琪應支付傅宜靜肆萬捌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第一銀行,帳號:○○○○○○○○○○○○○○○○號,戶名:傅宜靜帳戶)。 彭呂秀鴦 李茵琪應支付彭呂秀鴦貳拾萬元,其中伍萬元當庭支付,其餘十五萬元,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二月于每月月底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茵琪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 8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69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茵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李茵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 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 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之必要,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 能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 他人代為轉交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所提領、轉交款項為詐欺犯行者為取財犯罪所得,轉 交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 茵琪可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先由李茵琪於民國112年 7月23日,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李茵琪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 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宜靜、潘孟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 佩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傅宜靜、潘孟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 佩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㈣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帳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於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被告即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 取款項之用,並可經由匯入、提領該等款項之行為,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故被告 已具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因被告參與 後續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 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提領贓款等行為所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 GOOGLE搜尋民間借貸而加了LINE暱稱「富利寶顧問網」為好 友,後來LINE暱稱「陳言俊」的客服與伊聯絡,「陳言俊」 介紹LINE暱稱「吳逸書」的總經理給伊,「吳逸書」跟伊說 要幫伊操作一些數據,並以購入貨款名義匯款到伊的帳戶, 且指示伊將匯入款領出後交予指定之人「文傑」,伊總共面 交3次,7月24日1次、25日2次,「文傑」24日戴鴨舌帽,穿 藍色連身外套,25日戴鴨舌帽,著淡綠運動上衣、灰運動褲 等語(見偵卷第13至17頁),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僅是透 過LINE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吳逸書」聯繫 ,而網路、通訊軟體之使用者中,不乏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 ,就「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吳逸書」及向被告 收取款項之人是否為不同之人,或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該詐 騙集團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依現有卷 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 指示被告及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 ,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尚 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上述 法條(見審訴卷第99頁),已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仍應予審 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三人以上)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 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就上開所犯5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財物,竟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侵害被害人等之財 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潘孟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佩鈺經調解成 立,與告訴人傅宜靜達成先行賠償部分損害之合意,將分期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各乙份附 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00至101、117至118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審訴 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審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潘孟 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佩鈺經調解成立,與告訴人 傅宜靜達成分期賠償部分損害之合意,業如前述,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 容(見審訴卷第117至118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 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獲利等語(見 偵卷第17至1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 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傅宜靜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1時許,偽裝為買家,先向告訴人傅宜靜佯稱欲購買筆電包,但賣貨便無法使用等語,再偽裝為賣貨便客服專員,向告訴人傅宜靜佯稱因金流協議未完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12分許 4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潘孟筱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告訴人潘孟筱佯稱:買家資金被凍結,須聯繫客服解除等語,再偽裝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潘孟筱佯稱:須自助認證匯款協助解凍資金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7分許 4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儀璇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52分許,偽裝為臉書交易平台客服、銀行行員,向告訴人林儀璇佯稱臉書帳號遭封鎖,須依指示匯款始得解除封鎖等語。 112年7月25日12時52分許 3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逸婷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偽裝為買家,先向告訴人洪逸婷佯稱欲購買奶粉,但賣貨便無法使用等語,再偽裝為賣貨便客服專員,向告訴人洪逸婷佯稱須先認證轉帳等語。 112年7月25日12時56分許 19,983元 華南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13時29分許 49,981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許佩鈺 於112年7月25日11時53分許,偽裝為買家,先向被害人許佩鈺佯稱欲購買物品,但無法下單等語,再偽裝為旋轉拍賣客服專員、郵局人員,向被害人許佩鈺佯稱因交易權限遭鎖,須依指示轉帳解鎖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5分許 4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13時7分許 3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7月25日13時25分至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富邦銀行帳戶 5萬元、5萬元、5萬元 2 112年7月25日13時0分至4分許、同日13時13分至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3 112年7月25日13時46分至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彰化銀行帳戶 3萬元、3萬元、3萬元     附表三: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潘孟筱 李茵琪應支付潘孟筱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伍佰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戶名:潘孟筱帳戶)。 林儀璇 李茵琪應支付林儀璇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連線銀行,帳號:一一一○○八三○七○七九號,戶名:林儀璇帳戶)。 洪逸婷 李茵琪應支付洪逸婷貳萬壹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二五二○○一七一六二二號,戶名:洪逸婷帳戶)。 許佩鈺 李茵琪應支付許佩鈺貳萬柒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帳號:○○○○○○○○○○○○○○號,戶名:許佩鈺帳戶)。 傅宜靜 李茵琪應支付許傅宜靜壹萬貳仟伍佰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第一銀行,帳號:○○○○○○○○○○○○○○○○號,戶名:傅宜靜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78號   被   告 李茵琪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茵琪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轉交予他人 ,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 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為營造不實之財 力金流假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言俊」、 「吳逸書」、「文傑」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許,將所申設使用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陳言俊」。嗣「陳言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李茵琪復依「吳逸書」之指示, 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臨櫃或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 文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呂秀鴦、紀均潔、林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茵琪於警詢及另 案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 假象以順利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言俊」之人,並依「吳逸書」指示,將系爭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提領出來後轉交予「文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曉得這是詐騙款項云云。 (二) 1、告訴人彭呂秀鴦、   紀均潔、林佳慧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暨   相關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告訴人彭呂秀鴦、紀均 潔、林佳慧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系爭帳戶等事實。 (三) 被告與「陳言俊」、「 吳逸書」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李茵琪為營造不實 之財力金流假象以順利辦理貸款,而依「陳言俊」指示,提供名下系爭帳戶帳戶資料,復依「吳逸書」之指示,將系爭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提領出來等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9487號起訴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李茵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陳言俊」、「吳逸書」、「文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 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彭呂秀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7月24日10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彭呂秀鴦並佯稱:伊為彭呂秀鴦姪子,因故須向彭呂秀鴦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彭呂秀鴦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 日10時53分許 新臺幣 (下同)20萬元 112年7月 24日11時37分至翌(25)日14時33分許間 17萬5,000元、 2萬5,000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5,000元、 2萬6,000元 (※以上所提領 者包含告訴人洪逸婷於112年7月25日13時29分許匯入系爭帳戶之詐欺被害款項4萬9,981元【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有罪】) 2 紀均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7月25日13時38分前某時許,致電紀均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紀均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 日13時38分許、同日13時43分許、同日14時28分許 4萬9,985 元、4,985元、9,985元 3 林佳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7月25日14時26分前某時許,致電林佳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商品款項支付事宜云云,致使林佳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4時26分許 1萬5,988元

2025-01-20

TPDM-113-審簡上-171-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吳玟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被 告 温美珍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 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 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帶民 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 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 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蓋附帶民事訴 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 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 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 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 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 徹附帶之本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 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 ,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所謂之「該法院之 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 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 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吳玟姿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法務部○○○○○○○○○ 收狀章記載日期可查。惟查,被告温美珍並無刑事訴訟繫屬 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422號判決,原告雖為該案之被害人,然被告前揭案 件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所涉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之審判法院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非本院,被告既無刑事訴訟繫屬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附民-7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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