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同意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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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榮中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7號假處 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50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 度存字第1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 ,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歷審裁判 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 請人尚未撤回假處分執行,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應先遞狀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撤回狀需蓋 用聲請狀原印章),並待全部假處分執行程序撤銷完畢而程 序終結後;或減縮假處分執行至勝訴範圍內,再聲請通知行 使權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6

TYDV-114-司聲-74-2025022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凱婷 相 對 人 綦績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紀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 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000元,准予 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995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0號 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95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6

TCDV-114-司聲-108-20250226-2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蔡政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立經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訴求相對人,聲請人欲取 回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所提資料(存證信函)僅敘明欲取回擔保 金及略述事發經過,未釋明本件已符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之返還擔保金要件,又定20日以上 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 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 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 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 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通知聲 請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已定20日以上通知相對人對擔保 金行使權利期間之存證信函,該通知於114年2月14日合法送 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未定20 日以上催告行使權利之法定要件,可能影響相對人是否能正 確理解及行使權利之認知,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 效力,尚且相對人許立經並非受擔保利益人(受擔保利益人 為恆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將之列為本件聲請返還 擔保金之相對人並對其寄發存證信函,亦顯有違誤。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 請人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 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5-02-26

KSDV-114-司聲-119-20250226-2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黃啟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宇珮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38號假 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8,545,547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 09年度存字第21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準用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 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 訴訟終結」相當。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 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 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 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 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歷審裁判 暨確定證明書及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 未提出已減縮假處分至勝訴範圍之證明文件,及執行程序撤 銷後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又或於減縮假處分執行至勝訴範圍後,聲請人 應待收受執行處公文後,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 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6

TYDV-114-司聲-79-20250226-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美珍(黃陳慈昭之繼承人) 黃美鶯(黃陳慈昭之繼承人) 黃達仁(黃陳慈昭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存字第311號提存事件提存人黃陳慈昭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000,000元整及本院110年存字第375號提存事件提存人 黃陳慈昭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00,000元整,准予發還聲請 人三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繼承人黃陳慈昭前依本 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 院本院110年存字第311號提存事件提存;又依本院110年度 司裁全字第1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假扣押所 受之損害,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存 字第3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及提起本案訴 訟,於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8號審理中調解成立(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80號)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影本等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81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6

CYDV-114-司聲-11-20250226-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莊于嫻 莊蕙瑜 王子云(原名:王依婷) 相 對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7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 院)112年度存字第27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北院112年度存字第2782號、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 1308號、北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72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 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 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北院民國114 年1月13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4900458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2-26

PCDV-113-司聲-598-20250226-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江淑玲 相 對 人 王耀星律師即丁水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四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 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4年度聲字第200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741號等相關提存卷 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0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 執全字第688號、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51號等相關卷宗審 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 ,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 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月2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25806號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7日雲院仕民字第1130059008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25

PCDV-113-司聲-908-202502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長發 代 理 人 曾大殷 相 對 人 陳益智 簡玉芬 陳孜亘 陳晁陽 上 二 人 共同監護人 沈宏懷 相 對 人 沈言安即沈廷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益智等五人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 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 ,298,154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8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就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函送 達相對人陳孜亘、陳晁陽、沈言安即沈廷柔之戶籍址分別為 「新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嗣均經招領逾期退回,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為證 ,復經本院函請警局查明前開相對人之居住事實,均經警局 函復前開相對人並無居住於現址,此亦有警局查訪紀錄表附 卷可稽。是以,該催告函並未合法送達前開相對人,難認聲 請人已合法催告前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 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25

PCDV-113-司聲-49-20250225-2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瑞堂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97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1萬7,000元為擔保,並 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 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 條規定,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若 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 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 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 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 ,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 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 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 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 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律師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未提出 已撤回扣押執行,及執行程序撤銷後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又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聲請人應待收 受執行處公文後,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 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5

TYDV-114-司聲-70-2025022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蕭楷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2萬1,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4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1,000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同意聲 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 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5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5

TYDV-114-司聲-7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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