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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嘉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刑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定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 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 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 年5月31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 刑之最多額(即罰金5,000元)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各罪之總和(即罰金18,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10,000元 ,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10,000元+ 5,000元=15,000元)。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上開4罪,其中3罪為竊盜罪,另1罪為一般洗錢罪,被害人 不同,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均不同,犯罪時間橫跨110年1月 至000年00月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之行為時間,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 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 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並 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有期 徒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44號 112年4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44號 112年5月31日 2 竊盜未遂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11日 本院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44號 112年4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44號 112年5月31日 3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日 本院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44號 112年4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44號 112年5月31日 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6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113年6月25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113年6月25日 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0-15

KSDM-113-聲-1789-20241015-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好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 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好銘(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9月3日、4日有寄聲請狀到法院,隨狀附上「截圖1張 」及「DVD2片」作為本案證據,聲請法院再開辯論,以調查 對聲請人有利的證據,然法院並未再開辯論,案件於113年9 月24日宣判,希望法院將截圖1張及DVD2片寄還給聲請人, 以利聲請人提起上訴時做為證據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 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 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5條之規定;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3條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業已於113年9月24日宣判;聲請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寄送「截圖1張」、「DVD2片」至 法院,欲作為聲請再開辯論之證據,是以,聲請人乃任意提 出上開證據,依前揭規定得扣押作為證物,又本案雖已宣判 ,然尚未確定,衡以現行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 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 ,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 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從而,於案件尚未確定之前,該 證據仍可能有審酌之必要,不得予以發還。從而,聲請人本 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0-15

KSDM-113-重訴-5-20241015-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宸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 第148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 字第14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因故分手,丁○○於 民國111年12月2日23時許,至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弄0號7樓住處收拾個人物品時,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 丙○○以手推丁○○之肩背,欲將丁○○推出門外,丁○○不從,兩 人發生推擠,丙○○見丁○○站在大門與磨石牆面間,可預見若 強行將大門關上,可能因此導致丁○○受傷,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強行將門關上,致丁○○ 遭夾在大門與磨石牆面間,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卷【下稱易卷】第24頁),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推告訴人丁○○之肩背,欲 將告訴人推出門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告訴人當天沒有被夾在大門跟磨石牆面中間,我沒有弄 傷告訴人之膝蓋,可能是告訴人自己用膝蓋頂門造成的云云 (見易卷第189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因故分手,告訴 人於111年12月2日23時許,至被告上址住處收拾個人物品時 ,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之肩背,欲將 告訴人推出門外,並將門關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96490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 75179700號卷第4至5頁、易卷第74至76、82至85頁)、證人 即被告之女李科緣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8號傷害案件(下 稱另案)偵查中(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4號卷【 下稱調偵卷】第26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 卷第4頁、易卷第22、18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113年7月31日高市警三二分勤字第11373467200號 函暨所附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易卷第121至 12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2月2日早上被告說 要跟我分手,請我過去她家搬東西,18時許我就過去她住處 開始搬我的東西,23時許我準備要離開,我跟被告的女兒交 代剩下的東西我之後再來搬,結果被告開始情緒失控,動手 攻擊推擠我,我走到門口,她還把我的眼鏡打掉,我彎腰要 撿眼鏡,她還用門去夾我,過程中我的膝蓋就受傷了等語( 見警卷第7至8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日 23時許,我要離開時,被告用她住處的鐵門撞擊、擠壓我, 把我夾在門跟牆中間,牆壁的材質是仿岩石粗面,當時左邊 膝蓋有受傷,回家後我有把我的傷勢拍照LINE給被告等語( 見易卷第74至78頁),告訴人歷次證述中均明確指證其於11 1年12月2日23時許,在被告住處遭被告以大門將其夾傷等情 。參以證人李科緣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天晚上7點多來 搬東西,我就去洗澡,洗到一半時告訴人突然叫我,跟我說 他沒搬完的東西他會再跟我聯絡時間來搬,我媽媽聽完很生 氣,就把他推到門外,他就出去,後來又推門進來等語(見 調偵卷第26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告訴人來我家搬 東西,大約22時許,我覺得他不斷地騷擾我女兒,我才生氣 ,請他離開,他不走,我把他推出我家大門,我準備關門, 他不讓我關門,把門推開,造成我受傷等語(見警卷第4頁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告訴人在我家搬東西, 他讓我覺得他有騷擾我女兒,我就請他先離開,再找時間來 搬,他不願意,我確實有碰到他肩背,我是要把他推出我家 門口,但他不願意離開,我要關門時,他又反推回來等語( 見易卷第22頁),復觀之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可見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10時許傳送膝蓋受傷之照片,及 「抱歉妳已經夾到我了我必須把門推開」等文字訊息與被告 (見易卷第195頁),足徵證人丁○○證述於事發當時遭被告 以住處之鐵門將其夾在大門跟牆面中間等語尚非子虛。是以 ,事發當時,被告將告訴人推至門口,告訴人不願離開,被 告見告訴人站立在大門與牆面間,仍強行要將住處大門關上 ,致告訴人遭夾在大門與牆面中間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空 言辯稱:告訴人當天沒有被夾在門跟磨石牆壁中間云云,顯 不足採。  ㈢又告訴人事發後於111年12月3日1時3分許拍攝其左側膝蓋受 傷之照片(見警卷第17頁),復於同日10時0分至2分許,將 其左側膝蓋受傷之照片傳送給被告,並提及「抱歉妳已經夾 到我了我必須把門推開」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 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易卷第195頁),嗣告訴人於111年12月 5日某時許,至祐新骨外科診所(下稱祐新診所)就診,經 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膝蓋擦挫傷乙節,有祐新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5頁)、祐新診所113年6月12日祐字第11306001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傷勢照片(見易卷第35至41頁)等在 卷足憑。而觀之被告提出其住處大門與牆面之照片(見易卷 第120頁),可見被告住處大門旁之牆面係粗糙磨石表面之 磁磚。而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膝蓋擦挫傷經核與告訴人指訴身 體遭被告夾在大門與磨石牆面間之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 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堪認被告強行關門,將告訴人夾 在大門與磨石牆面間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膝蓋擦挫 傷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 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 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 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 0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依卷附事證,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然衡以本件事發之際,被告年 約41歲、從事銷售業,為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既已知悉告訴人站立在大門與牆面中間,當可預見若強行將 大門關上,將造成站立在該處不願離去之告訴人遭夾在大門 與牆面間,可能造成告訴人與牆壁接觸部位受傷,另參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要把告訴人推出我家門,但他 不願意離開,我要關門時,他又反推回來等語(見易卷第22 頁),故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之肩背,將之往門口推,在告訴 人不願離去之情況下,仍執意要將大門關上,顯見其縱致告 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膝蓋擦挫傷,可能是告訴人 自己用膝蓋頂門造成的云云,亦難採信。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李科緣為證人,用以證明其並無傷害告訴 人(見易卷第173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 ,是就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  ㈥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與被告前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李科緣於 另案偵訊時陳述在卷(見易卷第22頁、調偵卷第26頁),其 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 罪之規定,由本院逕予補充。又檢察官認為被告所涉傷害部 分係出於直接故意,然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定被告就此部 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惟此認定差異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其等之紛爭,竟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受傷,未能尊重他人之 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犯罪所生危害未獲填補;並酌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 、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詳載,詳易卷第19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2日2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擠告訴人,致告 訴人另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平時有自己 用刮鬍刀剃頭的習慣,曾經自己削掉一塊皮,且吵架時曾經 拿蓋子打自己的頭,我懷疑告訴人頭上的傷是他自己造成的 等語,經查:  ⒈被告及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而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固與祐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所載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5頁、易卷第37至41頁),然 被告就醫之日期距離本案事發時間已近3日,況證人丁○○於 警詢時證稱:111年12月2日23時許我準備要離開,我跟被告 的女兒交代剩下的東西我之後再來搬,結果被告開始情緒失 控,動手攻擊推擠我,我走到門口,她還把我的眼鏡打掉, 我彎腰要撿眼鏡,她還用門去夾我,過程中我的膝蓋就受傷 了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未證稱事發當時告訴人之行 為致其頭部受有擦挫傷等情;且於另案審理中,告訴人僅提 出其於111年12月3日1時3分拍攝之膝蓋傷勢照片(見本院11 2年度簡字第628號卷第87頁),其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頭部 擦挫傷之傷勢照片(見易卷第145頁),然該照片並未顯示 拍照之時間,無從認定該傷勢係事發當天所造成;再觀之被 告提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易卷第195頁),告訴人於 事發翌日10時許,亦僅傳送左側膝蓋受傷之照片與被告,隻 字未提其頭部亦受有擦挫傷乙情,綜合上情,尚難認此部分 傷勢與被告前揭所為傷害犯行有何因果關係,自難逕以傷害 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行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KSDM-113-易-242-2024101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44號 原 告 陳伯雅 被 告 趙珮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某時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南城北海」、「梁 赫」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 戶款項,並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車手」)之工 作。再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0 日16時許,以暱稱「簡單」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原告,以假電 商平台為誆騙手法,向原告佯稱:其在從事網路電商,原告 可藉此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27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533、53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0-14

KSDM-113-附民-944-20241014-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6號 原 告 陳沛妘 被 告 溫佑翔 上列被告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0-09

KSDM-113-簡上附民-316-20241009-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7號 原 告 李怡萍 被 告 溫佑翔 上列被告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0-09

KSDM-113-簡上附民-337-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彰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為AV000-K1130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所居住位在高雄市新興區(住址詳卷)大樓之管理員。丙○○ 對A女心生愛慕追求之意,竟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 反A女之意願,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0929* ***33(號碼詳卷)行動電話門號,傳送附表一所示和性與性 別有關之言論內容之簡訊予A女,反覆、持續對A女為跟蹤騷 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佈,以此方式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主張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5頁) ,本院判斷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審酌證人A女就相同事項,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 卷,所證基本內容經核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顯著差異, 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詞可作 為證據,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且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A女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 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 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 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 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 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 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113年3月12日之偵查筆錄 及證人具結結文附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03 號卷【下稱他卷】第49至51、53頁),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 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 信性。且本院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A女到庭,而 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復未具體指出證人A女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辯稱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審易卷第35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傳送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文字內容之簡訊與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傳簡訊給告訴人, 我沒有去騷擾她云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3號卷【下稱 易卷】第4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傳送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文字內容之簡訊與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9至52頁、易卷第 30至34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3115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 、他卷第32至33頁、易卷第29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4至17頁)、門號0929****33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3頁)、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簡訊內 容截圖(見他卷第5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跟蹤騷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 、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 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 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參 酌其立法理由「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 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 適用。」只要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 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 為。查:  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傳送附表一所示簡訊給我 之前,被告會在我機車上貼紙條,說要加我的LINE、幫我的 摩托車擦好了等內容,我下班的時候,被告會把我攔下來要 找我講話,我不想跟他講,他有一次說「我發現妳生氣的時 候妳很迷人,以後妳要多多這樣對我生氣」,在被告傳送簡 訊給我前半年都有這樣的情形,我有跟他講過,叫他不要跟 我講話,但有時候遇到,他還是會跟我講話,後來我都是把 摩托車停很遠,或是從地下室出去就比較不會遇到被告,避 開被告等語(見易卷第32至33頁),足認A女因被告為上開 表達愛意之行為後,刻意改變停放機車之位置,且改由地下 室出入,並無意願與被告有進一步之互動與交往,堪認被告 在A女摩托車上貼紙條、幫A女擦摩托車、對A女為上開言詞 之追求行為,確係違反A女之意願,且為被告所知悉。  ⒉被告為上揭舉止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其持 用之門號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字內容之簡訊與告訴 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傳這些簡訊給A女,是想要和A女 交往、結婚等語(見他卷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傳簡訊只是告訴她,我想要跟他在一起而已等語(見審易 卷第35頁),顯見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字內容之 簡訊給A女,屬追求行為,亦與性與性別相關,且係以電話 對A女進行干擾之行為,而被告於傳送本案簡訊前已知悉A女 無意接受被告之追求,則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違反A女之意願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傳送「強向您求婚」這 幾個字,我非常害怕,因為有時候我叫他不要跟我講話,他 就一直要講,我覺得他一直騷擾我,造成我生活上不便,我 為了避開他,就盡量走地下室出去等語(見易卷第34至35頁 ),足徵A女確實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字內容之 簡訊而感到害怕,並開始躲避被告,不敢與被告見面,是被 告該等行為已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上開對A女於密接時間反覆、持續為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行為,自屬跟蹤騷擾行為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傳簡訊給告訴人,我沒有去騷擾她云云 。惟跟蹤騷擾罪所欲處罰者,本係不顧被害人意願,對被害 人進行跟蹤、騷擾、追求等足使被害人心生畏佈而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不當行為,被告於傳送附表一所示簡訊 之前,即已知悉A女無意接受其追求,被告仍違反A女之意願 ,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內容之簡訊與告訴人,其傳送 簡訊之行為已屬不當之追求、騷擾行為,被告上開所辯殊非 可採。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寶船、張勝培,以證明告訴人對被 告有好感乙節(見審易卷第35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 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 要,應予駁回。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該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 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 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 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 特性。查被告先後為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追求簡訊與 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被告上揭所 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公訴意旨認係接 續犯,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告訴人,竟違反 其意願對其反覆實施騷擾,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 之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復衡以被告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載,見易卷第41頁)、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他卷第35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1、2所示簡訊與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本院考量該手機性質上非 違禁物,僅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 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因仰慕告訴人、意圖追求告訴人,亦 基於恐嚇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內容之簡訊與告訴人,依此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 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 ,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 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 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 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 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 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 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 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 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 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 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 恐嚇罪。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傳簡訊沒有恐嚇A 女的意思,我只是告訴A女我要跟她在一起而已等語(見審 易卷第35頁)。查,被告所傳送之訊息,係提及欲追求告訴 人,並將向告訴人求婚乙節,有簡訊內容截圖(見他卷第55 頁)存卷可憑,並未表示將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自由或名譽施加何種具體不法惡害等情,告訴人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傳送「強向您求婚」這幾個字,我看了非 常害怕等語(見易卷第34頁),然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簡訊內容,依一般社會標準,難認其內容足致他人心生畏怖 ,尚難僅憑告訴人主觀認為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構成恐 嚇罪。  ㈣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跟蹤騷擾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為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0929****33(號碼詳卷)行動 電話門號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和性與性別有關之言論與 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之行為。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 第303條第3款、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  ㈢就被告所為上開公訴意旨所示行為,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 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表示欲對被告提起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 狀1份附卷可證(見他卷第3至4頁),顯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 期間,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 決,然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跟蹤騷擾罪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民國) 使用門號 簡訊內容 1 112年8月27日20時18分許 0929****33 那個人竟然於答辯狀陳述:我不會收取住戶管理費,包裹,掛號信都不會收發! 妳竟然可與"它"共事二十多年 !當初我喜歡妳,很期待著與妳攜手偕老!只能說:我看錯了妳! 2 112年12月4日9時50分許 0929****33 一但(起訴書誤載為「旦」)我拿到了賠款,我就有錢屆時強向您求婚,請您嫁給我吧! 附表二: 編號 傳送時間 (民國) 使用門號 簡訊內容 1 112年5月27日13時36分許 0929****33 我希望你儘早離職 (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計之職) 6月5日是我的生日 !有些事你我心知肚明!

2024-10-07

KSDM-113-易-423-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好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好銘(下稱被告)於案發後 是跟員警約好時間地點後,由被告自行投案,員警卻說是循 線逮捕被告,此情業經被告於開庭時告知法官。本案已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宣判,被告已遭羈押逾8月,爰依法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然因被告無法提出保證金,被告願以限制住居 方式替代繳交保證金,請法官讓被告得以回家照顧高齡75歲 之母親。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 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有 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 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又於犯後有逃匿之行為,考量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之人性,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 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影響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甚 大,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於同日予以羈押;並於延押訊 問後,認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犯嫌確屬 重大,被告所涉持有手槍、攜帶凶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利害考量,且參 諸被告於案發後有逃逸之情,係經員警拘捕到案,顯見已有 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之 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 之順利進行,此外,被告經訊問後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乙事表 示沒有意見,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在,故 自113年7月12日、同年9月12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 敘明。  ㈡又考量被告有前述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被訴犯行之罪質、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 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尚未確定)、執行順利進行及 確保社會安全,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 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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