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嘉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刑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定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
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
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
年5月31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
刑之最多額(即罰金5,000元)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各罪之總和(即罰金18,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10,000元
,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10,000元+
5,000元=15,000元)。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上開4罪,其中3罪為竊盜罪,另1罪為一般洗錢罪,被害人
不同,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均不同,犯罪時間橫跨110年1月
至000年00月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之行為時間,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
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
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並
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有期
徒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44號 112年4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44號 112年5月31日 2 竊盜未遂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11日 本院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44號 112年4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44號 112年5月31日 3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日 本院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44號 112年4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44號 112年5月31日 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6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113年6月25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113年6月25日 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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