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游晨瑋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違背職務失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游晨瑋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則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