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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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96號 原 告 簡俊賢 被 告 林育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680號),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以縱 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前,在高雄市仁 武區某烤鴨店後方之停車場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 年11月24日向原告佯:以「定勝資本」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於112年12月7日共計匯款10 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 有1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存摺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13

CCEV-113-潮小-596-2025011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8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王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53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楓港西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 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約定以 種植甘薯類正產物由被告進行耕地使用,被告並依系爭租約 約定負有繳納月租金之義務,詎料被告僅有繳納至109年12 月之租金,自110年1月起至113年9月之租金則均未再繳納, 復依行政院核定耕地租金之計算標準,分年度計算被告此部 分應繳納之租金及違約金,共計為7,653元(計算式:〔110 年1月至同年12月:租金141*12=1,692+違約金30*12=360〕=2 ,052+〔111年1月至同年12月:租金161*12=1,932+違約金18* 12=216〕=2,148+〔112年1月至同年12月:租金161*12=1,932+ 違約金 6*12=72]=2,004+〔113年1月至同年9月:租金161*9=1 ,449〕=7,653),原告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653元。⑵並自公示送 達生效翌日起算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資料查詢清單、存證 信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金 調整計算表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反對 陳述、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對於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 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間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合計7,653 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租金定有給付期限,則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兩造未約定利率,且原告請求之租金於起訴時均已屆期 ,是原告就積欠之租金請求被告給付自公示送達生效翌日起 算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13

CCEV-113-潮小-588-202501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複代理人 蔡策宇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胡春生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酒後駕駛原告承保之9S-7422號自小客車,於 109年6月12日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擦撞訴外人蔣美 香,致其受有體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 法)規定,賠付訴外人蔣美香新台幣(下同)820,384元, 按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酒醉駕駛,原告依前開法條第2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後得向被告求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為時效的抗辯,然本件原告尚有基於不當得利而為請 求,而原告基於強保法規定賠付訴外人蔣美香於系爭車禍所 受損害,與訴外人蔣美香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間,有因果 關係,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與之後 訴外人蔣美香基於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無關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   原告係依強保法第29條之規定行保險人之代位權,惟依強保 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於113年7月 1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 。被告免負給付義務之利益,係依時效之法律規定,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當然不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況被 告並沒有因為訴外人林照竣與蔣美香間之交通事故,取得任 何之利益,也沒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被告追加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顯有誤會。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原告 請求之各項金額,沒有提出證明資料,被告爭執其相關性及 必要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酒後駕駛原告承保之9S-7422號自小客車,於 上開時地擦撞訴外人蔣美香,致其受有體傷,原告依強保法 規定,賠付訴外人蔣美香820,3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相關卷證,有該局函之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⑴、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前項保險人之代 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民法之立法例,因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 之發展,因而定有民法第125條15年請求權時效;再因債權 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以民法 第126條定5年為最適宜,而就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之請求權,逾5年而不行使者,則其請求權消滅;再宜速 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以民法第127年定為2年;復 因「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 難於防禦之患」就各種之債定有2年、10年的時效規定,例 如民法第197條。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之代位行使其本質 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其有關消滅時效之 規定應以被保險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⑵、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係於109年6 月12日發 生,然原告遲至113年7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 狀章戳為憑,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2年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⑶、又按民法第197條第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是能依上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主體為「被害人」, 本件車禍肇事之被害人為「原告承保之車輛所有權人」,並 非「原告」,原告自不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再所謂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被告提時效之抗辯係依 民法第197條之規定,為立法所賦予之權利,以免其因「遺 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 禦之患」之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如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因構成要件不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強保法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20,384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13

CCEV-113-潮簡-844-2025011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耿銓 被 告 阿雪 ( HUYNH THI TUYET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243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2,2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2日15時2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 枋山鄉台26線8公里處,因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洪志宜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為42,243元(工資費 用:20,900元、零件費用:21,343元),原告業已賠付上開 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駕照、汽 (機)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有 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 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 院卷第44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243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13

CCEV-113-潮小-59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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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93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周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9元,及其中4,769元自113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40,947元,及其中16,765元自113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13

CCEV-113-潮小-59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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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9號 原 告 吳一郎 被 告 吳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13

CCEV-114-潮簡-1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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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97號 原 告 李俐慧 訴訟代理人 李欣晏 被 告 林忠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2年9月25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系爭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入駐 美金會有優惠券可領取,會以回饋金匯入帳戶云云,致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5日1 1時11分、112年7月6日1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 郵局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內,共計10萬元,旋遭提領一空, 原告因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行為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6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13

CCEV-113-潮小-59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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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5號 原 告 李俊德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07

CCEV-114-潮補-3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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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2號 原 告 梁耿常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6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6,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07

CCEV-114-潮補-3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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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441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進忠即陳政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 13年12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第 95 條、第 78 條、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07

CCEV-113-潮小-441-2025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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