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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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漢 選任辯護人 凃冠宇律師 陳孟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耿漢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耿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 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 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 被告有羈押之必要,遂於翌(30)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 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161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依比例原則 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3 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訊問被告,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以 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證以觀,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 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 在。 (三)審酌本案經過數次準備程序後,被告之部分即將進行審理程 序,又依被告、同案被告潘奕彰、林若蕎及渠等辯護人之聲 請,合計將傳喚20多名以上之證人到庭作證,可見本案未來 將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 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 性及疑慮顯然更高。又衡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 數逾千人,遭詐欺金額高達合計近8億元,對被害人權益及 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可能之刑事審理、執行程 序之適正進行,自有對被告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 被告持續到案配合未來之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再 綜合考量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憲法上比例原則 為權衡),本院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定期報到、科技監控等單獨或綜合搭配之替代手 段,仍難認在目前之審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 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 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 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金重訴-22-20241009-6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州 許經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129、6344、36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勝州、許經運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 ,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 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許勝州、許經運(下合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嫌、第174條第2 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 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 分)提起公訴。嗣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足認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金重訴卷一第203至206頁),再 於113年2月2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金重訴卷二第 103至105頁)。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本院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金重訴卷二第415至421 頁函文及送達證書),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 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 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涉犯眾多罪嫌,其 中單就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嫌而言,公訴意旨所認之犯罪所 得即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518萬2000元,且係最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 重罪,倘若犯罪屬實,未來重刑可期。佐以涉犯重罪之訴追 ,本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此重罪追訴之情形下,因 本案獲有鉅額不法利益之被告,當有逃亡海外而拒返接受審 判之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再審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均為本案證券詐偽 犯行之主謀,在本案犯罪情節中擔任不可或缺之公司負責人 角色,犯罪所得高達3億5915萬2000元,足認起訴書所指若 為事實,被告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證券市場及投資人財產 之均屬危害重大。且本案就被告部分,非僅全盤否認犯行, 辯稱完全不認識起訴書所載之共犯,本案與其等全然無關外 ,可見被告對本案起訴事實爭執甚劇,則在本案尚須相當調 查、審理時間及程序之情形下,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在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一旦被告發現對己不利 情事時,潛逃至國外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較一般人甚高 ,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最 低程度亦至少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 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自113年10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TPDM-112-金重訴-11-20241007-3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維鑛科技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康立錡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貫中 主 文 維鑛科技有限公司、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又康機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重文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 ),依檢察官起訴主張之犯罪所得係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智光公司)因公托案採購合約書,應給付立錡 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錡雲端公司)之款項,又台 智光公司本於公托案採購合約書現已給付合約之價款共新臺 幣811萬3040元係匯入立錡雲端公司,並轉匯759萬8940元( 含手續費90元)至維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鑛公司)、轉 匯45萬30元(含手續費30元)外至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又康公司),是本案相關之合約款自可能為立 錡雲端公司、維鑛公司、富又康公司所有,為保障可能被沒 收財產者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 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立錡雲端公司、維鑛公司、 富又康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案已定於民國113年10月 8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14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立錡雲端公 司、維鑛公司、富又康公司參與本案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 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DM-113-金訴-3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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