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13號
原 告 黃柏榮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于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4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TPEV-113-北補-3313-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