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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60號 抗 告 人 林志龍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抗告人未 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 該通知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考,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04

TCDV-113-司票-9060-20241204-2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𨺓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𨺓進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2,0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42年10月31日止,以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租金、貸款、價金、手續費、借款墊 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並 依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700,000元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到期日與提示日同為民 國113年1月7日,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並以前述不 動產為擔保,詎相對人黃𨺓進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新臺幣 2,040,000元(不含法務費、延滯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 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茄萣區 崎漏 0000-0000 (空白) 80 1分之1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0-000 茄萣區崎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4層 199.34 騎樓 1分之1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CTDV-113-司拍-122-20241204-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595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星牆合作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高畫質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聰源 相 對 人 蔡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壹拾參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玖 拾柒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132,000元 ,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975,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3

TPDV-113-司票-33595-2024120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04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啟銘 相 對 人 余盈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PCDV-113-司票-12004-20241202-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孫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2,216,04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PCDV-113-司拍-529-20241202-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6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洪凱婕 相 對 人 史寗順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2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票-10669-20241202-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鈜翔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家華 相 對 人 鍾昊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 佰參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21,4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9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348,43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CTDV-113-司票-1363-20241129-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佳駿 葉昱廷 全文裕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 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41,8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0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尚積欠1,321,65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 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CTDV-113-司票-1417-20241129-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哀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哀弘毅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 票據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 )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41年10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哀弘毅於111年10月3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800,000 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7日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惟屆 期提示未為清償,尚欠本金共866,279元及利息,依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 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32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南區 華南段 614 71.92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屋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頂 積 積 材料及 突 建築 出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物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281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43.91 43.91 15.92 103.74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3. 78 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1-29

TNDV-113-司拍-323-20241129-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75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瑩箴 相 對 人 林士傑 相 對 人 李姿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票-1197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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