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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伶紫即張儷齡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參與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惟嗣因故毀諾,請提出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係與何銀行簽約?於何時毀諾?已依約繳款幾期? 並提出繳款明細。   ㈡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以及收入扣除協 商數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佐證。   ㈤請提出協商證明。 二、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請說明領取之期間為 何?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頁明細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三、聲請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或人壽保險?如有,請陳報所有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須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保 單名稱及編號),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保險 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險公司申請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四、聲請人聲請時提出之收入切結書主張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21,000元,請具體說明工作地點、雇主或工作單位名稱、 工作內容等;又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有來源為配偶之扶養 費收入19,172元×11月、15,000元×13月等語,請說明目前是 否仍有配偶之扶養費收入?金額為幾?

2025-03-10

TYDV-113-消債更-487-20250310-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璟馨婦幼醫院 代 表 人 林錦義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下稱健保合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申報民國110年3月份醫療費用,經被上訴人審 查後,以110年6月24日健保南字第1105303705號函(下稱系 爭函)核減病患林陳清香之醫療費用33,502點即新臺幣(下同 )32,648元。上訴人提出申復,被上訴人以110年9月17日健 保南字第1105305677號函仍認不予補付。上訴人申請爭議審 議,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1年3月1日衛部爭字第1 103403916號審議駁回(下稱爭議審定)。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 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  ㈠上訴人申請林陳清香110年3月份住院診療費用給付所提供骨 盆底重建手術及尿失禁手術等之醫療服務,關於50006C膀胱 造口引流換洗、Burch尿失禁手術、間質性膀胱炎膀胱尿道 鏡擴張術和CDD110003DL7之醫療費用共計33,502點(32,648 元)部分,經被上訴人初審之專業審查意見略以:關於膀胱 造口引流換洗,根據門診及住院病歷與護理紀錄所示,該病 患手術後無明顯併發症且手術過程平順,亦無排尿困難之描 述,故膀胱造廔口於此骨盆底重建手術中並非必要之醫療程 序;關於Burch尿失禁手術,確實執行UDS(尿路動力學)/VUD S(錄影動力學檢查),對手術種類之選擇會有更好的幫助, 建議於POP(骨盆腔器官脫垂)復位前及復位後各執行UDS,方 可評估盆腔脫垂及尿失禁相關性,且根據UDS,該病患MUCP( 最大尿道閉鎖壓)及MUP(最大尿道壓)無特殊之異常,若能以 VUDS,更可提供適當的手術方式評估;關於間質性膀胱炎膀 胱尿道鏡擴張術,根據門診及住院病歷,該病患並無典型國 際尿失禁學會定義下之IC(間質性膀胱炎)典型症狀,且亦無 手術前排尿日記之呈現,故hydrodistention(灌水膨脹)並 非必要之醫療評估程序;關於穿刺套管,根據門診及住院病 歷與護理紀錄所示,該病患手術後無明顯併發症且手術過程 平順,亦無排尿困難之描述,故膀胱造廔口於此骨盆底重建 手術中並非必要之醫療程序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簡字第59號卷【下稱北院卷】一第225頁至236頁)。復經複 審專業意見略以:膀胱造廔並非骨盆底重建及尿失禁手術之 必要醫療程序,不應據此申報。同意UDS可協助醫師判斷, 然該病患的問題到底是OAB(過動性膀胱)、D0(逼尿肌過度反 應)還是IC(間質性膀胱炎),既無術前病患排尿日誌、IC評 估表,且無相關用藥紀錄,到底是如何診斷?Cystostomy( 膀胱造廔)所附之影像並非典型IC之glomerulation(腎絲球 點狀出血),若如上訴人申復意見所述,是病患習慣造成之 惡性循環,則不應行灌水膨脹。所附資料Padtest(護墊測試 )1〜2gm。骨盆腔重建手術有時即可幫助病患之排尿症狀改善 而不需要同時行尿失禁手術。依病歷所見,病患術後餘尿由 術前10〜20cc至50〜150cc等語,有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 療費用點數申復清單及其所載審核意見在卷可稽(同卷第239 頁至245頁)。初審、複審意見為不同審查醫師作成,均為被 上訴人依法定程序約聘,復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等 情綦詳(同卷第277頁)。  ㈡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意見復略以:依 上訴人申請書及所附相關文件資料,該病患術前並無明確尿 失禁之相關記載,病歷只記載子宮及膀胱脫垂,並無尿失禁 之主訴,同意被上訴人意見,骨盆重建手術即可幫助病人排 尿症狀之改善,不足以支持需同時施行尿失禁手術及申報項 目之必要性,亦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費用之正當理由,系爭 函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有爭議審定在卷可稽(同卷第2 7、28頁)。上訴人起訴後,被上訴人另送請行政訴訟專審醫 師意見略以:㈠關於申報合理性部分,⒈此案之病況與先前討 論過之個案雷同,故依據審查共識,已給予詳細的核減說明 (如初審及申復核減意見)。⒉手術前診斷與評估有所不足, 欠缺客觀基準,且病歷記載簡略而有較多縮寫,可能易引起 誤解。尿失禁方面,入院主訴USI Gr4(應力性尿失禁第4級) ,但從病歷紀錄中無相關症狀描述,不知是依據哪些條件確 立此一診斷,也看不出是依據哪一種分類標準,以Ingelman n-Sundberg分級標準為例,尿失禁分為3級,並無第4級,即 第1級:咳嗽、打噴嚏、大笑時會漏尿、第2級:抬重物、跑 步、爬樓梯時會漏尿、第3級:站立無動作時會漏尿。⒊膀胱 造口是伴隨骨盆重建手術的相關處置,手術醫師可依臨床需 求決定是否要在術後留置膀胱造口(並非必要處置,不留膀 胱造口的醫師居大多數),此為主手術的附帶處置,不須另 行申報獨立術式。⒋術前雖有執行尿動力檢查,但報告極簡 化,未能解釋檢查結果與病人症狀間的關聯性,也無法支持 後續手術的合理性。如以原報告HB,R/ODO(可能是指高敏感 膀胱,疑有逼尿肌過度反應),若所指的是hypersensitive bladder(高敏感膀胱)和detrusoroveractivity(逼尿肌過度 反應),則此兩項皆非手術的適應症,應以行為治療和藥物 治療為主。因此重點不僅是有沒有做VUDS(錄影動力學檢查) ,而是所做的檢查是否能符合病人的實際病情與需求。⒌病 歷中,病人主訴未提及典型間質性膀胱炎症狀(例如漲尿劇 痛),未見到生活品質評估,也無排尿日誌等輔助資料,無 法說明實施膀胱鏡擴張術的理由。若無相關症狀,在麻醉下 予以灌水達到膀胱容量上限也可能出現絲球狀出血,但不能 反過來作為間質性膀胱炎的診斷依據。手術紀錄沒有提到膀 胱容量與壓力在擴張前與擴張後的差別,無法證實臨床上達 到多少治療效果,也無法比較病人生活品質有多少具體改善 。⒍手術項目與內容有重覆的情況,例如2021/03/10當天有3 份手術紀錄,其中第1份提及術式含Uterine suspension(子 宮懸吊術)等骨盆底重建機制,包括將兩側的陰道筋膜固於C ooper's ligament(Cooper氏韌帶),第2份的Burch尿失禁手 術也是相關部位、相同方式,不應再獨立為另一術式。㈡關 於上訴人提出之婦產科醫學會函文部分:⒈有關「同時施行 尿失禁手術及骨盆重建手術應為必要且合理」之論述。根據 該病患的門診紀錄,並無明顯之應力性尿失禁的症狀,同時 尿動力學檢查也無明顯應力性尿失禁證據,因此不符合同時 施行之要件,亦無可同時申報不同類第一刀的理由。⒉有關 「膀胱造口在尿失禁手術同時進行」,根據門診及住院病歷 與護理紀錄所示,手術過程平順,術後亦無排尿困難之描述 ,且以目前的醫療常規並不需要做膀胱造廔,故不應據此申 報。⒊關於「間質性膀胱炎」之診斷,並未載明在門診紀錄 ,且並無典型的臨床疼痛等症狀,或者是相關治療及用藥紀 錄。而根據所附的膀胱鏡影像並無典型的腎絲球點狀出血發 現,因此,該病患並非間質性膀胱炎,施行之「膀胱水擴張 手術」並不符合常規,不應申報等語(同卷第107頁至109頁) 。  ㈢上述專科醫生咸認上訴人所提病患病歷,並無相關資料足以 佐證上訴人實施50006C膀胱造口引流換洗、Burch尿失禁手 術、間質性膀胱炎膀胱尿道鏡擴張術和CDD110003DL7之必要 性,被上訴人依據專業審查認有治療與病情診斷不符、或病 歷記載不完整,致無法支持上訴人診斷與治療內容等情,而 核減上訴人所請該部分之點數33,502點即32,648元,核無違 背法定程序,亦未悖離專業判斷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難 謂有違法之情形,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上訴人就該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必要,且為合於健保合 約本旨之債務履行乙節,未能提出完整病歷支持,且其從未 舉證並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所委請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及爭審 會之審定醫師意見,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 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 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情形,而被上訴人依審查醫 師就上訴人醫療措施之認定結果,均附詳細理由,並無恣意 違法情事,本院應予以尊重。上訴人未履行提供完整病歷之 附隨義務,於送請其他專業機構鑑定前,亦無從推翻審查醫 師就上訴人醫療措施之認定結果。上訴人亦已當庭表示本件 不聲請鑑定,則對其有利事項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自難僅憑上訴人之陳述,遽認其主張有理由。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申報上 述醫療費用不符申請規定,而予以核減醫療費用,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函及爭議審定,並請求給付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兩造健保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下同)乙( 即上訴人,下同)雙方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 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 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 資料管理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 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第5條約定:「乙 方辦理本保險醫療給付事宜,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 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等規定辦理。對於已實施總額支付制度 之部門,甲乙雙方應遵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年度 本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協定及分配。」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強制 性社會保險,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為目的,而提供醫療服務 ,其財源除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保費外,主要仍係全民稅收支 應,是非為維持生理、心理機能正常狀態之必要診療服務, 即不應予保險給付。是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所 為之醫療行為,必須是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治療者,方可認 係符合健保合約本旨之給付行為,始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相對之醫療服務費用。 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保險人 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 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 據以核付費用;審查業務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 。(第2項)前項醫療服務之審查得採事前、事後及實地審查 方式辦理,並得以抽樣或檔案分析方式為之。(第3項)醫療 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是否應為對 待給付,其標準並非診療結果是否正確或醫術高下,而在確 認其醫療服務在現有資源下為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被上 訴人專業審查所憑基礎,無非是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提出之 保險對象病歷資料,與醫師係對個別病患觀察、問診並參酌 先前診療經驗綜合判斷之程序,有所不同。醫師僅須依醫師 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即屬符合醫師法之規定, 但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被上訴人簽訂健保合約,則就保險 醫療費用之申請核付,除必須履行必要、有效且非過度醫療 服務之主給付義務外,並有提出足供評價其醫療服務是否符 合上開債務本旨之病歷資料予被上訴人審核之附隨義務。是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費用案件,苟其病歷記載不完整 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者,即難認係合於債務本旨之醫 療服務,被上訴人應拒絕給付醫療費用,資以順暢保險管理 流程及調控醫療資源,達到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目的。又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醫療服務點數之申報案件,本須實質審查其 正確性、合理性與必要性,如經專業審查有治療與病情診斷 不符、非必要之連續就診、治療材料之使用與病情不符、治 療內容與申報項目或其規定不符、非必要之檢查或檢驗、病 歷記載不完整等,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或醫療品質 不符專業認定之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支付該不當部分之醫療 費用。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 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一般商業保險制度 之給付程序,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先由保險人認定約定之 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並依個別保險契約決定是否及如何理賠 ,因而保險人在事故認定及給付決定上,縱令受到保險契約 之限制,仍處於優勢或主導之地位。然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因 屬社會保險,其制度設計雖亦從保險觀點出發,但在制度上 其保險事故給付,實際上由被保險人自行認定,並由於實際 提供給付者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而不待保險人核定,即 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先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保險人無 法掌控保險給付之過程,且負擔甚高之風險與責任。因此, 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須透過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嚴格監督, 以強化保險人角色功能。易言之,在人數眾多、需求各異社 會保險特質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被保險人既然在理論上 及實務上,均難於受領保險給付時受到保險人之掌控,則為 求健全經營,乃被轉化成保險人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掌控 ,即保險人透過數量較為有限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的管理, 以平衡前開保險法律關係現實不對等性,並進而抑制保險給 付之不法與不當的需求,從而對於直接提供保險給付之醫事 服務機構,必須以首揭規定之標準予以審查是否為不當之費 用,並就「醫療行為確有必要」、「並非無效或過度治療」 、「醫療品質符專業認定」、「確有足夠病歷資料得以支持 」等認定該申請費用是否確符給付要件,苟經專業醫師審查 足認該費用不應予以支付,並載明其理由且屬有據,醫事服 務機構即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保險人與醫事機構簽訂之健 保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履 約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事件。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 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 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 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 或行政訴訟。(第2項)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 議審議會辦理。(第3項)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 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可知爭議審議制度之目的在於透過專業審議程序,消滅 、弭平相關紛爭,且醫事服務機構亦得提起行政訴訟。保險 人與醫事服務機構間既為行政契約,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就醫事服務機構有關醫療費 用之核定,僅係其基於行政契約就醫療費用所為之核算,並 非行政處分,如醫事機構不服,應循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 定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函 、申復核定及爭議審定部分,原審未對上訴人行使闡明權使 其為正確之聲明,而將系爭函視為原處分,以撤銷訴訟為審 理,固未盡允當,惟不影響判決之結論(詳如下述)。 ㈤經查,原審斟酌被上訴人初審、複審及爭審會之專業審查意 見,以及上訴人起訴後被上訴人另送請行政訴訟專審醫師意 見,咸認上訴人所提病患病歷,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上訴 人實施50006C膀胱造口引流換洗、Burch尿失禁手術、間質 性膀胱炎膀胱尿道鏡擴張術和CDD110003DL7之必要性,而有 治療與病情診斷不符或病歷記載不完整,致無法支持上訴人 診斷與治療內容等情,審認被上訴人核減上訴人所請該部分 之點數33,502點即32,648元,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亦未悖離 專業判斷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上訴人就該病患所進行之 醫療行為有必要,且為合於健保合約本旨之債務履行乙節, 未能提出完整病歷支持,復從未舉證並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所 委請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及爭審會之審定醫師意見,有顯然 違法情形,而被上訴人依審查醫師就上訴人醫療措施之認定 結果,均附詳細理由,並無恣意違法情事。上訴人未履行提 供完整病歷之附隨義務,於送請其他專業機構鑑定前,亦無 從推翻審查醫師就上訴人醫療措施之認定結果,上訴人主張 尚非可採,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申報上述醫療費用不符申 請規定,而予以核減醫療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經核原判決 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 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 ㈥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以病患林陳清香並無尿失禁為理由, 核刪醫療費用,然負責之謝卿宏醫師已於病歷中詳述該病患 有尿失禁之事實,並於原審中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所聘審查醫 師因屬非婦產科或泌尿科醫師,看不懂婦產科病歷導致錯誤 審查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主張直接訊問該名病患林 陳清香即可查明其究有無尿失禁,是否因嚴重尿失禁而求醫 開刀,然原判決完全遺漏上訴人對於該病患有尿失禁之所有 陳述,亦未就此於理由中斟酌查證,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亦違反同法第 133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原審法官只問上 訴人要不要聲請鑑定?其係答稱如果由被上訴人預納鑑定費 則贊成,原審法官未進一步說明如何鑑定與鑑定費用如何支 付,也未明確告知是否鑑定。本件有故意誣指該病患無尿禁 之情形,而有判斷恣意之情事云云。惟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 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 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 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 出判決之結論而言。至事實認定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評價,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 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 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業已於病歷記載該病患有尿失禁症狀,係以其已於病歷 中記載Gr4即尿失禁第4級為據,然參諸被上訴人前開行政訴 訟專審醫師已指出「入院主訴USI Gr4(應力性尿失禁第4級) ,但從病歷紀錄中無相關症狀描述,不知是依據哪些條件確 定此一診斷」,可見USI Gr4應僅為上訴人負責醫師之診斷 ,而非症狀之描述,然病歷中關於病患症狀之完整記載,是 提供被上訴人專業審查認定該等醫療行為是否必要,並據以 決定是否核付醫療費用之重要依據,上訴人確無為病患症狀 描述甚明,上訴人重述其於原審所為、原判決已詳記載之主 張,即不足採;又本件歷次專業審查及諮詢醫師之資格及來 源,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說明其等之專業科別分別為泌尿科、 婦產科、執業院所有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遴聘推薦來源分 別有臺灣醫院協會、衛福部、被上訴人,並均符合審查醫藥 專家遴聘資格在案(北院卷二第26頁),非如上訴人所述,有 非屬泌尿科或婦產科而專業性不足之情形。上訴人復執詞主 張被上訴人所為之專業審查或行政法院所為之證據調查,應 直接訊問該名病患以查明有無尿失禁云云,然審查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是否應得對待給付,其標準並非診療結 果是否正確或醫術高下,而係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對象病 歷資料,審查上訴人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在現有資源下合理 可認為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故與醫師係對個別病患觀察 、問診並參酌先前診療經驗綜合判斷之程序,有所不同,從 而,上訴人主張應以實際詢問該病患有無患尿失禁以為查證 ,不足為據。是上訴人依此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第6款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亦有違反同法 第133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洵無足採。觀 諸原審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法官詢問上訴人輔 佐人謝卿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告(即上訴人)關 於本案認為有施以原告主張術式及已符合相關核給點數之要 件,此部分有無聲請鑑定?鑑定機關為何?鑑定事項及待證 事實?」上訴人輔佐人答稱:「應該沒有其他證據提出或聲 請調查。資料都已經提出,也沒有要聲請鑑定」(原審卷第2 50頁),可見上訴人確未向原審聲請鑑定,又上訴人對其主 張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則其聲請鑑定自應先預納鑑定 費用,則縱原審法官實際詢問:「上訴人要不要聲請鑑定? 」而上訴人係答稱:「如果由被上訴人預納鑑定費則贊成」 亦可知上訴人不願預納鑑定費用以鑑定方式證明對其有利之 事項,原審法官所為舉證責任之闡明並無不明確之處,核無 違法。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故意誣指該病患無尿失禁之情形 ,係屬主觀臆測,並未舉證以明其說,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業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依其一己 主觀之見解,再事爭執,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函、申復核定 及爭議審定部分,未對上訴人行使闡明權使其為正確之聲明 ,而將系爭函視為原處分,以撤銷訴訟為審理,固未盡允當 ,然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10

TPBA-113-簡上-70-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葉冠志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31,245元 、339,871元,名下有2008年出廠車輛1部,至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均無投保。 2.111年6月至114年2月20日任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 局),擔任以工代賑人員,111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60,874元 、112年1月至12月共302,704元、113年1月至114年1月共350 ,771元(其中113年9月至114年1月共125,855元),111年至11 3年之年終獎金各30,660元、42,827元、44,530元。  3.111年6月至12月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113年1月起每 月領有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4,049元;111年6月至112年12月 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1月起每月領有租 金補助6,4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4.上開情節,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1、25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更卷第89-90頁)、目前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 339-340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95頁)、戶籍謄本(更卷 第11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24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3-169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6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1-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39-44、289-29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 、存簿暨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121-161、217-257、321-32 9頁)、社會局函(更卷第71-79頁)、以工代賑人員扶助證明 書(更卷第91頁)、薪資清冊(更卷第319頁)、聲請人陳報狀 (調卷第33、72頁,更卷第85-86、119、189-190、317、33 7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33-335頁)、富邦人壽陳報 狀(更卷第83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259頁)可參。  5.是依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其任職社會局於113年9 月至11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含薪資、獎金)及租金補助、身 障補助為39,331元【計算式:(125,855÷5)+(44,530÷12)+6, 400+4,049=39,331,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㈡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其主張每月支出19,200元(有房屋租金18,000元,更卷第339 頁),並提出租約、繳納明細為證(更卷第97-109頁)。惟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㈢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卓○玟、葉○瑜之扶養費,每月各7,500 元(調卷第35頁),嗣稱每月各7,377元(更卷第339頁)。經 查:  1.卓○玟為103年生、葉○瑜為105年生,111年至112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自111年6月至112年12月每人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 活補助500元、自111年6月起每人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費2 ,155元、113年1月調增為2,313元;生母卓○璇每月給付扶養 費15,000元;112年4月均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9頁)、所得及財產清單(更卷第 199-209頁)、社會局函(更卷第187-188頁)、租金及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47-61、301-313頁)、存簿(更卷第211-21 3頁)、就學證明(更卷第191-19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195-197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215頁) 可佐。 其二人既未成年,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其等與聲請人同住 ,未負擔租金,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 出所佔比例(約24.36%),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費之1.2倍即14,559元計算,扣除每月 領取之生活補助費、生母每月給付之扶養費,聲請人應負擔 9,492元【計算式:{14,559-2,313-(15,000÷2)}×2=9,492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9,33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00 元、子女扶養費9,492後,尚餘10,63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約639,967元(調卷第83頁,更卷第63頁),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01年(計算式:639,967÷10,639÷12 =5.01)即可能清償。況聲請人為84年1月出生(更卷第115頁) ,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35年職業生涯,且 有中餐烹調丙級證照(更卷第93頁)。而其114年2月20日迄今 雖待業中,然未喪失工作能力,考量114年度最低工資每月 為28,590元,憑其信用、勞力等因素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 ,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0

KSDV-113-消債更-352-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秀鳳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請說明領取之 期間為何?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例如存摺內頁明細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二、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三、聲請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或人壽保險?如有,請陳報所有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須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保 單名稱及編號),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保險 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險公司申請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2025-03-10

TYDV-113-消債更-468-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懿恩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任職吉磊營造有限公司,如是,目 前每月收入為何?應提出工作單位開立「最近六個月」之薪 資單、薪資袋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目前如有其他工作,應 說明工作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請說明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聲請人母親楊秀美有無領取 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 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房租津貼、老人津貼等),若有 ,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三、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楊秀美有無投保商業保險或人壽保險? 如有,請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楊秀美為「要保人」之保險保 單(須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保單名稱及編號),每期各應繳 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 若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 逕向表內之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 明)。 四、請提出聲請人母親楊秀美之戶籍謄本、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 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有無受扶養 之必要(無謀生能力)、其他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

2025-03-10

TYDV-113-消債更-436-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翁銘俊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銘俊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投資生意需要資金,遂向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實無 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殊有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 要,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因聲請 人無法負擔更高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此有國泰世華銀 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資 料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55至8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 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資料異動查詢、戶籍謄本;且聲請人陳明其現開計程車為 業,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約45,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貼4, 000元,每月可支配收入共計49,000元,此有民事陳報狀、 聲明書、勞保投保資料、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消債 更卷第91至1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 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 信,是暫核以49,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計程車靠行費1,500 元、大都會車隊隊費1,500元、車輛保養費1,500元、車輛油 費14,000元、ETC費用500元、勞保費2,040元、健保費887元 、房租14,000元、餐費7,000元、人壽保險費2,210元、手機 費1,000元,共計46,137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陳報狀、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車輛保養費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附 卷可考(見消債更字卷第91至93、113、133、135頁)。本 院衡酌債務人上開陳報支出必要生活費用項目中,關於保險 費2,210元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非屬必要之生活 費用支出,應予剔除,始為合理。其餘支出部分,因聲請人 平時以駕駛計程車為其經濟收入來源,一般車行皆會收取靠 行費用及派遣費,加油費用亦屬可觀,又因其駕駛計程車, 故應加入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應為可採。其餘支出必要生 活費用項目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認可信。據此,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43,927元(計算式:計程車 靠行費1,500元+大都會車隊隊費1,500元+車輛保養費1,500 元+車輛油費14,000元+ETC費用500元+勞保費2,040元+健保 費887元+房租14,000元+餐費7,000元+手機費1,000元=43,92 7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9,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43,927元後,尚餘5,073元(計算式:49,000元-43,927元 =5,073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6歲(00年0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9年,惟其每月以上開 餘額5,073元清償債務1,267,792元,尚需21年(計算式:1, 267,792元÷5,073元÷12=21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2025-03-10

PCDV-113-消債更-817-20250310-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慧萍即陳彩禎 非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 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0人×10份×51元=5,100元);亦應 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9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2年度「最新」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路000號是否即為現住地?房屋 所有權人為何人?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若為租賃,應提出完整之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 切勿自行刪減租賃契約內容,並應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 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 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 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若與他人 共居該處,請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 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 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 查詢核發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 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 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 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⒈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 算前2年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 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一併提出。  ⒊請提出完整影印「清楚」之存款存摺(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 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並務必「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 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 錄,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 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 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即109年2月3日至11 4年2月2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 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 2月至114年1月)」及「聲請清算(即114年2月)迄今」之 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勿僅提出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在職證明代替(請分 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4年2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 等》、實領薪資等)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 2月至114年1月)」及「聲請清算(即114年2月)迄今」之 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 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聲請清算迄今之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 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 ,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聲請清算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 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 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 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 ,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支出數額。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 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 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 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陳報曾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07

PCDV-114-消債清-31-2025030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7號 異 議 人 陳甚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1017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31017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 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按本院原裁定上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 終止之部分仍有疑義。查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為 新臺幣(下同)66,842元,就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 對照表所示,保險法第174條之2第7款「人身保險契約單筆 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十萬元額度內者」,不得作為扣 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認有違上開之規定。懇請本院 審酌上情以維異議人之生存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08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10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0月29日對國泰人壽 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12月11日函覆本院有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5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就 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以原裁定保留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以及將附表編號1-4所 示保單自解約金中酌留12,876元【(19,292元-15,000元)× 3=12,876元】予異議人,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 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 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 異議人名下無財產、所得甚微(112年度僅有所得總額2,387 元),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執卷第101、103頁)在 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 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 編號1-4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23頁聲請強 制執行狀記載請求強制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 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 4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得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 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 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 之預估解約金共達99萬7,557元,扣除原裁定所酌留予異議 人12,876元,尚有98萬4,681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 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 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 之標的,而逕擇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 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 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 執行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 准許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 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申請保險 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另一 被保險人有急需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附 表編號1-4所示保單主契約均無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見司 執卷第73頁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記載),而異議人亦 自承其與另一被保險人無因重大疾病申請保險理賠(見司執 卷第97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尚無請領 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情。又 異議人仍有附表編號5所示醫療險保單未被執行,本院民事 執行處一旦執行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 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5所示醫療險保單可供維持異議 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 欠缺醫療保障。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 相當程度之維持。另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 與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 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 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 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 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 情事,或若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 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 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 為由,逕認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 4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對其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編號1-4所 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 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 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 有之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4 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 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 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最後,異議人異議理由雖主張附表編 號4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為66,842元,就保險法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所示,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 語,惟相關法律案之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 ,應有待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並經總統公布後方有其效力, 自難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10月30日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甚 陳甚 萬代福101 (0000000000) 570,817元 2 陳甚 陳甚 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32,890元 3 陳甚 林欣樺 萬代福101 (0000000000) 226,908元 4 陳甚 陳甚 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6,942元 5 陳甚 陳甚 新住院醫療終身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2025-03-07

TPDV-114-執事聲-137-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債 務 人 黃鈺萍 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陸仟 零玖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6,095元【計算式:[(10+1)×43×15]- 1,000元=6,095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 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件: 1.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說明債務人 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 有及所有居住成員,及提出建物謄本。 2.說明現居地與債務人之關係,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 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3.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並說 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業績獎金 、津貼、補助及金額。 4.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 5.債務人自民國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含外幣帳 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6.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 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7.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8.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9.提出現有交通工具(汽車、機車)行照影本,及現值為何之證 明文件。 10.說明受扶養人為何人、債務人與其之關係為何、此受扶養人 目前有無工作或其他收入?是否領取老人年金、低收入戶補助 、殘障津貼、房租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及金額?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及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 11.請補正說明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臺北市各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 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支出金額請單獨具體記載,勿以概 括範圍表示,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請分別記載),並應提 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 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12.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3-07

SLDV-113-消債更-34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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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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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債 務 人 吳麗娟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其他確認事項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⒉債務人於109年退保並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請提供相關資 料與金錢去向。另債務人現似仍工作中,請提供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投保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3-07

TNDV-114-消債更-13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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