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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廖清木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廖碧桃 關 係 人 廖淑芳 廖歐阿月 廖清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碧桃(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清木(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之監護人。 指定廖淑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清木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 桃之胞弟,關係人廖淑芳則為廖碧桃之胞妹。緣廖碧桃於民 國71年3月23日,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 請對廖碧桃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廖清木為廖碧桃之監 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廖淑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因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情形,且 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綦詳,且提 出廖碧桃之第1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為證,足見 廖碧桃之認知能力顯有缺陷,且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再者,廖碧桃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精神科趙醫師又麟鑑定結果略以:廖碧桃(下稱廖員) 經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門診接受精神科醫 師當面問診鑑定及心理衡鑑後,參考廖員於該院病歷資料、 與廖員及廖員之二弟廖清木會談等資料,並評估廖員個人生 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項,精神科診斷: 極重度智能障礙(ICD-10-CM:F73)。本件鑑定結果為:綜 合上述資料,廖員目前已喪失與他人有效溝通之能力,亦無 自我照顧能力,判定廖員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節,有該 院以113年9月25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160號函暨函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廖碧桃現 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廖碧桃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廖清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之胞弟,已陳明願 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之胞妹廖淑芳 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稽 。再者,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之母親廖歐阿月及手足廖清 炎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且均同意由聲請人廖清木擔任廖 碧桃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廖淑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渠等提出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考。 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廖清木具有監護其胞姊之意願及能力 ,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 人廖清木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廖碧桃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廖淑芳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廖清木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及由關係人 廖淑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 選定聲請人廖清木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廖淑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廖清木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廖淑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0-01

ILDV-113-監宣-104-2024100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曜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曜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曜嘉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欲向右轉彎行駛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陰、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後方之直行 車先行,亦未注意與右後方來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 ,適有郭彥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 駛在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郭 彥嘉受有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內、外側半月板破裂、 鼻骨骨折、左手第三掌骨線性骨折、頸部扭挫傷、右肘挫傷 、左手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游曜嘉於發生交 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 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郭彥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游曜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22日診字第1130005168號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 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 第15頁至第18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29頁至第39頁)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 見警卷第23頁、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 頁至第26頁)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 料(見警卷第24頁)1份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 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 之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 規則,貿然向右轉彎,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中山路2段與 復興路交岔路口,煞閃不及,致其等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經檢察官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同此見,有該會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 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竟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 直行車,撞擊騎乘機車同向行駛在後,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 之告訴人,肇致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坦承犯行,自 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飯店業打工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ILDM-113-交易-26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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