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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02號 原 告 洪志芳 林志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黃庭翔 華廣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輝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志芳新臺幣173,32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豐新臺幣122,91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 3,320元為原告洪志芳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22,910元為原告 林志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志芳新臺幣(下同)256,3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豐172,9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洪志芳23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林志豐17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庭翔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3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區○道0號南往北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67.9公里中正交 流道出口匝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 撞原告洪志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乙 車),乙車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王承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洪志芳受有右小腿挫 傷、背部挫傷及腦震盪症狀等傷害(下稱A傷害)、洪志芳 所附載之原告林志豐則受有右臀挫傷併巨大血腫、右手肘及 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B傷害,與A傷害合稱系爭傷害)。 原告分別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洪志芳共 計237,320元,林志豐則為172,910元,且黃庭翔上開過失行 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 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又被告華廣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華廣公司)為黃庭翔之僱用人,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志芳237,3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豐172,9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華廣公司則以:伊並非黃庭翔之僱用人,毋庸與黃庭翔 負連帶責任,而對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一、二D欄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庭翔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對 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一、二E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黃庭翔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乙車,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 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附卷可 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黃庭翔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 張黃庭翔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 。而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 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 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 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華廣公司辯稱與黃 庭翔間為承攬關係,是按照運送件數計酬而非給予薪資,故 無須與黃庭翔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 然查,被告均自承系爭事故時,黃庭翔駕駛甲車係為華廣公 司運送廢棄物乙情(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且黃庭翔於 系爭事故時所駕駛之甲車亦屬華廣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稽,顯具備執行華廣公司 交辦勤務之外觀,是於客觀上,應足認為黃庭翔係受華廣公 司使用而為其提供勞務,至其等內部間之勞務契約性質為何 ,尚不能作為唯一判斷標準。況且華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113年4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對於黃庭翔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華廣公司並執行職務乙節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0頁),華廣公司雖辯稱係因華廣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對於法官詢問之問題沒有充分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0 5頁),惟衡華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俊輝為成年人,且得 為華廣公司之負責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能明瞭問題 之意義,並代表華廣公司為訴訟上陳述與自認,而華廣公司 既未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徵得原告同意(本院 卷第4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不得撤 銷自認。則華廣公司前開抗辯,自無足採,而應與黃庭翔依 首揭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 ,分別說明如下: ⒈洪志芳請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㈠㈡   查洪志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620元、乙車拖 吊費用2,700元之損害等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道小型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及收據、訴外人黃志平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1至31、37、39、3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4頁),故洪志芳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 予採認。  ⑵附表一編號㈢   洪志芳主張其為泥作師傅,因A傷害而經醫師診斷證明需休 養14天,故受有薪資損失4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47頁 )。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被告以休養14天、每日2, 000元賠償洪志芳此部分之損失(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 ,是洪志芳於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000元(計算式:14日 ×2,000元=28,000元),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⑶附表一編號㈣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215 條分別有所規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 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洪志芳主張 乙車原為訴外人黃振崑所有,乙車於系爭事故後,維修費用 170,400元,已逾乙車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價10萬元,顯無修 復實益,而黃振崑已將乙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洪志芳,亦 不爭執應依損益相抵扣除報廢所得費用,故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63、407頁),並提出祥祐汽 車保養廠維修工作單、網路拍賣資料、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5、47至53頁)在卷為佐。依上開 汽車維修單所載,乙車須維修之項目內容多集中於車前與車 後之零件,核與系爭事故中乙車受碰撞之情節相合,且被告 亦未就上開維修項目之必要性為爭執,堪認原告提出之維修 單足以信實。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據該 會函覆以「乙車於系爭事故時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任何事故情 形下,市價約8萬元左右」有該會113年7月17日(113)高市 汽商瑞字第805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369頁,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可參,顯見乙車修復所費甚鉅,縱經修復,維修費 用已超過乙車價值而不敷成本,實無修復必要,足認已達回 復原狀需費過鉅而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乙車之 價值利益即市價之賠償。被告辯稱乙車未達回復原狀有重大 不能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04至405頁),即與前揭證據 資料不符而不可採。  ②至洪志芳主張乙車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價為10萬元等語,然參 諸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及所附附件(見本院卷第369頁), 鑑定人已詳細審酌乙車之廠牌、車種、型式、排氣量、出廠 年份、車色等情而判斷乙車市值;反觀原告提出之網拍資料 (見本院卷第51、53頁),所拍賣車輛雖與乙車為相同車款 ,惟究與乙車之車況有別,是本院認關於乙車之價值,以系 爭鑑定報告所載較為準確,且客觀公正,足資參採。準此, 乙車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價8萬元,扣除原告因報廢乙車取得 之殘值1萬元,有鴻運聯邦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000000 000函(見本院卷第267頁)在卷可證,洪志芳僅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7萬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⒉林志豐請求附表二編號㈠㈡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㈠   查林志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910元之損害等 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至61、65至7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至405頁),故林志豐此 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附表二編號㈡   林志豐主張其為泥作師傅,因B傷害而經醫師診斷證明需休 養1個月,故受有薪資損失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會員證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223、227頁)。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被告以休養1個月、每日2,000元賠償林志豐此部分之損失 (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是林志豐於此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6萬元(計算式:30日×2,000元=6萬元),應屬有據,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洪志芳請求附表一編號㈤、林志豐請求附表二編號㈢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黃庭翔因 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 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  ⑶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13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洪志芳以7萬元、林志豐以6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⒋從而,洪志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173,320元(計算如附表 一F欄);林志豐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122,910元(計算 如附表二F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洪志芳173,320元、林志豐122,9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99 、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原告洪志芳部分)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華廣公司答辯 【D】 被告黃庭翔答辯 【E】 本院認定金額 【F】 ㈠ 醫療費用 2,620元 不爭執 不爭執 2,620元 ㈡ 乙車拖吊費 2,700元 不爭執 不爭執 2,700元 ㈢ 薪資損失 42,000元 爭執 爭執 28,000元 ㈣ 乙車價值損失 9萬元 爭執(註⒈) 爭執(註⒈) 7萬元 ㈤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數額過高 數額過高 7萬元 合計 237,320元 173,320元 【備註】 ⒈爭執乙車有達全毀而回復原狀有重大不能之情事。 附表二(原告林志豐部分)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被告黃庭翔答辯 【E】 本院認定金額 【F】 ㈠ 醫療費用 2,910元 不爭執 不爭執 2,910元 ㈡ 薪資損失 9萬元 爭執 爭執 6萬元 ㈢ 精神慰撫金 8萬元 數額過高 數額過高 6萬元 合計 172,910元 122,910元

2024-10-11

KSEV-113-雄簡-502-202410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311號 債 權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債 務 人 黃俊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311-202410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312號 債 權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債 務 人 黃士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312-202410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至13行補充為「因而 受有雙手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左 頸挫傷、左側肢體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18萬元,被 告僅能負擔2萬元,詳見卷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 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0號   被   告 曾冠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銘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五甲二路近五甲二路515巷之交岔路口前臨時停 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緊靠道路右側即貿然停車(距離道路邊緣1.2公尺), 並下車將車輛蓋上帆布,於將帆布繩索往車道方向拋擲時, 適同向左側在後之鍾姃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駛至,鍾姃庭遭拋擲之繩索勾到機車把手而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左頸挫傷、左側肢體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鍾姃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姃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7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 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 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08

KSDM-113-交簡-1300-2024100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耀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3時10分許,駕駛醫療用電動代 步車之行人活動輔助器,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東往 西方向倒退,至光遠路376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醫療用電 動代步車視同行人,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 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後退,適曾 餘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明街111巷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張耀勲所駕駛之電動代步車車尾碰撞曾餘 慶所駕駛之機車左車身,致曾餘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遠 端橈股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餘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耀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4、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餘慶於警詢及偵查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 有明文。被告騎乘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係屬行人活動輔 助器,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 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於後退之時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車身,被告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其於本件112年9月13日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爰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電動代步車上    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 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KSDM-113-審交易-689-202410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雄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業經註銷, 未再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更正為「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雄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113年7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1583600號函」,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世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嗣因故遭交通局易處逕註,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5頁),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陳柏翰 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5條(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所規定繳納 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 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 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 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 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 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 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 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執照於107年10月22日業經「 易處逕註」乙節,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 。然被告之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之原因為何,經本院 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略以被告因2件闖紅燈 違規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因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 ,將附件之裁決書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因被告未依期限繳 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處罰主文自 107年10月22日起逕行註銷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1583600號 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可見被告原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所以遭易處逕註,乃因主管機關作成附 加被告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停止條件,則主管機關 所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 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不合。 故起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駕車,容屬誤會。   ㈢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 、車安全,其竟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因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40頁) ,並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至今未能成立調解,有高雄市 ○○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警卷第19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另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辯護人亦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前科、調解因告訴人請求 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且財力不佳等情,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惟本 院考量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情節,告訴人之損害迄今仍未 獲得填補,亦未表示諒解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審 酌上情,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92號   被   告 張世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雄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3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正 義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正義路155號前時,適同向右 後側由陳柏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 該處。張世雄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陳柏翰見狀閃避不及, 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張世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陳柏翰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張世雄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 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翰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陳柏翰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婁方威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行駛在同車道上,且被告行駛在告訴人前方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無駕駛執照行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㈤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罪嫌。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 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07

KSDM-113-交簡-1526-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中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中原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告訴人呂國樹傷 勢部分補充「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證據部分「受刑人內外 傷紀錄表」補充為「黃萬順、呂國樹之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 及傷勢照片」,並補充「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及不採被告梁中原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毆打告訴人黃萬順 ,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呂國樹犯行,辯稱:呂國樹的部分 我並沒有打到他,他怎麼受傷的我不知道等語。惟查:被告 與告訴人黃萬順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毆打 告訴人黃萬順,告訴人呂國樹上前勸阻,被告進而毆打告訴 人呂國樹,致告訴人呂國樹而受有傷害一情,業據告訴人黃 萬順、呂國樹於收容人訪談紀錄中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9至54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呂國樹之 行為。又審諸告訴人呂國樹於案發當日急診就醫,並經診斷 受有上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在卷 可佐。考量其就醫時間接近,且告訴人呂國樹受傷之部位與 其指訴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呂國樹指訴遭被 告毆打成傷乙節,核屬有據,故上情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中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分別對告訴人黃萬順、呂國樹2人施 以傷害行為,侵害不同自然人之身體法益,顯係基於不同犯 意而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 明。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卻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 2人,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就告訴人黃萬 順部分坦承犯行,就告訴人呂國樹部分否認犯行、犯罪之動 機、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迄今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9號   被   告 梁中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梁中原、黃萬順與呂國樹均為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之 法務部○○○○○○○○○○○○○○)之同舍房受刑人,而梁中原於民國 112年6月29日7時40分許,因認黃萬順將其制服短褲拿起來 甩動,有針對性且有塵螨問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黃萬順,並且在呂國樹上前勸阻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毆打呂國樹,致黃萬順因而受肩膀及腹部處抓傷之傷害、呂 國樹則受有胸部處挫傷、雙手擦傷及瘀血之傷害。因認其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案經黃萬順、呂國樹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中原於偵訊時固坦承毆打告訴人黃萬順,然矢口 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呂國樹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 黃萬順、呂國樹於高雄監獄訪談記錄、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 、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其所辯尚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2024-10-07

KSDM-113-簡-249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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