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02號
原 告 洪志芳
林志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黃庭翔
華廣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輝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志芳新臺幣173,32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豐新臺幣122,91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
3,320元為原告洪志芳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22,910元為原告
林志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志芳新臺幣(下同)256,3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豐172,9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洪志芳23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林志豐17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庭翔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3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區○道0號南往北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67.9公里中正交
流道出口匝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
撞原告洪志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乙
車),乙車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王承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洪志芳受有右小腿挫
傷、背部挫傷及腦震盪症狀等傷害(下稱A傷害)、洪志芳
所附載之原告林志豐則受有右臀挫傷併巨大血腫、右手肘及
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B傷害,與A傷害合稱系爭傷害)。
原告分別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洪志芳共
計237,320元,林志豐則為172,910元,且黃庭翔上開過失行
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
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又被告華廣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華廣公司)為黃庭翔之僱用人,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志芳237,3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豐172,9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華廣公司則以:伊並非黃庭翔之僱用人,毋庸與黃庭翔
負連帶責任,而對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一、二D欄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庭翔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對
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一、二E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黃庭翔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乙車,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
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附卷可
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黃庭翔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
張黃庭翔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
。而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
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
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
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華廣公司辯稱與黃
庭翔間為承攬關係,是按照運送件數計酬而非給予薪資,故
無須與黃庭翔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
然查,被告均自承系爭事故時,黃庭翔駕駛甲車係為華廣公
司運送廢棄物乙情(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且黃庭翔於
系爭事故時所駕駛之甲車亦屬華廣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稽,顯具備執行華廣公司
交辦勤務之外觀,是於客觀上,應足認為黃庭翔係受華廣公
司使用而為其提供勞務,至其等內部間之勞務契約性質為何
,尚不能作為唯一判斷標準。況且華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113年4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對於黃庭翔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華廣公司並執行職務乙節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0頁),華廣公司雖辯稱係因華廣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對於法官詢問之問題沒有充分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0
5頁),惟衡華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俊輝為成年人,且得
為華廣公司之負責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能明瞭問題
之意義,並代表華廣公司為訴訟上陳述與自認,而華廣公司
既未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徵得原告同意(本院
卷第4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不得撤
銷自認。則華廣公司前開抗辯,自無足採,而應與黃庭翔依
首揭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
,分別說明如下:
⒈洪志芳請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㈠㈡
查洪志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620元、乙車拖
吊費用2,700元之損害等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道小型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及收據、訴外人黃志平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1至31、37、39、3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4頁),故洪志芳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
予採認。
⑵附表一編號㈢
洪志芳主張其為泥作師傅,因A傷害而經醫師診斷證明需休
養14天,故受有薪資損失4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47頁
)。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被告以休養14天、每日2,
000元賠償洪志芳此部分之損失(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
,是洪志芳於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000元(計算式:14日
×2,000元=28,000元),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⑶附表一編號㈣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215 條分別有所規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
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洪志芳主張
乙車原為訴外人黃振崑所有,乙車於系爭事故後,維修費用
170,400元,已逾乙車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價10萬元,顯無修
復實益,而黃振崑已將乙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洪志芳,亦
不爭執應依損益相抵扣除報廢所得費用,故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63、407頁),並提出祥祐汽
車保養廠維修工作單、網路拍賣資料、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5、47至53頁)在卷為佐。依上開
汽車維修單所載,乙車須維修之項目內容多集中於車前與車
後之零件,核與系爭事故中乙車受碰撞之情節相合,且被告
亦未就上開維修項目之必要性為爭執,堪認原告提出之維修
單足以信實。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據該
會函覆以「乙車於系爭事故時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任何事故情
形下,市價約8萬元左右」有該會113年7月17日(113)高市
汽商瑞字第805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369頁,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可參,顯見乙車修復所費甚鉅,縱經修復,維修費
用已超過乙車價值而不敷成本,實無修復必要,足認已達回
復原狀需費過鉅而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乙車之
價值利益即市價之賠償。被告辯稱乙車未達回復原狀有重大
不能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04至405頁),即與前揭證據
資料不符而不可採。
②至洪志芳主張乙車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價為10萬元等語,然參
諸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及所附附件(見本院卷第369頁),
鑑定人已詳細審酌乙車之廠牌、車種、型式、排氣量、出廠
年份、車色等情而判斷乙車市值;反觀原告提出之網拍資料
(見本院卷第51、53頁),所拍賣車輛雖與乙車為相同車款
,惟究與乙車之車況有別,是本院認關於乙車之價值,以系
爭鑑定報告所載較為準確,且客觀公正,足資參採。準此,
乙車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價8萬元,扣除原告因報廢乙車取得
之殘值1萬元,有鴻運聯邦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000000
000函(見本院卷第267頁)在卷可證,洪志芳僅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7萬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⒉林志豐請求附表二編號㈠㈡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㈠
查林志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910元之損害等
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至61、65至7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至405頁),故林志豐此
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附表二編號㈡
林志豐主張其為泥作師傅,因B傷害而經醫師診斷證明需休
養1個月,故受有薪資損失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會員證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223、227頁)。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被告以休養1個月、每日2,000元賠償林志豐此部分之損失
(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是林志豐於此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6萬元(計算式:30日×2,000元=6萬元),應屬有據,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洪志芳請求附表一編號㈤、林志豐請求附表二編號㈢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黃庭翔因
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
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
⑶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13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洪志芳以7萬元、林志豐以6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⒋從而,洪志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173,320元(計算如附表
一F欄);林志豐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122,910元(計算
如附表二F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洪志芳173,320元、林志豐122,9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99
、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原告洪志芳部分)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華廣公司答辯 【D】 被告黃庭翔答辯 【E】 本院認定金額 【F】 ㈠ 醫療費用 2,620元 不爭執 不爭執 2,620元 ㈡ 乙車拖吊費 2,700元 不爭執 不爭執 2,700元 ㈢ 薪資損失 42,000元 爭執 爭執 28,000元 ㈣ 乙車價值損失 9萬元 爭執(註⒈) 爭執(註⒈) 7萬元 ㈤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數額過高 數額過高 7萬元 合計 237,320元 173,320元 【備註】 ⒈爭執乙車有達全毀而回復原狀有重大不能之情事。
附表二(原告林志豐部分)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被告黃庭翔答辯 【E】 本院認定金額 【F】 ㈠ 醫療費用 2,910元 不爭執 不爭執 2,910元 ㈡ 薪資損失 9萬元 爭執 爭執 6萬元 ㈢ 精神慰撫金 8萬元 數額過高 數額過高 6萬元 合計 172,910元 122,910元
KSEV-113-雄簡-502-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