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陳○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3日死亡,兩造為
陳○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陳○留有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又被
告乙○○保管陳○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其分別於106年6月27日取款新臺
幣(下同)195萬元、同年7月5日取款535萬元、同年7月7日
取款218萬元、同年7月10日取款50萬元、同年8月21日取款5
0萬元,合計1048萬元,上開款項扣除兩造已分配之手尾錢5
0萬元、為被告丁○○代付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地(下
稱藝術街房地)稅金422,256元、乙○○106年8月21日匯入系
爭帳戶463,300元後,尚餘9,094,444元(下稱系爭款項),
應為陳○之遺產。乙○○明知系爭款項為陳○之財產,卻據為己
有,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將
系爭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並予以分割。至於乙○○抗辯喬○機
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公司)股份應列為遺產部分
,為原告個人出資,並非陳○出資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不應列入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及系爭款項等遺產,分割方法按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陳○於78年以150 萬元入股喬○公司,股權約
為該公司成立時之1/12,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經陳○
記載於100年10月18日自書遺囑之中,應列入遺產分配。乙○
○與陳○自70年起即合資操作股票,乙○○以勞務出資操作陳○
系爭帳戶金錢進行股票買賣,雙方成立合資法律關係,並以
陳○出資額作為乙○○之勞務出資之估定額,雙方合資比例為1
:1。106年10月乙○○與陳○已就帳戶內款項進行合資清算及
結算,惟陳○指示先由系爭帳戶支出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00號房地(下稱舊厝)之稅金1,349,073元。因此,系爭
款項應先扣除1,349,073元,並由乙○○先取得餘款7,745,371
元的1/2即3,872,685.5元,其餘部分始屬遺產。若認乙○○與
陳○合資買股票之合意不存在,陳○與乙○○間就系爭款項有給
付慰勞金之合意,依陳○白板書寫文字「我的意思是留你勞
力經營多少慰勞金」、「除慰問金外作4份分,我要一份」
,應將系爭款項分為5份,每份金額為1,549,074元,由被告
乙○○先取得其中1份作為慰勞金,剩下6,196,296元始為遺產
,由兩造平均分配。陳○遺產分割方法應依遺囑之意旨,由
原告、乙○○、丁○○取得不動產及股票,現金由兩造平均分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已○○、戊○○、丙○○(下稱被告丁○○等4人)則以
:否認陳○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喬○公司股份及與乙○○有
合資關係。乙○○保管之系爭款項不應扣除舊厝過戶之土地增
值稅及慰勞金。陳○於遺囑中所列舉分配之不動產於陳○生前
已處分過戶完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陳○於遺囑
中並未分配,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2頁)
㈠陳○於109年8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
6分之1。
㈡陳○於100年10月18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㈢下列為陳○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遺囑所載之「喬○公司12
分之1股份」是否為陳○遺產?㈡乙○○所保管之系爭款項是否
為陳○遺產?若為遺產得列入分配之金額為何?㈢陳○尚未分
割之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遺囑所載之「喬○公司12分之1股份」非陳○遺產:
⒈乙○○抗辯陳○有喬○公司12分之1股份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固
提出系爭遺囑及78年喬○公司股東名簿、LINE對話紀錄為證
。惟依該遺囑記載:「…我享壽八十餘歲,心所掛煩是現有
未分清部分財產,二三七番厝地、新興路五四號甲○○名義房
地、藝術街二O二號房地、喬○公司1/12股份,希望姊弟妹互
相相讓,和氣分產,不動產及股產由男子得受,現金寄存台
銀退休金及農會郵局寄存金由六人姊弟妹協調分享,這是我
生前所寄望的心願,如延壽得照本書所載履行。」(見本院
卷第181、182頁),並未陳明喬○公司股份係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亦未明載出資額為若干,已無從特定該記載究為何
意。
⒉又依喬○公司78年股東名簿記載,喬○公司於78年股款總額固
為1720萬元(見本院卷第473頁),以乙○○抗辯之出資額150
萬元計算約為1/12,然就陳○如何出資並交付股款,均無證
據可供證明,自不能以該推估之間接事實,遽認乙○○此節抗
辯為真。再依喬○公司僅於100年至104年各匯款30萬元予陳○
,有存摺明細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5至467頁),依
該匯款金額固定,且自70年以來僅有5年匯款,顯與一般公
司每年按盈餘分派股利,且數額並非固定之情形不同,益難
認定陳○確有借名登記喬○公司股份於原告名下。
⒊又依丁○○於106年10月24日於兩造「新庄仔陳家(Ⅱ)」LINE群
組所為之訊息係稱:「…我把近幾個月我所知道的事列出來
,讓大家討論有個依據,如有錯誤、缺漏,請更正補充。」
,接續列舉問題1至問題9,再接續記載「爸爸遺囑:老家-
堯山、新興路54號-舜源、藝術街樓房-宗基、38番馬路地-
過給堯山,將來補償平分6人。喬○股份-3兄弟平分。其他動
產及存款-6人」(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由上述訊息之
前後文觀之,丁○○當時僅是將過去數月所得知之遺囑內容記
載供兩造討論,無法推知其是否明知有該股份存在;且若陳
○確有該等股份欲平分給男性繼承人,焉有數十年來未曾告
知丁○○之理,是尚難僅憑丁○○於LINE群組中所載內容,認陳
○尚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喬○公司股份。此外,乙○○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節抗辯為真,即難採憑。
㈡乙○○所保管之系爭款項為陳○遺產,應以7,744,921元列入分
配。
⒈乙○○固抗辯系爭款項為伊與陳○合資買賣股票之資金等語,惟
查:
⑴系爭帳戶中之金錢均為陳○所有,存簿由乙○○保管,印鑑由陳
○保管,由陳○於提領前事先在空白取款條上蓋章等情,為乙
○○所自承。倘系爭帳戶為乙○○與陳○共同合資經營,理應將
存摺、印鑑章交由乙○○保管使用,方便提領或匯款之資金自
由運用,陳○無需保管系爭帳戶印鑑章,並於提領前事先在
空白取款條上蓋章,堪認陳○對於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運
用,有掌控權。是系爭帳戶究為陳○個人買賣股票所使用之
帳戶,或上訴人與陳○合資共同買賣股票使用之帳戶,已非
無疑。
⑵又據原告配偶林麗珠於原告與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另
案證述:「(問:當時陳○有無對你們在場的人交代他的財產
應如何處理?)提了二件事情....後來陳○又問大伯股票呢?
大伯說有,賣了一部分,600多萬元,還有一部分沒有賣,
丙○○有傳手機給乙○○看,乙○○再拿給原告看,陳○說還那麼
多,要給兄弟姊妹一起分,大伯(即乙○○)及我先生說好」
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49號卷第301頁),足證陳○與
乙○○均明知系爭帳戶中之金錢為陳○個人所有,並非與乙○○
合資經營股票之資金,陳○始有權決定如何分配系爭帳戶之
金額。
⑶復參以陳○生前氣切後,均以白板書寫之方式溝通,就系爭帳
戶金錢,陳○曾書以「我的意思是留你勞力經營多少慰勞金.
除慰問金外.作4份分.我要一份」等語,有照片1張存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15頁)。可見陳○僅係感念乙○○代為操作股票
,而有意以「慰問金」之方式酬謝乙○○,堪認系爭款項確非
陳○與乙○○合資買賣股票之資金,而屬陳○個人所有。是乙○○
抗辯系爭款項並非遺產,其就系爭款項有一半之權益等節,
要非可採。
⒉系爭款項應先扣除舊厝稅金1,349,523元:
⑴乙○○抗辯系爭款項應先扣除舊厝過戶稅金1,349,073元,為原
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與乙○○均曾得陳○協助購屋,僅丁○○
未獲同等對待,陳○幫丁○○支付房屋過戶稅合情合理;舊厝
乃乙○○以報失所有權狀、變更印鑑等爭議性極高手段過戶,
再抗辯陳○同意支付該屋過戶近140萬元稅款悖於情理等語。
惟查,原告與丁○○等4人前就舊厝房地對乙○○提起請求返還
共有物等之訴,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8
3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陳○於106年10月25日將該不
動產合法移轉予乙○○,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即
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原告徒以乙○○過戶手段爭議
性高即推論陳○未同意支付上開稅款,已有可議。
⑵參以陳○名下之區藝術街房地於106年11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丁○○(以106年10月20日之贈與為原因),有臺中
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4日龍地一字第1120003167號函
暨檢附之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前案卷第97至110頁),與
舊厝房地過戶時間相近。而陳○在住院期間曾持寫有「過戶
你要辦舊厝所有權」、「舊厝過戶辦好,稅金多少,增值,
45萬宗基多少,由公款,現在公款,快好了,140多」、「
麗文房子過戶,年內要辦代 講,增(應指「贈」)與稅15
萬,伊負擔增值稅公出,15萬自己出,25萬公的出45萬」,
有照片2張可稽(見本院卷第317、321頁)。可知陳○於其生
前已有意預先統籌分配名下不動產,其既於相近期間處理舊
厝房地及藝術街房地移轉事宜,並同時關切兩屋稅金金額,
復於同一白板書以「由公款」等字,自係同意舊厝房地及藝
術街房地過戶稅金均由公款即系爭款項支出之意。
⑶再參諸前揭LINE群組中於106年10月26日有如下對話:「已○○
:我想為了父親!他身體大都已在復原,你們不要急於過戶
房產!這是要發一大筆錢的」、「已○○:向你保證:三姐妹
不會要分祖厝的!」、「已○○:建議舊家先暫緩過戶」、「
已○○:老家現在過戶要花父很多錢!以後吧!我們三姐妹會
乖蓋章」、「乙○○:在阿爸的催促下已完成過戶!」、「乙
○○:阿爸一直關心過戶的進度!」、「郭麗文(丁○○配偶)
:既然你老家已完成過戶,我想明天我就不用帶老家舊權狀
了。爸爸希望趕快過戶給宗基,大嫂有看到爸爸手寫令,就
如是辦吧。」、「郭麗文:你已拿走老家,你還在想辦法拿
藝術街嗎」等語(見前案卷第243至251頁),顯見兩造對於
陳○生前有意分配過戶其名下不動產予兒子,並自行負擔相
關過戶費用乙節均不爭執,益徵舊厝房地過戶稅金應自系爭
款項扣除無訛。
⑷舊厝房地過戶稅款共1,349,523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
與稅繳清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計算式:62,940元+1,048,97
0元+237,613元=1,349,523元,見本院卷第417至421頁)。
是系爭款項扣除1,349,523元後,餘額為7,744,921元,應列
入遺產分配。
⒊乙○○另抗辯系爭款項扣除舊厝過戶稅金後,應再分為5份,由
乙○○取走慰問金1份後再行分配等語。惟查,林麗珠於前揭
不當得利另案證述:「(問:你說陳○說股票的錢要兄弟姊妹
一起分,有無說何時分?)沒有,他只說還有那麼多,要兄
弟姊妹一起分」、「(問:106年7月4日陳○說大家分,是分
多少?)說兄弟姊妹一起分,沒有說金額」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049號卷第303頁),足見陳○於插管前,尚未決
定如何分配系爭款項,亦未提及要分慰問金予乙○○。再依陳
○插管後所書立前揭白板字樣「我的意思是留你勞力經營多
少慰勞金.除慰問金外.作4份分.我要一份」等語,僅可知陳
○有給付乙○○慰問金之意,然就其確切同意之慰問金數額為
何,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足認乙○○於陳○生前尚未將系爭款
項結清事宜報告陳○,並與陳○就慰問金數額達成合意。陳○
與乙○○既尚未就慰問金數額此重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其2人間即無慰問金給付之契約存在,乙○○抗辯應扣除慰問
金再行分配,核屬無據。是系爭款項應列入遺產分配之金額
為7,744,921元。
㈢陳○尚未分割之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
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附表一為陳○之遺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就該等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查無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則原告訴請分割該等遺產,即無不合。乙○○固抗辯應依系爭遺囑所載,將不動產及股份由原告、乙○○、丁○○3人分得,其餘再由兩造平均取得等語。然查,系爭遺囑僅記載:「…我享壽八十餘歲,心所掛煩是現有未分清部分財產,二三七番厝地、新興路五四號甲○○名義房地、藝術街二O二號房地、喬○公司1/12股份,希望姊弟妹互相相讓,和氣分產,不動產及股產由男子得受,現金寄存台銀退休金及農會郵局寄存金由六人姊弟妹協調分享」等語,足見陳○遺囑之意乃就其明示尚未分清之不動產、喬○公司股份及台銀、農會、郵局等現金為分配,難認其係就所有遺產為分配之意。是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及編號6股份既不在上述遺囑明示之列,即難認陳○有以遺囑指定其分割方法。
⒊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現無兩造爭執之房屋坐落其上,
應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至附
表一編號6股份僅1股,價值低微,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
命變價分割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得其價金。至附表一
編號5、7、8之現金債權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割,並按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分割如其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陳○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
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陳○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7560分之16556)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7560分之16556) 同上 3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7560分之16556) 同上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7560分之16556) 同上 5 玉山銀行存款新臺幣121,97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原告保管之新臺幣1,153,32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乙○○保管之新臺幣7,744,921元 同上 原告主張金額為9,094,444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6 2 乙○○ 1/6 3 丁○○ 1/6 4 已○○ 1/6 5 戊○○ 1/6 6 丙○○ 1/6
TCDV-112-家繼訴-21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