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宇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宇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
罪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宇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
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
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
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
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
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曾經定應
執行刑情形等,均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
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4)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
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
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
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刑之總
和(計算式:5月+3月+2月=10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
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尚有不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希望從輕定
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而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
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
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得利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44號 111年5月25日 同左 111年12月29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065號 (編號1 至編號2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2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8日21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30號 112年6月8日 同左 112年8月22日 3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號 113年7月4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 113年11月1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43號 4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25日至111年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 113年10月28日 同左 同左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9號
KSDM-114-聲-167-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