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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簡家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家昌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家昌(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 害妨害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之犯罪 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再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此部分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故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期限 內具狀陳報本院,自本院通知於114年1月24日送達至受刑人 高雄市大寮區住所由其同居親屬收受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 人回覆,此有本院114年1月23日雄院國刑儒114聲157字第11 41002313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可參(本院卷第23-33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 ,本院即逕行裁定。 五、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各罪之犯罪手 段、情節與罪質互異,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侵 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 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件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受刑人張簡家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7

KSDM-114-聲-157-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健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健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確定在案。受刑人 本案所犯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 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復依前 開說明,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民國113年3月7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 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 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 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本案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應執行刑,此有定 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證。本院衡酌受刑人所 犯上開2罪,分別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傷 害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月至2月間,被害之法益及犯 罪手法並不相同,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 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 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7號 113年1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7號 113年3月7日 2 傷害罪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2月9日至同年2月10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 113年9月5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 113年10月16日

2025-02-17

KSDM-113-聲-2425-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育因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育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 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 書,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均為不同罪質之罪 ,其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 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 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 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本院卷第 11頁),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表示還有另案待判決,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合 併定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惟另案既未判決,自 無礙檢察官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若將來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且與本案符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另為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影響受刑人之權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HM-114-聲-135-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耿登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耿登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耿登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 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 國113年4月22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 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 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尚有不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希望從輕 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內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 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 2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 圍,併與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1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85號 113年3月11日 同左 113年4月22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8號 2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範圍不包括罰金部分】 112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4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44號

2025-02-14

KSDM-114-聲-274-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宇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宇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 罪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宇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 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 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 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 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 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曾經定應 執行刑情形等,均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 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4)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 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 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 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刑之總 和(計算式:5月+3月+2月=10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 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尚有不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希望從輕定 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而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 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 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得利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44號 111年5月25日 同左 111年12月29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065號 (編號1 至編號2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2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8日21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30號 112年6月8日 同左 112年8月22日 3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號 113年7月4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 113年11月1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43號 4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25日至111年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 113年10月28日 同左 同左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9號

2025-02-14

KSDM-114-聲-167-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靖顯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4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靖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靖顯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 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靖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簡 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 存卷可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 定定之。經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及 編號1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1 月)。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兼酌受刑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陳述 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請從輕定刑」一語,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受刑人業於上揭聲請書陳述意見,是本院認 顯無必要於裁定前再重複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特此說明。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 編號2至4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共同犯竊盜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4月9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10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49號、第6405號、第76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61號、第45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401號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判 決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401號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判 決確 定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否 備註 無 編號2至4,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2025-02-14

CYDM-114-聲-15-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昌(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雄地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等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16日及112年6月28日16時 3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某時許、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 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回覆請求從輕定執行刑 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前述各 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11年6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8號 113年11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8號 113年12月11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8日16時3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某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4248號 113年11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4248號 113年12月18日

2025-02-14

KSDM-114-聲-89-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郡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郡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郡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 確定日係民國112年4月2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 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規定之限制,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罪質相異,犯罪型態及動機均迥異,且各罪犯罪時間亦有 所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1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院111年度簡字第319號 111年4月18日 同左 112年4月26日 2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9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7號 112年9月7日 同左 112年10月17日

2025-02-14

KSDM-114-聲-141-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蔡政器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法條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均係公然侮辱罪,罪質相同,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亦相類;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就本 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 ,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公然侮辱 公然侮辱 宣告刑 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9/1 112/11/2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04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113年度易字第345號 判決日期 113/1/15 113/9/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113年度易字第3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2/21 113/11/13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0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30號 原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均誤植為「妨害名譽」、「宣告刑」欄均漏未記載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更正、補充如本附表所示。

2025-02-14

KSDM-114-聲-98-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登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登凱因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登凱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 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 書,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為不同罪質之罪,其 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 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 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 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本院卷第9頁 ),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HM-114-聲-13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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