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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鈿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98號、1 5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鈿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顏鈿穎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以下與前述各帳戶合稱本 案6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份子,並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6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6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高慧真、李玉茹、陳立洲、王朝政、高婉 瑜、李振榆、黃于倫、李宜倫、賴惠玲、張淑娟、曾韻竹、 邱嘉榛、謝珮珊、張錦媛、吳蒔涵(下稱高慧真等15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6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曾韻竹所 匯款項因陽信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而未遂外, 其餘款項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高慧真等15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顏鈿穎(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23、125、165及167頁),依上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 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 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 於審判期日亦無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鈿穎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在卷( 見偵字第6498號卷第25頁、金簡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高 慧真、李玉茹、陳立洲、王朝政、高婉瑜、李振榆、黃于倫 、李宜倫、賴惠玲、張淑娟、曾韻竹、邱嘉榛、張錦媛、吳 蒔涵、被害人謝珮珊、證人游政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55至57頁、87至91頁、105至111頁、153至155 頁、173至178頁、185至187頁、203至205頁、235至237頁、 259至262頁、285至287頁、297至300頁、311至314頁、337 至341頁、353至355頁、357至359頁、371至376頁、第279至 280頁及偵二卷第19至20頁反面),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載書物證及被告114年1月13日陳報之還款證明 (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 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㈢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自白規定)。  ㈣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錢 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因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同法之修 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則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處斷刑範圍 乃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 」)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 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此部分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既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應一併納 入新舊法比較;則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本件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有期徒刑「5年以下」量刑上限限制。再加以上述經適用修 正前自白規定減刑後之徒刑處斷刑下限「1月以上」,是修 正前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  ㈤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下稱修正後洗錢罪 )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另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 理時未到庭,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仍符 合同法修正後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則修正後洗錢罪之徒刑 實質量刑範圍應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㈥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被告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罪,實質量刑範圍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當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一㈡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 、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 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10 、12至15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 表一編號1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至10 、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先後匯款,係就同一犯罪 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6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高慧真等1 5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 (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 為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云 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以提供本案6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高慧真 等1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依照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涉犯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另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3589、4290號) 。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以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卻依被告行為時(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自屬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  ㈡次按刑罰裁量,是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 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 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的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 、合情的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又刑法第57條第9、10 款明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所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於 詐欺犯行乃指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情形,於洗錢犯行則 指行為人所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財物金額 而言,而犯罪後之態度,除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外,更包括 被告於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 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修復等情形。多年 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 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 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 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 訂打詐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 罪,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否則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 ,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 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 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本案6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 人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高慧真等15人,並藉此掩飾、隱匿所 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致附表一所示高慧真等15人共遭受 近新臺幣(下同)187萬之財產損失,金額非低,足認被告 犯行所生之損害嚴重。再者,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僅與 附表二所示4名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有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 未能獲得賠償,考量被告交付高達6個帳戶,所造成之財產 損害情形,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難 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6帳戶予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洗錢,除助長犯罪歪 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6帳戶內之 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 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被害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並有遵期給付,此有 被告114年1月13日陳報之還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 表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7頁、191頁),又被告雖 亦有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其餘告訴人則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有移付調解之刑事報到單可查(金簡卷第 101、105、109頁),是被告迄無從適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再量以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數額、被告係提 供6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肆、緩刑部分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並有遵期依調解條件給付,業 如前述。考量被告已盡力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試行調解 ,亦有相當意願賠償其餘未到場或因故未能成立調解之告訴 人、被害人,仍堪認其尚具悔意,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 肇致之損害,且實與毫無賠償誠意之行為人有別。信被告歷 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告有遵期給付調解條件,已如前述,是 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二、復審酌被告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成立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 ,為督促其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該告訴人之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 二「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 之刑,自不待言。至上開緩刑宣告,並未因而剝奪其餘(未 成立調解)告訴人、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自屬當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提起上訴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高慧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晴」對高慧真佯稱註冊投資網站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慧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 112年10月31日11時21分 20萬元 合庫帳戶 ①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1頁) ②投資APP、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8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9-63頁) ④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33頁)  2 告訴人 李玉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欣蓉」對李玉茹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玉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54分 10萬6,932元 合庫帳戶 ①LINE主頁、對話紀錄截(警卷第97-1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3-95頁) 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33頁)  3 告訴人 陳立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對陳立洲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立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09時17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①LINE主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1-124頁) ②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41、1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3-119頁) ④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33頁) ⑤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37頁)     112年11月1日10時47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告訴人 王朝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王朝政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朝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09時43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①轉帳紀錄(警卷第1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9-163頁) ③被告華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3-45頁)   5 告訴人 高婉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卉如」對高婉瑜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婉瑜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17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9-183頁) ②被告華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3-45頁) ③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3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5-116頁)  5萬元 6 告訴人 李振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天琪」對被李振榆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振榆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 5萬元 彰銀帳戶 ①臉書社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95-196、198-19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9-193頁) ③被告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53頁) ④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7-118頁)   112年11月1日10時1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1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分 3萬元 7 告訴人 黃于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于倫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黃于倫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3時39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①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217頁) ②被害人統計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9-2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7-212頁) ④被告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53頁) ⑤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7-118頁) 112年10月31日13時40分 5萬元 8 告訴人 李宜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麗」對李宜倫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宜倫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15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①被害人統計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警卷第239-240、245-2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41-243頁)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7-49頁)  112年10月30日11時16分 4萬8,000元 112年10月31日9時8分 10萬元 112年10月31日9時10分 3萬元 9 告訴人 賴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綺」對賴惠玲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惠玲陷於錯誤而委託友人游政儒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9時15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①轉帳交易、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警卷第267-2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7-278、275-276頁)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7-49頁) 112年10月30日9時20分 5萬元 10 告訴人 張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淑娟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10時14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05-309頁) ②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1-303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112年11月6日10時16分 5萬元 11 告訴人 曾韻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曾韻竹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並請其協助訂房云云,致曾韻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經圈存)。 112年11月7日19時37分 1萬8,000元 陽信帳戶 ①對話紀錄、訂房網站截圖(警卷第321-3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5-319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12 告訴人 邱嘉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嬌柔」、「黃明傑」對邱嘉榛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邱嘉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日10時27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①轉帳交易、投資APP截圖(警卷第348-3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43-345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④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9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9-121頁)    13 被害人 謝珮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怡」對謝珮珊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珮珊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4日13時36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①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63-3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65-369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112年11月4日13時37分 5萬元 14 告訴人 張錦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黃麗潔」對張錦媛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錦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2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37分,應予更正) 23萬5,000元 郵局帳戶 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77-381頁) ③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37頁)   15 告訴人 吳蒔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清妍」對吳蒔涵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吳蒔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4時39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①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26-27、24-25頁) ③被告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53頁)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調解筆錄內容) 本院調解筆錄案號 告訴人 高婉瑜 被告應給付高婉瑜新台幣48,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高婉瑜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給付新台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3號 告訴人 李振榆 被告應給付李振榆新台幣9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振榆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 告訴人 黃于倫 被告應給付黃于倫新台幣5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于倫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邱嘉榛 被告應給付邱嘉榛新台幣3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邱嘉榛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9號

2025-03-19

KSDM-113-金簡上-229-202503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于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于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轉出情形」欄所載「於113年8月16 日13時17分起至同日14時11分許止,」,更正為「於111年8 月16日13時17分起至同日14時11分許止,」。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轉出情形」欄所載「於113年8月17 日16時5分許起至111年8月16日16時6分許止,自本案中信帳 戶轉出共計3萬元;於113年8月18日18時33分許,」,更正 為「於111年8月17日16時5分許起至111年8月17日16時6分許 止,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出共計3萬元;於111年8月18日18時3 3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于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犯行,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傑宇」、 「數位貨幣資產」、「芮芮專營USDT」之成年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 帳之犯行,及多次轉匯或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存至其 他電子錢包內,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 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213頁,本院審 金訴卷第40頁),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沒收部 分之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 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財物,並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以購買 虛擬貨幣,再轉存至其他電子錢包內,因而詐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林慧琦受有財產損失,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林慧琦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偵卷第57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林慧琦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及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被告轉匯或提領以換購等值虛擬貨幣轉存至其他電子錢包內,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及提領之款項,於帳戶經凍結後,被告亦無法動用該帳戶,可認該部分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末查,被告莊于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雖取得報酬10,000元尚 未繳回,惟前案已賠償被害人之和解金額超過1萬元,故未 再追繳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則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然其前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1 號、第400號判決前已向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依約 履行賠償之總金額(合計為7萬5,000元,見偵卷第36頁)已 遠超過上揭犯罪所得,業經該判決不予沒收,故本案亦不再 重覆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3號   被   告 莊于瑩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于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 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若再將該犯罪所得 匯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將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之結果,仍為賺取報酬,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傑宇」、「數位貨幣資產」、「芮芮專營USDT」等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傑宇」、「數位貨幣資產」、「 芮芮專營USDT」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間某日,陸續 將其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資料,告知LINE暱稱「傑宇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陽信及中信帳戶資料後,自 111年7月間起,以LINE向林慧琦佯稱:可至指定網頁註冊成 為會員後,代為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慧琦陷於錯誤 ,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陽信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莊于瑩依「傑宇」之指示 ,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至「傑宇」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莊于瑩因此共獲取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林慧琦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琦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于瑩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提供本案陽信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傑宇」,並依「傑宇」指示,以轉入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向「數位貨幣資產」、「芮芮專營USDT」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傑宇」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慧琦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寫轉帳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本案陽信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⑴陽信商業銀行111年10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8號函及檢附之本案陽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5198號函及檢附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本案陽信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有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轉帳或提領款項行為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傑宇」、「數位貨幣資產」、「芮芮專營USDT」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依「傑宇」指示,將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傑宇」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傑宇」、「數 位貨幣資產」、「芮芮專營USDT」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慧 琦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 行為,俱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請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轉出情形 1 111年8月15日14時13分許 100,000元 本案陽信帳戶 於111年8月15日14時19分起至同日14時24分許止,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出共計99,000元 2 111年8月16日12時33分許 90,000元 本案陽信帳戶 於113年8月16日13時17分起至同日14時11分許止,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出共計51,000元及提領現金共計4萬元 3 111年8月17日15時38分許 7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於113年8月17日16時5分許起至111年8月16日16時6分許止,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出共計3萬元;於113年8月18日18時33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出共計2萬元

2025-03-19

KSDM-113-金簡-1207-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盛傑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湯盛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湯盛傑於 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盛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已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 ,復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補 充諭知被告之涉犯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75頁),又該罪 與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二)被告湯盛傑與暱稱「小夫」、「劉青雲」、「鑫」等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同年月29日所示時間,2次向告訴 人林憶晶收取現金,手段相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 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並不符合前開減刑規定,無從減刑,附此敘 明。  (五)爰審酌被告湯盛傑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 ,漠視法紀,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惟與告訴人 林憶晶因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以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85、86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一)被告湯盛傑供承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1時6分向告訴人林 憶晶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511,000元,有獲取面交 金額之百分之2之報酬,即10,22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扣案IPHONE SE手機壹支為被告湯盛傑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三)至扣案之玩具鈔為告訴人林憶晶遭詐騙時交付予被告之物 ,業經告訴人領回,無從宣告沒收;另告訴人遭詐騙之詐 欺贓款,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511,000元,業經被告 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55號   被   告 湯盛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號之2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魏志勝律師(解除委任)         蒲純微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盛傑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小夫」、「劉青雲」、「鑫」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遭該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即可依所取贓款2% 計算報酬。湯盛傑即與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大叔」、「gemini」、「VIP交易 所」之假冒身分與林憶晶聯繫,並對其謊稱:可透過「gemi ni」虛擬貨幣網站投資獲利,惟須事先繳納稅金方可出金云 云,致林憶晶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1時6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受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湯盛傑見面,湯盛傑即向林憶晶收取新 臺幣(下同)51萬1000元,並旋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林憶晶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乃配合警方假意向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VIP交易所」表示欲購買21萬元之虛擬 貨幣泰達幣(USDT)用以繳納出金手續費,湯盛傑遂又受指 示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去上 開地點,並在向林憶晶收取裝有21萬元假鈔之紙袋後,當場 為埋伏員警所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憶晶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湯盛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憶晶見面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憶晶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報案相關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1萬1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3-19

TNDM-113-金訴-2979-20250319-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純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56號、113年度偵字第1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佳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 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給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欺犯罪者所取得 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 諺祥」(起訴書誤載為「黃諺翔」,應予更正)、「卜志明 」之人(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佳純於民國11 3年3月9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部分,應予 更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部分,應予更正)、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 戶)【前揭五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知「 黃諺祥」。嗣「黃諺祥」、「卜志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轉匯至呂佳純名下附表所示帳戶後,由呂佳純依「卜志明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卜志 明」指定之人,及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家禎、廖莉雯、郭樺及邱宜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呂佳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黃諺祥」,並 依「卜志明」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 交付「卜志明」指定之人,及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其他帳戶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是在網路上看到「創達金融顧問公司」之貸款廣 告而加入該公司LINE帳號,經該公司指派貸款專員「黃諺祥 」給被告,「黃諺祥」表示因被告聯徵多查,需要提供額外 收入證明,建議被告與「卜志明」聯絡,「卜志明」告訴被 告如欲貸款成功,須簽署「意向契約書」,使「保佳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保佳公司)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以製造 金流,美化帳戶,被告誤信而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並無 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3月9日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黃諺祥」,嗣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轉匯至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依「卜志 明」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卜志 明」指定之人,及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 禎、廖莉雯、郭樺及邱宜妹、被害人許錦明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1卷第17至19頁、警2卷第9至13頁)、被告於臺南市○○ 區○○000號前轉交款項地點之勘查照片(警1卷第21至23頁) 、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警1卷第25至31頁)、113年3月27日國泰世華銀 行善化分行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33頁) 、被告提供其手寫之提領款項明細(警1卷第69頁)、被告 提供之「意向契約書」(警1卷第71頁)、被告華南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5至7頁)、被告京城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15至17頁)、被告中信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19至21頁)、被告連線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23至29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18日函暨所附被告國泰世 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17至22頁)、 被告提供與「黃諺祥」、「沒有其他成員(即『卜志明』)」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33至229頁)、保佳公司行車 紀錄器、茶葉採購單(偵1卷第231至235頁)、許家禎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 第53、57頁)、許家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2 卷第65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警 2卷第67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警2卷第69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申請分案調查執行書(警2卷第71頁)、偽造之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警2卷第73頁)、許家禎提供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75至87頁)、許家禎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89至93頁)、廖 莉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 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警1卷第47、51至53、63至65頁、警2卷第111頁)、廖莉雯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59頁)、廖莉雯提供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61頁)、許 錦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卷第117、121、133 至135頁)、許錦明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警2卷第127頁)、許錦明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警2卷第129至131頁)、郭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139至140、143、151至1 53頁)、郭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147至150頁)、邱 宜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2卷第157至158、161頁)、邱宜妹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警2卷第167頁)、邱宜妹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69至170頁)、被告與「黃諺祥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57至74頁)、「創達金融 顧問」之廣告擷圖(本院卷第75頁)、被告與「創達金融顧 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77頁)、被告與「卜志 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79至84頁)各1份在卷 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對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而言,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 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個人均有 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 ,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不 詳、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此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之常。再衡以近數十餘年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 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8歲 ,自陳從事餐飲業,從16歲開始工作,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是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個 人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至關個人財產之隱私, 非可任意提供給他人等常理,其竟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給 網路上來路不明、身分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提領、轉交 款項,所為顯非合理。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經「卜志明」建議 須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而依指示提領、轉交及轉匯款項等 語。惟查:  ⑴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 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 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 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 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 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 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 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惟前揭 協議書對被告是否須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重要事 項均付之闕如。又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 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再者,因金融機構係依申辦貸款者 之真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 予貸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若提供不實資力或信用資料給金 融機構以申辦貸款,實有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相關罪名之可 能,故為他人代辦貸款業務者,縱得於核貸後向借款人收取 手續費等報酬,仍難認該等代辦業者會甘冒刑責風險而為他 人金融帳戶製造虛假交易紀錄或餘額。因此,凡係參與社會 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 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 可代辦取得貸款,亦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並將匯入該等金融帳 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再當面轉交不詳人 士,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又被告於本院自承曾向 國泰世華銀行成功申辦信用貸款,該次貸款前不用先美化帳 戶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可見其於案發已有向銀行申貸 之經驗,被告卻未加予詢問、瞭解對方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 ,只憑對方片面之詞,即提供本案帳戶給素未謀面、不知真 實身分、彼此間毫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甚至依其指示 提領、轉交及轉匯款項,被告應已預見該筆款項來源及去向 均屬可疑。況且,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內款項,當日旋即由被告依指示全部提領、轉匯一空,如 此短暫金流之出入,如何能達到提高財力證明之目的?是被 告辯稱其誤信「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可使貸款更容易 通過等語,顯有疑義。  ⑵觀察被告簽署之「意向契約書」(警1卷第71頁),其上「甲 方簽章」欄僅有保佳公司章,並無代表人之小章,該文件是 否確係由該公司用印,已屬有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保佳公司行車紀錄器、茶葉採購單(偵1卷第231至235頁) ,並供稱:「卜志明」叫我印這個單子,假裝是我來採買, 他說差額部分就會變成我的收入,這樣向銀行辦貸款會比較 好看,「卜志明」說原本這個服務只提供中小企業,但他願 意額外幫助我,要我要保密,所以我才簽訂「意向契約書」 ,我之前被銀行拒絕貸款,「卜志明」說可以藉這個做出來 金流,幫我跟銀行協商,當時「卜志明」說請他顧客匯錢進 來,事後我才開始覺得怪怪的,提領當天我到善化溪美把錢 交給「卜志明」的姪子等語(偵1卷第30至31頁)。故被告 明知其與保佳公司間並無行車紀錄器、茶葉之買賣,卻為製 造金流而「假裝」採買,顯見其清楚知悉與「卜志明」所進 行之美化帳戶,非屬正當、合法之貸款流程,然其卻絲毫不 在意而執意為之,堪認其對於對方使用不正當之方法及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等節,本已有所認識。又被告依指示 提領款項後,旋即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將款項交給「 卜志明」之姪子(對話紀錄見偵1卷第215頁),其交付之對 象、地點,迥異於正常之商業行為,被告面對極為明顯係掩 飾、躲避金流追查之舉止,竟完全配合,未加查證,其辯稱 係受貸款話數矇騙等語,尚難採信。  ⒋依上所述,被告為獲得貸款,面對諸多與社會上多數人經驗 不同之異狀,仍配合提供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進而提 領、轉交及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縱其未明確知悉所為構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信,然主觀上對於自己所提領、轉匯之 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其提供帳戶、各次提領 、轉交及轉匯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虞等,已有所預見,卻仍心存僥倖,為獲取約定之貸款 ,不惜鋌而走險,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 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雖於113年3月29日0時0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善化派出所報案稱其遭「黃諺祥」、「卜志明」詐騙而 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可參(警1卷第67頁)。 惟其報案之行為乃其帳戶於113年3月28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在卷可考(警2卷第57頁),且依故 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被告於依指示提供帳號、提領、轉 交及轉匯款項時,既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既存事實 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案而有所更易,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附此說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 。因此,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雖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未於起 訴書記載起訴法條,然因此部分與其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名(本院卷第132頁) ,以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於檢察官此(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 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罪,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 非單純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自不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提供帳號、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卷 第13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與「黃諺祥」、「卜志明」(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數次提領、轉匯行為,分別係為 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五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5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 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客 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離婚,育有1個小孩,現9歲,從事餐飲業,月入新 臺幣3萬元(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之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 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轉交及轉匯款項 之人,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 、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轉帳之時間及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許家禎(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起,分別佯裝為健保局事務員、員警及檢察官,向許家禎佯稱:其因詐領健保費,涉及刑事案件,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至指示帳戶監管等語,致許家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1時5分許 華南帳戶 437,720元 ①113年3月27日12時28分提領319,000元 ②同日12時39分提領30,000元 ③同日12時40分提領30,000元 ④同日12時41分提領30,000元 ⑤同日12時42分提領8,000元 ⑥同日12時57分轉帳20,000元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莉雯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佯裝為廖莉雯之姪子,並向廖莉雯佯稱:因出錯票,急需借款等語,致廖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29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 200,000元 ①113年3月27日14時52分提領100,000元 ②同日14時54分提領100,000元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錦明(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佯裝為許錦明之胞妹,並向許錦明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許錦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1時40分許 京城帳戶 300,000元 ①113年3月27日14時26分提領168,000元 ②同日14時30分提領50,000元 ③同日14時31分提領50,000元 ④同日14時32分提領32,000元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郭樺(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向郭樺佯稱:要販賣娃娃機台等語,致郭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2時52分許 中信帳戶 30,000元 113年3月27日13時5分提領85,000元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邱宜妹(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佯裝為邱宜妹之子,並向邱宜妹佯稱:因與他人簽約後要出貨,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邱宜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1時4分許 連線帳戶 100,000元 ①113年3月27日12時45分提領20,000元 ②同日12時46分提領20,000元 ③同日12時47分提領20,000元 ④同日12時48分提領20,000元 ⑤同日12時52分提領15,005元 ⑥同日12時56分轉帳5,000元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9

TNDM-114-金易-2-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宏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宏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宏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 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 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 甲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簡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姓名成員,向附表所示之翁筱 琦、莊加熒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甲、乙帳戶(詳細詐騙時日、方式、詐 騙金額、匯款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款項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筱琦、莊加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尤宏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並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尤宏益固坦承上開甲、乙帳戶為所申辦持用, 且對於詐欺集團取得其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和密碼後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翁筱琦、莊加熒,其等因此匯 款至甲、乙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提領一空等 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等罪嫌,辯稱:我把甲、乙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密碼寫 在一個本子,連同存摺和提款卡一起放在一個小包包裡 面,包包裡面還有我臺灣銀行、第一銀行的存摺及提款 卡、國泰銀行(個人)提款卡、公司大小章、金融帳戶的 印章2顆均一併遺失,不知道什麼時候遺失,國泰銀行 在7月中通知我帳戶異常,我就馬上報警並且打電話去 銀行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二)上開被告尤宏益供承及不爭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翁 筱琦、莊加熒於警詢之證詞可佐,並有告訴人翁筱琦網 路交易轉帳擷圖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 第49、53至61頁)、告訴人莊加熒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及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3至73頁)、甲、 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25至27 頁、警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三)被告尤宏益於警詢時稱其於113年6月26日尚有至國泰世 華銀行明誠分行辦理匯款事務,之後在113年7月1日上 午10時許才發現公事包不見,而公事包內有其上開甲、 乙帳戶存摺、第一銀行、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嗣於偵訊時稱與甲、乙帳戶一同遺失的存 摺除了警詢所述的上開銀行帳戶外另有國泰銀行公司帳 戶及個人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大約是 113年7月初的週五,其從銀行辦事完出來要去趕高鐵, 去彰化出差時還拎著包包,在隔周周二在高雄博愛路富 邦要匯款時找不到包包,才發現遺失等語(見偵卷第33 頁)。據其偵訊時所稱發現遺失的時間為113年7月初週 五的隔週星期二,而113年7月初的第1個週五為113年7 月5日(星期五),隔週星期二即為113年7月9日,則推算 其所述發現甲、乙帳戶之日期應為113年7月9日,與其 於警詢時所述之113年7月1日(當日為星期一)已有不同 ;又其於警詢所述一同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未包含國 泰銀行之帳戶,然於偵訊時表示國泰銀行之個人帳戶及 公司帳戶亦一同遺失,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國泰銀行之 個人帳戶提款卡有遺失,但國泰銀行之個人帳戶存摺、 國泰銀行之公司帳戶存摺並未放在包包裡面,故未遺失 (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就遺失甲、乙帳戶之情節,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盡相同,其辯稱甲、乙 帳戶遺失一情,已有可疑。  (四)又被告尤宏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悉政府或金融機構都 有宣導,提款卡跟提款卡的密碼還有存款的密碼要分別 保管,且其知悉若別人持有其帳戶跟提款卡密碼即可隨 意存取帳戶內之現金,無須經過其同意,若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 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 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見本院卷第31、3 6頁),是被告知悉提款卡密碼之用途在於使非經授權而 取得提款卡之人無法擅自提領帳戶內款項,且其有謹慎 守護密碼以避免遭人竊得之習慣,然被告卻稱將密碼寫 於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上,使非法取得提款卡者, 可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實有違常情。被告雖辯稱 係因其妻或會計幫忙處理匯款事宜,所以才會將匯款密 碼寫在提款卡或存簿上,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存摺 提款卡均是使用其生日當作密碼,其妻知悉其生日及密 碼(見本院卷第31、37頁),則其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 或存簿上供其妻辦理匯款時使用之需求,會計要處理匯 款事宜時,亦可向其妻或其本人詢問密碼,或其將密碼 直接告知會計使其保存即可,實無甘冒遺失提款卡而遭 人盜用帳戶之風險,將所有帳戶、提款卡隨身攜帶之必 要。綜此,被告辯稱將密碼寫在甲、乙帳戶存摺和提款 卡上遺失之情節,實難憑採。  (五)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 摺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 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 。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 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 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 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 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 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 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 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 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故被告辯稱並未交付 提款卡給詐騙集團,而係遺失遭詐騙集團取走使用云云 ,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六)被告尤宏益知悉若有人持其金融卡且知悉密碼,即可隨 意使用帳戶一情,已如前述;又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 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 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 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 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 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 其有大專畢業之學識,且從事汽車買賣多年(見本院卷 第38頁被告審理筆錄),對上情應知之甚詳,竟仍將甲 、乙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之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 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七)綜上,被告尤宏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尤宏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 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 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甲 、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 成員詐得並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之現金,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二)被告尤宏益提供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 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尤宏益提供甲、乙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 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翁筱琦、莊加熒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 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翁筱琦、莊加熒財產安 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翁筱琦、莊加熒成 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堪認毫無悔意;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第38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尤宏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 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尤宏益所申辦之甲、乙帳戶提款卡,固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查匯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 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 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1 翁筱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在臉書社團貼文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翁筱琦表示有意願購買,因此致翁筱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29日13時32分、39分匯款99,999元、49,985元至尤宏益之郵局帳戶內。 2 莊加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0時36分許在臉書社團貼文佯稱販售書籍,莊加熒表示有意願購買,因此致莊加熒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29日13時13分、18分匯款49,988元、44,088元至尤宏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2025-03-19

TNDM-113-金訴-2922-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登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登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登元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7-11新仁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以 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郭玉蕙、侯品 宏、孫麗棻、黃鈺夫等人(以下簡稱郭玉蕙等4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時日、 方式、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郭玉蕙等4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玉蕙等4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 登元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登元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又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該2張提款卡之密碼,且對 於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上開2個帳戶資料及提款 卡後,即用於存取詐騙告訴人郭玉蕙等4人所得之款項,旋 即提領一空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我當初缺錢,在網路上找銀行行員 辦理車貸貸款,我那時是要辦理車貸,所以上網尋找貸款管 道,留下我的資料,後來有個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我,跟我 說貸款的模式,要我提供身分證、個人資料、銀行的存摺、 還要寄提款卡給他。我也是被騙帳號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郭登元所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玉蕙等4人於警詢供述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 國泰世華帳戶之陳述相符(警卷第7至9、11至14、15至17 、19至21頁),並有被告與「張專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 175至179頁)、告訴人郭玉蕙之網銀交易明細和對話紀錄( 警卷第157至169頁)、告訴人侯品宏之網銀交易明細和對 話紀錄(警卷第133至141頁)、告訴人孫麗棻之網銀交易明 細和對話紀錄及賣貨便交易網頁(警卷第101至117頁)、告 訴人黃鈺夫之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警卷第55至71頁)、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國泰 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3頁、偵卷 第28至30頁)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 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 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 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 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 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 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 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三)再按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除須 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 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 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 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於評估 過程中,固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然 不論如何,均無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 用權;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 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 款條件,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 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更不可能在核貸之前以任何名義( 例如保證金)預付借款人金錢,擔保核貸成功。是以,申 辦貸款人若見他人未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 證明文件,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貸款人 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 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轉匯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四)被告郭登元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郭登元於偵查中辯稱「張專員」要其提供郵局及國泰 世華帳戶是因為其銀行的信用不佳,為了要「洗帳戶的明 細」,讓帳戶有資金進出比較好看(見偵查卷第50頁),惟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對方表示若貸款成功,要將借貸的款項 匯至其所提供的銀行帳戶,所以才需要提供郵局及國泰世 華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見本院卷第39、40頁),其前後辯 解不一,已有可疑;況觀之被告提出其與「張專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5至179頁),未見被告與「張專員」 間有何關於被告辦理貸款之對話,是被告辯稱係為了辦理 貸款之目的而交付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一情,實有可疑。   ⒉被告郭登元交付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時, 年約44歲,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曾辦理過信用 卡貸款、車貸、信貸,貸款時都未曾提供提款卡給對方, 向和潤公司辦理車貸時只需要提供帳戶影本、身分證影本 、健保卡,和潤公司將出借之款項直接匯至銀行帳戶等語 (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係具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社會、借貸經歷之成年人,對 於前述金融機構或貸款公司均不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 供金融帳戶之使用,及申辦貸款時所審查者,係貸款人之 資力及還款能力,與提供帳戶毫無關聯可言等情,應知之 甚明;又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借款利息之計算攸關借款人 應負擔之利息或違約金數額,亦與出借款項之人可從中獲 利之程度有關,衡諸常情,出借款項者當會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當之擔保以確保債務之清償,借貸雙方亦不可能不確 定借款利率之計算,然被告既稱提供本案郵局及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使用,卻完全沒有跟對方約定利息 之給付方式及計算方式,且不需擔保品(見被告偵訊筆錄 ,偵查卷第50頁),反而要提供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 款卡,此實有違常理,是被告所辯貸款之情節顯不合情理 。   ⒊參以被告郭登元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詐欺集團會拿人 家的帳戶去做詐欺使用(見本院卷第47、48頁),顯見被告 確實知悉其提供予「張專員」之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 可能成為詐騙工具,且可能會遭他人用於犯罪行為甚明。   ⒋綜上,被告郭登元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郭登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審程序 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 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 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以 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登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郵 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使詐 騙集團成員詐得並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之現金,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二)被告郭登元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郭登元提供本案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 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 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郭玉蕙等4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 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郭玉蕙等4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郭玉蕙等4人成立調解或賠 償其等之損害,堪認毫無悔意;參酌公訴檢察官,告訴 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第50頁審理筆錄),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第48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郭登元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 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郭登元所申辦之郵局、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 ,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 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被告郭登元郵局、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 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1 郭玉蕙 於113年3月27日某時,假冒臉書商城買家私訊賣家郭玉蕙,佯以購買機票云云,並引導其至「賣貨便」交易,復佯稱:未實名認證云云,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郭玉蕙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28日23時50分、52分許匯款49,949元、49,948元及於113年3月29日0時01分、03分許匯款14,015元、15,014元至郭登元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2 侯品宏 於113年3月28日16時13分許,假冒某校校長秘書傳LINE訊息給侯品宏,佯稱學校購買垃圾桶不合格,要全部更換,另有冷氣工程,簽約即付3成預算,但要先付訂金云云,致侯品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7時30分、31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郭登元之郵局帳戶內。 3 孫麗棻 於113年3月28日某時,假冒臉書社團買家私訊賣家孫麗棻,佯以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並引導其至「賣貨便」交易,復佯稱:交易失敗云云,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孫麗棻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於113年3月29日0時29分許匯款49,985元至郭登元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4 黃鈺夫 於113年3月27日15時57分許,假冒某校校長秘書傳LINE訊息給黃鈺夫,佯稱工程要外包,要購買垃圾桶,另有冷氣工程,簽約即付3成預算,但要先付訂金云云,致黃鈺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8日13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郭登元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2025-03-19

TNDM-113-金訴-2860-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李允彤 視同上訴人 蕭世鵬 黃怡璇 俞明杰 張淯騰 游沴榛 洪永昌 鄧雪華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庠雲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家卿 吳宛怡 胡元銘 周婕瑀 張煒楓 鄭憲鳴 王裕博 洪悅揚 被 上訴 人 廖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部分,應再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自民國自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李允彤應與 王裕博、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胡元銘(下稱王裕博等 5人,分別則仍以姓名稱之)、蕭世鵬、鄭憲鳴、黃怡璇、 俞明杰、洪永昌、鄧雪華、張淯騰、游沴榛、吳宛怡、周婕 瑀等人(下合稱周婕瑀等15人),並與鄭佳玲、黃詩晴、黃 琳瑋、陳怡婷、徐文益、范詠萱、胡偉修、魏嘉佑(下稱魏 嘉佑等8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李允彤及 周婕瑀等15人應分別給付如附件一所示。雖僅李允彤提起上 訴,然就被上訴人遭到詐騙是否與有過失,係屬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李允彤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周婕瑀等15人,是 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周婕瑀等15人,爰併列周婕瑀等15 人為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對魏嘉佑等8人請求部分,既經原 審判決駁回,且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則李允彤上訴效力 自不及於魏嘉佑等8人,併敘明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經核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 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為 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李允彤、視同上訴人蕭世鵬、黃怡璇、俞明杰、張淯騰、游 沴榛、吳家卿、吳宛怡、胡元銘、周婕瑀、張煒楓、鄭憲鳴 、王裕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王裕博等5人及鄭憲鳴部分:  ⒈王裕博等5人及鄭憲鳴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大寶」、「無服務」、「和牛」等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而為相關之詐欺行為分擔。其中王裕博為 車手頭,負責匯整車手提領之贓款轉遞至系爭詐欺集團上游 ;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胡元銘為車手,擔任依指示收 取贓款之收水工作,洪悅揚更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忠訓公司)之識別證,交由張煒楓行騙他人。鄭憲鳴則 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負責居間使系爭詐欺集團取得 人頭帳戶。  ⒉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於109年12月10日起使用交友軟體, 以暱稱「陳明宇」、「林美慧」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佯稱 投資博奕事業可獲利等語,被上訴人因此加入博奕投資網站 及EZ借貸網站,參加博奕案投資及洽辦貸款;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被上訴人謊稱需先匯款入帳以便線 上投資操作,或需收取代辦費、稅金等語,被上訴人遂依其 指示陸續匯款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指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該等款項嗣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最終流向集團 主謀,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033,31 0元。  ㈡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胡元銘為前揭不法行為時均未成 年(當時民法成年規定為20歲),張淯騰、游沴榛、洪永昌 、鄧雪華、胡偉修、吳宛怡及周婕瑀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 人,有監督不周情事,亦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蕭世鵬、俞明杰、李允彤明知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仍將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供作詐騙被上訴人之用,故其等要屬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 並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亦應與王裕博等5人及鄭憲鳴對被上 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請求前揭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中之1,967,210 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967,210元(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為辯:  ㈠李允彤以:我當初是出於信任才把我的簿子交給鄭憲鳴,我 沒有詐欺及幫助詐欺的故意,也不是系爭詐欺集團的成員, 被上訴人遭詐騙亦屬與有過失等語。  ㈡鄭憲鳴則以:本件我居間所取得之帳戶,僅有李允彤之帳戶 有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我應該僅須對此部分負責即可。  ㈢王裕博、洪悅揚、張煒楓、張淯騰、游沴榛、胡元銘則均以 :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本件經過 我們手上的犯罪所得沒有那麼多,不應該由我們對被上訴人 負全部的賠償責任。    ㈣洪永昌、鄧雪華則以:應該要把每一個被告應負責賠償的金 額分開,再來談和解。    ㈤吳家卿、吳宛怡則稱:對被上訴人主張沒有意見。    ㈥蕭世鵬、黃怡璇、俞明杰及周婕瑀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一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追加聲明:上訴人應按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本 金部分,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被上訴 人追加之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爰 不再贅)。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詐欺,有無理由? 受損害金額為若干?  ㈡被上訴人就其遭詐騙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詐欺,有無理由? 受損害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的 發生,如符合共同侵權行為或共同危險行為之要件,基於保 護被害人之目的,各行為人除應就自己行為部分外,尚應就 他人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又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僅需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 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其中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 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 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 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 ,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 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就王裕博等5人部分:  ①王裕博等5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及 被上訴人所主張包括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備註」欄所示之 侵權事實並未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原審卷 二第134頁);另洪永昌、鄧雪華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3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是由王 裕博等5人所自承事實及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可 知系爭詐欺集團,除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以類如「陳明 宇」等假名,經由通訊軟體等聯繫方式,向包括被上訴人等 不特定之多數人,偽稱諸如加入博奕投資網站會員即可獲利 等之詐術,向被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人施詐,要求匯款;並 為取得可供匯入贓款所需人頭帳戶,即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諸如「OK忠訓」貸款等網頁上,對包括徐文益等不 特定人施以偽辦貸款或創造金流證明等詐術,取得人頭帳戶 ,或使包括徐文益等不知情之不特定人協助自金融機構帳戶 領得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復為順利自上揭不知情之金 融帳戶所有人處取得所領贓款,再由王裕博偽造忠訓公司之 印章、及工作證、空白收據等,而洪悅揚除負責偽造忠訓公 司之識別證外,另再與張煒楓、吳家卿、胡元銘及其他不詳 姓名之人擔任車手,配載前揭由洪悅揚等人所偽造忠訓公司 識別證之車手,進行收取贓款之工作,以此進行系爭詐欺集 團之行為分工。  ②而被上訴人因受系爭詐欺集團施詐而匯入上揭徐文益之帳戶8 8,000元(施用詐術之事實詳見附表編號9「侵權事實」乙欄 所載),堪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88,000元之損害。   ⑵就蕭世鵬部分:  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經查,蕭世鵬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所為其同為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之主張。又其於110年1月29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旁巷子,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游逸賢」、「秦建宇」等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致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明 宇」以參加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向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 被上訴人匯入265,000元,旋即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或轉匯 而隱匿之事實(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1「被上訴人主張之 侵權事實」乙欄),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 16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1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 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 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 法律效力及責任,縱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 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 法律責任,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現 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 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多利用各類媒體廣 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詭詐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藉以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當知悉明 瞭。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確保可掌 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也不願將其個人所有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或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 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蕭世鵬對於此一般客觀經驗法 則,自應知悉,其猶提供前揭帳戶之網銀帳密予在網路結識 不詳姓名且未曾見面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再用以 誆騙被上訴人匯款上開款項至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旋即遭 提領或轉匯,悉如前述,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生損害,蕭 世鵬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就黃怡璇部分:  ①黃怡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前 揭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所為其亦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 主張。又其於109年12月28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某捷運站 附近,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嗣上開 詐騙份子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份子「陳明宇」以參加博弈投資可獲利等虛詞,向被上 訴人施詐,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200,000元入上述帳 戶(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3「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 乙欄),並旋即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或轉匯而隱匿之事實,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1833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憑。同前所述,黃怡璇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     ⑷就俞明杰部分:  ①俞明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所為其同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之主張。復觀其於109年12月間之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 ○00號之嘴大王小吃店,將其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吉」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明宇」、「林美慧」向 被上訴人佯稱參加博弈投資可獲利等虛詞,向被上訴人施詐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合計匯款261,000元入上開帳戶 中(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8「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 乙欄),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俞明杰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 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 第150號刑事判決可證。同前所述,俞明杰就被上訴人所匯 款261,000元入前述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受有損害間,自屬 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   ⑸李允彤、鄭憲鳴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鄭憲鳴固不爭執有居間李允彤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帳 戶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中之詐欺犯罪集團,僅否認為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另李允彤亦以前詞否認有侵權行為之過 失存在云云。是鄭憲鳴、李允彤既否認其等為詐欺集團之成 員,被上訴人就鄭憲鳴、李允彤均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且 為詐欺共同正犯乙事,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就此, 僅主張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4號卷證 據(下稱34號刑案),然由34號刑案相關卷證,至多僅能證 明鄭憲鳴以透過介紹李允彤之方式,由李允彤提供前述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使該犯罪 集團成員操作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自本案上 開帳戶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作用,亦即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證明鄭憲鳴確與系爭詐欺集團有共 同犯意聯絡,並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 認鄭憲鳴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  ③另就李允彤部分,被上訴人同未提出李允彤係屬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之相關證據。而參酌李允彤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6776號偵查案件(下稱16776號案件)所陳稱 :這個交付帳戶工作是鄭憲鳴找的,他透過我的男友林聖桀 告知我,有賺錢的工作,鄭憲鳴告訴我與我男友交付帳戶是 要做虛擬貨幣,報酬我不太清楚,具體的工作內容就是我要 交付編號4帳戶給他,我後來把編號4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 給暱稱「小龍女」之人等語(16776號案件卷第107至110頁 ),可知李允彤亦僅交付附表編號4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 詐欺集團成員,其未為任何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李允彤交付上揭帳戶前,既未詢問查核,為何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需借用他人帳戶進行交易, 且若以他人帳戶進行交易,則交易者要如何取回獲利等諸多 顯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之疑義,足見李允彤於交付編號4帳 戶前,未盡查證之義務。又李允彤亦自承:後來我因為不安 心有上網去查,說會利用他人帳戶當人頭進出資金,等同於 詐騙,所以才取回等語,益徵其僅須於交付附表編號4帳戶 前稍加查證,即可知悉鄭憲鳴係出於便利遂行詐欺之意圖, 始以工作報酬為誘餌,詐取其所有之編號4帳戶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用。從而,李允彤輕率交付編號4帳戶予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明宇」 向被上訴人以參加博弈投資可獲利等虛詞,向被上訴人施詐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共計匯款135,000元入上述帳戶( 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4「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乙欄 ),自有過失,又其等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人 員施詐,致匯款135,000元入前述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受有 損害間,亦足認有共同行為關連,自屬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④綜上,鄭憲鳴既居間提供李允彤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 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被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 ,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鄭憲鳴、李允彤與王 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黃怡璇、俞明杰(下稱蕭世鵬3人)等 人共同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如前 述,鄭憲鳴、李允彤均非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亦與該集團 無共同正犯之關係,其所提供之帳戶,僅係作為被上訴人匯 入附表編號4所示135,000元之犯罪所得使用,就其餘未匯入 鄭憲鳴所居間提供李允彤帳戶之犯罪所得,即難認鄭憲鳴、 李允彤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行為關聯性與因果關係。 從而,鄭憲鳴、李允彤僅應就135,000元之部分與王裕博等5 人及蕭世鵬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   ⑹又觀被上訴人均係遭由自稱「陳明宇」,或兼由「林美慧」 之人,以參加博弈投資可獲利等相同詐術施詐,顯見均係由 同一詐欺集團即系爭詐欺集團所為,故作為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之王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3人,均為對被上訴人前揭各遭詐 欺而匯款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自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另鄭憲鳴、李允彤2人,則應僅就附表編號4所 示被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與王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3人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給付之責。  ⒊另就被上訴人匯款至「鄭佳玲」、「黃詩晴」、「黃琳瑋」 、「陳怡婷」、「范詠萱」、「魏嘉佑」等帳戶(即附表編 號2、5、6、7、10、11所示帳戶)部分,經查:  ⑴鄭佳玲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部分:依鄭佳玲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35號案件(下稱15435號案件 )所稱:因開設餐廳9年了需要資金周轉重新裝修,又銀行 無法核貸足夠之金額,所以我在網路看到「OK忠訓貸款」之 廣告,隨即一位暱稱「謝秉儒...貸款中心」之人取得LINE 聯繫,要為我做薪資包裝,要求我提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帳戶(下稱編號2帳戶)之相關資料,充當薪資轉帳之工具 以便取信銀行。後「謝秉儒」於110年1月14日指示我將匯入 編號2帳戶的款項領出,交給一位不詳姓名之人,之後我便 聯絡不上「謝秉儒」。我於翌日立即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 線報案等語(15435號案件卷第17至19頁),並參諸其與「 謝秉儒...貸款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15435號案件卷第27 至41頁)綜合以觀,顯與前開王裕博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取 人頭帳戶之犯罪方式相符,故鄭佳玲上開帳戶,應係系爭詐 欺集團向不知情之鄭佳玲詐得而用於詐欺犯罪匯款所用。而 被上訴人因有借貸之必要,而至「EZ借貸網」欲借貸,方遭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林慧美」 之人,以需先繳納代辦費、手續費及稅金為由,誘騙被上訴 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0,000元至鄭佳玲所有之 台新銀行帳戶(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2「被上訴人主張之 侵權事實」乙欄)。此部分既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為 詐欺集團成員之王裕博等5人,以及蕭世鵬3人,就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⑵黃詩晴所有如附表編號5之帳戶部分:係因黃詩晴有貸款需求 ,欲申辦「OK年終貸」,方與代辦貸款業者暱稱「廷旺Jhou 」連絡,依二人之LINE記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5566號卷第53至62頁),黃詩晴傳送訊息告知其從事 工作、個人薪資、欲借金額,「廷旺Jhou」則回覆「身分證 3家銀行存摺/提款卡 信封袋」、「以上資料麻煩幫我備齊 」、「我先幫你送審核」等語,並要求黃詩晴傳送其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像,繼而要求黃詩晴將其所有附表編號5所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以供審核,亦即黃詩晴係因申辦貸 款,方依對方指示交付附表編號5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因 「廷旺Jhou」實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此部分詳後述)。 而被上訴人其後即再遭「陳明宇」以上揭參加博奕投資可獲 利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2「 被上訴人主張侵權事實」乙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遭詐騙 之款項,亦應為系爭詐欺集團所為,則依前述,王裕博等5 人及蕭世鵬3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  ⑶就黃琳瑋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部分:依黃琳瑋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01號案件(下稱13401號案件) 陳稱:我於110年1月12日,收到開頭是「OK忠訓」的小額貸 款的手機簡訊,對方有留LINE的ID,我便加LINE與對方聯絡 貸款事宜,對方說因為我的帳戶必須有資金出入,要辦理貸 款才容易過件,但因為我當時薪水是領現金,帳戶沒有薪資 紀錄,對方就要求我將金融卡寄過去,對方說會替我做資金 出入紀錄,之後再送銀行辦貸款比較容易通過,我就照對方 指示將附表編號6帳戶之提款卡寄過去,我不知道對方是在 騙人等語(13401號案件卷第81至84頁)。又觀黃琳瑋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10年1月間雙向通聯紀錄 ,可知黃琳瑋上開門號先後於110年1月4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簡訊各1則、於110 年1月5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之簡訊1則、於110年1 月6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之簡訊1則、於110年1月7 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簡訊各1則、 於110年1月11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 簡訊各1則(13401號案件卷第87至117頁),而該等簡訊門 號均已多次遭通報為詐騙電話(13401號案件卷第119至207 頁),足認黃琳瑋所辯其係因辦理貸款遭詐取帳戶等情,應 非虛罔。而黃琳瑋所有附表編號6帳戶遭詐騙之過程,核與 前開王裕博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取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又 被上訴人其後再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陳明宇」施詐而陷於 錯誤至匯款到黃琳瑋上述帳戶(事實部分詳見附表一編號2 「被上訴人主張侵權事實」乙欄),既係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則同上所述,王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3人,就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⑷就陳怡婷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部分:陳怡婷係因亦有借貸款 項需求,而以通訊軟體與借貸業者聯繫,而交付如附表編號 7所示帳戶等情,依陳怡婷與借貸業者專員「林哲安」之LIN E對話紀錄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61號, 《下稱8061號卷》第39至84頁),「林哲安」傳送對話:「資 料麻煩幫我填寫清楚…銀行欠款紀錄 貸款 信用卡;有無呆 帳或是遲繳…需要貸款的金額」、「身分證正反面麻煩拍照 給我」、「我先幫你送審核」、「我幫你趕快幫你辦過」、 「這樣我也才有績效獎金」、「目前就是審核通過可以協助 你辦理」、「現在就是等明天資料收到 然後會計那邊幫你 把資料包裝好」、「會計那邊核對完金額要送資料」,以及 陳怡婷曾詢問對方:「你這是OK忠訓的嗎?」,並經對方回 答:「對的」等語,並參酌陳怡婷所提出其向OK忠訓國際申 辦債務前置協商之相關資料(8061號卷第104至116頁),堪 認陳怡婷辯稱其係因「林哲安」前述話術,致其誤信該業者 為其先前曾洽辦債務協商之OK忠訓國際公司,為順利取得貸 款方提供附表編號7之帳戶,尚非無據。因陳怡婷上開帳戶 遭詐騙過程,核與王裕博所屬系爭詐欺集團前述詐取人頭帳 戶之犯罪手法相似;佐以被上訴人其後再遭同一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陳明宇」,以前述相同之參加博奕投資可獲利云云 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怡婷上開帳戶(事實部分詳見 附表一編號7「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乙欄),足認亦 被上訴人此部分遭詐騙之金額,亦係系爭詐欺集團所為,故 王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3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亦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⑸就范詠萱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部分:范詠萱同係因亦有借 貸款項需求,而以通訊軟體與借貸業者聯繫,而交付如附表 編號10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范詠萱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其 與代辦貸款業者暱稱「廷旺Jhou」之LINE記錄(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1號卷第31至58頁),由范詠萱 所提出之上開LINE記錄,范詠萱傳送訊息告知其從事工作、 個人薪資、欲借金額,並詢問計息方式,「廷旺Jhou」回覆 「個人銀行信貸」、「沒事,我處理」、「我先幫你送審核 」後,隨即要求范詠萱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繼而 要求范詠萱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出以供審核;而范詠萱寄出該帳戶資料後,聯繫「廷旺Jhou 」追問後續情形,「廷旺Jhou」均未回應。是以,范詠萱既 確有頻繁與「廷旺Jhou」聯繫貸款事宜,足認范詠萱確因欲 申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而觀其後被上訴人 即因有借款需求,遭前述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林美慧」, 以需先繳納代辦費等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范詠萱之上 揭帳戶(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10「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 實」乙欄),由被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以及所匯款帳戶遭詐 欺集團取得之過程,可認被上訴人亦係再遭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廷旺Jhou」、「林美慧」共 同詐欺而受有此部分款項之損害,故王裕博等5人、蕭世鵬3 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⑹就魏嘉佑如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部分:因被上訴人仍係遭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之「陳明宇」以詐術詐欺而匯款(事實部分 詳見附表編號10「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乙欄),客觀 上足認亦係系爭詐欺集團再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被上訴 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既仍為系爭 詐欺集團所為,王裕博等5人、蕭世鵬3人,就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⒋綜上,王裕博等5人、蕭世鵬3人,就附表編號1~11所示被上 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洪悅揚及洪永昌 、鄧雪華辯以其等應僅就附表編號9部分負賠償之責,並無 足取。另李允彤、鄭憲鳴部分,則應僅就其中之135,000元 (即附表編號4部分所示)負連帶賠償之責。    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 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胡 元銘於為前開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侵權行為時,均屬滿7歲 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按:斯時民法第12條尚未修正 ,故仍應以20歲為成年),且其等均未遭監護及輔助宣告, 並能聽從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作出相關提領及交付犯罪所得 之行為,顯見其等於行為時應皆具有識別能力。而張淯騰及 游沴榛為張煒楓之法定代理人;洪永昌及鄧雪華為洪悅揚之 法定代理人;吳宛怡為吳家卿之法定代理人;周婕瑀為胡元 銘之法定代理人等情,亦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訴 卷第223、225、531、535頁),而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 、胡元銘既分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客觀上足認其等之法定 代理人,未盡教養、監督之責,又張淯騰、游沴榛、洪永昌 、鄧雪華、吳宛怡及周婕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 未能提出確實已對各自之子女善盡監督責任之舉證,是依前 開說明,張淯騰及游沴榛即應與張煒楓;洪永昌及鄧雪華即 應與洪悅揚;吳宛怡即應與吳家卿;周婕瑀即應與胡元銘連 帶對被上訴人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⒍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判決意旨參照)。張煒楓之父母(即張淯騰與游沴榛)、洪 悅揚之父母(即洪永昌與鄧雪華)、吳家卿之母(即吳宛怡 )、胡元銘之母(即周婕瑀)彼此間、與王裕博間;張煒楓 、洪悅揚、吳家卿及胡元銘分別與他人父母間,並無應連帶 負責之明文規定,惟其等分別對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並有同一目的,依據上開判決意旨,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 其中一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前述其餘之人於其賠償範圍 同免責任,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就其遭詐騙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又因詐欺侵權行為之加害與被害係立於對立,且係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引起侵權行為,如無加害行為,被害人之行為 不會促成侵權行為之發生。另如詐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所得 之利益,即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不生被害人擴大損害發 生情形,是此類侵權行為被害人,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亦 即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 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李允彤雖抗辯被上訴人輕率匯款予他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而應減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為匯 款,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縱被上訴 人在被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原不能因此 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況本件上訴人係分別以故意 不法加害行為,或幫助詐欺集團為不法加害行為,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 欺取財之義務,故縱被上訴人未採取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違反對己注意義務。基此,本件並無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甚為明確。是以,李允彤 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其賠償金額一節, 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應自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上 訴程序具狀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就前揭應賠償之金額 給付遲延利息,經原審於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期日即113 年10月15日前已均送達繕本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自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及不真正連帶債 務等法律關係,請求判准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分 別如附件一所示,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如附件一所示, 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一: 上訴人王裕博、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胡元銘、蕭世鵬、黃 怡璇、俞明杰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貳佰 壹拾元;上訴人李允彤、鄭憲鳴應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 伍仟元。 上訴人張淯騰、游沴榛就第一項命上訴人張煒楓給付部分,與上 訴人張煒楓連帶給付之。 上訴人洪永昌、鄧雪華就第一項命上訴人洪悅揚給付部分,與上 訴人洪悅揚連帶給付之。 上訴人吳宛怡就第一項命上訴人吳家卿給付部分,與上訴人吳家 卿連帶給付之。 上訴人周婕瑀就第一項命上訴人胡元銘給付部分,與上訴人胡元 銘連帶給付之。 前五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同免其責。                                       附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明細 匯款日期及金額 小計(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 1 蕭世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日之: ①14時29分:30,000元 ②14時59分:100,000元 ③15時:100,000元 ④15時9分:35,000元 265,000元 蕭世鵬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巷子,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游逸賢」、「秦建宇」等詐欺集團成員,蕭世鵬並自「游逸賢」處取得8千元(原約定2萬5千元,扣除積欠之款項後實得8千元)之代價。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蕭世鵬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0日,以暱稱「陳明宇」在行動通訊軟體LINE認識卯○○,復向卯○○佯稱:參加博弈案投資可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2月1日14時29分許、同日14時59分許、同日15時許及同日15時9分分別匯款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及35,000元匯入至蕭世鵬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2 鄭佳玲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4日之13時53分:50,000元 50,000元 鄭佳玲於不詳時日加入詐騙集圑,已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提供個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供詐騙集使用,並且檐任提領贓款之角色(俗稱車手)。嗣卯○○在EZ借貸網欲借貸,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向其佯稱可協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自稱「林慧美」之女子LINE,對方要求卯○○需先繳交代辦費、手續費及稅金,卯○○於110年1月14日之13時53分匯入50,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鄭佳玲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35號案件(下稱15435號案件)陳稱:我開設餐廳9年了,需要資金周轉重新裝修,因為銀行無法核貸足夠之金額,所以我在網路看到「OK忠訓貸款」之廣告,隨即一位暱稱「謝秉儒...貸款中心」之人取得LINE聯繫,要為我做薪資包裝,要求我提供附表一編號2帳戶(下稱編號2帳戶)之相關資料,充當薪資轉帳之工具以便取信銀行。後「謝秉儒」於110年1月14日指示我將匯入編號2帳戶的款項領出,交給一位不詳姓名之人,之後我便聯絡不上「謝秉儒」。我於翌日立即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等語(15435號案件卷第17至19頁)) 3 黃怡璇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31日之: ①9時40分:100,000元 ②9時42分:100,000元 200,000元 黃怡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提領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某捷運站附近,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以暱稱「陳明宇」結識卯○○,向其佯稱可依其介紹參加博奕案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09年12月31日上午9時40分、9時42分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金額匯入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内。 4 李允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6日之: ①15時6分:100,000元 ②15時7分:30,500元 130,500元 鄭憲鳴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其提供將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絡而得知交付每一帳戶每日可能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為獲取上述報酬,以交易買賣虛擬貨幣為由,透過傳送訊息給李允彤之前男友之方式,介紹此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工作與租借帳戶者之電話,李允彤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FACEBOOK即臉書暱稱「小龍女」之成年人(下稱「小龍女」)電話聯繫,於民國110年1月5日9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內之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內與「小龍女」見面,復依「小龍女」 指示至臺中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某分行臨櫃辦理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其向中信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龍女」,而容任「小龍女」所屬詐騙集團任意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Line暱稱「陳明宇」與卯○○聯繫,向其詐稱:可以參加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0年1月6日15時6分、15時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3萬500元至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5 黃詩晴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4日之10時: 70,000元 70,000元 黃詩晴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7日晚間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提供寄送予自稱「廷旺Jhou」、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申辦「OK年終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66號卷第53頁左上角簡訊截圖),並以通訊款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宇」與卯○○聯絡交友,佯稱參加博奕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卯○○信以為真,而匯出多筆款項,其後卯○○為投資更多金錢,復經由EZ網借貸公司與LINE暱稱「林美慧」之人聯繫(見1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警卷二第159、163頁),為申辦貸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網路轉帳70,00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6 黃琳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5日之: ①10時1分:26,000元 ②10時44分:13,000元 ③13時13分:30,000元 69,000元 黃琳瑋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留言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宇」與卯○○聯絡交友,佯稱參加博奕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卯○○信以為真,而匯出多筆款項,其後卯○○為投資更多金錢,復經由EZ網借貸公司與LINE暱稱「林美慧」之人聯繫,為申辦貸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3筆各26,000元、13,000元、30,000元分別於110年1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10時44分許、下午1時13分許匯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7 陳怡婷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5日之14時6分:17,000元 17,000元 陳怡婷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如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34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寄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哲安」之詐騙集圑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該取得陳怡婷帳戶存摺、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10目,透過網路以「陳明宇」名義與人卯○○結識,佯稱參加博奕案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卯○○信以為真,匯出多筆款項至各指定帳戶,為赚取更多獲利,卯○○復於110年1月13日透過LINE與暱稱「林美慧」之人洽辦貸款,並依指示匯款以代辦費、稅金等名義至各指定帳戶,其中1筆17,000元於110年1月15日下午2時6分許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8 俞明杰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4日之: ①14時47分:100,000元 ②14時59分:30,500元 261,000元 俞明杰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之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00號之嘴大王小吃店,將其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明宇」、「林美慧」與卯○○結識聊天,詐稱投資博奕事業可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0年1月4日14時47分、同日14時59分分別匯款100,000元、30500元匯入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又於110年1月8日15時09分、同日15時10分分別匯款100,000元、305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8日之: ①15時9分:100,000元 ②15時10分:30,500元 9 徐文益(上訴人王裕博等五人使用之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3日之14時29分:88,000元 88,000元 王裕博依「大寶」指示,未經忠訓公司同意,偽造該公司之印章、工作證及蓋用該偽造印文之空白收據等,由洪悦揚交付予吳家卿,再由吳家卿交付予張煒楓,由張煒楓冒稱忠訓公司專員而出面收水時配戴,以取信交付詐欺贓款之提款人。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於109年11月26日「OK忠訓」貸款網頁申辦信用資款之徐文益聯繫,佯稱需提供其帳戶,以供匯入金錢美化帳戶,徐文益信以為真,即按指示提供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悵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並將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再轉交予配戴上開工作證、佯稱係忠訓公司業務「林俊億」到場收款之張煒楓,張煒楓再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予徐文益。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假冒暱稱「陳明宇」使用交友軟體傳送交友訊息給廖千惠,並佯稱:加入博奕投資網站會員可以獲利云云,廖千惠不疑有他隨即加入博奕投資網站及EZ借貸網站,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廖千惠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廖千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月13日之14時29分匯入88,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0 范詠萱 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3日之: ①11時30分:38,000元 ②12時41分:66,000元 104,000元 范詠萱明知個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非法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8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萬新門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廷旺」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圑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3日9時45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慧」向卯○○稱:如欲申請貸款,需先繳納代辦費、手續費、稅金等,致急需借款投資之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網路匯款,其中於110年1月13日11時30分許、12時41分許,匯款38,000元、6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 魏嘉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9日:362,710元 712,710元 魏嘉佑明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以臉書名稱「陳明宇」結識卯○○,佯稱介紹卯○○投資博弈網站可以赚錢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9日分別匯款36萬271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匯款3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魏嘉佑於臺中地檢署111偵12563號案件(下稱12563號案件)陳稱:我是在MN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面發布廣告要賣虛擬貨幣AUTU,匯率是1顆AUTU虛擬貨幣兌換30元,之後我就收到平台通知有人要跟我購買虛擬貨幣,卯○○就在110年1月29日14時53分匯款362,710元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我就於110年1月29日16時12分轉16666.00000000個AUTU給卯○○,另外一個也是一樣的交易情形。我有收到卯○○跟我買AUTU虛擬貨幣的錢,我也有轉AUTU虛擬貨幣給他並且完成訂單。因為在MNS平台上跟我購買的人的名字就叫卯○○,然後他匯款新台幣給我的名字註記也是卯○○,因為我在MNS平台把AUTU虛擬貨幣轉給對方,雙方確認沒有問題之後平台交易訂單就會顯示已完成,所以我確定卯○○有收到AUTU虛擬貨幣。之所以我使用的MNS平台會綁定二個銀行帳戶,是因為銀行有當日交易限額,而一個MNS平台帳號只可以綁定一個銀行帳號,因為我要賺取虛擬貨幣的價差,所以我有申請2個MNS平台帳號,所以有使用2個銀行帳戶。我有加入一個「虛擬貨幣研討俱樂部」的LINE社群,這是公開的社群,我會去上面看一些虛擬貨幣的相關資料再去買賣虛擬貨幣等語。(12563號案件卷第19至27頁)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9日:350,000元

2025-03-19

KSHV-113-上-231-202503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77號 原 告 張哲綱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原名吳秉叡、吳志煒) 陳育辰(原名陳詠臻) 張博凱 張庭槐 謝瑀繁(原名謝宇帆) 黃楗森(原名黃靖閔) 高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1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育辰、張博凱、謝瑀繁、黃楗森、   高明毅(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4月6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帳戶,故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事實 、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 07、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張庭槐(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我承認加入馬幫團群組,就打掃、買便當,我只認識張博凱 與陳育辰,系爭刑事案件我已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黃楗森未到庭辦論,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本件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實際受損 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翁盈澤、吳緯宸、陳育辰、張博凱、謝瑀繁、高明毅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 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 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 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翁盈澤、黃楗森、陳育辰、 訴外人謝宇豪、訴外人李健豪、訴外人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 ;且翁盈澤、陳育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由翁盈澤、陳 育辰、訴外人黃宥祥、訴外人謝宇豪,分別成立Telegram通 訊軟體名為「福利中心」、「馬幫團」、「000」、「同樂 會」之工作對話群組以遂行犯罪,並向下招募吳緯宸、訴外 人訴外人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訴外人高明毅、訴外人 吳宸祥、訴外人柳志澔等人,而吳緯宸、訴外人呂紹嘉則又 向下招募訴外人郭以雯、訴外人陳禹蓓、訴外人林漠漠等人 。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山賊」 以外,大致是由翁盈澤、吳緯宸、訴外人黃宥祥、訴外人吳 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 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 定地點,交由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訴外人謝宇豪、訴 外人李健豪、翁盈澤、吳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 之大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 則係由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 翁盈澤、吳緯宸、訴外人呂紹嘉、訴外人林漠漠、訴外人郭 以雯、訴外人陳禹蓓、訴外人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 」,俾翁盈澤、吳緯宸、訴外人呂紹嘉、訴外人林漠漠、訴 外人郭以雯、訴外人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 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則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訴外人 徐偉翔、訴外人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2人 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訴外人黃永 在、訴外人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 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 訛騙原告匯款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4月6日, 匯款5萬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後 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就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 三、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謝瑀繁、翁盈澤、 吳緯宸、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高明毅共組系爭詐騙集 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5萬元之直接原因 ,且張庭槐亦不否認其有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內之「馬幫團」 群組,而黃楗森則係將原告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 ,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亦係對上開詐騙行為提供助力,以上事實,悉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 為憑。至黃楗森雖抗辯原告應證明本件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實際受損金額,惟其既未能提出反證,推翻上開不利 其之事證,以動搖本院已形成確信心證,此項不利益應歸於 負舉反證責任之黃楗森承擔,原告之主張既有所據,自應採 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等人前述不法行為,均係為原告被詐 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就 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9

KLDV-114-基小-77-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楊乃璞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原名吳秉叡、吳志煒) 郭以雯(原名郭怡君、郭依潔) 陳禹蓓 呂紹嘉 林漠漠(原名林怡瑄) 陳育辰(原名陳詠臻)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4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徐偉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下均 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5月5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至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帳戶,故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事實、 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 、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 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許惠姍(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被告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已對系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洪怡中(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被告同意要賠償,但現在沒有錢可以還等語。 三、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徐偉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朱𧬇竣、訴外人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分工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 竣、訴外人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翁盈澤、訴外 人黃楗森、陳育辰、訴外人謝宇豪、訴外人李健豪、訴外人 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翁盈澤、陳育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 以後,由翁盈澤、陳育辰、訴外人黃宥祥、訴外人謝宇豪, 分別成立Telegram通訊軟體名為「福利中心」、「馬幫團」 、「000」、「同樂會」之工作對話群組以遂行犯罪,並向 下招募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訴外人高明毅、 訴外人吳宸祥、訴外人柳志澔等人,而吳緯宸、呂紹嘉則又 向下招募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 首腦朱𧬇竣、訴外人謝瑀繁、「山賊」以外,大致是由翁盈 澤、吳緯宸、訴外人黃宥祥、訴外人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 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 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點,交由陳育辰 、張博凱、張庭槐、訴外人謝宇豪、訴外人李健豪、翁盈澤 、吳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 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 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翁盈澤、吳緯 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訴外人柳志澔所提 供之「第四層帳戶」,俾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 、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 ;而訴外人柳志澔則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徐偉翔、許惠姍 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 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 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 ,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 ,遂於111年5月5日,匯款91萬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 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刑事法院(即本 院刑事庭)亦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就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 刑事罰責。 三、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徐偉 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 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91萬元之直接原因,且洪怡中未 否認其係「帳戶提供者」,亦同意賠償原告之請求;而許惠 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與徐偉翔為詐騙集團與「 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亦係對上開詐騙行為提供助力, 是許惠姍所辯均無理由。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從而,被 告等人前述不法行為,均係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依前開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 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9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9

KLDV-114-訴-41-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吳祉霖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原名吳秉叡、吳志煒) 郭以雯(原名郭怡君、郭依潔) 陳禹蓓 呂紹嘉 林漠漠(原名林怡瑄) 陳育辰(原名陳詠臻)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謝瑀繁(原名謝宇帆) 黃楗森(原名黃靖閔) 謝宇豪 黃宥祥(原名黃亞靈、黃微晴) 吳宸祥(原名吳冠德) 李健豪 高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7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60萬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徐偉翔、李遠揚、謝瑀繁、黃楗森、謝宇 豪、黃宥祥、李健豪、高明毅、張庭槐、黃永在(下均逕稱 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4月7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帳戶,故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事實、 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 、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 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願供擔保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許惠姍(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被告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已對系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洪怡中(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被告同意要賠償,但在監無工作無錢還等語。 三、被告吳宸祥(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被告同意要賠償,但在監執行無法還錢等語。 四、黃楗森未到庭辯論,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本件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實際受損 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徐偉翔、李遠揚、謝瑀繁、謝宇豪、黃宥 祥、李健豪、高明毅、張庭槐、黃永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 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 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 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翁盈澤、黃楗森、陳育辰、 謝宇豪、李健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翁盈澤、陳育辰 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由翁盈澤、陳育辰、黃宥祥、謝宇 豪,分別成立Telegram通訊軟體名為「福利中心」、「馬幫 團」、「000」、「同樂會」之工作對話群組以遂行犯罪, 並向下招募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高明毅、吳 宸祥、訴外人柳志澔等人,而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 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 竣、謝瑀繁、「山賊」以外,大致是由翁盈澤、吳緯宸、黃 宥祥、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 )」,再由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 特定地點,交由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宇豪、李健豪 、翁盈澤、吳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之大小諸事 ;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由黃楗 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翁盈澤、吳 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訴外人柳志澔所 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 漠、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 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則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徐偉翔、許惠 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 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 純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 畢,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使原告陷於錯 誤,遂於111年4月7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 領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刑事法院(即 本院刑事庭)亦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就所涉犯行論處相應 之刑事罰責。 三、而參酌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翁盈澤、吳緯 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徐偉翔、李遠揚、謝瑀繁、謝宇豪、黃宥祥、李健豪、高明 毅、張庭槐、黃永在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 均係原告受騙匯款60萬元之直接原因,且洪怡中未否認其係 「帳戶提供者」,並與吳宸祥均同意賠償原告之請求;而許 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與徐偉翔為詐騙集團與 「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黃楗森則係將原告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詐騙贓項,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以隱匿 、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均係對上開詐騙行為提供助力 ,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 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存卷為憑。至黃楗森雖抗辯原告應證明 本件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實際受損金額,惟其既未能 提出反證,推翻上開不利其之事證,以動搖本院已形成確信 心證,此項不利益應歸於負舉反證責任之黃楗森承擔,原告 之主張既有所據,自應採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等人前述不 法行為,均係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 開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 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本件合 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 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等得提供相當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9

KLDV-114-訴-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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