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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利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㈠原判決以被告周宗利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 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被訴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而諭知此 部分無罪之判決。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對原判決科處恐 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諭知散 布猥褻物品無罪部分,則全部上訴(本院卷第39至40頁)。  ㈡本院對於檢察官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一部上訴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應僅就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被告其他被訴散布猥褻物品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 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而諭知此 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以散布裸照作為威脅恐嚇方式,對 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901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心理上造成巨大壓力,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輕。 ㈡散布猥褻物品部分:告訴人A女雖未保留「阿勇一」告知其裸 照在網路上流傳之Line對話紀錄,但衡情不致以自損名譽之 方式陷害被告。且暱稱「紅」與A女之Line對話内容,「紅 」將其取得之A女裸照回傳給A女,取得管道來自網路上所流 傳,而持有原始裸照僅被告一人,則網路上流傳之A女私密 照及影像等,自係被告上傳散布。況被告甫向A女恐嚇「不 談就公布照片」(即前述恐嚇犯行),A女仍拒絕對談,被告 更可能因而實行其恐嚇所預告之事(公布裸照)。原審僅因告 訴人未能保留完整證據,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顯有 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對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前情侶關係,不以理性態度 處理感情糾紛,僅因A女分手後不願出面談判,竟以公布A女 裸照作為威脅恐嚇,造成A女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又自始 否認犯行,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尚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 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經核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 說明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 已斟酌說明,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 ㈡關於諭知被訴散布猥褻物品無罪部分:  ⒈被告自始否認曾將告訴人A女之裸照散布上網,A女於偵查中 則陳稱:裸照是我自拍,是我傳送給被告的,我們是前男女 朋友,但我忘記為何將照片傳送給他了等語(偵卷第30頁), 足見被告既未持有原始裸照,亦非唯一持有A女裸照之人, 若網路上真有裸照流傳,亦難認必係被告上網散布。  ⒉且依A女提出其與「阿勇一」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僅有「阿 勇一:你們在一起四年還有裸照」、「A女:誰傳的,你在 那裡看到的」寥寥數語,無從得悉「阿勇一」後續有無回應 ,或回應內容為何;而A女於原審當庭提出手機經勘驗結果 ,亦無留存對話全文或原始檔案,A女更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阿勇一」沒有看到我的裸照,只是聽被告說他手上有我 的裸照而已等語(偵卷第86頁、原審卷第80頁),自難以上述 不完整之對話截圖,推論網路上有A女裸照流傳,遑論係被 告散布上網。  ⒊A女另提出其與Line暱稱「紅」之Line對話截圖,其內容雖有 「紅:網路上很多流傳你的影片想看嗎(同時傳送1張A女裸 照予A女)」,惟經原審當庭勘驗A女手機結果,亦無留存對 話全文或原始檔案。且A女於原審及偵查中證稱:我聽「紅 」說照片是人家傳給她,她再傳給我看的。我不清楚「紅」 傳的照片究竟是從網路上抓下來,還是有人用Line轉傳給她 。她是好心跟我說,但不願出庭作證等語(偵卷第31頁、易 字卷第69、79至80頁),仍未能證明網路上確有A女之裸照或 私密影片流傳,遑論係被告散布上網。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持有A女裸照僅被告一人,而A女衡情 不致以自損名譽之方式陷害被告,暱稱「紅」取得A女裸照 之管道應係來自網路上所流傳,被告甫向A女恐嚇「不談就 公布照片」,而A女仍拒絕對談,被告可能因而將裸照散布 上網等語。然而依A女前述證詞,被告尚非唯一持有A女裸照 之人,而「阿勇一」僅係聽聞被告手中有A女裸照,並未在 網路上親見任何A女裸照;「紅」則係因收到他人傳送之A女 裸照,而轉傳給A女,並非自網路下載或翻拍該張裸照,更 未在網路上親見A女裸照,難以證明有何A女裸照或私密影片 在網路上流傳,更不足以證明被告因恐嚇A女不從,而將A女   裸照或私密影片散布上網,應認此部分舉證不足,不能證明 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而應為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刑核屬妥適,並未 過輕;另就被訴散布猥褻物品罪嫌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過輕,及 諭知被訴散布猥褻物品部分無罪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利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宗利與代號AV000-A112901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A女)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七辣小吃部」認識後交 往而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於A女同意下,拍攝取得A女之 祼照。A女後因故向周宗利表示欲分手,周宗利認A女不願出 面談判,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2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恫嚇訊息「不談我就公 布照片」等語予A女,以此加害其名譽之方式恫嚇A女,致A 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周宗利(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 字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 據(易字卷第63頁),因本判決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爰不予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談我 就公布照片」等語予A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至多只是用 語不當,但沒有要恐嚇的意思,再者這一句話「不談我就公 布照片」,是否已經導致A女心生恐懼,以A女的證詞可知, 她怕周宗利對她暴力相向、她怕周宗利對她如何如何,沒有 說出來是什麼,就卷內被告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當時 就說要分手可以,附了一張單據就是這幾年來給A女的錢, 怎麼可以搞不清楚,和平分手的洽談都沒有,若真的要這樣 搞那就算帳,他就表達這樣,其實是希望了解分手的原因為 何,所以被告說「我待你不好嗎?你自己摸良心,錢晚一點 給你你就提分手戲碼,叫我不要耽誤你的後半生,賽孔明鐵 口直斷後半生很慘,慘慘慘」等語,這當時就是被告的心態 ,A女今日證詞說她怕被告對她惡意相向,但被告沒有對她 惡意相向過,她只是怕被告來跟她討錢,反正她要走人,她 也不介意她的照片會不會被散播,因為A女說她躲起來了, 今天她如果真的怕到躲起來,照片根本無法停止散播,這與 起訴內容說那一句話就會變成她害怕,是完全無稽的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A女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七辣小吃部」認識後 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於A女同意下,拍攝取得A女 之祼照及祼體影像檔,A女後因故向被告表示欲分手,惟被 告認A女避不出面、不願談判,於111年11月15日2時36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不談我就公布照片」等語予A 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易字卷第65 頁至第66頁),且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 可佐(警卷第25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警卷第3頁 ;易字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93頁),是前揭客觀事實已堪 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傳送「不談我就公布照片」沒有恐 嚇的意思,A女亦未心生恐懼,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81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 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 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 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另行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 之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 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確實是在111年11月15日2 時36分以Line傳送「不談我就公布照片」的訊息給A女,我 當時所指的照片就是A女的裸照等語(易字卷第93頁),參以 被告傳送「不談我就公布照片」予A女後,A女回稱「你都已 經把我的裸照給那麼多人看過」等語,此後被告陸續傳送A 女裸照及裸體影像檔予A女,此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及A女均知被 告於111年11月15日2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談 我就公布照片」訊息所稱之照片即為A女的裸體照片。而裸 照乃個人極為隱密之圖像資訊,殊難想像有人會願意在無緣 由且未經同意下,被陌生、素不相識或自己無法掌握身分之 人觀覽自己衣不蔽體的樣子,若裸體照片被散布、或處於得 被不特定人任意查看狀態,對被拍攝照片者無異是名節、隱 私上的重大傷害,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 告所傳送前開訊息,已足令一般人感覺名譽之安全受威脅, 是被告前述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 心生畏怖之程度。再者A女於被告陳稱上開言語後回稱要向 被告買回裸照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7 頁)可佐,如A女不害怕被公布裸照、並未心生畏懼,亦無 回覆被告願價購裸照之必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稱: 被告傳「不談我就公布照片」,我當然會擔心被告會散布我 的照片等語(易字卷第77頁),益見被告對A女稱上述言詞已 使A女心生畏懼、產生心理壓力。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其所陳述上開言詞,足使A女因此心生畏懼,猶 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恐嚇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面對衝突、糾紛應以和平方式應對,竟不思以理性途 徑處理感情問題,僅因認A女分手後不願出面談判,即以持 有之A女裸照作為威脅,對A女施以恫嚇,造成A女承受相當 之心理壓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 酌被告恫嚇A女之方式、雙方係前情侶關係以及A女於本院表 示刑度沒有意見只想要一個公道等語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8 2頁),兼衡被告除本件外,未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再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 如易字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日,將經A女同意後取得之A女 裸照上傳至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嗣有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 號「紅」(吳美紅)之女子、綽號「阿勇一」之男子等人看 過而轉知A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A 女指述、通訊軟體Line暱稱「紅」之人與A女間LINE的對話 紀錄、Line暱稱「阿勇一」之人與A女間LINE的對話紀錄等 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散布猥褻物品犯行,辯稱 :我沒有在網路上散布A女的裸照等語。經查:  ㈠觀諸Line暱稱「阿勇一」與A女間LINE的對話紀錄,雖可見「 阿勇一」對A女稱「人家你們在一起有四年還有裸照」,A女 回稱「誰傳的,你在那裡看到的」,此有「阿勇一」與A女 間LINE對話紀錄1份可憑(偵卷第57頁),惟卷內未有後續之 對話紀錄,無法得知「阿勇一」後續是否有說明其前開陳述 之真意或是否有回覆A女之提問,是該「阿勇一」究竟有無 看過A女裸照、以何等方式觀覽、是否通過網路途徑查看A女 裸照或者僅係轉述聽聞自他人所述之內容,均有疑義,且證 人A女於偵訊、本院證稱:「阿勇一」沒有看到我的裸照, 他只是聽被告說被告手上有我的裸照而已等語(偵卷第86頁 ;易字卷第80頁),是A女亦證稱「阿勇一」只是聽聞被告轉 述其持有A女裸照,則「阿勇一」有無在網路上看過A女的裸 照更顯可疑,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A女之手機(結果如附表 ),A女的Line聯絡人雖有「阿勇一」此帳號,但已無對話紀 錄可供查看,無法得知「阿勇一」有無傳送何等足供證實其 有在網路上觀看到A女裸照之資訊。復觀Line暱稱「紅」之 人與A女間LINE的對話紀錄,紅對A女稱「網路很多流傳你的 影片想看嗎」,再傳送一張A女未穿衣服呈跪姿於床上之裸 照予A女,此有「紅」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1份可證(偵卷第 55頁),惟就「紅」所傳送的A女裸照係自何處取得,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聽「紅」說人家傳給她的,然後她 傳給我看的,我也不清楚「紅」傳的照片究竟係網路上抓下 來,還是只是在Line上的影像轉傳;「紅」傳的照片是被告 拍的,被告有將這些照片傳給我過,所以我也有這些照片等 語(易字卷第69、79、80頁),是「紅」雖以通訊軟體Line向 A女稱「網路很多流傳你的影片想看嗎」,然A女稱「紅」有 對其稱A女的裸照是接收自其他人轉傳而取得,而非自網路 上下載,是「紅」於Line向A女所陳上開言詞是否可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將A女裸照上傳至網路之行為,已有疑義 。又A女復稱自己也持有自己的裸照,是被告並非唯一持有A 女裸照之人,若有被告、A女以外第三人取得A女之裸照,並 非必然由被告方面傳送而取得。再者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 A女之手機,A女手機內無前述A女與「紅」之原始對話紀錄 可考,無法確認是否有其他對話內容可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 人所起訴散布A女裸照之犯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 全文如附表),故「紅」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被 告有於網路上散布A女之裸照。  ㈡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供述為據作為被告散布A女裸照犯行之 佐證,然被告未曾坦承有將A女裸照上傳至網路,又卷內其 他事證亦無從補強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是本件僅有A女 之單一指述而欠缺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35條之 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內容: 一、經搜尋LINE,顯示有「紅」此人,但點進去無對話紀錄。 二、另搜尋LINE「阿勇一」,有阿勇一及證人之對話,但時間從 112 年6月7日開始,並沒有偵卷第57頁對話內容。 三、經檢視告訴人手機內照片截圖,確實有與偵卷第55、57頁「 紅」、「阿勇一」對話紀錄截圖相符。

2024-11-07

KSHM-113-上易-301-2024110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謝繡如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卓凱莉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志強於民國87年11月29日結緍,現為婚姻關 係存續中,詎被告與張志強於下列時間、地點有踰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之行為:   ⒈112年10月22日:兩人相約至古坑,被告以手勾住張志強, 宛如情侶般遊玩。   ⒉113年3月20日:兩人相約至清水區高美溼地遊玩,張志強 為被告拍照互動親暱。   ⒊113年3月24日:被告與張志強至鹿港紅樓精品旅館發生性 行為。  ㈡原告與張志強於113年3月24日至鹿港紅樓精品發生性行為經 原告查獲後,張志強承認與被告多次發生性行為,故於113 年4月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張志強坦承過錯 並同意賠償原告。然被告之侵害原告家庭和諧及配偶關係行 為,迄今卻未與原告和解,且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應分擔之部 分,被告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5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二林富豪KTV擔任陪酒小姐,因張志強至店內消費才熟 識,被告並不知道張志強係有配偶之人。被告否認有與張志 強至古坑出遊,但有同遊高美濕地,雖有與張志強前往汽車 旅館,但未發生性行為。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收入不穩定 ,若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應予酌減。  ㈡又倘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被告與張志強就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債任應平均分擔,惟原告已與張志強達成和解簽立 系爭協議書,原告因和解而免除對張志強精神慰撫金債權, 於連帶債務人張志強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對其他連帶債務人 即被告,亦生免除效力等語,資為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萬元,是否 有理由,論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與其張志強於87年11月29日結緍,現為婚姻關係存 續中,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可認定。原告又主張 被告與張志強於上揭時間共同至古坑、高美溼地遊玩,並在 鹿港紅樓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並提出蒐證光碟、協議 書、手機訊息畫面、出遊照片為證,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古坑出遊照片,內容為一男一女相偕步行, 兩人均背對拍攝者,男方在左側,女方在右側,女方並以 左手挽著男方右手手臂(見本院卷第23頁),上揭照片既 未能攝得男方、女方之臉孔,本難以確定為張志強及被告 本人,被告復否認為照片中之女方(見本院卷第70頁), 自難憑此推認張志強曾與被告同遊古坑。   ⒉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原證二」內容顯示:「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休旅車停放於室內停車場,鐵捲 門已打開」、「00:10灰上衣黑褲女子走進入室內停車場 」、「00:12灰上衣黑褲女子打開駕駛座車門,對車內人 喊:下車下車,全部都給我下車」、「00:15 紅衣黑褲 男子從車內打開車門從駕駛座走出來」、「00:16紅衣黑 褲男子走向車後(男子似乎講:上次就跟你講了),灰上衣 黑褲女子站著看著該男子」、「00:20 一著紫衣點褲男 子在車後拿手機拍攝,大聲指責紅衣黑褲男子說:你把我 女兒欺負得很累你知道嗎」(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表 示影片中白色休旅車是被告的,走進去的女生是原告本人 ,從車裡走出來的是張志強,邊拍攝邊說話的是原告父親 謝崑烽等語,被告坦認曾與張志強至汽車旅館,對於上揭 蒐證畫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87頁、第88頁) ,是張志強曾與被告相偕至汽車旅館乙節,應可認定。張 志強為有配偶之人,未能保持男女應有之分際,竟與被告 一同至汽車旅館,應認已超過正常社交範圍。至於原告主 張張志強與被告至汽車旅館係從事性行為乙節,依目前社 會現實情況,男女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尚不能排除休息、 聊天、或商談公務等可能,換言之,不能因此遽認男女之 間即曾發生性行為。況且,縱使認兩人一同至汽車旅館係 為從事性行為,然上揭畫面係兩人剛抵達或正離開汽車旅 館時所拍攝,亦不能證明兩人「已從事性行為」。而原告 所提之手機訊息畫面,原告曾質問張志強:「你今天跟甲 ○○來汽車旅館發生關,看你怎麼處理,你想我在跟我說」 等語,然張志強僅答稱:「我現在的心情非常的亂,今天 是我做錯事情,我向你說聲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1 頁),張志強亦未直接承認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至原告 提出之協議書上固有:「乙方(即張志強)承認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多次與第三人甲○○發生性行為,最近一次為 民國(下同)113年3月23日下午至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開房 間,並發生性行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然此終 究為張志強之片面陳述,於被告否認之情形下,尚難遽採 。綜前,依原告所提出之蒐證畫面、訊息畫面及協議書等 ,僅能認為張志強與被告有超出正常社交範圍之互動,尚 不能推認張志強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⒊本院勘驗蒐證光碟,「原證六」內容顯示:「00:00影片 一開始,影片上方寫著『2024年3月30日下午6:17:42清 水區高美溼地』,有一對男女站在堤防上方」、「00:12 女子站高處著擺姿勢,男子退後幫女子拍照」、「00:20 男子拍完照後,男子走近女子把手機遞給女子,女子看手 機」(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主張影片中女方是被告, 男方是張志強,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張 志強不顧已婚之身分,與被告同遊高美濕地,已超過男女 正常社交範圍。  ㈡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張志強係有配偶之人等語,然證人即原 告之子乙○○證稱:張志強去年曾帶我去富豪小吃部,被告是 那裡的陪酒小姐,她坐張志強旁邊,張志強有跟小姐說這是 我兒子,被告當時有在,知道我是蔥強(張志強)的兒子; 張志強有喝酒,會叫原告開車當司機載他回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至第91頁),乙○○上揭證述內容為其親身見聞,應 屬可信,則張志強既曾偕同乙○○一同前往富豪小吃部,又曾 委託原告開車載其返家,則被告身為富豪小吃部陪酒小姐, 當無不知張志強係有配偶之人之理,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張 志強係有配偶之人等語,並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上揭㈠⒉、⒊所示行為,已逾 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破壞夫妻間信賴基礎及圓滿、 安全關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另按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上揭不當交往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影響程度, 併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上開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期間長短及行為樣態,所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張志強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  ㈣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 項、第280條本文亦有明定。復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 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 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 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 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及張志強共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 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與張志強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應由被告與張志強連 帶負賠償責任。而依協議書之約定,張志強就上揭侵權行為 ,應賠償原告100萬元,而張志強已賠償原告100萬元之金額 ,有原告存摺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顯然高於被告應分擔之 金額1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因此,張志強向原告所給付之100萬元,已足以清償張志強 與被告所應負之連帶債務20萬元,而發生債務消滅之效果, 被告亦同免其責,是其抗辯因張志強之清償而免除賠償責任 ,應為可採,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06

PDEV-113-斗簡-243-2024110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韋霆 被 告 邱均安即飯飯先生小吃部即好歐咖啡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36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5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1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3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09年5月1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還,爰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登記抄 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花蓮分局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93324490號函、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2份、合作金 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信函 及其回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06

HLEV-113-花簡-261-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 字第525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謝瑞禮(下稱被告) 被訴竊盜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宜諾(下 稱告訴人)之同意使用本案腳踏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正當 之權源得如同所有人般使用本案腳踏車,仍擅自取用告訴人 所持用之前開腳踏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又被告於民國11 3 年2 月8 日晚間10時5 分許,竊取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後 ,雖辯稱於翌日3 時5 分許將腳踏車放回原位,但此部分 監視器畫面已經覆蓋,並無相關影像,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 有疑問,依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是在案發後數日返回失竊 地點查看,才發現本案腳踏車被停在原位,故被告將腳踏車 返回的時間依卷内證據,是有數日之久,縱使被告所述屬實 ,但是在翌日3 時5 分返還車輛,該段期間仍長達5 小時, 時間已難謂短暫。被告於警詢說竊取該車輛後,前往竹田鄉 憶中人小吃部,與朋友約好前往飲食聚餐,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則說是前往小吃部領薪水,顯見被告竊取該腳踏車之前並 無明確使用該車之時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相識,無任何 關係,告訴人案發當時未搭上火車後,要立即使用本案腳踏 車離去,自無可能同意借用前開腳踏車予被告使用甚明,是 以 ,客觀上被告根本不可能取得告訴人同意使用上開腳踏 車,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明知前情,猶擅自騎用 本案腳踏車,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被迫暫時使 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被 告雖以其事後有將本案腳踏車騎回原處乙節,抗辯其並無所 有意圖等語,惟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動機竊取 本案腳踏車,將本案腳踏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 盜犯罪即已既遂,縱被告事後將本案腳踏車騎回原處停放, 核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難認符合經驗法則,亦難謂無 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院另查:  ㈠行為人所為外觀上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其主觀心態究竟有無故意或不法意圖,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事實審法院依據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斷,以定其取捨,苟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因不同之評價,而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已藉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竊盜罪(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11至31行),苟被告真有竊盜故意,儘可本於自己實力支配處分丟棄腳踏車,無須費神再將騎走之腳踏車騎回返還原處,上情除得以證明被告並未以所有權人或實力支配者自居,亦可用以佐證被告並無竊盜不法所有意圖。另依據國家對於刑事罰及行政罰之體系及分工,被告上開未經他人許可,輕率擅駛告訴人腳踏車之舉動,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 款規定課以行政處罰,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鍰,被告所為並非毫無規範可罰,亦非所有不法行為均須以刑罰處罰。  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瑞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0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 號之1之竹田火車站旁機車停放區(下稱案發地點),見告 訴人SUTRISNO(印尼籍,中文姓名:宜諾)停放在該處之腳 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而徒手竊取之,使用完畢後 即棄置在不詳處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 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2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擷圖7張、沿線監視器錄影 畫面影像暨擷圖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和告訴人借用腳踏車,我於113 年2月9日有騎回案發地點,我沒有竊盜的意圖等語(本院卷 第44至4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頁)、告訴人騎乘本案腳踏車至 案發地點停放之監視器照片、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之監 視器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雖堪 認定,然尚難逕認被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113年2月8日11時15分許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竹田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稱其於113年2月8日10時1 0分許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等語(警卷第12頁),嗣於113年 2月中旬,告訴人在案發地點發現本案腳踏車並自行取回, 然因不諳中文,故未通知警察已取回本案腳踏車,有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證(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本案腳踏車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7 、39頁),而員警係於113年3月2日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得被告,並通知被告到案,被告於該日有帶同員警至案發地 點指認騎回本案腳踏車之地點,有113年3月7日潮州警察分 局竹田分駐所偵查報告(警卷第5頁)、被告自述其將腳踏 車騎回原處之照片(警卷第18頁)可查,可見員警是在告訴 人在案發地點發現本案腳踏車後,始循線發現被告涉案,非 在告訴人發現本案腳踏車前就已鎖定並通知被告到案,從而 ,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有於113年2月9日將本案腳踏車騎回 案發地點,而有返還予告訴人之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 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堪認 被告在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後,於隔日有將本案腳踏車騎回 案發地點,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依上開說明 ,被告本案所為僅係「使用竊盜」,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意圖,自難構成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確信被告 犯竊盜而無合理之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1-06

KSHM-113-上易-424-20241106-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胡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 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 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1號   被   告 胡志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雄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 月9日21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鳳凰閣小吃部飲用酒 類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酒後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東49之1縣道與中興路1段632巷交岔 路口,為警在該處設點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攔查,發現其面 有酒容、酒味,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23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臺東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各2張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TDM-113-東原交簡-464-2024110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靈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靈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 許」更正為「於翌(30)日0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外,其餘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靈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無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及犯後態度尚 可;又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堪予有利之量刑審酌;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   被   告 黃靈敏(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靈敏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 路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 左營大路與左營大路267巷口時,因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靈敏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2024-10-30

CTDM-113-交簡-226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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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鴻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鴻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游鴻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鴻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㈡被告游鴻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2 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原審係依協商程序所為 之判決,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游鴻瑜仍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上訴,嗣被告游鴻瑜對該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 10年度抗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11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 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游鴻瑜所犯 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游鴻瑜顯未能 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鴻瑜明知酒後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其考領之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註銷,仍執意酒後無照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 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復被告前已 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記取教訓,竟仍再為本 案犯行,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所為實應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工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已婚,需扶養90歲 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7號   被   告 游鴻瑜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鴻瑜曾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 ,最近一次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原審係依協商程序所為 之判決,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游鴻瑜仍提起上訴,經同院於 民國110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上訴,嗣游鴻瑜對該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抗 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11月1日執行 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且其駕駛執照已因酒後駕車遭吊銷 。詎游鴻瑜猶不知悛悔,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3年8月16日15時許,自宜蘭 縣冬山鄉廣興村「姊妹小吃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同鄉永興路2段878號前為警攔檢,同 日15時21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鴻瑜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之事實 2 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為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ILDM-113-交易-344-2024102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歷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歷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歷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復華路89號『夜巴黎小 吃部』」之記載,應更正為「華富路89號『越巴黎小吃部』」 、第5行關於「2285-NY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 為「2285-NY號自用小客車自路旁停車格駛出」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年齡、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7號   被   告 蔡歷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歷水於民國113年9月8日晚上6時許至翌日(9日)凌晨0時20 分許期間,在屏東縣○○市○○路00號「夜巴黎小吃部」,飲用 洋酒半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9日凌晨1時5分許,在 屏東市○○路00號前,因駕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歷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2024-10-29

PTDM-113-交簡-1118-2024102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國政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公布之該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 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修正並增列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向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對被 告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罔 顧自身、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本 案前無任何酒駕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16頁),於犯罪後業已坦 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562卷第11頁「受訊問人欄 之記載」內容、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   被   告 林國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政自民國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 在址設臺東縣○○鄉○○村○○路00號之喜洋洋小吃部飲用2至3瓶 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自臺東縣○○ 鄉○○村○○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行經臺東縣池上鄉東7線東 欣路東往西0.5公里處左轉東7線東欣路旁自行車道後,仍持 續打方向燈直行,而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 ,測得林國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政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本署113年度撤緩字 第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認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9

TTDM-113-東原交簡-474-20241029-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麗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麗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全麗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 騎乘電動自行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於行車安全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1號   被   告 全麗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麗萍自民國113年9月11日0時許至同日1時許止,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0號鳳仙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3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 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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