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韋霆
被 告 邱均安即飯飯先生小吃部即好歐咖啡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36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5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1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3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09年5月1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還,爰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登記抄
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花蓮分局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93324490號函、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2份、合作金
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信函
及其回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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