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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維恆即蔡志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83萬7,063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09年9月17日向最大 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 成自109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7%,每月清償5,714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繳納5期之還款方案後即未繳納 款項,而經凱基商業銀行於110年7月12日通報毀諾等情,業 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 解卷第33頁可稽,並經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 (見本院卷第37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 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 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聲請人之前配 偶亦有債務問題,故聲請人除需負擔自身之還款金額外,尚 需負擔前配偶之還款金額,且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後 有同事向其借錢支應生活,惟該同事未如期還款,至聲請人 無法繳納當期協商金額,聲請人為負擔協商金額及平時生活 費用,使以所有之汽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以債養債(本院卷第73頁),實無法繼續 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聲請人陳稱其毀諾之 原因,係因其於前置協商履行期間,尚需負擔其前配偶之協 商還款金額及借錢予他人云云,惟聲請人既已向最大債權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即應盡最大能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於自 身經濟情況不樂觀之情況下,竟仍將其本應清償於債權人之 金錢,借予他人使用,甚至為其前配偶負擔部分之還款金額 ,此等行為實則即為將其所有之金錢贈與其前配偶,使其前 配偶得以清償自身債務,足見聲請人之行為,並非客觀上收 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 商條件等情,而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揆 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 規定,應予駁回。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之原因,應屬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本件更生之聲請非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 要件,是本院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59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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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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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津瑋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梁津瑋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梁津瑋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4日諭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5萬9,859元,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 96萬7,069元,並提供以債權金額96萬7,069元,分180期、 利率5%、每期清償7,648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廿一世紀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7,040元、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7,865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0,204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為87萬8,901元(擔保 物為車牌:000-0000之汽車),及10萬5,300元(擔保物為車 牌:000-0000之機車),均認擔保品無法充償任何債權,以 上開金額計算其債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5萬0,549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0 8萬6,175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 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 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 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 險存摺APP截圖(參調解卷第17、39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7年出廠之納智捷汽車,經聲 請人自行委請廠商估價,陳報尚有30萬元之殘值(本院卷第2 7頁),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故 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 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1萬8,878元,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 萬0,623元,經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 於國軍服務,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3,900元,共計13萬1,70 0元(4萬3,900元×3月)。於111年11月起至112年1月止,於哈 佛汽車有限公司擔任銷售,平均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共計1 5萬元(5萬元×3月)。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平均每月 薪資約為4萬元,共計20萬元(4萬元×5月)。於112年7月起至 同年8月止,於工地做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共計6 萬元(3萬元×2月)。於112年9月起至同年11月均在監服刑, 而無薪資收入。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止,亦於工地做 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共計9萬元(3萬元×3月)。於1 13年3月,則於拒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為2萬 1,366元。於113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亦於工地做工,平均 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共計12萬元(3萬元×4月)。此外查無聲 請人於此期間領有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 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77萬3,066元(13萬 1,700元+15萬元+20萬元+6萬元+9萬元+2萬1,366元+12萬元= 77萬3,066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工地做 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是以每月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 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 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9,878 元之餘額(3萬元-2萬0,122元=9,87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現年28歲(86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約3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每月 收入來源為工地做工,尚非謂為穩定之收入,復考量其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61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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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英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於民間公司,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6月11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6萬28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5至121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總額為88萬43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3至13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10萬8,9 5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3頁),以上合計為244萬9,417元 。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9、5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除汽車1台(2013年出廠)、機車1輛(2020年出廠,經裕富 公司陳報已取回並拍賣),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陳稱目前失業,僅有代房東管理及收房租,每月 可取得7,000元,業據其提出板橋莒光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以佐(見本院卷第95至119頁),堪信為真。考量 聲請人雖現無工作收入,然衡以聲請人113年3月失業前任職 於鼎豐汽車商行,每月薪資約3萬元,此有薪資袋在卷可稽 (見司消債調卷63頁),而聲請人現年42歲(00年0月生, 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應仍有能力尋覓相同薪資水平之工 作,故本院暫以勞動部公告之114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 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000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19頁),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 應予准許。   2.又聲請人陳稱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與前配偶離異,故約 定各自負擔其中一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每月支出大 兒子(000年0月生)扶養費1萬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經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 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 準計算之半數(與未成年子女生母平均負擔)即1萬61元,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聲請人另主張父親(00年00月生)、母親(00年0月生)均 患有末期腎疾病、糖尿病、高血壓,需固定每週三次接受血 液透析,其每月支出父母合計扶養費1萬6,000元、醫療費用 8,000元等語,並提出父母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第 31至49頁、第137頁,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其中扶養費 部分,依本院調取之聲請人父母財稅及財產清單,聲請人父 親112年度無財稅所得,名下有投資1筆、汽車1輛、房屋1棟 (自住)及部分土地1筆,母親112年度營業所得計1萬6,729 元,名下有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10萬0,010元。茲考量聲請 人父母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患有前開重大疾病,縱有上 開財產,仍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114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計算聲 請人父、母親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參以聲請人父母親每月領 有老年年金各5,338元、5,589元,及均領有三節及重陽敬老 禮金平均每月833元(計算式:2,500×4÷12=83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並包含聲請人在內 之2名子女應共同分擔扶養費(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故 聲請人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3,826元【計算式 :父親(20,122-5,338-833)÷2=6,976;母親(20,122-5,5 89-833)÷2=6,850,6,976+6,850=13,82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另醫療費用部分,聲請人 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乃父母為裝設心臟支架或治療過去骨盆 打鋼釘後遺症所支出之開刀、住院費用,業據聲請人陳報在 卷(見本院卷第139頁),自屬臨時、一次性就醫支出,不 應另外提列為每月固定醫療費用支出,至聲請人父母雖經醫 囑需固定每週三次接受血液透析(即一般所稱洗腎,見本院 卷第155至157頁),然因父母均有領取重度殘障證明,應有 完整健保支付,又聲請人並未就洗腎部分是否尚有另外自負 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故此部分支出,不應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4萬1,826元(計算式:18,000+10,000+13,826=41,82 6)。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計算 式:28,590-41,826=-13,236)可供清償債務,確無法清償 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形,而聲請人陳報願撙節開支,每月清償至少1,00 0元予債權人之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件仍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498-20250227-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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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曉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曉燕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曉燕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自98 年7月31日於維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 料,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 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3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1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5萬4, 67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3至105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萬6,46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7至1 1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 41萬8,37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3至119頁)、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13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 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522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25至12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萬8,14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9萬2,39 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1至133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9萬1,01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 137至143頁),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患 滯交醫療費用切結書,尚積欠34萬2,019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43頁),以上合計175萬1,73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3、47頁,本 院卷第51至5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2002年出 廠)、健康保險保單主約2筆(不具保單價值準備金,附約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從略)外,別無任何財產;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建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業據其提 出在職薪資證明、最近6個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如以前開薪資單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4,709 元【計算式:(33,710+33,447+37,938+37,599+35,780+29, 777)÷6=34,7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以每月 3萬4,70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779元(包 含租金5,579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200元、交 通費500元、三餐費用9,000元、生活雜支2,500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4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應屬可採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4, 930元(計算式:34,709-19,779=14,930)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4,930元清償債務,約需10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751,739÷14,930÷12≒10),而聲請人現年45 歲(0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6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雖尚有20年,惟審酌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 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每月得用以清償本金之數額有限,聲請 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 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7

TYDV-114-消債更-50-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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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萬和 代 理 人 陳宜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萬和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萬和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8月22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352,841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 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7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13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52,841元 (司消債調卷第27至28頁;消債清卷第27至28頁、第73頁 ),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 方案結果,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額為87,2 1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36 9,784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 為159,154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額為81,36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額為246,125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 滿足清償債權額為353,401元。另參以聲請人於114年1月2 4日陳報尚有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8,26 3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額59,45 4元(消債清卷第73頁)。是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權 總額應以1,384,761元列計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04年出廠之本田牌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 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汽車行 照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5頁;消債清卷第71頁)。  2、聲請人於113年6月25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6月至113年5月)。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稱曾任職於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晉大陶瓷股份有 限公司、建材公司,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計為866,712元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6,113元。【計算式:866,712元÷24 個月=36,113元】,此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考(司消債調 卷第21至23頁;消債清卷第41至70頁)。是以,本院應以 36,113元列計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每月收入為適當。  3、而聲請人目前從事拆貨櫃平台工作,每月領現金,參以聲 請人陳報113年8至12月之薪資收入(消債清卷第37頁), 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8,098元【計算式:(21,920元+41, 320元+35,580元+46,250元+45,418元)÷5個月=38,0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暫以38,098元列計其目 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3、另聲請人主張尚另聲請人主張尚有母親須扶養,其母居住 於新北市,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以新北市114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活費1.2倍即20,280元計算,每月支付 之扶養費為5,07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現年約86歲(0 0年0月生,消債更卷第25頁),其年齡已達勞動退休年齡 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主張 之扶養費未逾越新北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與前開規定相符,則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5,070元, 應予准許。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2,9 06元之餘額【計算式:38,098元-20,122元--5,070元=12, 906元】,若每月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需59餘 年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式:1,384,761元÷12,906 元÷12≒8.94年】,而聲請人現年約64歲(00年00月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 揭所負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6

TYDV-113-消債清-190-20250226-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錢詩媛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 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3月間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台北富邦銀行寄發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就保) 異動查詢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35至37、75頁)。復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 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間向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協商,核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相符(本院卷二 第19、117、127頁),台北富邦銀行提出每期7,095元, 利率5%,共158期之協商還款方案,嗣以協商意願低落為 由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1頁),堪信為真 實。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834,229 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 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表(本院卷一第33頁、本 院卷二第177至179頁、本院卷一第85至106、111至398、 本院卷二第187至192、199至209、225至299、309至354、 本院卷三第29至220頁、本院卷三第15至25頁)等件,顯 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232元、1,615 元、2,710元之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壽險保單3件,與若干 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 所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200元、37,033 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止領取 失業給付合計104,298元,112年4月21日至112年7月27日 於福聯商行擔任短期臨時工共領取37,033元,112年10月1 6日起迄今任職於民生雜糧行,每月薪資32,000元,至113 年7月止合計領取320,000元。又自113年6月起領有租金補 貼每月5,600元,核與本院職權查調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 覆結果相符(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聲請人所陳報聲請 前二年所得為472,531元(計算式:104298+37033+320000 +5600+5600=472531)。惟由聲請人所提供之之112年11月 27日至113年8月17日台新銀行Richart帳戶(下稱Richart 帳戶)明細顯示,「鈺順裝潢工程有限公台企林口」(下 稱鈺順公司)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間分別 匯入16筆合計938,486元,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桃院雲 民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函請聲請人說明,聲請人於 113年12月24日陳報Richart帳戶為聲請人出借予任職於鈺 順公司從事木工之聲請人父親使用,均與聲請人無關(本 院卷二第169頁),然由Richart帳戶與聲請人所提供之其 他帳戶交叉比對,聲請人仍有使用Richart帳戶之情形, 如113年7月10日鈺順公司匯入49,970元後,聲請人先自中 國信託銀行儲值541元至街口支付帳戶,嗣由街口支付併 其他餘額提領552元至Richart帳戶,終由Richart帳戶合 併由ATM提款20,000元;亦有如113年7月14日先由Richart 帳戶提領100元至街口支付,再由中國信託儲值1,865元至 街口支付,最終合併提領至聲請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繳 納富邦人壽保費;或如113年7月26日Richart帳戶收取50, 000元後,先行轉帳1,100元、6,800元至聲請人之iPASS M ONEY帳戶,合併其他款項匯至聲請人之Line BANK連線銀 行帳戶(下稱Line BANK帳戶),轉帳支付房租;又如113 年5月29日鈺順公司匯入Richart帳戶249,970元,於跨行 轉出44,500、30,000元後,再儲值兩筆各50,000元至iPAS S MONEY帳戶再提領至Line BANK帳戶,再轉至玉山銀行不 明帳戶,餘額為75,885元,隨後支付APPLE.COM消費及其 他多筆小額消費,直至113年6月13日經提款、消費、提領 等至餘額為383元,併其Richart帳戶除ATM提款、轉帳、 他行跨行匯入、提領、儲值、一般刷卡消費等紀錄外,尚 有諸多使用街口支付、APPLE.COM消費、一卡通、悠遊付 、全盈支付等電子支付交易紀錄。本院遂於114年2月10日 以桃院雲民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再度函請聲請人說 明,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訊問時,陳稱聲請人父親因欠 款而無法使用自己帳戶,鈺順公司匯入Richart帳戶後聲 請人再轉入聲請人之街口帳戶再存至聲請人之連線銀行帳 戶,Richart帳戶出借予聲請人父親時間為112年12月至11 3年8月間,Line BANK帳戶出借予聲請人父親時間為113年 3月至113年9月間,後來未再出借,在帳戶借給聲請人父 親使用期間伊有在使用,帳戶內自己的錢與其父親的錢會 以計算區隔,其父親領錢後會跟聲請人說,但無記帳紀錄 ,Richart帳戶款項均是其父親的錢等語(本院卷三第5至 9頁),並於當日庭呈陳報狀表示鈺順公司匯入Richart帳 戶款項係為父親將工程款匯給其他小包或父親自己使用, 或由其父親持提款卡領現,並表明提款卡當時為父親保管 使用(本院卷三第13頁)。惟聲請人帳戶交易繁複已如上 述,鈺順公司匯入款項後亦常留存於聲請人帳戶相當時間 而與其他各種交易紀錄混雜或為聲請人支取,聲請人復未 記帳,僅以簡易計算殊難區別,又聲請人於連線銀行之對 帳單明細手寫註記多筆「轉給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 項讓爸爸提款」,由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顯示為無卡 提款,則聲請人父親究竟借用幾個聲請人帳戶、持有聲請 人提款卡或使用無卡提款,均屬未明,另聲請人父親既係 因欠款無法使用帳戶,則使用多種不同之電子支付消費必 造成更大不便,聲請人所辯借名匯入薪資、代其父親轉帳 予他人等事項、由父親提款、使用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等 情,難以採信。是以,應認鈺順公司所匯入聲請人Richar t帳戶之款項,均應列為聲請人之收入。是聲請人於111年 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應為1,411,017元(計算式:47 2531+938486=0000000),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 請人陳報其仍任職於民生雜糧行,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本 院卷二第185頁),並參酌於聲請人113年8月5日聲請更生 後至帳戶明細調取截止日113年8月17日之間仍有一筆鈺順 公司匯款收入14,370元,可認為鈺順公司持續匯款至聲請 人帳戶,是認暫應以每月132,886元(計算式:32000+560 0+952856÷10個月=132886)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 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 女,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未成 年子女之存摺明細等件為據(本院卷二第211至223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61年生,現年52歲,距勞工退休年 齡(65歲)尚餘13年,聲請人又未說明其母親有何不能謀 生之原因,是聲請人母親應無受扶養之必要,經本院訊問 聲請人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聲請人 僅陳稱:「我媽媽為了照顧我的小孩無法上班,所以每個 月給媽媽3,000元」(本院卷三第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未成年子女於108年生,目前就讀幼兒園大班,應無為 照顧該名未成年子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是聲請人主張每 月3,000元扶養費之支出,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聲請人陳報其生父已無聯繫,由聲請人獨力扶養, 並自113年4月起迄今領有兒少補助2,313元(本院卷二第1 69頁、本院卷三第5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婦幼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 本院卷二第5頁、本院卷三)。本院審酌其未成年子女生 父於110年2月8日匯款85,444元至聲請人彰化銀行帳戶後 (本院卷一第87頁),由聲請人其餘帳戶均未有記載其生 父姓名之匯款紀錄,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主張扶養費13,0 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 堪以可採。至聲請人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19,172元, 亦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即為 可採。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即為32,172元(計算式: 19172+13000=32172)。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132,886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32,172元後,尚餘100,714元可供清償債務,難 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縱不計入鈺順公司款項, 聲請人現年29歲(8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約36年,期間甚長,其所積欠債務非高,是以,聲 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 所欠債務。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 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 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 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 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6

TYDV-113-消債更-34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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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元益即高全益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元益即高全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元益即高全益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 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9萬162元(司 消債調卷第8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額為12萬8,141元(司消債調卷第85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34萬8,267元(司消債 調卷第89頁),及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表陳明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10萬3,824元(司消 債調卷第11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雖未陳報債權, 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總額為2萬1,266元,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599 萬1,660元(計算式:0000000+128141+0000000+0000000+21 266=0000000)。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司消債 調卷第15、45頁;本院卷第25-26、33、34、37-40、51-59 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3份國泰人壽保單外,尚有台北 富邦銀行存款4元、華南銀行存款160元、中壢中原大學郵局 存款174元等財產。另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因心房中隔 缺損於113年3月間接受心導管手術治療,僅能從事體力負荷 較輕之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元(本院卷第25頁),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司消債 調第47-51、55、56頁;本院卷第31、35頁)為證,惟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60年生,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以一般具有 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4年1 月1日起實施,每月最低工資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並兼顧債權 人財產權之保障。綜上,本院暫以2萬8,590元計算其每月可 得之收入,用以判斷債務人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 以清償債務。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114年 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為2萬122元(本院卷 第26頁),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22 元,尚屬合理。  ㈥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8,468元(00000-00 000=8468)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為60年生,距勞工得退 休年齡尚有十餘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遑論其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26

TYDV-113-消債清-107-20250226-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周宏茂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一、請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預納郵務送達 費4,08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 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8人×10份×51 元)。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消費者,指五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查聲請人為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請補正說明聲 請人為本條例所指「消費者」之依據,並提出證明。 三、請補正說明本件聲請清算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 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 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 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及繳交 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是否 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 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 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 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就扶養 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 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如清算聲請 狀所載?請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若為現金領取 方式或打零工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 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數及時 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及雇主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 因情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每月 薪資、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工作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請 提出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或記帳冊等;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並提 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介紹人出具 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 略、遺漏記載。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之支出情形」期 間內含伙食、住宿、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 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 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 數暨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是否 如清算聲請狀所載?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 院說明聲請人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請聲 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 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 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 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 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 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之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 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 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有無遭 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 經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 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五、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26

PCDV-113-消債清-360-20250226-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康宸睿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郭勁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代 理 人 李建昌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康宸睿(原名康振坤)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 條、 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54年次,為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額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扣除成本淨收入約2萬5,000元,每月營 業額並未高於20萬元,並無需要扶養之人,每月生活費為1 萬7,076元,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45萬6,331元。聲請人依法 聲請調解,雖債權銀行提供180期,每月清償2,688元之方案 ,但因聲請人除積欠銀行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並未納入,因 此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清算。 三、經查: (一)聲請人已經聲請消債調解而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133號案卷可稽為真。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   聲請人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 其自稱平均每月低於20萬元以下,雖未據提出任何事證釋明 ,然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3年度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 狀況調查報告第11頁,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表, 北部地區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萬0,476元,聲請人陳稱其每月 營業額為20萬以下,尚堪採信。據此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有本條 例之適用。 (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自行統計債權總金額為145萬6,3 31元,然經統計上開調解程序中及本院調查時,部分債權人 陸續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累計已達至少505 萬0,202元。又聲請人自陳名下僅有一份新光人壽保單,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14萬4,773元,及郵局存款525元等,合計14 萬5,298元資產,此外並無其他可變現換價之相當財產。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扣除上開資產後,尚有債務490萬4,904 元需要清償,聲請人54年次現年60歲,距離退休65歲,尚可 工作5年,上開債務如以5年內平均攤還每月應清償8萬1,748 元【計算式:4,904,904÷(5×12)=81,748】,無論依據聲 請人自陳之收入2萬5,000元或參考交通部統計之計程車收入 金額統計,顯均低於上開債務金額,是以聲請人客觀上確實 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並應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26

KLDV-114-消債清-2-20250226-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緯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第46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亦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即 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而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收入、 財產及必要費用支出等經濟情況,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發函 命聲請人於函到翌日起20日內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該函文 已於同年2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1頁),惟聲請人僅以113年3月20日陳報狀陳明其自 110年11月起之收入來源為擺攤賣炸雞之現金收入、lalamov e外送收入、機車快遞外送之現金收入每週7,000元,另提出 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套房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債權人 通知函、機車行照影本等資料,並未就其現金收入所得部分 出具切結書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審認債務人之 實際收入、必要費用支出、財產及是否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消費者等情形,本院復於114年1月9日發函命聲請人於 函到翌日起7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資料;另應說明其自110年11月迄今之 每月實際收入數額、現行工作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數額為何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擺攤賣炸雞部分,如係現金收入, 請出具收入切結書;從事外送工作部分,請提出公司或機關 出具之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如係兼職或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請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暨薪資 證明、薪水條等,或出具收入切結書);並命聲請人說明其 從事擺攤賣炸雞之期間、於聲請更生之前五年期間(107年1 1月至112年11月)之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何,且應一併提 出證明文件(如係現金收入,請提出收入切結書),又本院 認有詳予詢問聲請人之必要,亦定期於114年2月17日行調查 程序,惟本院114年1月9日函文及調查通知書已於114年1月1 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吳興街派出所寄存文書登記及具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3頁、第271頁),聲請人僅以114年1月22日陳報狀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債權人通 知函等資料,仍未補正本院前開所命提出之其餘文件及說明 相關事項,亦未於本院114年2月17日調查期日到場,此有民 事報到單及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 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揆諸前開 規定,難認聲請人已盡其協力義務,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26

TPDV-114-消債更-6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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