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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季緩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賴森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季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方姿喻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經本院函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終止保單,並將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81,331元解送到院,於113年6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並送達債權人及公告在案,未據兩造異議,而於113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11月8日下午14時27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特別委任)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 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 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是否免 責,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⒎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第4、5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⒐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陳報債權,未 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乙事表達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7月31日)至113年10月間,因罹患疾病無工作收入,僅有身障補助金、三節慰問金、身障租金補助、刮刮樂寄賣收入8,870元等語,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木柵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劉楷莉之木柵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4頁、第157至161頁、第177至201頁、第205頁),互核符實,堪信為真。復查,就政府補助部分,聲請人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12年8月起至112年12月止為5,065元,113年起調整為5,437元;期間領有三節慰問金共10,000元;112年10月起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5,000元;112年8月至112年12月領有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此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10月7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2852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357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29至132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0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16萬7,315元(計算式:5,065元×5月+5,437元×10月+10,000元+5,000元×13月+750元×5月+8,870元=167,315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臺北市國 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7頁)。爰以臺北 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013元及1萬9,649 元之1.2倍即2萬2,816元及2萬3,579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即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 4萬9,870元(計算式:22,816元×5月+23,579元×10月=349,87 0元)。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7月31日) 至113年10月止之收入16萬7,315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34萬9,870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2-12

TPDV-113-消債職聲免-84-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陳倩如 謝智翔 陳瑋杰 被上訴人 黃柏菖 黃信鵡 黃信融 黃秀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林淑珍 ,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 證(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 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黃柏菖、黃 信鵡、黃信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柏菖分別於民國94年7月14日、94 年7月5日、94年6月5日間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用卡、汽 車貸款。詎黃柏菖未依約期繳款,至112年5月16日止,積欠 現金卡新臺幣(下同)407,503元、信用卡121,930元、汽車 貸款246,350元,合計775,783元。嗣上訴人取得對黃柏菖之 執行名義,並查得被上訴人黃柏菖、黃信鵡、黃信融、黃秀 娥之母許願行於111年6月13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10000)及其上同段153建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則許願行所留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依法每 人應繼分為1/4。惟黃柏菖積欠上訴人前開款項未清償,且 無資力可償還,因恐其繼承後遭上訴人追索,上開繼承人乃 於同年7月28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 產全部分歸黃秀娥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於同年 8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間系爭遺產分割行 為,使黃柏菖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黃秀娥,有害 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並請求黃秀娥塗銷繼承登記等語,聲明 : ㈠被上訴人就許願行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黃秀娥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11年8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黃秀娥:伊於102年6月5日經由法院拍賣投標取得系爭不動產 (於同年7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4年間因黃信融 、黃信鵡等人為使母親許願行名下有房以安心養老,而央請 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許願行名下,直至許願行逝世 或手足另外買房為止,伊為使母親獲得安全感,遂同意手足 之提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許願行名下,且斯時為節 省移轉產權所需之稅捐,伊於104年7月27日以贈與方式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願行。則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非許願行 所有,於許願行逝世後,原借名登記之目的已消滅,其繼承 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伊。全體繼承人均知 上情,故以遺產分割協議之便宜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回復至伊名下,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請求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黃柏菖、黃信鵡於原審及黃柏菖、黃信鵡、黃信融於本院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許願行所遺 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11年8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㈢黃秀娥應將被繼承人許願行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8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黃秀娥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到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許願行(111年6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上訴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 之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歸黃秀娥取得(即系爭遺產分 割行為),同年8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為黃秀娥名下。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 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債權人固得訴請撤銷;惟如繼承人所得遺產,本屬於受讓人 之財產而僅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而繼承人係以該遺 產對於受讓人返還之,並非無對價關係,自不能認其行為屬 無償行為,而使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 之。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黃柏菖積欠其上開債務迄未清償,被繼承人許 願行於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並已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而由黃秀娥取得所有權後,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乙情,有原審法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表、戶籍謄本及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35頁、第71頁、第84 頁),應堪認定。  ⒉系爭不動產原係由黃秀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並於102年 7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 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126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屬實。嗣黃 秀娥於104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繼承人許願行,亦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見原審卷第57頁),應堪認定。又據證人黃信融證述:系 爭不動產本就是由黃秀娥所出資購買,因為那時候我媽媽許 願行年紀比較大,因為我是長子,她常常念給我聽,說有時 候租房子會被人家趕,我就跟我妹妹黃秀娥說先登記給媽媽 ,讓她安心,只是為讓媽媽晚年安心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媽媽名下,所以媽媽過世後本來就是要還給黃秀娥等語(見 原審卷第247至248頁)。本院審酌黃信融與黃秀娥均同為繼 承人,其證詞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就前揭待證 事實(即母親遺產本為何人出資購買,僅係為讓母親安心而 暫登記於母親名下)乙節反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其證詞並無 悖於常理之處,復核與前揭黃秀娥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 不動產,嗣後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於許願行名下乙節相符, 是黃信融證詞,應予採信。則依黃信融證詞,因其為使母親 名下有房以安心養老,而央請黃秀娥系爭不動產先移轉登記 於許願行名下,而許願行逝世後,自應歸還於黃秀娥所有, 應堪認定。  ⒊再據證人即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之 地政士王法治於本院到庭證述:係受被繼承人許願行之4位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事宜,在接案過程中,4位繼承人均稱系爭不動產本是黃 秀娥出資買受,都認同應該由黃秀娥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衡諸王法治僅係受被上訴人之委 託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登記事宜,與上訴人亦無利 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兩造之虞,堪可採信。則依王法治 之證述,被上訴人均向其表示系爭不動產原即由黃秀娥出資 買受,故以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方式,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 記予黃秀娥所有,應堪認定。  ⒋是以,黃秀娥抗辯系爭不動產本其所有,係因黃信融等人為 使母親名下有房以安心養老,而央請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於許願行名下,直至許願行逝世為止,伊為使母親獲得安 全感,遂同意黃信融等人提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許 願行名下乙節,應屬有據。基此,則黃伯菖以系爭遺產分割 行為,將其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予黃秀娥,係將原借名 登記在被繼承人許願行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回復予實際所有權 人黃秀娥所有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⒌綜上,黃伯菖以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將其於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移轉予黃秀娥,係為將本為黃秀娥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繼 承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黃秀娥所有,並非無對 價關係,即非無償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即屬無據。  ㈢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於黃秀娥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不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已如前述,則其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黃秀娥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亦屬無 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及請求黃秀娥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2-11

KSHV-113-上易-11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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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李易修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易修前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及代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25,202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借 款)。因李易修已於95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司繼 字第13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 人,則被告應於管理李易修之遺產範圍內就李易修之債務負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易修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125,202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不清楚,並主張本件請求已 逾15年時效,而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或承認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 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 告時起,6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 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 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 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 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 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 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最高法院80年台 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對李易修之現金卡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且李易修於95年3月5日即死亡,是此日後李易修已無從發生 現金卡債務,是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自95年3月5日計算至11 0年3月4日即已屆滿,時效即已完成,原告亦無其他中斷時 效之事由及證據資料可以提出。而原告遲至113年5月17日始 具狀申請本件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 章可參(本院卷第5頁),其本金請求權顯早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告以原告本件債權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拒絕 給付為抗辯,即有理由採。  ㈢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 條有明文規定。從權利以主   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   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   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   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 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 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 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債權之本金請求權, 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從權利亦 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債權之本金、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且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依現金卡及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易修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25,202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簡-2200-2024121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千惠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劉豐綸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1日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 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 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 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087元, 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13,087元。再者,債務人陳報平 均每月收入約為25,937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 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 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1/2),核定債務人扶養 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17,076×1/2=8, 53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25,614元(17,076+8,538=25,614)。是以,債務人於 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總計為23,000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93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0 00元後,每月剩餘2,937元(25,937-23,000=2,937)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3,087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82元 (13,087/72=181.7)。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 為3,119元(2,937+182=3,119)。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 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 償金額2,81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3,119×9/10 =2,807.1)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3,0 87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372,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336,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6,000元(372,000-336,000=36 ,000)。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02,32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 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2,81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5.97%。 5.債務總金額:3,385,142元。 6.清償總金額:202,32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1,624 23.68 665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918 7.09 199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6,419 19.69 553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925 3.9 110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610 7.17 201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702 6.67 187 7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0,807 9.77 275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897 10.81 304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06,532 6.1 171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4,438 3.97 112 1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9,270 1.16 33 總計 3,385,142 100 2,81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0

CHDV-113-司執消債更-62-20241210-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俊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珊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⑪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⑫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⑬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俊豪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 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 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 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 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 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4-12-09

CHDV-113-消債聲-26-20241209-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13號 原 告 張宜婷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萬6,159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6

NHEV-113-湖補-513-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劉亦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5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條款)可稽(本院卷第42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 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證(本 院卷第72至7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依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於特約商店內記帳消費至113年2月7日止,積欠原 告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36,856元,而 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復迭 經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56元,及自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 爭條款、電腦帳務查詢明細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44 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06

SLDV-113-訴-512-20241206-2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郁伶(原名:林慧美、林瑀軒) 代 理 人 劉元琦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郁伶(原名:林慧美、林瑀軒)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17 萬2113元無力清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 商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債務人復於民國11 3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應認其業已踐行前置協商 程序,本件毋庸再重複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本院自應 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4月18日至113年4月17日)收入:   債務人自112年10月起迄今任職於嘉霖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嘉霖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此有在職薪資工作收 入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19萬6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7 月=19萬6000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4月17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任職於嘉霖公司,每月薪資仍為2 萬8000元,此有在職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99 頁)。是本院即以上開月薪2萬800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 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7500元、伙食費1 萬1100元、手機費48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1500元、工 會會費972元,總計2萬2552元(見本院卷第39-41頁)。查 :  ⒈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房租7500元、手機費480元、工會會費9 72元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繳費證明、基 隆市葬儀業職業工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23、285-2 87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支出交 通費1000元、雜支15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 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本院予以採認。  ⒉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務人主張之膳食費每月支出1萬1100元部分,誠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每月9000元(即每日300元)。  ⒊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2萬452元(計算式:房租7 500元+伙食費9000元+手機費48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1500 元+工會會費972元=2萬452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 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間(111年4月18日至113年4 月17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9萬848元(計算式:2 萬452元×24月=49萬848元),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後之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則為每月2萬452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臺灣銀行存款1258元、第一銀行存款784元、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7521元、郵局存款15元,以及富 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安泰銀行存 款0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 71、107-108、305、321-383、397頁)。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800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 萬452元後,剩餘7548元(計算式:2萬8000元-2萬452元=75 48元)。惟債務人現積欠1468萬4030元,此有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5月28日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6日陳報狀、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 2日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 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陳報 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陳報狀、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陳報狀、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4日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 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陳報狀、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1-181、187-209、215-274、297-302、311-318頁 ),倘以其每月所餘7548元清償,尚需約162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468萬4030元÷7548元÷12月≒162年),若加上 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 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2-06

TPDV-113-消債清-146-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劉亦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請求清償信用貸款(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 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證(本 院卷第72至7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向其申請信用貸款,惟 尚有新臺幣716,850元本息尚未償還。然依兩造間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如因此涉訟時,雙方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8頁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就此 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05

SLDV-113-訴-512-202412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文瑞(原名:林文彬)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文瑞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3 年6月21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 由本院依職權分配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情計算財團財產共 計新臺幣(下同)255,600元予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 已將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3年7月22 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 明屬實,堪可認定。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間收入共1,222,632元(計算式:50,943元×24月=1, 222,632元),扣除此段期間生活費用共409,824元(計算式 :17,076元×24月=409,824元),尚餘812,808元,高於債權 人分配總額255,600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 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  ㈢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表示: 對於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請法院依職權裁定。  ㈣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 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銘富欣業有限公司,112年1月至7月薪資 共計356,600元,每月薪資應以50,943元論計(計算式:356 ,600元÷7月=50,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 之薪資證明表在卷為憑(見消債清卷第89頁),是聲請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所得以50,943元計算, 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共計17,076 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是 以,聲請人自113年1月8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 薪資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 額33,867元(計算式:50,943元-17,076元=33,867元)乙節 ,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960,200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405,380元後,尚餘554,820元:  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10年9月間起至111年8月間止,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聲請人於前開2年期間任職 於銘富欣業有限公司,收入共960,200元(計算式:110年度 9至12月薪資25,000元×4月+111年度1至12月薪資共450,600 元+112年度1至2月薪資共91,600元+112年度3至8月薪資53,0 00元×6月=960,200元),且無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有聲 請人提出之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表在卷可按(見消債清卷第51至61、 85至89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合 計為960,200元,應可認定。  ⒉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9月間起至111年8月間 止)之必要生活費用,按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 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已逾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範圍,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應以上 開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計算,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405,380元【計算式:(15,965 元×4月)+(17,076元×20月)=405,380元】。  ⒊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960,2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5,380元後,尚餘554,820元(計算式: 960,200元-405,380元=554,82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 可受償分配額僅為255,600元,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 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惟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能受分配之總額,遠 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而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 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聲請 人應不予免責。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554,820 元(計算式:960,200元-405,380元=554,820元),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04

TNDV-113-消債職聲免-7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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