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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原 告 施依君 住嘉義縣○○○○○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被 告 葉育齊 複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33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0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25,000元, 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 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204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0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1,222,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97,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93,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 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 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兩造於民 國112年7月7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四   、六條約定,共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4,4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8日具狀除以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外   ,另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代墊扶養費293,08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下稱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葉宥鈜、葉宥妍(下或稱長男、長女, 或合稱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5,000元。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1,222,337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前揭訴之 追加,涉及兩造離婚協議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男、長女,均尚未成年,嗣兩造於11   2年7月7日協議離婚,立有如附表內容所示之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任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被告應於每月28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葉宥妍之扶養費14,230元,及被告 出售兩造婚後共同財產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   下稱系爭不動產)後無法將款項交付原告,約定每月28日前 轉帳1萬元予原告,並於同日登記離婚。惟被告自112年11月 28日起即拒絕給付前開約定款項,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四 條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未成年子女葉宥妍自112年11月2 8日至128年11月24日期間之扶養費用共計2,732,160元,及 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1,222,337 元。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因見證人葉○○未於系爭協議書上親 自簽名,違反離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然依實務見解,見證 人僅須知悉當事人有離婚真意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協議即 可,無須於做成離婚協議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依見證人丙○○ 之證述,證人丙○○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兩造有 離婚真意,且授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見證人 葉○○事後亦已知悉兩造協議離婚乙事,故系爭協議書應屬有 效。況且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並未諮詢法律專業人士 ,被告則為具有基本法律知識之人,曾表示系爭協議書之簽 署有法律效力,原告自始善意信賴被告所述,認為系爭協議 書及離婚登記有效,被告現卻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已違反 誠信、禁反言原則,顯屬權利濫用而不可採信。 三、縱認定系爭協議書無效(假設語氣),被告自112年7月7日 起迄今僅曾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6,920元,餘均由原 告獨力負擔,被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父親,依法對子女自負 有扶養義務,以111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1 8,750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因原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由原告與被告以1:2之比例負擔,被告應按月給付 子女扶養費共25,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6,920元後,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12年7月至113年8 月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293,080元;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 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共25,000元。 四、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已就原告應分得系爭不動產銷 售價金之一半及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一半等事項達 成口頭合意,系爭協議書僅係將兩造口頭合意形諸文字,足 見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約定效力係獨立於系爭協議書,縱使系 爭協議書有無效情形(假設語氣),亦不影響兩造關於系爭 不動產之相關約定,爰依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22,337元等語。 五、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4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8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 ,00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337元,及自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須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證人之簽 名固不限於離婚協議書做成之時,亦不限於簽署離婚協議時 在場,然應親見或親聞當事人有離婚真意,始得為證人;如 違反前開規定,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無效之法 律行為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葉○○ 為被告母親,原告已自認見證人葉○○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且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內容,可知見證人葉○○迄至兩 造離婚登記時,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兩造是否有離婚真 意均不知悉,故系爭協議書未經2名見證人之見證,不符合 離婚法定要件,其效力為無效。而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均 分別載有「婚後共同財產」、「婚後財產」,可認兩造係以 合意離婚為前提進行後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相關協議,依民法第11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 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卷(下稱家訴卷) 第156至15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 造於112年7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向戶政機關辦 理離婚登記。 (二)系爭協議書約定如附表所示。 (三)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欄位「丙○○」、「葉○○」之簽名,均非 丙○○、葉○○本人親簽。 (四)見證人葉○○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或當日,均未電詢或 當面詢問原告是否確定要與被告離婚。 (五)被告自112年7月至10月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每月匯款14   ,230元予原告,惟自112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迄 今。 (六)被告自112年7月至10月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每月匯款1 萬元,共計4萬元予原告,惟自112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 付原告迄今。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二)原告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 (一)查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於112年7月7日所辦理之離婚戶籍 登記,因離婚證人丙○○、葉○○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 ,亦未親自簽名而不生效力,惟原告主張證人丙○○於兩造簽 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且授權原告於系 爭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而見證人葉○○事後亦已知悉兩造協 議離婚乙事,故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則本件應審究兩造於 112年7月7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是否生效?即兩造 婚姻關係是否仍存在﹖經查: 1、證人丙○○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 ,且授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乙情,雖據證人丙 ○○到庭證述明確屬實(見家訴卷第155頁),惟系爭協議書 上另一見證人葉○○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或當日   ,均未電詢或當面詢問原告是否確定要與被告離婚,且葉○○ 簽名係被告所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見前述(見家訴 卷第11頁),足見被告抗辯112年7月7日兩造雖持簽妥之系 爭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惟該系爭協議書 上證人葉○○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協議,亦未親自簽名,因認 兩造離婚不合法定要件,為有理由,即系爭協議書上證人葉 ○○未與兩造當面或電話聯絡確認其離婚真意乙節,足堪認定 。 2、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   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   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是夫   妻雙方縱有離婚之真意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但如其離婚書   面因未符前揭法定方式,仍難認為有效。查本件兩造離婚,  其等所提交戶政事務所之系爭協議書上雖有2名證人,惟僅  證人丙○○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且授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 簽署其姓名,而證人葉○○卻未曾當面或電話向兩造確認其離 婚真意,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揆諸前揭規定意旨   ,本件兩造離婚實與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符,因此兩 造前開兩願離婚不生效力,即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 在。 3、至原告主張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諮詢法律專業人士, 被告則係具有基本法律知識之人,曾表示系爭協議書之簽署 有法律效力,原告自始善意信賴被告,認為系爭協議書及離 婚登記有效,故認被告已違反誠信、禁反言原則,顯屬權利 濫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二)綜上,兩造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惟既未經2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 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證人葉○○自不合上開規定所謂之「 證人」,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難謂已具備法定要件,無論 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均因系爭協議書未具備2人以上親 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即未依民法第10 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從而   ,被告抗辯兩造間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乙情,即屬有據。 二、原告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一)查被告於112年7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自112年7月至10 月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每月匯款14,230元予原告,但自 同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如前述,惟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無效,則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即附表第四條所示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葉宥妍自112年11月28 日至128年11月24日期間之扶養費用共計2,732,160元,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 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 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 事,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2   5號判決參照)。如雙方本於終止婚姻關係及基此一併處理 相關法律關係之意,簽訂包括兩願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及其他給付協議在內之離婚協議,而有一併解決離婚後法律 關係之意,則應以各該約定一併生效為其真意,於此情形, 該等契約之效力自應同其命運,苟兩願離婚之約定因不備民 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而無效,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相關 之給付約定,亦因此無效;惟若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時,同時 已有不論離婚是否有效,某特定給付之約定不受離婚效力影 響之合意,則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雖該等契約係與離婚契 約同時作成而書立在同一書面,該特定給付之約定之效力, 並不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為無效,方與當事人約定之本旨相 合。 1、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分別載有「婚後共同財產   」、「婚後財產」,可認兩造係以合意離婚為前提進行後續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相關協議,因系爭協議書之證人葉○○並 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亦未在其上簽名,兩造離婚應 屬無效,則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之約定亦為無效云云。惟 查: ⑴如附表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所示之約定,既未註明以兩造 離婚生效為要件,亦未如第四條約定註明「自離婚日起」, 則上開約定是否如被告所辯係以兩造合意離婚為前提,即有 可議?又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雖分別註明「婚後共同財產   」、「婚後財產」等字句,惟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頭 期款匯款紀錄、貸款契約、存摺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等證據 (見家訴卷第43、59至88頁),可知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協 議書簽署前,已就原告應分得系爭不動產銷售價金之一半及 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一半等事項達成合意乙節,應 非子虛,加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未約定兩造日後 均不再向對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足認系爭協議書第五   、六條僅單純就系爭不動產之售出後價金及售出前貸款,兩 造如何負擔,無涉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非兩造婚姻關係 解消後財產歸屬之約定,故被告所負返還系爭協議書第五、 六條約定款項之義務,實與兩造離婚是否有效無涉。 ⑵此外,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既已載明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 金,於扣除貸款、稅金及必要手續後,餘2,339,337元,兩 造各持有一半即1,169,668元,另111年5月至112年6月共計1 85,338元貸款均由原告負擔,被告須將貸款金額半數即92,   669元返還原告,共計1,262,337元予原告。又因被告無法於 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將1,262,337元交付原告,兩造遂約定每 月28日轉帳1萬元至原告帳戶,且尚約定被告每年綜合所得 稅退稅需交付原告直至1,262,337元返還完畢,若1期未付, 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等語,顯係兩造深思熟慮之結果, 又參以其等除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貸款、稅金、必要 手續為約定外,甚至約定以每年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折抵被告 應給付予原告之上開款項,足認當事人之真意,最終就是要 將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貸款、稅金等計算清楚,並 非建立於兩造婚姻已然解消之前提下才有上開款項之返還, 僅因兩造間既已論及離婚,方趁此時機,將系爭不動產之出 售事項,書立在同一份協議書中,一併解決,避免日後兩造 離婚,因疏於聯繫或各自嫁娶等其他不確定因素,徒生處理 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之困擾及爭議而已;故系爭協議書第五   、六條之約定,自不得與夫妻離婚之其他財產分配事項等同 視之,解釋上,並不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為無效,始符當事 人約定之本旨及真意。 2、準此,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經本院認定無效,雖如前述, 然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約定並不因兩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 為無效,復說明如上,而被告自112年7月至10月均有依系爭 協議書第六條每月匯款1萬元,共計4萬元予原告,惟自112 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迄今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告給付其1,222,337   元(計算式:1,262,337-40,000),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一)因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經本院認定無效,故原告之先位聲 明,其中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兩造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葉宥妍自112年11月28日至128年11月24 日期間之扶養費用共計2,732,160元,為無理由,已見前述   ,是本院僅就先位聲明無理由,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審理備位聲明,先予敘明。 (二)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 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 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 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 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 母離婚前或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茲就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部分,分述如下: 1、查兩造自000年0月間即分居迄今,長男、長女於兩造分居期 間均與原告同住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見家訴卷第14 頁),則被告自不因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經本院認定無效而 免除其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2名未成年子女有賴 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 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 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 支出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 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 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   ,而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原告實際負責照料2名未成 年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 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 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查,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 目前均居住於嘉義縣,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依此,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於111年對於全國各縣市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 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 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上開調 查報告中,其中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5   0元,故原告主張應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8,750元作為長男、長女每月所需生活費計算之基準,依目 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尚屬適當   。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經查,兩造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如下: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廠護,每月收入約39   ,000元;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險經紀人業務,每月薪 資約5萬元(見家訴卷第12、156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10至1 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40,876元、1,911元、527,104元,名 下有投資1筆,價值1萬元;被告於110年至112年度所得分別 為466,793元、1,772,266元、1,167,632元,名下有土地1筆   、汽車1輛,價值共計967,544元(見家訴卷第119至145頁)   ,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被告之經濟 狀況顯較原告為優,且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 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被告身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情,又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5歲及2歲之未成年人、 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被告 有額外的時間、精力,並慮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其他 生活負擔等情,酌定兩造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 以1:2計算,尚屬適當,即被告應按月負擔長男、長女之扶 養費各12,500元(計算式:18,750×2/3=12,500)為適當。 3、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   ,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共25,000元,並交交付 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宣示日止, 已屆期者為113年9月、10月,共計2個月,即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元(計算式:12,500×2個月×2人=50,000)。再者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 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 ,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 有明定。準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 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依原告請求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10日前 給付。另考量被告前已有拒絕給付之情,爰依上開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 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 女之最佳利益。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 原告雖未提出2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期 間,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   ,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 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 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 作能力,其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 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長男、長女於兩造000年0月間分居 起迄今均與原告同住,有如前述,則原告既與長男、長女同 住,其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就原告於此期間已按 月給付長男、長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   ,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計14個月,長男   、長女均由其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被告應分擔部分,被告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代為 墊支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111年度嘉義縣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元做為參考基準,參以該調查報 告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 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及審酌兩造負擔扶養 費之比例以1:2為妥適等情,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應負 擔長男、長女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數額,亦應以上開調查報告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作為計算基準,並由兩造按上開比例分擔,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代墊長男、長女扶養費之數額共計為350,000元 (計算式:25,000×14個月=350,000),再扣除被告自112年 7月至10月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每月匯款14,230元予原告   ,共計56,920元後,為293,080元(計算式:350,000-56,92   0=293,080)。 3、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3   ,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及不當 得利請求之金額,均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 率,是原告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 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部分,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4 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8月9日(不當得利之代墊扶養費部分,見家訴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均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告給付 1,222,337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之備位聲明, 其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共計 293,08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未成年子 女將來扶養費部分,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已屆期之扶養費50,0   00元外,其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25,000元,並由原告代 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之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 判決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又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既經 本院認定為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一次給付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葉宥妍扶養費用共 計2,732,16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至原告 備位聲明,另請求被告應給付1,222,337元,因此部分之先 位聲明已有理由,本院毋庸再就該部分之備位聲明為審理, 附此說明。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判決如 主文第六、七項所示。至原告就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因該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 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之規定,且未設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 部分,於法未合,惟該部分核係非訟事件,本院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亦併予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 離婚協議書 立協議離婚書人如下 男方姓名:乙○○(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略,下同) 女方姓名:甲○○ 茲男女雙方因個性不合,難偕白首,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並經雙方協議內容如下: 一、本協議書經男女雙方暨見證人簽章後,願辦理離婚登記, 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 二、未成年子女葉宥鈜、葉宥妍之監護權由甲○○單獨行使。 三、未成年子女葉宥鈜、葉宥妍由甲○○單獨撫養。 四、乙○○應自離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宥妍成年日(128年11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葉宥妍扶養費新臺幣14,230元;扶養費用應匯至甲○○帳戶(轉帳資料詳卷),若1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五、婚後共同財產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一屋售695萬元整,扣除貸款、稅金及必要手續費後餘2,339,337元整   ,一人持有一半1,169,668元,另2022年5月到2023年6月共計185,338元整均由甲○○一人負擔,故乙○○須將此金額一半92,669元整返還甲○○,婚後財產共計1,262,337元為甲○○所有。 六、因乙○○現無法將婚後財產1,262,337元交付甲○○,雙方約定每月28日轉帳1萬元整至甲○○帳戶(轉帳資料詳卷)   ,且乙○○每年綜合所得稅退稅需交付甲○○直至1,262,   337元返還完畢,若1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七、若兩年內乙○○因買房收到房地合一退稅,需將一半金額返還甲○○。 八、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葉宥鈜及葉宥妍課業(不可請假不上課   ),且未成年子女葉宥鈜及葉宥妍同意下,乙○○可行使探視權。 九、雙方約定對彼此家人保密離婚之事實直到乙○○之母葉○○逝世。 十、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留存。 男 方:乙○○(住址、身分證字號略,下同) 女 方:甲○○ 見證人:丙○○ 見證人:葉○○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2024-10-11

CYDV-113-家訴-2-20241011-1

家婚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原 告 甲○○ 住嘉義縣○○○○○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被 告 乙○○ 複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33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0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25,000元, 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 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204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0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1,222,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97,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93,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 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 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兩造於民 國112年7月7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四   、六條約定,共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4,4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8日具狀除以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外   ,另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代墊扶養費293,08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下稱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葉宥鈜、葉宥妍(下或稱長男、長女, 或合稱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5,000元。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1,222,337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前揭訴之 追加,涉及兩造離婚協議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男、長女,均尚未成年,嗣兩造於11   2年7月7日協議離婚,立有如附表內容所示之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任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被告應於每月28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葉宥妍之扶養費14,230元,及被告 出售兩造婚後共同財產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   下稱系爭不動產)後無法將款項交付原告,約定每月28日前 轉帳1萬元予原告,並於同日登記離婚。惟被告自112年11月 28日起即拒絕給付前開約定款項,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四 條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未成年子女葉宥妍自112年11月2 8日至128年11月24日期間之扶養費用共計2,732,160元,及 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1,222,337 元。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因見證人葉○○未於系爭協議書上親 自簽名,違反離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然依實務見解,見證 人僅須知悉當事人有離婚真意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協議即 可,無須於做成離婚協議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依見證人謝寶 誼之證述,證人謝寶誼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兩 造有離婚真意,且授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見 證人葉○○事後亦已知悉兩造協議離婚乙事,故系爭協議書應 屬有效。況且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並未諮詢法律專業 人士,被告則為具有基本法律知識之人,曾表示系爭協議書 之簽署有法律效力,原告自始善意信賴被告所述,認為系爭 協議書及離婚登記有效,被告現卻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已 違反誠信、禁反言原則,顯屬權利濫用而不可採信。 三、縱認定系爭協議書無效(假設語氣),被告自112年7月7日 起迄今僅曾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6,920元,餘均由原 告獨力負擔,被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父親,依法對子女自負 有扶養義務,以111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1 8,750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因原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由原告與被告以1:2之比例負擔,被告應按月給付 子女扶養費共25,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6,920元後,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12年7月至113年8 月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293,080元;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 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共25,000元。 四、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已就原告應分得系爭不動產銷 售價金之一半及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一半等事項達 成口頭合意,系爭協議書僅係將兩造口頭合意形諸文字,足 見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約定效力係獨立於系爭協議書,縱使系 爭協議書有無效情形(假設語氣),亦不影響兩造關於系爭 不動產之相關約定,爰依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22,337元等語。 五、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4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8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 ,00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337元,及自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須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證人之簽 名固不限於離婚協議書做成之時,亦不限於簽署離婚協議時 在場,然應親見或親聞當事人有離婚真意,始得為證人;如 違反前開規定,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無效之法 律行為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葉○○ 為被告母親,原告已自認見證人葉○○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且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內容,可知見證人葉○○迄至兩 造離婚登記時,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兩造是否有離婚真 意均不知悉,故系爭協議書未經2名見證人之見證,不符合 離婚法定要件,其效力為無效。而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均 分別載有「婚後共同財產」、「婚後財產」,可認兩造係以 合意離婚為前提進行後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相關協議,依民法第11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 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卷(下稱家訴卷) 第156至15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 造於112年7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向戶政機關辦 理離婚登記。 (二)系爭協議書約定如附表所示。 (三)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欄位「謝寶誼」、「葉○○」之簽名,均 非謝寶誼、葉○○本人親簽。 (四)見證人葉○○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或當日,均未電詢或 當面詢問原告是否確定要與被告離婚。 (五)被告自112年7月至10月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每月匯款14   ,230元予原告,惟自112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迄 今。 (六)被告自112年7月至10月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每月匯款1 萬元,共計4萬元予原告,惟自112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 付原告迄今。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二)原告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 (一)查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於112年7月7日所辦理之離婚戶籍 登記,因離婚證人謝寶誼、葉○○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 意,亦未親自簽名而不生效力,惟原告主張證人謝寶誼於兩 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且授權原告 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而見證人葉○○事後亦已知悉兩 造協議離婚乙事,故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則本件應審究兩 造於112年7月7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是否生效?即 兩造婚姻關係是否仍存在﹖經查: 1、證人謝寶誼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兩造有離婚真 意,且授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乙情,雖據證人 謝寶誼到庭證述明確屬實(見家訴卷第155頁),惟系爭協 議書上另一見證人葉○○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或當日   ,均未電詢或當面詢問原告是否確定要與被告離婚,且葉○○ 簽名係被告所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見前述(見家訴 卷第11頁),足見被告抗辯112年7月7日兩造雖持簽妥之系 爭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惟該系爭協議書 上證人葉○○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協議,亦未親自簽名,因認 兩造離婚不合法定要件,為有理由,即系爭協議書上證人葉 ○○未與兩造當面或電話聯絡確認其離婚真意乙節,足堪認定 。 2、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   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   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是夫   妻雙方縱有離婚之真意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但如其離婚書   面因未符前揭法定方式,仍難認為有效。查本件兩造離婚,  其等所提交戶政事務所之系爭協議書上雖有2名證人,惟僅  證人謝寶誼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且授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 上簽署其姓名,而證人葉○○卻未曾當面或電話向兩造確認其 離婚真意,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揆諸前揭規定意旨   ,本件兩造離婚實與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符,因此兩 造前開兩願離婚不生效力,即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 在。 3、至原告主張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諮詢法律專業人士, 被告則係具有基本法律知識之人,曾表示系爭協議書之簽署 有法律效力,原告自始善意信賴被告,認為系爭協議書及離 婚登記有效,故認被告已違反誠信、禁反言原則,顯屬權利 濫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二)綜上,兩造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惟既未經2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 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證人葉○○自不合上開規定所謂之「 證人」,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難謂已具備法定要件,無論 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均因系爭協議書未具備2人以上親 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即未依民法第10 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從而   ,被告抗辯兩造間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乙情,即屬有據。 二、原告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一)查被告於112年7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自112年7月至10 月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每月匯款14,230元予原告,但自 同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如前述,惟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無效,則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即附表第四條所示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葉宥妍自112年11月28 日至128年11月24日期間之扶養費用共計2,732,160元,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 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 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 事,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2   5號判決參照)。如雙方本於終止婚姻關係及基此一併處理 相關法律關係之意,簽訂包括兩願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及其他給付協議在內之離婚協議,而有一併解決離婚後法律 關係之意,則應以各該約定一併生效為其真意,於此情形, 該等契約之效力自應同其命運,苟兩願離婚之約定因不備民 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而無效,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相關 之給付約定,亦因此無效;惟若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時,同時 已有不論離婚是否有效,某特定給付之約定不受離婚效力影 響之合意,則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雖該等契約係與離婚契 約同時作成而書立在同一書面,該特定給付之約定之效力, 並不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為無效,方與當事人約定之本旨相 合。 1、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分別載有「婚後共同財產   」、「婚後財產」,可認兩造係以合意離婚為前提進行後續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相關協議,因系爭協議書之證人葉○○並 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亦未在其上簽名,兩造離婚應 屬無效,則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之約定亦為無效云云。惟 查: ⑴如附表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所示之約定,既未註明以兩造 離婚生效為要件,亦未如第四條約定註明「自離婚日起」, 則上開約定是否如被告所辯係以兩造合意離婚為前提,即有 可議?又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雖分別註明「婚後共同財產   」、「婚後財產」等字句,惟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頭 期款匯款紀錄、貸款契約、存摺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等證據 (見家訴卷第43、59至88頁),可知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協 議書簽署前,已就原告應分得系爭不動產銷售價金之一半及 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一半等事項達成合意乙節,應 非子虛,加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未約定兩造日後 均不再向對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足認系爭協議書第五   、六條僅單純就系爭不動產之售出後價金及售出前貸款,兩 造如何負擔,無涉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非兩造婚姻關係 解消後財產歸屬之約定,故被告所負返還系爭協議書第五、 六條約定款項之義務,實與兩造離婚是否有效無涉。 ⑵此外,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既已載明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 金,於扣除貸款、稅金及必要手續後,餘2,339,337元,兩 造各持有一半即1,169,668元,另111年5月至112年6月共計1 85,338元貸款均由原告負擔,被告須將貸款金額半數即92,   669元返還原告,共計1,262,337元予原告。又因被告無法於 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將1,262,337元交付原告,兩造遂約定每 月28日轉帳1萬元至原告帳戶,且尚約定被告每年綜合所得 稅退稅需交付原告直至1,262,337元返還完畢,若1期未付, 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等語,顯係兩造深思熟慮之結果, 又參以其等除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貸款、稅金、必要 手續為約定外,甚至約定以每年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折抵被告 應給付予原告之上開款項,足認當事人之真意,最終就是要 將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貸款、稅金等計算清楚,並 非建立於兩造婚姻已然解消之前提下才有上開款項之返還, 僅因兩造間既已論及離婚,方趁此時機,將系爭不動產之出 售事項,書立在同一份協議書中,一併解決,避免日後兩造 離婚,因疏於聯繫或各自嫁娶等其他不確定因素,徒生處理 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之困擾及爭議而已;故系爭協議書第五   、六條之約定,自不得與夫妻離婚之其他財產分配事項等同 視之,解釋上,並不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為無效,始符當事 人約定之本旨及真意。 2、準此,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經本院認定無效,雖如前述, 然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約定並不因兩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 為無效,復說明如上,而被告自112年7月至10月均有依系爭 協議書第六條每月匯款1萬元,共計4萬元予原告,惟自112 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迄今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告給付其1,222,337   元(計算式:1,262,337-40,000),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一)因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經本院認定無效,故原告之先位聲 明,其中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兩造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葉宥妍自112年11月28日至128年11月24 日期間之扶養費用共計2,732,160元,為無理由,已見前述   ,是本院僅就先位聲明無理由,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審理備位聲明,先予敘明。 (二)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 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 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 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 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 母離婚前或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茲就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部分,分述如下: 1、查兩造自000年0月間即分居迄今,長男、長女於兩造分居期 間均與原告同住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見家訴卷第14 頁),則被告自不因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經本院認定無效而 免除其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2名未成年子女有賴 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 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 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 支出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 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 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   ,而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原告實際負責照料2名未成 年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 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 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查,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 目前均居住於嘉義縣,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依此,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於111年對於全國各縣市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 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 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上開調 查報告中,其中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5   0元,故原告主張應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8,750元作為長男、長女每月所需生活費計算之基準,依目 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尚屬適當   。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經查,兩造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如下: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廠護,每月收入約39   ,000元;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險經紀人業務,每月薪 資約5萬元(見家訴卷第12、156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10至1 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40,876元、1,911元、527,104元,名 下有投資1筆,價值1萬元;被告於110年至112年度所得分別 為466,793元、1,772,266元、1,167,632元,名下有土地1筆   、汽車1輛,價值共計967,544元(見家訴卷第119至145頁)   ,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被告之經濟 狀況顯較原告為優,且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 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被告身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情,又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5歲及2歲之未成年人、 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被告 有額外的時間、精力,並慮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其他 生活負擔等情,酌定兩造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 以1:2計算,尚屬適當,即被告應按月負擔長男、長女之扶 養費各12,500元(計算式:18,750×2/3=12,500)為適當。 3、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   ,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共25,000元,並交交付 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宣示日止, 已屆期者為113年9月、10月,共計2個月,即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元(計算式:12,500×2個月×2人=50,000)。再者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 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 ,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 有明定。準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 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依原告請求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10日前 給付。另考量被告前已有拒絕給付之情,爰依上開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 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 女之最佳利益。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 原告雖未提出2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期 間,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   ,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 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 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 作能力,其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 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長男、長女於兩造000年0月間分居 起迄今均與原告同住,有如前述,則原告既與長男、長女同 住,其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就原告於此期間已按 月給付長男、長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   ,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計14個月,長男   、長女均由其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被告應分擔部分,被告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代為 墊支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111年度嘉義縣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元做為參考基準,參以該調查報 告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 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及審酌兩造負擔扶養 費之比例以1:2為妥適等情,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應負 擔長男、長女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數額,亦應以上開調查報告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作為計算基準,並由兩造按上開比例分擔,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代墊長男、長女扶養費之數額共計為350,000元 (計算式:25,000×14個月=350,000),再扣除被告自112年 7月至10月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每月匯款14,230元予原告   ,共計56,920元後,為293,080元(計算式:350,000-56,92   0=293,080)。 3、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3   ,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及不當 得利請求之金額,均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 率,是原告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 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部分,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4 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8月9日(不當得利之代墊扶養費部分,見家訴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均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告給付 1,222,337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之備位聲明, 其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共計 293,08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未成年子 女將來扶養費部分,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已屆期之扶養費50,0   00元外,其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25,000元,並由原告代 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之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 判決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又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既經 本院認定為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一次給付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葉宥妍扶養費用共 計2,732,16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至原告 備位聲明,另請求被告應給付1,222,337元,因此部分之先 位聲明已有理由,本院毋庸再就該部分之備位聲明為審理, 附此說明。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判決如 主文第六、七項所示。至原告就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因該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 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之規定,且未設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 部分,於法未合,惟該部分核係非訟事件,本院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亦併予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 離婚協議書 立協議離婚書人如下 男方姓名:乙○○(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略,下同) 女方姓名:甲○○ 茲男女雙方因個性不合,難偕白首,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並經雙方協議內容如下: 一、本協議書經男女雙方暨見證人簽章後,願辦理離婚登記, 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 二、未成年子女葉宥鈜、葉宥妍之監護權由甲○○單獨行使。 三、未成年子女葉宥鈜、葉宥妍由甲○○單獨撫養。 四、乙○○應自離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宥妍成年日(128年11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葉宥妍扶養費新臺幣14,230元;扶養費用應匯至甲○○帳戶(轉帳資料詳卷),若1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五、婚後共同財產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一屋售695萬元整,扣除貸款、稅金及必要手續費後餘2,339,337元整   ,一人持有一半1,169,668元,另2022年5月到2023年6月共計185,338元整均由甲○○一人負擔,故乙○○須將此金額一半92,669元整返還甲○○,婚後財產共計1,262,337元為甲○○所有。 六、因乙○○現無法將婚後財產1,262,337元交付甲○○,雙方約定每月28日轉帳1萬元整至甲○○帳戶(轉帳資料詳卷)   ,且乙○○每年綜合所得稅退稅需交付甲○○直至1,262,   337元返還完畢,若1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七、若兩年內乙○○因買房收到房地合一退稅,需將一半金額返還甲○○。 八、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葉宥鈜及葉宥妍課業(不可請假不上課   ),且未成年子女葉宥鈜及葉宥妍同意下,乙○○可行使探視權。 九、雙方約定對彼此家人保密離婚之事實直到乙○○之母葉○○逝世。 十、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留存。 男 方:乙○○(住址、身分證字號略,下同) 女 方:甲○○ 見證人:謝寶誼 見證人:葉○○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2024-10-11

CYDV-113-家婚聲-4-20241011-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A1 代 理 人 林承毅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 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 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屬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之親子非訟事件, 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 子女甲○○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此有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 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11

PCDV-113-家非調-1056-20241011-1

家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7年2月12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兩造之女兒即訴外人丙○○,此為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然 相對人遲未履行上揭之約定,且聽聞相對人欲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出售,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履行離婚協議訴訟,現 刻由本院調解中(案號: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32號),為免相 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則縱債 權人日後取得執行名義,亦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 虞,為此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不得為移轉、讓與、設 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 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 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 ,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 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 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 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 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 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 裁判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 地或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為證,堪認就 其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然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 則未置一詞,僅泛稱聽聞相對人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 售云云,惟此屬聲請人主觀推測之詞,並無客觀證據可資佐 證。此外,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現狀變更,有何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亦未提出可以即時 調查之證據,難謂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綜上所述,聲 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自不符假處分之要件,雖其 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故其雖稱依民事訴訟 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然其請求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 門牌:臺南市○區○○路000○0號

2024-10-09

TNDV-113-家全-16-20241009-1

家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 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日在國內所簽訂之離婚 協議書(下簡稱「我國協議書」)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加拿大幣(下簡稱加幣)4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加幣2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4月17日具狀追加兩造於10 7年間在加拿大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加國協議書」 )作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加幣34,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24,1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109,913元 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9,61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 聲明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丁○○(87年5月1日)、戊○○(00年0月0日生),在兩造 離婚前,被告取得加拿大公民身分後即已搬回臺灣居住,嗣 兩造於106年8月1日在我國簽立「我國協議書」,約定未成 年子女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於「我國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約定:「贍養費及慰藉 金之給付:每月應付加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整」(此條項約定 ,下簡稱為「我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約定」),上開我國 協議書所記載被告應給付之加幣1,880元,並非子女扶養費 性質,該金額是針對兩造所共有位於加拿大之95 Hawkwood Crescent NW Calgary,Alberta Canada T3G 1Z1 房地(下 稱加拿大房地)房貸、房屋稅、保險費之約定。惟被告並未 依上開約定全額給付,計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4月底,被 告尚積欠原告加幣24,180元。準此,原告之先位聲明依「我 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加幣24,180元 。另因兩造離婚後,三名子女均繼續與原告定居於加拿大亞 伯達省,而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並未給付「自106年8月1日起 至子女丁○○、戊○○分別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下簡稱「二名 子女扶養費」)予原告,上開期間之二名子女扶養費係由原 告代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之 子女扶養費加幣34,916元。  ㈡兩造簽訂「我國協議書」後,原告為避免被加拿大稅務局認 定兩造有假離婚之嫌,故請求被告於107年間在加拿大配合 簽署「加國協議書」,此係備供查驗之用,兩造並無締結「 加國協議書」或受其拘束之真意。倘鈞院認為「加國協議書 」具有取代兩造間先前「我國協議書」之法律效果,原告備 位聲明追加依加國協議書第6條「雙方同意,陳國提應為子 女提供經濟支援,直至他們完成大學教育」之約定,請求被 告亦須與原告共同平均分擔兩造子女丁○○自107年5月1日起 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日常生活開銷及大學費用、兩造子女戊 ○○自111年7月7日起至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日常生活開銷、 房屋租金及大學費用,被告尚須給付原告關於二名子女之上 開費用合計為加幣74,997元,再加計前述原告所代墊之兩名 子女扶養費加幣34,916元,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加 幣109,913元。又依「加國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雙方 同意,乙○○應每月向甲○○支付1,880加幣,作為與婚姻住所 相關的部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貸款、稅收和保險,直 到最小的孩子(指戊○○)滿18歲、高中畢業,或婚姻住所出 售,以先到者為準。」,此條係兩造就加拿大房地之房貸、 房屋税及保險費(下簡稱「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所為約定 ,計自106年8月起至109年7月6日期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數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加幣9,614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34,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2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109,913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9,61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離婚時在台所簽訂「我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約定」即 係兩造所約定被告在離婚後應給付予原告之「總額」,此總 額包含被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及「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 」。其後,兩造另於加拿大簽訂更為嚴謹之「加國協議書」 ,其中第5條明文「雙方同意不支付子女撫養費」、另第16 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應每月向甲○○支付1880加幣,作爲 與婚姻住所相關的部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貸款,稅收 和保險,直到最小的孩子滿18歲、高中畢業,或婚姻住所出 售,以先到者為準」,依上開第16條約定被告須付款的終期 ,其中最早屆至者為兩造最小子女戊○○年滿18歲 (即109年7 月7日)之時,又被告自106年8月1日至109年7月6日期間所 匯款之金額,已足敷被告應付總額,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 款項。  ㈡原告於112年2月13日主動透過女兒轉傳訊息向被告提出和解 條件,內容係以加拿大房地過戶與免除兩造間全部債權債務 關係作為和解内容,但因加拿大房地價值至少加幣485,000 元,兩造共有該房產,被告認原告僅補償加幣4萬元金額過 低,嗣經兩造磋商後乃合意以加幣6萬元達成和解共識,原 告亦於112年8月22日在LINE群組中表示同意,且兩造業於11 2年9月19日簽署相關文件,原告亦已給付其中半數即加幣3 萬元予被告,故可知兩造早已就彼此間「加拿大房地應繳費 用」之權利義務關係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丁○○(87年5月1日)、戊○○(00年0月0日生),被告取 得加拿大公民身分後即搬回臺灣居住,原告則與三名子女繼 續居住在加拿大亞伯達省,嗣兩造於106年8月1日簽訂「我 國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第㈠項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戊○○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斯時長女丙○○已 成年),另於第一條第㈢項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每月應付加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整」,兩造復於107年間另 行簽訂「加國協議書」等情,有戶籍謄本、我國協議書、加 國協議書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30頁至32頁 、第93頁至第98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我國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約定:「贍 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月應付加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整」( 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主張:上開我國協議書所記載被告 應給付之加幣1,880元,並非子女扶養費性質,該金額是針 對兩造所共有加拿大房地之房貸、房屋稅、保險費所為約定 ;被告則否認之,辯稱:「我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約定」 係兩造所約定被告在離婚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包含子女扶 養費用及「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之總額。經查,本院詢問 原告:加拿大房屋是兩造共有,何以全部房貸、房屋稅、保 險費的「全額」(每月1880元加幣)都要由被告負擔?原告 自承:當時伊擔心無法同時負擔子女扶養費及「加拿大房地 應繳費用」,因不清楚孩子的扶養費要多少,故選擇用可以 列得清楚的加拿大房地費用金額,伊當時想:由被告負擔房 子的費用,由伊負擔孩子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 面至第125頁)。是依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兩造於離婚當時 ,所須共同負擔之費用為兩造所生子女之扶養費及「加拿大 房地應繳費用」,而兩造當時就「我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 約定」之真意,衡情,係因原告當時無法詳細估算子女的扶 養費數額,故與被告合意:由被告負擔「加拿大房地應繳費 用」全額(每月1880元加幣),原告則負擔全部子女的扶養 費用。  ㈢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分擔,於符合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情 形、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願協議定之;於該協議成 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父母雙方即 契約當事人均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依上情,兩造於離婚 時既已就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有上開合意(由原告全額負擔) ,則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其後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而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另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兩造於107年間另行簽訂「加國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加國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不支付子女 撫養費」、第16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應每月向甲○○支付 1880加幣,作爲與婚姻住所相關的部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 抵押貸款,稅收和保險,直到最小的孩子滿18歲、高中畢業 ,或婚姻住所出售,以先到者為準」(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第97頁),經核上開約定內容,核與原告前開自承:斯時 兩造真意係由原告全額負擔子女扶養費、被告全額負擔「加 拿大房地應繳費用」的情形相符;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加 國協議書」係原告擬定後,始交付被告審閱簽署,足見兩造 對於「加國協議書」之內容均有所知悉;且觀諸「加國協議 書」有別於「我國協議書」之簡略內容,已將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事宜、「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之分擔事宜、及兩造之 不動產、資產等權利義務詳為約定,並於「加國協議書」第 27條載明「本協議包含雙方關於彼此關係的全部協議,本協 議取代雙方先前達成的任何書面或口頭協議」等語明確,堪 認兩造於107年間所簽訂之「加國協議書」內容,亦屬兩造 之合意,且因「加國協議書」簽訂在後,約定內容較為詳盡 ,應認兩造已合意以「加國協議書」之內容取代「我國協議 書」的約定。  ㈤原告雖主張:當時是為避免被加拿大稅務局認定兩造有假離 婚之嫌,故兩造始會簽署「加國協議書」備供查驗之用,兩 造實無締結「加國協議書」或受其拘束之真意等語。惟被告 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加國協 議書」內容係原告擬定後始交付被告審閱簽署,足見兩造對 於「加國協議書」之內容均有所知悉;參以,「我國協議書 」內容簡略,而「加國協議書」內容約定詳盡(已如前述) ,且「加國協議書」之內容符合前開原告自承「由被告負擔 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全額(每月1880元加幣)、原告全額負 擔全部子女的扶養費」之當時兩造真意,可知兩造於簽訂「 加國協議書」時,係因認為「我國協議書」內容過於簡略, 可能無法通過加國之官方審核,始重新依其二人當時真意再 為詳細約定,其後兩造亦各自找尋2名見證人簽署於「加國 協議書」上,可認兩造就「加國協議書」之簽訂程序甚為嚴 謹及謹慎,故原告稱「加國協議書」僅係備供查驗而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兩造無締結及受「加國協議書」內容拘束之 真意云云,並無足採。  ㈥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 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兩造既合意以「加國 協議書」內容取代「我國協議書」的約定,兩造均應受「加 國協議書」條款內容之拘束。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由原告全額 負擔子女扶養費、被告全額負擔「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 則原告自應受前開「加國協議書」第5條之拘束,準此,原 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子女扶養費加幣34,916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㈦原告雖主張:「加國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權利義務,與我國戶籍謄本中登載 由兩造共同監護子女不同,進而主張「加國協議書」之約定 多與實際情況不符,故「加國協議書」應屬兩造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等語。然查「加國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 ,唯一的法定監護權符合孩子的最大利益。雙方同意,甲○○ 被授予唯一的法定監護權,並擁有為孩子的最大利益決定健 康、教育和福利事務的主要權利。當孩子們處於她的身體照 顧和控制之下時,乙○○可做出影響孩子們健康或安全的緊急 決定。雙方同意,向一方授予唯一合法監護權並不剝奪另一 方獲取有關兒童的資訊的權利」、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 子女將主要與甲○○同住」等語,可知上開「加國協議書」第 2、3條的約定,符合兩造離婚後係由原告實際照顧子女的狀 態,依前述兩造既合意以「加國協議書」取代「我國協議書 」之約定,在簽訂「加國協議書」時,重新約定由原告單獨 監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俾符合原告實際照顧子女的便利性 ,實屬合情合理,故尚難憑此認定兩造有不願受「加國協議 書」內容拘束之情事。  ㈧原告雖主張依「加國協議書」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乙○○ 應為子女提供經濟支援,直至他們完成大學教育」之約定, 故被告有負擔子女經濟開銷之義務,且負擔扶養義務之期限 ,延長至各子女完成大學學業,被告尚須與原告平均分擔兩 造子女丁○○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日常生活 開銷及大學費用、兩造子女戊○○自111年7月7日起至至113年 2月29日止之日常生活開銷、房屋租金及大學費用,被告尚 須給付原告關於二名子女之上開費用合計為加幣74,997元等 語,然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伊於簽訂「加國協議書」當時 就此條文的理解是伊按照能力幫助孩子完成學業等語。查兩 造業已合意被告不須給付子女扶養費予原告,已如前述,並 對照「加國協議書」第5條「雙方同意(被告)不支付子女撫 養費」之明文約定,是觀諸「加國協議書」第5、6條之前後 順序規定內容,客觀解釋兩造當時真意,第6條內容應僅係 第5條之補充約定,且依上開第6條內容之客觀文意觀之,亦 難認被告就此條文之義務,係與原告「平均分擔」子女之日 常生活開銷、房屋租金及大學費用,當時兩造真意,應係限 於「如子女完成大學教育,經濟上有所不足時」,被告始應 為子女提供經濟上支援。再查,被告業提出金融機構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證明被告於106年8月1日至10 9年7月6日期間均有自己或委由友人持續匯款不固定金額至 兩造於加拿大蒙特婁銀行所開設之共同帳戶(且匯款期間延 續到兩造最小子女戊○○年滿18歲後);另觀諸原告自陳:被 告自111年8月至112年3月期間,曾匯款加幣9,700元(計算 式:2,000元+2,000元+1,500元+2,000元+200元+2,000元=9, 700元)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確有給予子女相關之經濟支援。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子女曾向被告表示教育費用不 足請求被告協助,而被告拒絕」之情事,是依「加國協議書 」第6條內容之客觀解釋及本件卷內相關事證,應認被告已 依約履行。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幣109, 913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我國協議書」第一條第㈢款協議被告「每 月應給付加幣1,880元」,該協議未明文約定給付期限,計 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4月底,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被 告尚應向原告給付加幣24,18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⑴依「 加國協議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應每月向甲○○ 支付1,880加幣,作為與婚姻住所相關的部分費用,包括但 不限於抵押貸款、稅收和保險,直到最小的孩子(指戊○○) 滿18歲、高中畢業,或婚姻住所出售,以先到者為準」,故 被告每月向原告給付加幣1,880元係以兩造最小子女年滿18 歲、高中畢業或婚姻住所出售為終期,以先到者為準,而兩 造之最小子女戊○○係109年7月6日年滿18歲,故被告每月應 向原告給付1,880加幣之義務,僅須給付至109年7月6日為止 ;⑵又原告於112年2月13日主動透過女兒轉傳訊息向被告提 出和解條件,內容係以房產過戶與免除兩造間全部權利義務 關係作為和解内容,經兩造磋商後乃合意以加幣6萬元達成 和解,兩造業於112年9月19日簽署相關文件,原告亦已給付 其中半數即加幣3萬元予被告,故可知兩造早已就彼此間權 利義務關係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自106年8月起 至109年7月6日期間之「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加幣9,614元 等語。  ㈡依前述,兩造間已合意以「加國協議書」之內容取代「我國 協議書」的約定,再觀諸前述「加國協議書」第16條之明文 約定,足認被告辯稱:被告每月應向原告給付加幣1,880元 之義務,僅須給付至109年7月6日(兩造子女戊○○年滿18歲 時)為止乙節屬實。又查,被告辯稱兩造就「加拿大房地應 繳費用」業已和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及女兒之相關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觀諸原告 於該訊息中提及「從2021年12月起至2022年3月房貸都是我 付的,2022年4月起至9月你付了一半房貸,2022年10月起至 2023年2月房貸都是我付的,加上2021/2022你只付房屋稅及 保險的一半,因此全部積欠18,730元這個金額已超過你認為 的RESP的所有金額」、「目前Calgary房子我的需求性比你 高,所以我希望你可以將房子過戶給我,若是無償過戶其實 都不為過,因為你省去之前積欠和未來該支付費用困擾,但 想必你是不願意的,但臺灣房子售出我該拿的部分,該還我 父母的的費用,和孩子生活費,這些我都有權向你追討對嗎 ?因此我願在你之前的協議,扣除這些費用,再支付你4萬 元,麻煩你將房子過戶於我」、「我支付四萬元,房子過戶 給我,所有費用你都無需再繼續支付」,其後原告又傳送「 ...我就花六萬解決,希望從此各自安好」等語;佐以原告 當庭亦不爭執:兩造嗣後已達成:由原告給付被告加幣6萬 元,被告則將加拿大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不須再給付 原告每月加幣1,880元之合意,目前原告已給付被告加幣3萬 元,而被告亦已將加拿大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文件簽署後交 付原告,惟原告將文件交付銀行人員後,迄今尚未辦理過戶 完成等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土 地轉讓契約書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9頁背面 ),綜上,可認兩造已達成「被告將加拿大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予原告,原告則給付被告加幣6萬元、被告不須再給付關 於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之任何款項予原告」之和解內容(下 稱「系爭和解」),準此,縱兩造間原就被告有無「加拿大 房地應繳費用」尚未清償之爭議,亦因兩造間之上開和解, 被告即無庸再給付「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予原告。從而, 原告先位聲明依「我國協議書」第一條第㈢款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加幣24,18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㈢復依前述,兩造於簽訂「加國協議書」後,既達成系爭和解 ,則原告備位聲明,依加國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加幣9,61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加幣34,916元及遲延利息,暨依「我國 協議書」第一條第㈢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拿大房地 應繳費用」加幣24,180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告備位聲明,依「加國協議書」第6條及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加幣 109,913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依「加國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加幣9,61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前開先 、備位請求之假執行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07

TYDV-112-家訴-18-20241007-2

家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小字第1號 原 告 何舒安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被 告 林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1、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段000地號建築基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建物及地下一層編 號169、170號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何柏彥,並於付完稅款後,雙方須配合地 政事務所過戶時間辦理過戶。依約被告應支付辦理系爭房地 過戶所需費用,包括109年度房屋稅新臺幣(下同)6,007元 ,惟被告竟未負擔109年度房屋稅6,007元,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又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 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被告未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擔前 揭房屋稅6,007元,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 金1萬元等語。(二)然原告前開聲明、原因事實之主張及 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告前於本院110年度家簡字第6號請求履 行協議事件中,即對同一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 ,且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而該判決未經上訴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110年度家簡字第6號全卷核閱無誤,堪認本件 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本院110年度家簡字第6號民事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三)原告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又 提起本訴,依上開說明,其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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