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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I THANH TUYEN (中文姓名:梅氏泉)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驅逐出境處分部分,均撤銷。 MAI THANH TUYEN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MAI THANH TUYEN(中文姓名:梅氏泉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科刑及驅逐出境部分處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116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刑及保安處分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 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 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MAI THANH TUYEN與陳氏丘(起訴書誤載為陳氏秋)存有感 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3 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uyền Chí Phèo」 傳送「好我給妳時間收拾行李,最好不要讓我抓到妳,就算 妳是女生,我會叫女生打爛妳的下體,今天我讓妳知道妳爸 是誰,妳以為我怕警察嗎?他媽的我發誓我星期一沒站在妳 工作地點前我是狗,他媽的如果你要躲,就給我躲好」等文 字訊息,以此等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陳氏丘,陳氏丘於 閱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宥恕;被告及其配偶目前在臺灣從事 看護工作,如被告遭驅逐出境,對工作及自己與看護對象之 家庭均會造成相當大影響,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驅逐出境 之處分等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 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 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 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固否認 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3、172 至173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損害新臺幣( 下同)12萬元,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等情,有調解筆錄、 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意 見陳述(本院卷第105、106、157、159、173至174頁),其 目前雇主武如詩亦具狀為被告求情(本院卷第149頁),堪 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 即有未恰。 二、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 之目的,對有再犯危險性之外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然本質上係剝奪被告在本國合法居留生活之權利 ,並斷絕其與本國家庭、生活、工作、教育等連帶關係,此 不利益結果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居住及遷徙自由、工作權受 到相當之限制或剝奪,影響至鉅,是該處分之裁量,自應符 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始謂合法正當。故對外國人有無 命驅逐出境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人犯罪侵害之法益之 嚴重性等情狀,兼考量過去有無刑事前科紀錄,及其是否反 覆從事犯罪等情狀等,得否彰顯行為人危險人格特質及再犯 之危險性,而有繼續危害社會之可能;及行為人之犯後態度 ,其家庭、工作及教育等與本國之連結性,而對其未來行為 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因與告 訴人間有感情糾紛,一時衝動而為恐嚇犯行,侵害個人自由 法益,次數僅一次;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原諒;又被告於我國並無其 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5頁) ;且被告在我國係合法居留,有正當工作等情,有中華民國 居留證、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21、155頁頁),其越南籍 配偶亦在台工作,亦有中華民國居留證、越南結婚證書、勞 動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37、143、147頁),其目前雇主武 如詩亦具狀為被告求情(見本院卷第149頁),是本院綜合 一切情狀,認本案乃單一偶發案件,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 國社會安全之虞,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原審未斟酌此節, 諭知驅除出境處分,亦有未恰。 三、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撤銷驅逐出境處分,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保安處分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問題發 生爭吵,不思理性溝通,即率傳送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所 為不足取,惟念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宥恕,尚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工,月收入2萬多元,有6歲 子女在越南,配偶在台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感情糾紛,其一時失慮觸犯本件恐嚇犯行,犯後已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經此罪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PHM-113-上易-1616-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4號 原 告 方洳婷 訴訟代理人 方富田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楊祐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4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國正,嗣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5 月20日變更為顧立雄,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顧立雄於113年1 0月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任命令可憑(本院卷第87 至91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595萬4,935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473號卷一第359頁、第433至435頁、第444頁、卷二第184頁 ,下稱行政法院卷);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及補充聲明第二 、三項,請求被告歸還原告可服滿最大年限之工作權即軍人 身分,及歸還原告在陸軍專科學校畢業之97、98學年度合併 成一份之歷年成績單正本(本院卷第99、132頁)。經核原 告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下轄單位之訴外人陸 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三支部)於110年11月11日召 開110年度軍官、士官、士兵考績審查評議會(下稱考績會 )決議其110年度考績績等評列為乙上,並以111年1月21日 陸三支綜字第1110014487號令(下稱系爭考績處分)核定原 告110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及三支部以原告110年度考績績 等為乙上,不符113年1月10日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 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下稱修正前留營 甄選服役規則)所定志願留營甄選條件,以111年2月17日陸 三支綜字第1110022649號令(下稱系爭否准留營處分)否准 原告志願留營之申請;暨訴外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 令部)以111年3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552851號令(下 稱系爭退伍處分)核定原告退伍,自111年4月21日零時生效 等三處分侵害其軍人身分工作權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 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 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就讀於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二技班,於102 年7月1日畢業,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7條規定 之常備軍官役。原告因遭訴外人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在 109年間之不實指控及將原告告發移送偵查,陸續遭考績評 列為乙上、申誡等;其後,被告下轄單位之三支部竟於110 年11月11日召開110年度考績會,決議將原告110年度考績績 等評列為乙上,並以111年1月21日系爭考績處分核定原告11 0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另三支部又以原告110年度考績績等 為乙上,不符113年1月10日修正前留營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 第1項第2款所定志願留營甄選條件,以111年2月17日系爭否 准留營處分否准原告志願留營之申請;而陸令部則以111年3 月30日系爭退伍處分核定原告退伍,自111年4月21日零時生 效。上開三處分侵害原告軍人身分工作權。被告明知其下轄 之陸令部、三支部作成之系爭考績處分、系爭否准留營處分 及系爭退伍處分違法,竟未阻止其所屬公務員,任令作成上 開三處分,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軍人身分之工作權,自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薪資、規費、訴 訟費用、交通費、影響工作權費用及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 上損害即慰撫金等損害,共計595萬4,935元(詳如後附表) 。系爭退伍處分既為不法,被告自應歸還原告可服滿最大年 限之工作權即軍人身分。又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陸令 部變造原告兵籍資料表多項資料,將原告於陸軍專科學校畢 業成績登載不完整,被告亦應歸還原告在陸軍專科學校畢業 之97、98學年度合併成一份之歷年成績單正本,以利原告得 以繼續就學。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95萬4,935元,並回復原告遭不法退伍前之原職繼續工 作,及歸還97、98學年度之陸軍專學校歷年成績單等語。而 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5萬4,935元。  ㈡被告應歸還原告可服滿最大年限之工作權即軍人身分。  ㈢被告應歸還原告在陸軍專科學校畢業之97、98學年度合併成 一份之歷年成績單正本。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三支部對其所 為之不利考績評定,受有損害,請求國家賠償595萬4,935元 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 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2款規定,應向陸令部為 書面賠償請求,並以陸令部為被告,故其以國防部為被告, 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對系爭考績處分、否准留營處分及退 休處分不服,及請求歸還其在陸軍專科學校畢業之歷年成績 單正本部分,前已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l l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駁回確定,則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況被告就成績單之歸還並無處分權限,原告應以陸軍專科 學校為被告請求給付,方為正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該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10年8 月25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經被告受理後,依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2 款規定移送陸令部,有國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110年8月 31日國賠委會字第1100193552號函及原告書面請求書足稽( 本院卷第29至67頁),則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 之訴訟,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四、又本件原告並非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考績、否准留營及退伍等 三處分之作成,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而係主張被告明知其 下轄之陸令部、三支部作成之系爭考績處分、系爭否准留營 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違法,竟未阻止其所屬公務員,任令作 成上開三處分,侵害原告權益等情(見行政法院卷一第444 頁之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抗辯:其非作 成處分之機關,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對其請求負賠償責任 ,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自有誤解。 五、原告固主張系爭考績、否准留營及退伍等三處分,不法侵害 原告軍人身分工作權,被告明知其下轄之陸令部、三支部作 成之系爭考績處分、系爭否准留營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違法 ,竟未阻止其所屬公務員,任令作成上開三處分,乃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軍人身分之工作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賠償原告595萬4,935元,及歸還原告可服滿最大年 限之工作權即軍人身分等情(行政法院卷一第444頁、卷二 第179頁、本院卷第132頁)。按:  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 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次按行政處分經通知生效後,發生存續力,在未遭撤銷、 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處分機關與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同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且 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 法院)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 決定之基礎,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又民事訴訟之 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 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 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 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參照)。  ㈡查原告前以陸令部、三支部作成之系爭考績處分、系爭否准 留營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違法不當,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請撤銷之,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有該行政法院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行政法院卷二第179頁、第201至225頁、本院卷第123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上開三處分,以陸令部、三支部為被 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既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認定並無違法 、不當,而駁回其訴確定,則關於上開三處分合法性之法律 效果,在法律、事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形下,原告、本院均 應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本院判決認定 事實之基礎。故堪認陸令部、三支部所為之系爭考績處分、 系爭否准留營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均係依法令而為,並非 不法行為。姑不論,被告所屬公務員有無阻止陸支部、三支 部作成上開三處分之職權、權限;即令有之,被告未予阻止 ,容任該三處分之作成,並無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軍 人身分之違法行為可言。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任令作成上開三處分,不法侵害原告軍人身分之 工作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 自非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5萬4,935元,及歸還 原告可服滿最大年限之工作權即軍人身分,不應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陸令部變造原告兵 籍資料表多項資料,將原告於陸軍專科學校畢業成績登載不 完整,被告應歸還原告在陸軍專科學校之97、98學年度合併 成一份之歷年成績單正本,以利原告得以繼續就學云云。惟 查,原告係於97年至98年間就讀陸軍專科學校之電腦與通訊 工程科,嗣於畢業後之111年2月間向該校申請歷年成績單, 經該校作成歷年成績單交予原告一節,除據陸軍專科學校陳 述綦詳外,並有原告之歷年成績單足憑(行政法院卷一第15 5、1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原告 固稱:陸軍專科學校製作之該成績單內容不完整、對不起來 云云;惟如前述,原告既係就讀於陸軍專科學校,則有權製 作歷年成績單之機關,應為該校,而非被告。是原告請求非 其就讀、就學之機關即被告應交付或歸還原告在陸軍專科學 校之97、98學年度合併成一份之歷年成績單正本,亦無理由 。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95萬4,935元,及歸還原告可服滿最大年限之工作權即軍人 身分、歸還原告在陸軍專科學校畢業之97、98學年度合併成 一份之歷年成績單正本,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項次 損害金額 1 自111年4月21日退伍生效日起中尉五級本俸2萬5,180元起算,每年晉支一級,最多至中尉十級本俸2萬8,610元。又原告為預備役得期滿簽一次留營3年,至滿8年止,每次簽約3年留營慰助金為10萬元,每月固定志願役加給1萬元、專業加給1萬9,480元、每年固定慰休輔助費1萬6,000元及年終獎金(每年、考績獎金以本俸及專業加給x2.5個月,本階最高俸給者,給予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考績獎金,即3.5個月一次),共計薪資所得為422萬4,180元。 2 10年期間之水電補助金額6萬0,828元。 3 109年6月22日為參加陸令部國軍軍官權益保障委員會審議會,而前往龍潭來回交通費4,444元。 4 為證明原告精神正常而於109年支出之體檢費用3,955元。 5 109年6月29日支出之午餐費用700元。 6 短少5年年資而損失之一次領退伍金差額119萬6,554元。 7 因提起行政訴訟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共1萬4,274元。 8 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45萬元。

2025-01-22

TPDV-113-國-34-2025012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宜蓁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郭荏豪 謝文健(兼送達代收人)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延宗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113年決字第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 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全部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1頁); 嗣後主張以前開請求第1項為先位聲明,前開請求第2項為備 位聲明(本院卷第102、117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且無礙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四支部)○○○○○( 下稱○○○)所屬庫本部暨支援隊上尉補給官,因具已婚身分 ,於民國111年期間,與已婚同袍訴外人蕭姓上校(姓名詳 卷,下稱蕭員)疑涉不當情感關係,經四支部○○○查證後, 於112年9月6日召開懲處評議會(下稱懲處評議會)決議核 予大過2次懲處,並以112年9月14日陸四補綜字第112011634 2號令(下稱系爭懲處令)予以核定,原告對系爭懲處令不 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6 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懲處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並未再 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與蕭員之上開行為,經蕭員之配偶對該2人提起損害賠 償之民事訴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一審判決)認定 該2人已合於侵害蕭員之配偶之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要件,且 屬情節重大,故判決該2人應連帶給付蕭員之配偶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超出前述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該2人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上易字 第500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二審判決)廢棄另案一審 民事判決關於命該2人連帶給付部分(按:改認蕭員之配偶 請求該2人各給付40萬元及減縮自112年4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四支部復於112年9月22日,依規定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 會(下稱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原告不服,申請 再審議,四支部復於112年10月24日召開再審議不適服現役 人評會(下稱再審議人評會),決議仍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 ,四支部再以函文呈經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以國陸人勤字 第1120215747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 伍,自112年12月l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國防部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決字第034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系爭懲處令所認應受記大過2次及相關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且懲處評議會之程序有瑕疵,嚴重影響原告個 人權益:      原告與蕭員互傳訊息致蕭員之配偶認其2人過從甚密,因而 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此雖經另案民事一審判決、另案民事 二審判決確認原告與蕭員有婚外情,原告雖予尊重,但該等 民事判決並無直接證據,且配偶權的侵害有很大的爭議,配 偶權是否包含守貞的義務及禁止個人在生活中發展人格形成 的全部,因此大法官解釋先將其除罪化,近來有許多的判決 認為配偶權並不包含守貞義務,性行為的自主屬於憲法保障 個人自我形成的範圍。然被告因此以系爭懲處令對原告記大 過2次,惟原告並無該令所認定之事實。四支部召開懲處評 議會時,僅於112年9月4日送達開會通知單,而未告知開會 内容,致原告無法充分準備,又以無前例可讓證人進場予以 反駁,嚴重影響原告個人權益。會中副庫長林振芳中校執意 以未確定之另案民事一審判決為詢問重點,然原告當下告知 已上訴,在原告沒有任何準備下實施答辯,未善盡協助原告 實施澄復責任,嚴重影響原告個人權益。系爭懲處令是四支 部○○○未求證調查,未請原告澄復,無任何相關證據足以說 明原告有不當情感,僅以會中5位委員自由心證實施懲處, 毫無依據可言,懲處事由註記發生多是性關係及媒播,所謂 多次,在會中均無提出佐證資料,語意不明,嚴重影響原告 個人權益。又當天會議主席是副庫長林振芳中校,但實際質 詢主導為政戰處長臧廣琳中校,然臧中校亦為其中委員之一 ,是否有失公允影響會議結果,嚴重影響原告個人權益。  2.被告僅依據系爭懲處令及另案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成 原處分,顯有違誤,違反一事不二罰、比例原則、侵害原告 憲法上工作權及一般基本權:   ⑴原告就原處分說明一所稱四支部112年11月13日陸四支綜字第 1120142990號呈(下稱112年11月13日呈),原告已於112年 10月13日提起訴願。原處分以上開經訴願救濟中之未確定之 處分(按:應指系爭懲處令,以下均稱系爭懲處令)為依據 ,除未核實系爭懲處令之合法性及妥當性,已非適法,系爭 懲處令既已有瑕疵如上所述,原處分未就系爭懲處令之訴願 程序詳為調查與作成前,不應遽以系爭懲處令作成原處分。 故原處分未察上情,逕以系爭懲處令所誤認之事實而作成, 自非適法。退萬步言,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婚外男女關係有不 當行為,是在工作以外的場所及時間,並沒有利用工作的環 境,無任何妨害職務、有害觀瞻、有損軍譽之行為,對於原 告工作上並沒有直接影響情事,情感屬於個人隱私權及人格 發展,是憲法上保障的權益,縱屬行政上得以規範之密度, 應無需至剝奪工作權至零而須限期退伍之程度,而懲處的種 類有6種,退伍處分是剝奪原告的工作權,應有最後手段性 的適用,即使認為原告的行為有不適當,但有6種以上處分 的可能,被告卻用最嚴重的退伍處分,剝奪原告的工作權, 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    ⑵原處分並無足認原告工作不力或不適服現役之事實,被告未 考量原告近3年除系爭懲處令外,無受有任何懲處,僅受有 獎勵,自108年起擔任分庫長期間,因領導所屬單位訓練成 績優異,當選被告111年訓練楷模,並於111年11月2日獲有 獎狀,顯見原告於111年度服役期間表現好,獲有被告核予 甲上考績,並獲有獎勵積點22點及工作獎金、112年受訓正 規班結訓成績第1名等情,足以說明原告個人能力或品操及 所獲獎勵並無不適服現役之具體事蹟或表現,自難認人評會 已就此獲取必要且充分之資訊,故人評會基於不完全資訊所 作成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即難憑採,被告稱主官(管)有對 原告考核之權限,會中有參謀主任與會說明,對委員提問有 關原告考核問題詳實回復,與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 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相符, 均無可採。被告以111年間同一事由,先後分別處以大過2次 懲處,又以相同事由處以不適服現役退伍處分,應係違反一 事不二罰、比例原則,且該等處分已嚴重侵害至完全剝奪原 告憲法上工作權等程度,應屬違法、違憲。被告決定原處分 的過程,雖然有提及原告部分工作上的表現,但這些表現除 了不可歸責於原告的身體受傷以外,個別或加總的因素均不 足以達到完全剝奪工作權的程度,因此本案除了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外,也有一事二罰的問題。至於原告對於人評會及再 審議人評會的委員組成等形式要件均無意見。  3.原告與被告的契約關係與一般契約關係不同,原告是以士兵 入伍,因為工作表現優良被拔擢為士官,之後再被拔擢為軍 官,如果軍官因為私人關係而被處分,但對於原告之士兵及 士官的關係並沒有處理,所以作先、備位的主張,以士兵階 級及士官階級在被告機關工作,原告的士兵及士官階級並非 義務役,而是以契約關係服役,與被告之間還有工作權保障 的契約關係。        (二)聲明:  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全部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四支部○○○懲罰程序並無不當,且原告針對系爭懲處令未再 提起行政訴訟,懲處業已確定:   四支部○○○於112年9月4日完成開會通知送達,迄9月6日懲處 評議會已給予原告24小時以上準備陳述時間,而原告當時僅 詢問單位人事承辦人鄭旭彤,鄭旭彤於8月31日回覆「證人 是無法列席的人,但是如果原告帶著他的證詞(證人書面證 詞)來陳述、捍衛自己的權益的話是可以的」,原告僅回覆 :「嗯嗯謝謝」,惟其未向懲處評議會提出正式申請,故無 從受理。另四支部○○○取得另案民事一審判決後,於112年8 月31日責派專人對原告再次實施案件調查,112年9月6日懲 處評議會,會中評議人員針對另案一審民事判決第6段內容 、指揮部行政調查報告、蕭員及原告陳述書及訪談內容等資 料,藉問答方式參互印證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 8條規範事項審酌原告違失情節,且參酌國軍人員違反「性 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及海軍○○○艦隊海軍一等士官長因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核予大過2次之類案,經委員充分討論及 表述意見,記名投票表決建議適處,顯見另案民事一審判決 認原告與蕭員之性關係應有6月、7月、8月各1次,合計3次 ,足證原告違犯不當情感關係之事實,而單位認次數達3次 (含)以上為多次,是於懲處事由註記發生多次性關係,且 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針對系爭懲處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 ,未再提起行政訴訟,懲處業已確定。 2.四支部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程序及權責,依法有據, 評議結果屬高度屬人性判斷,應有判斷餘地:  ⑴原告因涉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違失行為,經四支部○○○於112 年9月14日核予大過2次懲處處分,並呈報四支部據以簽奉核 定於112年9月22日由6位評議委員召開人評會(編組委員6員 ,含主席、女性委員2員,實到6員),後因原告不服會議結 果申請再審議,復經四支部據以簽奉核定於112年10月24日 由5位評議委員召開再審議人評會(編組委員6員,含主席、 女性委員2員,實到5員,委員組成二分之一與初審委員不同 ,並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上開 2次會議業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經原告所隸單位主官到 場列席說明,復經與會評審委員充分討論後認:原告身為資 深幹部,平日家庭生活不習慣向單位說明,也拒絕家訪,在 營期間鮮少與同事互動,時常請假導致所負責業務較無法掌 握及推動,再審議會議評議期間原告陳述口氣強勢帶刺,與 考核表所列「情緒不穩且有過激」相符,犯後態度反差極大 ,種種不配合,已然無法成為官兵表率,末經綜合考評相關 事證後,始決議其不適服現役。上開2次會議組成、會議程 序及內容,均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 例)及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等規定,且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 之理由,具體明確。  ⑵另依相關服役法規、人事管理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685號、110年度上字第515號等判決意旨,原告服役期 間過往之表現,僅係輔助之參酌因素,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考 評是否適服現役,應著重於原告近期之表現。查四支部於11 2年9月22日召開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業已針對原告近期之 表現,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就原告前1年內個 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受懲罰或事實發 生所生影響等事項予以審酌,並充分表達意見後,方以記名 投票方式作成決議。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1號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2號等判決意旨,行為人是否「適服 現役」,事涉國軍人事行政上,軍士官人力素質是否適合繼 續服役,在軍中發揮組織編制員額內防衛國家安全目標之合 理性考量,屬於軍事人事行政權核心領域之高度屬人性判斷 ,基於尊重此屬人性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 之專屬性,應承認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 餘地,司法審查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原則上法院不可以自 己之判斷,代替人評會之判斷,只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 違法情事時方得為之。又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 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 民不同,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 ,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 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 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 ,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 。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12年12 月1日零時生效,於法並無不合,且裁量並無不當之處,應 予維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112年9月6日懲處評議會會議資 料及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7-55頁)、系爭懲處令(訴願卷 1右上頁碼〈下同,不另贅載〉第22-24頁)、系爭懲處訴願決 定(訴願卷1第26-28頁)、另案一審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 9-17頁,同本院卷第87-94頁)、另案二審民事判決(本院 卷第83-86頁)、112年9月22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 (原處分卷第67-137頁)、112年10月24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 紀錄及會議資料(原處分卷第144-21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5-1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33頁)在卷可稽, 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 服現役。……」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 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 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 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 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第2項)前項經核定退伍之軍 官、士官,應發給退伍令。」準此,陸軍常備軍官因個人因 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應針對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 綜合考評,經人評會考核決議不適服現役,才由所隸單位層 報國防部或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的精良。又為 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武器裝備逐次更新,組織運作及 各個職務均以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計,非常需要優質人力 組合,所以藉由主官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 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以個人的 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不符要求的,應該予以 持續汰除,以達到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昇戰力的目的。因 此,國防部依據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服役、任職、考績條 例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訂定考評具體作法(該作法 第1點、第2點參照)。該作法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 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的行使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 也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被告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 官考評事宜,自可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  2.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行為時第6點第1款、第3款、第7 點第1款分別依序規定:「四、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 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評不 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六、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 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 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 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 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簽請權責主官( 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 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㈢經考評 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 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 作業。……」及「七、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 ,得於第6點第1款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 審議,並以1次為限。……」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 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受考人如 有不服,得申請再審議,再審議人評會如仍決議維持人評會 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則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 部核定退伍。  3.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含再審議不適服現役人評會),針對 受考人是否「適服現役」的考評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系 爭個案是否該當於「不適服現役」,行政法院承認行政機關 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的 審查,原則上法院不可以自己的判斷,代替不適服現役人評 會的判斷,只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⑴ 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 。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 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 。⑷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⑸ 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也就是違反 不當聯結的禁止。⑹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 程序。⑺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的 權限。⑻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 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 銷或變更。  4.至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 點第1款等規定,人評會是否作成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議, 除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還須就受考人就考評前 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 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 且依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 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第3點第1項規定之辦理時機為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 事實受1次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 可知此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 ,並「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 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 應考量人員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 達到篩選目的。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 定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 「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考核 「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行為 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 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 能反客為主。是以就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2目 至第4目所應參酌因素其考量期間為何?於考評具體作法未 明文規定情形下,基於行為人是否「適服現役」具高度屬人 性,倘人評會於考核時,業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 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 為主要考量,而詳實綜合考評,從而人評會判斷就軍士官是 否不適服現役,除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外,享有判斷餘 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予尊重,尚難以人評會未以軍士官 服役期間整體表現為考量,遽認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 的情形(相同意旨,亦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5 號、第515號等判決)。    (三)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系爭懲處令及其所憑之112年9月6日懲處 評議會之程序及決議,應屬合法: 1.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 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 )。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 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 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 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 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 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 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 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 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 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 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闡釋甚明。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與國家 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 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有其適用。  2.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 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 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針對不同 懲罰種類,已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 、記大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依懲罰法第20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第 29條第1項第2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國軍 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 、第7款第2目、第8款第3目、第9款等規定,軍人考績年度 內受記過1次之懲罰處分者,至少必須記功1次之平衡功獎相 抵後,並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獎勵,考績績等始得評列 為甲等以上,已影響其年度考績得否評列為乙上以上或乙等 以上之要件認定,進而影響其考績獎金之給與,此觀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綜言 之,軍人受懲罰法之記過、記大過等懲罰處分,對其考績、 考績獎金、任官、任職、調訓、勛獎等關係人民服公職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發生相關不利影響之法律效果,應屬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條所稱之行政處分,且如其 所受係1次記大過2次以上之懲罰處分,後續會由人評會考核 其是否不適服現役及是否命令退伍,故此等對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不利影響,已非顯然輕微之干預,故受懲罰之軍人如 對1次受記大過2次處分有所不服,應認該處分已對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構成違法侵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 ,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落實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3.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 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而一有效之行政處分 ,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外,其他國家機關或法院基於國家依 法所為權限分配的規範目的及權力分立原則,應當尊重及承 認該處分之存在及規制之內容,並以之為既成事實作為其決 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惟此一效力 ,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即行政處分之主旨或主文 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而言,至於作 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即行政處 分之理由部分),是否對其他機關或法院發生拘束力,則屬 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問題。原則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行政處分之理由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法律上判斷,對其他 機關或法院不生拘束力。由此可知,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 力僅在於主旨或主文部分,至於行政處分關於事實與法律認 定方面所發生的確認效力,並不是構成要件效力,對於其他 機關或法院就不發生拘束力。  4.原告原係四支部○○○所屬庫本部暨支援隊上尉補給官,為已 婚身分,於111年期間,與已婚同袍蕭員疑涉不當情感關係 ,經四支部○○○調查後,於112年9月6日召開懲處評議會,決 議認定原告與時任庫長蕭員未保持長官部屬互動分際,罔顧 雙方已婚身分,涉言行不檢及不當情感關係,經查屬實,依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 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項前段規定,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處 ,並以系爭懲處令予以核定,原告對系爭懲處令不服,提起 訴願,經國防部以系爭懲處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並未再對 之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業如前述,並有112年9月6日懲處評 議會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7-55頁)、系爭懲處 令(訴願卷1第22-24頁)及系爭懲處訴願決定(訴願卷1第2 6-28頁)在卷可憑,當可認定。然依前揭說明,核予原告大 過2次之系爭懲處令對於原告受憲法保障的服公職、財產權 有所影響,且非輕微,性質上均應為行政處分且已確定,雖 有構成要件效力,惟僅及於該行政處分之主文、主旨,至於 該行政處分就事實與法律之認定尚無構成要件效力(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故有構成要件效力 者僅為「記大過2次」,至於該處分所確認的事實與理由, 並無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因此不受拘束。故原告先位聲 明訴請撤銷之標的雖是不適服現役命原告退伍之原處分,但 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脈絡,是基於原告之前受核予原告大過2 次之系爭懲處令而來,原告並爭執系爭懲處令有違法情事, 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仍及於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系 爭懲處令所涉及之事實與理由是否合法。  5.經查:  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一、二審判決卷證資料(以下依 卷證所在出處而分別稱另案民事一審卷或二審卷)以查,蕭 員於臉書公開揭露已婚之身分,並附有家人及小孩聚會照片 可參(另案民事一審卷第145、147頁);又依蕭員之配偶所 提訴外人劉明偉之貼文裁圖所示(另案民事一審卷第151頁 ),可見蕭員於110年7月間即擔任○○○庫長,原告則擔任南 補分庫長,其2人具有長官、下屬之關係。是以原告與蕭員 既同服務於軍中,且原告為蕭員下屬,而蕭員在此之前,於 軍中放假日即返彰化與妻小團聚,如有不便,蕭員之配偶亦 會前往蕭員工作地點找他等節,亦經蕭員之配偶於另案民事 一審審理中具狀陳明在卷(另案民事一審卷第11頁),則原 告就蕭員是否已婚,當可輕易判斷,應無不知之理,是原告 於另案民事一、二審審理中及於112年9月6日懲處評議會會 議否認伊不知蕭員已婚云云,核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再 觀之蕭員之配偶所提出蕭員於111年10月返回彰化與之居住 期間有關蕭員與原告(暱稱Jing-jing)之LINE對話內容, 亦即:原告稱「看我跳健康操?」,蕭員回應「好哦」,其 後原告雖改稱「不好、不可以」,然於蕭員再問「那什麼可 以?」,原告即回稱「做愛可以」,蕭員即稱「趕快來啊」 ,原告之後回稱「我想讓你壓著」,蕭員則回稱「可以哦」 ,原告回稱「不要偷笑」,蕭員則回稱「我很愛」、原告稱 「愛誰」,蕭員則回傳「愛心圖樣、鯨魚圖樣(音同原告原 名林倞伃)、想妳了」等語(另案民事一審卷第21頁),顯 均充滿男女親膩情愫及曖昧內容對答;復觀之蕭員之配偶所 提出從蕭員處所發現之原告照片(另案民事一審卷第23-39 頁),不乏原告之私人照片及露胸之私密照片。準此以觀, 原告及蕭員於斯時均為軍職人員,並有長官、下屬之隸屬關 係,倘其2人間並無親密接觸及交往之情,何敢如此輕佻、 裸露表白對彼此之渴望及愛意?蕭員又何能輕易取得並保有 原告穿著暴露之多張私人及私密照片?再佐以蕭員曾向其配 偶坦承與原告有發生性關係,而原告亦不否認有與蕭員曾共 宿花蓮之情,並向蕭員之配偶表示其與蕭員在8月的時候就 已經開始說要斷乾淨等節(另案民事一審卷第45、49-51頁 ),是綜參上開事證,足認原告與蕭員於111年期間確有交 往及身體親密接觸之情,顯已逾越社會可容忍之一般正常互 為已婚之男女社交之界線。  ⑵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 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 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又國防部對於軍(風)紀之維護 ,業自97年7月間起頒布訂定軍風紀規定,用以規範各級軍 種之軍官、士官及士兵,該規定第31點第2項前段即規定: 「三十一、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據此,可認 上開規定為軍人與國家之法律關係中依法應負義務中之保持 品位義務之明文規定,而依其義務內涵,並不以違反時係職 務上行為為限,亦即非職務上行為而違反時亦有適用,此觀 軍人於非職務上行為之時間,若為性交易、賭博、吸毒、酒 駕、交通違規、涉犯刑事犯罪等違規、違失、風紀違失等行 為,仍屬該當(軍風紀規定第24、25、26、29、30、31、32 點等規定參照),即得知悉。查原告於111年期間係任職於 四支部○○○所屬單位之上尉軍官,有其個人電子兵籍及經歷 資料(原處分卷第105-106頁)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與國家之法律關係中所應遵守之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 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項前段等規定之保持品位義務,此不 因原告上開行為係屬非職務上行為而有異。而原告於111年 期間與蕭員交往及身體親密接觸之上開行為,顯已逾越社會 可容忍之一般正常互為已婚之男女社交之界線,核屬該當於 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項前段規定所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 」之要件,自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規定而應受懲罰。  ⑶懲罰法第30條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 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 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 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 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 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 。……(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 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 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 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 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 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 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 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 度。」又依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上 尉軍官之記大過之懲罰,可由上校階級之長官核定即可,而 四支部○○○之庫長王文浩即為陸軍經理上校編階(見系爭懲 處令之記載,訴願卷1第22-23頁),依法有權對於原告之記 大過處分予以核定。本件原告與蕭員疑涉不當情感關係,係 四支部○○○權責長官即庫長查悉另案民事一審判決後,遂依 職權核請所屬保防官實施調查,保防官旋於112年8月31日約 談原告進行調查後,認有施以懲罰之必要,建議移由人事部 門召開懲處評議會辦理,有調查報告暨所附原告獎懲資料、 另案一審民事判決及法令資料(原處分卷第1-18頁)在卷可 參,核與懲罰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相合。其後,11 2年9月6日懲處評議會之召開,係由該庫權責長官指定適當 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組成,會議中也有給予原告陳述及對於 該委員5人各自所詢為申辯之機會,於詢答完畢後,再由該5 名委員針對原告所涉違失行為之有無、輕重及懲罰法第8條 第1項各款事由加以討論,最後經過記名投票表決結果,投 票委員共計5人,同意記大過2次者為5票,並決議懲罰為: 原告與時任庫長蕭上校未保持長官部屬互動分際,罔顧雙方 已婚身分,涉言行不檢及情感關係,經查屬實,評議結果為 大過2次,5票,最終結果為核予大過2次,依懲罰法第15條 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項前段辦理;其後,四支部○ ○○權責長官即庫長再據之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系爭懲處令等 情,有112年9月6日懲處評議會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原處 分卷第27-55頁)、系爭懲處令(訴願卷第22-24頁)在卷足 憑,經核亦與懲罰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8項及第8條第 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⑷至觀之原告於本次會議開會之前7日即112年8月31日已接受保 防官對此一涉有不當情感關係事件之約談調查(原處分卷第 2頁),原告並於會議中陳述略以:關於這個爭議,在今年 (按:指112年)2月時已由之前的政戰主任配合指揮部的監 察官進行調查,相關的資料已都有回報等語(原處分卷第36 頁),準此,即令原告所稱係於112年9月4日收受送達開會 通知單一節非虛,有該送達證書可參(原處分卷第56頁), 然該送達證書上之「送達文書(含案由)」欄已載明原告疑 涉不當情感關係案懲處評議會,則原告對於本次會議當係進 行其與蕭員間涉有不當情感關係事件之調查審議,應可預見 並預作準備,遑論其早於當年2月間即因此一事件受有調查 ,及其於另案民事一審審理中經蕭員之配偶提起民事訴訟後 ,亦委請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於當年4月6日、5月22日、7 月13日皆出庭應訊及針對蕭員之配偶所提事證為答辯(另案 民事一審卷第113-115、123-125、127-131、163-166頁), 據此,自難認原告就此一事件於本次會議召開時有無法充分 準備之情形,況依懲罰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僅明文規定給 予行為人有到會給予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則本次會議就此一 程序既已踐行,即已合法,縱令原告所稱會議中未讓證人進 場一節非虛,亦難認有何程序違法可指。再者,本次會議中 委員以另案民事一審判決為據,進行詢問及調查,本為調查 方法選擇之一,要難認有何違法,遑論另案民事一審判決中 所引用之事證,皆屬涉及原告與蕭員間涉有不當情感關係事 件之重要證據資料,本次會議中委員以該判決為據進行詢問 及調查,反可認更為完整及完備,縱令原告斯時已對該判決 提起上訴,惟仍對該判決中所引用之重要事證及本次會議中 委員依此所進行之詢問及調查,並不生影響,要難認原告就 此所執會中均無佐證資料,語意不明,嚴重影響其個人權益 云云為可採。此外,政戰處長臧中校既為本次會議委員之一 ,其於會議中詢問問題之多寡,本為其身為委員權責之合法 行使,自無從認原告所執該委員為實際質詢主導者而謂有失 公允而影響會議結果致其個人權益嚴重影響云云為可採。又 本次會議最後係由5名委員針對原告所涉違失行為之有無、 輕重及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由加以討論,最後經過記名 投票表決結果,投票委員共計5人,同意記大過2次者為5票 ,並決議懲罰之內容,其後四支部○○○權責長官即庫長再據 之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系爭懲處令等情,於法均無不合,已 如前述,可認該5位委員之討論及所作成之決議、四支部○○○ 權責長官即庫長所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系爭懲處令,均係本 於渠等法定職責合法行使,則原告就此所執:系爭懲處令是 四支部○○○未求證調查,未請原告澄復,無任何相關證據足 以說明原告有不當情感,僅以會中5位委員自由心證實施懲 處,毫無依據可言云云,並無可採。至於系爭懲處令所載懲 罰事由,依被告所陳,係以另案民事一審判決理由為據(本 院卷第91-92頁),而記載:林員(指原告)為已婚人員,1 11年6月至8月間與前庫長蕭上校(已婚)發生多次性關係; 遂於同(111)年10月間,以LINE方式傳訊給蕭員「做愛可 以」、「我想讓你壓著」等內容,衍生媒播,嚴重影響軍譽 等語(訴願卷1第24頁),惟縱此等記載事由與本次會議決 議結果內容略有出入,然並非無據,且其所指涉之違失事實 仍不脫於前開所認定之原告於111年期間與蕭員交往及身體 親密接觸之範圍外,仍屬逾越社會可容忍之一般正常互為已 婚之男女社交之界線,自屬該當於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項 前段規定所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要件,尚難認有不明 確或誤認事實之情形。    ⑸據上所述,四支部○○○權責長官即庫長所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 系爭懲處令及其所憑之112年9月6日懲處評議會之程序及決 議,應屬合法,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及2.⑴而認系爭懲 處令有瑕疵云云,均不足採。   (四)112年9月22日人評會及112年10月24日再審議人評會所為之 考評結果,均屬合法: 1.按常備軍士官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以「不適服現役 」為由而命令退伍者,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僅得支 領退伍金,由此可知,因不適服現役而命令退伍者,雖不得 依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擇終身按月申領退休俸 ,但國家仍須以1次給付退休金之方式,對因此命令退伍之 常備軍士官,就其執干戈捍衛社稷之長年奉獻退役後給予生 活照顧。此與依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 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等,依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均不發退除給與,無從享有國家對其退役後 生活照顧之待遇有所不同。又適服現役與否,所應強調者非 限於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之判斷,更應討論的是其擔任軍 職對於軍方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是否「適服現役」 審查程序的性質純粹是從軍事組織運作的順暢與軍隊人力資 源管理的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的角度探究該軍士官 是否適宜留在軍中。此與軍人、公務員等公職懲戒處分之目 的,是在維飭公職務紀律合義務的秩序,懲戒處分之功能在 導正具有公職身分之人,使其整體人格圖像符合公職務身分 關係所生的職務倫理期待,使服公職之人藉由懲戒處分,滌 淨其違法失職行為所呈現人格圖像不符職務倫理期待的瑕疵 ,進而能與公職務任用主體維持任用關係的職務身分下,繼 續實踐憲法所委託的國家公共任務,或者在其違失情節嚴重 ,以致其人格圖像之瑕疵已失去能符合公職務倫理期待的信 賴時,藉由懲戒處分(例如免職、撤職等)逕予終止公職務 身分關係,以維繫整體公職務紀律秩序的合義務性等,兩者 考量顯有不同。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以「不適服現 役」而命令退伍者,其性質只是出於國軍組織合於建軍備戰 、應戰等國防公任務需求的人事組織行政上措施,並非為維 飭國軍公職紀律之目的,就常備軍士官主觀可責的違失行為 給予規訓懲戒的軍事或廣義公務員懲戒措施。因此,關於是 否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定,如前所述,所應考量者,除因個 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還須考量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 第1款所列考評事項,此與懲罰法第8條所列懲罰輕重應審酌 事項,有所不同(相同意旨,亦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685號判決)。準此,關於「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之 召開及考評、再審議人評會之召開及考評,既係依服役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5款、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行為時第6 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第1款等規定之明文要件而來,且依 此等規定所考評並核定不適服現役而命令退伍之處分,亦與 記大過之懲戒處分在追求之目的、性質、考評考量因素等, 均屬有別,是兩者處分之作成雖有時間先後之別,但並無所 謂一事二罰之情形,是原告執前主張要旨2.而謂:被告以11 1年間同一事由,先後分別處以大過2次懲處,又以相同事實 處以不適服現役退伍處分,應係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2.查112年9月22日人評會,係被告所屬四支部對於原告所涉違 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受1次記大過2次之系爭懲處令發 布後而召開,此有四支部簽呈暨所檢附相關資料(原處分卷 第128-132頁)在卷可參,顯合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 款、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項、第4點第3款之規定,且依行 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第1款等規定 ,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所為之考評結果,及被告依此所為 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之原處分,本不以須等待受考人即 原告對系爭懲處令進行行政救濟而獲最後終局結果為要件, 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⑴所認:原告就原處分說明一所稱 四支部112年11月13日呈,原告已於112年10月13日提起訴願 。原處分以上開經訴願救濟中之未確定之系爭懲處令為依據 ,除未核實系爭懲處令之合法性及妥當性,已非適法,系爭 懲處令既已有瑕疵如上所述,原處分未就系爭懲處令之訴願 程序詳為調查與作成前,不應遽以系爭懲處令作成原處分云 云,顯有誤解,並不足採。  3.又兩造所不爭執會議委員組成等形式要件之112年9月22日人 評會(本院卷第157頁),於會議中所檢附與各委員參考之 資料,包含有原告自96年間起迄112年9月14日系爭懲處令核 定作成止之歷年個人獎懲記錄、勳獎章及獎懲統計、年度獎 點分配統計、累功換章、晉任、佔缺、經歷、考績等資料, 且會議中亦有請受考人即原告之原服務單位○○○庫長王文浩 上校,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考評事項,提 供書面考核資料,並於會議中列席說明及備詢,也有給予原 告到會陳述意見及對各該委員所詢為申辯之機會,於詢答完 畢後,再由該6名委員針對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 規定,亦即:⑴前0年○日生活考核。⑵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⑷其他佐證事項及綜合考評等 各目考評事項,逐一進行詳細討論及充分表達意見,最後經 過記名投票表決結果,投票委員計5員,同意辦理不適服現 役退伍:5票,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等情,有112年9月22日 人評會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原處分卷第67-137頁)在卷可 憑,顯皆合於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2款之規 定。據上可知,本次會議原即有將原告服役期間如獎懲記錄 、勳獎章及獎懲統計、年度獎點分配統計、累功換章、晉任 、佔缺、經歷、考績等過往表現之輔助參酌因素納入參酌, 並無有何誤認事實、資訊不完全、涵攝錯誤、考量無關事務 、刻意不將有利原告事證納入考評或扭曲有利原告事證等情 事,且會議中各委員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原告考評前1 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 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 量,而詳實綜合考評,堪認本次會議各委員綜合考評後決議 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結果,核其判斷並無濫用或逾越之情事, 亦無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法治國應遵守之相關原 理原則等情事,復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之違法。 則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⑴、⑵各情而認有違反一事不二罰、 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憲法上工作權及一般基本權云云,尚無可 採。      4.原告對上開考評結果不服申請再審議,經被告所屬四支部召 開兩造所不爭執會議委員組成等形式要件之112年10月24日 人評會(本院卷第157頁),於會議中所檢附與各委員參考 之資料,也包含有原告自96年間起迄112年9月14日系爭懲處 令核定作成止之歷年個人獎懲記錄、勳獎章及獎懲統計、年 度獎點分配統計、累功換章、晉任、佔缺、經歷、考績等資 料,且會議中亦有原服務單位○○○庫長王文浩上校所提供考 評事項之書面考核資料及代表人員列席說明及備詢,也有給 予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及對各該委員所詢為申辯之機會,於詢 答完畢後,再由該4名委員針對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 1款規定,亦即:⑴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⑵任務賦予及工作態 度。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⑷其他佐證事項及綜合考 評等各目考評事項,逐一進行詳細討論及充分表達意見,最 後經過記名投票表決結果,投票委員計4員,同意辦理不適 服現役退伍:4票,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等情,有112年10月 24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原處分卷第144-219頁)在 卷可憑,顯皆合於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2款 、第7點等規定。據上可知,本次會議亦有將原告服役期間 如獎懲記錄、勳獎章及獎懲統計、年度獎點分配統計、累功 換章、晉任、佔缺、經歷、考績等過往表現之輔助參酌因素 納入參酌,並無有何誤認事實、資訊不完全、涵攝錯誤、考 量無關事務、刻意不將有利原告事證納入考評或扭曲有利原 告事證等情事,且會議中各委員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原 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 」為主要考量,而詳實綜合考評,堪認本次會議各委員綜合 考評後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結果,核其判斷並無濫用或逾 越之情事,亦無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法治國應遵 守之相關原理原則等情事,復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 序之違法。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⑴、⑵各情而認有違反一 事不二罰、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憲法上工作權及一般基本權云 云,尚無可採。  (五)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應屬合法: 綜上所述,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系爭懲處令及其所憑之112年 9月6日懲處評議會之程序及決議,及112年9月22日人評會與 112年10月24日再審議人評會所為之考評結果,均屬合法, 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屬合法, 則原告執前主張要旨1.、2.各節而認:原告並無系爭懲處令 所認應受記大過2次及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懲處評 議會之程序有瑕疵,嚴重影響原告個人權益。被告僅依據系 爭懲處令及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成原處分,顯有 違誤,違反一事不二罰、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憲法上工作權 及一般基本權云云,並無足採。從而,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 處分,與法亦無不合。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訴請如其備位聲明所示,核無理由:    1.按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 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 ,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 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業據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在案,而志願役士兵、常備士 官、常備軍官在性質上均屬軍人,自有上開解釋意旨之適用 。又志願役士兵之服役,立法者制定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而 為適用;而常備士官及常備軍官之服役,立法者則另制定有 服役條例而為適用,且後二者在制度設計上因有官等及官階 之故,故就後二者之任官及任用,立法者亦制定有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以為適用。 復依志願役士兵服役條例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項、服役條 例第8條第2項、第22條等規定,可知立法者在制度上亦設計 可由志願役士兵轉服士官役,及由士官役轉服軍官役,惟在 志願役士兵轉服士官役或士官役轉服軍官役後,其各自原有 與國家間之基礎法律關係應隨之變更,而為轉服後所形成與 國家間新的基礎法律關係所取代,否則,若一軍官係由志願 役士兵轉服士官及其後由士官轉服軍官而來,倘承認三種與 國家間之基礎法律關係同時存在延續,豈非該軍官須同時受 有三種不同身分資格(志願役士兵、士官、軍官)之法律加 以規範,如此,顯非立法者對於此三種不同身分資格而設計 有不同法律加以規範之意旨及目的。準此,本件原告任職軍 官之身分資格雖係由志願役士兵轉服士官、再由士官轉服軍 官而來,有其晉任資料(原處分卷第106頁)在卷可參,然 在原告任職軍官起役時起,其原有與國家間之士官基礎法律 關係應已隨之變更,遑論在其先前於任職士官起役時起,其 原有與國家間之志願役士兵基礎法律關係亦於該時隨之變更 。從而,原告任職軍官起役時起,本即無再同時存在有其與 國家間之士官或志願役士兵之基礎法律關係。又被告以原處 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應屬合法,業如前述,此際更 不存在有其原有與國家間之士官或志願役士兵之已經變更之 基礎法律關係有因此回復或可得確認之情形。  2.至於志願役軍人與國家間基礎法律關係形成原因之性質,有 認係行政處分,或有認係行政契約,然縱認係後者,惟依最 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在 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 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並作成行政處 分。而軍官、士官於任用服役後,如遭退伍,不僅影響其個 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國軍人員之素質及戰力,乃涉及重大公 益事項。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志願役軍官、士官 除非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否則不得予以退伍,乃為 維護公益,而對軍事機關得否終止志願役軍官、士官任用之 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志願役軍 官、士官予以退伍法定事由之限制外,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15條亦明定退伍之處理程序,且國防部亦訂頒考評具體作法 ,就國軍現役中將以下之志願役軍官、士官考核評鑑程序予 以規範,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 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是志願役軍官、士官因具有服役條例 第15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依法定程序予以退伍,並由 軍事機關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軍事機關依法律明 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行政高權地位,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於本件中,依前所述,被告以原處分 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應屬合法,此際亦不存在有原告 原有與國家間之士官或志願役士兵之已經變更之基礎法律關 係有因此回復或可得確認之情形。  3.綜上所述,應認原告執前主張要旨3.而訴請如其備位聲明所 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1-22

TPBA-113-訴-466-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65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本案受害至今,名譽受損,肉體 及精神上傷害,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遭受相對人等共同 剝奪,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本院可查聲請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等,若本院需要,聲請人可以請領補呈等語。惟查 ,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 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 責。縱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僅得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 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 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 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函附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 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2

TPAA-113-聲-693-20250122-1

都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八庭 111年度都訴字第5號 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邱阿香 呂學宏 呂學信 陳其遠 劉陳色 陳健和 蔡美齡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洪誌聖 律師 原 告 曾彥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寬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洪誌聖 律師 原 告 吳明哲 徐石福 𡖖莉麗 孫偉忠 蘇寶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鴻儀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呂冠輝 律師 原 告 陳正宗 鍾秀蜜 李美霞 簡麗秋 陳建忠 王亭(即王德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昱(即王德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郭鴻儀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沈政雄 律師 魏潮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繼承人王德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 ,茲據其繼承人即原告王亭、王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三第427至4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徐國勇,於訴訟進行中 依序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劉世芳,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第207至208頁及 本院卷四第169至1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行政院於98年12月2日以院臺經字第0980073417號函核定通過 「愛台12建設」總體計畫,將桃園國際機場為中心規劃之桃 園國際航空城,列為12項優先建設之一。為因應桃園航空城 之推動,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先於99年4月30日公告實施桃園航 空城區域計畫,規劃就機場園區及航空城區域範圍內,以新 訂都市計畫方式及配合將來新訂桃園國際機場及附近地區特 定區計畫辦理。續由交通部依據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下 稱機場發展條例)第5條規定,報經行政院100年4月11日核定 「桃園國際機場園區綱要計畫」(下稱園區綱要計畫)後, 與桃園縣政府協商並獲致共識,桃園航空城計畫將於一個特 定區計畫之原則及架構下,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 局)及桃園縣政府分別為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之開發主體, 辦理重要建設或土地開發等作業,並依財務各別獨立、同時 啟動、分區取得開發之方式推動。交通部遂依機場發展條例 第9條規定,於101年12月12日交航㈠字第1018100233號函(下 稱101年12月12日函)送「擬定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特 定區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請被告協助辦理擬定特 定區計畫及審議相關事宜,案經桃園縣政府102年1月28日府 城綜字第1020012713號函同意後,被告以102年2月19日台內 營字第1020818013號函復交通部同意擔任系爭都市計畫擬定 機關及協助審議事宜。 二、交通部依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要點,擬 具「新訂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申請書 ,提報102年3月25日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第323次會議審查 ,決議略以:基於本案為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 為提升桃園機場服務機能,並發展航空關聯產業而提出新訂 都市計畫之申請,考量該類型土地使用採都市計畫方式管制 較為適宜,故本案採新訂都市計畫辦理,原則予以同意以面 積4,791公頃辦理新訂都市計畫。行政院另於102年3月27日核 定「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建設計畫」(下稱園區建設計畫) 及「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建設計畫」(下稱地區建設計畫) 為重大建設,並依機場發展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 條例)規定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擬將桃園航空城規劃為以 桃園國際機場所創造客貨運輸與運籌服務的便捷性與國際連 結性,吸引相關產業在其周邊群聚發展,進而形成以機場為 中心的多元機能都會區。園區建設計畫用地範圍包括現有機 場及自由貿易港區,及機場擴建區範圍(擴充第三跑道用地 、機場擴充用地、自由貿易港區及周邊地區)及生活地區( 國防部同意釋出之海軍基地及周邊地區);地區建設計畫用 地範圍包括航空噪音60分貝等噪音線以北之產業發展區,捷 運車站周邊商業、住宅區等(包含機場捷運A11、A15及A16 車站及航空城捷運線G14車站周邊地區)。 三、系爭計畫案經被告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下稱城鄉分署)依 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自102年起陸續辦理系爭計畫 案2次公開展覽、再公開展覽及補辦公開展覽,並分梯舉辦2 3場次公開說明會,期間參酌民航局及桃園市政府建議修正 計畫資料研析後,數次函送計畫書、圖、處理情形表及公民 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提交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被 告都委會)討論審議,並因案情複雜,由被告都委會組成專 案小組召開21次會議暨赴現場勘查;另被告都委會專案小組 與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土徵小組)專案小組共同召開7 次會議聯席審查,案經被告土徵小組於109年4月29日第201 次會議審查決議准予區段徵收,被告據以109年6月19日台內 地字第1090122545號、第1090263261號函分別通知交通部及 桃園市政府核准區段徵收,桃園市政府則以109年10月29日 府地航字第10902616391號及第10902616393號公告;被告都 委會於110年7月20日第993次會議審議通過「擬定桃園國際 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第一階段)」(下稱系爭 都市計畫),俟經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台內營字第1100816 063號函(下稱核定函)核定通過,嗣桃園市政府以110年10 月29日府都綜字第1100277897號公告(下稱110年10月29日 公告),自11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計畫範圍含括前開行政 院核定地區建設計畫內之所有都市及非都市土地,合計計畫 面積4,564.26公頃,第一期計畫範圍面積4,012.07公頃,至 系爭計畫案第二期都市計畫(下稱第二期計畫)範圍依據被 告都委會第919次會議決議,附近地區第二期發展區於附近 地區第一期發展區產業專用區之產業招商權責發生率達65%以 上,始可啟動。原告呂邱阿香等人不服,主張渠等所有土地 及建物、居住地或工作地,經系爭都市計畫納入系爭都市計 畫範圍內,損害其等權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㈠原告陳建忠、蔡美齡、王亭、王昱及簡麗秋均具當事人適格 :  ⒈原告陳建忠雖非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 ,惟其設籍且長年居住之福海宮遭系爭都市計畫劃設為機場 專用區並經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公告辦理先行區段徵收, 福海宮管理委員會因系爭都市計畫要求其搬離住居所,雙方 不論是租賃契約或是使用借貸關係,契約遭到福海宮終止之 原因,明確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 8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造成其無法再居住於 原址,受有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之直接損害,故原告陳建忠具 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⒉原告蔡美齡為原告曾彥智之配偶,二人共同居住於系爭都市 計畫範圍內東隆凱悅社區,建物係原告曾彥智所有,其居住 地因遭系爭都市計畫劃設於緊鄰自二區與機場專用區之住宅 區,將造成生活機能之不便利,嚴重影響居住品質,因加工 製造、包裝、轉運、物流業進駐與大型運輸車輛之頻繁通行 ,造成空氣品質、噪音、安全性、生活機能等居住環境之不 利影響,未來第三跑道興建後航空器起降之噪音評估增量上 升到65至75dB之第二類管制區,將使超標的空氣污染更加惡 化,其適足居住權確實受到影響,受有其他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之損害,故原告蔡美齡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⒊原告王亭、王昱之土地及建物,及原告簡麗秋從事托育之工 作地,均位於第二期計畫範圍內,計畫雖尚未發布實施,惟 系爭都市計畫第8章第15節已公開第二期計畫內容,將計畫 人口納入整體規劃,並將徵收範圍明確標示於計畫書,載明 啟動第二期計畫之條件,實質上直接將第二期計畫納入規劃 內容整體衡量,在可預見之時間內範圍內土地及建物將遭徵 收,剝奪渠等所有權及工作權,因此原告王亭、王昱及簡麗 秋均屬於系爭都市計畫保護對象,具有原告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徐石福、𡖖莉麗、蘇寶美等3人於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 必要:   原告徐石福、𡖖莉麗、蘇寶美等3人雖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860號撤銷土地徵收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對渠等之土 地徵收處分撤銷。原告徐石福、𡖖莉麗、蘇寶美等3人因原 有地上物欲回復至原本可居住使用狀態,需耗費龐大費用進 行重建,雖曾提出重新納入徵收範圍之主張,惟被告內政部 及需用土地人民航局是否同意重新辦理徵收,至今仍未確定 。縱使被告及民航局未來同意將渠等原有之土地及地上物重 新納入徵收範圍,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然其方案亦可能涉 及抵價地分配或安置事宜,而於重新徵收後,繼續居住於系 爭都市計畫範圍內,致其居住權及所有權之侵害,故原告徐 石福、𡖖莉麗、蘇寶美等3人仍有繼續本件訴訟之實益,具 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計畫正當性與必要性部分:  ㈠系爭都市計畫以財務自償作為計畫目標,不具正當性,且違 反比例原則及公平負擔原則:   系爭都市計畫第8章第11節「區段徵收公益性與必要性」二 、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建設計畫(二)必要性之內容,已明 確揭示系爭都市計畫係以區段徵收之開發手段為規劃前提, 而財務自償係區段徵收之核心目標,因此其計畫目標當然包 含財務自償,惟無論是從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3條、第12條 等規定,都無法推論其合法性。系爭都市計畫因已預設採抵 價地式之區段徵收之土地開發手段,將第三跑道機場擴建用 地、自由貿易港專用區、車站專用區等屬不特定多數人為受 益者之公共建設成本,轉嫁於桃園航空城區段徵收內之被徵 收人承擔外,計畫內容明確揭示被告係透過抵價地式之區段 徵收,以超額徵收土地之方式,日後才能拿配餘地進行標售 及多元開發,以達到財務自償之計畫目標,顯不具正當性, 且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負擔原則。  ㈡系爭都市計畫之訂定理由及計畫目的以區段徵收之開發手段 辦理,欠缺正當性及必要性:  ⒈依原有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施行,倘被告以區段徵收作為本 件預設之土地開發手段,依土徵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仍得採用區段徵收,何須改以 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辦理,才能解決土地取得困難之問題?為 何會有公共設施建設無法整體規劃、取得闢建之困難?以及 各功能分區位置及範圍未臻明確及管制困難之問題?被告區 域計畫委員會102年4月25日第323次會議紀錄之決議僅記載 「考量該類型土地使用採都市計畫方式管制較為適宜」等文 字,就本件有何無法以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方式辦理,完全 未敘明理由並盡說明義務。  ⒉又系爭都市計畫第8章第11節「區段徵收公益性及必要性」之 說明,係援引園區建設計畫及地區建設計畫之說理。惟計畫 內容,有土地配置及範圍、財務計畫或採取區段徵收之開發 手段,被告本於職權應獨立審視土地空間配置之合理性及必 要性,且就徵收範圍及財務規劃予以充分說理及衡量,不能 以其他計畫內容取代被告應於系爭特定區計畫之說理義務。 系爭都市計畫雖以「妥善安置適居」為計畫目標,卻採區段 徵收之財務計畫及開發手段,預設以大規模迫遷之方式取得 所需用地,並未衡量其徵收範圍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外,對於 開發手段是否另有採取市地重劃、都市更新或聯合開發等較 小侵害之手段,從而縮小合理之開發面積範圍,已「倒果為 因」而欠缺計畫正當性及必要性,且未予評估審視及說理, 率認採區段徵收乃必要手段,有利益衡量怠惰之違誤。 三、系爭都市計畫違反上位規範:  ㈠系爭都市計畫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機場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全部 或一部予以簡化,係指「土地使用配置與分區管制」之事項 可採彈性規劃,然簡化記載並非免除記載,系爭都市計畫完 全未就主要上下水道之公共設施為任何記載,且未見敘明實 際需要簡化記載之理由,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機 場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至被告稱系爭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 計畫,已配合計畫區生活污水處理所需,劃設2處污水處理 廠用地,且系爭都市計畫之財務計畫,載明公共設施費用包 含代辦管線工程等費用,於後續辦理區段徵收開發作業時, 一併將主要上下水道系統納入,故並非未於計畫書表明云云 ,完全與系爭都市計畫內容無涉。  ㈡系爭都市計畫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被告都委會未於第一次、第二次公開展覽及再公開展覽期滿 30日內審議系爭都市計畫,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 公開展覽期滿30日內審議規定,且未於第二次公開展覽及再 公開展覽期滿120日內完成審議,亦違反同條第2項所訂審議 期間之規定。  ㈢系爭都市計畫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   系爭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需求推估綜理表僅列公園 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兒童遊樂場之需求面積為267公頃 ,遠低於全部計畫面積10%之456.432公頃,且被告僅以備註 表示「以計畫區面積扣除機場專用區1,732公頃、自由貿易 港區161公頃,計2,667公頃推估」,完全未敘明扣除機場專 用區、自由貿易港區之面積進行公設面積核算之理由,已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被告都委會未就系爭都市計畫是 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稱「特殊情形」進行判斷或衡量 ,顯未盡說明義務,被告辯稱機場專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專供 飛機、旅客、貨物進出,為限制對象及特殊規定發展之使用 ,且因設置機場起降跑道,空間使用本身即具有一定空曠性 ,若仍取其中10%面積於原本已足夠之其他使用分區再分配 作為公園等用地,實屬不利於土地有效利用云云,乃被告應 訴時代被告都委會進行斟酌或補充之理由,自不可採。 四、系爭都市計畫有利益衡量之瑕疵:  ㈠有關機場第三跑道選址有計畫衡量怠惰之瑕疵:   ⒈系爭都市計畫將園區綱要計畫列在第二章第二節「重大建設 計畫」,而非第二章第一節「上位計畫」,顯見兩者並無上 下位階之法拘束效力,況園區綱要計畫須依據實際發展情況 ,每5年檢討修正,亦見其內容僅具有指導而非拘束系爭都 市計畫,被告主張系爭都市計畫不得抵觸園區綱要計畫之內 容,顯有架空主管機關權責之嫌,自不足採。系爭都市計畫 係以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辦理,依系爭都市計畫所載,關於機 場第三跑道選址於園區綱要計畫規劃階段曾擬訂三種配置構 想方案,其中A方案第三跑道預定位置與現有桃園機場北跑 道以北距離1,295公尺,符合國際規範可獨立運作之條件, 考量桃園國際機場未來之計畫發展彈性、發展條件及地理優 勢,最終採取方案A為擴建最終方案。然則,園區綱要計畫 係以桃園國際機場之成長為規劃目的,以機場發展條例施行 細則規範其園區綱要計畫內容,卻同時涉及被告土地利用規 劃權限,並不妥適。  ⒉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於辦理國際機 場園區開發計畫第三跑道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時,即曾於第 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範疇界定會議提出園區綱要計畫所列之 三種開發方案,作為開發之替代方案討論。可知,園區綱要 計畫所擇訂之開發方案,尚須經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審查 ,並非拘束系爭都市計畫之開發方式,被告未衡量整體土地 使用是否應採取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規劃系爭都市計畫,全盤 依照園區綱要計畫泛稱保留計畫發展彈性作為選擇A方案之 規劃依據,並未說明園區綱要計畫之需求,需於園區外採行 新訂都市計畫之高強度開發方式規劃,或對於園區所採取之 區位選擇、開發方式及手段為利益衡量及充分之說理,計畫 審議亦未就涉及第三跑道設置位置所可能造成之糧食安全、 拆遷戶數(土地所有人權益影響)、區內意願調查回收率過 低等不同利益予以說明考量,即逕自認定採取搬遷人口影響 較多之A方案而免除其利益衡量及說理之義務,顯有計畫衡 量怠惰與說理不足之違誤。  ㈡被告未依法辦理原告之陳情意見:  ⒈原告呂邱阿香、呂學宏、呂學信、陳其遠等人所有位於崙仔 後聚落之土地及地上物確實不在航空噪音60分貝線以內之地 區,且屬既有住宅,與系爭都市計畫所載要避免於航空噪音 60分貝線以上地區新設住宅區,顯有不同,被告未考量增設 隔音牆、隔音門窗或窗簾設施等噪音防制措施,逕於被告都 委會107年3月27日第919次會議以該區緊鄰機場第三跑道而 生有噪音為理由將之納入計畫範圍,不符合公民及人民團體 陳情意見類型暨處理原則表(下稱陳情處理原則)關於計畫 增加範圍第1點、第2點之情事。  ⒉原告劉陳色之土地座落位置,屬於計畫邊緣;且可於區段徵 收階段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顯見無土地使用需求,予以剔 除不影響整體建設計畫,然被告卻未剔除計畫範圍,顯違反 陳情處理原則剔除計畫範圍部分規定。又福海宮具合法寺廟 登記依陳情處理原則有關宗教專用區處理原則類型一之規定 ,係採原地劃設宗教專用區,然被告未舉證福海宮有妨礙飛 航安全及未來周邊發展機能之虞,復未依陳情處理原則,讓 福海宮原地劃設宗教專用區,對福海宮之財產權與彰顯之文 化資產身分造成侵害,顯然違法。  ㈢農地變更之影響部分:  ⒈系爭都市計畫未適當衡量農業用地變更之影響,有衡量不足 之瑕疵:  ⑴系爭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計畫所定之農業專用區面積僅保留1 0.29公頃之範圍供農業使用,與使用現況供農業使用面積約 1,819公頃相距甚大,對於糧食生產面積之影響甚鉅,系爭 都市計畫未提出具體數據說明對於農地總量及對於糧食生產 環境之影響,顯未適當衡量農業用地變更之影響。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即改制後農業部)102年4月8日農 企字第1020012275號函(下稱農委會102年4月8日函)內容 似未就系爭都市計畫有無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進行認定 ,且其說明事項第2點記載農業生產用地為540公頃,與系爭 都市計畫記載之目前供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為約1,819公頃 差距亦達3倍有餘,基礎事實與系爭都市計畫內容顯有出入 ,系爭都市計畫不得以上開函文即認對於農業用地變更之影 響業有適當之衡量。    ⑵我國農地違規使用之情形普遍,現況供農業使用必然低於使 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面積,然計畫調查之結果反係現況供 農業使用高於使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面積,有於調查、彙 整階段衡量不足之衡量瑕疵。且值世界糧食短缺,國家重視 糧食自足之時,然未見農委會提出具體數據說明或系爭都市 計畫內容就農業用地變更導致之糧食減產數量有任何調查、 彙整,難認本件農業用地變更有針對「變更農業用地所欲達 成之公益」與「維持農用之糧食安全公益」間為利益衡量, 難認其變更具事理正當性,亦有衡量不合比例之瑕疵存在。  ⒉系爭都市計畫未能符合因應氣候變遷之規劃,有衡量不足之 衡量瑕疵,且有違上位計畫:   被告未具體說明大規模變更農業使用土地面積一事如何因應 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影響,且未有農地面積變化量與洪水變化 量之相關數據分析及模擬研究,顯未能符合因應氣候變遷之 規劃,容有於調查、彙整階段之衡量不足或未為衡量之瑕疵 。再者,系爭都市計畫關於氣候變遷具體調適策略亦付之闕 如,各項氣候變遷之調適策略,只是單純反映或保留既有之 狀態(河川、埤塘),未見有特別因應氣候變遷做出何種調 整。如滯洪需求之評估、各項排水與防洪規劃之推估,並未 將氣候變遷之因素納入考量,系爭都市計畫就氣候變遷調適 之基礎事實調查,以及後續所作成之調適策略,係建立在事 實調查不足之基礎,顯有利益衡量不足之瑕疵,並致生違反 桃園市國土計畫、環境基本法及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 等上位計畫之恣意。  ㈣滯洪設施規劃部分:  ⒈關於滯洪需求及滯洪設施容量之調查推估,有衡量瑕疵:  ⑴系爭都市計畫書之表4-17為評估防洪設施是否足供滯洪需求 之重要參考依據,但其中滯洪體積、埤塘滯洪量等兩欄位數 據顯與「桃園航空城水域環境活化再生計畫先期規劃及需求 研擬計畫」(下稱水域需求研擬計畫)所載資訊顯有落差; 綠地滯洪量、LID雨水貯留及相關保留量之資料來源也未見 於水域需求研擬計畫中;二計畫對各集水分區是否足供滯洪 需求亦有不同之評估結果,則表4-17之數據資料來源不明, 其資訊正確性即有疑義,顯有於調查、彙整階段衡量不足之 瑕疵,足證系爭都市計畫有關排水與滯洪之規劃,係基於錯 誤之事實或推估所作成,而有重大瑕疵。  ①埤塘滯洪量數值不符:系爭都市計畫稱計畫範圍內之埤塘總 共可滯洪116.79萬立方公尺,但水域需求研擬計畫卻稱僅可 滯洪59.23萬立方公尺,二者數據差異甚鉅。則系爭都市計 畫所載資訊究竟從何而來?二者差異原因為何?是否有過度 高估埤塘滯洪能力?皆未明確敘明理由,顯有疑義。  ②滯洪設施能否妥善因應極端降雨之推估結果不同:系爭都市 計畫書之表4-17雖宣稱「南崁1區」「南崁2區」「南崁4區 」「埔心溪區」「新街溪區」之滯洪設施均足供滯洪需求, 但水域需求研擬計畫表6.3.2,卻指上開各集水分區僅有「 老街溪區」足供滯洪需求,其餘區域之滯洪設施均有不足。 則系爭都市計畫之滯洪設施,能否妥善因應極端降雨?二者 似有不同之推估結果,而有疑義。  ③滯洪體積之數據不同:系爭都市計畫有關開發後所需「滯洪 體積」載明為113.61萬立方公尺,而水域需求研擬計畫則為 116.81萬立方公尺,二者數據並不相同。系爭都市計畫一方 面高估既有埤塘之滯洪能力,另一方面又低估開發後所需滯 洪體積,並以來源不明之數據,稱系爭都市計畫多數集水分 區之滯洪設施已足供滯洪需求,推算是否正確,即有可疑。  ④綠地滯洪量及LID雨水貯留及相關保留量數據來源不明:水域 需求研擬計畫全文,完全未見系爭都市計畫書之表4-16、表 4-17中所提及之「綠地滯洪量」及「LID雨水貯留及相關保 留量」數據。惟資料來源,卻又載明數據是出自於水域需求 研擬計畫,則該等資料是從何而來?評估之過程為何?  ⑵對照系爭都市計畫書之表4-15至表4-17可知,用以滯洪之主 要規劃,係現況埤塘滯洪量(116.79萬立方公尺)、綠地滯 洪量(25.21萬)及LID雨水貯留及相關保留量(5.55萬), 其中綠地滯洪量亦為利用計畫區各集水區內現有綠地而為計 算,是可知系爭都市計畫利用現況埤塘滯洪量及綠地滯洪量 ,已佔總滯洪規劃高達約96%,表4-17並依此滯洪量之規劃 ,檢討得出除南崁3區及新街溪區外,其他各區均足供滯洪 需求,此結論與「新訂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 計畫案」政策評估說明書(下稱評估說明書)套繪24小時延 時降雨之淹水結果已有扞格。再者,因系爭都市計畫區河川 周邊係屬淹水潛勢區,現況埤塘及綠地滯洪量於單日強降雨 200mm以上時,即會如評估說明書所示產生淹水,繼續以現 況埤塘充作滯洪設施,已不敷滯洪需求,遑論因應開發期總 尖峰流量354.94萬立方公尺之滯洪需求,顯見系爭都市計畫 關於滯洪體積之調查,未將評估說明書所為氣候變遷衝擊評 估之資料及結果納入計畫書並妥適為衡量,而有滯洪需求體 積調查、衡量不足之瑕疵存在。  ⑶系爭計畫書圖4-8編號3、4、6、8、9、10、11、13號埤塘, 所刪除的埤塘則為乙證33編號3、4號埤塘。然而,被告對於 上開埤塘增減事項,雖於計畫書中宣稱資料來源是依照水域 需求研擬計畫,卻又於答辯狀自承二者列入計算之埤塘不同 ,反足證被告就滯洪需求之評估根本不是依據103年水域需 求研擬計畫之評估所為,可知其計畫書記載顯有錯誤。又相 關埤塘增減事宜,由於是影響系爭計畫範圍之滯洪體積能否 因應氣候變遷之重要依據,然被告就此卻未於系爭計畫歷次 審議會議中確認哪些埤塘納入或不納入滯洪設施,更顯有計 畫基於不完整資訊所作成之瑕疵。再者,圖4-8之編號3滲眉 埤於系爭計畫發布前已列為桃園捷運綠線北機廠建築用地, 埤塘已遭填平並開始興建捷運機廠使用,及編號4拔子林埤 依google空拍圖顯示正在施工及填平狀態,但系爭計畫書卻 仍列為計畫區之滯洪設施,納入埤塘滯洪量體之計算中,顯 見系爭計畫已有調查錯誤,且基於錯誤事實基礎作成之謬誤 ,而有衡量不足之瑕疵。   ⒉就逕流量之推估有未將氣候變遷調適納入利益衡量之違誤:   系爭都市計畫不論在哪個分區或開發階段,均是將降雨強度 固定設為每小時63.93公厘來推算尖峰流量,以現況降雨強 度來評估20年後之降雨強度並據以作為尖峰流量的推估基礎 ,顯然沒有將降雨強度未來將增加之氣候變遷情境納入逕流 量推估之考量,均以相同之現況或歷史數據,依現有數據對 未來可能發生之情形進行降雨強度之推估,明顯低估開發後 所需滯洪體積。系爭都市計畫及水域需求研擬計畫甚至完全 未計算降雨強度時所擇定之降雨延時基準,未敘明其係以何 「雨量測站」作為資料基礎來源,則在開發後將有大量農地 轉為產業用地、住宅或機場跑道,以及氣候變遷所導致短延 時暴雨等多重因素,顯然未妥善評估相關氣候變遷及開發情 境。至系爭都市計畫第三章實質發展環境之氣候部分雖載明 降雨季與非降雨季近十年來之差距改變已從258公厘增加至7 52公厘,並已調查桃園市歷年極端災害之災損,然上開記載 僅是單純記述現況,非謂已有具體將氣候變遷調適納入實際 防洪規劃之評估考量。尤其,系爭都市計畫評估之強降雨不 僅明顯少於歷史尖峰值,更未對未來極端氣候衍生之強降雨 為任何評估,已有應衡量而未衡量之瑕疵。況查,依評估說 明書套繪降雨延時24小時600公厘之結果,顯示系爭都市計 畫區已呈現嚴重淹水之情形,現有滯洪設施是否足敷因應等 攸關氣候調適與都市防災之重要事項,未見任何評估或衡量 ,其所設定最大時降雨,更少於歷史尖峰值,而非立於對未 來極端氣候型態之評估基礎。系爭都市計畫關於逕流量之推 估,有未將氣候變遷調適策略納入利益衡量之瑕疵。  ㈤產業人口推估部分:  ⒈關於就業人口之估算,有調查及評價錯估之利益衡量瑕疵:   系爭都市計畫書之表4-4及表4-5所載130年依低成長推估所計 算之及業人口及產業人口,然上開數據係以Michel van Wijk 所著「Airports as Cityports in the City-region,Urba n and Regional Research centre Utrecht, Facultyof Ge osciences, Utrecht University」(下稱系爭文獻)一文 所載,國際機場每百萬客運人次可創造(直接與間接合計) 共2,000個工作機會為據,被告前於102年7月擬定桃園國際機 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書誤植每百萬客運量人次可創 造2,950個及業機會,並用以推估產業人口及計畫人口為12. 31至18.46萬人,其以錯誤資料為計算基礎所計算之產業專用 區9.93萬人就業機會顯屬高估,無從以此推估產業專用區之 需用面積。再者,依系爭文獻之各大國際機場彙整表,內容 完全未提及「就業機會共計約2,600~3,200個」,且表格所 援引資料不乏西元1994年之數據,迄今已20年有餘,系爭都市計 畫如何取得數據,數據能否如實反映現行環境,均屬有疑。再 者,國際機場彙整表直接就業機會所派生出間接就業機會超 過2倍者,僅有鳳凰城、慕尼黑及米蘭等3個國際機場而已, 其他彙整表所列10個國際機場,其直接就業機會所衍生間接 就業機會根本不足2倍甚或不到1倍,則系爭都市計畫以2至2 .5倍之高倍數進行間接就業計畫之推算,根據為何?完全未 見說明,顯有未為調查或調查不足之違誤。系爭都市計畫就 桃園國際機場創造多少直接、間接就業人口,說理自我矛盾 ,並混用多個不同之評估基準,不當創造出過分低估直接就 業人口及過度膨脹間接就業人口之評估結果,已構成都市計 畫評價錯估之利益衡量瑕疵。  ⒉關於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新增人口推估有衡量瑕疵:   系爭都市計畫除表4-4已推估之產業人口外,將國家重點發 展產業新增就業機會衍生產業人口,其中15,842人額外計入 產業人口數字,得出系爭計畫書表4-5產業人口推估表,其 計算式是依經濟部關於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之規劃,預計全國 總計將新增18.4萬個就業機會,再就桃園市就業人口占全國 就業人口之平均比重概念(約8.61%)而計算得出,系爭都 市計畫將全市因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新增就業機會全數計入系 爭都市計畫之產業人口,未調查衡量桃園市或鄰近地區其他 開發計畫有關產業發展內容及其吸納效應,有未為調查或調 查不完足之違誤,顯然有衡量錯估之瑕疵。  ㈥產業專用區需求推估:  ⒈間接及業人口與重點發展產業新增人口有重複推估之瑕疵:   系爭都市計畫關於直接就業機會及間接就業機會,分別係如 何對應所預計引進之核心或非核心產業?倘直接就業機會指 核心產業之就業,即已包含國家重點產業在內,系爭都市計 畫未說明二者究竟有何不同。況且,依系爭文獻統計表4.5 之13個國際機場之總就業機會,包含直接就業機會及間接就 業機會,而所謂間接就業機會,係指由直接就業機會所產生 非直接、衍生及促生之就業機會。從而系爭都市計畫書之表 4-4稱依該文獻推估直接及間接就業機會並加總得出「總及 業人數」,即已包含由直接就業機會所衍生所有間接就業機 會在內,惟其竟又於總及業人數外,於表4-5額外加計國家 重點發展產業新增就業機會衍生產業人口,顯屬重複計算, 推估產業人口顯有過度膨脹之違誤。  ⒉產業專用區及業人口規模顯然過度高估:   依系爭文獻所謂間接就業人口之定義,係指由直接就業人口 所衍生之就業機會而言,亦即間接就業人口並非僅在產業專 用區內工作,亦有可能在自由貿易港區或商業區工作,以提 供整體機場產業網絡所需之各項服務。是以系爭都市計畫所 稱產業專用區及業人口,並不必然全數於產業專用區內工作 ,被告即有高估該區及業人口之謬誤。又依系爭都市計畫之 產業專用區計算方式,並非單純指產業專用區所需,故系爭 都市計畫將所有間接就業人口均算入產業專用區需地面積, 顯然已過度膨脹專用區之就業機會。倘依系爭都市計畫之計 算方式,認定產業需求面積為500至600公頃之間,則系爭都 市計畫於自由貿易港區、商業區、產業專用區,合計規劃高 達843.27公頃之產業發展地帶,顯然不合乎系爭都市計畫區 域所需,而有計畫評價錯估之謬誤。  ⒊系爭都市計畫僅擷取特定兩行業之需用面積用以推估產業專 用區之全部面積,其推估結果顯有重大違誤:   系爭都市計畫第四章第二節產業發展定位,內容僅泛稱桃園 航空城之關聯產業及引進產業類別,未提出具體數據說明劃 設429.21公頃產業專用區之必要,及其中各產業專用區之面 積如何計算,遑論未論及第一、二之一種產業專用區仍位於 現有沙崙油庫使用之安全性評估,未具體論述產業專用區之 需求數據,無從證明其規劃之正當性及必要性。系爭都市計 畫所訂第一、二、二之一、三及四種產業專用區之核心業務 、次核心業務或支援性產業種類繁多,僅以其中機械設備製 造業及倉儲業之所需面積,推估全部產業專用區之劃設面積 ,未慮及製造業或運輸及倉儲業等大業別項下,尚包含諸多 與系爭都市計畫相關之產業類別,且其劃設之產業專用區主 要引進機場之衍生產業類別,有相當多計畫所欲引進產業專 用區之核心發展產業,屬於人均所需樓地板面積相對較小之 服務性產業,被告未予評估衡量,也未敘明其不予採納其他行 業別資料之理由,計算結果自有重大違誤。被告亦未衡量倉 儲業已於自由貿易港區有所設置,亦不討論倉儲業之產業專 用區之就業人口占比為何,即草率將二產業之人均樓地板面 積平均,推估顯有過度恣意之嫌。綜上,被告未納入其他人 均所需樓地板面積較低之第三級服務業,又未實質評估倉儲 業在產業專用區之人口占比為何,即直接推斷人均樓地板面 積為120至140平方公尺,顯有衡量欠缺之瑕疵。  ⒋產業專用區平均容積率推估有利益衡量瑕疵:   被告逕以四種類別產業專用區之容積率直接平均,並取整數 240%作為計算基礎,顯然未考量各不同類型之產業專用區面 積不一,必須透過加權平均之方式才能計算平均容積率。系 爭都市計畫一律以容積率為240%計算產業專用區之所需面積, 數字來源顯屬有誤,且未針對各產業專用區分別計算,考量個 別差異,亦有衡量錯估之謬誤。倘若比較240%與269.83%之容 積率,二者換算所得產業專用區總樓地板面積相差達128.03 公頃,已構成明顯之利益衡量瑕疵。  ㈦住宅區需求面積推估:  ⒈系爭都市計畫以錯誤之人均所需樓地板面積為基礎,推估住 宅用地需求,有計畫衡量瑕疵:   系爭都市計畫以桃園國際機場及業人口加計國家重點發展產 業新增就業機會衍生產業人口,推估產業人口為13.89萬人 ,顯有違誤,據此作為推估居住人口18.31萬人之基礎,自 屬有誤。又依被告營建署110年住宅資訊統計彙報所列住宅 居住水準年報表,其中桃園市平均每人居住面積換算為50.5 8平方公尺,系爭都市計畫以每人平均70平方公尺計算所需 住宅區樓地板面積,與營建署住宅資訊統計彙報資料有極大 差異。如以系爭都市計畫人口為18.31萬人為計,二者差距 達346.79公頃,益見計畫衡量之基準顯有謬誤。  ⒉未衡量商業區及毗鄰都市計畫住宅區亦可供住宅使用,具有 衡量瑕疵:   依系爭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計畫面積表可知,除住宅區371.6 1公頃外,尚有商業區305.07公頃可作為住宅使用,被告忽略 商業區可容納之居住人口,逕以居住人口18萬人推估所需住 宅區面積,已有違誤,況依監察院103年內調79號調查報告之 推估結果,認為可容納人口數約為25.4萬人,業已超過計畫 人口。又系爭都市計畫推估住宅用地需求,不含系爭都市計 畫規定之獎勵容積以及附近計畫人口未達80%以上之大園、大 園(菓林地區)、航空貨運園區(大園南港地區)特定區計 畫、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蘆竹(大竹地區)等都市計畫住 宅區434.88公頃、商業區75.22公頃可提供之居住人口在內, 更遑論系爭都市計畫之第二、三、四類之產業專用區所包含之旅 館業、一般觀光旅館、國際觀光旅館、員工宿舍所可提供之居住 人口,車站專用區亦可作為多戶住宅、旅館使用。系爭都市計畫 規劃之商業區,既可作為住宅使用,且因住宅區面積顯屬高估 且未評估空閒住宅率、低度用電使用住宅比率、待售住宅數等重要 資料,足證系爭都市計畫規劃371.61公頃之住宅區,顯無必要 性,不得逕自徵收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作為住宅區使用 。  ㈧商業區需求推估:   系爭都市計畫總人口為18.31萬,對應之商業區面積不得超 過103.5公頃,惟系爭都市計畫目前規劃商業區高達305.07 公頃,如何期待於系爭都市計畫發布3至5年之定期通盤檢討 時,能將商業區之規模降低至103.5公頃以符合計畫法規? 是被告仍應遵守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相關規定調整,否則 即構成計畫違反上位法規之情形。又被告雖引都市計畫定期 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下稱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稱系爭都市計畫可規劃之商業區面積最大可達6 62公頃。然系爭都市計畫規劃305.07公頃之商業區,已大於 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計算總計畫人口為18.3 1萬人時,商業區總面積不得大於103.5公頃之規定,被告未 附具理由敘明商業區推估依據,亦未論及如何估算機場園區 、附近地區第一期計畫為何各有高達195.42公頃、110.86公 頃商業區之需求。該條項並未設有第1款或第2款規定可選擇 其一之規定,應認都市計畫商業區之劃設,仍應「同時符合 」該二款規定始為適法,自不得以第2款事由排除第1款之適 用,其理甚明。  ㈨安置計畫之規劃:  ⒈拆遷戶安置計畫有衡量怠惰之瑕疵:   系爭都市計畫規劃用於拆遷戶安置之第二種及第五種住宅區 共68.57公頃,然被告未調查受拆遷戶數及其他居住遷徙自 由受影響之承租戶,致無從評估安置計畫所需土地使用面積 ,無法判斷設置面積是否足供達成妥善安置之目標。再者, 被告不僅未調查將受系爭都市計畫影響之人民居住權,亦未 調查、評價安置需求所涉公益之重要性,難認被告於核定系 爭都市計畫時已調查、權衡受計畫影響之各方利益,使各種 公益、私益均受到妥適之考量,而有衡量怠惰之違法。縱系 爭都市計畫曾就安置需求進行推估,惟安置措施選項,未扣 除所有權人未受財產權剝奪、所有權人受徵收但仍得居住於 原址、所有權人僅單純領取補償等無庸安置情形,此基礎資 訊之錯誤將導致安置需求之錯誤推估,亦使安置目標之公益 受到錯誤評價,造成衡量錯估。綜上,系爭都市計畫關於安 置計畫之利益衡量,因未充分調查拆遷戶之安置需求致無從 衡量所需土地使用面積,即有衡量怠惰;安置措施未排除無 庸安置情形,有未正確評估安置需求之衡量錯估,以及未盡 公、私益調和之說理義務,而有衡量怠惰之情形。  ⒉關於農民工作權之安置利益,有衡量怠惰之違法:   系爭都市計畫僅調查農耕用地所有權人之安置意願,卻未調 查農業實際從業人員,其未將農業實際從業人員之工作權及 私益納入調查,難認被告於核定系爭都市計畫時已充分調查 、衡量受計畫影響之利益,而有衡量怠惰之違法。另系爭都 市計畫僅規劃10.29公頃之安置面積,無法滿足49.29公頃之 農業專用區土地使用需求,且農業專用區選擇太少或與住宅 區距離過遠等因素嚴重影響農民耕作意願,造成妥善安置、 農民權益保障之目標遭到稀釋,均將農民工作權之安置利益 評價為劣後於其他公益。系爭都市計畫未曾將農民工作權之 安置利益受到何等評價,及此利益與其他公益進行調和後, 農業專用區面積仍不敷安置需求之理由載明於計畫中,顯未 盡計畫衡量之說理義務,自有衡量怠惰之違法。 五、聲明:請求宣告系爭都市計畫無效。 肆、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㈠原告陳建忠、蔡美齡、王亭、王昱及簡麗秋不具當事人適格 :  ⒈原告陳建忠係受福海宮管理委員會之委任而居住於寺廟內管 理寺廟事務,其居住權源係源自福海宮管理委員會與其住持 間之委任關係,亦即本於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利益或 其土地可利用性而來,並非都市計畫法所保護之利益。再者 ,福海宮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於系爭都市計畫公告前, 已同意將寺廟遷移至系爭都市計畫劃設之宗教專用區,亦即 認同系爭都市計畫對其原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用途之變更,原 告陳建忠之居住權因福海宮同意遷移而終止,其已無居住權 源。又系爭民事判決命原告陳建忠應將福海宮所在之房屋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福海宮,從判決理由可知,原告陳建忠未能 繼續居住於福海宮係因其自行承諾會於110年1月17日遷出, 而福海宮同意配合搬遷,並非因系爭都市計畫公告實施致其 居住權益受影響。故原告陳建忠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 侵害,其不具備當事人適格。  ⒉原告蔡美齡居住之東隆凱悅社區維持第一種住宅區而原地保 留未予區段徵收遷移,並留設住宅區之必要進入道路,係被 告都委會第832次會議決議採納社區住戶陳情原址保留不納 入區段徵收範圍意見之結果。況其並非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或 建物所有權人,系爭都市計畫亦未徵收其居住地或變更其土 地編定,且其居住於巷弄社區內,非大型運輸車輛通行經過 之地點,對其居住環境並無影響,縱使因此有生活機能之不 利影響,亦係社區所在地理位置原本具有之特性及機能,非 系爭都市計畫所致,充其量僅是影響其於都市計畫實施後所 生之反射利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再者,由社區住戶同意維 持第一種住宅區而不納入區段徵收範圍,可知飛機起降所生 噪音並未對其生活造成重大難以忍受之侵害。是以原告蔡美 齡並無因系爭都市計畫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損害,並不 具備原告當事人適格。  ⒊原告王亭、王昱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及原告簡麗秋之工作地 雖位於第二期計畫範圍內,然第二期計畫目前尚未公告實施 ,即使達成啟動條件,仍需視桃園市政府是否有繼續開發意 願,並非達成啟動條件即當然公告實施,最終是否納入區段 徵收之開發範圍並核定徵收計畫書,尚難預見。而第二期計 畫範圍目前仍維持原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原有都市計畫之 實施,屬非都市土地使用或大園(菓林地區)都市計畫與南 崁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故原告王亭、王昱並無因計畫 之發布實施而受有剝奪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至原告簡麗秋從 事保母托育工作,縱使工作地之土地及建物嗣後因第二期計 畫啟動而被徵收及遷移,僅是工作地點之變更,並未使其工 作權受剝奪或限制,難認因此造成工作權之重大影響,縱認 對工作權造成影響,充其量僅是影響其於都市計畫實施後所 生之反射利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故原告王亭、王昱及簡麗 秋均不具有本件訴訟原告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呂邱阿香、呂學宏、呂學信、陳其遠、吳明哲、徐石福 、蘇寶美、𡖖莉麗、劉陳色等人,並無提起本案之訴訟利益 :   被告對於原告呂邱阿香、呂學宏、呂學信、陳其遠、吳明哲 、徐石福、蘇寶美、𡖖莉麗、劉陳色等人所有土地核准徵收 處分,業經本院110年訴字第860號判決撤銷,因被告並未提 起上訴而告確定,因此,原告呂邱阿香等人之土地及建築物 所有權並未受有徵收處分,系爭都市計畫擬定以區段徵收為 開發方式,並無侵害其土地所有權,渠等並無爭執系爭都市 計畫採區段徵收為開發方式之訴訟利益。 二、計畫正當性與必要性部分:  ㈠系爭都市計畫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負擔原則:   系爭都市計畫書所載「區段徵收為財務自償事業,……整體計 畫面積須預留充足之配餘地,以供政府標售或多元開發,償 還開發成本」等語,係闡明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第79條之1、第80條等 規定,開發成本及費用應以出售區段徵收土地之地價收入抵 付之意旨,並無違反公平負擔原則。又系爭都市計畫採行區 段徵收,財務風險由政府自行負擔,開發經費由民航事業作 業基金及平均地權基金先行支應及負擔貸款。另被徵收人原 有屬農業區土地,如選擇抵價地領回,則是以開發後住宅區 或商業區為原則,且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共建設,亦可由被 徵收人使用,共享區域繁榮、優質居住生活發展空間、土地 價值增益等開發利益,被告並無將第三跑道機場擴建用地、 自由貿易港專用區、車站專用區等屬不特定多數人為受益者 之公共建設成本,轉嫁區段徵收內之被徵收人承擔,符合正 當法定程序,且補償計畫已充分補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 特別犧牲時,原則上即應予尊重而認其為適法,故具有正當 性及必要性,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負擔原則。  ㈡系爭都市計畫將妥善安置、適居環境納為計畫目標,為合理 必要,具有正當性:  ⒈系爭都市計畫敘明於拆遷階段有暫時性之安置措施外,另須 依土徵條例及相關補償規定訂定安置措施,此應於區段徵收 計畫中訂定之,安置措施選項應依據不同使用分區,分別就 拆遷戶安置、工廠安置、學校安置等規劃不同安置措施。故 系爭都市計畫之計畫目標㈥載以「尊重在地人文,妥善安置 市區環境」,本屬採取區段徵收制度所應有之配套措施,符 合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5條及第17條規定,且應於都市計畫 中妥為規劃,避免錯亂安置影響都市發展及計畫實施,反而 損及所有權人居住權益。是系爭都市計畫將妥善安置、適居 環境納為計畫目標,為合理必要,且具有正當性。  ⒉系爭都市計畫屬新訂都市計畫,需用土地人須提出區段徵收 評估報告書供都市計畫審議之參考,計畫書關於區段徵收公 益性與必要性,就以區段徵收為土地取得方式無可替代,並 敘明:「鑒於區段徵收方式較可維護地主權益、為減少用地 取得衝擊……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可自行選擇領取現金或抵 價地,其權益不因徵收而消失」等語,即經評估後認為區段 徵收有其必要性。而園區綱要計畫亦已比較採行一般徵收與 區段徵收對於機場園區開發之優缺,認為應循區段徵收方式 辦理,系爭都市計畫依此指導原則為規劃,並無牴觸。  ⒊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大部分屬於非都市土地,亦非畸零細碎 不整之土地,其範圍相當大,整體開發費用高,若由重劃土 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開發成本費用,財務風險過大,無論法 令依據及環境客觀條件,均非合於市地重劃之要件。另需用 土地人於評估報告書中調查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區段徵收意願 ,就特定區計畫範圍內,非常願意及願意者約79.72%,持有 土地面積佔私有土地總面積約67.95%;而附近地區計畫範圍 內,有多達73%土地所有權人願意參加本案區段徵收,足見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採區段徵收方式之意願極高,難認區段徵 收為對所有權人權益侵害較採一般徵收方式為大之手段。 三、系爭都市計畫符合上位規範:  ㈠系爭都市計畫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系爭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計畫內,已配合計畫區生活污水處 理所需,劃設2處污水處理廠用地,面積9.79公頃。再者, 系爭都市計畫於審議期間依法檢送用水計畫經經濟部水利署 102年5月20日經水源字第10215065650號函審查同意,故用 水及污水相關需求,皆已納入計畫載明。又計畫書之財務計 畫,關於園區建設計畫及地區建設計畫(第一期)之徵收開 發成本估算表部分(即表8-9、表8-10)皆載明公共設施費 用,包含代辦管線工程等費用,於後續辦理區段徵收開發作 業時,一併將相關主要上下水道系統納入,因此,被告並非 未於計畫書表明主要上下水道系統事項。況系爭都市計畫縱 使未將主要上下水道系統事項列入,亦屬得依機場發展條例 第10條第2項簡化應表明事項內容之結果,本即不受都市計 畫法第15條之限制,於法無違。  ㈡系爭都市計畫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並無「應於公開展覽期滿30日內審議」之明文,故系爭都市計畫自無違反上開規定。至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公開展覽期滿30日內審議」,係指縣市政府擬定之都市計畫,但系爭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並非縣市政府,故無上開規定適用。又系爭都市計畫案件規模龐大,影響層面廣泛,計畫內容爭議性高,審議過程因應陳情意見而增辦聽證程序,併隨修補正文件資料或修正都市計畫書圖,自有延長必要,且審議時程亦應扣除修補正相關文件資料或書圖、增辦聽證程序之日數。縱有逾期,亦是為廣納民意並以充裕時間妥適謹慎處理及衡量各方利益,對計畫範圍內之人民或爭執計畫適法性之原告而言,並無不利益,尚難以未遵守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項有關審議期限之訓示規定,而認為構成計畫無效之法律效果。  ㈢系爭都市計畫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之特殊情形要件:   依系爭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土管要點)第 8點及第9點規定,機場專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專供飛機、旅客 、貨物進出,而為限制對象及特殊規定發展之使用,且因設 置機場起降跑道,兩旁亦應維持淨空,空間使用本身即具有 一定空曠性,原本即無人潮長時間聚集,若仍取其中10%面 積於原本已足夠之其他使用分區再分配作為公園等用地,實 屬過當而不利於土地有效利用。系爭都市計畫檢討公園、體 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等開放性公共設施面積需 求時,將符合公共空間開放需求特性之機場專用區及自由貿 易港區面積自計畫總面積4,564.26公頃中扣除,採2,723.20 公頃之10%計算開放性公共設施之需求面積,符合都市計畫 法第45條規定之特殊情形要件,並無裁量瑕疵。 四、系爭都市計畫無利益衡量之瑕疵:  ㈠系爭都市計畫採新訂都市計畫方式,機場園區第三跑道區位 選擇,未牴觸園區綱要計畫等上位計畫,無裁量怠惰:  ⒈園區綱要計畫為上位計畫,對於園區發展用地範圍及土地使 用配置,具有指導園區特定區計畫訂定之功能。而園區綱要 計畫提出三種不同跑道設計方案,最終採取A方案,此為交 通部基於其為航空及機場發展條例之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評估 規劃,基此揭示園區發展用地範圍及土地利用配置以供訂定 園區特定區計畫所遵循,而系爭都市計畫以園區綱要計畫所 提出之A方案及其土地使用配置加以細部規劃,與其指導方 向並無牴觸。  ⒉園區綱要計畫評估第三跑道區位選擇之方案後,為因應發展 目標運量需求,在跑道容量上保留餘裕,確保未來計畫發展 彈性,建議採用方案A。而系爭都市計畫審酌各方案對於都 市發展之影響程度及效益,認為園區綱要計畫所採方案A符 合都市計畫發展之方向,且於計畫書詳細說明計畫範圍內各 項資料蒐集、推估,空間規劃支援系統,及土地使用、分配 等各項利益衡量,而將利益衡量結果形諸計畫內容。有關計 畫範圍及其區位選擇、取捨,經由舉辦公開展覽、聽取人民 陳情意見,並衡量各項陳述意見後而為綜合規劃,此從各次 都委會會議紀錄及其所附陳情意見綜理表(含處理意見)可 知。故被告已就土地利用為各項利益衡量,並將結果形諸計 畫內容,自無計畫衡量怠惰或未為說理之違誤。  ㈡被告作成系爭都市計畫時,並無違反陳情處理原則之情事:  ⒈崙仔後聚落增加納為計畫範圍,係衡量全區土地所有權人多 數表明同意納入區段徵收,並考量其區位緊鄰機場第三跑道 位置,應屬第一級航空噪音管制區範圍,未來飛機起降產生 之噪音影響甚鉅不適居住及跑道興建工程墊高高程,導致該 區可能淹水,將產生對周邊環境脆弱度提高之虞,且該聚落 部分地區已納入計畫範圍,社區之生活機能不完整等環境外 部性問題,如不予納入計畫範圍將無法完整保留原有功能, 將影響民眾居住品質,依個案檢討一併納入,並無違反陳情 處理原則計畫範圍增加部分第2點規定。  ⒉原告劉陳色之土地雖坐落於計畫邊緣,因其仍位在計畫範圍 東側以縣道108線(海山路)交通用地邊界之界線內,基於 以人為界線之原則,若予剔除將影響整體建設計畫之完整性 ,因此並未個案予以剔除,但將其劃為第三住宅區而可個案 申請原位置保留,且其亦已獲准原位置保留之申請,故未予 剔除並未損及原告劉陳色之權益。  ⒊被告都委會原已同意福海宮保留其主體及周邊使用空間為宗 教專用區,即原地劃設宗教專用區。因被告未同意福海宮擴 大周邊留設之公共設施範圍之陳情意見,因而,福海宮改提 出將寺廟原劃設宗教專用區0.55公頃調整位置,即遷移至公 園用地(公8)南側靠商業區處劃設宗教專用區面積0.69公 頃,後續區段徵收作業由福海宮所申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辦 理分配之方案。嗣經被告都委會109年12月8日第982次會議 決議,係基於衡量增進機場營運效能與飛航安全政策,並保 留福海宮無形文化資產活動場域之考量,於徵得福海宮意願 之下,同意其所提出之搬遷方案,並未違反陳情處理原則, 亦未對福海宮之財產權及文化資產身分造成違法侵害。  ㈢農地變更之影響:  ⒈已適當衡量農業用地變更之影響:  ⑴被告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及 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 提出系爭都市計畫之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敘明相關數據與 影響說明,特定區內農業用地變更使用並不影響農業生產環 境之完整,經農委會102年4月8日函原則同意,顯見系爭都 市計畫變更農業用地部分確有適當衡量農業用地變更之影響 。至土地使用現況面積表內載明現況農業使用為1,819公頃 ,係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 ,將得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休耕廢耕等土地 列入總計面積,而農委會102年4月8日函說明二㈡所載,計畫 區內從事農業生產用地尚有540公頃,係指計畫區內實際生 產農地面積,並未列入休耕農地、廢耕及雜林地,二者分別 依據不同標準為計算,並無基礎事實不同之違誤。另農委會 於105年5月1日「桃園航空城計畫機場園區特定區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納入徵收必要性聽證會議」總結發言表示,目前 全國農地總量符合需求總量之目標值,尚維持在糧食安全範 疇內,而桃園航空城計畫區尚非桃園市主要農業生產區域, 且農地變更釋出造成糧食減少部分,由桃園市政府於計畫區 外其他區域加強推動休耕地活化及農業生產加以補足;另外 ,配合農業專區之規劃、農業科技引用以及農業政策改變, 亦能提高農業生產量,故系爭都市計畫變更農業用地尚無影 響糧食安全之疑慮。  ⑵交通部於機場園區範圍規劃農業專用區,提供安置需求,然 土地區段徵收公告期間無人提出配售申請;桃園市政府於10 5年間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區段徵收及繼續耕作意願調查 及本案106年桃園航空城計畫附近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 及農業耕作調查結果,多數土地所有權人表示無繼續耕作意 願,而整體都市計畫規劃及農水路灌排設置區位劃設之農業 專用區,於109年11月間區段徵收公告期間,亦無農耕需求 對象提出申請配售,故實際並無面積不敷安置需求之情形, 非可據此論斷系爭都市計畫有造成農民權益保障目標被稀釋 之結果。因此,系爭都市計畫規劃10.29公頃之農業專用區 ,無損害計畫範圍內之農民權益,且係審酌實際需求而為規 劃,以使土地資源達有效利用,並無評價劣後於其他公益之 情形。綜上,系爭都市計畫確已適當衡量農業用地變更之影 響,並已提出具體數據說明對於農地總量及對於糧食生產環 境之影響,就農業用地變更所帶來之公益與維持農用所保護 之公益進行衡量。  ⒉農地策略確有將氣候變遷納入評估考量,並無衡量不足:  ⑴系爭都市計畫第六章課題與對策內之都市防災,其中課題一 內提及為因應全球極端氣候之趨勢,新興城市應透過土地使 用規劃達到氣候變遷之調適策略,由是可知,系爭都市計畫 係遵循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研擬調適策略降低開發 對環境之衝擊,具體方法即為透過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 用地之規劃,提出減少逕流量及增加保水之調適措施。依據 109年5月28日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土地區段徵收計畫 書可知桃園航空城計畫之農地情況非屬優良農地,自與國家 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所稱之情形並不相符。可知,系爭都 市計畫關於氣候變遷具體調適步驟及策略,已符合因應氣候 變遷之規劃,並無調查彙整階段衡量不足之衡量瑕疵。  ⑵系爭都市計畫於第三章實質發展環境第一節氣候部分、第八 節都市防災就歷史災害概述部分,均已綜整桃園市105至108 年間受到颱風豪雨災害造成之災損、積淹水以及90年至104 年間乾旱或強降雨導致缺水等歷史災害資料。又系爭都市計 畫之排水及滯洪設施規劃,依據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 務局)103年之水域需求研擬計畫內容計算滯洪總需求量為1 29.72萬立方公尺。而系爭都市計畫區內17口埤塘,可提供1 16.79萬立方公尺滯洪量體,綠地可提供25.21萬立方公尺之 滯洪量體,至於南崁3區及新街溪二集水區滯洪供給量不足 部分,則參採評估說明書結論利用現行公園,學校、公設地 、河川綠帶等藍綠帶網絡等打造並納入滯洪設施,以解決分 區滯洪供給量不均勻問題,符合滯洪要求,並因應氣候變遷 所造成之極端降雨變化。再者,系爭都市計畫於辦理評估說 明書,分別就颱洪災害、水資源以及海平面上升等氣候變遷 衝擊,彙整系爭都市計畫區範圍內歷史災害事件整理。且系 爭都市計畫於評估說明書套繪計畫區降雨延時24小時至600 公厘之淹水情形,足以涵蓋現在及未來極端降雨變化,顯示 系爭都市計畫確有將現在及未來之氣候變遷情境下極端降雨 變化納入評估,並進行模擬、推測如何因應氣候變遷所造成 之極端降雨變化。綜上,系爭都市計畫確有將氣候變遷納入 評估考量,並無衡量不足之瑕疵。  ㈣滯洪設施規劃:  ⒈有關排水及滯洪設施規劃,並無基於錯誤或不完整資訊所作 成之衡量瑕疵:  ⑴系爭都市計畫確有將氣候變遷納入評估考量。又系爭都市計 畫之排水及滯洪設施規劃,相關內容為依據水務局103年之 水域需求研擬計畫內容,就7大集水分區逕流係數開發前期0 .5、中期0.7、後期0.8,採低衝擊開發原則,計算各集水分 區前、後期尖峰流量之差為滯洪體積,預計滯洪總需求量為 129.72萬立方公尺。另依據政策環境影響評估結論,計算計 畫範圍內17口埤塘,可提供116.79萬立方公尺滯洪量體,綠 地可提供25.21萬立方公尺之滯洪量體,至於南崁3區及新街 溪二集水區滯洪供給量不足部分,則參採政策環境影響評估 結論利用藍綠帶網絡打造並納入滯洪設施,以解決分區滯洪 供給量不均勻問題,並符合滯洪要求。  ⑵排水及滯洪設施規劃及水域需求研擬計畫之資料數據說明:  ①埤塘滯洪量部分:計畫書之表4-15所計算之埤塘滯洪量,係 依據集水分區示意圖所標示之17口埤塘,依功能需求,分為 滯洪池、滯洪中水、中水迴歸水、戰備水池、灌溉滯洪中水 等5類,以現有埤塘浚深或築堤1~3公尺,透過水閘門控制水 位及水路串連,估算計畫區內17口埤塘可提供116.79萬立方 公尺之埤塘滯洪量體。顯見系爭都市計畫與水域需求研擬計 畫,二者乃以不同基準將埤塘列入各集水區並計算滯洪量。  ②滯洪體積部分:計畫書之表4-14計畫區開發前後逕流量推估 表,依正確之計算結果,南崁4區之滯洪體積應為8.42萬立 方公尺,表4-17關於南崁4區之滯洪體積誤載而疏未更正, 因而導致可提供之滯洪總量與水域需求研擬計畫之表6.3.2 有所不同。惟上開誤載導致之計算錯誤,亦不影響系爭都市 計畫就滯洪體之檢討結論,蓋已更正後之滯洪總體積為116. 81萬立方公尺,而系爭都市計畫之埤塘滯洪量、綠地滯洪量 以及LID貯留及相關保留量之加總為147.55萬立方公尺,亦 得以滿足滯洪總量需求。  ③系爭都市計畫係於102年起即提送被告都委會審議者,依據經 濟部108年2月19日公告之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 及免辦認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以及第31條規定第1項第 2款規定,毋庸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惟未來區域辦理各項 開發行為時仍應依據相關開發之法令規定辦理出流管制規劃 ,自得符合滯洪總量之要求。  ⑶系爭都市計畫有關排水及滯洪設施規劃,並無基於錯誤或不 完整資訊所作成之重大瑕疵,且未來區域辦理各項開發行為 時仍應依據相關開發之法令規定辦理出流管制規劃。又系爭 都市計畫為新訂都市計畫,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於系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每3年內或5年內,尚須為通 盤檢討,而滯洪體積後續仍應於定期通盤檢討時依當時現況 再次檢討調整,非逕以此認定計畫有衡量不足之瑕疵。  ⑷系爭計畫圖4-8之編號3滲眉埤區域,因底泥污染而停止使用 ,基於桃園市政府所提水域面積完全補償原則方案,經由被 告區域計畫委員會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已於110年6 月24日公告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依據桃園市政府審核通過 之「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航空城捷運線(綠線)建設計 畫(北機廠)出流管制計畫」內容說明,該區域範圍於實際 開發時,已透過「暴雨經理模式」(Storm Water Manageme nt Model)模擬各重現期降雨逕流以推估所需滯洪體積,據 以設計規劃滯洪池,顯見該區域實際開發所規劃之有效滯洪 體積,確實符合滯洪體積需求量,且依據前開會議審查結論 ,於系爭計畫第二期地區達啟動區段徵收條件時,桃園市政 府及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仍須依開發當時之時空背景及現況環 境檢討調整航空城計畫後,並考量埤塘水系整體環境及生態 服務系統後再予檢討調整。而編號4拔子林埤塘位於系爭計 畫內之公園用地區域,為「桃園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工程A2 分標統包工程」範圍,於徵收工程決標後,目前由統包商續 據以辦理細部設計及施工,後續仍將作為滯洪池使用,設計 施工並無違反系爭計畫之政策環境影響評估結論。  ⒉逕流量之推估已將氣候變遷調適納入衡量:  ⑴系爭都市計畫於評估說明書套繪系爭都市計畫區降雨延時24 小時至600公厘之淹水情形,已足以涵蓋現在及未來極端降 雨變化,顯示系爭都市計畫確有將現在及未來之氣候變遷情 境下極端降雨變化納入評估,並進行模擬、推測如何因應氣 候變遷所造成之極端降雨變化。評估說明書並就都市熱島效 應為評估,評估方式為針對土地使用類別變遷與氣溫差異之 變化進行長期而廣泛之統計分析,並擬透過最新都市規劃綠 化手法,提高計畫區內公園、藍綠帶面積,及透過建築綠屋 頂、綠牆面及產業用地較高比例之綠覆率,降低建築用地綠 排放,提高透水綠及含水率,以控制都市熱島效應,益徵系 爭都市計畫確有納入評估全球暖化所造成之氣溫變遷影響。  ⑵水域需求研擬計畫有關逕流量之推估實已納入對現在及未來 之氣候變遷情境下極端降雨變化進行模擬、推測,並將計畫 區內之防洪保護標準均提升至100年重現期一日暴雨保護標 準。所謂重現期雨量的計算便是利用降雨頻率分析之發生機 率概念評估可能發生的極端降雨量。又系爭都市計畫係以擘 畫桃園國際機場未來30年之發展藍圖,且依據通盤檢討實施 辦法之規定,日後亦需進行通盤檢討,則必然再就21世紀末 之氣候變遷情形再為檢討更正。至水域需求研擬計畫於推估 逕流量非僅參考合理化公式,僅係作為參酌依據之一。復從 水域需求研擬計畫第六章整體防洪治理先期規劃,對於既有 水文分析,可知系爭都市計畫以及水域需求研擬計畫所預測 推估之最大24小時暴雨及尖峰流量,均已足以涵蓋現在及未 來極端降雨變化。足見,系爭都市計畫及水域需求研擬計畫 確有將現在及未來之氣候變遷情境下極端降雨變化納入計畫 評估,並進行模擬、推測如何因應氣候變遷所造成之極端降 雨變化,而無衡量不足之瑕疵。  ㈤產業人口推估:  ⒈推估及業人口及產業人口,並無違誤:   系爭都市計畫係參考系爭文獻,以國際機場每百萬客運量人 次創造1,900個及業機會之低成長情境,依130年桃園國際機 場客運量推估約6,478萬人,據以計算桃園國際機場及業人 口為12.31萬人,再參考客運量相近之國際機場案例,採用 間接就業機會為直接就業機會之2.11倍為推論基準,拆分總 及業人口中3.93萬人屬直接及業人口、8.35萬人屬間接及業 人口,最後再以間接及業人口加計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新增就 業機會衍生產業人口1.58萬人,推估出系爭都市計畫產業人 口為9.93萬人。依照系爭文獻表4.5所列之每年每百萬客運 量之總就業機會,13個國際機場中僅3個機場之總就業機會 ,低於系爭都市計畫採用之計算標準,故其採用國際機場每 百萬客運量人次創造1,900個及業機會之低成長情境進行推 估,具有合理性。至系爭都市計畫已敘明採擇該表中與桃園 國際機場近年旅客量及發展率相近者,故選擇以鳳凰城機場 (2.5倍)及慕尼黑機場(2.0倍)為參考範圍,並採用2.11 倍計算,據此拆分每年每百萬客運量之總就業機會1,900個 ,相當於直接就業機會611個、間接就業機會1,289個,與表 4.5所列13個國際機場相較,尚低於其中9個國際機場之間接 就業機會,顯見系爭都市計畫並無明顯高估之情況,具有合 理性。  ⒉系爭都市計畫以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推估系爭都市計畫內衍生 產業人口,應屬合理:   系爭都市計畫以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之雲端運算、智慧電動車 及綠能等3種產業於全國新增18.4萬個就業機會,並以桃園 市就業人口佔全國就業人口之平均比重約8.61%進行估算, 推估系爭都市計畫將因此衍生產業人口15,842人。且因桃園 市工業區產業類型以化學製品(材料)製造業、紡織(成衣 )業、金屬及電子業為主,較不適宜作為國家重點發展產業 腹地,故此新興產業發展區位以座落系爭都市計畫較為適宜 ,因此推估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於系爭都市計畫內將衍生產業 人口15,842人,應屬合理。  ㈥產業專用區需求推估:  ⒈關於間接及業人口與重點發展產業新增人口並無重複推估:   系爭都市計畫已敘明因應桃園市工業用地轉型之需求,以及 因應機場園區及國家重點產業之發展需求,須劃設產業專用 區。因此推估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於系爭都市計畫內將衍生產 業人口15,842人,作為產業人口之一部分,應屬合理。又系 爭都市計畫參考系爭文獻,依130年桃園國際機場客運量推 估,據以計算桃園國際機場及業人口,再參考客運量相近之 國際機場案例,採用間接就業機會為直接就業機會之2.11倍 為推論基準,據以拆分前開總及業人口之直接及業人口、間 接及業人口。據此推估,計畫產業人口包括因應機場客運量 所創造的間接及業人口8.35萬人及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所創造 之衍生產業人口1.58萬人,合計約9.93萬個就業機會,亦屬 合理。  ⒉產業專用區及業人口規模之推估係屬合理:   間接就業人口縱使可能於自由貿易港區或商業港區工作,亦 與產業專用區主要劃設目標為引入產業類別多屬機械設備製 造業及倉儲業之機場衍生就業產業之目的並不相衝突,產業 專用區之目的既在於引入機械設備製造業及倉儲業,則以此 二類人均樓地板面積計算人均樓地板面積,以避免規劃面積 不符需求,應屬合理。況系爭都市計畫劃設產業專用區仍須 考量於60分貝噪音線以北劃設,實際劃設之面積為429.21公 頃,亦已低於原先推算產業專用區之需求為500至600公頃。 系爭都市計畫所推算產業專用區之面積需求,係依產業需要 之計畫人口進行推估,相關數據之引用,均參考歷年資料及 國外文獻,規劃過程除審慎運用國內外經驗進行專業評估, 並後經被告都委會評估審定,前開用地所規劃之量體,並無 過度評估之虞。  ⒊以機械設備製造業及倉儲業之人均用地面積,推估所需產業 用地面積,並無衡量瑕疵:   關於推估產業空間需求之人均樓地板面積,系爭都市計畫是 航空產業所發展出來之自主性新興產業都市計畫,計畫地區 未來將以航空產業為基礎帶動相關周邊產業發展,搭配前店 後廠概念,透過周邊產業區作為桃園機場相互支援,預期機 場周邊將有人流、物流之經濟活動與需求,依95年工商普查 資料分析核心產業類型篩選相關適用產業項目,即如系爭都 市計畫書之表4-11機場特定區核心產業類型所示,因此產業 類別選擇機械設備製造業及倉儲業等類型進行產業空間之推 估,故以此二類人均樓地板面積平均值約120平方公尺,考 量規劃彈性,以120至140平方公尺推估產業專用區需求面積 ,並無不合。縱間接就業人口可能於自由貿易港區或商業港 區工作,亦與產業專用區主要劃設目標為引入產業類別多屬 機械設備製造業及倉儲業之機場衍生就業產業之目的並不相 衝突,產業專用區之目的既在於引入機械設備製造業及倉儲 業,則以此二類人均樓地板面積計算人均樓地板面積,以避 免規劃面積不符需求,應屬合理。  ⒋以容積率240%計算推估產業專用區需求面積,確屬有據:   系爭都市計畫計算產業專用區需求面積時,容積率採用240% 計算,是以四種產業專用區之容積率180%、210%、280%及32 0%之平均值247.5%,取整數240%計算。參考緊鄰系爭都市計 畫之周邊開發計畫即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細部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容積率規範,以容積率240%計算推估產 業專用區需求面積,確屬有據。原告主張應按各產業專用區 之面積採用加權平均方式計算平均容積率,實乏依據。  ㈦住宅區需求面積推估:  ⒈以人均樓地板面積推估住宅用地需求並無衡量瑕疵:   系爭都市計畫推估產業人口13.89萬人,透過格林勞利模式 推估依賴人口與服務人口,進而推估居住人口為18.31萬人 ,確屬有據。系爭都市計畫復以計畫人口18.31萬人考量, 評估應提供之適量住宅區,參考104年桃園市統計年報戶量 為每戶2.81人,另以趨勢預測法預測目標年130年桃園市戶 量約每戶2.53人,故以每戶2.5人推估目標年之平均戶量。 又依據營建署住宅資訊統計彙報針對桃園市105年、106年核 發使用執照平均樓地板面積(不含農舍)檢核,居住水準維 持每戶50坪。系爭都市計畫遂以戶量成長趨勢即使用執照每 戶建坪作線性迴歸分析,而計算目標年130年家戶居住水準 趨近每戶55坪,進而推估每人樓地板面積為每人72.72平方 公尺,故系爭都市計畫即係以70平方公尺推估計畫區內住宅 區、商業區之可容納人口數,此與住宅用地需求及住宅區面 積為不同面向之探討,自與110年被告營建署住宅資訊統計 彙報所列「住宅居住水準年報表」,平均每人居住面積50.5 8平方公尺之數據不同。至監察院103年內調79號調查報告並 非對目標年130年之預估,尚難援引。因此,系爭都市計畫 以人均樓地板面積推估住宅用地需求並無衡量瑕疵。  ⒉系爭都市計畫無需衡量毗鄰都市計畫住宅區及系爭都市計畫 商業區亦可供住宅使用:   系爭都市計畫依據營建署住宅資訊統計彙報,以平均每人樓 地板面積70平方公尺推估計畫區內住宅區、商業區之可容納 人口數計約18.26萬人,與計畫人口18萬人相符,足以提供 計畫人口適量住宅。且由計畫書之表8-11「容積率與計畫人 口檢核表」顯示系爭都市計畫確已將商業區部分比例作住宅 使用納入計算總住宅樓地板面積,並無忽視商業區可供作住 宅使用之情形。系爭都市計畫為獨立之都市計畫,規劃之住 宅用地是依產業所需之計畫人口推估住宅區需求面積為595 公頃,因而具體規劃住宅區總計371.61公頃,系爭都市計畫 有自身計畫人口之居住需求,自非考量周邊都市計畫尚可容 納之人口數。況大園、大園(菓林地區)、航空貨運園區( 大園南港地區)特定區計畫、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蘆 竹(大竹地區)等周邊都市計畫現有的住商土地,各有其原 有使用計畫,且需保留將來發展彈性,不可與系爭都市計畫 之住宅區規劃混為一談。  ㈧商業區需求推估:   系爭都市計畫為新訂都市計畫,並非對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 之通盤檢討,並無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直接適用。且系爭都市計畫為求審慎,於計畫內仍依據通 盤檢討實施辦法相關規定檢核,以15%之上限劃設商業區, 惟屬系爭都市計畫自我劃設之規範。系爭都市計畫商業區劃 設規模需考量未來引進包含金融服務、跨國性企業等大型商 業設施,並搭配捷運場站周邊大眾運輸導向型發展之規劃理 念,於捷運站周邊服務半徑500公尺範圍內規劃商業區,劃 設面積合計305.07公頃,未超過系爭都市計畫規範之商業區 面積上限662公頃,尚屬合理。原告援引不適用之通盤檢討 實施辦法,甚至以尚未發生之事實為立論基礎,稱系爭都市 計畫有所瑕疵,顯乏依據。  ㈨安置計畫之規劃:  ⒈系爭都市計畫對於拆遷戶之安置計畫,並無衡量瑕疵:  ⑴拆遷戶安置原則採「就近安置」及「先建後遷」為安置計畫 最高原則。有關「就近安置」,原則上於各村轄內至少規劃 1處足額之安置街廓(第二種住宅區),供該村於區段徵收 前即擁有合法透天住宅村民自由抽籤選配。而「先建後遷」 部份,則採取第1階段先建,第2階段後遷,需求評估依據是 以機場園區第二種住宅區面積共24.96公頃,以每戶100平方 公尺計算,約可提供2,496戶安置,第五種住宅區(供安置 住宅使用)面積共9.90公頃,容積率300%,以每戶樓地板面 積約40坪計算,約可提供2,000戶居住,尚符合安置需求。  ⑵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及第22條,安置計畫非屬都市計畫依法 應記載事項,系爭都市計畫僅針對拆遷戶安置敘明安置措施 選項及拆遷戶安置原則,後續實際需求及規劃仍應依土徵條 例第13條及第13條之1規定以核定之區段徵收計畫內容為準 。因本案擬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面積約3,000餘公頃, 系爭都市計畫於提請被告都委會第818次會議審議時,已請 城鄉分署、交通部及桃園市政府補充區段徵收公益性及必要 性說明、分期分區計畫、區段徵收可行性評估及意願調查資 料、開發期程及預算編列情形、拆遷安置原則及相關配套措 施等項,供審議參考。有關特定區計畫後續區段徵收之執行 部分,被告都委會建議以「先建後拆」為安置計畫之最高原 則,請交通部及桃園市政府依公共建設之優先順序,提供區 段徵收工程執行期程規劃及安置計畫原則,納入計畫書敘明 ,以作為後續區段徵收執行之依據。因而,系爭都市計畫書 之計畫內容亦有安置計畫,針對拆遷戶安置敘明安置措施選 項及拆遷戶安置原則,並敘明「另含依土徵條例及相關補償 規定訂定安置措施,後續仍應以核定之區段徵收計畫內容為 準」等語。綜上,被告關於拆遷戶之安置計畫,並無衡量怠 惰之瑕疵。  ⑶有關安置計畫調查安置意願之情形,詳載於109年6月19日核 准徵收之機場園區特定區土地區段徵收計畫書及附近地區( 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計畫書,故無衡量怠惰之違法。另 桃園市政府規劃選配安置土地及配售安置住宅,供安置戶擇 一選擇,其中安置土地劃設單元,參考桃園市區段徵收案執 行經驗,每一單元劃設原則為100平方公尺,並加成1.2倍初 步估算安置需求面積,後續在執行區段徵收過程,也參考人 民陳情意見,考量計畫範圍內有設籍人口較多家戶情形,在 符合選配條件下至多得選配160平方公尺,以滿足安置對象 實際居住需要,目前附近地區(第一期)範圍安置土地(第 二種住宅區)共劃設24.07公頃。另安置住宅由政府籌辦興 建,其中附近地區(第一期)共興建846戶,尚符安置需要 。再者,本案以優先安置合法建物精神,規劃提供安置土地 選配及安置住宅配售等二大措施,供安置對象選擇。就桃園 市政府之補助措施方面,非合法建物除依桃園市建物補償相 關規定發放建築改良物救濟金,亦考量航空城地區歷史背景 及計畫推動需要,提供包含搬遷獎勵金、房租補助費、人口 遷移費、搬遷補助費、安置重建補助費等補助。可知,原告 若屬於受拆遷戶,均已獲得妥善安置或相當補償,並無影響 其居住遷徙自由,欠缺訴訟利益。  ⒉系爭都市計畫已充分考慮農業實際從業人員權益:   系爭都市計畫已敘明成立農民輔導安置工作小組、協助農民 媒合或租用農地繼續耕作、設置農業專用區提供配售農地選 擇、輔導轉業工作媒合等措施,實已充分考慮農業實際從業 人員權益之情形。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參,自堪 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一、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㈠原告陳建忠、蔡美齡、王德發(後由王亭、王昱承受訴訟) 、簡麗秋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呂邱阿香等人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二、系爭都市計畫是否具備計畫正當性基礎之必要性?  ㈠系爭都市計畫以財務自償之目標作為計畫目的,是否具有正 當性?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負擔原則?  ㈡系爭都市計畫之訂定理由及計畫目的以區段徵收之開發手段 辦理,是否欠缺正當性及必要性? 三、系爭都市計畫是否符合上位規範?  ㈠系爭都市計畫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應於計 畫書明列主要上下水道系統之規定?  ㈡系爭都市計畫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公開展覽及審議期 間之規定?  ㈢系爭都市計畫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留設法定最低公共 設施面積比例之規定? 四、系爭都市計畫是否有利益衡量之瑕疵?  ㈠被告以園區綱要計畫建議之方案A擬定系爭都市計畫,有無衡 量怠惰之瑕疵?  ㈡被告是否有違反陳情處理原則之瑕疵?    ㈢農地變更之影響:  ⒈是否衡量農地變更對糧食安全之影響?  ⒉是否衡量農地變更如何因應氣候變遷?  ㈣滯洪設施規劃:  ⒈開發後滯洪需求及滯洪設施容量之調查推估有無衡量瑕疵?  ⒉是否依國家氣候變遷調適綱領將氣候變遷情境納入衡量?  ㈤產業人口推估:  ⒈直接與間接及業人口推估有無衡量瑕疵?  ⒉重點發展產業新增人口推估有無衡量瑕疵?  ㈥產業專用區需求推估:  ⒈間接及業人口與重點發展產業新增人口有無重複推估之瑕疵 ?  ⒉是否有錯估產業專用區內及業人口規模之衡量瑕疵?  ⒊是否有人均所需產業用地面積推估之衡量瑕疵?  ⒋產業專用區平均容積率推估有無衡量瑕疵?  ㈦住宅區需求面積推估:  ⒈平均每人所需居住面積推估有無衡量瑕疵?  ⒉是否衡量毗鄰都市計畫住宅區及系爭都市計畫商業區亦可供 住宅使用?  ㈧商業區需求推估:   有無違反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有關商業區劃設面積之上限規定 ?  ㈨安置計畫之規劃:  ⒈安置計畫是否已具體衡量被拆遷戶之安置需求?  ⒉安置計畫是否已具體衡量農民之工作需求?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㈠按機場發展條例第1條規定:「為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國 際機場園區及航空城發展,進而帶動區域產業及經濟繁榮, 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交通 部。」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機場專 用區:指主管機關劃定提供航空運輸服務所需之機場範圍。 二、國際機場園區:指機場專用區及其區內或毗鄰之自由貿 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三、航空城:指國際機場園 區周邊因機場活動所衍生發展之各類商業、加工製造、會議 展覽、休閒娛樂及住宅等相關使用之區域。…」第5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應擬訂園區綱要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變更時,亦同。…(第2項)機場公司應依前項園區綱要計 畫及第9條園區特定區計畫,擬訂園區實施計畫,報主管機 關核定……(第3項)第1項園區綱要計畫應視實際發展情況, 至少每5年檢討修正一次。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 討修正:……」第9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依第5條第1項園區 綱要計畫,商請中央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擬訂園區特定區計畫 。…」第11條規定:「主管機關核定園區實施計畫所需新增 之土地,…其為私有者,由機場公司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 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 權利已達計畫新增用地面積百分之50,而其他新增計畫用地 無法價購或取得使用權利時,得依法申請徵收。必要時,得 由主管機關指定民航局依法辦理撥用、徵收或區段徵收。… 」第36條規定:「為促進航空城之發展,園區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得依區域計畫法規定,於特定範圍擬定區 域計畫;……」又都市計畫法第12條規定:「為發展工業或為 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定 區計畫。」第14條第1項規定:「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 由內政部訂定之。」第19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 ,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 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或新 聞電子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 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 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 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第20條規定:「(第1項)主要 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五、特定區計畫由縣 (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 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 案。(第2項)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 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26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 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 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 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由此可知,為促 進航空城之發展,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區域計畫法規 定,於特定範圍,就其未來發展願景、構想、人口、產業、 環境等事宜,擬定區域計畫,送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 委員會審議報內政部核定。國際機場園區之主管機關即交通 部,依據機場發展條例第5條之規定,則亦應先擬定園區綱 要計畫,使機場園區發展作業進入綜合規劃階段,嗣園區綱 要計畫奉行政院核定後,有關機場園區新增土地之使用變更 及用地取得,得由交通部依機場發展條例第9條規定,商請 內政部依園區綱要計畫擬定特定區計畫,核定園區實施計畫 所需新增之土地,必要時,並得依法辦理撥用、徵收或區段 徵收。足見區域計畫、園區綱要計畫與園區特定區計畫間具 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架構,不同行政程序間彼此交錯、前後銜 接,且彼此間具有上下位階之計畫關係,行政機關於前階段 就計畫內容已進行之先行程序及決定,與後階段程序及決定 彼此間息息相關,應居於相互協調之關係,且為因應現況之 改變,園區綱要計畫及園區特定區計畫均須依據實際發展情 況,定期檢討修正計畫內容。  ㈡次按都市計畫係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據都市現在及既往情況之 認知,於進行調查、評估、分析、評價、預測在時間推移下 都市未來發展形態及所追求之價值目標,就一定地區內有關 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 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 於改善居民生活環境及維繫世代發展等各方需求,以專業、 多元、彈性及綜合之手段,事前就所設定之都市發展目標可 能涉及之問題、有關之解決方法、步驟或措施等加以討論規 劃,以實現其預設目標之計畫決定,此觀都市計畫法第1條 、第3條及第5條規定可明。都市計畫決定是以達成未來目標 為目的,為帶有預測性、創造性之規劃行為,與傳統行政機 關面對已發生或是目前待解決之個案作成之行政行為有別。 因此,立法者對都市計畫多以訂定目標性、指示性之框架規 範,至於計畫目標之設定,以及如何達成該目標或應如何具 體化履行該任務,則交由行政機關以自我負責方式規劃。基 此特性,行政機關對於達成目標之規劃,自具手段綜合性及 可選擇性,而對計畫內容享有一定範圍之形成自由,無形成 自由之規劃即無計畫可言。惟該計畫性行政行為之公權力行 使,仍應受立法者事先設定之指示及事後司法審查之控管, 以保護人民權益。在計畫決定自由與相對之下會壓縮該形成 自由之控管界限,由立法者界定。司法則在計畫決定所追求 之目標是否合法、合理必要,及實現目標的手段上有無逾越 立法者設定之界限,牴觸法律設定之指導原則,或違反其上 位計畫,並應符合一般得為法源之行政法一般原則,及其程 序上有無踐行法律規定之正當程序,確保公眾及其他機關意 見之實質參與而得展現不同立場或利益等進行全面合法性審 查。復因都市計畫之規劃者在進行規劃及計畫決定時,必須 綜合考量各項需求及政策、財政等各種複雜因素,權衡受到 計畫決定影響且相互牽動之各方公私利益,評估各種可行性 ,而為適切之比較衡量。故行政機關享有之計畫形成自由, 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決定影響之 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使各方公 私利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決定,而為 計畫形成自由之合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 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 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權衡,採取開 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授 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 行政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 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衡量結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 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衡量不合比例原則等違反利 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前述違法情事及利益衡量瑕 疵情形外,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7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主管機關對於受計畫影響之已知或應知之 公、私益,未就重要事項進行適當之調查或評估,包含未為 衡量、衡量不足或衡量錯估,均可歸類屬利益衡量程序瑕疵 ,此類瑕疵僅於瑕疵明顯且對利益衡量結果有影響時,始為 具重要性之瑕疵,蓋計畫形成自由行使如逾越前開界線,因 計畫作成後常伴隨後續一連串之開發行為,可能涉及人民財 產使用收益等權利,如不論瑕疵情節、程度輕重均使之影響 計畫之法律效果,顯不利於法律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利 益衡量程序瑕疵不僅須明顯,且依個別情形有具體可能性可 認為無該瑕疵,計畫內容將有所不同時,該瑕疵始具重要性 ,而可能影響計畫之效力。 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㈠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 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 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 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主管機 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 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 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 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所稱「一定區域內人民」固係指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 圍內之人民而言,惟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4 號解釋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五章之都市計畫審查訴訟 程序,係以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為訴訟客體,使人 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 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 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據以對該都市 計畫,提起行政訴訟,預為紛爭解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8第1項規定自明。依此,都市計畫審查程序雖具有客 觀訴訟的性質,但並非民眾訴訟,原告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 訟,仍須主張自己的主觀公權利受到損害或在可預見的未來 有損害之虞,而具備訴訟權能,始得為之。  ㈡承前所述,系爭計畫乃是為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國際機 場園區及航空城發展,進而帶動區域產業及經濟繁榮而擬定 ,現階段桃園國際機場二條跑道客貨運量無法因應未來發展 需求,擴建第三跑道勢在必行,園區綱要計畫擘畫桃園國際 機場未來30年之發展藍圖,期能「強化桃園國際機場作為東 亞樞紐機場之功能,並帶動國內潛力產業從事創新,創造更 頻繁之客運需求」,除機場園區內第三跑道、第三航廈及各 項建設之興建推動外,周邊地區更為提供機場關聯及支援產 業重要腹地,以發揮競爭優勢與互補效能(參系爭都市計畫 第一章第一節計畫緣起所載)。故一旦系爭都市計畫確定機 場園區及附近地區整體發展之目標及計畫,即為後續執行該 都市計畫所必要之開發措施(例如:營建許可之核發、土地 區段徵收等)建立基礎,且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及毗鄰土地 相互間之狀況即因計畫內容而持續改變,計畫範圍內土地相 關權利人及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因此可預測都市計畫範圍內依 法容許之行為及限制,倘計畫內容確定,致都市計畫範圍內 或範圍外之人民認都市計畫有違法之情事致其權益受損,揆 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即應容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  ㈢原告陳建忠、蔡美齡、王德發(後由王亭、王昱承受訴訟) 、簡麗秋之當事人適格:  ⒈原告陳建忠固主張設籍且長年居住之福海宮遭系爭都市計畫 劃設為機場專用區,福海宮管理委員會因系爭都市計畫要求 其搬離住居所,雙方不論是租賃契約或是使用借貸關係,契 約遭到福海宮終止之原因,明確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 庭民事判決,造成其無法再居住於原址,其因系爭都市計畫 受有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之直接損害等語。惟查,福海宮廟方 於系爭都市計畫審議過程中原堅持原地保留,惟經福海宮管 理委員會於108年11月20日函知交通部民航局同意遷移暨提 出遷建基地地點,另於109年10月16日向被告所屬營建署提 出陳情書,再次重申為配合國家重大建設同意遷移,此業經 福海宮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等語,嗣經被告都委會多次 審議,終於109年12月8日第982次會議審議參酌福海宮廟方 遷移意願及民航局等機關意見,同意遷移劃設宗教專用區等 情,有福海宮108年11月20日函、109年10月16日陳情書及內 政部都委會109年12月8日第982次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本 院卷三第598至602頁、第611至618頁);另參以卷附原告陳 建忠援引之系爭民事判決以觀(本院卷二第561至567頁), 可知該案為福海宮對原告陳建忠訴請返還房屋(即福海宮提 供廟祝居住之房屋)事件,該案爭議固可能係起因於福海宮 管理委員會決議配合系爭都市計畫遷移,但原告陳建忠是否 有繼續占有使用並居住在福海宮之合法權源,顯係繫於其廟 祝職務之關係是否存在,及渠等間是否已達成原告陳建忠應 於110年1月10日遷出之合意等私法關係,而與被告嗣於110 年10月25日核定之系爭都市計畫並無直接關連,原告陳建忠 所稱居住遷徙自由權利等損害顯非因系爭都市計畫所致,自 難謂系爭都市計畫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 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陳建忠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請求宣告系爭都市計畫無效,顯非適格之當事 人。  ⒉原告蔡美齡住所為○○市○○區○○村0鄰○○○○段000巷00號,且自9 7年起設籍迄今,其所居住社區(東隆凱悅社區)位於系爭 都市計畫範圍內,且位於即將開闢之機場第三跑道附近,現 位處60分貝線以南之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然於機場第三 跑道興建完成航空噪音分貝線模擬示意圖套疊蔡美齡住所, 未來第三跑道興建完成後,其住所將位於65分貝線至75分貝 線範圍內,即屬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此業據被告具狀陳 明(本院卷三第218頁),且有原告蔡美齡所提供之戶籍謄 本、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示意圖及桃園國際機場第 三跑道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節本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 9頁、本院卷二第489至494頁),足見原告蔡美齡主張系爭 都市計畫將造成噪音等居住環境之不利影響,使其適足居住 權因而受侵蝕,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故具有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等語(本院卷二第272頁筆錄),尚非無 憑。此另可參諸原告所居住社區雖屬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 惟因居民陳情意見分歧,前經剔除於區段徵收範圍外而採原 地保留,然仍有居民持續表達參與區段徵收意願,交通部民 航局因此曾以109年7月10日函載明:「就機場園區長期規劃 而言,考量園區整體發展之完整性及營運安全管理,及政策 環評結論避免於60分貝線以上地區新設住宅區等因素,該區 域未來長遠規劃仍以機場園區為宜,並應避免不相容之土地 使用(住宅區)」等語(本院卷三第588頁),由此益徵系 爭都市計畫機場園區之開發確屬可能影響計畫範圍內原告蔡 美齡之居住品質等權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具當事人 適格。  ⒊原告王德發(後由王亭、王昱承受訴訟)、簡麗秋所有之土 地均位於系爭都市計畫第二期計畫範圍內,且第二期範圍與 第一期相緊鄰(參系爭都市計畫圖8-22分期分區發展示意圖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王德發、簡麗秋提供之土 地登記謄本及位置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1頁、第213頁 、卷二第481頁);另觀諸系爭都市計畫第八章計畫內容第 十五節「第二期計畫內容」,固可見對於第二期計畫範圍、 土地使用、公共設施、交通系統及分期分區發展等計畫,均 已有具體明確之規劃,惟亦同時敘明:「第二期範圍依據內 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919 次會議決議,附近地區第二期 發展區於附近地區第一期發展區產業專用區之產業招商權責 發生率達 65%以上,始可啟動。」(系爭都市計畫第8-139 頁),堪認第二期範圍內之土地於前揭條件成就前,均仍維 持原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且不會啟動區段徵收程序。然從 系爭都市計畫第四章第五節「公共設施耐受力分析」、第六 節「排水及滯洪設施規劃」等內容綜合以觀,足見系爭計畫 第一期與第二期範圍鄰近,於第一期範圍內進行土地之開發 顯將連帶影響第二期範圍內居民之財產權,致有為前揭整體 一致性規劃之必要,此可觀諸都市計畫圖4-8「計畫區集水 分區示意圖」、圖8-14「防災計畫示意圖」(系爭都市計畫 第4-23頁、第8-56頁)均同時囊括第一期及第二期計畫範圍 益明,從而,原告主張第一期範圍已開始進行大規模之土地 利用變更所可能引發洪災等風險已產生,會實質影響到第二 期範圍內原告生命及財產的權利,故土地位於第二期範圍之 原告亦有利害關係等語(本院卷四第30頁),尚非全然無據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都市計畫(第一期)範圍 外之原告王德發(後由王亭、王昱承受訴訟)、簡麗秋,亦 應屬本案適格之當事人。  ㈣原告呂邱阿香等人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被告雖答辯稱:本案原告呂邱阿香、呂學宏、呂學信、吳明 哲、徐石福、蘇寶美、𡖖莉麗、劉陳色、陳其遠、陳正宗、 鍾秀蜜等11人(下稱原告呂邱阿香等人),被告對於其所有 土地核准徵收處分,業經本院110年訴字第859號、第860號 判決撤銷,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因前揭原告之土地及建築物 所有權並未受有徵收處分,系爭都市計畫雖擬定以區段徵收 為開發方式,但並無侵害其等土地所有權,原告呂邱阿香等 人無爭執系爭計畫中採區段徵收為開發方式之訴訟利益等語 。惟查,原告呂邱阿香、呂學信、呂學宏、陳其遠所有之土 地及建物均位於海口里崙仔後聚落,原本並非於計畫範圍內 ,但因聚落多位民眾陳情(海口里居民權益自救會檢附全區 所有權人96.9%表明同意)納入計畫範圍部分,經被告都委 會107年3月27日第919次會議決議,考量因其區位緊鄰第三 跑道飛機起降範圍,受噪音影響甚鉅不適居住,第三跑道興 建完成後,應屬第一級航空噪音管制區範圍;再者因應跑道 興建需墊高高程,將產生對周邊環境脆弱度提高之虞;且該 聚落部分地區已納入計畫範圍,社區之生活機能不完整等有 利於都市發展之因素,如不予納入計畫範圍將無法完整保留 原有功能,影響居住品質,遂依個案檢討一併納入。並於10 7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9日間補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後,始將 海口里崙仔後聚落納入系爭都市計畫範圍所調整土地使用計 畫內容為第二種產業專用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海口里崙 仔後聚落納入計畫範圍補辦公開展覽之相關網頁公開資料在 卷可稽,並於審理中當庭提示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三第65 7至674頁、卷四第24頁);原告吳明哲、徐石福、蘇寶美、 𡖖莉麗、劉陳色、陳正宗、鍾秀蜜所有之土地則由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或交通用地變更為產業專用區或第三種住宅區( 本院卷三第241頁)。足見原告呂邱阿香等人所有土地及建 物,經納入系爭計畫範圍後,縱其等土地所受區段徵收處分 業經本院前揭判決撤銷,然區段徵收及系爭都市計畫合法性 之判斷本屬二事,其等財產權於前揭區段徵收事件判決後, 位處海口里崙仔後聚落部分之原告仍可能受系爭都市計畫機 場跑道開發之影響,而影響居住生活之品質(參本院卷三第 548至549頁、第655頁);至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部分仍 待需地機關即交通部研議撤銷徵收後之系爭都市計畫調整因 應作法,交由被告都委會審議,此分據被告及交通部具狀及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敘明(參本院卷四第218至219頁筆錄、第 492至495頁筆錄、第237至242頁),是迄今原告呂邱阿香等 人所有土地仍受系爭都市計畫前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拘束 ,其等提起本件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依此主張具備訴訟權能 ,自非無憑,尚難以其等因本院另案區段徵收判決已獲權利 救濟,逕否認原告呂邱阿香等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 必要。   三、計畫正當性與必要性部分:  ㈠系爭都市計畫以財務自償之目標作為計畫目的,是否具有正 當性?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負擔原則?  ⒈依土徵條例之規定,區段徵收係指政府基於新都市建設、舊 都市更新、農村社區更新或其他建設目的需要(土徵條例第 4條第1項參照),經由法定程序公益性及必要性之權衡判斷 後(土徵條例第3之2條規定參照),對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 ,全部予以徵收,並重新規劃整理。俟開發完成後,由政府 直接支配使用公共設施用地,其他之可供建築使用土地,部 分供作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用,部分作為開發目的或 撥供需地機關或專案讓售予特定對象,剩餘土地則辦理公開 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土徵條例第44條規定參照),並 以處分土地所得收入優先償還抵付開發總費用,如有盈餘, 原則全部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如有不足,由實施平均地 權基金貼補之一種整體建設方式(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 規定參照)。是以,透過辦理區段徵收,政府可無償取得公 共設施用地及節省龐大之建設經費支出,土地所有權人亦可 領回抵價地,享有開發後土地價值提高、公共設施完善及生 活品質提升等諸多利益,屬公私互蒙其利之「自償性財務計 畫」。且為確保區段徵收計畫之合理可行,需用土地人申請 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 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 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公聽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土徵條例第38條規定參照),關於其檢具之區段徵收 計畫書即應載明「財務計畫,包括預估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 、預算編列情形及籌措方式及償還開發總費用分析。」(土 徵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21款規定參照)中央主管機 關於審核時則應審查「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 」(土徵條例第13條第2項第5款、第48條規定參照)。綜觀 前揭規定可知,都市計畫之開發方式採區段徵收方式者,其 財務之風險係由政府承擔,而由於區段徵收自開始實施至完 成常耗時多年,諸多因素均可能為區段徵收之費用及收入增 添變數,此與都市計畫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成敗,自屬密 切相關,屬都市計畫中財務計畫可行性評估之一環,應屬當 然之理,此可參諸都市計畫草案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應 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都市計畫草案以區段徵收方式辦 理開發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主動送請地政主管機關就可 行性、財務等分析評估,並加強聯繫動態調整計畫草案內容 。」益明。  ⒉承前所述,為降低財務風險及不確定性,現行法令要求主管 機關對於相關可能影響區段徵收之變數於一定條件下進行財 務試算,亦即針對地價補償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工程費 用、土地標售價格、抵價地發還比例等因素進行敏感度分析 ,以作為未來風險控管之參考,更進一步供作決定抵價地發 還比例之重要參考依據。準此,系爭都市計畫第八章第十節 財務計畫即分別援引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土地區段徵 收計畫書、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 區段徵收計畫書之財務計畫,就開發總費用、市價評定標準 、預算編列情形及籌措方式暨償還開發總費用分析等項進行 估算,目的係在對系爭都市計畫採區段徵收方式之財務風險 進行控管,經核,應合於前揭相關都市計畫及區段徵收相關 法令之要求。至系爭都市計畫第八章第十一節「區段徵收公 益性與必要性」二、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建設計畫中有關必 要性分析內容所載:「(3)區段徵收財務自償,須有充足之 配餘地:區段徵收為財務自償事業,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將 達數千億元,整體計畫面積須預留充足之配餘地,以供政府 標售或多元開發,償還開發成本。」等語(參系爭都市計畫 書第8-122頁),至多僅是重申系爭都市計畫採區段徵收開 發方式屬自償性財務計畫,應依法令之要求對開發費用、風 險進行推估及控管而已,僅為都市計畫中財務計畫可行性評 估之一環,實無涉都市計畫之目標,原告片面擷取上開都市 計畫之內容,並將之曲解為系爭都市計畫目標,依此推論被 告係透過抵價地式之區段徵收,以超額徵收土地方式,才能 拿到配餘地進行標售及多元開發,以達到財務自償之計畫目 標,系爭都市計畫不具正當性,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負擔 原則云云,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㈡系爭都市計畫之訂定理由及計畫目的以區段徵收之開發手段 辦理,是否欠缺正當性及必要性?  ⒈按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擬以 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時,由需用土地人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勘選區段徵收範圍,並填寫區 段徵收評估報告書,作為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 或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區域計畫之參考。需用土地人應於內 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或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前, 向內政部土徵小組報告其公益性及必要性(區段徵收實施辦 法第4條規定參照)。區段徵收辦理之依據經常為都市計畫 之擬定或擴大,但都市計畫之審議主要是以土地利用規劃之 合理性為主,係以形成合理之土地利用規劃及都市空間規劃 為其核心,而區段徵收係以用地取得及建設為核心開發之手 段,審議之對象則為核准徵收與否,涉及私有財產權之限制 或剝奪,性質上與前階段都市計畫概念、目的、作用、審議 之性質及所關注之公益面向迥然不同。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 兩者間固然密切相關,但都市計畫為空間利用之上位規範, 理應先有必要且合理之都市計畫存在,而後始有進一步考量 為落實都市計畫應選擇何種開發手段,乃至於有無採行區段 徵收必要性之考量,故而都市計畫之必要性與區段徵收之必 要性,所應考量之項目及要素均有不同,兩者應屬不同層次 之問題,尚非得混為一談。準此,為因應桃園航空城之推動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先於99年4月30日公告實施桃園航空城區 域計畫,續由交通部於園區綱要計畫報經行政院100年4月11 日核定後,依機場發展條例第9條規定,以101年12月12日函 送系爭計畫案請被告協助辦理擬定特定區計畫及審議相關事 宜,案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2年1月28日發函同意後,被告 遂以102年2月19日台內營字第1020818013號函復交通部同意 擔任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其間園區綱要計畫經檢討修正後, 於109年12月經核定發布第二版;另經被告都委會之多次審 議,終於110年7月20日第993次會議審議通過系爭都市計畫 ,俟經被告以110年10月25日核定函核定通過,桃園市政府 並以110年10月29日公告,自11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承前 所述,系爭計畫緣起於現階段桃園國際機場二條跑道客貨運 量不敷未來發展之需求,亟需擴建第三跑道,園區綱要計畫 擘畫桃園國際機場未來30年之發展藍圖,除機場園區內第三 跑道、第三航廈及各項建設之興建推動外,周邊地區更為提 供機場關聯及支援產業重要腹地,以發揮競爭優勢與互補效 能,故桃園航空城既為國家重大建設,系爭都市計畫以取得 未來20年發展所需發展腹地為對策(參系爭都市計畫第8-1 頁計畫年期訂為130年),考量其特殊需求予以規劃周邊土 地之使用,應具有其公益性之考量,具備計畫之正當性要無 疑義;另系爭都市計畫於第四章「發展預測及檢討」根據機 場園區之發展預測及產業發展定位,對計畫人口及土地使用 面積需求進行推估,其對策係由行政院推動桃園航空城核心 計畫專案小組進行產業規劃及招商,透過產業發展政策,吸 引產業及就業人口移入,亦引入商業、住宅等使用,健全計 畫區生活機能,納入自給自足之新市鎮規劃理念,打造適居 環境,提高人口移居意願,抒解桃園區及中壢區既有發展都 心,甚至大臺北都會區人口壓力(參系爭都市計畫第六章第 二節課題與對策,第6-4頁至第6-5頁),經核其預測及推估 之結果,亦具合理性及必要性(詳後述)。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仍得採用 區段徵收,何須改以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辦理,才能解決土地 取得困難之問題,並質疑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102年4月25日 第323次會議紀錄之決議僅記載「考量該類型土地使用採都 市計畫方式管制較為適宜」等文字,就本件有何無法以桃園 航空城區域計畫方式辦理,完全未敘明理由並盡說明義務等 語,惟查,觀諸系爭都市計畫第一章緒論中已明白揭示:「 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於99年4月公告實施,屬綱要性之指導計 畫,空間上規劃八大功能分區,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申請開發許可,惟因下列因素致使計畫內容難 以施行,包括:(1)各功能分區位置及範圍未臻明確及其管 制困難;(2)區域計畫範圍內土地以開發許可方式辦理,土 地取得困難;(3)公共設施建設無法整體規劃、取得闢建, 滿足地方需求。致使區域計畫政策產生轉折,故延續桃園航 空城區域計畫之規劃理念,採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辦理。」( 參系爭都市計畫第1-4頁)有關採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辦理乃 前經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於102年4月25日第323次會議決議 一:「本案為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為提升桃園 機場服務機能,並發展航空關聯產業而提出新訂都市計畫之 申請,考量該類型土地使用採都市計畫方式管制較為適宜, 故本案採新訂都市計畫辦理,原則予以同意。」及決議四: 「本案後續依法辦理都市計畫規劃時,建議申請機關應確實 遵照下列事項辦理:(一)有關本案新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土地,未來應秉持公平合理原則下研定回饋負擔機制,本案 暫不審定其開發方式,俟後續都市計畫擬定時,再循都市計 畫審議機制審定其開發方式,俾有效落實公平合理原則與計 畫目標;惟本案開發方式如擬不採區段徵收,應敘明不採區 段徵收之理由,具體說明辦理範圍、土地開發計畫、分期分 區發展計畫及財務計畫,並應於依都市計畫法擬定都市計畫 前,徵得行政院同意。……」在案(參系爭都市計畫附2-1頁 、附2-3頁,本院卷一第399至403頁),被告始以102年5月17 日台營字第1020805301號函明白表示:基於系爭計畫為行政 院核定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為提升桃園機場服務機能,就 區位、規模及機能等項目原則同意辦理新訂都市計畫,並重 申前揭決議意旨(參系爭都市計畫附1-1頁、附1-2頁)。由 此足徵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採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辦理,係經 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審議通過,衡以區域計畫與系爭都市 計畫間具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架構,不同行政程序間彼此交錯 、前後銜接,且彼此間具有上下位階之計畫關係,桃園航空 城區域計畫為系爭都市計畫之上位計畫,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可知行政機關於前階段就計畫內容已進行之先行程序及 決定,與後階段程序及決定彼此間息息相關,應居於相互協 調之關係,系爭都市計畫因此受區域計畫委員會決議之影響 ,並於計畫書中據以敘明採取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辦理之理由 ,洵屬有據。  ⒊此外,交通部於擬定園區綱要計畫時,已就用地取得方式採 取一般徵收或區段徵收,分別基於「財務負荷」、「地主權 益與推動執行性」、「整體開發效益」等評估指標,分析比 較兩者之優劣(參園區綱要計畫第9-12頁),考量機場園區 擴建計畫為帶動航空城甚至國家整體發展之旗艦計畫,系爭 計畫需地規模龐大且大部分土地歸屬私人所有,後續涉及大 面積聚落、學校、寺廟及墓地等拆遷,又基於區段徵收之地 主配合意願較高,且具加速周邊公共建設、帶動航空城整體 發展的可觀外部效益等考量,已決定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機 場園區擴建用地取得作業,並朝一次取得機場園區擴建用地 、分階段開發方式辦理,因此將區段徵收作業期程設定自20 11年推估至2026年底(參園區綱要計畫第9-11頁);另對照 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於第六章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與土地分區 管制第三節三、各功能分區指導原則中有關「航空服務生活 地區指導原則」亦清楚敘明:「本功能分區未來配合機場園 區土地取得採跨區區段徵收,後續之土地使用及相關管制依 都市計畫相關規定辦理。實際範圍依『新訂桃園國際機場及 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核定範圍為準。」(參桃園航空城區 域計畫第6-23頁)系爭都市計畫因此延續園區綱要計畫及桃 園航空城區域計畫中之前述規劃及決定,於計畫第八章第九 節事業計畫中有關「開發方式」載明:「本計畫依行政院核 定之『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建設計畫』及『桃園航空城機場園 區建設計畫』重大建設範圍,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及土 徵條例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參系爭都市計畫第8- 104頁),亦屬歷經區域計畫、園區綱要計畫與系爭都市計 畫等多階段行政程序評估及規劃之結果,且已就可能之土地 開發方式為利弊評估,於法並無不合。  ⒋末以,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兩者間固然密切相關,但被告都 委會對土地利用所為預測推估及利益衡量,與於徵收階段, 被告土徵小組應衡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兩者所應考量 之項目及要素均有不同,業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呂邱阿香 等11人所有土地所為核准徵收處分,固經本院110年訴字第8 59號、第860號另案判決以被告土徵小組及其專案小組關於 原告所有土地所為准予區段徵收之決議,未審慎審查並說明 其公益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面向,並敘明其理由,容有 未經實質審查恣意判斷之違誤,而據以撤銷被告准予區段徵 收原告呂邱阿香等11人所有土地之處分,然此至多僅屬區段 徵收範圍因個案判決事後發生重新檢討之必要,經檢討後如 為配合區段徵收之需要,例如:依交通部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述,核准徵收處分嗣後經法院判決撤銷之 部分原告,未納入區段徵收範圍卻共同享有區段徵收開發之 利益與成果,對於其他參與區段徵收之所有權人並不公平, 為考量區段徵收公平性問題,後續擬將此部分原告所有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或回復(參本院卷四第495頁筆錄),需地機 關即應比照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7條及第14條等規定配合辦 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或個案變更之問題,而不當然影響上位 規範即系爭都市計畫合法性之判斷,自無從依此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是否符合上位規範:  ㈠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部分: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 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七、主 要上下水道系統。……」第16條規定:「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 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條第1 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 之。」第22條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 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地區範圍。……」機場發展條 例第10條規定:「(第1項)園區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及 細部計畫得合併訂定,載明下列事項: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發展現況及預測。三、發展定位及策略。四、整體發展 架構。五、土地使用配置與分區管制。六、主要道路及其他 公眾運輸系統。七、公共設施。八、開發方式。九、實施進 度及財務計畫。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第2項)前項 各款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不受都市計 畫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明 白揭示為利未來訂定土地使用配置與分區管制時,應能採彈 性規劃,避免限制日後開發使用之彈性,爰明定有關前述各 款園區特定區計畫應記載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全部或一部予 以簡化,不受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限 制。  ⒉從前揭規定可知,園區特定區計畫目的在規劃國際機場園區 及航空城之發展,其性質與規模均與一般都市計畫迥異,依 機場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園區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及細 部計畫得合併擬定,且應記載事項與都市計畫法第15條等規 定亦有差異,為保留園區土地發展之彈性,不僅有關法定之 應記載事項得視需要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記載,依同條文第 2項規定更已明訂園區特定區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15條、 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限制,原告忽視前揭條文之規定,仍 執前詞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未將主要上下水道系統事項納入計 畫書內,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云云, 於法不符,容有誤會。  ㈡都市計畫法第19條部分:  ⒈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第1項)主要計畫擬定後,送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 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 子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 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 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第2項)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 委員會應於60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 長,延長以60天為限。(第3項)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 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 明會。」其立法理由揭示前揭有關審議期間之規定,乃都市 計畫法於91年5月15日修正時,參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3條 規定之立法例增訂,以有效掌握審議時程。  ⒉原告固質疑系爭都市計畫未遵守都市計畫法第19條所定開始 審議及審議完成期限之限制規定云云,惟查,觀諸都市計畫 法第19條規定,並無原告主張應於「公開展覽期滿30內審議 」之相關規定,至其另援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5 條及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其所適用之 對象乃縣(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所擬定之都市計畫,與系 爭都市計畫係由內政部擬定之情況有間,於本件自無適用之 餘地;又按都市計畫法第19條乃涉及公眾參與之程序性規定 ,由於都市計畫所擬定之建設開發及土地利用計畫可能直接 影響都市計畫範圍內眾多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 居住自由,並因其利害關係複雜,為使主管機關於審議都市 計畫時,能保持公開透明,並斟酌各方面之利益,透過促使 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提高其接受度,一方面課予主 管機關就計畫內容應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之義務,以建立 公眾參與之機制,另一方面,明訂都委會完成審議之期限, 以兼顧審議之效率與期程。然若不問都市計畫之規模及性質 ,均適用相同審議期間之規定,顯非妥適,尤其當計畫規模 龐大,所需關照之利害關係人眾多且複雜,為確保利害關係 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僅舉辦說明會往往已不符實際需 求,而須反覆多次舉辦聽證會,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 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經都委會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請相 關機關提供必要之資訊並補正相關文件後,說明採納及不採 納之理由始能作成最終核定,此情況亦非少見,故倘墨守前 述審議期限之規定,又要求主管機關擴大公眾參與,恪遵正 當行政程序之要求,無異是緣木求魚,其非合理妥當之法令 解釋方式至明。  ⒊第查,系爭都市計畫之書圖共辦理4次公開展覽,分別為:第 一次公開展覽(自102年7月24日起至102年8月22日止)、第 二次公開展覽(自103年2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再 公開展覽(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6年9月9日止)、補辦公 開展覽(自107年5月11日起至107年6月9日止)。其中,第 二次公開展覽部分,係依據102年12月30日都市計畫委員會 第818次會議決議辦理(原處分卷第3-8頁),公展期間至10 3年3月26日期滿,後續被告都委會共召開25次專案小組會議 ,其間於103年6月20日檢送修正計畫書提都委會;嗣於辦理 再公開展覽後,因持贊同或反對意見之公民或團體所提事證 分歧,涉及航空城發展之專業性事證釐清,送經被告都委會 106年12月5日第913次會議決議依「內政部舉行聽證作業要 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聽證會議(原處分卷第3-200 9頁),於107年2月3日舉行聽證,另由被告營建署城鄉分署 依聽證總結及都委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修正後之計畫書 ,於107年3月23日函送被告修正計畫書、圖及處理情形對照 表,併同本案聽證總結,再提被告都市委會107年3月27日第 919次會議審議,通過計畫範圍再縮減約127公頃,惟因再公 開展覽部分新增海口里崙仔後聚落納入計畫範圍(面積4.37 公頃),超出原公開展覽變更範圍,決議請依都市計畫法規 定辦理公開展覽(原處分卷第3-2022頁)。因此,再行就該 部分修正計畫書補辦公開展覽後,提被告都委會107年7月17 日第926次會議審議通過(原處分卷第3-2831頁)。又因配 合被告土徵小組107年10月31日第171次會議針對開發範圍內 涉有剔除區邊界面積調整、都市計畫圖與地籍圖不一致、國 道2號路權範圍套繪錯誤及都市計畫圖使用分區誤植等事項 之決議,案經需地機關交通部民航局及桃園市政府函送相關 資料予被告營建署城鄉分署,經該分署檢討修正後於108年2 月11日檢送修正計畫書、圖資料,再提經被告都委會108年2 月19日第940次會議審議通過(原處分卷第3-2842頁)。綜 觀前述系爭都市計畫之審議經過,足認被告答辯稱:系爭都 市計畫歷經兩次公開展覽、再公開展覽及補辦公開展覽,並 舉辦多次說明會,又因計畫範圍規模龐大,影響層面廣泛, 計畫內容爭議性高,為因應諸多陳情意見而增辦聽證,並隨 時補充、修正相關文件及計畫書圖,自有延長審議期限之必 要等語,應屬有據,況原告並未能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刻意延 宕系爭都市計畫審議或行政怠惰之情事,都市計畫法第19條 第2項有關審議期限之規定,自僅能認屬訓示性之規定,尚 無足影響系爭都市計畫之有效性。  ㈢都市計畫法第45條部分: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 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 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 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 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 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第2項)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 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第45條規定:「公園、體育場所 、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 ,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 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10。」衡以前揭規定之立法目 的應在於都市居民生活品質之維持有賴建築物周邊諸多公共 設施之設置,而公共設施之負擔承載及供給能力有限,其中 尤以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更有依計畫 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布置之必要,因此除有特殊 情形外,否則容任都市土地作高強度之使用,將可能對人民 居住環境及城市景觀帶來負面之影響。  ⒉系爭都市計畫有關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 場用地需求面積之推算係採計畫總面積扣除機場專用區、自 由貿易港專用區面積,以2,723.20公頃之10%計算(參系爭 都市計畫表8-3公共設施計畫面積檢討表及表4-13公共設施 用地面積需求推估綜理表,8-30頁、4-22頁)。原告固質疑 系爭都市計畫未說明何以採前揭方式估算公園等公設面積之 理由,顯未盡說理之義務等語,惟觀諸系爭都市計畫第八章 第二節土地使用計畫顯示機場專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專用區合 計達占全部計畫面積約45.84%,而機場專用區係供既有桃園 國際機場、第三跑道預定地、第三航廈、新客機坪、新貨運 站、維修區及支援輔助設施區等使用;自由貿易港區則除供 作既有航空貨運園區使用,另規劃引進物流機能、製造機能 ,吸引高附加價值之物流服務業者或高科技產業製造廠進駐 (系爭都市計畫第6-21頁)。足見系爭計畫範圍內之機場專 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區土地使用規劃之用途特殊且明確,且計 畫區部份位於航空噪音防制區,不適合規劃住宅、學校及醫 療等生活服務設施,計畫所預設之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自與 其他土地使用分區明顯有別,系爭都市計畫爰於第六章第一 節發展潛力與限制中明白揭示:後續規劃應審慎考量航空噪 音補償等因素,針對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公共設施等予以 合理配置等語(系爭都市計畫第6-1頁、第6-2頁),此並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補充敘明:依系爭計畫土管要點第8 點、第9點規定,可知機場專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專供飛機、 人、貨短暫進出等特定用途之使用,空間不具有人口處於長 時間聚集狀態之特性,自無留設前述綠色生活空間之需求, 倘若仍將其面積計入最低限度比例之基礎,反而強留過大比 例之公園等設施予其他使用分區,難認符合實際需求,且有 未能有效利用土地之疑慮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 ,由此堪認系爭都市計畫有關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用地需求面積之推估,乃依據機場專用區及自 由貿易港區土地使用之特殊性,並參酌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 環境,作有系統之合理配置,核無原告所指摘前述違法之情 事。 五、利益衡量部分:  ㈠被告以園區綱要計畫建議之方案A擬定系爭都市計畫,核無衡 量怠惰之瑕疵:  ⒈按機場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 1項所定園區綱要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計畫範圍。 二、國際機場園區功能定位及發展策略。三、相關社會與經 濟狀況之現況分析及發展推估。四、航空運量現況分析及發 展預測。五、園區發展用地範圍及土地使用配置。六、機場 專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區。七、地面運輸系統。八、公共設施 。九、開發方式與事業及財務計畫策略。十、其他應表明之 事項。」園區綱要計畫既係為促進國際機場園區及航空城發 展,進而帶動區域產業及經濟繁榮而擬定,與國家整體運輸 及產業發展息息相關,參諸前揭規定可知,其規劃之內容即 無可迴避必須就園區發展用地範圍及土地使用配置(包含機 場跑道預定之位置)作出指引性之方向及原則,供作後續被 告擬定系爭都市計畫之基礎,然此並不妨礙系爭都市計畫基 於建築密度分布、產業結構發展及土地利用等節,進行基礎 調查及分析推計後,為進一步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劃,是園區 綱要計畫與系爭都市計畫間應屬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架構,不 同行政程序間彼此交錯、前後銜接,彼此間息息相關,應居 於相互協調之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園區綱要 計畫建議之方案A擬定系爭都市計畫,有架空其身為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權責之嫌云云,容有誤會。  ⒉此外,觀諸園區綱要計畫主要內容包含園區功能定位與發展 策略、運量發展預測、未來用地範圍及使用配置、交通運輸 規劃、開發方式與事業及財務計畫策略等,相當於可行性研 究階段,於計畫奉行政院核定後,機場園區發展作業將進入 綜合規劃階段,並分成建設發展、用地取得等兩個軸向進行 。在建設發展部分,將由機場公司擬訂園區實施計畫;用地 取得部分將擬訂園區特定區計畫,並據以辦理區段徵收(參 園區綱要計畫1.1計畫位階所載)。就機場第三跑道配置之 構想,園區綱要計畫則提出方案A~C,並就㈠跑道容量、㈡用 地徵收範圍、㈢周邊環境衝擊、㈣計畫發展彈性等項進行評估 ,最終採取方案A為跑道配置建議之理由略以:「方案A為確 保整體跑道系統容量最大化,新建第三跑道與北跑道位置距 離較遠,所需配合的用地徵收範圍最大、對周邊環境的衝擊 也較其他方案大。方案C則需要在北側用地取得後,立即展 開兩條跑道新建工程,才能廢除既有05/23跑道。新跑道建 設期程為整體園區發展之關鍵,若期程受阻,則所有園區發 展均將面臨延滯。綜觀世界各國既有之樞紐機場發展歷程, 機場容量及確保發展彈性是重要之成功要件。由於跑道設施 是決定機場容量之關鍵設施,而跑道建設因對周邊環境衝擊 大,也往往多遭受周邊居民抗議難以取得跑道建設用地。因 此,方案B、C在因應發展目標運量需求後已無餘裕,未來桃 園機場園區高度成長將須再另覓用地建設新的跑道。而方案 A除能因應發展目標運量需求之外,在跑道容量上尚保留相 當餘裕,確保未來計畫發展彈性。因此,為確保可靠之機場 容量並保留計畫發展彈性,本計畫建議跑道配置採用方案A 。」(參園區綱要計畫第13-19至第13-29頁)園區綱要計畫 嗣經行政院於100年4月11日核定後,系爭都市計畫於103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辦理公開展覽,續經被告都委會1 03年7月29日第832次會議審議通過,交通部復依據前揭都委 會之審定結果,分別就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第一期),自 104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各辦理12場預備聽證,及 自105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辦理各3場聽證,其中爭 點一「有關政府興闢桃園機場第三跑道及自由貿易港區有無 必要?其用地需求量體推估及區位選擇,是否有具體合理性 及必要性」中,即分別針對「第三跑道設置必要性」、「運 量預測評估」、「第三跑道設置區位」、「第三跑道配置方 案」、「第三跑道預定地現況條件」、「自由貿易港區設置 必要性」等議題,通知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 利人、已辦竣建物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 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等到場參與,總通知人數約1萬餘人, 令持正、反意見之民眾、相關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最後經交通部彙整意見,並審酌全部 聽證紀錄後,就前開爭點始形成結論略以:「目前實際客貨 運量逐年成長,甚至超過綱要計畫提出之運量預測,為滿足 2030年運量需求使機場永續發展及提升國家競爭力,第三跑 道確有興建必要性,而將其設置於現有北跑道以北用地範圍 ,始能對周遭環境影響降至最低……。」等語,此有交通部提 供之聽證作業報告及會議紀錄(參丙證卷1-1第17至26頁) 附卷可稽。  ⒊於歷經前述多次聽證後,被告都委會另參酌行政院109年12月 核定之園區綱要計畫(第二版),審議通過之系爭都市計畫 始援引園區綱要計畫為指導性之重大建設計畫,有關機場第 三跑道配置構想方案載稱:「第三跑道於規劃階段曾擬訂三 種配置構想方案,其中除A方案第三跑道預定位置與現有桃 園機場北跑道距離1,295公尺,符合國際規範可獨立運作之條件 外,其餘B、C等方案均為相距380公尺,跑道起降容量受限。 其中,各方案之跑道配置型式中,方案B及方案C兩方案之相 依平行跑道配置,推估兩方案可服務年旅客量皆為5~6.5千萬人 ,未來如桃園機場園區較發展目標高度成長,跑道容量將無 因應之餘裕,可能需要再另覓用地建設新的跑道。而方案A 之獨立平行跑道配置,可服務年旅客量為7~9千萬人,除能因應 發展目標運量需求之外,在跑道容量上尚保留相當餘裕,確保 未來計畫發展彈性。再者,規劃採用方案A,於機場北側靠海 地區興建能平行獨立起降之第三跑道,除考量機場南側、高鐵 青埔站至中山高沿線一帶,為桃園西側地區人口、產業集聚 發展之都市發展帶,如劃設為第三跑道勢對都市發展產生較大 影響,同時亦可藉由廢除桃園海軍基地,提供航空城周邊都 市較優質之發展空間。」等語(系爭都市計畫第2-11頁)。 綜上,堪認相關機關於園區綱要計畫核定後,已透過聽證程 序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 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之機會 ,被告據此衡量各方利益後,亦已在系爭都市計畫中客觀審 酌前述機場第三跑道配置A~C方案之利弊得失,並詳載最終 採用方案A之理由,核無原告主張不附理由全盤採納園區綱 要計畫所選擇方案,或衡量怠惰之瑕疵。  ㈡系爭都市計畫核無違反陳情處理原則:  ⒈崙仔後聚落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都市計畫違反陳情處理原則關於計畫增加範圍 第1點及第2點規定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未調查原告呂邱阿 香、呂學宏、呂學信、陳其遠等人所有位於崙仔後聚落之土 地及地上物是否確係不在航空噪音60分貝線以內之地區,逕 於被告都委會第919次會議將之納入計畫範圍,違反計畫範 圍「以不增加為原則」等語,惟查,海口里崙仔後聚落部分 之原告可能受系爭都市計畫機場跑道開發之影響,於開發後 原告呂邱阿香、呂學宏、呂學信、陳其遠等人所有之土地均 會位於第一級及第二級航空噪音管制區範圍內,而影響居住 生活之品質等情,業據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三 第549頁、第641至642頁),並有原告所提出桃園機場第三 跑道計畫目標年之航空噪音管制線範圍與原告呂邱阿香等人 原有土地及地上物之相對位置圖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6 55頁)。準此,被告都委會第919次會議因此審酌海口里崙 仔後聚落多位民眾陳情納入計畫範圍部分(編號再人83等) ,雖第832次會議決議有關計畫範圍增加之陳情處理原則第1 點係以不增加為原則,惟考量其區位緊鄰機場第三跑道位置 ,未來飛機起降產生之噪音及跑道工程高程較高導致該區可 能淹水等環境外部性問題,確實將影響民眾居住品質,與陳 情處理原則第2點「倘所陳土地部分未納入計畫範圍,而無 法完整保留原有功能,影響居住品質,則視各案檢討一併納 入。」之精神並無違背,始決議將海口里崙仔後聚落納入計 畫範圍,並應另案補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原處分卷第3- 2022頁、第3-2051頁至第3-2052頁),自非無憑。原告以前 揭情詞泛稱噪音防制尚有其他改善措施云云,尚無從逕予推 論系爭都市計畫有違反陳情處理原則之情。  ⒉原告劉陳色及福海宮之土地部分:  ⑴依原告劉陳色提供所有土地之位置圖(本院卷一第411頁)觀 之,固可見其土地坐落於計畫邊緣,然系爭都市計畫第一期 計畫範圍東側係以縣道108線(海山路)交通用地為邊界( 系爭都市計畫第1-5頁),而原告劉陳色之土地位處系爭都 市計畫範圍之邊界內,若將之剔除可能影響計畫完整性,是 依據剔除計畫範圍處理原則3「以天然或人為界線為原則」 (系爭都市計畫第6-19頁),故未將該個案予以剔除,此據 被告具狀敘明(本院卷三第473頁),經核應屬有據;另陳 情處理原則有關宗教專用區部分,建議保留原則為:「具合 法寺廟登記,並且不妨礙飛航安全及未來周邊發展機能者。 原地劃設宗教專用區;具合法寺廟登記,惟妨礙飛航安全及 未來周邊發展機能者。則應協商寺廟建築位移於鄰近地區, 劃設宗教專用區。」足見福海宮是否能原地保留主要應審究 其存在是否可能影響飛航安全,就此節經被告都委會專案小 組於109年10月16日第15次會議審議時已請民航局提供相關 資料(本院卷三第607至608頁),參諸該局以109年11月12 日航工規字第1090031207號函復略以:有關福海宮宗教專用 區調整位置一節,基於原審定專用區位於第三跑道南側轉接 面,異地安置可強化飛航安全並增進機場營運效能。與廟方 協調溝通,考量福海宮「飛輦轎、過金火」等民俗祭典儀式 經公告登錄為無形文化資產,建議南移後考量後續該土地使 用活動空間宜由廟方維護管理等語(本院卷三第603頁), 及被告都委會109年12月8日第982次會議決議載稱:「福海 宮目前所在位置確實恐有影響飛航安全之疑慮,今福海宮提 出願意搬遷,應予以支持;另福海宮強調南移位置及面積0. 69公頃之方案是請示輔信王公擲筊欽點結果,前開南移方案 又為福海宮願意搬遷之強烈訴求,爰基於飛航安全政策考量 ,並保留福海宮無形文化資產之活動場域,同意宗教專用區 南移後面積為0.69公頃。」等語(本院卷三第611至614頁) ,可知福海宮原廟址因十分鄰近第三跑道位置,確有妨礙飛 航安全之可能,且福海宮經協商後,也已同意搬遷,有交通 部提供之福海宮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20日函及109年10月16 日陳情書等(本院卷三第598至602頁)附卷可按,是被告都 委會經審議後決議同意其遷移,另劃設宗教專用區,實與前 述陳情處理原則無違。  ⑵原告固仍質疑被告未舉證福海宮有妨礙飛航安全之虞云云, 然衡諸系爭都市計畫對於宗教專用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範明訂:應符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對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 礙飛航安全物體實施要點」、「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 周禁止或限制燈光照射角度管理辦法」及「航空站飛行場助 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等 相關規定,避免人為有礙飛航安全之土地使用或活動。並禁 止有礙飛航安全物體、活動,包括人為施放之風箏、天燈、 爆竹(鞭炮)、煙火、信號彈、煙霧彈、遙控飛機、氣球或 其他類似物品類、或可能影響航空器飛航安全之漂浮或移動 物體(系爭都市計畫第8-77頁),對照前述福海宮「飛輦轎 、過金火」等民俗祭典儀式,確非無可能對飛航安全造成危 害,是權責機關以人為慶典活動難以完全禁止,且飛航安全 不容有任何閃失為由,協商福海宮遷移,另劃設宗教專用區 ,亦應無違前述陳情處理原則。  ㈢系爭都市計畫對農地變更之影響核無衡量不足之瑕疵:  ⒈糧食安全之影響:  ⑴按「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徵得農業主 管機關同意:……(三)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農業用地劃 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興辦事業人申請農業用地變更 使用,應擬具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就下列事項詳予說 明:(一)擬申請變更之農業用地之使用現況。(二)變更 使用前後之使用分區、編定類別、面積。……」「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對於興辦事業人申請農業用地變更,應就事業設置之 必要性與計畫使用農業用地所提區位、面積之必要性、合理 性及無可替代性,提出評估意見,或具體表示是否支持該興 辦事業及土地使用。」此為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 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第3點第1項及第4點所明訂 。  ⑵準此,本件被告以102年3月4日函檢附「新訂桃園國際機場園 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予農委會, 獲農委會102年4月8日函復原則同意農業用地得變更使用, 並同時敘明略以:「鑑於本案辦理變更使用之農業用地面積 甚廣,應請開發機關注意相關農民權益處理,及採行必要措 施降低對週邊農業生產環境之影響。計畫區內從事農業生產 用地尚有540公頃,故對農民權益保障與維護,應予以重視 。爰請詳細調查本案區域徵收範圍內農民繼續從事農業耕作 及經營意願,得依土徵條例第43條之1規定規劃配設農業專 用區,以引導農民集中農業經營。基於推動國內農業轉型並 共創雙贏,本計畫請將農業加值發展納入產業用地規劃。請 重視農業具有生態環境等多功能價值及效益,儘力保留農地 劃為綠色空間,以符本案『創造吸引力、競爭力之產業與生 態並重的綠色生活概念都市』之計畫目的。」(系爭都市計 畫附1-4頁、第1-5頁)又按「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 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為土徵條例第10條第3項所明定。是交通部於104至105 年間所舉辦之預備聽證及聽證會議,就徵收農地與糧食安全 之議題,農委會於聽證會中之回應意見為:全國農地需求總 量之目標值為74萬到81萬公頃,現階段可供生產之農地,除 平地型之一般農業區及特定農業區約40多萬公頃外,尚有都 市計畫農業區的10萬多公頃及山坡地之農牧用地約25萬公頃 ,故目前全國農地總量,尚維持在糧食安全之範疇內。桃園 航空城計畫區內糧食生產分布,與桃園市其他鄉鎮或全國的 農業生產區域相比,尚非主要農業生產區域,但農委會仍會 持續從事農業生產面及通路行銷面等各部分推動措施,以減 緩本案開發對全國農業生產之影響。至所形成聽證結論為: 目前全國農地總量尚維持在糧食安全範疇內,且本案徵收範 圍非屬主要糧食生產地區,農地釋出尚無糧食安全之虞,農 委會後續也將積極推動休耕地活化等措施,以增加糧食生產 ,另針對計畫範圍內有繼續從事農耕意願之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徵條例第43條之1規定劃設農業專用區,滿足其繼續耕 作之需求等語(參丙證卷1-1第33頁、第35至36頁)。嗣於 系爭都市計畫為回應土徵小組之決議,有關糧食安全乙節回 應說明則載稱略以:「1.特定區計畫地理環境位處沿海地區 ,不宜作物生長,且近年來因沿海不明公害、水源污染、季 節性風害、農村老化、農地休耕及灌溉渠道廢弛使農地無法 耕作,生產價值低。特定區全區實際稻作面積約310公頃, 本計畫區約144公頃(依區段徵收面積比例47%推估),僅佔農 業用地14%,對糧食安全影響應屬輕微。2.另依102年農委會 休耕政策改為全年僅休耕獎勵一期,農地將恢復耕作。目前 全縣尚可活化6,092公頃農地復耕,足以彌足特定區內原有 糧食生產。」(系爭都市計畫附2-4頁)  ⑶綜上,足徵被告針對計畫範圍內農地變更對糧食安全所造成 之影響,自都市計畫審議及辦理徵收等階段之多階段行政程 序中,已依法調查、舉行聽證及彙整正反意見,具體評估全 國農地之需求總量及系爭都市計畫對糧食生產環境之影響, 並於計畫中敘明認定有關農地之變更不影響國內糧食安全之 理由,並無衡量不足之瑕疵。至原告固另指稱:依系爭都市 計畫之調查,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利用現況供農業使用之面積 約1,819公頃(包含休耕農地面積約906公頃,系爭都市計畫 第3-38頁),且使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面積約1,716公頃( 系爭都市計畫第3-39頁),惟衡諸我國目前農地使用狀況, 違規使用之情形相當普遍,是現況供農業使用必然低於使用 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面積,然系爭都市計畫調查之結果反係 現況供農業使用高於使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面積,可徵系 爭都市計畫確存在於調查及彙整階段之衡量不足之衡量瑕疵 云云,惟細譯原告所指系爭都市計畫第3-38頁表3-22係針對 「計畫區土地使用現況」之面積進行調查,其中供農業使用 之面積為1,819公頃;系爭都市計畫第3-39頁表3-24則係針 對「計畫區非都市土地使用地編定」之面積進行調查,其中 經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面積為1,716公頃。足見前者調查範圍 及目的為計畫區內全部土地中供農業使用者,後者調查範圍 及目的則集中於計畫區內之非都市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者, 兩者調查之範圍及目的均不相同,自非可相提併論,原告前 開論述顯已混淆兩者;至農委會102年4月8日函復固提及「 計畫區內從事農業生產用地尚有540公頃」,然此僅係指實 際生產農地而言,而尚未加計休耕農地(約906公頃)、廢 耕及雜林地(約492公頃),此亦有卷附農委會針對被告所 提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之意見回應說明可證(本院卷三第37 1至375頁)。是綜觀原告前揭主張均僅片面擷取系爭都市計 畫中部分之內容相比對,或以前揭農委會102年4月8日函所 載農業生產用地面積與系爭都市計畫內容相比對,且僅憑比 對得出之統計數據不同,即逕予推論系爭都市計畫於調查、 彙整階段有衡量錯誤或不足等利益衡量瑕疵,卻未詳予審究 兩者統計數據之範圍、時間及標準是否相同,其立論基礎顯 有誤會,本院尚難遽予採憑。  ⒉氣候變遷之影響:  ⑴按「非都市土地申請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六)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依據行政院核定國家 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考量都市計畫類型因地制宜就災害 、維生基礎設施、水資源、土地使用、海岸、能源供給及產 業、農業生產與生物多樣性及健康等調適領域,研擬調適策 略。」為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要點第5 點第1項第6款所明訂。行政院101年6月25日院臺環字第1010 036440號函核定之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內容分就災害 、維生基礎設施、水資源、土地使用、海岸、能源供給及產 業、農業生產及生物多樣性與健康等8個調適領域,分別陳 述各領域所受氣候變遷的衝擊與挑戰,並且提出因應調適策 略,及落實執行的推動機制與配合措施。其中領域四、土地 使用(二)調適策略6.檢討既有空間規劃在調適氣候變遷之 缺失與不足。(3)保護優良農地,避免轉為非農業生產功能 的使用。陸、落實執行,二、配合措施,議題一、研究發展 ,(二)調適研究發展的方向,5.氣候變遷治理:……(4)納 入氣候變遷考量,研擬在國家糧食安全、水資源供給條件下 的鄉村規劃、農業發展與農地政策(本院卷一第466頁、第4 79頁)。  ⑵原告固援引前揭規定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未具體說明大規模 變更農業使用土地面積如何因應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影響,顯 屬未能符合因應氣候變遷之規劃,有衡量不足之衡量瑕疵云 云,惟查,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有關土地使用之調適 策略固提及「保護優良農地,避免轉為非農業生產功能的使 用」,然參諸系爭都市計畫於審議過程中,其評估結果認為 系爭計畫地理環境位處沿海地區,不宜作物生長,且近年來 因沿海不明公害、水源污染、季節性風害、農村老化、農地 休耕及灌溉渠道廢弛使農地無法耕作,生產價值低。且桃園 航空城計畫區內糧食生產分布,與桃園市其他鄉鎮或全國的 農業生產區域相比,尚非主要農業生產區域,故尚無影響糧 食安全之虞等節以觀,系爭計畫內之農業區能否得謂屬國家 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所指之「優良農地」,已非無疑;又 況,細繹前述調適策略之文義,當土地開發與農地之保護相 衝突時,應僅是儘量避免將優良農地轉為非農業生產使用, 而非不論個案情況,一律禁止之意。此外,觀諸系爭都市計 畫第六章課題與對策中,有關因應全球極端氣候之趨勢,土 地使用規劃之調適策略及作法,明白揭示:「對策:參酌『 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就土地規劃管理之角度落實 氣候變遷調適策略(Adaptation Strategy),降低氣候變 遷可能之影響與衝擊,提出相關調適策略。1.災害領域(1) 限制環境敏感地區之開發:透過土地使用規劃,避免環境敏 感地區之不當開發,降低未來受災之可能。本計畫範圍市管 河川老街溪、南崁溪依據堤防預定線區域線劃設為河川區, 避免開發利用。(2)災害潛勢地區緩衝空間之留設:於颱洪 災害潛勢地區劃設緩衝之藍、綠軸帶,降低暴雨侵襲可能造 成之災損。2.土地使用領域(1)減少逕流量之調適措施:透 過埤塘之保留、生態補償措施、增加雨水貯留滲透率、強化 公共設施截水,提升整體透水率,降低地表之總逕流量,減 少下游承受水體之負荷。(2)增加保水之調適措施:訂定各 類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之綠化透水面積、強化各項開發及公 共設施之截水及保水措施,使用透水材質,加強整體地區保 水。(3)生態綠網系統建構:透過整體綠網建構、生態網絡 之串聯,緩和都市熱島效應,減輕氣候變遷之影響。(4)水 岸藍帶串聯:透過水岸藍帶串聯,降低水資源之消耗,降低 能源之使用,並調節整體城市之微氣候。」(系爭都市計畫 第6-17頁)由此堪認系爭都市計畫已針對氣候變遷下之極端 氣候,根據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之指引,提出調適之 策略及因應措施,尚難認有原告所指摘之前開衡量瑕疵存在 。  ㈣滯洪設施規劃部分:  ⒈被告關於滯洪需求及滯洪設施容量之調查推估並無衡量瑕疵 :    ⑴觀諸系爭都市計畫第四章發展預測與檢討第六節排水及滯洪 設施規劃內容,主要係參考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委託中 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出具之水域需求研擬計 畫(本院卷三第21至165頁),據以推估計畫區(除機場專 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專用區外)開發前後逕流量,以計算滯洪 體積(後期尖峰流量與前期尖峰流量之差值),並調查計畫 區各集水區內埤塘、綠地滯洪量及LID雨水貯流及相關保留 量,用以預估計畫區開發後滯洪設施能否滿足滯洪總量之要 求。系爭都市計畫另參酌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認應整 合區內河川水系、埤塘、排水之藍綠帶網絡規劃,並考慮水 資源回收、循環利用、生態廊道、景觀軸線等整體功能,初 期建議將航空城區內17口埤塘依功能需求,分為滯洪池、滯 洪中水、中水迴歸水、戰備水池、灌溉滯洪中水等5 類,以 現有埤塘浚深或築堤1~3公尺,透過水閘門控制水位及水路 串連,讓埤塘成為航空城最重要滯洪池。經計算結果可提供 116.79萬立方公尺滯洪供給量(見表4-15),尚可滿足滯洪 總量要求。惟亦同時指出南崁3 區及新街溪區供給量仍有不 足(見表4-17),建議利用現行公園,學校、公設地(如污 水處理廠)、河川綠帶等打造滯洪設施等納入後續工程施作 之考量,並於後續規劃階段研議調整集水分區邊界,以解決 分區滯洪供給量不均勻問題,使符合滯洪要求 (系爭都市計 畫第4-25頁)。 ⑵原告固執水域需求研擬計畫與系爭都市計畫內容相比對,發 現兩者資料有多處明顯不符之處,且數據資料來源不明,依 此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有關排水與滯洪之規劃,係基於錯誤之 事實或推估所作成,而有重大瑕疵等語。然觀諸系爭都市計 畫內容有關開發前後逕流量推估表、滯洪量體計算表及開發 後滯洪設施計算表等,雖均註明資料來源為水域需求研擬計 畫,惟該計畫早於103年1月作成,迄系爭都市計畫於110年1 1月2日發布實施時,已歷時多年,為因應各種可能之情事變 更,自有與時俱進隨時更新之必要,故不妨礙被告針對計畫 區內埤塘之現況及參考其他調查資料,作進一步之更新,而 難僅憑系爭都市計畫之內容與引註資料來源內容不符,或有 部分數據資料來源引註不明,即遽推論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或 推估作成,況系爭都市計畫已明白揭示另參酌政策環境影響 評估之結論,將航空城區內17口埤塘依功能需求,分為滯洪 池、滯洪中水、中水迴歸水、戰備水池、灌溉滯洪中水等5 類,此與水域需求研擬計畫僅針對計畫區內12口埤塘計算滯 洪量顯有不同(本院卷三第95頁),因此兩者所計算得出之 滯洪量差異甚鉅,自屬當然之理。 ⑶再者,系爭都市計畫推估計畫區開發前後逕流量,即以後期 尖峰流量與前期尖峰流量之差值以計算滯洪體積,目的在檢 討開發前後所增加之逕流量,以目前計畫區內滯洪設施之滯 洪體積而言,是否足以滿足滯洪總量之要求,核屬符合國家 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所揭示有關領域四土地使用之調適策 略:「逕流總量管理制度應納入都市及區域計畫審議,並於 都市及區域計畫通盤檢討落實推動,由開發單位自行吸收因 開發增加之逕流量。」之意旨(本院卷一第465頁)。至原 告另援引之政策評估說明書套繪系爭計畫區降雨延時24小時 200mm、350mm、450mm、600mm之淹水情形,發覺系爭計畫區 於南崁溪、埔心溪、新街溪、老街溪周邊淹水潛勢範圍,其 淹水深度、範圍隨單日降雨強度增加而提升,其中又以計畫 區東北側南崁溪周邊地區較為嚴重,如圖3.2-22「計畫區及 鄰近地區淹水潛勢示意圖」所示(參本院卷三第357至358頁 ),其用意則在檢視氣候變遷於系爭計畫可能造成災害風險 之調查與評估,藉以劃設高災害風險區與潛在風險區,並評 估系爭重大公共工程之災害脆弱度與防護能力,係屬依據國 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所揭示有關領域一災害之調適策略 而為(本院卷一第458頁)。足見系爭都市計畫有關滯洪體 積之調查,與原告所援引政策評估說明書之內容無涉,原告 竟片面擷取政策評估說明書中「氣候變遷衝擊及脆弱度分析 」之部分內容,指摘被告未將評估說明書所為氣候變遷衝擊 評估之資料及結果納入計畫書並妥適為衡量,而有滯洪需求 體積調查、衡量不足之瑕疵存在云云,容有混淆誤認滯洪體 積調查評估之目的,無堪採憑。 ⑷此外,原告又主張:系爭都市計畫圖4-8編號3滲眉埤於系爭 計畫發布前已列為桃園捷運綠線北機廠建築用地,埤塘已遭 填平並開始興建捷運機廠使用,及編號4拔子林埤依google 空拍圖顯示正在施工及填平狀態,但系爭計畫書卻仍列為計 畫區之滯洪設施,納入埤塘滯洪量體之計算中,顯見系爭計 畫已有調查錯誤,而有衡量不足之瑕疵等語。惟查,滲眉埤 係位於系爭都市計畫第二期範圍內(本院卷四第343頁), 桃園市政府於109年5月14日擬具「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航空城捷運線(綠線)建設計畫」北機廠工程用地之開發計 畫,規劃滲眉埤變更為桃園捷運綠線北機廠使用(本院卷四 第455頁),並報請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110年1月28日第443 次會議審核後決議略以:經考量本案開發時程急迫性,以及 航空城計畫第二期須俟第一期產業專用區之招商權責發生率 65%以上始可啟動,開發期程及後續規劃內容具高度不確定 性,被告原則同意將申請人(即桃園市政府)所提建議調整 方案錄案,納入該計畫第二期啟動區段徵收時之整體考量, 屆時請申請人及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即被告營建署城鄉分署 )依開發當時時空背景及現況環境,並考量埤塘水系整體環 境及生態服務系統功能再予檢討調整,研提研析意見及修正 方案後,送被告都委會審議,同意確認,請申請人納入計畫 書載明等語(本院卷四第345至346頁),及被告都委會110 年3月9日第986次會議審議後決議:有關本案區位選址合理 性涉及已審定系爭都市計畫調整等事宜,並涉及系爭都市計 畫(第二期部分)相關審議決議及應遵循事項,請桃園市政 府依區域計畫委員會第443次會議決議補充說明相關建議調 整方案及處理情形,並納入計畫書敘明等語(本院卷四第37 1至373頁),被告始於110年8月5日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 規定,同意核發開發許可(本院卷四第459至461頁)。由此 足徵滲眉埤變更為興建捷運機廠使用乙事,始終為被告所掌 握,僅係因考量系爭都市計畫採分階段開發,又滲眉埤係位 於系爭都市計畫第二期範圍,開發期程及後續規劃內容均具 高度不確定性,故經被告都委會審議後決議納入系爭都市計 畫(第二期)之後續檢討、修正,是縱系爭都市計畫對埤塘 滯洪量體之推估,因前開情事變更而未臻精確,然此為被告 都委會明知且經審酌,可期待依嗣後之檢討及修正而得補正 ,縱認屬瑕疵亦不具重要性,尚無足影響系爭都市計畫之效 力。 ⑸又按「辦理土地開發利用達一定規模以上,致增加逕流量者 ,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第1項)前2條之削減洪峰流量方案, 應能削減因土地開發利用所增加之洪峰流量,使土地開發利 用基地排水出流於檢核基準下之開發後洪峰流量不超過開發 前洪峰流量。(第2項)前項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方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水利法於107年6月20日修正( 108年2月1日施行)時增訂第83條之7第1項及第83條之9所明 定,經濟部並依水利法第83條之9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方法。準 此,因土地開發所增加之逕流量管制除應納入都市計畫審議 外,依現行法制於後續實際進行開發前,開發人尚須提出出 流管制計畫書,以確保整體開發利用所增加之洪峰流量由開 發人設置相關減洪設施所吸納。有關滲眉埤之前述開發計畫 ,業經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提送出流管制計畫書,且經桃 園市政府核定通過(參本院卷四第319至321頁),核亦符合 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所揭示逕流總量管理制度之推行 ,及由開發單位自行吸收因開發增加之逕流量等調適策略之 意旨,併此敘明。 ⑹末以,有關編號4拔子林埤部分,乃位於系爭都市計畫內之公 園用地區域,為「桃園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工程A2分標統包 工程」範圍,基於系爭都市計畫所揭示水與綠網絡生態策略 ,為提高公共綠色開放空間便利性,串聯各開放空間,形塑 生態綠網,並營造多樣性空間(系爭都市計畫第8-42頁), 而將原為灌溉使用之編號4拔子林埤,規劃作為滯洪池,未 來完工後將營造為公園內生態滯洪池,提供民眾休憩及作為 防災滯洪使用,目前由統包商據以辦理細部設計及施工,後 續仍將作為滯洪池使用,此業據被告具狀敘明,並有提其出 工程設計說明書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四第339頁),足徵 原告僅憑網路空拍圖推論編號4拔子林埤正在施工及填平狀 態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⒉系爭都市計畫並無違反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  ⑴觀諸系爭都市計畫第六章課題與對策中,有關因應全球極端 氣候之趨勢,土地使用規劃之調適策略及作法,已明白揭示 參酌「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就土地規劃管理之角 度落實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氣候變遷可能之影響與衝擊 ,提出相關調適策略等情,業如前述。原告固援引國家氣候 變遷調適政策綱領之序言揭示「因應氣候變遷的調適措施必 須儘早展開,且不得不在未知之中進行能讓風險最小化的決 策」,並質疑系爭都市計畫關於開發前後逕流尖峰流量之推 估,未將極端氣候所衍生之強降雨納入考量及評估,依此主 張其有違反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及未妥善進行利益衡 量之違法。然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之序言亦同時提及 :「氣候變遷具有高度的不確定性,包括時間與空間的不確 定,聯合國的氣候報告與諸多文獻模擬未來氣候變遷衝擊之 各類情境,產生多種不同的預測。」(參本院卷一第427頁 )。足見於極端氣候下,有關降雨量之推估有各種可能之方 式,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就應如何為降雨量之合理推 估,實未提供任何具體之指引,有關臺灣氣候變遷,就降雨 方面僅揭示略以:「若僅看年度總降雨量,過去100年以來 ,臺灣年平均雨量並沒有明顯的變化趨勢,但若以數十年為 週期來看待,則可觀測到乾季與濕季的降雨變化。值得注意 的是,臺灣降雨日數呈現減少的趨勢,以100年來看,趨勢為 每10年減少4天;但若看最近30年,則增至每10年減少 6天 ,顯示降雨日減少趨勢益發明顯。……同時,統計資料顯示大 豪雨日數(日雨量大於200mm)在近50年和近30年皆有明顯增 多的趨勢,且近10年極端強降雨颱風數目倍增。與灌溉和水 資源保育有關的小雨日數則大幅度減少,近 100年趨勢為每1 0年減少2天,而近30年增加為每10年減少4天,同樣顯示小 雨日數減少趨勢的極端化。」等語(本院卷一第435頁),是 原告僅憑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系爭都市計畫未將氣候變遷 導致極端氣候之情形納入考量云云,已難認可採。  ⑵其次,都市計畫涉及計畫地區現況之基本調查,及未來發展 之分析推計,目的在針對未來發展之願景,對土地使用作出 合理之規劃。因此,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於行政 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標所涉 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權衡,採取開放態度 ,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授權行政 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行政機 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 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衡量結果有無瑕疵。是除該決定有前述 違法情事及利益衡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準此,有關逕 流尖峰流量之推估既為預測,本涉及高度不確定性及專業性 ,且立法者就洪峰流量之計算方法,除於申請開發許可階段 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或出流管制規劃書時,依「出流管制計 畫書與規劃書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方法」訂有相關規範 外,並無其他與本案相關之框架性立法,在此情況下,逕流 尖峰流量之推估本有多種可能之方式,應考量之變數眾多, 且涉及高度之風險預測判斷,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空言指稱系 爭都市計畫未將降雨強度未來將增加此一氣候變遷情境納入 逕流量推估之考量中,有衡量不足之瑕疵云云,逕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㈤產業人口推估部分:  ⒈直接與間接及業人口推估尚難認有衡量瑕疵:   系爭都市計畫有關產業人口推估載稱:「參考 Michel van Wijk(2007)以國際機場進行相關研究,其經驗法則平均每 百萬客運量人次創造950個直接及業機會,而每個直接及業 機會約至少可再創造另一個間接及業機會,故共計至少創造 2,000個及業機會。另除了依經驗法則提出眾數外,作者彙 整各大國際機場相關統計供參,國際機場創造及業機會共計 約2,600~3,200個,其間接就業機會為直接就業機會約0.6~3 .1倍不等。桃園國際機場 2007年客運量2,342萬人次,2012 年成長至2,784萬人次,成長率3.14%,依第一節內容推估130 年桃園國際機場客運量約為6,478萬人。參考前述文獻同頁 之國際機場彙整表中,與桃園國際機場近年旅客量及發展率 相近者,其間接就業機會為直接就業機會約2~2.5 倍。參考 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之計畫人口推估方式,以及業人數之高 成長(2,850)、中成長(2,400)及低成長(1,900)不同 情境推估桃園國際機場及業人口於130年介於12.31 萬人~18 .46萬人之間(詳表4-4)。」(系爭都市計畫第4-11頁、第 4-12頁)可知系爭都市計畫援引之系爭文獻係以彙整表之方 式,整理比較數個國際機場每百萬客運量所衍生之直接與間 接就業機會,並選擇其中與桃園國際機場近年旅客量及發展 率相近者為比較之參考依據,得出間接就業機會為直接就業 機會約2~2.5倍間,因此以2.11倍(參表4-4)為推估之依據 ,此為經彙整比較且推估之結果,與首揭「每個直接及業機 會約至少可再創造另一個間接及業機會,故共計至少創造2, 000個及業機會」等語,係指依一般經驗法則概略而言,兩 者並無矛盾或衝突;是倘依系爭都市計畫所推估130年時桃 園國際機場客運量達6,478萬人(系爭都市計畫第4-3頁), 以每百萬客運量增加1,900人就業機會之低成長標準計算, 合計約增加12.31萬個就業機會(計算式:64.78×1,900=123 ,082),再依前述2.11倍之比例,推算12.31萬個就業機會 內含直接就業機會約為3.96萬個及間接就業機會約為8.35萬 個,經核系爭都市計畫業已詳述其估算之原理原則及依據, 且前後一致,並無原告指摘之矛盾或錯誤之處。  ⒉重點發展產業新增人口推估尚難認有衡量瑕疵:   「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係指經濟部依據產業發展綱領之精神 ,並順應全球外在環境的變遷,促進我國產業的升級轉型, 研擬「2020年產業發展策略」。該策略即在考量「市場潛力 、經濟關聯效果、與綠色成長之連結性」等,契合產業發展 綱領精神後,選定與目前行政院推動相關之技術領域與核心 產業,做為未來經濟部政策之推動重點,包括精密機械產業 、智慧型自動化產業、高附加價值金屬材料產業、智慧手持 裝置產業、智慧電子產業、智慧生活產業、高值化石化產業 、高值化紡織產業、設計產業及資訊服務產業等,分屬金屬 機械工業、資訊電子工業、化學工業及民生工業(系爭都市 計畫第4-5頁),因此經濟部根據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之規劃 ,如雲端運算產業預計新增50,000個就業機會、智慧電動車 產業預計新增24,000個就業機會、綠能產業預計新增 110,0 00個就業機會。系爭都市計畫依此就桃園市就業人口占全國 就業人口之平均比重概念(約8.61%),估算產生之就業機 會如下:雲端運算產業預計新增4,305個就業機會、智慧電 動車產業預計新增2,066個就業機會、綠能產業預計新增9,4 71個就業機會,合計衍生產業人口約15,842人(系爭都市計 畫第4-12頁)。原告固質疑前揭推估方式未說明桃園市其他 開發計畫何以完全不會吸納國家重點產業人口,主張被告有 衡量錯估之瑕疵等語。惟從系爭都市計畫有關土地使用面積 之需求載稱:「依照桃園航空城核心計畫產業規劃及招商分 組第3次會議,台灣經濟研究院所提報之產業需求分析,本 案產業專用區適合引進產業類型包括產業全球運籌中心、複 合式休閒產業、物流配銷產業、文化創意產業、軟體產業、 智慧電動車產業;本計畫規劃之產業專用區,以三低一高為 核心產業原則,引進策略性產業以提升整體產業技術水準, 使桃園航空城成為經貿樞紐,全面提升台灣經濟與國際地位 ,符合整體產業轉型升級需求。目前機場鄰近工業區開發已 飽和,剩餘土地面積小且零散。桃園科技工業園區所有土地 皆已售出,66%都已完成建廠,而環保科技園區也全數土地 皆有廠商申請入園,另外大潭工業區為專屬台電使用並已進 駐,大園工業區已有約200家廠商、觀音工業區有約300家廠 商進駐,皆已趨近飽和,既有工業區產業類型多屬化工、傳 產、電子及環保產業,與航空城引入產業不符,因應未來航 空城發展,亟需完整的產業用地。另國家重點產業為帶動國 家產業轉型發展之重要項目,航空城為國家重大建設計畫, 集中規劃產業專用區引導產業發展之群聚效應,較適合重點 產業設置。桃園市工業區現況產業類型以化學製品(材料) 製造業、紡織(成衣)業、金屬及電子業為主,較不適宜作 為國家重點發展產業腹地,故此新興產業發展區位以座落於 機場特定區之新市鎮較為適宜。」等語以觀(系爭都市計畫 第4-18頁),足徵系爭都市計畫乃根據國家重點產業之發展 需求,分析計畫區內規劃產業專用區足以引導產業發展群聚 效應之優勢,又機場鄰近既有工業區開發已飽和,且桃園市 工業區現況發展之產業類型,不適宜作為國家重點發展產業 之腹地等因素綜合考量下,始認國家重點產業發展區位以選 擇坐落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產業專用區較為適宜,此本隱 含有政策及價值之決定,屬計畫形成自由之範疇,且計畫書 內已敘明作此產業發展定位及規劃之緣由,是原告以前開理 由泛稱被告有衡量錯估之瑕疵,實屬無據。  ㈥產業專用區需求推估部分:  ⒈間接及業人口與重點發展產業新增人口核無重複推估:   查系爭都市計畫屬產業發展為主之都市計畫,為因應桃園國 際機場整體發展,參考國外文獻以機場客運量推估其衍生產 業(及業)人口,因此提及因應機場客運量所直接創造的就 業機會(直接及業人口)與間接創造之就業機會(間接及業 人口),另加計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之規劃預計可能創造之就 業機會,透過格林勞利模式推估前述產業人口衍生之依賴人 口與服務人口,進而推導出本計畫之居住人口,做為計畫人 口參考依據;至「核心發展產業」、「次核心發展產業」及 「支援性產業或附屬設施」等3大類型,目的係在就機場園 區之產業發展作定位,乃為產業專用區預計引進之產業預先 規劃,且於計畫中針對前揭3大類型產業類別一併敘明(系 爭都市計畫第4-10頁)。此可分別參諸系爭都市計畫第四章 第二節產業發展定位及第三節計畫人口推估之內容益明。足 徵計畫中所指涉「直接及業人口」、「間接及業人口」與「 核心發展產業」,各有不同之用意,原告徒憑未見計畫中說 明「直接及業人口」及「間接及業人口」如何對應預計引進 之「核心」或「非核心發展產業」乙節,逕自推論出系爭都 市計畫有關產業人口之推估有重複計算云云,實難認有何關 聯性,顯屬無據。  ⒉產業專用區內及業人口規模難認有衡量瑕疵:   有關產業專用區空間需求之推估,系爭都市計畫係根據前述 產業人口推估,包括「因應機場客運量所間接創造的就業機 會」(8.35萬)及「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所創造的就業機會」 (1.58萬),計約為9.93萬個就業機會。產業空間需求則係參 考95年工商普查單位從業樓地板需求(100年及105年工商及 服務業普查資料未統計前述樓地板面積)之調查結果,分析 核心產業類型篩選相關適用產業項目,包含運輸輔助業、機 械設備製造業及倉儲業等之人均樓地板面積分別為301.58、 43.78、195.88㎡(如表4-11);又運輸輔助業主要集中於機 場專用區內。產業專用區則引入機場衍生產業,又以機械設 備製造業及倉儲業為主,本計畫遂以此二類產業前述經調查 之人均樓地板面積平均值約120㎡,並考量規劃彈性,以 120 ㎡~140㎡為推估依據。以9.93萬就業機會、容積率240%(參考 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管制要點)、 產業人均樓地板面積120㎡~140㎡,推估產業專用區需求面積 ,估計需劃設500公頃~600公頃之產業專用區(系爭都市計 畫第4-19頁)。原告就此雖以間接就業人口並非僅可能在產 業專用區內工作,亦可在自由貿易港區或商業區內工作,依 此指摘系爭都市計畫有高估產業專用區及業人口之謬誤。然 承前所述,基於產業專用區對於未來引進產業類別之規劃, 及空間發展定位之想望,系爭都市計畫因此預設產業專用區 規劃目標為引入國家重點發展產業,及國際機場衍生之間接 及業工作機會,此乃涉及政策及價值之決定,屬計畫形成自 由之範疇,原告以個人一己主觀之見解,質疑產業專用區內 及業人口規模有高估之嫌疑,實屬無據。  ⒊人均所需產業用地面積推估難認有衡量瑕疵:   原告就系爭都市計畫有關產業專用區空間需求之推估,另主 張其推估全部產業專用區之劃設面積,毫未慮及製造業或運 輸及倉儲業等大業別下,尚包含諸多與系爭都市計畫相關之 產業類別,且系爭都市計畫劃設之產業專用區主要引進機場 之衍生產業類別以觀,事實上有相當多計畫所欲引進產業專 用區之核心發展產業,屬於人均所需樓地板面積相對較小之 服務性產業,被告完全未予評估衡量,也未就此敘明其不予 採納其他行業別資料之理由,計算結果自有重大違誤等語。然 查,系爭都市計畫業已敘明產業專用區所引入機場衍生產業 ,以機械設備製造業及倉儲業為主要大宗,爰以此二類人均 樓地板面積調查結果平均值為估算基礎(系爭都市計畫第4- 19頁),核已合理說明其推估之依據,至原告提出之前揭諸 多質疑,固言之成理,然都市計畫對於未來發展之分析推計 ,乃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行政機關具 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其所需關照、衡量之各方 利益眾多,本難有一絕對客觀之推估方式,倘行政機關對於 其所採利益衡量之因素及分析推計方式已得為合理之說明, 並無逾越立法者設定之界限,牴觸法律設定之指導原則,或 違反其上位計畫,並符合一般得為法源之行政法一般原則, 本院自應予適度尊重。又況,產業專用區引進之衍生產業類 別不勝枚舉,所需人均樓地板面積各不相同,且產業用地面 積之推估除考量所需人均樓地板面積外,亦可能參考國內外 實務發展之經驗,衡平考量個案及區域發展之特性,包括腹 地條件、交通區位及民眾意見等予以彈性調整,可能考量之 因素本難以窮盡列舉,倘不採系爭都市計畫前述推估方式, 究應採何種推估方式為妥適,亦未見原告敘明,自難僅憑原 告隨機撿擇其中部分衡量因素,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未予衡量 或衡量不足,即遽推論其前開主張為可採。再者,產業專用 區於劃設時,系爭都市計畫另參酌政策環評審查意見,另增 設以60分貝噪音線以北劃設產業專用區之限制(系爭都市計 畫第4-21頁),故實際劃設之面積為429.21公頃(系爭都市 計畫第8-7頁),亦已低於前開推算產業專用區空間之需求 為500公頃~600公頃,是原告所指前揭利益衡量程序瑕疵是 否可認為無該瑕疵,計畫內容將有所不同,而屬重要性瑕疵 ,亦非無疑。  ⒋產業專用區平均容積率推估難認有衡量瑕疵:   原告就產業專用區空間需求之推估,又質疑系爭都市計畫書 所載土地使用分區之容積率,第一、二、二之一、三及四種 產業專用區之容積率分別為180%、210%、210%、280%及320% ,系爭都市計畫卻以一律以容積率為240%計算產業專用區之所 需面積,其數字來源顯屬有誤,且未針對各產業專用區分別計 算,考量個別面積差異,必須透過加權平均方式才能算出平均 容積率等語。然承前所述,都市計畫乃為在計畫範圍地區內 有關都市生活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 ,自涉及對未來發展之預測及需求之分析推計,然礙於可能 之變數眾多,何部分為應納入衡量之重要因素、何部分為可 得忽略,及應採取平均或加權平均之推計方式等,所持見解 及立場均因人而異,都市計畫相關法令就此並無強制性之框 架規範,且為因應未來發展之各種可能性,自有授權行政機 關具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規劃高權之必要,行政機關對於達 成目標之規劃,應具手段綜合性及可選擇性,況有關產業專 用區設置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亦經列入交通部於105年所舉辦 聽證之爭點二討論,並作成結論略以:本計畫產業專用區、 住宅區及商業區等用地面積之劃設,係參考歷年資料及國外 文獻,規劃過程中除審慎運用國內外經驗進行專業評估,亦 衡平考量個案發展特性,同時由各相關機關共同檢視,並參 考民眾意見,最後經都市計畫委員會評估審定,所規劃之量 體應屬合理等語(丙證卷1-1,第26頁),惟原告前揭主張 無異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取代被告都委會透過計畫審議程序 作成之決定,且未具體敘明如採其所謂加權平均方式計算, 再綜合斟酌前述不同之產業類別及人均樓地板面積,推估結 果將有何不同,自難認可採。  ㈦住宅區需求面積推估部分:  ⒈平均每人所需居住面積推估難認有衡量瑕疵:  ⑴系爭都市計畫綜合考量桃園國際機場衍生產業人口和重點發 展產業創造就業,推估創造就業機會介於13.89萬~20.04 萬 人間,應屬有據,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另有關計畫人口之推 估,系爭都市計畫則透過格林勞利模式推估前述產業人口衍 生之依賴人口與服務人口,進而推估居住人口,所參採之參 數包含通勤率、依賴人口係數(總人口/二、三級產業人口 )及人口服務比率(三級及業人口/總人口)等,並配合區域 計畫之計畫年期,計畫人口分別以115年及130年予以訂定。 依此推估結果介於18.31萬~25.75萬人,且考量本計畫係以 產業發展需求而訂定之都市計畫,配合區域計畫總量管制並 引導周邊都市計畫區人口進駐及相關重大都市計畫之開發, 並為兼顧環境容受力、水資源及環境品質,研訂計畫人口11 5年為10萬人,130年為18萬人。依130年計畫人口18萬人, 推估戶數7.2萬戶(參考桃園市104年戶量2.81人/戶,考量 未來家庭結構轉變,酌予調整以2.5人/戶推計),並依桃園 市平均每戶建坪50坪(165㎡)(參考內政部營建署住宅資訊 統計彙報),總樓地板面積約1,188公頃,以住宅區容積率20 0%推估住宅用地需求約595公頃(系爭都市計畫第4-13頁、 第4-21頁)。經核系爭都市計畫有關計畫人口數及住宅用地 需求之推估,業已合理說明其推估之方式及依據,於法並無 不合。  ⑵原告固以前揭情詞質疑系爭都市計畫所採平均每人所需居住 面積之基準(70平方公尺/人)有誤,而認應採營建署110年 住宅資訊年報所列住宅居住水準年報表平均每人居住面積50 .58平方公尺,或監察院103年內調79號調查報告所採平均每 人居住面積50平方公尺之標準為妥適。惟對照被告就此答辯 稱:系爭計畫即係參考104年桃園市統計年報戶量為2.81人/ 戶,另以趨勢預測法預測目標年130年桃園市戶量約2.53人/ 戶,故以2.5人/戶推估目標年之平均戶量。另依據內政部營 建署住宅資訊統計彙報針對桃園市105年、106年核發使用執 照平均樓地板面積(不含農舍)檢核,桃園市當時居住水準 維持50坪/戶。系爭計畫遂以戶量成長趨勢即使用執照每戶 建坪作線性迴歸分析,而計算目標年130年家戶居住水準趨 近55坪/戶。依此推算每人平均居住面積為22坪/人(72.72 平方公尺/人),故系爭計畫即係以70平方公尺以推估計畫 區內住宅區、商業區之可容納人口數等語(本院卷二第519 至520頁),足見系爭都市計畫有關平均每人所需居住面積 推估除已為現況調查外,並考量未來家庭結構之變化,詳予 說明其推算目標年分析推計之理由,反觀原告援引營建署11 0年住宅資訊統計彙報所列住宅居住水準年報表平均每人居 住面積,認應採平均每人居住面積50.58平方公尺計算,卻 未合理所明其依據,至監察院前揭調查報告所採平均每人居 住面積50平方公尺之標準(本院卷一第541頁),所援引都 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第9條規定,係為審議都市 計畫工業區變更為非工業使用案件,並落實都市計畫法第27 條之1第2項規定而訂定(審議規範第1條參照),適用範圍 為依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有關工業區檢討基準檢討後,不適合 繼續作工業使用等案例(審議規範第2條參照),足見該審 議規範所規範之客體與系爭都市計畫不同,是否得於適用於 本件計畫,已非無疑,況該規定並未區分地區之特性及未來 需求之變化,均一體適用相同之標準,亦難認已妥適回應計 畫地區內現在及未來之需求,是認應以系爭都市計畫所採前 揭平均每人所需居住面積之基準為合理,原告前揭主張為無 理由。  ⒉是否應衡量毗鄰都市計畫住宅區及系爭都市計畫商業區亦可 供住宅使用?  ⑴原告固援引監察院103年內調79號調查報告載稱:依系爭計畫 所載之土地使用計畫面積表,「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建設計 畫」區內除規劃住宅區665.77公頃外,尚有商業區345.15公 頃,再依系爭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商業區仍可作為 住宅使用,如此推估可容納人口數約為25.4萬人(如附表3 ),已超過計畫人口,如依每人50㎡為標準計算,推估可容 納人口數高達35.54萬人,遠超過計畫人口,上述之計算結 果,尚不含系爭計畫規定之獎勵容積20%以及附近計畫人口 未達80%以上之「大園」、「大園(菓林地區)」、「航空 貨運園區(大園南港地區)特定區計畫」、「高速鐵路桃園 車站特定區」、「蘆竹(大竹地區)」等都市計畫住宅區43 4.88公頃、商業區75.22公頃可提供之居住人口在內等語( 本院卷一第541至542頁),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未衡量毗鄰都 市計畫住宅區及系爭都市計畫商業區亦可供住宅使用,具有 衡量瑕疵等語。惟查,系爭都市計畫規劃住宅區及商業區總 計分別為371.61公頃、305.07公頃,與原告所援引監察院前 揭調查報告依據之背景資訊已有差異,原告逕將之採為其主 張論證之基礎,已有未洽;又觀諸系爭都市計畫於第八章計 畫內容載稱:「考量桃園市整體區域發展訂定計畫人口18 萬人,為符合計畫人口發展需求,於本計畫提供適量之住宅 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住宅資訊統計年報,以平均每人樓地 板面積70㎡推估計畫區內住宅區、商業區之可容納人口數, 計約18.26萬人,與本計畫之計畫人口18萬人相符。」等語 (系爭都市計畫第8-134頁),足見其不僅就住宅區可容納 之人口數進行考量,因依據系爭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商業區亦容許作多戶住宅使用(系爭都市計畫第8- 70頁至第8-72頁),故亦已將商業區可容納之人口數一併納 入考量,此可參諸系爭計畫表8-11容積率與計畫人口檢核表 所載益明(系爭都市計畫第8-135頁),原告前開主張顯有 誤會。  ⑵又按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 :「(第1項)非都市土地申請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區位分析:1.都市發展趨勢之關 聯影響:(1)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該申請範圍所在之鄉 (鎮、市、區)既有都市計畫區都市發展用地或計畫人口應 達百分之80以上。其中都市發展用地部分,應檢附最新版( 1年內)航空照片或衛星影像之分析結果。(2)為符合區域 計畫所指定城鄉發展優先次序,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應先 檢討利用鄰近或原有都市計畫整體發展地區、推動都市更新 地區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二)規模分析:……2.應依據各 該區域計畫對於目標年人口與用地需求總量管制及成長管理 之指導,核實推估人口成長與分布,及實際用地需求。3.調 查計畫範圍內之現況人口,並說明擬引進計畫人口(含居住 人口或產業人口)之策略及優勢條件。各類型都市計畫之計 畫人口規模推估方式如下:……(2)產業為主型:依據產業 發展需要,核實推算就業人口,並應經中央工業或產業主管 機關核可。(第2項)非都市土地以發展產業、保持優美風 景、管制發展或其他特定目的,申請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 畫者,得不受前項第1款之限制。」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揭 示為配合內政部於99年6月15日公告實施之「變更臺灣北、中、 南、東部區域計畫─因應莫拉克颱風災害檢討土地使用管制」 有關土地使用基本方針所指定城鄉發展優先次序,為避免土 地資源浪費與過度耗用,城鄉發展應以原有都市計畫地區內尚 未開發土地,及都市周邊土地為優先考量範圍;並應加速辦理都 市更新,以促進土地資源再利用。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係第4順 位,爰規定應先檢討利用鄰近或原有都市計畫整體發展地區、 推動都市更新地區。惟同點第2項規定亦同時明白揭示為配合 國家重大建設或發展重大產業需要,得免受上開城鄉發展優 先順序之限制。準此,系爭都市計畫於第一章緒論中即開宗 明義說明系爭計畫經行政院於102年3月27日核定為國家重大 建設,係以產業發展需求而訂定之都市計畫,自得不受前述 「申請範圍所在之鄉(鎮、市、區)既有都市計畫區都市發 展用地或計畫人口應達百分之80以上」條件之限制。又系爭 都市計畫透過產業發展政策,目標在吸引產業及就業人口移 入,開發建設初期闢建機場第三跑道、自由貿易港區及產業 專用區將創造及業機會,進而吸引人口移入。依照大園、蘆 竹社會遷移率(約55%)推估,估計115年約5.5萬人自市外遷 入本計畫區,4.5萬自市內移入;130年約9.9萬人自市外遷 入本計畫區,8.1萬人自市內移入。並納入自給自足的新市 鎮規劃理念,打造適居環境。建構完善大眾運輸與轉乘設施 ,透過交通便利性擴大服務範圍,提高人口移居意願,同時 紓解桃園區及中壢區既有發展都心甚至大臺北都會區人口壓 力(系爭都市計畫第4-15頁、第6-5頁)。從而,系爭都市 計畫既已預設吸引產業及就業人口移入之目標,並打造自給 自足之新市鎮,則其以產業人口推估居住人口,並依計畫自 身人口居住之需求,具體規劃住宅區需求面積,自無不當。 原告主張應考量毗鄰都市計畫住宅區亦可供住宅使用云云, 顯與系爭都市計畫吸引產業及就業人口移入、打造自給自足 新市鎮,並紓解周遭既有發展都心人口壓力等目標背道而馳 ,難認可採。  ㈧商業區需求推估部分:   查系爭都市計畫有關商業區空間需求之推估,係參酌都市計 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 商業區總面積占都市發展用地總面積之比例不得超過15%, 依此推估商業區面積不應超過662公頃(系爭都市計畫第4-2 1頁)。另於計畫內容實際規劃時,劃設商業區面積合計305 .07公頃,佔計畫面積7.60%。依區位、容許使用內容及發展 強度分為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及第 四種商業區(系爭都市計畫第8-3頁)。原告固援引通盤檢 討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主張系爭都市 計畫總人口為18.31萬,故對應之商業區面積不得超過103.5 公頃,系爭計畫目前規劃商業區高達305.07公頃,已有違反 上位規範之情形云云。然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係依都市計畫法 第2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所規範之對象為都市計畫定期 通盤檢討之事項,惟系爭都市計畫為新訂都市計畫,業如前 述,前開規定於本件顯無適用之餘地,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 會;至原告另以系爭計畫目前所規劃商業區之規模,難以期 待於發布實施後3至5年之定期通盤檢討時,能將規模降低以 符合前述計畫規範等語,至多亦僅是涉及系爭都市計畫日後 進行定期通盤檢討時適法性之問題,無從影響本院前開之認 定。 ㈨安置計畫之規劃部分:  ⒈安置計畫已具體衡量被拆遷戶之安置需求:  ⑴按土徵條例第13條規定:「(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 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 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 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六、 依本條例第34條之1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第1 3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十九、安置計畫。」又都市計 畫為空間利用之上位規範,其審議主要是以土地利用規劃之 合理性為主,係以形成合理之土地利用規劃及都市空間規劃 為其核心,而區段徵收係以用地取得及建設為核心開發之手 段,審議之對象則為核准徵收與否,涉及私有財產權之限制 或剝奪,故兩者審議之內容及重點自有差異。是從前揭規定 可知安置計畫乃涉及用地取得及建設重要之一環,故列為徵 收計畫書依法應記載事項,及被告土徵小組應審核之內容, 而都市計畫書應記載事項眾多,且不若徵收處分將立即發生 完全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效果,是都市計畫法第15條及第22條 均未將安置計畫列為計畫書圖之應記載事項,遑論園區特定 區計畫因其特殊性,依機場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更有採彈 性規劃之需求,而得視實際需要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記載。 從而,系爭都市計畫依法應為審酌及各方利益衡量之項目眾 多,惟基於前述理由,安置計畫並非其依法應記載事項及被 告都委會審議之重點,至多因系爭都市計畫之新訂擬以區段 徵收方式開發,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須由 需用土地人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 機關勘選區段徵收範圍,並填寫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包含 安置計畫,參同辦法第5條規定),作為被告都委會審議系 爭都市計畫之參考。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都市計畫關於安置計畫之利益衡量,因未 充分調查拆遷戶之安置需求致無從衡量所需土地使用面積, 即有衡量怠惰;安置措施未排除無庸安置情形,有未正確評 估安置需求之衡量錯估,以及未盡公、私益調和之說理義務 ,而有衡量怠惰之情形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見 安置計畫並非系爭都市計畫書應記載事項,及被告都委會審 議之重點,原告前揭主張於法無據,容有誤會;又綜觀被告 都委會審議過程,可知系爭計畫因擬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 發,面積達3千餘公頃,影響人民權益甚鉅,被告都委會早於 102年12月30日召開之第818次會議決議,即請被告營建署城 鄉分署、交通部及桃園縣政府補充區段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 性說明、分期分區計畫、區段徵收可行性評估及意願調查資料 、開發期程及預算編列情形、拆遷安置原則及相關配套措施 等項,供其審議參考(原處分卷第3-11頁);嗣依被告都委 會專案小組第25次會議彙整之初步建議意見,更建議有關區 段徵收安置計畫部分適度摘錄於都市計畫書中敘明,以利查 考。並請交通部及桃園縣政府補充安置計畫之需求推估依據 ,及規劃是否符合前開安置計畫需求之說明(原處分卷第3- 689頁)。交通部因此於103年8月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建設 計畫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中敘明略以:拆遷戶安置原則採「 就近安置」及「先建後遷」為安置計畫之最高原則。有關「 就近安置」,原則上於各村轄內至少規劃1處足額之安置街 廓(第二種住宅區),供該村於區段徵收前即擁有合法透天 住宅村民自由抽籤選配。而「先建後遷」部份,則採取第1 階段先建,第2階段後遷,需求評估依據是以機場園區第二 種住宅區面積共24.96公頃,以每戶100㎡計算,約可提供2,4 96戶安置,第五種住宅區(供安置住宅使用)面積共9.90公 頃,容積率300%,以每戶樓地板面積約40坪計算,約可提供 2,000戶居住,尚符合安置需求等語(本院卷三第481至483 頁);桃園市政府則於103年6月5日回應被告都委會專案小 組第22至27次會議之簡報資料中亦說明略以:有關整體安置 計畫中遷移安置戶數推估,係依本特定區計畫之都市計畫第 一次公展版(102年7月),查詢範圍內各戶政事務所提供門 牌資料並參考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已辦妥建物登記之建物 門牌……等資料,初步區分附近地區範圍內合法建物及非合法 建物數量各為2,839及1,445戶,合計附近地區建物總數量約 為4,284戶。經都市計畫再公展版(103年2月)草案中已新 增許多第一種住宅區或第一之一種住宅區(皆屬不納入區段 徵收範圍)或依民眾陳情意見將其建物座落地劃設為第三種 住宅區(未來區段徵收階段可申請原位置保留),故實際需 遷移戶將較上述統計數量大幅減少。且按再公展草案,住二 安置街廓約可提供2,700戶安置,另合宜住宅用地約可提供8 ,000戶居住,符合安置需求等語(本院卷三第488頁)。另 有關安置意願等基礎資訊之調查評估,亦依土徵條例第13條 及第13條之1等規定,詳載於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及 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土地區段徵收計畫書(本院卷三 第491至498頁)。由此足徵系爭都市計畫第八章第12節安置 計畫僅係擷取部分內容,且其審議程序符合區段徵收實施辦 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原告僅憑計畫書中節錄之部分安置 計畫內容,而未全盤檢視安置計畫評估、審議之經過,即遽 指摘系爭都市計畫有前開衡量瑕疵,尚無堪採憑。  ⒉安置計畫已具體衡量農民之工作需求: ⑴按土徵條例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得規劃 配設農業專用區,供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之現金地價補 償費數額申請折算配售土地,作為農業耕作使用。」土徵條 例施行細則第48條之1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43條之1 所稱農業專用區,指供農業耕作使用之土地使用分區。(第 2項)需用土地人應於都市計畫規劃時,調查原土地所有權 人於區段徵收後繼續從事耕作之意願,作為劃設農業專用區 面積及位置之參考。(第3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3 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配售辦法時,應會商需用土地人並邀集 原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土地配售說明會,且應於徵收公告時, 於公告事項內載明欲申請配售農業專用區土地之原土地所有 權人,應選擇領取現金補償。(第4項)先行區段徵收地區 ,都市計畫應於農業專用區劃設完成後再發布實施。」另區 段徵收實施辦法第5條第9款規定:「前條第1項區段徵收評 估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附具範圍圖:……九、土地 所有權人參加區段徵收意願及繼續耕作意願調查情形。……」 第32條之2第2項規定:「農業專用區規劃時,應考量都市計 畫整體規劃、區段徵收財務計畫及原土地所有權人繼續從事 耕作之意願。配售之土地以耕作單元為規劃原則。」是為保 障原土地所有權人繼續從事耕作之權利,各級主管機關得視 原土地所有權人需求情形,規劃農業專用區,於完成都市計 畫程序後,供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之現金補償費數額申 請折算配售土地,繼續農業耕作使用。 ⑵觀諸系爭都市計畫第八章計畫內容第二節土地使用計畫中有 關規劃農業專用區劃設面積為10.29公頃,佔計畫面積 0.26 %(系爭都市計畫第8-5頁、第8-7頁)。另於第十二節安置 計畫中有關農民權益保障載稱:「(一)成立農民輔導安置工 作小組,協助維護農民權益。 (二)針對有意於區外繼續農 耕農民,利用農地銀行系統,協助農民媒合購買或租用農地 繼續耕作。(三)設置農業專用區,提供配售農地選擇: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43之1條規定,劃設農業專用區2處,供參加區 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現金地價補償費數額申請折 算配售土地,作為永續農業耕作使用。但無人申請配售或申 請配售仍有剩餘之農業專用區土地,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調整 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或用地。(四)輔導離農者轉業工作媒合 。(五)採取主動關懷,進行農民意願調查。」等語(系爭都 市計畫第8-129頁);又依前述規定,需用土地人應於都市 計畫規劃時,調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區段徵收後繼續從事耕 作之意願,作為劃設農業專用區面積及位置之參考,是參諸 系爭都市計畫附錄五、六所附交通部民航局及桃園市政府所 填報之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均分別記載經調查區內土地所 有權人之意願略以:「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目前仍有意願從事 農耕者,在瞭解農專區使用限制及配售原則後,仍有意願申 請配售農專區之地主計121位,約佔目前有意願繼續農耕者5 5.5%,持有土地面積約21.88公頃,約佔私有土地總面積2.4 8%。表示無意願者計97位,約佔目前有意願繼續農耕者44.5 %,持有土地面積約20.78公頃,約佔私有土地總面積2.35% 。另本計畫已針對121位土地所有權人進行電訪,經確認後僅 21人尚有意願配售農業專用區。」、「為瞭解有繼續耕作意 願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申請配售農業專用區土地之意願,其 中就日後有繼續耕作意願之土地所有權人(280人)與其面 積(62.33公頃)分析:經調查結果顯示,表示有意願計111 人(佔6.27%),面積27.41公頃(佔7.11%);無意願計120 人(佔6.78%),面積22.99公頃(佔5.97%)。亦即僅有少 數有繼續耕作意願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意願申請配售農業專用 區,且持有土地面積約27.41公頃。」(系爭都市計畫附5-3 2頁、附6-35頁)可證系爭都市計畫有關農業專用區之規劃 ,已綜合考量都市計畫整體規劃及原土地所有權人繼續從事 耕作之意願,並於安置計畫中,針對有意願繼續耕作之農民 提供協助,核與前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都市 計畫未將農業實際從業人員之權益納入考量,有衡量怠惰之 違法云云,殊非可採。至原告另援引前述桃園市政府區段徵 收評估報告書中之土地所有權人意願調查結果載稱略以:「 現況仍做農業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區段徵收開發後繼續 耕作之意願不高,其可能原因應為土地所有權人受訪年紀太 大、農業專用區選擇區域太少或農業專用區與住宅區距離太 遠等原因」,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有關農業專用區之規劃面積 不敷安置需求等語。然查,於109年11月間區段徵收公告後 ,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間提出農業專用區之申請 ,實際上並無原告主張面積不敷安置需求之情形,又系爭都 市計畫劃設農業專用區有2處可供選擇,係考量針對土地所 有權人繼續耕作意願調查之結果,且並非所有農業專用區均 距離住宅區遙遠,尚須視實際配售之位置而定,此業據被告 當庭及具狀敘明(本院卷三第461頁、卷四第491頁),並有 系爭都市計畫圖8-4土地使用計畫示意圖㈢可資參照(系爭都 市計畫第8-12頁),是難僅憑原告前揭片面之詞為其有利之 認定。 柒、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99 年4月30日公告實施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規劃就機場園區及 航空城區域範圍內,以新訂都市計畫方式及配合將來新訂桃 園國際機場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辦理。續由交通部依據機 場發展條例第5條規定,報經行政院100年4月11日核定園區綱 要計畫後,另依機場發展條例第9條規定商請中央都市計畫 主管機關即被告擬訂園區特定區計畫,本件被告遂依都市計 畫法規定,自102年起陸續辦理系爭計畫案2次公開展覽、再 公開展覽及補辦公開展覽,業已依法踐行公眾參與程序,且 具備計畫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原告呂邱阿香等人不服,主張 渠等所有土地及建物、居住地或工作地,經系爭都市計畫納 入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損害其等權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惟查,原告陳建忠所稱居住遷徙自由權利等損害顯非因 系爭都市計畫所致,難謂具原告當事人適格;至其餘原告所 主張系爭都市計畫違法之瑕疵,依本院逐一調查審認之結果 ,系爭都市計畫不僅符合都市計畫法所規範之強制規定及關 於系爭都市計畫規劃之上位指導原則外,亦查無利益衡量瑕 疵等違法,被告都委會於110年7月20日第993次會議審議通 過系爭都市計畫,俟經被告以110年10月25日核定函核定通 過,嗣桃園市政府以110年10月29日公告自110年11月2日發 布實施,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開情詞,訴請宣告系爭 都市計畫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1-21

TPBA-111-都訴-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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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晨瑋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42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程序違失、不當訊問、缺乏證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聲請人)於偵查庭前一日始獲警方電話通知,未收 到正式書面,致聲請人未及請求律師協助。且檢方多次以判 刑輕重為誘因要求聲請人認罪,稱若指認他人犯罪可獲比主 嫌輕判,否則面臨更重刑罰,係以不當手段強逼認罪,而聲 請人被判刑8月,主謀黃建豪判刑5月,聲請人刑期明顯過重 ,聲請人應為無罪判決。又偵查庭錄影缺少關鍵五分鐘,於 一審時向法官提出此缺失卻遭重判,令人質疑公平性。再者 ,本案告訴人於警詢稱聲請人拿走其手機,構成妨害自由之 要件,然於第二審卻改稱為黃建豪所為,顯見告訴人證詞不 實且有誣陷意圖。聲請人亦於第二審提供LINE對話紀錄,顯 示黃建豪確實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亦證明本人 無任何妨礙自由犯罪動機,但不被採信。是相關事證不足, 無法成立聲請人之涉案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嚴偉維及林俊佑律師以網路惡意誣陷並濫訴:民國111年至11 3年間,上開2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21件刑 事案件,皆獲不起訴處分,兩人多年來反覆濫訴,係針對聲 請人之報復行為。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8442號以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案,引用上開2人提 供之虛假資料進行指控,並將其他毫無關聯之人牽連其中, 2人亦針對其他人以類似方式濫訴,足證該2人之指控不實, 其等不斷在網路及自媒體平台進行不實指控以及網路霸凌, 造成聲請人身心俱疲以及財物損失。  ㈢程序合法性質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5570號執 行單,未蓋有檢察官與書記官之正式印章,影響文書之合法 性。又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遞交解除限制出境之聲 請書,並多次致電確認進度,然所獲答覆前後不一違背行政 效率及正當程序原則。書記官要求聲請人繳交犯罪所得2萬 元,此追繳要求如未經合法裁定即實施,恐構成濫用職權。  ㈣因本案有前揭法律程序之違誤,屬新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出聲請再審,並請停止執行,以保障 聲請人之工作權及家庭完整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 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 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 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 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 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亮安、劉彥 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豪、李孟昇、 李姿儀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男於警詢時之證 述,以及110年2月1日八里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暨110年2月2 日之現場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施亮安、劉彥伶與同案被告 李姿儀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彥伶與同案被告李 姿儀110年2月2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簽立之自白書、 借據各1紙及票面金額50萬元、50萬元、48萬元之本票共3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同案被告陳○瑜、陳○男之警詢筆錄年籍資料等證據資料 ,認聲請人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 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 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 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稱傳喚程序不合法、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悖於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以及本案檢察官有不正訊問等情,均為原確定 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及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非屬於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參諸前揭說明,非聲請再 審所得救濟,自與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業就聲請人主張受檢察官不正訊問之 影響,其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語,於理由欄壹、二、㈡說明, 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 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 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相關證據,自亦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㈣聲請人指稱告訴人劉彥伶就手機由何人收走部分警詢及本院 準備時前後矛盾,係誣陷、偽證等語。經查,告訴人劉彥伶 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11日上審判程序提示並調查、辯論(113年度上訴字第 231號第152至153頁),且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故難謂此證據具為新規性,且聲請人 並未提出該告訴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 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無視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聲請人與 黃建豪之LINE對話紀錄),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 、㈡、⒉、⑶說明該對話紀錄日期與本案相隔5個月,且內容簡 略,無從證明與本案聲請人向黃建豪收取2萬元有何關聯, 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等語,是此部分係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法,就相同證據為 不同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  ㈥聲請人稱其所受刑度較黃建豪重,原確定判決量刑不公等語 。因關於量刑輕重,並不生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結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得救濟之範圍。   ㈦聲請人所提嚴偉維、林俊佑惡意誣陷、濫用司法乙節,經核 與本案無涉,且與原確定判決前述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 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 為更有利之判決,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 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之要件亦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上開聲請人所指各節,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 令,或就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之證據,徒 憑己見再為爭執,或與本案事實認定之再審事由無涉,顯不 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聲再-521-2025012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6號 原 告 黃士宗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10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 」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 、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 0000000、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新法 施行,嗣被告同意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檢舉人肇逃違規在先,又吊扣汽車牌 照將影響務農生計,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 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15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168916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檢舉人肇逃違規在先,又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 原告務農生計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可見原告於案 發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迫近檢舉人車輛之違規事實,足證 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第2 4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論處,並無任何 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行政程序法   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乙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7至98、101至106頁,勘驗結果詳如 下述),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 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86頁),應可認定屬實 。是依原告不斷迫近檢舉人車輛、長按喇叭及大聲嚇罵之行 為,其駕駛行為明顯對於檢舉人及行駛於同路段之車輛以及 駕駛人、乘客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危險 ,顯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甚明。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MEJ-2981-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0時52分23秒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路長鳴喇叭,自畫面右側迫近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並沿路對檢舉人大聲喝罵(截圖編號1至4)。 10時52分44秒 系爭車輛第2次長鳴喇叭,自畫面右側迫近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並沿路對檢舉人大聲喝罵(截圖編號5)。 10時52分46秒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MEJ-2981-2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0時52分46秒 原告向檢舉人呼喊:「安那啦,停去那邊啦(台語)」等語,同時用手指向路邊,原告見檢舉人置之不理,遂喝斥「幹!」等語(截圖編號6至9)。 10時53分03秒 系爭車輛第3次長鳴喇叭,自畫面右側迫近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並沿路對檢舉人大聲喝罵(截圖編號至)。 10時53分05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雖主張檢舉人肇逃違規在先等語。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結 果,係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路跟隨檢舉人車輛,且有迫 近、喝罵檢舉人之行為,未見檢舉人車輛有擦撞系爭車輛在 先之情。況縱認原告所指檢舉人肇逃違規在先乙事屬實,原 告本可報警處理,實無必要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捍衛自身權 利。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 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 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 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 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 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 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所稱檢舉人車輛肇逃 違規在先縱然屬實,原告亦不得據此要求行政機關授予其不 被舉發及裁罰之利益。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原告得以 免責之有利認定。  ⒊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汽車牌 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 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 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 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等 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憲法上其他基本 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務農生計等語, 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2025-01-20

KSTA-113-交-486-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12號 原 告 詹景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58815號、第48-ZIC358816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112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58815號、4 8-ZIC358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 訴訟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 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故被告重新審查 後將第48-ZIC358815號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撤銷;又為避免違反明確性原則,被告亦刪除第48-ZIC3588 16號裁決書之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上開裁決書均於11 3年9月11日重新開立後合法送達原告,然因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 之旨,本院就113年9月11日重新開立之裁決書為本件訴訟標 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 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 得其時速為137公里,超速47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4 月1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358815號、第ZIC35881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11日開立 新北裁催字第48-ZIC358815號、第48-ZIC358816號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員警躲藏於帆布後面偷拍,以致無法辨識其是否有穿著制服 及使用巡邏車,而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已嚴重影響我的工作權 及生存權,另警告標誌變小且僅有相機圖示,並無未另外附 上黃底文字告示牌,使駕駛人難以注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設置路側,上述標牌清晰 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能得知前 方有測速取締,而系爭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 牌位置約467.5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又本件雷射測速儀具檢定合格證書,且於雷射測速儀有校期 日內發生違規行為,其準確勘值信賴。原告固以員警躲藏偷 拍及無法辨識員警穿著為辯,惟本件員警係於陸橋上採證, 自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非為隱匿拍攝之情形,況依道交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此項注意義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再者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注意事項」 業已停止適用,縱使舉發機關未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亦無 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情形。另,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既屬於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 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法,否則即 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119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處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37公里,超速47公里,又 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470公尺 ,係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等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101頁)、標誌設置及取締位置關係圖(本院卷第109 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1頁)各1份、 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103頁)、測速取締標誌照片2張( 本院卷第105至107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 合於規定。  2.觀諸上開舉發照片及測速取締標誌照片,原告行經系爭路段 時為白天視距良好,標誌設置清晰並未受其他物體遮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以時速137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 ,顯有過失,其主張「警52」標誌牌面過小且未搭配文字告 示云云,洵非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員警躲藏於帆布後面取締超速云云。然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僅限制測速取締標 誌與取締違規地點之距離,至於員警係在何處取締,基於勤 務執行之彈性,員警自有裁量權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採。  4.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 誤。至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裁處過重云云,然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屬羈束規定,立法者並未賦予被告裁量 空間,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0

TPTA-113-交-1612-20250120-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相 對 人 鄭宇傑 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 規定即明。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 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本院 卷第13至37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43至 50頁),堪認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 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訴外人 鄭登奇於民國76年設立之○○醬油品牌,以醬油製造、販售為 主要營業項目。相對人為鄭登奇之孫子,自93年8月27日起 到職,於抗告人擔任廠長近10年,職司產品製造監督。鄭登 奇於111年12月15日過世後,其次子鄭堯天及三子鄭舜日( 即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聯合取得抗告人之經營權,抗告人向 其他廠商購買基底醬油製作醬油之新聞爆發後,抗告人即開 始以各種不正當之事由刁難相對人,並擅自為記過(訴訟中 已撤銷)及解僱之違法行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非委任關 係,相對人亦無抗告人所稱得解任之事由,相對人對抗告人 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上 訴後,現以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繫屬於本院,以下就該訴 訟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自有勝訴之望。 又相對人擔任抗告人廠長職務已10年,熟諳廠内相關運作, 繼續為抗告人提供勞務,對抗告人之營運非屬無益。相對人 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7萬7,480元,對抗告人之營運或經 濟負擔,應不致有何明顯不利,更無對抗告人公司之存續致 生影響。為此,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請求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 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7萬7,480元之薪資。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抗告人擔任廠長,兩造間從 未簽立僱傭契約,相對人於其職務範圍內,得自行決定如何 管理廠房所有事務,並有權直接向供貨商購買生產原料及簽 名,具備自由裁量之空間及獨立決定權限,並非單純受組織 指揮完成工作,應為民法第553條第2項以默示授與經理權, 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相對人雖由抗告人投保勞保、受領具 備薪資外觀之報酬,享有特別休假,然此係因抗告人於該部 分提供較優之委任條件,且為便利結算特別休假工資費用, 相對人始為上、下班打卡,並非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又相 對人為達成委任內容,與其父鄭旭峰私自外購醬汁調味,嚴 重影響抗告人名譽並造成重大損失,相對人之作為顯不符委 任內容要求,抗告人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於113年4月10日 以113東(管)字第113041001號公告(下稱系爭解任公告) 予以合法解任,無依據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又相對人原為抗 告人委任之經理人,非一般普通職員,熟諳抗告人工廠相關 運作,故意造成抗告人商譽重大損失,並在外不當重傷抗告 人信譽,造成該段時間營業額大幅下降,如繼續委任相對人 擔任廠長,恐造成抗告人經營上困難。又抗告人歷經本次商 業危機,為避免委任他人管理廠務造成公司經營管理風險, 已於113年7月8日以113東懋(管)字第113070801號公告「 公司請假辦法公告施行暨公司人員組織調整公告」(含組織 圖,下稱系爭組織調整公告),抗告人組織調整後,再無廠 長職務,依原工作繼續僱用相對人,將顯有重大困難,又無 其他相對人適任之職務,應認本件無保全之必要性。為此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等語。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 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 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 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其規範旨趣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 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 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上開規定係斟酌 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法院應就個 案具體狀況,審酌勞工勝訴之望,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 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不得僅以勞工有 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遽而認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 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 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再按勞動事 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 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 ,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 勞工之本案請求,是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尚無許雇 主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釋明,係 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 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 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五、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自93年8月27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於抗告人擔 任廠長近10年,職司產品製造監督,抗告人則抗辯兩造係 委任關係,抗告人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解 任公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薪資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解任公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勞保投保紀錄、各類所得扣繳 憑單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9、23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⒉抗告人雖執前詞,辯稱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抗告人已依 民法第549條規定,於113年4月10日以系爭解任公告予以 合法解任,無依據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繼續 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等語。然查:    ⑴相對人自93年8月27日止,即有由抗告人為投保單位投保 勞工保險之紀錄,直至113年4月11日(即系爭解任公告 之翌日)始退保,相對人於抗告人處提供勞務,亦以「 薪資」申報所得,抗告人另曾結清相對人因未休特別休 假之薪資與相對人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勞保異動查詢 資料、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113年3、4月份薪 資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至28頁、第33頁)。抗告人 於本案訴訟中提出之答辯狀,亦自承相對人係有打卡紀 錄、有特別休假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打卡紀錄(原審卷 第52至77頁)。此外,抗告人曾於113年3月21日以113 東(管)字第113032101號公告(下稱系爭記大過公告 ),記載「一、本公司同仁…廠長鄭宇傑,於113年3月2 1日請假,未經同意,不假外出一事,依本公司工作規 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曠工時數未達4小時者,應予小 過,惟其擔任公司重要幹部,對公司營運之影響甚鉅, 故依工作規則第17條第1項第24款予以一大過從重處分 。特此公告,如有損及工作職務之推行,另為議處。二 、如對於本處分有不服,得於公告後10日內向管理部提 出申覆,逾期不受理處分,如有自認權益受損,得向台 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或逕向台南地方法院提出訴訟。」 等語(原審卷第17頁)。雖抗告人嗣於113年6月17日以 113東(管)字第113061701號公告撤銷上開大過之處分 (原審卷第21頁),惟觀諸抗告人之工作規則第3條第1 、3項就適用對象規定為:「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依 勞動契約受僱於本公司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因 業務需要而延聘之特約人員、委任人員等不適用本規則 之規定,其權利義務另於契約中約定之。」(原審卷第 29至31頁),足認抗告人亦曾依據適用對象為其受僱人 之工作規則,對相對人行使雇主之懲戒權。堪認相對人 就其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乙節,已提出相當釋明 。        ⑵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在其職務範圍內,得自行決定管 理廠房所有事務,有權直接向供貨商購買生產原料,非 單純受抗告人指揮完成工作,兩造間應係成立委任契約 而非僱傭契約,因相對人外購醬汁,造成抗告人商譽及 經濟重大損失,所為不符抗告人公司預期及標準,抗告 人自得解任相對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與供貨商間之LI NE對話紀錄、由相對人簽收之出貨單影本為證(原審卷 第101至113頁)。惟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定性, 及抗告人是否有得合法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等節,均核 屬本案訴訟實體上認定兩造間是否屬僱傭關係,及抗告 人所為終止是否合法、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之爭執,非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能認定。況相對人所 提本案訴訟,業經臺南地院於113年9月30日為相對人勝 訴判決,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亦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尚難謂相對人顯無勝訴之 望。是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辯稱本件並無依據勞動事件 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⑶依上,堪認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而非委任 契約,抗告人以系爭解任公告終止兩造間契約之合法性 非無疑義,相對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等情,已為 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抗告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廠長,熟諳抗告人廠內運 作,故意造成抗告人商譽重大損失,並在外不當重傷抗告 人信譽,造成該段時間營業額大幅下降,如繼續由相對人 擔任廠長,恐造成抗告人經營困難,另抗告人於113年7月 8日業以系爭組織調整公告為組織調整後,再無廠長職務 ,依原工作繼續僱用相對人將顯有重大困難,且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未達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並無保全之必要性等語。然查:    ⑴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所定繼續僱用及按月給付薪資 之暫時狀態處分,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 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 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僅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依 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倘若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 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 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即得依保全程序為暫 時權利保護。且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僅為保全強制 執行方法之一種,法院僅須就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及勞動事件法第49條 規定之要件為審酌,倘相對人之聲請合於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要件,並經相對人具狀已敘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至 相對人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相對人有無抗告 人所稱故意造成抗告人商譽重大損失、不當重傷抗告人 信譽等行為,乃屬本案訴訟之實體問題,尚非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得審究。    ⑵抗告人係以醬油製造、販售為主要營業項目,其生產之 「○○醬油」係知名品牌,資本總額達2,900萬元,有抗 告人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 審卷第119頁),足徵抗告人具相當之經營規模,而相 對人之月薪為7萬7,480元,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參臺南 地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所 示),該薪資金額與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相較,尚難認抗 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將對抗告人公司之營運或經濟產 生明顯負擔,而危害抗告人企業之存續。又縱然抗告人 於113年7月8日業以系爭組織調整公告為組織調整後, 已無廠長職務,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並非以其虧損或業 務緊縮之經濟上理由,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契約關係,且 依相對人所述:暫不論抗告人是否真無廠長一職,然實 際上一定有人員在相對人遭解僱後,繼續處理原相對人 之工作,使相對人回任之重點不在於職稱,只要使相對 人得以回任至原負責處理之工作即可,並不因現在是否 有此職稱而有所影響等語(本院卷第49頁),亦可知相 對人並非要求須回復擔任抗告人「廠長」之職務,而係 請求抗告人繼續僱用其處理原負責處理之工作即可,且 依抗告人所提出系爭組織調整公告後之組織圖,雖無「 廠長」職務之記載,然於副總經理下設有課長、組長, 並設有管理部、生產部、業務部、行銷部,其中管理部 下設有人資組、財務組、會計組、廠務組,生產部下設 有前製程、後製程、研發及品管部門,業務部下則設有 倉管、業務部門(本院卷第35至37頁),現任職之人員 非少,足見抗告人仍係具有相當經營規模、組織架構之 企業,縱現無「廠長」職稱,惟暫時繼續僱用相對人處 理與其原負責工作範圍之相關事務,難認有何造成不可 期待抗告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之情形。復斟酌抗告人因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須支出薪資之人事成本,及有人 員配置及工作事項調整等不便,然此不利益應低於相對 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即工作權、人 格權之確保,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尚難認有何重大 困難。從而,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以每月7萬7,480元之薪資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 難乙節,亦已為釋明。   ⒉況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 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 處分。蓋第一審判決既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雖尚未確定 ,基於利益衡量,僅以第一審判決勞工勝訴即可認其有勝 訴之望已具備優越蓋然性,足認其有受權利暫時保護之必 要性,雇主應無明顯之僱用障礙或將生何等重大損害之危 險,不必再審查其他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訴訟之第一審法院既已判決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 應認雇主無明顯之僱用障礙或將生何等重大損害之危險。 抗告人猶執前詞,辯稱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且 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之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及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 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7萬7,480元 薪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 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0

TNHV-113-勞抗-8-20250120-1

桃全
桃園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士羢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啟仁(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 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 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 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 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 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 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法院認其無審判權 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 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 織法第7條之3第1、4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 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保全程 序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 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身心障礙者,以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其經營公益彩券之特別約定帳戶 ,惟因聲請人受詐欺集團所欺,而誤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金融卡2張寄送與上開詐欺集團,致有多名受害人遭詐 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再遭提領一空。嗣相對 人通知聲請人到案說明及製作筆錄,發給聲請人書面告誡1 紙,並將聲請人名下所有銀行帳戶依法凍結管制,致聲請人 賴以維生之公益彩券無法營運,使聲請人面臨收入中斷、店 面租金及相關經營成本持續支出,以及公益彩券之經營權可 能被註銷等重大不利益,嚴重影響其工作權與生存權,為此 依法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願供擔保請求本院准予 暫時解除系爭帳戶之管制等語。 三、按司法警察機關行使職權將特定存款帳戶認定為警示帳戶之 具體措施,性質上係單方行使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限制存款 帳戶開戶人取用戶內存款之法律效果,當認為行政處分(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相對人 將聲請人名下帳戶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及衍生管制帳戶,應屬 行政處分,而非民事法律關係。從而,本件應屬公法上爭議 ,普通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4項規定,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 至有受理權限之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7

TYEV-114-桃全-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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