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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國仲 被 告 吳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本金19,107,95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禧公司)前邀同被告廖國仲、吳佳靜(下稱廖國仲2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4「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另為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改貸短期放款,分別又再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5至8「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兩造約定應依約定之利率計息,並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未按期付款,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欣禧公司僅分別繳息至如附表編號1至8「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即未再依約繳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1至8「尚積欠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共新臺幣(下同)1,910萬7,9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廖國仲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 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 申請單、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27至78頁、第81至87頁);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欣禧公司向原 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廖國仲、 吳佳靜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 最後繳息日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1 (A1) 1,500,000元 113年2月5日至113年8月5日 113年4月5日 1,500,000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A2) 500,000元 113年2月5日至113年8月5日 113年5月5日 500,000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B1) 1,275,000元 113年4月19日至113年10月18日 113年6月12日 608,929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B2) 425,000元 113年4月19日至113年10月18日 113年6月12日 202,977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C) 3,999,271元 112年11月18日至113年5月15日 113年3月28日 3,999,271元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 (D) 6,365,404元 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5月29日 113年4月12日 6,365,404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7 (E) 3,749,381元 113年1月24日至113年7月5日 113年3月24日 3,749,381元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189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 (F) 2,181,990元 113年2月20日至113年8月2日 113年4月20日 2,181,990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1-18

PTDV-113-重訴-67-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以:  ㈠本院前以被告許召楚(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無 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8 日起羈押3月。  ㈡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被告坦認犯 行,參諸卷內相關證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 據同案被告陳韋函曾證稱:被告有時住在汽車旅館,有時住 在租屋處等語,又被告供稱已無居住在原租屋處,而須暫住 親友家或另覓租屋處,暨被告於凌晨在雲林縣古坑鄉車上就 寢時遭拘捕,顯見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  ㈢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案 件經法院裁定羈押,復又再犯本案,且其供稱前案與本案同 案被告謝孟釗所屬詐欺集團,分屬不同詐欺集團等情,又被 告於本案從事詐騙集團中收取帳戶、通知人頭帳戶提款、收 款等分工,並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供稱其提供人頭帳戶之 蝦皮賣場在其羈押後即交由同案被告廖怡婷接手等語,可見 其涉入詐欺集團已深,亦非偶一單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  ㈣因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參與集團性詐欺犯 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非少,且遭詐 欺之金額非微,衡以本案犯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 不利益,認若採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 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渠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 押2月。  ㈤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 之虞,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猶仍存在,且依其等犯罪情節, 復無從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替代。考量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暨檢察官表示本案仍有延長羈押必要之意見 ,又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具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所為裁量於法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經借提至家中搜索時,家中物品完整 ,並無搬移之跡象,何來無居住之事實,原裁定依憑同案被 告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未居住於家中,不無偏頗,被告自被拘 提時起即一再聲明未搬家,亦已就犯罪事實認罪,未曾有逃 亡或反覆犯罪之可能。㈡被告會在古坑休息站被拘捕是因為 重感冒半個月未好,開車到古坑時,身體狀況受不了,才會 在休息站休息,在警局亦經由員警給被告服用藥品,並非無 固定住所,睡在車上。㈢被告係因遭羈押7個月,家人無力負 擔租金,才與房東解約,並非早已搬離亦非無固定之住居所 ,所參與者也非另一個詐騙集團。㈣本案審理期間調查已明 朗,並無滅證串供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惟按:㈠是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與家中物 品是否有搬移之跡象無關,亦即行為人置其物品於家中,而 藏匿他處,拒不出庭應訊者,亦屬逃亡,參以被告於本案之 前亦曾因重利案件,於111年11月間經檢察官通緝後始到案 (本院卷第21頁)原裁定依陳韋函證稱:被告有時住在汽車 旅館,有時住在租屋處等語、被告自承並未居住在原租屋處 ,暫住親友家或另覓租屋處,及被告於凌晨在雲林縣古坑鄉 車上就寢時遭拘捕,認定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並無不當。㈡原裁定認定被告居無定所,非單憑 被告在雲林縣古坑鄉台灣中油古坑服務區車上睡覺時為警拘 提到案,業如前述,是縱被告所持係因罹患重感冒,疲倦而 在休息站休息一節係可信,然除去此部分瑕疵,亦應同一之 認定。㈢原裁定並未以被告有滅證串供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 ,則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㈣被告主張係遭 羈押7個月,家人無力負擔租金而與房東解約一節, 縱令屬 實,亦係被告逃匿,經警拘提到案及經法院裁定羈押後所發 生之情狀,與原審認定被告之前即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無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被告於原審訊 問時已供稱所參加者分屬不同之詐騙集團,其經原審裁定延 長羈押後,始為相反之主張,目的至為顯然,且被告於本案 亦先後多次擔任收取或租用他人帳戶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復親自或指示陳韋函提領詐騙款項,則原裁定認其有反覆 施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所為論斷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1-15

KSHM-113-抗-437-2024111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6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廖家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582元,及其中新臺幣28,8 6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2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8日止,帳款尚餘31,582元,及其中 本金28,86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促-11868-2024111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1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廖麗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4,1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廖麗愼於民國111年09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9月15日起至民國118年09月15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 9日止累計424,162元正未給付,其中410,561元為本金;12, 901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8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0561元 廖麗愼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2計算之利息

2024-11-15

PTDV-113-司促-11816-2024111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廖寶舜 相 對 人 林姿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271035)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282,955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82,955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 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未載到 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利息,故 應以提示日(即113年9月30日)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依 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113年3月16日起算利息 ,就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 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1-15

PTDV-113-司票-903-20241115-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9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廖立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7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241649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4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7,791元正,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Y241649。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促-11690-2024111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鄭燕樺 相 對 人 廖俊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98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4月3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30日 002 111年11月13日 1,580,000元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1-15

PTDV-113-司票-983-2024111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廖茂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淯盛即新豐瓦斯行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 二、請提出「新豐瓦斯行」之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 登記資料(變更前、後登記事項表)。 三、本件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為「鄭淯盛即新豐瓦斯行」,惟查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新豐瓦斯 行之最新登記負責人似非鄭淯盛,請查明本件當事人之同一 性,具狀陳明本件相對人之姓名(或名稱)。 四、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0516 42、TH439626、TH439627)3紙均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 爭本票3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 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 或存證信函提示之),並確認利息起算日是否即為提示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5

PTDV-113-司票-987-20241115-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廖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5

TYEV-113-桃保險小-391-202411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政宏不循正途獲取所 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賴亞辰之財產造成危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可樂1瓶,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03號   被   告 謝政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上午9時58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賴亞辰所有,放置於店內之可樂1瓶( 價值約新臺幣2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賴亞辰發覺 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亞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政宏設籍於苗栗○○○○○○○○○,且居無定所無法傳喚到 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人賴亞辰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畫 面及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 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4-11-15

MLDM-113-苗簡-137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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