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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佳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MLDM-113-苗簡-1061-202410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本署」 ,應更正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同欄一第8、9行所載 「為警發現林晉宇為聲請強制採尿中之毒品管制人口,經採 集尿液送檢驗」,應更正為「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5、6行所載「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應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 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本院審理是類 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且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之 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準此 ,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氣相/液相層析質 譜法之檢驗結果有誤,則在排除產生偽陽性反應可能性之情 形下,足資認定被告林晉宇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10時5 分許,經強制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甚明。綜上 所述,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很久沒施用毒品云云,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3號   被   告 林晉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文山51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晚上10時5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6日晚上10 時5分許,為警發現林晉宇為聲請強制採尿中之毒品管制人 口,經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晉宇經傳喚未到庭,雖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112347U0164號)、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及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MLDM-113-苗簡-798-2024101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王錦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 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 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3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號   被   告 王錦祺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祺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日 南里幼獅工業區附近某友人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及友人上路,欲返回苗栗縣○○鎮○○○0鄰○○○巷00號之住處。嗣 於同日21時43分許,途經苑裡鎮新復里8鄰新復107之3號前時,不 慎與杜文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3分許 對王錦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杜文梃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42)、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現場照片(均為影本)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2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MLDM-113-苗交簡-350-202410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香 輔 佐 人 卜慕慈 選任辯護人 田美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毀損,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 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霓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8號   被   告 鍾秀香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秀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苗栗縣○○市○○街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 持鑰匙刮損卜德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BR-1556號車輛)及林金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LQ-0003號車輛),致上開兩車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多處刮痕,減損美觀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卜德貴及林金錢。嗣卜德貴及林金錢之子卜嘉慶於翌( 27)日晚間8時許發現上開兩車車身受損,遂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卜德貴、林金錢委由卜嘉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秀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故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鑰匙刮損本案ABR-1556號及ALQ-0003號車輛,惟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本案係因金錢糾紛,伊心情不佳所以為之,但不只有伊有刮上開兩車,伊刮的都是小條的,告訴人不可以將所有的刮痕都推給伊,要伊負責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卜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車損照片共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維修估價單2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鑰匙刮損本案ABR-1556號及ALQ-0003號車輛之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1份 被告在案發現場,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用鑰匙刮損本案ABR-1556號車輛(黑車)左側前車門共2下,另刮損ALQ-0003號車輛(白車)左側前車門共4下、右側前車門共3下、右側後車門共1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毀損 告訴人卜德貴、林金錢所有車輛之行為,因時地密切,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行為,予以包括之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 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毀損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本案兩車另有引擎蓋及保險桿等多處刮 痕,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持 用鑰匙刮損本案車輛引擎蓋及保險桿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係屬同 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4-10-11

MLDM-113-易-546-2024101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民昌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民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緩起訴紀錄,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 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然未肇事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國中畢業、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 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會 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號   被   告 高民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民昌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速偵字第1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期 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2日11時許,在其 友人位於苗栗縣通霄鎮烏眉路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西湖鄉苗128縣道與 苗31鄉道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為警攔查,發 現高民昌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民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50)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MLDM-113-苗交簡-40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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