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佳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MLDM-113-苗簡-1061-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