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施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尤山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施美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美珠(下稱聲請人)因被告尤山泉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致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然因工作、生活都需要該手
機內之資料,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
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尤山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經法務部
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押聲請人所有
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有該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偵卷第4
7至51頁)。而被告尤山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由本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案件繫屬審理,該案業於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26日宣判。本院審酌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上開手機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亦非違禁物,且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上開手機提出做為
認定被告尤山泉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故本院認扣案之上開
手機尚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CHDM-113-聲-1305-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