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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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施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尤山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施美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美珠(下稱聲請人)因被告尤山泉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致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然因工作、生活都需要該手 機內之資料,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 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尤山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經法務部 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押聲請人所有 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有該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偵卷第4 7至51頁)。而被告尤山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由本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案件繫屬審理,該案業於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26日宣判。本院審酌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上開手機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亦非違禁物,且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上開手機提出做為 認定被告尤山泉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故本院認扣案之上開 手機尚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2024-11-26

CHDM-113-聲-1305-20241126-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6號 原 告 范馨方 被 告 洪永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已改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1-25

CHDM-113-簡附民-266-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桓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271、1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健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禁藥,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本判決採24時制)、地點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霽育(均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 重10公克以上)。 二、廖健桓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4、 5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給蔡宜晉(均無證據證明 轉讓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 三、廖健桓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 6、7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 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 達淨重5公克以上)給徐培福。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廖健桓、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 7、361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 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桓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於偵 查時坦承附表編號1、2之轉讓犯行),且證人江霽育、蔡宜 晉、徐培福於警詢、偵訊或審理時至少均就「在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和被告見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情節 ,供證甚明,與被告上揭自白相符,復查證人江霽育、蔡宜 晉、徐培福皆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判處罪刑,施用紀錄歷時甚久,各有渠等三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140 頁),尤其證人徐培福於警詢時之112年4月19日9時許經採 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 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存內為憑(本院卷第162-163頁),顯見渠等一直都有 施用毒品需求。另有證人江霽育之行動電話內時間軸擷圖( 偵12471號卷第53-55頁)、監視器錄影擷圖(偵9217號卷第 21-24、26-29頁)、證人徐培福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 帳號匿稱「AL(仁)」之首頁及對話內容擷圖(偵9217號卷 第107頁)在卷為憑,可佐渠等三人赴約和被告碰面等情有 據,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採,是其犯行均事證 明確,可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附表所示之轉讓行為皆為有償,被告則 否認之,且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由某人轉讓 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足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且因補強證據與供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  ㈠證人蔡宜晉、徐培福雖於警詢、偵訊證稱付錢向被告取得毒 品,惟於審理時改證稱是被告請客,而非付錢(或用可在黑 市變價之證件、帳戶抵付)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 335-338、350-356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㈡所謂證人徐培福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以抵償購毒價金乙節, 金融帳戶之所以有價值得以變現,不外乎是轉賣不法分子( 尤其是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而從證人徐培福之 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金流出入未有啟人疑竇之處 ,證人徐培福近期亦未有因提供人頭帳戶而涉入幫助詐欺、 洗錢之紀錄,此有其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1 53、115-140頁),從而尚乏實據足資認定上節可信。  ㈢證人江霽育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之歷次供述雖尚稱一致,然 而和上揭證人蔡宜晉、徐培福之舉證結構一樣,也就是除了 證人證述以外,僅餘時間軸擷圖、監視器錄影擷圖,只能確 認證人動身前往赴約和被告碰面乙節有據,至於見面後被告 是否向證人收取價金,卷內已無其他諸如:相關聯之對話紀 錄、給付價金之金流等證據可資補強。  ㈣因此,依檢察官之舉證,就被告是否向各證人收取價金乙節 ,尚難使本院獲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情, 有如前述,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 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 ,擇一處斷。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對於 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之性質,應知之甚明,且被告於本件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 克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認定其轉讓數量未 達淨重10公克,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 加重其刑,故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廖健桓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於犯罪事實欄二 (即附表編號3、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廖健桓於犯罪事實欄三 (即附表編號6、7)所為,就附表編號6之部分,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7之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認為被 告上揭所犯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惟就給付價金一節舉 證容有不足,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6之部分,以一 轉讓行為,而觸犯上述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 上訴字第163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 上字第13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前揭案件嗣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諸罪,均為累犯。被告前案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仍再犯本 案轉讓毒品、禁藥,擴散危害,可認對於刑罰反應力已然薄 弱,且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有過苛之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構成要件事實不諱(偵 12471號卷第8-9、134頁),復於審判中再次自白,此部分 犯行雖各構成轉讓禁藥罪,惟依上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並皆先加後減之。另查 被告雖然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順興」之男子,但無該男 子之聯繫方式,亦無提供與該男子交易過程相關事證供警方 查緝,致無法續為偵查,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函附警員職務報 告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47頁),顯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國小畢 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薪大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 家中尚有父母親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 複評價外,其長年以來歷有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犯 罪科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理應知悉毒品害人不淺,竟數次 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擴散毒品藥物危害,所 為實值非難;被告本案所犯和構成累犯之前案,更有罪質相 似之處,而且由自傷的施用毒品行為進展至本案轉讓毒品行 為,情節趨於嚴重,累犯加重之效果自應趨於顯著;暨斟酌 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手段有相 似之處,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就同一轉讓對象而言亦有時間 間隔甚短者,此部分固應考量恤刑效果,惟轉讓對象不同, 高達3人,各次行為仍有一定程度之獨立性,故而恤刑效果 仍應節制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廖健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9日14時許,與江霽育聯繫後,江 霽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 路000號和被告碰面,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霽育,並 收取價金3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 ,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毒品購買者容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 而虛構毒品來源之可能,即令指證內容一致或無重大矛盾瑕 疵,仍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雖其所補強者,非以犯 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是以:證人 江霽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江霽育提供之與被告間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71號卷第35-51頁)、證人江霽育 之行動電話內時間軸擷圖(偵12471號卷第57頁)等,為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江霽育見面等節不 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霽育 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江霽育帶一位臺北的朋友來認識,互 相交換情報,看哪裡的來源比較便宜,單純是聊天,沒有交 易毒品等語。經查,核對證人江霽育於112年2月19日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12471號卷第43-47頁),並參照時間軸擷圖 ,只見被告和證人江霽育彼此相約見面之文字、被告傳送位 置,餘為內容不明的語音通話,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於上揭時 間地點相約見面,自無從據此補強證人江霽育片面證稱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之可信度。 伍、綜上所述,證人江霽育之證述,是立於購毒者立場指證毒品 來源為本案被告,即令指證內容一致,尚無重大矛盾瑕疵, 惟就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只能證明被告和證人江霽育見 面乙節屬實,仍不足補強購毒乙事可信。是依檢察官所舉證 據,不足使本院確信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受讓者 主文 1 111年10月21日0時25分許 彰化縣○○鎮○○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江霽育 廖健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1年10月24日18時30分許 彰化縣○○鎮○○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江霽育 廖健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11年12月12日13時43分許 彰化縣大村鄉大溪路1段某處路邊 海洛因 蔡宜晉 廖健桓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112年3月3日17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武聖宮) 海洛因 蔡宜晉 廖健桓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112年3月6日18時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武聖宮) 海洛因 蔡宜晉 廖健桓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112年3月12日15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徐培福 廖健桓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112年3月13日11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 海洛因 徐培福 廖健桓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1-25

CHDM-113-訴-68-20241125-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5號 原 告 浦兆庸 被 告 洪永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已改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1-25

CHDM-113-簡附民-265-20241125-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啓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啓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江啓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788381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062、92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4-11-22

CHDM-113-聲保-136-20241122-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明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9月確定後,移送接續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788361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7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4-11-22

CHDM-113-聲保-140-20241122-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慧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慧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慧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10月確定後,移送接續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802491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6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4-11-22

CHDM-113-聲保-144-20241122-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俊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4年7月及1年7月確定 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8431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96號),爰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4-11-22

CHDM-113-聲保-132-20241122-1

國審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崇祐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邱智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030號),公訴人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四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二、四所示之證據,及辯護人聲請調 查如附件三所示之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 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 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就罪責部分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就量刑部分之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附表四之證據兼有罪責及量刑證據之性質),並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當庭由受命法官宣示,爰補充本件書面裁定。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罪責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警員施秉宏112年4月1日職務報告 2 GOOGLE地圖翻拍畫面 3 光碟①內路口監視器影像(標題:7.IP全景_00000000000000) 播放範圍:自畫面左上角時間16時37分55秒開始至全檔案完結。 4 光碟內路口監視器影像(標題:5.中南路往南IR_00000000000000) 播放範圍:自畫面左上角時間16時38分30秒開始至全檔案完結。 5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6 現場照片 7 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8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被告過失致死案照片(含監視器位置照片) 9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被告過失致死案照片 1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1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13 證人許順富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第1次) 14 證人陳郁甯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第1次) 15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7 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清單頁面 18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 1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 2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79號刑事簡易判決 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 2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 2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表二(檢察官聲請調查之量刑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2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 27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完成鑑定日期:104年7月22日) 28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日期:104年7月22日) 29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完成鑑定日期:107年7月2日) 30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日期:107年6月28日) 31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完成鑑定日期:111年4月25日) 32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日期:111年4月25日) 33 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34 被害人之己身一等親資料 35 王素卿之戶籍資料 36 許金鳳之戶籍資料 37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害影響陳述表(112年5月17日) 38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害影響陳述表(112年8月2日,新版) 39 光碟③內相片(被害人之女許金鳳居家生活環境)暨員警隨身錄影設備畫面(標題:2023_0831_154348_170.MP4 - PotPlayer 0000-00-00 00-00-00) 相片部分,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影片部分,播放影像並告以要旨,播放範圍:全部(總計2分10秒)。 40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許啟賢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第1次)                  附表三(辯護人聲請調查之量刑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41 汽車駕訓結業證書 42 清寒證明 43 戶口名簿 44 Google地圖照片 45 證人翁雪燕 證人為被告之母。於量刑證據調查程序時,依序由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法庭詢問之。                  附表四(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46 光碟②第2次警詢筆錄錄影畫面(標題:顏崇祐-第二次筆錄) 播放範圍:自本檔案5分整開始至6分15秒結束。 47 被告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第1次) 若詢問被告後,無重複調查必要,再聲請撤回。 48 被告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第1次) 49 被告112年4月1日偵訊筆錄

2024-11-22

CHDM-112-國審交訴-2-20241122-2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孟緯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孟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孟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4月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03191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84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4-11-22

CHDM-113-聲保-12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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