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可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可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可芸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
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林佑銘之損失,亦未將所竊之物返還
等情,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一 桌上型小型空調 1個 共計新臺幣900元 二 三角錐造型警示燈 1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05號
被 告 許可芸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可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9日上午7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
內,徒手竊取林佑銘所有置放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桌
上型小型空調1個、三角錐造型警示燈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9
00元),得手後旋搭乘不知情林佑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佑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可芸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佑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截圖與現場照片共1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桃簡-2361-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