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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可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可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可芸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 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林佑銘之損失,亦未將所竊之物返還 等情,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一 桌上型小型空調 1個 共計新臺幣900元 二 三角錐造型警示燈 1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05號   被   告 許可芸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可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9日上午7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 內,徒手竊取林佑銘所有置放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桌 上型小型空調1個、三角錐造型警示燈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9 00元),得手後旋搭乘不知情林佑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佑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可芸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佑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截圖與現場照片共1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YDM-113-桃簡-2361-202410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資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 行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未能就其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交易 明細所示(見偵字卷第37頁),被告已前往告訴人商店將其 竊得之物品結帳完畢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 第45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MASUGU順直護髮膜1條,如前所 述,被告已將之結帳完畢,倘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 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96號   被   告 陳資卿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資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3日晚間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台灣 松本清桃園高鐵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副店長塗婉琳所 管領之MASUGU順直護髮膜1條(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塗婉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塗婉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資卿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伊記得當時伊載著有線耳機在跟男友吵架,伊在吵架 期間無意識拿了一條粉紅色包裝的髮膜,直到伊大約晚間7 時30分上公車才發現手中多了一條髮膜,當下伊也沒有想那 麼多,也沒有想要到返回松本清結帳,直到接到警方通知伊 才趕去松本清結帳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塗婉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商品照片與監視器截圖共 20張、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資料表、被告悠 遊卡交易明細、悠遊卡個人資料、松本清交易明細各1份及 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又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案發時被告自貨架上拿起不同商品觀看外包裝、挑選商品, 放回其中一件商品後,將上開商品攜離現場,顯見被告並非 無意識拿取商品,足認被告所辯應屬子虛,委無可採,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事 後已至店家結帳,而無犯罪所得等節,有松本清之交易明細 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2024-10-04

TYDM-113-桃簡-2359-202410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 證據,並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機車」為「自 行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廖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未上鎖自行車(價值新臺幣9000 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自行車1台業已發 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 第43312號卷第35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12號   被   告 廖志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欽於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6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見DE PLATA JAYVEE STA MARIA(傑里)所有自 行車(已發還)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DE PLATA JAYVEE STA MARIA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被害人DE PLATA JAYVEE STA MARIA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TYDM-113-桃簡-228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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