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黃景明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被 告 吳戎輝
林世輝
陳羿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32號所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80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69號、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32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
官以被告陳羿任、林世輝遊說聲請人黃景明購買塔位時,並
無錄音或錄影,且聲請人取得上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所簽收
之聲明書已明載聖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聖雲公司)不
提供協助銷售塔位服務,則聲請人指訴該等被告於銷售塔位
時,有施以代為出售且保證出售、已有買家接洽等不實詐術
,尚有疑義;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戎輝、陳羿任、林世輝(
下統稱被告等)保證出售之意,聲請人應自行衡量判斷塔位
事後轉售可能性,並承擔投資損失之風險,其實際已取得具
交易價值之產品即該等塔位之權狀,自難認其確有損失等;
又聲請人之子即告訴代理人黃奕翔致電聖雲公司與「楊小姐
」、「陳威任」專員有談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
碟公司)股票一事之通話錄音內容,因為聲請人購買塔位後
逾1年之事,且黃奕翔交涉對象亦非被告等,自無從以錄音
之對話內容,即認定被告等當初有以替聲請人處理精碟公司
股票,為聲請人做債權登記、換發為塔位權狀等遊說聲請人
購買塔位等情,且聲請人自始未交出精碟公司股票予被告等
,而係支付一定款項購入本案塔位,可徵聲請人係憑自由意
願決定購入本案塔位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
三、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聲請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聲請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聲請
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
,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
為判斷聲請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聲請人陳述之
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
四、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聲請意旨稱:被告陳羿任、林世輝於109年7至10月間,陸續
施以詐術銷售本案塔位予聲請人,有黃奕翔致電聖雲公司之
蒐證錄音內容足佐云云。然細繹該等錄音內容,俱與聲請意
旨所指行為人、時間無關聯,依上說明,該等蒐證錄音內容
尚不足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述,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指訴,推
認該等被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而遽以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
被告等。
(二)且聲請人指述:我沒有見過被告吳戎輝等語;佐以被告陳羿
任、林世輝皆供稱:被告吳戎輝沒有跟我們說要如何賣塔位
等語(見他卷第570至571、578頁),自無從僅以被告吳戎
輝為聖雲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認被告吳戎輝有參與本案塔位
銷售一事。遑論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陳羿任、林世輝
有銷售塔位予聲請人,但該等被告銷售時,是否有施以詐術
,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塔位一情,尚有不明,業如
前述,自難逕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等共同涉犯詐
欺取財罪名。
(三)至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勘驗回訪電話錄音檔案,即採為不
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未傳喚「楊小姐」,亦未調取聲請
人案發時與聖雲公司相關人員之通聯紀錄,而逕為處分,有
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云云。惟本院審酌是否應准許提起自訴
,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
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等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
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況檢察官於本案已調查聲請人所辯
稱之「與黃奕翔通話」係何人,然除證人陳威任之外,無法
查知其他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自無從傳喚其他人,實不能
指檢察官調查未周;又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有無通話之事
實,但既無通話內容之紀錄以資認定,是縱令有上開電話通
聯,亦不足以證明有施詐行為發生,自無調閱之必要。從而
,上開調查所得結果之證據證明力,其證據價值尚難逾越現
有證據,尚無必要,是檢察官就此之證據取捨,亦無悖於證
據法則,難謂有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綜上,被告陳羿任、林世輝否認有以詐術遊說聲請人購買本
案塔位,而參酌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尚乏其內容經審酌
後,認可資補強聲請人指述內容者。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即
難僅依聲請人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而以詐欺
取財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指訴
被告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TPDM-113-聲自-239-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