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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暐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6證據名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更正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立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 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並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他人 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 牴觸,爰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87頁)在卷可稽,復觀被 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 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 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貿然 向左匯入新北環河快速道路,而與告訴人許啟政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粉碎性、右側肩部旋轉肌撕裂傷外傷性等傷害,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意 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9號   被   告 吳立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暐明知不得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仍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秀朗追風停車場出口(下 僅稱路名)往永和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行經新 北環河快速道路與秀朗追風停車場出口Y字路口時,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 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匯 入新北環河快速道路,適有許啟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許啟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 折粉碎性、右側肩部旋轉肌撕裂傷外傷性等傷害。 二、案經許啟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立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吳立暐於本案事發後始取得駕照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許啟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③辯稱:伊當時已經從秀朗追風停車場騎上來行駛在道路上,且車頭已經轉正,告訴人車速過快撞到伊機車左後方傳動帶等語。 2 ①告訴人許啟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代理人王彥龍於偵查中之指訴 ①證明被告自秀朗追風停車場出口要左切匯入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告訴人發覺時已經來不及反應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粉碎性、右側肩部旋轉肌撕裂傷外傷性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 ①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粉碎性、右側肩部旋轉肌撕裂傷外傷性等傷害之事實。 6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 ①證明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停車場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本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2條第1款分別訂 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許啟政受傷,顯 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 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 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 係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此觀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款、第3條第6款規定機器腳踏車為汽車之一種,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機車行車之規定, 均規定於汽車章內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TPDM-113-審交簡-335-20241108-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德 黃勝頁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07號、第16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文德、黃勝頁共同犯恐嚇公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球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足以生 損害於本案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後補充「(彭文德、黃勝頁 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因吳則含、銀座街大廈管理委員會均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彭文德、黃勝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 第157、1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吳則含、潘玉琴告訴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吳則 含、銀座街大廈管理委員會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文德、黃勝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咖啡廳有工作人員及顧客在場,竟各 持金屬球棒揮擊破壞物品,並又徒手翻覆、踢踹破壞物品, 所為危害公共安全,均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表示悔悟,又均與堪認態度均屬尚可,並兼衡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11507卷第7頁、本院審原易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對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金屬棒球2支,係被告黃勝頁所有且供其等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黃勝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11 507卷第134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 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亦對告訴人等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毀損罪依刑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此 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審原簡卷第43、4 7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26號   被   告 彭文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勝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德與黃勝頁為朋友,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4時53分許, 自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銀座街大廈」(下 稱本案大廈)之樓梯,進入由藝人吳宗憲之女吳則含所經營 、位於本案大廈地下1樓「無聊咖啡AMBI-CAFE」咖啡廳(下 稱本案咖啡廳)內,黃勝頁、彭文德明知當時本案咖啡廳有 工作人員及顧客在場,竟共同基於恐嚇公眾、毀損之犯意, 各持金屬球棒揮擊破壞,並以徒手翻覆、踢踹之方式,毀損 本案咖啡廳內如附表一之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3, 000元),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在場之工作人員及 顧客,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吳則含。黃勝 頁、彭文德離開本案咖啡廳後,於同日14時58分許,接續上 開毀損之犯意,持金屬球棒砸毀本案大廈1樓管理室如附表 二之物品(價值3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嗣經吳則含、本案大廈主委潘玉琴報警後,經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金屬球棒2支。 二、案經吳則含、潘玉琴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文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彭文德因不滿藝人吳宗憲在綜藝節目上講話太諷刺,向被告黃勝頁提議去砸本案咖啡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手腳及扣案之金屬球棒毀損本案咖啡廳、本案大廈如附表一、二物品,並有大喊「吳宗憲欠錢不還」等事實。 2 被告黃勝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勝頁因不滿藝人吳宗憲在綜藝節目上講話太諷刺,同意被告彭文德去砸本案咖啡廳的提議,並從家中拿取扣案之金屬球棒,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手腳及扣案之金屬球棒毀損本案咖啡廳、本案大廈如附表一、二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咖啡廳店員韓騰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13年3月27日14時53分許,本案咖啡廳內約有工作人員10人、用餐客人7人、1位客戶詢問商品問題、1位求職者,被告2人自本案大廈警衛室進入本案咖啡廳,持金屬球棒毀損店內如附表一之物品,並有喝令證人韓騰緯蹲下等事實。 4 證人即本案大廈管理員宋志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113年3月27日14時58分許,各持1支金屬球棒,砸毀本案大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被告2人行動電話採證擷圖1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勝頁、彭文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 眾、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基於 單一決意,接續為上開毀損行為,均侵害財產法益,行為之 時間與地點密切接近,係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 請論以包括之一罪。且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公眾罪及 毀損罪,又以一接續之毀損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金屬球棒2支,屬被告黃勝頁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本案咖啡廳毀損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分項金額 1 電腦顯示器 2 臺 4萬元 2 古董沙發椅 2 張 2萬6,000元 3 軌道燈 6 盞 6,000元 4 古董水洗石桌 1 張 2萬元 5 小桌 1 張 1,000元 6 摺疊桌 1 張 5,000元 7 鍋具9件組 1 組 1萬元 8 道具背板 2 個 2,000元 9 空氣清淨機 1 臺 1萬元 10 除濕機 1 臺 6,000元 11 日安玩美產品 12 個 3萬6,000元 12 水杯 5 個 1,000元 附表二:本案大廈管理室毀損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分項金額 1 櫃檯玻璃 1 片 3,000元 2 電視機 1 臺 2萬元 3 監視器螢幕 1 臺 1萬元 4 電風扇 1 臺 2,000元

2024-11-08

TPDM-113-審原簡-60-20241108-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8號 原 告 許啟政 訴訟代理人 王彥龍 被 告 吳立暐 不詳(車主,待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審交附民-408-20241108-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21號 原 告 詹斐君 被 告 黃冠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 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 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黃冠綸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1 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29號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原告詹斐君於113年11月4日始具狀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訴訟 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 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 應一併駁回。又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 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 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審簡附民-321-2024110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5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威利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補充更正為「未考領 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下稱A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威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6至37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 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 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 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見偵卷第37頁) 在卷可查,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簡卷 第21頁),是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因過失致告訴人 王春枝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起訴書雖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款之 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駕車,並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 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爰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3頁 )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 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 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貿然超車,適同向前方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駛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軟 組織血腫之傷害,又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 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43至44頁)在 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 ,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 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在卷 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 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 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 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春枝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6號   被   告 周威利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威利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 東路2段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206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車,適同向前方王春枝騎乘車牌號碼之PVX-292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駛至,因而致A車之右側車身與王 春枝之左側手臂發生碰撞,致王春枝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軟 組織血腫之傷害。又周威利明知王春枝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 傷害,詎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犯意,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逃逸離去。嗣經王 春枝於事後訴警偵辦,復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春枝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威利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知悉擦撞告訴人左側之事實。 二 告訴人王春枝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各1份及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6張 證明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而擦撞前方騎乘B車之告訴人之事實。 四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本件交通事故經該局初步分析研判之可能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六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畫面擷圖4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乙份 佐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自離開現場,因告訴人在後緊追不捨而留下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與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8

TPDM-113-審交簡-279-20241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哲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孟哲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匯款/轉帳時間 欄「113年1月8日18時42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8日18時31 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1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 ,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 )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 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 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 所領取之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供該人前往收取,而與該 人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 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4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就本件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李國豪、劉祉𪋫、許 靈恩、汪彤恩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28頁)在卷可查 ,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告訴人等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116頁)、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 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只拿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可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為1,000元,雖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 行分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該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固係被告共 犯洗錢之財物,惟均係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控制下,非 於被告掌控中,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李國豪受騙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得、供為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所 用之物,惟既已由被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被 告持有、掌控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國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 蔡孟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祉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蔡孟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靈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蔡孟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汪彤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蔡孟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1號   被   告 蔡孟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哲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 日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 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李國豪 ,致使李國豪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將附 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 便利商店後,蔡孟哲再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上 開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 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李國豪名下上開帳 戶。嗣李國豪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豪及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於113年1月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置物櫃、草叢或廁所內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李國豪於警詢之指訴; 2、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李國豪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告訴人李國豪名下上開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蔡孟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李國豪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孟哲所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犯1次詐欺取財及3次一般洗錢 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關於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李國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7時5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國豪佯稱: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處理帳戶設定事宜云云,致使李國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1月5日17時56分許,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鹿正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3號、6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萬東門市)」 113年1月7日7時27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劉祉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劉祉𪋫佯稱:如欲索取禮品,則先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劉祉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8時18分許 新臺幣(下同)4萬9,090元 2 許靈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許靈恩佯稱:如欲承租房屋,須將押租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許靈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8時25分許 3萬元 3 汪彤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汪彤恩佯稱:如欲優先參觀出租之房屋,則須將訂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汪彤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2024-11-08

TPDM-113-審簡-2006-20241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15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杏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杏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許 庭雅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犯罪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而繳納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 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   被   告 邱杏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杏東可預見將自己之虛擬通貨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 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某時,以其 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手持身分證並在紙條 上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6/27」之自拍照(下稱 本案自拍照)及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 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所經營之MaiCoin平台申請註冊虛擬通貨帳戶(MaiCoin平 台TWD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M aiCoin帳戶)後,旋即將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匯豐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匯豐專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許庭雅,致許庭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繳費時間,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購買虛擬通貨泰達幣所產 生如附表所示之第二段付款條碼,前往統一超商市運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俟泰 達幣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號內,旋遭轉出至其他虛擬通貨 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經許 庭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庭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杏東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曾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下載「MaiCoin」APP軟體之事實。 ⑵坦承涉犯詐欺取財、違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庭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購買泰達幣所產生之第二段付款條碼繳費之事實。 3 ⑴本案MaiCoin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紀錄1份 ⑵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⑴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遠東銀行帳戶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第二段付款條碼繳納之款項,經用以購買泰達幣後,上開泰達幣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號內,旋遭轉出至其他虛擬通貨錢包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貨幣個資查詢結果報告1份 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係由被告以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本案自拍照申請註冊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邱杏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邱杏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   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繳費時間 第二段條碼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許庭雅 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收到貸款之訊息,經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專員」加為好友,並於網頁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後,「匯豐專員」即對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填寫資料錯誤,須依指示持超商付款條碼交付保證金,始能解鎖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繳費時間,持右列超商第二段付款條碼,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2年7月18日11時42分許 030718C9ZHVKHM01 2萬元 112年7月18日11時45分許 030718C9ZHVKHR01 2萬元 112年7月18日11時50分許 030718C9ZHVKHS01 2萬元 112年7月18日11時53分許 030718C9ZHVKHT01 2萬元

2024-11-08

TPDM-113-審簡-2119-20241108-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47號 原 告 許庭雅 被 告 邱杏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1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 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審附民-2447-202411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如起訴書附表「提款金 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依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4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 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 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 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6月14日我有領到新臺幣(下同 )5,000以上,含車資及住宿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確實取得之犯罪所得為 若干,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 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 示)」欄所示之金額為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故均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庭韻部分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曾雅羚部分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奕寬部分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謝佳彣部分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15號   被   告 黃依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婷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3年5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之 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黃依婷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取得暨修改相關密碼後,復於 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或逕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依婷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等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取得暨修改相關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等事實。 (二)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6.14)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林庭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4時2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庭韻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金云云,致使林庭韻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4時22分許、同日時27分許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9,987元、9,987元 113年6月14日15時2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郡王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 曾雅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5時2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曾雅羚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金云云,致使曾雅羚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5時29分許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107元 113年6月14日15時44分至同日時47分許間 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005元 3 吳奕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5時3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奕寬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金云云,致使吳奕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5時35分許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88元 4 謝佳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5時39分前某時許,致電謝佳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謝佳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5時39分許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1,983元

2024-11-06

TPDM-113-審訴-1847-202411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軒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 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偕軒浩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偕軒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面交取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 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在卷可查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 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 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 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取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這次好 像只拿了1,000元報酬,35萬元這次好像拿了2至3,000元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本件被告確實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 則,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000、2,000元,未據 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由被 告取款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 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又假 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等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 ,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茆璧君部分 偕軒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俊義部分 偕軒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7號   被   告 偕軒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軒浩佯裝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擔任虛假投資之取款車手,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誘使茆 璧君加入投資群組。嗣後群組內詐欺集團帳號分飾多角施用 詐術,先假意提供茆璧君股市訊息,迨茆璧君投資失利後謊 稱可賠償,但須下載APP並補款,即可使用儲值金額等語, 致茆璧君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13時51分許,與代表虛假 幣商「USDT虛擬貨幣交易(四區)」之偕軒浩相約在臺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博門市見面。偕軒浩即於約定時間 、地點,向茆璧君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假裝 操作泰達幣轉帳以取信茆璧君後,偕軒浩即離開現場,將取 得之上開12萬元詐騙所得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臉書廣告誘使陳俊義加入 投資群組。嗣後群組內詐欺集團帳號分飾多角「楊鴻遠」、 「KNNEX客戶經理-張啟峰」、「崔騰妍」、「樂瑤」施用詐 術,先假意提供股票操錯課程取得陳俊義之信任,再要求陳 俊義註冊「KNNEX交易所」網站帳號,佯稱依指示儲值可投 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俊義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20時 57分許,與代表虛假幣商「USDT虛擬貨幣交易(一區)」之 偕軒浩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忠林店見面。 偕軒浩即於約定時間、地點,向陳俊義收取現金35萬元後, 假裝操作泰達幣轉帳以取信陳俊義後,偕軒浩即離開現場, 將取得之上開35萬元詐騙所得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以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嗣經茆璧君、陳俊義發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茆璧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俊義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偕軒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向告訴人茆璧君收取現金12萬元,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向告訴人陳俊義收取現金35萬元。上開收取款項均係以丟包至汽車內之方式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被告申請電子錢包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操作,被告提示與告訴人茆璧君、陳俊義之虛擬貨幣轉帳,均非由被告操作之事實。 2 告訴人茆璧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茆璧君受詐欺集團詐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交付1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茆璧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陳俊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俊義受詐欺集團詐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交付3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陳俊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擷圖 4 112年7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茆璧君收取現金之事實。 5 112年7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向告訴人陳俊義收取現金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基本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配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告訴人茆璧君、陳俊 義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PDM-113-審訴-87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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