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長治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宗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14年1月17日17時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1月7日17時許」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號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7時許,在距離其位在屏東縣○○
鄉○○○街00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旁之餐廳外飲用米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酒後騎
乘電動自行車自該處上路,欲前往熱炒店購買晚餐。嗣於同
日18時51分許,因其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電動自行車而在屏東
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遂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PTDM-114-交簡-13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