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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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長治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宗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14年1月17日17時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1月7日17時許」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號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7時許,在距離其位在屏東縣○○ 鄉○○○街00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旁之餐廳外飲用米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酒後騎 乘電動自行車自該處上路,欲前往熱炒店購買晚餐。嗣於同 日18時51分許,因其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電動自行車而在屏東 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遂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2-21

PTDM-114-交簡-133-202502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霖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詠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規定,於民國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條文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為「應加 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被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 卷可稽。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格有 效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汽車上路,且案發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於交岔路口作右轉彎等情,認本案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除函文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變更,請其於函到10 日內就此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本院將以被告無其他意見 逕行依法裁判,並定113年12月6日期日行調查程序使被告得 表示意見等,上述函文及開庭通知均經合法送達,有113年1 1月11日屏院昭刑如113交簡649字第1130020669號函(稿)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雖被告未於上述期日到庭及迄未提出 任何書狀,但本件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 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 並未否認犯罪;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8號   被   告 陳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霖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西段之交岔路口,欲作右轉彎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避免發生危險,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作右轉彎;適有黃湧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黃湧富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腳踝擦傷及左側膝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陳詠霖於肇事後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黃湧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詠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湧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111年12 月14日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 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足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警獲報到場處理時,仍留待現場並 未離去,且於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坦承與告 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有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應符合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2-21

PTDM-113-交簡-649-20250221-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邵恩(原名:劉惠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邵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邵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行經本案事故發生地時,因受酒精、精神不濟影響 ,致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摔倒地而發生事故,堪認其當 時已因酒精作用及精神不濟,致反應與駕駛能力降低,而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 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 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自摔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及其餘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4號   被   告 劉卲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卲恩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晚間,在高雄市茂林區多納廣場 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 月1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41分許,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沿山公路4段口社 大橋旁時,因酒後疲倦,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不慎 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來並送醫救治,且警於同日9時37分 許至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表附卷可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2-21

PTDM-114-原交簡-18-202502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京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京翰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京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考量被告於案發後為到場警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9毫克等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酒醉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影響用 路人之安全,更因此發生本案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認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飲酒後駕駛體積甚大且重量甚重之大貨 車且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雖向本院聲請欲行調解,惟本 院詢問告訴人後,其明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本院應不得違 反告訴人意願逕行安排調解),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 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2號   被   告 吳京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京翰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8 27號為緩起訴處分),行經該路段26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 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時,須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前行;適有李坤樹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開路段旁停靠,猝遭吳 京翰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而肇事,致車內之李坤樹受有 左肩挫傷等傷害,吳京翰車輛並繼續直行撞擊曹淑婉停靠在 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嗣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坤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京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坤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及現場照 片17張、義大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 ,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無訛,有本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 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 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猶於上開時地駕駛 自用大貨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2-21

PTDM-113-交簡-1034-202502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惠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況等情形,因而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曾誠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數處 非輕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17號   被   告 鄭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惠文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清進路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陳 淑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小客車)、 曾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小客車)、 均正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甲小客車遭本案小客車自後方追 撞後,再往前追撞乙小客車,曾誠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腕部腕關節扭挫傷、左側拇指挫傷、左側舟月韌 帶撕裂傷等傷害。嗣鄭惠文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惠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 人曾誠於警詢時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駕籍車籍畫面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幀及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2-21

PTDM-113-交簡-992-202502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號   被   告 陳建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 下蚶路與志成路口,因車輛右後煞車燈未運作,為警攔查, 發現陳建仲散發酒氣,於同日14時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21

PTDM-114-交簡-151-202502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玉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玉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 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 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蕭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龍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酒吧 ,飲用啤酒2瓶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27分前某時許行經屏東縣○○市○○街000號前, 為警攔查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27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2025-02-21

PTDM-114-交簡-87-202502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信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郭信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雄於民國114年1月8日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中 正路附近飲用啤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55分 前某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5 5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時,因交通違規安全帽未 戴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墾丁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5-02-21

PTDM-114-交簡-146-20250221-1

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曾誠 送達代收人 宋巧靖 被 告 鄭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9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1

PTDM-113-交簡附民-71-20250221-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清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清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清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 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杜清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清蘭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7時至同年月18日3時許,在其 位於屏東縣○○鄉○○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 經屏東縣春日鄉縣道屏132線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及抽菸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清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2-21

PTDM-114-原交簡-2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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