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蔡明寰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被 告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虛擬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及匿名性之
特性,常遭詐騙集團做為洗錢之工具及管道,竟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樂樂」及其他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接受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虛擬幣商角色,收受被害人
交付之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以掩護詐欺集團水房洗錢
。嗣於110年11月2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LINE通訊軟
體暱稱「黃雅慧」、「客服經理黃小姐」、「林玖龍」等與
原告聯繫取得信任後,騙稱原告可匯款購買比特幣,再將比
特幣轉至指定之帳戶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跟詐欺集團所安排之假幣
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分別於110年12月3日17時34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110年12月3日18時19分匯款2
萬5,000元、110年12月7日0時53分匯款10萬元、110年12月9
日0時13分匯款10萬元、110年12月9日23時38分匯款9萬元、
110年12月12日23時28分匯款15萬元、110年12月13日9時50
分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假幣商將虛擬貨幣發至
詐欺集團所給予原告之電子錢包內(該錢包實際由詐欺集團
所操控),用以製造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讓原告誤認有買
到虛擬貨幣。隨後則由被告將原告所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贓款
,以現金提領交付或透過網路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其他
人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分別於上揭時
間,陸續匯款共計64萬元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並不爭執,
但兩造是在作比特幣交易,原告跟被告買比特幣,所以把錢
匯給被告,被告也有將比特幣匯給原告,被告並不認識詐欺
集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因受LINE暱稱「黃雅慧」、「客服經理黃小姐」、「林
玖龍」等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誤以為參與比特幣投資,而依
指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幣商」,向該幣商購買比
特幣,而分別於110年12月3日17時34分匯款2萬5,000元、11
0年12月3日18時19分匯款2萬5,000元、110年12月7日0時53
分匯款10萬元、110年12月9日0時13分匯款10萬元、110年12
月9日23時38分匯款9萬元、110年12月12日23時28分匯款15
萬元、110年12月13日9時50分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以購買
比特幣各節,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案件(下稱
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原告警詢筆錄、被告所提LINE對
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警960卷17至27
頁、113至119頁、141至169頁),且為被告到庭表示均不爭
執(本院訴字卷3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跟原告只是單純之比特幣交易關係,其並不認識
詐欺集團云云,惟查:
⒈被告自陳僅具有高職學歷,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前在飲料店工
作,並無任何金融商品如股票、期貨、外匯等買賣之學經歷
或工作經驗,從事幣商期間對於「比特幣」之交易市場行情
都是從網路上看到的,且被告僅係透過飛機APP看到廣告而
加入虛擬貨幣群組後,即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樂樂
」教導下進行交易,然被告對於「比特幣」當時行情持續下
跌並不瞭解,與客戶間約定之匯率也是「樂樂」告知被告說
如何講,被告就如何講,而「樂樂」教導被告賺錢,介紹客
戶給被告,被告毋庸提供其任何利益給「樂樂」等語(本院
金訴卷53頁、94至98頁),則被告對於其毫不熟悉之行業,
竟可徒因毫不熟識之人無償教導下,而投入資金購買比特幣
,並與「樂樂」所提供之客戶進行比特幣交易,所述已屬可
疑。再者,被告倘為「比特幣」之幣商,為避免糾紛,理當
就相關交易紀錄妥善保存,然被告在本件刑事案件中之最後
一筆交易時間為110年12月28日(即與被害人林春雄所為之
交易,見警086卷81至89頁之LINE對話紀錄),而被告於111
年2月27日即前往警局就本案接受詢問(見警086卷3至8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僅相隔2月,被告竟對於其與被害人之錢
包交易紀錄、被告之虛擬錢包、被告購買比特幣之交易對象
、被告與「樂樂」間之對話紀錄等均無法提供(本院金訴卷
96至98頁、本院訴字卷40頁),則被告前開辯詞並無任何資
料可供核實,實難以採信為真。
⒉此外,依被告所提供原告與「幣商」(被告稱該「幣商」即
為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於110年12月2日16時
28分表示欲購買比特幣後,經原告在「幣商」之要求下,陸
續提供指定之資料,並於當日22時19分稱要購買價值相當於
5萬元之比特幣時,「幣商」即稱「您好,因為市場上缺幣
目前我這也缺,這裡有幫您在網路上詢問到還有幣的賣家提
供買賣服務,其他賣家匯款賬號調整好會傳給你」,復於同
日23時24分提供被告的姓名、系爭帳戶給原告,並稱「幫你
調整好12/03週五 5萬台幣比特幣 請轉賬後傳我轉賬憑證
查收後會發幣與你」(警960卷141至157頁)。由上開對話
之前後文可知,該「幣商」既稱因為手上比特幣不足,故要
提供其他賣家的帳號供原告匯款,然該「幣商」調整後的帳
號竟然即係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顯見跟原告進行所謂比特
幣交易之人,並非被告甚明。
⒊另細繹被告在本件刑事案件中所提供「幣商」(被告稱該「
幣商」即為被告)與其他被害人林春雄(以兒子林裕桐名義
)、劉俊靈、蕭光甫之LINE對話紀錄中(警086卷67頁、81
頁、警960卷179頁、183頁、213頁、219頁),亦有如前述
「幣商」表示因為缺幣而在網路上找到其他賣家,而向上開
被害人聲稱可將款項匯入另一賣家以購買比特幣,惟所提供
的另一賣家帳號,卻均係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則被告辯稱
其為比特幣商,親自跟客戶(即包括原告及本件刑事案件中
之其他被害人等)進行交易之辯詞,實難採信。
⒋另案被害人陳彥仲遭本案同一手法詐欺之過程中,所與「Mark-幣商」之對話紀錄中顯示(偵3181卷279至369頁),「Mark-幣商」前幾次均稱係提供「Mark-幣商」名下的金融帳戶(戶名:李睿洋)供陳彥仲匯款,在陳彥仲匯款數次後,「Mark-幣商」於110年11月30日亦對陳彥仲表示因為缺幣,所以提供其他賣家的帳號供陳彥仲於110年12月1日匯款21萬元,而所提供帳戶則係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由上開對話可知,「Mark-幣商」並非被告,然「Mark-幣商」卻曾提供系爭帳戶供陳彥仲匯款購買比特幣,此與被告到庭供稱未與其他幣商合作,未曾提供金融帳戶給非其客戶的人匯款之辯詞(本院訴字卷40至41頁),即明顯不符。更甚者,陳彥仲遭詐後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在該案偵查中,卻稱與陳彥仲於110年12月1日交易21萬元比特幣之人即為被告(見偵3181卷71至73頁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7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顯與陳彥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所顯示之客觀訊息不同,足證被告辯稱其為幣商之辯詞,更加不可相信。
⒌再者,互核本件刑事案件中其他被害人林春雄、蕭光甫所提
出與「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警086卷43頁、警960卷67至
77頁),以及被告前揭所提與上開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
警086卷81頁、警960卷199至205頁、213頁),可以知道被
害人林春雄、蕭光甫係分別與LINE暱稱「Owen-幣商」、「
比特,數位-幣商」者進行交易,而倘被告所述其係幣商,
且係親自與客戶交易為真的話,則「Owen-幣商」、「比特
,數位-幣商」即應均係被告,然被告卻明白陳稱其並非「O
wen-幣商」、「比特,數位-幣商」(本院訴字卷41頁),
益徵被告實非親自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客戶」進行比特幣交
易之人,故其辯稱原告將總共64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係向其購買比特幣云云,即屬虛妄。
⒍被告既非實際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客戶」進行比特幣交易之
人,其卻能提供原告等人與「幣商」間之對話紀錄企圖誤導
檢警辦案,顯然係詐欺集團成員特意將與被告名下系爭帳戶
有關之對話紀錄另行截取提供給被告甚明,此也能解釋為何
被告除了這些對話紀錄外,提不出任何其他有關之證據(詳
見前揭⒈所述)。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為民法第18
5條所明定。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
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
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非與原告進行交易之「幣商」,然該「幣商
」卻提供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作為本件詐欺原告之工具,且
在原告發覺受騙報警後,被告甚至可以提出該「幣商」與原
告間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具有相當程度之聯
繫,除了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外,甚至在東窗事發後,還有
管道可向詐欺集團索要LINE對話紀錄,企圖作為脫罪之用。
是以,雖然本院認為被告並非與原告實際進行比特幣買賣之
人,但被告至少已有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甚至被
告亦不否認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係由其提領現金或轉匯
到其他帳戶(本院訴字卷43頁),則被告在原告遭詐欺之整
個過程中,所分擔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結果間
,自具有因果關係,且從其與詐欺集團間之聯繫觀之,實難
謂其對於上情全不知悉,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乙節,自可認定。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應屬有理由,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6日送達
至被告之住處,由被告之同居人(被告之母)簽收(本院附
民卷7頁),送達生效之翌日即為113年3月7日。從而,原告
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CYDV-113-訴-52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