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意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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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維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辯論終結,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3-交上訴-72-20250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志偉(下稱被告)前經原審以其犯期貨交易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受存款業務罪犯嫌重大,經通緝始到 案,有逃亡之事實,雖無羈押必要,惟有限制出境、出海必 要,乃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 命被告自停止羈押日即113年5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有原審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113年5月21日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2第531至533、535、543頁)。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並於113年12月30日通知被告陳述意見,認被告 上開罪嫌重大,且經原審值班法官當庭告知下次應到期日, 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原審於112年12月22日發布通 緝,嗣於113年1月4日始經緝獲,顯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度非輕 ,佐以被告從事外匯市場買賣交易,有能力及資力出境國外 居住生活,確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至被告 雖於本院洽詢電話紀錄中陳稱:因被告從事金融業,本案券 商為吉隆坡券商,為本案投資人之權益,被告可能要到吉隆 坡出差,希望不要再延長出境出海等語(本院卷第187頁) 。然觀諸其入出境資料,其近3年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其所稱因前揭原因而需出境之說, 非無可疑。且縱有處理之必要,以現今網際網路聯絡方式發 達,非無其他替代方式以竟其功。綜上,本院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就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3-金上訴-1377-20250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新 送達代收人 王慈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07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振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振新為徐○君之配偶楊○倫教會之教友,為○○生活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之工務經理,係○○建設公司之 代理人。民國111年6月8日,張振新知悉徐○君欲購買由○○建 設公司興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之預售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徐○君佯稱:如由買方提供不動產 設定抵押的話,系爭房屋總價金可減為新臺幣(下同)2,30 0萬元,並以「配合建商節稅,需先向建商借貸1,150萬元並 設定抵押權,由建商匯款1,150萬元至徐○君帳戶後,再將款 項返還,塗銷抵押權登記..」得以優惠價格承購系爭房地, 張振新並可為徐○君處理相關事項云云,致徐○君陷於錯誤, 誤信張振新前述節稅之作法,先於111年6月10日支付定金10 0萬元予張振新,並聽從張振新指示,於111年6月24日與張 振新所謂之○○建設公司股東蔡○德、陳○怜簽訂借款契約,向 蔡○德、陳○怜2人借款1,150萬元,由張振新將相關文件交付 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張振新並簽發面額1,100萬元本票, 以取信徐○君,同日由楊○倫與張振新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定金 契約,載明:「因特殊約定條款於111年6月23日,特設定臺 中市○○區○○○路000號00K,由徐○君先生提供建物作為節稅設 定使用」,並於同年6月28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完成,徐○君亦 從蔡○德處收受匯款500萬元、650萬元,嗣徐○君為求盡速塗 銷抵押權登記,遂於同年7月2日、7月4日匯款500萬元、650 萬元至張振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詎張振新收受匯款後遲未塗銷 抵押權,經徐○君催促,事後竟以「用印問題」、「需他人 頂替設定抵押權」致無法塗銷抵押權等理由搪塞,迄112年1 月4日徐○君接獲陳○怜寄發之催告函,指稱徐○君尚未清償1, 150萬元借款,徐○君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君委由陳頂新律師、黃柏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振新(下稱被告),上訴狀僅表明對原 判決聲明不服,雖其後於上訴理由狀,表示原判決就刑度及 沒收恐有未當,為此提出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頁),惟既 未明示就刑及沒收上訴,為保障被告訴訟權,本件仍認為被 告係就原判決罪、刑及沒收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他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原審卷第139頁、第151頁、第16 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君於偵訊(他卷第53頁至第57 頁、第193頁至第197頁)及證人楊○倫於偵訊(他卷第53頁 至第57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代書名片影本、本票影本、買賣訂金契約書影本、案外人 蔡○德匯款紀錄影本、陳○怜催告函、訂金100萬元匯款紀錄 影本、被告名片影本、被告講解本案房屋節稅專案優惠價格 之聊天紀錄、○○建設案子之資料、被告與楊○倫就訂金100萬 元之聊天紀錄、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楊○倫名片影本 、契約書第8點其它約定事項已載明於契約之聊天紀錄截圖 、被告與徐○君之聊天紀錄截圖、被告與楊○倫聊天紀錄、執 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案外人蔡○德台新銀行存簿封面、 張振新郵局存簿封面及徐○君郵局存簿內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儲字第11300234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他卷第25頁至第47頁、第79頁至第151頁、第215頁至第21 9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4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徐○君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 款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就同一被害人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被告 業於113年8月16日清償告訴人徐○君80萬元,有簽收單及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3頁),原判 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 ,恣意詐取告訴人之錢財,致告訴人目前仍受有高達1,170 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並斟酌被告僅賠償告訴人區區80萬元;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專科肄業,已婚,需扶養父 母及2名分別為小學三年級、中班之子女,現從事太陽能光 電,月收入約6萬元,有負債,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從來沒有 主動聯繫,一點誠意都沒有,閃躲、不肯面對,一直欺騙, 請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得之1,2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已清償80 萬元,尚餘1170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CHM-113-上易-891-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玆因尚有 應行調查之,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上 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24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HM-113-金上訴-1474-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惠忠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丁○○之子,為乙○○之胞弟,為戊○○之堂弟,彼此之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7時2分許,在丙○○、丁○○位於南投縣○ ○鎮○○路00號之住處,丁○○坐於住處外與友人聊天,因故與 丙○○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恐嚇之犯 意,自屋內拿取丁○○務農使用之斧頭及割草刀,以斧頭及割 草刀架在丁○○脖子上,再以腳踹、徒手掐住脖子之方式傷害 丁○○,後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將丁○○推倒在地,致丁○○受有前 額撕裂傷3公分、鼻部表淺撕裂傷、右下頦撕裂傷2公分及擦 傷、右手背開放性傷口、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嗣 乙○○經親友轉告此事,於同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趕赴上址後,其開車衝撞丙○○,丙○○見狀 ,一時氣憤,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斧頭朝上開車 輛擋風玻璃及正、副駕駛車門玻璃揮砍,致上開車輛之玻璃 破裂毀損,乙○○遂駕車離開現場。丙○○因斧頭於揮砍過程掉 落於上開車輛內,乃再次進入住處拿取丁○○務農使用之鐮刀 及電鋸,斯時員警據報到場,丙○○再持電鋸與警方對峙,於 同日17時19分許,戊○○趁隙上前查看丁○○傷勢,丙○○見狀,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再持電鋸及鐮刀朝戊○○揮砍,致戊○○受 有右手第四指撕裂傷1.5公分、右手掌3處皮膚缺損之傷害。 嗣經員警以電擊槍制伏被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丁○○、乙○○、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外部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傷害其父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其餘 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因其哥哥到現場即開車撞其,為防 止他再撞,其才拿斧頭揮砍他車子的玻璃,係基於正當防衛 ;戊○○係因要搶其電鋸,其要把他的手撥開,不小心傷到他 的;案發時因憂鬱症接受治療,受到言語刺激才失控,其係 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才犯案等語。惟查,被告有前 揭二次傷害及毀損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原 審卷第56、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及戊○○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丁○○、 戊○○傷勢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扣案 物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南投縣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勘驗筆錄等資 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9-115頁、第141頁),足認被告於 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被告所辯係不小心誤傷到戊○○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尚非可信。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乙○○開車過 來要撞其,應該是要來救其父親,其一氣之下才會破壞他車 窗等語(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288頁),是被告應係基 於一時氣憤,才毀損乙○○之車窗已明,並非出於自我防衛之 意,自非正當防衛;經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雖有適應障礙伴隨憂鬱 情緒等症狀,惟本件係在圍觀群眾離開後,始為發洩一時情 緒而發生,足見其行為時並未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 能力達到完全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療養院之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1至241頁),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行為能力並無全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丁○ ○之子,為告訴人乙○○之胞弟,為告訴人戊○○之堂弟,彼此 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本案對告訴人等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 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 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對告訴人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恐嚇告訴人丁○○後,進而實施傷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 行為應為其後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所犯上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公訴意旨雖依被告之行為,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丁○○、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272條及第271條第2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  ⒈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 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 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 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主觀事實, 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 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 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 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 。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 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2 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 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茲分述如下:  ⒉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丁○○證述,本案衝突之開端係因被告向 丁○○索取生活費未果,雙方遂發生口角,被告方一時氣憤為 本案行為,被告與告訴人戊○○亦無夙怨,且被告除本案以外 ,並無家庭暴力之前科紀錄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此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丁○○雖因金 錢問題發生爭執,但被告長期以來亦僅止於與告訴人丁○○口 角相向,並無其他猖狂行止,被告案發當日縱使心有不滿, 但彼此間實無深仇大恨,且告訴人丁○○為被告之金錢來源, 告訴人戊○○亦僅係衝突中察看告訴人丁○○之傷勢,則被告是 否因而產生殺人犯意,已有可疑。  ⒊本案被告係先後手持鐮刀、斧頭及電鋸等利器,倘若被告係 基於殺人之犯意,其自得密集砍擊告訴人等之頭部、胸部或 腹部等要害部位,惟告訴人丁○○、戊○○雖因本案肢體衝突所 致如前所示之傷害,但均係表層受傷且集中在四肢,且原審 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雖手持利器,惟 大都係以腳、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等,則被告應係一時氣 憤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本件行為。又被告將告訴人丁○○推倒在 地,而告訴人戊○○亦離去現場時,被告亦無追擊或再次攻擊 告訴人等之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益見被告主觀 上認犯罪目的已達,而無殺害告訴人等之主觀意思甚明,足 認被告供稱:我是一時氣憤,我沒有殺人的犯意等語,堪予 採信,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丁○○部分,係涉犯刑 法第272條及第271條第2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傷害告訴人戊○○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均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法 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應變更起訴法條。  ㈤告訴人丁○○係被告之父,故被告傷害告訴人丁○○而犯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判斷   ㈠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280條、第354條等條文,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 本為親屬關係,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 ,而傷害告訴人丁○○、戊○○,並毀損告訴人乙○○之車輛,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惟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有從事資源回收業及務農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事項,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有 期徒刑1年5 月。  ㈡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之意旨,以其基於正當防衛,才毀損乙○○之車窗,係不小 心傷害到戊○○,僅為過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 不當,基於前揭之論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9

TCHM-113-上易-521-20250109-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陳裕峰(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37、147頁),故依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警詢、開庭期間坦承犯行不諱, 對所犯均已認罪,且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也無 犯罪所得,原審判決太重,另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就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雖稱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提 起上訴後並未到庭,是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真意,實有所疑 ,且迄今未提出其與被害人和解之相關資料為佐證,自無從 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審酌。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判決書已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 害公務、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後以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 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 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而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因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部分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 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敘明審酌被告不 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普通竊盜、加重竊盜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 就前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 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並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 由,亦屬適當。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乙節,已據 原審量刑時有所審酌(原判決第3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而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裕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 ,以持鑰匙1把啟動之方式,竊取林宏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1月21日0時許至1時30分許間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由陳鐘波所經營之「聚寶盆工藝坊 」工廠,徒手破壞該處鐵窗後,踰越上開鐵窗入內竊取陳鐘 波所有放置在該處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 ,500元、木雕藝品40組,並將上開物品裝袋得手後即欲離去 。嗣於同日1時30分許,經巡邏員警發現該處鐵窗遭破壞, 通知陳鐘波到場開啟鐵門後,當場逮捕陳裕峰,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裕峰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宏勝、陳鐘波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 岡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脫逃等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 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院審理時業就被告上 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124頁);參以公訴意旨具體指出:考量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且均屬故意犯 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 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罪 質與本案部分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 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 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酌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警發還被害人2人,有前引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至未扣案鑰匙1把,雖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1萬6,500元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已發還陳鐘波(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5頁)。 2 木雕藝品 40組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已發還陳鐘波(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5頁)。 3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1輛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已發還林宏勝(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7頁)。

2025-01-07

TCHM-113-上易-641-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魏宏 送達代收人 謝念廷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000室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3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魏宏(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 3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而 尚未確定。抗告人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雖未經原審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本案 既尚未確定,則本案車輛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 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 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 ,認本案車輛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聲請 發還扣押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113年9月30日裁定後,已於原審113年 度原簡字第18號案件上訴二審程序中,再行聲請發還本案車 輛,並經原審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029號裁定 准予發還,且檢察官屆期並未抗告,有該裁定、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1、109頁),是抗 告人本件聲請發還本案車輛,已無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尚無撤銷之必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3-抗-706-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洪瑞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民國113 年8月21日中分檢錦謹113執聲他179字第1139016842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瑞瞬(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於實質和客觀上已屬過度不 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並侵害 受刑人應有之利益及合法訴訟之權益,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 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 本旨之應執行刑期。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下稱甲案裁定) 及10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下稱乙案裁定)定應執行刑 ,其中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5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與乙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然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逕以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裁定 於法不合,顯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受刑人難以信服。懇 求該署檢察官能夠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53(曾合併有期 徒刑7年)所示之罪和乙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組合重新向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 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犯甲案裁定及乙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再由本院以:⒈101年度聲字第1278號刑 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即甲案裁定)確定;⒉104 年度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受 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即乙案裁定),受刑人不服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 4年度台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甲案裁定及乙 案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嗣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中分檢錦謹113執聲他179字第 1139016842號函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函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甲案裁定及乙案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案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99年6月3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 所犯之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53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 6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4月24日,因另符合 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 ,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其中數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況受刑人所犯乙案裁定附表 各罪之犯罪日期,其中部分係在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 定日期即99年6月3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依法並無理由與 甲案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 至49為詐欺相關案件、附表編號50至53為偽造文書相關案件 ;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為妨害公務案件、附表編號2、5、6、 13至16為偽造文書相關案件、附表編號3、4、7至12為詐欺 相關案件,均已審酌各案犯罪類型、情節,所定應執行刑均 已大幅寬減宣告刑,且觀之乙案裁定於理由中另說明:「   復較諸受刑人前亦因相同之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經 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   即本案甲案裁定)確定之刑度,原裁定所定刑度容有過重, 而如接續執行,刑期將達22年8月(受刑人前案另經諭知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法律之合目 的性而言,亦屬過重。…然審酌本案受刑人係於前案查獲後 ,再以同一手法為犯行,復為犯罪集團之核心人物,犯罪被 害人數甚眾,且曾於遭警查緝時,駕車衝撞逃逸(即本案乙 案裁定附表編號1犯行),逃逸後再為相同詐騙犯行,依其 所犯各罪之情狀,亦不宜給予過多優惠」,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年等語,可知乙案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已將日後接 續於甲案裁定執行之總刑度為整體考量甚明,實無因再次合 併定刑而更給予寬減。縱依受刑人所指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 2至53所示各罪與乙案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因甲案裁定 附表編號2至53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 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再加上乙案裁定之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範圍界限為有期徒 刑17年(即7年+10年),並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則與原來甲案裁定及乙案裁定接續執刑之刑度 相差無幾,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由於甲案裁定、乙案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以中分檢錦謹113執聲他179字第11 39016842號函覆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拒絕受刑人另定其 應執行刑之請求,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 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為由,對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甲案裁定附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278號定應執行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9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03.11    97.03.10 97.01.16至97.02.23共9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96.06.03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99.06.03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7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6.12月間至97.02.21共16次 97.01月間至97.02.28共3次 97.02.04至97.03.20共11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 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01.01至97.02.21共5次 96.11.26至97.03.20共21次 97.01月間至97.03.20共9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6.12.25至97.03.07共5次 96.12月間、97.1月間 96.12.25至97.02.27共6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12.25至97.03.23共17次 97.01.08至97.03.18共13次 (原附表誤載為共10次) 96.12.26至97.03.06共6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6.12.12至97.03.06共12次 96.12.31至97.03.12共13次 96.11.26至97.03.06共9次 (原附表誤載為共7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6.12.22至97.03.12共8次 97.01月間至97.02.27共3次 97.01.09至97.03.17共8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01.01至97.03.12共14次 96.12.26至97.02.18共5次 97年1月間至97.03.15共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6.12.25至97.03.12共11次 97.01.05至97.02.01共8次 97.01.18至97.03月間共4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02.21、97.03.06 97.01.01至97.02.22共4次 96.12月至97.01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01.11至97.02.22共6次 97.02.03至97.03.19共4次 97.01.12至97.03.11共4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34       35       3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02.01至97.03.19共6次 97.02.20 97.03.13、97.03.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37       38       3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03.12、97.03.15 97.03.01、97.03.13 (原附表誤載為97.03.11、97.03.13) 97年1月間、97年2月至3月間共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40       41       4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間 97年1月間、97年2月間 97年1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43       44       4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01.16 97.03.13 97.02.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46       47       48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間 96.12.27至97.01.01共3次     96.10.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49       50       51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6.12.26至97年3月間共19次(原附表誤載為共49次)    97.02.02     97.01.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1.06.07     101.06.07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103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52       53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01.28    96.12.12、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1.06.07     101.06.07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103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乙案裁定附表: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6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務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4次)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9.07.16 99年5月初某日 99.05.19、20(接續) 99.06.02 99.05.31、99.06.09(接續) 100.02.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098、27524、296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098、27524、296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965、16735號、101年度偵字第6324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 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 判 決 日 期    101.04.24    101.04.24    101.09.07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 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04.24    101.08.01    101.10.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9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99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35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3222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983號(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4次) 犯  罪  日 期 100.02.23 100.03.12或13 99.04.27、99.04.28 100.02.28、100.03.17前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965、16735號、101年度偵字第63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8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393、19014、22068號、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5935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 101年度訴字第1767號 101年度訴字第668號 判 決 日 期    101.09.07    101.09.12    102.10.31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 101年度訴字第176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10.08    101.10.08    103.05.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35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17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9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51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983號(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6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2次) 有期徒刑8月(4次)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11月中旬、 100年3月間某日 99年5月中旬某日、 99.08.24、 100年3月間某日、 100.03.29 100.03.19、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393、19014、2206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9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393、19014、2206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9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393、19014、2206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935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668號 101年度訴字第668號 101年度訴字第668號 判 決 日 期    102.10.31    102.10.31    102.10.31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04.10    103.04.10    10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5115號 (編號6至9曾定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99.10.14至其後之一週 99.12.07及10、 99.12.11及14、 100.01.15及17(接續) 99.12.14、 100.01.07及18(接續) 99.12.22 99.12.26或27、29 100.01.01或02、03 100.01.02或03、04 100.01.03或04、05 100.01.12或13、15(接續)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88、628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01年度偵字第1612、 6409、64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88、628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01年度偵字第1612、 6409、64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88、628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01年度偵字第1612、 6409、6410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判 決 日 期    103.04.29    103.04.29    103.04.29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04.29    103.04.29    103.04.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75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083號) (編號10至16曾定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6月(3次) 犯  罪  日 期 99.11.09、11、 99.12.02、 99.12.24、27、28(接續) 99.12.06 99.11.18及30、100.01.03、100.01.13(接續) 99.11.23、99.12.10、100.01.07及20(接續) 99.11.27、99.12.08、99.12.29(接續)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88、628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01年度偵字第1612、 6409、64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88、628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01年度偵字第1612、 6409、64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88、628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01年度偵字第1612、 6409、6410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判 決 日 期    103.04.29    103.04.29    103.04.2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09.17    103.09.17    103.09.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19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089號) (編號10至16曾定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16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9.12.20、100.01.17(接續)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88、628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01年度偵字第1612、 6409、6410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判 決 日 期    103.04.2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09.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19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089號) (編號10至16曾定有期徒刑6年)

2024-12-31

TCHM-113-聲-1440-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勝彥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洪勝彥(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0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均詳 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認定:   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假 釋出監,於108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經檢察 官於審理程序中具體指出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33頁),可 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 明程度。又檢察官雖以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重大犯罪,可認 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然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係侵 害社會法益,前案強盜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難認被告確 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 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若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 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 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 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於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不符偵、審自白之要件: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明確表示 坦承販賣毒品等字句,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然陳述 本案所有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最後於偵訊中並非直接否認犯 罪,而是供稱「我就是覺得很冤枉」等語,起訴書亦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足認被告於偵 查中已有自白;又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本案犯罪,請審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係為了鼓 勵被告坦承犯行,有助於關鍵事實之釐清,則被告於本案中 既然已於偵查、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坦白陳述, 仍不失為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刑被告之刑等語。惟審之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阿揮」 於112年3月7日0時59分許連繫其,請其下樓,其下樓便看見 一個不認識的人站在其家斜對面向其招手,其便前往與他相 會,這位不認識的人便拿出10包毒品咖啡包給其,並沒有向 其收取金錢,其當下的想法是「阿揮」要請其喝咖啡包,所 以其就收下了,其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 ;又於偵訊中供稱:其只有喝毒品咖啡包,其是消費者,其 沒有販賣;陳嘉揮打電話來,其就是要去買東西,順便幫他 送過去,其就是覺得很冤枉,其想說只是去買個飲料,順便 幫他拿過去,就卡到事情了等語(見偵卷第108、109頁)。 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始終否認自己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並非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被告上訴雖主張:本案經函查之結果,回函雖均表示未依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然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可知 ,被告遭逮捕後,隨即供出本案供其送貨的人就是陳嘉揮, 並明確指認之,且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及聯繫方式,足認本案 之毒品上手確為陳嘉揮,雖囿於檢、警偵辦案件之困難度, 無法起訴之,惟該條之適用,應不以正犯或共犯有經起訴或 確定判決為必要,另審酌該條之立法意旨是為了鼓勵被告可 以如實供出上情,並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是仍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 雖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毒品是陳嘉揮打電話來要其向1名陌生 人領取等語(見偵卷第37至40頁);惟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詢,該局回覆稱:經查本分局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且該分局偵查隊警察職 務報告指出:被告雖有於警詢中稱毒品上游係陳嘉揮所提供 ,惟經本分局調查後尚未有發現相關事證,致未能查獲陳嘉 揮等語,此有板橋分局113年1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7 303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本院再依辯護人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函詢,經該分局回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1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17368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經該署回覆:被告雖於警 詢中供稱毒品係由上手陳嘉揮提供,然經新北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調查後未能發現相關事證,致未能查獲相關共犯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中檢介宿112偵1113 2字第1139139899號函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 從而,本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後,對本案犯罪事 實均坦承,如實供出毒品上手為陳嘉揮並指認之,並未浪費 司法資源,且依被告本案遭扣案手機之內容,足知被告本案 確實是受陳嘉揮委託送貨,除此之外,手機內並無與他人共 同或自行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足證本案確實是偶一為之, 被告絕非慣常為他人送貨之小蜜蜂或長期以販賣毒品維生之 人,請審酌被告本案僅有1次販賣毒品未遂之情節,犯罪情 節輕微,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案亦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與實務上大中盤毒梟商顯然不同,惡性尚非嚴重,另考量被 告家中尚有年近90歲之祖父需要照顧,被告自身亦患有思覺 失調症之精神疾病,然被告仍非常努力在家中保護祖父,希 望祖父可以免於叔叔的威脅、恐嚇,故被告於本案雖然有不 該,然歷經偵、審程序後,已記取教訓,現在非常努力做回 一般正常人,有情堪憫恕之情,請再給予被告最後的機會,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始有適用。審之原審已敘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況本案依上開未遂犯減刑事由減刑後,法定刑已降,難認有 犯罪情節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見原審判決第5至6頁 )。本院復衡酌臺灣社會嚴厲禁毒之現狀,被告議定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數量為10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 數量及價金均非少數,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惡性非輕,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經上開減刑規定減輕 ,在客觀上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以被告之年齡、學 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亦無情輕法重之憾。從 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之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受僱擔任水泥工,月收入約3萬3000元至3萬6000元,與 祖父、三叔同住,祖父需其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審於量 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 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情;然此部分並無理由 ,有如前述。另被告請本院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認為 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 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不當;審之原審就被告是否有加重、減輕之事由, 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 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HM-113-上訴-74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齊昀 住○○市○○區○○里○○00號之0之0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8、5 055、5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卷內無客觀上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並有意 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事實。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 知」之法理,縱令被告有認識到可能混有不同之毒品,然若 是同等級、不同總類之毒品,即無最高級別之區分,故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最高級別」之文義要求與 法則適用。  ㈡如認為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予以加重被告刑 責,則本案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加重規定。故本罪著重在規定行 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希冀以加重刑罰 方式遏止販毒者及施用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係混雜何種毒品 之各類新興毒品之流通。尤因毒品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 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其中目前流竄市面、廣為青少年及 年輕人著迷之「毒品咖啡包」,通常均含有2種以上同級或 不同級別之混合毒品,施用後極易導致嚴重後果等情,早經 檢警單位不斷呼籲及新聞媒體持續報導,並經法院於裁判中 迭為闡明,為眾所周知之事。故而對此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行為人對於毒品之種類、級別雖無具體認知,倘無明確意 思排除為特定種類之毒品,即其對於內含何種類、級別毒品 毫不關心,則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持有可能包含毒品 條例所列管之毒品非僅單一種類、級別乙事,即應有所預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原審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在賣「毒品咖啡包」時,自己 也有在施用毒品咖啡包,我原本就知道「毒品咖啡包」可能 混有不同種類的毒品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2頁),可認被告 對於「毒品咖啡包」通常混雜多種毒品,當無從諉為不知; 則被告以「毒品咖啡包」之形式購入,未限定須為單一或何 種毒品,即任意購入並逕行販售,益徵其主觀上顯係出於不 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或有無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均概 予販賣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上訴意旨以前詞辯稱被告 主觀上無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故意等語,並不可 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 內涵已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 4項以外之獨立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 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 基礎,僅因所販賣之毒品混合2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因此,行為人 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 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 ,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自無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雖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爭執主觀上沒有預見到「毒品咖啡包 」內含有2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然自始坦認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遂、未遂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而為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既 遂、未遂之犯行,既有擴散毒品並使毒害氾濫之目的,客觀 上實難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況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㈠所示部分,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遞予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予減輕其刑,實已無情 輕法重之虞。衡酌被告販賣上開毒品之行為,直接戕害購毒 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 ,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 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及遞減後之刑度仍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是原審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並無違誤之 處。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之8之1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18、5055、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 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販賣混合2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0時21分起,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bab」)與呂芷君(暱稱「不熟叫我enjoy」)聯絡,約定 由甲○○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8 包予呂芷君,雙方談妥交易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後 ,甲○○於同日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呂芷君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附 近巷口,見面後甲○○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予呂芷君,呂芷君則交 付現金3,822元予甲○○(其中3,200元為購買毒品咖啡包8包 之款項,其餘622元為呂芷君請託甲○○至超商代購商品之費 用)。  ㈡甲○○於112年10月3日18時1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X使用暱稱「 浪」,張貼「台中,老佛爺、兔寶寶!需要可私」等文字, 而欲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嗣為警執行網路 巡邏發現後,員警喬裝買家先後以通訊軟體X、微信與甲○○ 聯絡,雙方約定以2,000元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甲○○並 指定將上開購買毒品款項,匯入其向不知情之母親陳美英所 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喬裝買家員警即於112年10月22日21時59分將2,0 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甲○○則於112年10月22日21時5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街0號之7-11超商漢成門市店,將裝有毒品咖啡包5包之 包裹,寄送至彰化縣○村鄉○○○路000號7-11超商新大村門市 店。嗣警方於112年10月24日至7-11超商新大村門市店領取 上開包裹後,將包裹內之毒品咖啡包送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鑑驗結果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芷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呂芷君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證人呂芷君住 ○巷○○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告在通訊軟體X張貼販毒資訊截圖、警方與 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員警匯款2,000元之交易明細、本案中 信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至7-11超商漢成門市 店寄送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方至7-11超商新大村門市 店領取包裹之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 草療鑑字第1121000528號鑑驗書附卷可參,並有毒品咖啡包 5包、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佐。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我是因為被高利貸追著跑,急需用錢才會販賣毒品,販 賣1包毒品咖啡包大約賺100元等語,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疑。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屬同一級別之第三級毒品,與混合不同級別之 毒品相較,應較無危險性,且同一級別之毒品應無適用「最 高級別毒品」法定刑之餘地,是本案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且上開規定一律加重2分之1,構成 要件不明確,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另被告並不清楚毒品咖啡 包內是何種成分之毒品,並無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等語。然查:  ㈠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 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 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 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 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依上開立法意旨,只要所販賣之毒品混有2種以上毒品,因所 造成之危害顯較單一種類毒品增加,無論是否屬同一級別, 均應予加重其刑,並為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 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至所混合之毒品 含量多寡,則非所問。又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前開立法意旨、規範結構及不法內涵,可知立法者應無區分 毒品性質、作用,乃依其社會經驗與價值之判斷,凡行為人 於行為時所持用之毒品混雜有2種以上毒品,即視作對於潛 在施用毒品者生命、身體產生典型危險,自不容行為人事後 於個案中舉反證推認該等毒品客觀上無危險。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在賣毒品咖啡包時自己也有在施用毒品 咖啡包,我原本就知道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不同種類的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既已預見所販售毒品咖啡包 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且容任發生,主觀上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未必故意,即堪認定,是辯 護人前揭所指,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均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 訴法條,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而給予主張、防禦之機會, 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 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 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 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 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意圖營利而著手販 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 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達 成合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惟因被告行為 已著手於販賣,屬未遂行為,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依法遞減輕之。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而言。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上開條文所謂「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機 關得據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 外,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 來源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始有適用 此項規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且 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告本件所犯毒品 罪行之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之罪是否具有時 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之來 源為「謝志忠」並因而查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5月30日、6月19日函覆之職務報告書、解送 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甲○○、謝志忠)、facetime通話譯文 、手機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鈔)、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6月24日回函存卷足查。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我於112年10月3日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不是直接向謝志忠購 買,是向謝志忠的左右手購買,後來謝志忠的左右手才介紹 謝志忠給我,我於113年2月27日該次販賣的毒品是直接向謝 志忠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參以謝志忠於警詢時 供稱:我於113年2月底開始販賣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 第175頁),可知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之毒品咖啡包來源 並非向謝志忠購買,則此部分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之毒品 咖啡包來源係向謝志忠購買,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就被告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減 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況毒品之危 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 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 周知之事,而被告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詎被告已屬壯年,本能自食其力 賺取生活所需,仍為圖私利,而犯上開犯行,綜合觀察被告 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虞,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辯護人前揭主張,自非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 自己利益,販售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對社會 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考量被告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販賣之動機 、目的,販賣之次數為2次,對象為2人,交易毒品咖啡包之 數量分別為8包、5包,交易金額分別為3,200元、2,000元等 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目前在家裡經營之餐廳幫忙,薪水不固定,日薪約1,00 0元至2,000元,與父母、祖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各該部分罪 質相同,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 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經鑑驗結果,其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 收。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2 次犯行聯繫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被告各次販毒價金,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這支real me手機純粹用來做車上導航,與本案無關等語,而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認定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與本案有何關連,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㈡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伍包、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024-12-31

TCHM-113-上訴-122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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