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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張淳媜即媜吉鈤企業社 彭昭雲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36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6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萬5,0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13日,付款地為相對 人總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系爭本票 ,仍有36萬6,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中36萬6,500元部分,及自113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近半年來營收不如預期,故無法正 常繳納費用,請准分期繳納直至完納為止,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 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原裁定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營收不如預期, 故無法正常繳納費用等語,惟是否有資力償還,不得據為不 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抗告人僅以此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於 法無據。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 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26

TPDV-113-抗-450-20241226-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592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黃美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美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美麗為強制執行,並聲請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   可知該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是依前揭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4-12-26

CHDV-113-司執-82592-20241226-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584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陳永狀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永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永狀為強制執行,並聲請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 可知該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是依前揭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4-12-26

CHDV-113-司執-82584-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俐雯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俐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378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向被害人張淳凱支付 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俐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若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 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 個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露露」之人,嗣「露露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 2年12月7日,佯以LINE暱稱「brody chen-陳樹懷」名義, 向張淳凱佯稱:可協助追回其先前遭詐款款項云云,致其因 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黃俐雯前開台新帳戶,黃俐雯 再依「露露」指示,於112年12月8日11時許,在臺中市○○00 街00號騎樓處,將款項20萬元交予「露露」,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淳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淳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俐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告訴人張淳凱於警詢時(見偵 卷第41至43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台新帳戶 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露露」面交款項之 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GOOGLE街景照片、告訴人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 面截圖(見偵卷第21至24、29、45至53、57、67至77頁)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款項匯出之金額 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資訊 交予「露露」,惟被告嗣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出並交予「露露」,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 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資訊提供予「露露 」,嗣又依「露露」指示提領款項,供「露露」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而「露露」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其成員固可能有3人以上,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露露」可能係以三人以上之加重手段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 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 知其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 第12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 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露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始 終抗辯其僅為收取網路拍賣價金,未自白洗錢犯行,尚難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六)爰審酌被告竟輕率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露露」供詐欺、洗 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更依「露露」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交予「露露 」,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 而損失之金額為20萬元,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調解成 立,並當場給付6萬元,餘款6萬元約定應自114年1月起,於 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尚能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為房屋仲介,未婚,跟弟弟一起撫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 力彌補損害,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事項,以啟自新並予警惕。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 款項,業經被告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或 轉匯時間 提領或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12月7日 20時8分 5萬元 112年12月7日20時51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黃俐雯) 112年12月7日20時55分 1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112年12月8日10時7分 4萬9000元 2 112年12月7日 20時10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10時17分 7萬5000元 3 112年12月7日 20時28分 3萬元 4 112年12月7日 20時38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10時19分 7 5000元 5 112年12月7日 20時39分 2萬元

2024-12-25

TCDM-113-金訴-1573-20241225-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楊文政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張淳(已殁)之繼承人、朱華增間聲請 返還借款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提出與借款人張淳間之借 款契約、張淳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之證明,併聲請 更正以上開繼承人為相對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並宜記載其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2 項明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提出相對人張淳(已殁)之繼承人之 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 人,亦無法確定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 ,逾期未為,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4

TPEV-113-北司調-1204-2024122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55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傑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泓源木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詹程鈞 相 對 人 張淳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佰貳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 其中之貳佰陸拾貳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PCDV-113-司票-13055-202412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華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淳華係告訴人鄒樹義配偶張淳珉之胞 弟,渠等均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同社區。被告於民 國113年3月7日晚間11時許,因不滿張淳珉上11樓找渠等之 母親時狂按門鈴,遂報警處理。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手持球棒1支,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社區大門前等 候告訴人,見告訴人隨同到場員警下樓至社區大門時,即手 持球棒揮舞並作勢攻擊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 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告 於民國113年3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1樓社區中庭,接續以手持球棒作勢攻擊張淳珉及張 淳珉之夫鄒樹義、張淳珉之子鄒鈺澐等人,且不停對渠等 謾罵咆哮並向張淳珉恐嚇稱「是我讓你們活到現在」等語 ,使張淳珉心生畏懼,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而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101號 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審易字第219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本案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86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3年9 月18日,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9月18日北檢力霽113調院 偵3861字第113909372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復 觀諸本案與前案,均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本案起訴書之犯罪 時間雖載為113年3月7日晚間11時許,然參諸卷內告訴人 提出之影片截圖,可徵本案犯罪時間應為113年3月7日晚 間11時30分許)、地點(前案與本案起訴書雖分別記載犯 罪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社區,然由卷內 事證觀之,應屬同一社區)、手段等犯罪事實與前案均相 同,有本案與前案之起訴書存卷可稽。又公訴意旨雖認本 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前案為張淳珉,本案為張淳珉之 夫鄒樹義),然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斯時手持 球棒接續作勢攻擊張淳珉及張淳珉之夫鄒樹義、張淳珉之 子鄒鈺澐等人之事實。因此,被告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導 致數被害人受害,兩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屬同一案件無疑。 (三)從而,被告本案前揭被訴部分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後繫屬之本案,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DM-113-審易-2401-20241219-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321號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文賓即郭張文(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30251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請求對債務人郭文賓即郭張文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97年9月1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時,本件債務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4-12-19

CHDV-113-司執-80321-202412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士賢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5行「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4 5分以前某時」,同欄一第13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補充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證據部分補 充「告訴人戴睿廷提出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5頁右上、 下)」,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之「1萬7987元 」更正為「1萬7989元」,聲請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 之「7萬3030元」更正為「7萬3015元」。再補充:  ㈠被告辯稱:我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接獲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電 話通知我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遭警示,我才發現該帳戶提款 卡遺失,台新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若要提供帳戶供他人使 用,我有其他多年未用的帳戶,何以要提供台新帳戶造成我 生活諸多不便等語。惟被告自承:薪水每月10日匯入台新帳 戶,該帳戶有網路銀行功能,我有賭博、借貸,有借舊還新 ,所以該帳戶有大筆款項進出等語。被告既有資金需求,11 2年12月8日或10日(按112年12月10日為星期日,依例薪資 會提前至星期五即112年12月8日匯入,見本院卷第31至69頁 )薪資一經匯入台新帳戶,被告應會即時持提款卡提匯款項 以應付資金需求(112年1月至11月均是如此,見本院卷第31 至69頁),進而發現其台新帳戶提款卡遺失之事,應無遲至 112年12月12日接獲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電話通知後始發現遺 失之理。且被告之台新帳戶有網路銀行功能,詐欺集團成員 倘係取得被告遺失或遭竊之該帳戶提款卡後,即逕自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則詐騙所得款項恐將遭被告操作網 路銀行功能轉匯他處,衡情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如此行事之理 。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則應係獲得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收匯款項,被告並同意期間 其不操作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此益可徵被告之台新帳戶提 款卡,應非遺失或遭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應係被告將台新帳戶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 用甚明。  ㈡衡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 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無疑。查被告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亦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1頁),復觀被告歷次筆錄之應答內 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 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 其仍率將其本件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2個帳戶果遭利用 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 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 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張淳慧、謝嘉惠、郭俊男、戴睿廷(下合 稱張淳慧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張淳慧等4人因受騙而 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淳慧等4 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張淳慧等4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張淳慧等4 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張淳慧等4人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 將本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 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5號   被   告 楊士賢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個人之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郵局 、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張淳慧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 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張淳慧等人發覺遭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淳慧、謝嘉惠、郭俊男、戴睿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士賢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提款卡是何時遺失,也不知道是怎麼不見的,郵局 密碼放在綠色卡套裡,台新銀行與郵局密碼相同等語。經查 :  ㈠本案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有該等帳戶申 登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張淳慧、謝嘉惠、郭俊男、戴睿 廷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台新銀行帳戶等節,亦據告訴 人張淳慧、謝嘉惠、郭俊男、戴睿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且有被告郵局 帳戶、台新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名下之金融帳 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無法提供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被 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尚難逕採。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明 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在自動 櫃員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密碼牢記在心,倘真有必要將 提款卡密碼寫下,亦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置放,以防止提 款卡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 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 認知。況且,從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當知一般人若發現存 摺或金融卡遺失,將會立刻報警及辦理掛失,以免遭非法使 用。於此情形下,若仍使用該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 極可能因該帳戶早已成為警示帳戶而無從提領,致詐騙成果 付諸流水,故詐騙集團人員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或金融 卡之誘因。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應為臨訟卸責 之詞,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 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淳慧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淳慧佯稱:係旭集客服人員,告訴人張淳慧先前消費紀錄記帳不符,不久即有自稱郵局行員之人致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張淳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9日20時45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9日20時48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9日21時16分 4萬9985元 112年12月9日23時57分 4萬9999元 112年12月9日23時58分 4萬9999元 112年12月10日00時01分 4萬9999元 2 謝嘉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告訴人謝嘉惠,佯稱:係WORLD GYM客服,因系統更新,誤將告訴人謝嘉惠轉為儲值會員,不久即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謝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2月9日20時52分 1萬7987元 112年12月9日20時54分 1萬3121元 112年12月9日20時49分 4萬6123元 3 郭俊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告訴人郭俊男,佯稱:係WORLD GYM客服,因誤植會員身分,會進行扣款,不久即有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郭俊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2月09日20時58分 7萬3030元 4 戴睿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告訴人戴睿廷,佯稱:係WORLD GYM客服,因公司系統遭攻擊,系統出問題會進行扣款,不久即有自稱富邦銀行人員致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戴睿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0日23時30分 4萬9967元 112年12月11日00時05分 4萬9986元 112年12月11日00時07分 2萬9986元 112年12月11日00時12分 1985元

2024-12-19

KSDM-113-金簡-854-20241219-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51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大章(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持臺灣臺北地院97年度 票字第30603號本票裁定正本具狀請求對債務人簡大章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107年10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時,本件債務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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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DV-113-司執-8051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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